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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洪光燦彭幸鳴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宏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無罪判決理由已詳認:「㈡經核本案事證,並無證人或被害人曾經目擊被告行竊經過,而告訴代理人雖指訴扣案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然其亦不能指出扣案之電纜線原先裝置何處,此觀證人張凱博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案遭竊之電纜線原先裝置何處?)我不知道,有可能在電線桿上,或是在住家室外,所以無法確認原先裝置於何處。」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58頁)。㈢再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案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3時30分間某時許」,對照前開證人余佳龍、王志宏之證詞及職務偵查報告所述,公訴意旨顯然係以員警前後2次盤查被告間隔之時間推斷被告於當中犯案,此顯然係臆測後之結果。」第二審確定判決卻視而未見,亦未請檢察官補正新事證,聲請人無法心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後段(按:應係指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4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寫為第1款後段)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何者業已證明為虛偽,亦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即證明該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他替代證明資料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