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荇糧(原名吳文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94號、96年度偵字第9868、14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吳荇糧(原名吳文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下稱本院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查:
1.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7日係玉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及規劃,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1-2月、3-4月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依共同被告邱奕凱(原名邱港發)、詹勝喆(原名詹龍湖)、林裕乾、陳保吉、劉雅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移送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僅將聲請人列為關係人而非犯罪嫌疑人,足證聲請人並沒有參與傾倒廢棄物之情事。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家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17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乙事,是聲請人負責在現場指揮等語,與事實不符,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未加以傳訊調查,乃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況證人陳楷家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無證據能力,本院原判決不察而逕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亦有違誤。
(二)上揭玉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共同被告邱奕凱等人之警詢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僅將聲請人列為關係人等情,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具有「嶄新性」、「顯然性」,符合所謂「新證據」之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429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原判決,核先說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劉邦添、劉得誠、陳楷家共同以陳楷家之名義與案外人鍾利揚簽訂委託書,由案外人鍾利揚委託共同被告陳楷家協助規劃桃園縣中壢市榮南2地號等20餘筆土地之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事宜,詎共同被告陳楷家明知其就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僅受託進行開發整地、分割測量及訴訟等事宜,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竟與共同被告劉邦添及劉得誠共同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於95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依共同被告劉邦添指示,由共同被告劉得誠、陳楷家負責看管現場,並覓得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泰」)負責提供資金、共同被告邱奕凱及林裕乾負責在現場指揮調度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共同被告詹勝喆負責在現場監督、共同被告陳書毅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清潔及打雜、共同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責在現場監工指揮,以每臺35噸之半拖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及掩埋廢棄物之用,再由共同被告呂學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同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旁某建築工地,向業主以1車9,000元報酬之代價,載運工地內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另由「阿泰」介紹共同被告莊朝陽(已歿),以1日工資2千元之代價,僱用共同被告葉青緯在現場駕駛挖土機,負責挖洞供傾倒廢棄物後,再填土覆蓋整平,本件聲請人即與共同被告呂學道、莊朝陽、葉青緯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等情,其中就聲請人共同參與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部分,主要係依: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與地主簽合約書,現場是吳荇糧負責指揮,是詹勝喆找我去現場的,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還有林裕乾、吳荇糧、詹勝喆、邱奕凱、陳書毅在場,林裕乾在現場指揮車輛等語;⑵、證人陳楷家於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跟地主簽約的,我到現場有看到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書毅、吳荇糧及劉得誠,林裕乾是指揮廢棄物的卡車,我有去本案土地幫忙看倒廢棄物的車子,邱奕凱去現場是我找的,他當時沒有工作,我找他一起去幫忙看倒廢棄物的車子,給他一點收入,劉得誠、林裕乾、吳荇糧、詹勝喆、陳書毅也是我介紹到現場幫忙,我們的錢都是「阿泰」付的等語;及⑶、中壢市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觀音鄉公所吊扣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場扣車清冊、合約書、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行照、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於95年11月7日拍攝蒐證帶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本院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於95年11月7日至本案土地之目的,究係受何人委託規劃黃昏市場,抑或受委託規劃綠地、鑑定廢棄物等情,勾稽其前後辯解反覆不一,佐以聲請人前於第一審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表示認罪,經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業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有本院原判決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所指共同被告邱奕凱、詹勝喆、林裕乾、陳保吉、劉雅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僅將其列為關係人一節,自形式上均乃本院原判決之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聲請人所知悉之證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原判決審理時均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此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足認與所謂「嶄新性」不合。
(三)次查,本院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凱、劉雅蓁於警詢之證言,如何不足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理由,但此疏漏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此情參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略以:「原判決既依吳荇糧於第一審之認罪供述及證人陳楷家偵查中之證詞,認吳荇糧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所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則雖漏未說明邱奕凱及劉雅蓁之證言,如何不足憑為有利吳荇糧之認定理由,於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等語甚明。聲請意旨所指共同被告詹勝喆、林裕乾、陳保吉等人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與劉雅蓁均不是現場員工,只是來找邱奕凱聊天等語,核其內容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凱、劉雅蓁之警詢供述相同,自形式上觀察,亦難認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玉聖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及規劃一節,固有上開95年1-4月份之玉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然此於本院原判決之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且光憑此申報書,尚無從推翻本院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家上開偵、審中供述及聲請人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為部分認罪意思表示等證據,據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亦非所謂「新證據」。
(五)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陳楷家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原判決不察而逕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亦有違誤一節,姑不論本院原判決業於判決中說明如何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乃本院原判決有關證據能力之取捨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要非得援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