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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等案,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關山有憑有據並無惡意,只想求清白,怎麼會誣告,當初社區傳聲請人貪150萬管委會錢,鄰居伯伯說外傳的真難聽,聲請人之所以告杜錦雲等人誹謗,是杜錦雲在公眾場所大喊聲請人貪150萬,是小偷,陳宏仁老婆傳聲請人把國宅基金用掉了,外傳聲請人亂七八糟、侵占別人遙控器,造成聲請人不愉快才提告;

⑵柯美嬌87年 7月主動當清潔義工不支薪,是柯美嬌自己說的,而管委會通過將5000元轉為44戶福利金,柯美娟未將福利金餘款交出,才會告柯美嬌侵占;又柯美嬌挪用公款烤肉取得28位住戶簽名之連署書證明有打掃,陳宏仁為幫柯美嬌脫免侵占挪用公款,為柯美嬌代撰,將義工說法變了樣;實情是因柯美嬌不打掃,所以才在88年革職她清潔義工職務,且柯美嬌於91年 9月17日法院庭訊時亦供稱她於88年間沒有打掃;

⑶聲請人是管委會聘僱從事社區清潔工作,24小時待命服務,每月支領薪資,聲請人擔任義工之工作是畫車道線,塗刷各棟大門油漆、鋤五棟庭院花草,巡視社區及週邊鄰里道路、電燈及地方建設,不支領分文,陳宏仁等人卻於92年 8月28日會議上以聲請人未拿出義工資料,主張聲請人義工工作從事社區清潔工作,並表示義工是不支領薪資,聲請人卻支領150萬元,領了不能領的錢,領了就叫貪污;然而陳宏仁幫柯美嬌代撰之92年4月2日刑事答辯狀,內容提到聲請人是義工,支領薪資達150萬元,因此柯美嬌是義工,支領80萬、90萬元有何侵占可言,陳宏仁將義工不支薪謊稱另種工作支薪,混為一談,欺瞞檢察官;聲請人不知有何誣告,告陳宏仁、柯美嬌等人是有憑有據。

⑷陳宏仁所交出附卷之清冊不是聲請人提出告訴要找的清冊,至今陳宏仁尚未拿出聲請人原所移交之清冊,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只是指出第四屆移交給第五屆之清冊被換了,不是其原移交出去之清冊,且卷附之清冊上之字是其書寫,但簽名不是聲請人簽署,聲請人只是懷疑丟掉之廢紙沒簽名,上面之簽名如何貼上或影印上去,聲請人並未指名何人偽簽聲請人姓名。另聲請人是指柯美嬌委員有簽署罷免其之連署書;

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2811號案,已查出是柯美嬌罵聲請人瘋狗,杜錦雲在旁學狗叫,當庭陳宏仁上前搶聲請人手機,並對林聖霖檢察官表示,有在錄音,散庭後久久未開庭,最後調卷才發現已偵查終結的案件竟然變成檢察官個資料,為什麼不宣判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恭請調閱高院刑事卷96上訴4776號卷相關筆錄,於該案審理中法官問柯美嬌為何告這麼老的太太(指毛張錦鸞)偽證,柯美嬌表示,89年1至3月許美珠已作證稱是她打掃社區,但證人毛張錦鸞一直作證稱是她代聲請人打掃,所以對毛張錦鸞提告偽證;實際上,87年過年期間聲請人返台中過年,委請許美珠打掃1至5棟,及於89年過年期間聲請人返台中過年,委請毛張錦鸞幫忙,所以89年過年期間社區清潔是聲請人之工作,不是柯美嬌之工作等。綜上理由,請求法院再審並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誣告案件確定刑事判決分別認定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關山明知自訴人柯美嬌委託自訴人陳宏仁撰寫告訴狀所指摘聲請人於91年間侵占應發給自訴人柯美嬌之89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及聲請人於84年間起至92年8月止確曾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萬元,自訴人柯美嬌及陳宏仁於百齡國宅管委會92年8月28日第18次會議中所為相關之傳述亦無不實情事,竟於9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陳宏仁及柯美嬌提出告訴,誣告其二人誹謗之事實,係依憑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毛胡莉莉、毛張錦鸞之證詞、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與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91年度偵字第6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卷宗查核,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前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誤,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⑵再審聲請人明知自訴人柯美嬌所提供90年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上住戶林格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且明知陳宏仁所提供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上移交人聲請人之簽名亦係聲請人本人所為,於93年3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柯美嬌及陳宏仁提出告訴,誣指其二人分別偽造林格及聲請人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係依憑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指述、被告供述、證人林格證詞、連署書、聲請人於原審95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業經其本人簽名之交接清冊影本、自訴人陳宏仁所提出之交接清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案件卷宗查核,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前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誤,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而且,

