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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筆錄應命受訊問或在場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其目的在確保筆錄之正確性。原判決採取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檢察官所製作勘驗筆錄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惟該筆錄未依規定由在場之上訴人及高興昌公司人員閱覽後於末行簽名,該筆錄記載「命受刑人甲○○指認拍照」,然並無甲○○指認拍照之任何照片在卷,該勘驗筆錄顯有瑕疵,自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足構成違法撤銷事由。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所謂隱匿係指隱藏、藏匿使人無從發現或難以發現之行為,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其他油槽代替原本扣押油槽,該替代行為是否該當於「隱匿」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繳交之油槽,已經贓物庫核發收據,顯與原始扣押者相符,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係處罰故意犯,本件上訴人經營地下油行不滿二日即遭查獲,上訴人即未再前往現場,於接獲檢察署通知後,即委由陳福源前往查獲現場吊運繳交,油槽遭人掉換之事,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隱匿之故意,亦即上訴人明知所繳交者與扣押者不同仍予繳交,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證人陳福源於原審之證述與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一一○二二三號函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一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照片十一張,認定上訴人所繳交之金屬油槽與原扣押物品不符,上訴人辯稱扣押物品已經繳交檢察官云云,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明。至於訊問筆錄、勘驗筆錄上非制作人之簽名,如應命受訊問人簽名於訊問筆錄記載之末行,或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於勘驗筆錄,僅為證明其真實性,與上開文書應由制作人簽名之效力不同,因此非制作人簽名之缺漏,並不影響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僅其證據證明力,委諸法院判斷而已。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在高興昌公司廢鐵廠所實施之勘驗,經製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檢察官簽名(見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卷第九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依上開筆錄之記載,雖未經在場之上訴人簽名,然經提供照片在場高興昌公司劉振芳、檢察署贓物庫之廖德堅簽名,上訴人復於原審調查時對上開筆錄亦未否認真正(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至於同日檢察官復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二號勘驗該處尚有二個圓桶形儲油槽,然與本件扣案交由上訴人保管之油漕(其中一個油槽高三四公分、寬二○二公分、長五○○公分,另一個油槽直徑二一○公分、高五三公分)不同(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所繳油槽經驗明無誤或誤以其他油槽代替並無隱匿情事。雖原判決理由未就上開情形逐一敘明理由,而有疏略,然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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