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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光燦邱同印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第6 頁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即被告之行蹤等語,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對臺北地檢署102 年1 月14日簽發之102 年執字第403 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經臺北地檢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審理,是臺北地檢署自行停止執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7日至102 年5 月7 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並未收到傳票及拘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規定拘提,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5 月3 日發布之北檢治執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程序自不合法。

(二)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 月13日警署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載明何時收受通緝書,而文山第一分局102 年10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則載明係於102 年5 月8 日收受通緝書副本,然警員林益生於102 年12月24日所提出於法庭之「查捕逃犯作業系統」係於102 年5 月4 日11時3 分製作,違反刑法第213 條規定。警員林益生、吳承達2 人共同製作102 年5 月4 日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揮手毆打警方,與事實不符,違反刑法第213 條規定。

(三)聲請人並未於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末簽名,未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案件之102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末簽名,未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案件之102 年10月3 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末簽名。

(四)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2585號案件之102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聲請人同意將告訴人林益生、證人吳承達、該2 人102 年5 月4 日之職務報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等作為證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第2 頁關於證據能力事項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未於102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將上開資料作為證據。

(五)聲請人於102 年12月4 日刑事聲請狀聲請履勘現場,102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卻未記載聲請人關於此項請求之陳述,筆錄記載與法庭中陳述內容不同。

(六)原確定判決案件指定公設辯護人戴遐齡為聲請人辯護,於102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卻由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代理出席,未事先通知聲請人。

(七)告訴人自稱案發當日其有配戴密錄器,卻無法提供,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 年12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門前路燈上之監視錄影紀錄已逾調閱時間,並無留存,然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15點,調閱日距案發日尚未逾1 年之保存期限,此均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有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罪嫌。

(八)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吳承達於原審102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我收到無線電,得知同仁(指證人林益生)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出拳打我同事的臉,我立即停車,下車進行逮捕」等語,與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 頁供述:「(看見被告揮拳之前,林益生有無對被告做逮捕之動作?)他們兩個面對面,我只看到被告對我同事咆哮」等語,前後不一致且矛盾。

(九)聲請人於103 年3 月5 日收受臺北地檢署103 執字第1598號執行命令傳票,應到日期103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聲請人未到案,並於103 年3 月6 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轉臺北地院,對臺北地檢署103 執字第1598號執行命令傳票聲明異議,檢察官未執行拘提,另簽發103 年3 月11日103年執字第1598號執行命令傳票,聲請人已於103 年3 月13日對臺北地檢署103 年3 月11日103 年執字第1598號執行命令傳票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嗣由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可憑(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卷二第49至4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403 號執行卷第4至12、16頁)。嗣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分別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 號、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均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可稽(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卷二第51至55頁反面)。前揭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既未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即應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或不當。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傳喚聲請人應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依聲請人住所寄達之執行傳票,亦由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5日簽名親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403 號卷第16頁),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未收到傳票等語,顯屬空言。又聲請人屆期並未到案,該署檢察官即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核發拘票,請警方執行拘提,嗣因警員按址前往拘提,均未發現聲請人行蹤,臺北地檢署即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2 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發布通緝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3 月25日北檢治投102 執403 字第17429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 年4 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前開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稿)、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執行卷第25至27、30、32、33頁);承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合法傳喚、拘提未著,不明聲請人行蹤,因而發布通緝,自於法有據,上開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衡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拘票應備2 聯,執行拘提時,應以1 聯交被告或其家屬;上開執行案件,司法警察既拘提未著,未能會晤被告或其家屬,自無從交付其中1 聯之拘票。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以其未收到拘票而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規定拘提,於法無據,無可為採。

(二)聲請人雖質疑其為警逮捕時,通緝是否已合法生效,警員林益生所提102 年5 月4 日11時3 分列印之「查捕逃犯作業系統」資料亦有公務員資料登載不實之嫌等語。惟查,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即得拘提或逕行逮捕被告,利害關係人亦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