⑴聲請人前以上開聲請意旨⑶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所爭執之總幹事及清潔工等職務究竟是否屬於有給職或義工一事,顯無礙於聲請人確有對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為誣告之事實,聲請意旨⑶所指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非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合,認聲請人無再審理由,以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⑵上開聲請意旨⑴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只是陳述對自訴人陳宏仁等人提出誹謗罪之動機,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⑶上開聲請意旨⑵之聲請再審事由,雖然自訴人柯美嬌於91年9月17日原審法院庭訊時供稱其於88年間沒有打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審判筆錄,聲請人提出證據卷下冊第44頁),惟同時供稱:「我是89年1月至3月打掃」(同上卷第44頁),而自訴人柯美嬌係指訴聲請人侵占其89年度之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12月31日同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請人於9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陳宏仁及柯美嬌提出誹謗告訴,內容指「被告陳宏仁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於被告柯美嬌前對告訴人黃關山提起之侵占告訴中,於90年 4月22日代被告柯美嬌撰寫告訴狀,指摘告訴人侵占被告柯美嬌年終獎金1250元之不事實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知上開證詞與確定判決事實無涉,非屬得為再審之事由。

⑷上開聲請意旨⑷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只是對其未誣告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偽造文書提出辯解,惟聲請人確實具狀對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案外人張世雄提出告訴,指控其等在百齡國宅管委會88年12月30日第4次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偽造委員「彭顯榮」之簽名、將「罷免連署書」周春女所書寫「本人周春女事後考慮不贊成罷免主任委員一職特此申告,主任委員黃關山連任社區8年,委員職務任勞任怨,本人希望她能繼續為本社區服務,中華民國90年3月24日」等文字塗銷後,送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備查、在「證明本棟委員柯美嬌於89年1月至同年3月負責本棟樓清潔」之證明連署書偽造百齡國宅住戶張家祝、吳浩平、林格、羅芬芬之簽名,及具狀對自訴人陳宏仁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陳宏仁於91年1月17日提供與聲請人於91年1月17日所製作而交付予自訴人陳宏仁之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交接清冊內容不同之交接清冊,並於該交接清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之事實,此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⑸上開聲請意旨⑸之聲請再審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號案件,聲請人對自訴人柯美嬌及案外人杜錦雲提出誹謗告訴,指訴之內容為自訴人柯美嬌罵聲請人「瘋狗」,杜錦雲在旁學狗叫,顯然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人誣告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誹謗其侵占自訴人柯美嬌度89年度之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之事實並不同,且96年度偵字第2811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自訴人柯美嬌及案外人杜錦雲之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10月16日經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毛張錦鸞於92年 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人侵占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作證陳述:「百齡國宅第 4棟大樓89年間均是由聲請人打掃」等不實內容,且對聲請人是否構成侵占罪有重大影響關係,所為構成偽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及可稽,因此,毛張錦雲前開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之不實具結作證內容:「百齡國宅第4棟大樓89年間均是由聲請人打掃」,自不能作為聲請人無侵占自訴人柯美嬌度89年度之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之有利證據,進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㈢至於聲請人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人侵占案件起訴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11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亦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前開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均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而91年度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之原審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前開判決之原審法院,因此,此部分聲請再審皆與法有違。

㈣綜上,聲請人上述所為再審主張,或係以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或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或本院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係提出之證據不符「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或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無涉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掩飾陳宏仁等人,不公不義,民事庭已查出柯美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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