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詹勳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5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詹勳宜(下稱受刑人)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部分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羈押日數50日折抵罰金,獲同意在案,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來函不同意將部分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惟按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換言之,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亦屬得以羈押日數折抵之範圍。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兩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431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換發100 年度執更字第54號指揮書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其羈押部分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併科罰金部分另發交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 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經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已先調查受刑人之財產狀況,並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繳7,137 元在案,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就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為折抵,對受刑人較有利,而不宜逕由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2日檢執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經核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准折抵罰金刑之理由,事屬檢察官執行之權限,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前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所稱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