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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立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在聲請人身上起出貼有聲請人相片、變造黃傑仁之健保卡1張,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依持有變造黃傑仁名義健保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冒用黃傑仁之身分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依刑法規定,持有變造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高度行為,持有變造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但聲請人卻先後被依持有變造及行使偽造黃傑仁身分名義,而分別遭前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一案2次有罪之宣告,顯然與法不相適合;檢附上開二案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主張其前已因變造黃傑仁名義健保卡,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依持有變造黃傑仁名義健保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持有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前開變造文書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案二判云云。經查,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事實,於本件確定判決時業經判決之法院知悉而於判決理由內敘及:「另衡諸被告與共犯劉雲騫就變造『黃傑仁』健保卡案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案件判處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足認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法院予以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誤將該判決誤為「新證據」,顯有誤解。至聲請意旨另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另案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為一案二判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經判決之犯罪事實略為:於96年4月24日間前某日,共同變造「黃傑仁名義健保卡」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該案電腦列印判決可稽。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涉之犯罪行為,係分別於96年10月13日、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4日因交通違規經舉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黃傑仁」署押,而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是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案中,所變造之黃傑仁名義健保卡,與聲請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中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黃傑仁署押」,前後二案之犯罪行為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尚難認聲請人於前後二案所為犯行,有何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處;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法令,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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