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簡坤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林育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份及乙○○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8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緣於民國99年1月27 日、28日間,乙○○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委託至宜蘭地區向綽號「阿峰」之人索討債務,乙○○乃邀約甲○○共同前往,兩人並議定取得之債款由綽號「小傑」男子取得2分之1,其餘款項再由甲○○、乙○○均分,甲○○與乙○○為順利取得債款,竟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兩人謀議由乙○○負責駕車,甲○○則負責準備及購買押人討債所需物品,包括上開制式轉輪手槍1枝及子彈12顆、番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並由乙○○持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甲○○則持番刀,共同使用上開電擊棒等物押人討債。遂於99年2月2日13時許,由乙○○駕駛懸掛偽造之1613 -JW號車牌之贓車(故買贓物部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17 巷17弄33號8樓甲○○住處附近搭載甲○○,甲○○即將所購買之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攜至A 車上,並交付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予乙○○,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兩人隨即共同攜帶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番刀等押人討債工具至宜蘭地區尋找綽號「阿峰」之男子索討債務,惟因故未尋獲綽號「阿峰」之男子,遂決議駕車離開宜蘭地區,而於99年2月3日23時10 分許,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甲○○,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頭城收費站時,遇警攔檢未停,經警駕車追緝,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4 公里內側避車彎道將乙○○攔下實施盤查,在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座位下方發現上開制式轉輪手槍1枝(內有制式子彈6顆),並在車內查獲制式子彈6顆,(嗣上開子彈鑑驗費去4 顆),及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 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條、塑膠手套2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乙○○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同案被告乙○○對被告甲○○而言,係屬證人性質,因此,①乙○○於警詢之說詞,對被告甲○○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惟乙○○於偵訊作證時,檢察官將警詢筆錄引為其偵訊內容,問:警詢是否實在?乙○○答稱:實在等語(偵卷第5 頁),雖記載較為簡略,然此部份警詢內容當屬偵訊筆錄之ㄧ部分,而如後所述,偵訊筆錄有証據能力,因此,此部份警詢內容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惟為免引用周折起見,逕引原出處。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偵卷第10頁),而被告甲○○及辯護人未指稱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人辯稱:偵訊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乙節,然偵訊並無適用或準用交互詰問之規定,此部份所辯,即有誤會。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乙○○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之聲請羈押訊問(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5號第5頁至第6頁),乃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所為之訊問,與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之情形有別,亦毋庸準用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此部份供述,既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二)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制式子彈12 顆,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辯稱:槍彈是友人德發於98年7、8月間遺留在車上,未取回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槍彈非其持有,不知乙○○持有槍彈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討債,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制式子彈12 顆,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1 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陳冠宇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物品照片、員警陳冠宇於99年3 月9日所製作之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29頁,第44-53 頁,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而當場查獲之手槍1枝、子彈12 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槍號為C80156,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19646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6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辯稱:係友人德發遺留槍彈,伊自己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不是被告甲○○交付,他是為警查獲時始知悉云云,及被告甲○○辯稱:未曾交付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乙○○,亦不知同案被告乙○○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乙節。然查:被告乙○○於警詢稱:警方查獲之槍彈係同車乘客阿民(甲○○)提供的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訊稱:槍彈是甲○○的等語(偵卷第6頁),於 99年2月4日原審羈押庭稱:槍枝不是我的,出門時槍枝不是我提供的,我承認有持有。