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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敏慧林柏泓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尚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尚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琨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尚琨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之罪名應為偽造文書;附表編號4 其犯罪日期尚有100 年1 月27日;附表編號7 、8 、9 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3 年1 月21日;附表編號1 至2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3 至6 及編號7至9 曾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8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尚琨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尚琨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