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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抗告人
Luxembourg
代表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因該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僅為被告謝諒獲,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準此,本案聲請人謝謝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1.聲請人謝諒獲雖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至於被告(指聲請人謝諒獲)所另提出書寫『胡(指胡欣怡)』初始於7/28... 口頭... 告知謝(指聲請人謝諒獲)辭意... 」內容之文件(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42 頁,下稱系爭文件),因該文件與一般社會常情係以第一人稱之書寫方式顯有不同,則該文件是否為告訴人(指胡欣怡)所親筆書寫,即有疑問,且該文件內容尚經被告塗改,其真實性顯有疑問」等語,但胡欣怡在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案件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開庭時已供稱:伊於7 月28日有在廢紙上寫「我已在7 月28日提出辭職」這些字,沒有其他字,只有1 紙條(見北檢94偵字第19636 號卷第34頁,即系爭文件);伊辭職是因為覺得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叫伊做的工作,伊不合適,2 週後就寫此條子等語。足見胡欣怡已自白系爭紙條上之文字為其筆跡,則系爭文件上之文字應係胡欣怡或胡再發在狀紙上所寫無疑。胡欣怡涉犯誣告、行使偽造、登載不實公文書、竊盜,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偵查中,證明本案純係誣告。綜上,足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3 、6 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⑴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提出任何經我國司法程序認定其係被誣告或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已於法不合。

⑵至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固主張: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案件開庭時已供稱有於93年7月28日書寫系爭文件,此即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提出胡欣怡於102 年8 月6 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之偵訊筆錄,且原審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理由貳㈠中已敘明:胡欣怡自93年7 月13日受雇任職於謝謝律師事務所,而至同年9 月14日止遭受聲請人謝諒獲解職之事實,業經證人胡欣怡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謝諒獲以代理人之名義與胡欣怡簽訂之協議書1 份、簽到表影本3 份及以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律師名義簽發之面額12,357元、發票日為93年8 月10日、受款人為胡欣怡、付款銀行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影本1 張、胡欣怡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謝諒獲於93年7 月30日復以謝諒獲律師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員工胡欣怡加保,胡欣怡之健保並於93年8月1 日生效,有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10日保承職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可資為證。雖然胡欣怡自承曾於同年7 月28日有口頭向聲請人謝諒獲表示要離職等情,聲請人謝諒獲並提出其所稱係胡欣怡親自書寫之離職聲明文件為據,惟胡欣怡係依雙方協議書第一條a 、乙方(指胡欣怡)在甲方任職為佐理人,自本約之日起,任何一方得隨時給予對方左列期間之書面通知而解約㈠乙方任職未滿半年:3 個月通知之約定,而於離職3 個月前預先提出離職之申請,亦即實際離職日應係於93年7 月28日申請離職後3 個月後始生效,此據胡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復參以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於93年7 月28日胡欣怡表示欲離職後立即解雇胡欣怡或要求胡欣怡自迄日起即無庸到職,仍於同年7 月30日為胡欣怡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見聲請人謝諒獲當時亦認胡欣怡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離職聲明,僅係依合約所為實際離職前之預先通知或申請,而非於該日起即離職,否則自無可能於同年月30日胡欣怡提出離職之申請後,仍為胡欣怡加入保險,是聲請人謝諒獲辯稱胡欣怡於同年7 月28日即離職,顯不足採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準此,縱如聲請人謝諒獲所指胡欣怡有於102 年8 月6 日另案偵查中供稱其曾於93年7 月28日書寫系爭紙條之情形,然依上述說明,此僅係胡欣怡依合約所為離職3 個月前之預先通知,尚難認胡欣怡於93年7 月28日起即離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難認係具備「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是此部分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2.聲請人謝諒獲本案其餘聲請再審事由略以:①臺灣臺北地方法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謝謝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庸負責;且胡欣怡與謝謝律師事務所無契約關係,並非該事務所之受僱人;胡欣怡於93年7 月28日辭職後即必須退保,自無其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②北檢在「勞健合一」下,就勞保部分為不起訴確定,即不得對健保部分起訴,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確已派廖淑敏及夏淑玲為實體審查,且健保局任何決定,均得向上級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況案發時,中央健保局並非行政機關,中央健保局之雇員自非公務員,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抵觸案件先經仲裁之明文,故該判決不生效力;④林冠佑檢察官違法失職,業經懲戒停職2 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⑤聲請人未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725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424 條規定;⑥謝謝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未被健保局採取,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而主張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謝諒獲前曾以相同事由,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均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而上開裁定亦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44號、102年度抗字第885號、102年度抗字第69號、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101年度抗字第745號、101年度抗字第627號、101年度抗字第157號、100年度抗字第1090號、100年度抗字第313號均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可佐,是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3.聲請人謝諒獲另指稱:聲請人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原審卻未通知陳佑仲律師開庭,且對陳佑仲律師之單方解除委任未為裁定,即為審判;及原審、本院均未通知聲請人謝諒獲一審之律師林辰彥等3 人補提上訴理由,均違背法令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者,而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再審程序所應審酌。

4.至聲請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分屬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本案聲請狀同時「聲請迴避」部分,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 抗告狀、刑事(2) 抗告理由及聲請迴避狀」所載。

三、惟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 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謝諒獲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係就聲請人謝諒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亦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可得對之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 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案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此以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再審聲請及聲請人謝諒獲對於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程序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部分,核無違誤。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觀諸附件之刑事(1) 抗告狀、刑事(2) 抗告理由及聲請迴避狀,其抗告理由僅係爰引聲請人謝諒獲向原審提出之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謝諒獲主張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案件開庭時已供稱有於93年7 月28日書寫系爭文件,此即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業經原裁定引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所載證據及理由,說明此再審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本其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詳予斟酌、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情形,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提出合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已認定其係被誣告者之確定判決,且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要件。

(三)另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部分,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亦據原裁定詳予敘明聲請人謝諒獲前曾以相同事由,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多次均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嗣經本院均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揭歷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無從據為本案聲請再審或指摘原裁定違法。至聲請人謝諒獲聲請所列應迴避之人,本與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之事由,應針對法官該管案件之個案不符,且屬個人主觀上認定使然,顯不符合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再審事由,或屬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或對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提起再審,或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均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原審認聲請人等所提聲請再審,分屬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