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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惠玲劉家祥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育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1613-JW號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1613-JW號車牌貳面、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8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6525-L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98年1月13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段188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該不詳之人竊得丁○○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偽造1613-JW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以躲避警察查緝。戊○○明知A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且A車懸掛之1613-JW號車牌係屬偽造,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慶」之人購買A車,並懸掛偽造之1613-JW號車牌四處行駛,足以生損害1613-JW號原車牌所有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適於99年1月27日、28日,戊○○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委託至宜蘭地區向綽號「阿峰」之人索討債務,戊○○乃邀約甲○○共同前往,兩人並議定取得之債款由綽號「小傑」男子取得2分之1,其餘款項再由甲○○、戊○○均分,詎甲○○與戊○○為順利取得債款,竟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兩人謀議由戊○○負責駕車,甲○○則負責準備及購買押人討債所需物品,包括上開制式轉輪手槍1枝及子彈12顆、番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並由戊○○持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甲○○則持番刀,共同使用上開電擊棒等物押人討債。俟於99年2月2日13時許,戊○○乃駕駛上開A車懸掛偽造之1613-JW號車牌,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17巷17弄33號8樓甲○○住處附近搭載甲○○,甲○○即將所購買之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攜至A車上,並交付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予戊○○,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兩人隨即共同攜帶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番刀等押人討債工具至宜蘭地區尋找綽號「阿峰」之男子索討債務,惟因故未尋獲綽號「阿峰」之男子,兩人遂決議駕車離開宜蘭地區。嗣於99年2月3日23時10分許,戊○○駕駛懸掛偽造1613-JW號車牌之A車搭載甲○○,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頭城收費站時,因遇警攔檢未停,經警駕車追緝,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4公里內側避車彎道將戊○○攔下實施盤查,在戊○○所駕駛A車左前座位下方發現上開制式轉輪手槍1枝(內有制式子彈6顆),並在車內查獲制式子彈6顆、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扣案,復扣得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偽造1613-JW號車牌2面。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雖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戊○○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戊○○亦未證述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是引用證人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戊○○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之聲請羈押庭訊(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5號第5頁至第6頁),此訊問為本院就是否裁定羈押被告前所為之訊問,係為審酌被告戊○○有無羈押理由所為,故上開訊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之情形有別,亦無庸準用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而被告戊○○於上開訊問時之供述,既係於法官面前所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對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買贓物及行使特種文書;又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制式子彈12顆,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0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並有車牌號碼6525-LN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牌號碼6525-LN及1613-JW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車牌號碼1613-JW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申鑑字第9903503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物品照片10張、員警陳冠宇於99年3月9日所製作之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3頁、偵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復有扣案之偽造1613-JW號車牌2面、手槍1枝、子彈12顆、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可資佐憑,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12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槍號為C80156,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19646