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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光燦邱同印蔡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7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健富及其母親與謝靜瑜等3 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04號誣告等案件開庭前,向再審聲請人王玉文求情,請求聲請人停止對陳健富、謝靜瑜等2 人控告誣告及偽證罪,並主動提出簽署和解書,聲請人已當庭簽名不追究陳健富、謝靜瑜2 人之誣告、偽證罪之罪行,其等2 人亦因而獲得不起訴處分,陳健富亦保證不向聲請人提出民事求償。聲請人尚有社會勞動4 百多小時尚未完成。為此提出和解書做為新事證,用以做為減刑方式,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前揭「確實之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雖提出與告訴人陳健富、謝靜瑜簽立之和解書做為證物,證明其已與陳健富、謝靜瑜和解,主張該和解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觀之前開和解書上記載之日期係103 年6 月12日,顯係在本院102年12月5 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決作成後始完成而存在,則該證據顯然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蔡永昌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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