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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郎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依何謹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3日止,均無與陳櫻芳所使用之電話有任何通話紀錄,有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100年2、3月份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明細可證;㈡又聲請人確曾於100年農曆年間看過517號房地之社區環境、交通狀況及房屋格局,業據聲請人於103年9月23日所提上訴狀中陳明甚詳;㈢又聲請人於103年3月2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之相關書狀及所附台灣銀行文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摘要、何謹岑所提出代收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可證聲請人曾有支付買賣517房地價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郎自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依憑證人馮順德、陳櫻芳、黃淑玲之證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何謹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資料、509及511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買賣之訂金收據、100年3月1日斡旋金轉訂金之收據、授權書、100年3月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00年3月8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簽收之支票號碼BD0000000、BD0000000、BD0000000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2年12月26日華龜山字第10228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2年12月16日華林口字第10251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1月9日(102)華北桃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3年1月24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3年2月10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陳錦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郎自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㈠何謹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貳一㈡所載);證據㈡聲請人於103年9月23日所提上訴狀中所陳明聲請人於100年農曆年間看過517號房地之社區環境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貳一㈥所載);證據㈢等資料所指聲請人於收受陳櫻芳交付之20萬訂金及簽約金100萬後即存入由聲請人所使用其子郎偉忠之帳戶(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貳一㈢⒊所載)及聲請人曾於100年3月14日匯款14萬予何謹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貳一㈢⒋所載)等證據,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均經法院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事由(見前引判決書頁數),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且上開相關證據若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法院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原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證據㈢聲請人之台銀文山分行帳戶明細摘要,僅得證明聲請人曾於100年2月21日自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尚無從證明其確將其中20萬元支付給何謹岑作為買賣房地之訂金;另聲請人提出何謹岑所製作之代收支出明細表,欲證明其曾分別商請何謹岑之妹何宏美於同年3月1日匯款100萬、友人王台生於同年3月18日匯款10萬元、友人郭文玲於同年2月25日匯款50萬予何謹岑,並請共同被告何謹岑於100年4月29日結帳後,匯款0000000元予何宏美一節,惟上開共同被告何謹岑個人片面所製作代收支出明細表,依形式上觀察,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顯非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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