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則僅坦承伊確有應同案被告戊○○之邀至宜蘭地區向綽號「阿峰」男子索討債務,並議定取回債款由綽號「阿峰」男子取得2分之1,其餘款項由伊與同案被告戊○○均分,嗣伊搭乘同案被告戊○○所駕駛之A車,車上並置有上開扣案物品,共同至宜蘭地區,因未尋獲綽號「阿峰」男子乃駕車離開宜蘭地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物品照片10張、員警陳冠宇於99年3月9日所製作之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53頁、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憑,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12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此有該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19646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甲○○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係自己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同案被告甲○○係為警查獲時始知悉云云。

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曾交付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予同案被告戊○○,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於為警查獲前均在同案被告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甲○○亦不知同案被告戊○○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之情事,此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況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則在同案被告戊○○受警方追緝、盤查之際,被告甲○○應有充裕的時間將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加以藏匿,或為其他試圖逃逸之舉動,且在警方於駕駛座下方發現手槍時,理應如同案被告戊○○般神色緊張才是,然被告甲○○於警方盤查被告戊○○當時,並未有任何動作,警方發現手槍及子彈時,也沒有任何異狀及表情,此亦經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益證被告甲○○絕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戊○○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供證:「(問:海洛因是何人所有?)我的。(問:做何用?)施打。(問:最後1次?)99年2月2日晚上在宜蘭蘇澳聖母那邊施打。…(問:電擊棒、安全帽、鴨舌帽、番刀、膠帶、束帶、手套是何人所有?)甲○○買的。(問:來宜蘭做何事?)臺中朋友叫『小杰』,請我來宜蘭討債。(問:討不到錢,是否會將人押走?)有這麼想,…。」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99年2月4日本院羈押庭訊中供述:「(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槍枝不是我的,出門時槍枝不是我提供的,但我們被搜到的槍枝,當時車子是我開的,我們分工合作,1個拿槍1個拿刀,結果找不到我們要討債的人的地址,找不到就要回去,在頭城被攔檢,槍就在駕駛座底下,我開的車,我不否認我有持有,但是槍枝並不是我提供的,我承認有持有。(問:槍枝來源?)我不知道,是另1個夥伴甲○○交給我的,我們出來討債,我出的是交通工具,他出槍枝、刀械,另外帽子、手套這些東西都是他去買的。是我朋友找我去討債,我想我只有1個人,所以才找甲○○,我們1人分攤一些部分。(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們兩個一起去討債,如果他沒有出任何東西,我會讓他去嗎?。」等語(見本院99聲羈15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於99年3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扣案的番刀1把、電擊棒2支、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個、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是何人所有?)那是甲○○購買的。…(問:於99年2月3日,你與甲○○共同駕車前往宜蘭向綽號『阿峰』討債,討債前有無事先商量好討債的方式?)有。…(問:於99年2月3日,你與甲○○共同駕車前往宜蘭向綽號『阿峰』討債,你們2人討債前有無事先商量要如何使用扣案物來討債?)…倘若我們有遇到綽號『阿峰』男子,若我們跟他討債他有反抗的話,我們就要持扣案的物品來威嚇,…。(問:於99年2月3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察查獲前,甲○○是否知悉你的駕駛座下方有藏放本件扣案的槍枝、子彈?)知道。我們於99年2月2日約下午1時許,要從臺中出發前往宜蘭時,甲○○就知道車上藏放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綜觀證人即被告戊○○上開供證,就:⑴伊與被告甲○○係於99年2月2日既駕車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至宜蘭地區;⑵伊與被告有商議以1人持槍1人持刀之押人方式索討債務,而伊係負責提供車輛,被告甲○○則係負責提供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其他所需物品,扣案之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均係被告甲○○所購買乙節,前後供證一致。復觀之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日13時55分58秒收受簡訊,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153號5F頂」,於99年2月2日23時44分12秒收受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則係在「宜蘭縣蘇澳鎮七星嶺8號2樓」,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戊○○前述伊係於99年2月2日1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臺中縣前往宜蘭地區乙節相符。再參以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押人討債所需使用之物,而除扣案手槍1枝、番刀1把係各供1人使用外,其餘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均可供2人使用,且被告戊○○、甲○○遠從臺中縣至宜蘭地區,兩人自承就取得之債款,於債權人取得2分之1後,其餘2分之1由其等均分,倘若其等未有所分工及計劃,衡情究無無端攜帶違禁物即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並購買上開電擊棒等扣案物品,且約定平分上開報酬之理,益見被告戊○○前述伊與被告甲○○議定以1人持槍1人持刀之押人方式索討債務,而伊係負責提供車輛,被告甲○○則係負責提供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其他所需物品,扣案之番刀1把等物均係被告甲○○所購買乙節,應非子虛。