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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彭幸鳴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因與張仕鵬發生口角,竟與陳世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分持球棒及刀械,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2樓即友人蔡志廷之女友林雁萍(後更名為林緻菱,以下稱林緻菱)住處(下稱林緻菱住處)樓梯間,見告訴人張一辰及謝尚恩分別自上址屋內出來,即分持上開刀械及棍棒傷害張一辰及謝尚恩,致張一辰則受有左手臂深度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謝尚恩受有左側頭皮及左側頸部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苟被告對於他人之犯意,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18年上字第 67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即共同正犯相互認識他人之行為而具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應將各共同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3521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陳世豪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林緻菱住處,陳世豪並有持刀械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與謝尚恩之犯行,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證人蔡志廷、林緻菱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 2人遭傷害之經過、林緻菱住處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陳世豪前往林緻菱住處,其當時並有持鋁製球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陳世豪共同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與謝尚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張一辰與謝尚恩,與陳世豪間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6月 2日晚間某時,曾與張仕鵬在林緻菱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與陳世豪基於傷害張仕鵬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翌(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駕車搭載陳世豪再度前往林緻菱住處,並由陳世豪持水果刀、被告持鋁質球棒共同傷害張仕鵬,致張仕鵬受有左肩三角肌撕裂傷、左腰部及右肘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前胸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一辰及謝尚恩因遭陳世豪持水果刀砍傷,分別受有左手臂深度裂傷( 6x1x1)(15x5x3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側頭皮及左側頸部4處刀傷各約3-4公分長之傷害等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張一辰及謝尚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世豪於偵查及另案(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16062卷第103、119頁、訴220卷二第22頁反面、31頁反面、偵緝1756卷第10頁、訴緝 3卷一第72頁),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偵16062卷第14、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陳世豪係先持水果刀攻擊張仕鵬,張一辰、謝尚恩 2人聞聲衝出林緻菱住處欲救援張仕鵬,亦遭陳世豪持刀劃傷,陳世豪於排除張一辰、謝尚恩 2人之阻救後,再持刀攻擊張仕鵬,此際被告亦持鋁質球棒攻擊張仕鵬之背部,但未攻擊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陳世豪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偵緝346卷第23頁、訴220卷一第31頁反面、訴679卷第47頁反面、訴緝3卷一第 147頁),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一辰亦證稱:伊人在房間內聽見外面有爭吵聲,開門出去見到陳世豪持刀攻擊張仕鵬,伊要出去阻止,手被陳世豪持刀劃到,伊就退到旁邊,接著看到陳世豪與被告 2人在攻擊張仕鵬,伊係遭陳世豪砍傷、被告並無砍傷伊等語(見偵16062卷第103頁、訴220卷二第22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謝尚恩亦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攻擊伊等語(見偵16062卷第16、120頁、訴220卷二第 31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傷害張一辰及謝尚恩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有疑。再參諸張一辰與謝尚恩所受傷害分別為左手臂深度裂傷(6x1x1)( 15x5x3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側頭皮及左側頸部4處刀傷各約3-4分長之傷害,已如前述,經馬偕醫院函覆其 2人所受之傷勢,均係受刀械砍傷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按(見訴220卷一第218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持鋁質球棒,業據被告、證人陳世豪、蔡志廷、張一辰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偵16062卷第6頁、偵緝346卷第23頁、訴220卷一第31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訴679卷第47頁反面、訴緝3卷一第147頁),另證人林緻菱亦證稱:未見到被告持刀等語(見訴220卷一第181頁反面),則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所受傷勢,顯亦非被告所造成。