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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古必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必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必淳因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受刑人古必淳因犯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應為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5日間某日,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1年10月間;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時間應為100年9月18日至100年10月2日間某日,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0年11月間,均應予更正),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份「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古必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取財未遂 │幫助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 │100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 │月5日間某日(聲請書誤 │2日間某日(聲請書誤載 ││ │載為101年10月間,應予 │為100年11月間,應予更 ││ │更正) │正)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99號、第│101年度偵字第10490號、││ │795號 │第15668號、第16471號、││ │ │第17363號、第18906號、││ │ │第19506號,101年度少連││ │ │偵字第106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第883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實│ │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審├────┼───────────┼───────────┤│ │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 │102年12月31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第883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決│ │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 │102年12月31日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045號 │103年執字第1400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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