佐以被告戊○○自99年2月3日為警查獲起迄99年3月25日本院訊問時止,均坦承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則伊不論供證該手槍及子彈係被告甲○○、抑或其他第三人交付伊持有,皆無從減免伊刑責,況依被告甲○○於99年2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承:被告戊○○與之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見本院99聲羈15號卷第7頁),是倘該手槍及子彈非被告甲○○交付被告戊○○持有,衡情證人即被告戊○○究無為上開供證之必要。且被告甲○○於99年2月4日警詢中亦供承:「(問:…電擊棒2支〈含電池4個〉、番刀1把、安全帽2頂、鴉舌帽2頂、膠帶2捲〈筆錄誤載為1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分別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電擊棒2支(含電池4個)、番刀1把、安全帽2頂、鴉舌帽1頂、膠帶2捲〈筆錄誤載為1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都是我購買的。(問:你與戊○○所準備的左輪手槍1把及子彈12發、電擊棒2支、番刀1把、安全帽2頂、鴉舌帽2頂、膠帶2捲、醫療用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計劃做何用途?由誰計劃討債?去何處討債?向誰討債?)我與戊○○計劃要去討債時要使用的。是戊○○邀約我一同至宜蘭縣聖湖路及聖賢路去找人討債,…所準備的工具武器如果對方拒不還錢時有可能使用。…(問:戊○○持有左輪手槍〈槍號80156號〉1枝及子彈12發並放置於車上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供承:「(問:〈提示警詢筆錄〉於警詢中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電擊棒、安全帽、鴨舌帽、番刀、膠帶、束帶、手套是何人所有?)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益證證人即被告戊○○前述應屬真實。可證被告甲○○確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1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適於99年1月27日、28日,被告戊○○受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委託至宜蘭地區向綽號「阿峰」之人索討債務,被告戊○○乃邀約甲○○共同前往,兩人並議定取得之債款扣除綽號「小傑」男子取得2分之1後,其餘款項由其等均分,詎被告甲○○與戊○○為順利取得債款,竟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兩人謀議由被告戊○○負責駕車,被告甲○○則負責準備及購買押人討債所需物品,包括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2顆、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並由被告戊○○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被告甲○○則持番刀,共同使用上開電擊棒等物押人討債。俟於99年2月2日13時許,被告戊○○乃駕駛上開A車懸掛偽造之1613-JW號車牌,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17巷17弄33號8樓被告甲○○住處附近搭載甲○○,被告甲○○即將所購買之上開番刀1把等物攜至A車上,並交付上開手槍及子彈予戊○○,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兩人隨即共同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番刀等押人討債工具至宜蘭地區尋找綽號「阿峰」之男子索討債務,惟因故未尋獲綽號「阿峰」之男子,兩人遂決議駕車離開宜蘭地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查獲。故被告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單獨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云云;被告甲○○仍以前詞辯稱:伊未交付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予同案被告戊○○,亦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云云,均不足採。

⒉至於證人戊○○於9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扣案的番刀、手套、安全帽等物品是何人準備的?)我準備的。…(問:扣案的槍枝、子彈是何人所有?)是於98年6月份時,我與1個朋友去喝酒,後來他酒醉了,我就載他去汽車旅館讓他休息、睡覺,之後我就回家,隔2天我發現我車內右駕駛座有1個小包包,當時我沒有去看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以為該包包是該朋友的,他可能過2天會來找我拿,結果等了1、2個月他都沒有來跟我拿包包,我也聯絡不上他,所以我才打開包包,並發現裡面裝有1把手槍等。…(問:你總共持有幾發子彈?)12發子彈。…(問:你與甲○○前來宜蘭時,甲○○是否知悉你持有扣案的槍枝、子彈?)從我開車到臺中載甲○○開始,一直到我們被警方攔停,並搜獲槍枝、子彈前,我記憶中甲○○都沒有看過該槍枝、子彈。我也都沒有拿出槍枝、子彈給甲○○看到過。(問:你來宜蘭討債是何人委託你的?)是我1個綽號『阿峰』的朋友委託我的,他實際上住在何處我不知道,我與他是在臺中認識的。…(問:你來宜蘭討債前後多少天?)我是99年2月3日8、9時許從臺中出發前來宜蘭,我們是當天晚上要回去臺中的時候被警查獲的。…(問:你與甲○○來到宜蘭後有無過夜?)沒有。…(問:你在偵查中說委託你討債的人是綽號『小傑』之人,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我認識的是綽號『小傑』之人,『阿峰』是透過『小傑』來找我前去討債的,我不認識綽號『阿峰』之人,我認識的是『小傑』。…(問:你在偵查中是說你是到宜蘭向『阿峰』討債,可是你今天卻說是『阿峰』叫你來宜蘭討債,為何會如此?)我現在頭腦的思緒有點不穩,所以人的名字及事物有點混亂,我現在的思緒是混亂的。(問:你今天思緒混亂,所以不保證你今天所述是可信的?)是。(問:你剛才說甲○○不知道你持有槍彈,是否實在?)實在。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讓甲○○看到,所以可想而知甲○○不知道我持有槍彈。(問:你目前的意識狀態如何?)問的話我都聽得清楚,對我自己犯案的部分我可以清楚地回答,可是關於被查獲的過程、東西放在何處或者幾點幾分上來宜蘭這些部分我有點搞混了。(問:你方才稱於98年7、8月與朋友去喝酒,該朋友並把包包放在你的車上,等了1、2個月後,你聯絡不到他,你才將包包打開,並發現內有槍彈,請問該朋友是何人?)不知道是姓張還是姓陳,只知道他叫『德發〈音譯〉』,他的真實、年籍等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問:你剛才稱『德發』坐你的車,請問是坐哪部車?)就是被查獲時所駕駛的那部車。…(問:你於99年2月3日要去載甲○○時,是如何與他聯絡?)要去載他之前,我用公共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問:你是否打甲○○之0000000000的電話?)