;而臺北地檢署係於102 年5 月3 日發布通緝,已如前述,斯時起,聲請人即處於可合法逮捕之狀態。又為免去文書往返緩不濟急之弊,法院、檢察署於發布通緝時,透過「查捕逃犯作業系統」將通緝資料連線傳送至警政署,係便於迅速協查通緝犯,即時查緝不法;該系統所顯示之資訊,長年以來已為警方據以執行查緝拘捕之憑據,聲請人指稱該系統資料有公務員資料登載不實之嫌,自有誤會。

(三)又受訊問人於筆錄末簽名,僅為證明該筆錄之真實性,如受訊問人未於筆錄末簽名,茍該筆錄為真實,無不可信之情況,仍難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僅其證據證明力委諸法院判斷而已,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縱未於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案件之102 年7 月30日訊問程序、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案件之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等筆錄末簽名,亦未致使該等筆錄因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援為裁判之基礎,僅其證明力如何,由法院依具體情形判斷之。況此部分筆錄簽名縱有欠缺,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四)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其中102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法院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證人林益生、吳承達2 人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該2 人之職務報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等,聲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明確,另關於聲請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者,該筆錄亦詳載聲請人之主張,並經當庭給閱,經聲請人認為無異議而於筆錄末簽名(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卷第66頁反面),未見聲請人當庭有何異議。又此部分筆錄之記載,亦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五)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有於102 年12月4 日刑事聲請狀聲請履勘現場,而於102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卻未記載聲請人此項請求,筆錄記載與法庭中陳述內容不同等語。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其中102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詳載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事項,包括請求履勘現場,待證事實為事發時吳承達到達現場後看到聲請人如何揮拳等項,該筆錄並無聲請人所指記載不符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第8 頁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且經調閱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確定判決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請求履勘現場,無足推翻所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情,已就當事人聲請之事項為有無調查必要之判斷,並非漏未調查,亦非屬新證據。

(六)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戴遐齡業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之102 年12月6 日為聲請人提出辯護書狀,嗣雖因故不能到庭,惟業由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代理出席(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卷第57至59、64至68頁),並無損及聲請人之受辯護之權。且聲請意旨執該公設辯護人之代理出席,未事先通知聲請人一節,核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七)依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應善盡保管責任,且保存期限為1個月,屆滿保存期限應予銷毀,至遲不得逾1年。另100 年7 月22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15條則規定:複製、拍攝錄存影像畫面,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銷毀之,是一般監視錄影內容如無因調查犯罪嫌疑而提出保存之需求,係以保存1個月為原則,且為維護民眾隱私,規範除有前揭保存必要者外,監視錄影畫面應至遲於1 年內銷毀,而非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保存期限為1 年。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雖請求函調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門前路燈桿上監視錄影光碟,然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復:監視錄影光碟超過調閱時間並無留存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卷第81頁),衡諸監視錄影系統因儲存空間有限而重複錄製,先前錄製之檔案,將於一段時間之後,為後續錄影之檔案所覆蓋,自102 年5 月4 日案發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發函調閱錄影監視畫面時止,已逾7 月,致案發當時影像已未留存,並非悖於常情,聲請人因誤認保存期限為1年而質疑該案有隱匿刑事證據之嫌,容有誤會。又警員林益生亦已證述案發當日雖有佩戴密錄器,但沒時間打開等情(同前卷第111 頁);上開證據之聲請,均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提出,且經法院進行調查,洵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八)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至於如何評價證據證明力,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如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證人吳承達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不一致卻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裁判基礎一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專憑己意為片段引述,再事爭執,自非聲請再審需備之「嶄新性」新證據。

(九)聲請再審書狀雖記載證人蔡永郎、張金益2 人,其中證人蔡永郎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審理中為交互詰問(同前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另證人張金益部分,除經記載其住址外,未見聲請人為任何關於其何以為確實之新證據之釋明。又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聲請人於103 年3 月5 日收受臺北地檢署103 執字第1598號執行命令傳票及其後聲明異議等節,均為103 年1 月7 日原確定判決之後所發生,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或其審理程序之各項違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前述「嶄新性」及「顯然性」等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03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