至證人張仕鵬雖證稱被告有持刀攻擊張一辰、謝尚恩云云,惟又證稱伊看到被告拿棒球棒等語(見訴220卷二第 14頁),對於被告持用刀械之來源亦均證稱不知情,甚至證稱當時場面混亂,伊僅能確定陳世豪有持刀砍傷伊,但其他無法回想起來,亦無法確定張一辰、謝尚恩遭何人傷害等語(見訴 220卷二第14頁正反面);又證人蔡志廷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陳世豪一人拿一把刀開始砍殺張仕鵬、張一辰、謝尚恩云云(見偵16062卷第10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係持棍棒,伊未見到被告有持棍棒揮動之情形等語(見訴220卷一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自不能徒以證人張仕鵬、蔡志廷片面且欠明確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之行為。另證人張一辰於警詢、偵訊中雖又證稱被告有持棍棒攻擊伊云云(見偵16062卷第 5、10、103頁),惟觀諸證人張一辰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攻擊伊之行為,甚至證稱:當時陳世豪與被告是一人在前、一人在後,是陳世豪砍傷伊,被告並無砍傷伊等語(見偵16062卷第103頁),並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言均未提及被告有持棍棒攻擊張一辰、謝尚恩之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與陳世豪所以於101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林緻菱住處,乃因被告前於101年 6月2日晚間某時,曾與張仕鵬在林緻菱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亟思報復張仕鵬,始與陳世豪相偕再度返回林緻菱住處,欲共同傷害張仕鵬,並推由陳世豪先持水果刀下車,再由被告持鋁質球棒下車等情,業據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與陳世豪2人之傷害犯意聯絡,原本自僅限於傷害張仕鵬1人而已,此觀被告與陳世豪並未攻擊亦出現於現場之證人蔡志廷,益堪認定;至陳世豪雖另持刀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惟此乃證人張一辰、謝尚恩聞聲衝出林緻菱住處欲救援張仕鵬,始遭陳世豪持刀傷害以排除張一辰、謝尚恩2 人之阻救,已如前述,訊之證人張一辰及謝尚恩亦均證稱:渠等與被告及陳世豪並不熟,且案發當時渠等本在林緻菱住處內,係因聽見外面有吵鬧聲,故走至樓梯間,方知被告與陳世豪在攻擊張仕鵬,渠等為阻止陳世豪繼續攻擊,而遭陳世豪砍傷等語(見偵16062卷第103、119至120頁、訴220卷二第 23頁反面、27頁反面),則被告及陳世豪與張一辰、謝尚恩間既無宿怨,陳世豪於持刀攻擊張仕鵬之際為排除阻救而傷害張一辰、謝尚恩,自難認仍在陳世豪與被告先前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事前已有所預見,依前開說明,即難謂被告亦需對陳世豪所為此部分超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而屬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同負傷害罪責。

㈤又證人張一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伊等說「你是沒遇過流氓喔,給你死」等語(見偵16062卷第103頁),惟證人張一辰於同一期日業先證稱被告有攻擊伊云云,核與前揭其他證據明顯不符,則徒以證人張一辰此部分證言,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張一辰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被陳世豪割傷時,被告已經出現在現場等語(見訴220卷二第 23頁反面),惟徒以被告出現於現場,亦難執以認定被告就陳世豪傷害張一辰、謝尚恩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證人張仕鵬雖證稱:陳宜群有稱「給他們死」云云(見偵16062卷第 25頁),惟證人張仕鵬於同一警詢筆錄中,其後又證稱:張一辰、謝尚恩等人聽到聲音出來,也遭被告、陳世豪持刀砍傷云云,其中被告持刀砍傷張一辰、謝尚恩部分,核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既係聽聞聲音後始出現於現場,則證人張仕鵬證稱被告有稱「給他們死」云云,自與現場情況不符,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足採信,亦此敘明。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世豪既謀議共同傷害張仕鵬,復認知林緻菱住處內有多人在場,被告與陳世豪又備有刀械棍棒,即有倘遭遇其他人而發生衝突即予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對於陳世豪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之行為有所預見,且若非陳世豪傷害張一辰、謝尚恩,被告即無法進而傷害張仕鵬,故被告有利用陳世豪傷害張一辰、謝尚恩行為,以達傷害張仕鵬之犯罪目的,而認被告仍為陳世豪傷害張一辰、謝尚恩行為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縱認知林緻菱住處有多人在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即有一併傷害其他在場之人之犯罪故意或預見,至被告縱因陳世豪傷害張一辰、謝尚恩之舉,利於其遂行傷害張仕鵬之犯罪目的,然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即與陳世豪就此部分存有犯意聯絡之前提下,亦無從徒以犯罪遂行之過程,推論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臆測,而無積極證據足憑,遽認被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之犯行,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就陳世豪傷害告訴人張一辰、謝尚恩之行為事前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所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