應該是。(問:車上查獲的番刀、電擊棒、安全帽、鴨舌帽、束帶、膠帶等東西是何人的?)我準備的,電擊棒是我在軍警用品店買的,番刀是之前就持有的,其他的物品就是在一般五金行買的。…(問:為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99年2月2日晚上在蘇澳聖母那邊施打的?)應該是2月3日。(問:〈提示偵卷第6頁並告以要旨〉為何在偵查中陳述安全帽、番刀、束帶等是甲○○買的?)我有這樣跟檢察官陳述沒有錯,但那是因為我懷恨他。…(問:你剛才說你因為懷恨甲○○,所以才會於警詢、偵查中做出對甲○○不利的陳述,且所陳述的內容所涉犯的刑責又那麼重,是何原因讓你如此懷恨甲○○?)如果當晚甲○○不要一直吵著要回臺中,可能就不會在頭城被攔下而被警查獲。(問:當時為警查獲槍枝前,你有無將槍枝放在腰際,並從腰際取出槍枝放在駕駛座的椅子下方?)沒有。…(問:你在本院羈押庭時甚至很清楚的向法官說『槍枝是另1個夥伴甲○○交給我的,出來討債我出交通工具,他出刀械,其他帽子、手套也是他去買的』等語,有何意見?)這些也是我向法官供述的沒有錯,理由也是我懷恨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1頁)。惟綜觀證人戊○○此部分證詞,就伊係究受綽號「小傑」、抑或綽號「阿峰」男子委託至宜蘭地區索討債務,及伊是否認識綽號「阿峰」男子乙節前後證詞反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證人戊○○證稱伊於99年2月3日前往搭載被告甲○○時有持用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並無此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證人戊○○所述顯屬不實;再證人戊○○證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綽號「德發」男子於98年6月間酒後遺留在伊所駕駛之A車上,然承前述證人戊○○係於98年12月底某日始買受A車,時間點已有所不符,況證人戊○○自警詢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為此供證,遑論伊就綽號「德發」男子之年籍資料甚至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此實與常理相悖,益見證人戊○○所述非屬實在;又證人戊○○證稱伊係因被告甲○○要求當日往返臺中始為警查獲,遂懷恨被告甲○○而為不利於其之供證,惟此亦與前述證人戊○○與被告甲○○係於99年2月2日既已至宜蘭地區乙節不符,顯屬不實;另證人戊○○證稱伊於99年2月3日駕車行經頭城收費站為警攔檢未停後,伊並未拿出槍枝乙節,亦核與被告甲○○供稱其係於戊○○駕車為警攔檢未停後拿出槍枝,始知戊○○持有槍枝及子彈云云不符,再參以證人戊○○於9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已稱伊思緒不穩、混亂,不保證今日所述係可信等語,足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顯屬不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故被告甲○○仍以前詞辯稱:其未交付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予同案被告戊○○,亦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陳冠宇於9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問:你在盤查戊○○時,甲○○在做什麼?)他是坐在副駕駛座那邊,沒有任何動作。(問:之後你們發現槍枝去搜索時,甲○○有無逃逸的舉動?)當時他沒有任何異狀及表情,就是表情木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承前述,被告戊○○與甲○○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4公里即雪山隧道內側避車彎道,以此地理環境,被告2人實無逃逸及湮滅證據之可能,遑論警方攔檢盤查時該手槍及子彈亦非放置於顯而易見之處,且犯罪者因個人之人格特質、生活經驗、臨場反應等不同,於遇警攔檢時反應本即迥異,故尚難以被告甲○○於警方攔檢時未積極逃逸及態度冷靜等,即推論被告甲○○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故被告甲○○仍以前詞辯稱:伊未交付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予同案被告戊○○,亦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甲○○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嗣被告甲○○與被告戊○○為順利取得債款,竟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2顆。

㈢從而,被告戊○○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另被告戊○○與甲○○上開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12顆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甲○○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戊○○與甲○○為順利討回債款,而商議以1人持槍、1人持刀之押人討債方式進行,被告甲○○乃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交付戊○○持有,是其等間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於93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8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戊○○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之犯罪前科;被告甲○○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且被告戊○○明知A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仍予以買受,增加警方追查竊盜之困難,助長竊盜犯罪之橫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國內槍枝、子彈泛濫,常見不肖份子持以犯案,被告戊○○、甲○○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並至宜蘭地區欲進行押人討債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偽造1613-JW號車牌2面,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於扣案之番刀1把,經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0日警保民字第0991103074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表1份、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非屬違禁物,該番刀與扣案之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惟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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