是另1 個夥伴甲○○交給我的等語(原審羈押卷第5-6 頁),前後一致,且被告乙○○既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且已遭查獲,則不論供證該手槍及子彈係被告甲○○、抑或其他第三人交付伊持有,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要件不符,皆無從減免刑責,況被告甲○○於原審稱:被告乙○○與之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等語(原審聲羈卷第7 頁),衡情,被告乙○○當無攀誣之原因與必要。是其此部份所指,自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既乏證據證明,即難採信。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已否認購買番刀等物,為何採信乙○○之前說詞乙節,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海洛因是我的。用來施打。最後一次是99年2月2日晚上在宜蘭蘇澳聖母那邊施打。電擊棒、安全帽、鴨舌帽、番刀、膠帶、束帶、手套是甲○○買的。來宜蘭是臺中朋友叫『小杰』,請我來宜蘭討債。討不到錢,有想將人押走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原審羈押庭稱:槍枝不是我的,出門時槍枝不是我提供的,但我們被搜到的槍枝,當時車子是我開的,我們分工合作,1 個拿槍1 個拿刀,結果找不到我們要討債的人的地址,找不到就要回去,在頭城被攔檢,槍就在駕駛座底下,我開的車,我不否認我有持有,但是槍枝並不是我提供的,我承認有持有。槍枝來源,我不知道,是另1 個夥伴甲○○交給我的,我們出來討債,我出的是交通工具,他出槍枝、刀械,另外帽子、手套這些東西都是他去買的。是我朋友找我去討債,我想我只有1個人,所以才找甲○○,我們1人分攤一些部分。我們兩個一起去討債,如果他沒有出任何東西,我會讓他去嗎?等語(原審羈押卷第5頁至第6頁);於原審稱:扣案的番刀1把、電擊棒2支、安全帽2 頂、鴨舌帽2頂、膠帶2個、束帶19條、塑膠手套2 雙,是甲○○購買的。99年2月3日,與甲○○共同駕車前往宜蘭向綽號『阿峰』討債,討債前有事先商量好討債的方式。倘若我們有遇到綽號『阿峰』男子,若我們跟他討債他有反抗的話,我們就要持扣案的物品來威嚇。我們於99年2月2日約下午1 時許,要從臺中出發前往宜蘭時,甲○○就知道車上藏放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語(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有關⑴伊與被告甲○○係於99年2月2日駕車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至宜蘭地區;⑵伊與被告甲○○商議以1 人持槍1 人持刀之押人方式索討債務,而伊係負責提供車輛,被告甲○○則係負責提供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其他所需物品,扣案之番刀1把、電擊棒2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 條、塑膠手套2雙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可見被告乙○○証述之可信性;再者,觀諸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日13時55分58秒收受簡訊,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153號5 F頂」,於99年2月2日23時44分12秒收受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則係在「宜蘭縣蘇澳鎮七星嶺8號2樓」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乙○○所稱:伊係於99年2月2日1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臺中縣前往宜蘭地區乙節相符,益增被告乙○○說詞之可信性;且被告甲○○於警詢稱:番刀1把、安全帽2頂、鴉舌帽1頂、膠帶2捲〈筆錄誤載為1捲〉、塑膠手套2雙、束帶19條都是我購買的。左輪手槍1把及子彈12 發、電擊棒2支、番刀1把、安全帽2頂、鴉舌帽2頂、膠帶2 捲、醫療用塑膠手套2雙、束帶19 條是我與乙○○計劃要去討債時要使用的。是乙○○邀約我一同至宜蘭縣聖湖路及聖賢路去找人討債,…所準備的工具武器如果對方拒不還錢時有可能使用。我知道乙○○持有左輪手槍〈槍號80156 號〉1枝及子彈12發並放置於車上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於偵訊稱:警詢陳述實在。電擊棒、安全帽、鴨舌帽、番刀、膠帶、束帶、手套是我買的等語(偵卷第8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說詞前述相符,益增其證詞之可信度。而被告甲○○其後均否認知悉有槍彈甚且否認購買番刀等物,即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比較,自以被告乙○○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所述為可採。
(四)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倘甲○○與被告乙○○共同持有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則在被告乙○○受警方追緝、盤查之際,甲○○應有充裕的時間將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加以藏匿,或為其他試圖逃逸之舉動,且在警方於駕駛座下方發現手槍時,理應如被告乙○○般神色緊張才是,然甲○○於警方盤查被告乙○○當時,並未有任何動作,警方發現手槍及子彈時,也沒有任何異狀及表情,此亦經證人陳冠宇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甲○○絕未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乙節。查:證人陳冠宇於原審證稱:在盤查乙○○時,甲○○是坐在副駕駛座那邊,沒有任何動作。之後發現槍枝去搜索時,甲○○當時他沒有任何異狀及表情,就是表情木然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固指被告甲○○於查獲時,並無特殊表情,然犯罪者因個人之人格特質、生活經驗、臨場反應等不同,於遇警攔檢時,反應本即迥異,尚難以被告甲○○於警方攔檢時未積極逃逸及態度冷靜等,即推論被告甲○○未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再者,本案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4 公里即雪山隧道內側避車彎道,以此地理環境,被告等實難逃逸,亦難湮滅證據,因此不能以未逃逸或湮滅證據,而推論被告甲○○未參與此部份犯行,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五)至於證人乙○○於原審証述及本院稱:扣案的番刀、手套、安全帽等物品是我準備的。扣案的槍枝、子彈是於98年6月份時,我與1個朋友去喝酒,後來他酒醉了,我就載他去汽車旅館讓他休息、睡覺,之後我就回家,隔2 天我發現我車內(即被查獲之車)右駕駛座有1 個小包包,當時我沒有去看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以為該包包是該朋友的,他可能過2天會來找我拿,結果等了1、2 個月他都沒有來跟我拿包包,我也聯絡不上他,所以我才打開包包,並發現裡面裝有1 把手槍等,他的真實、年籍等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甲○○前來宜蘭時,甲○○不知我持有扣案的槍枝、子彈,因為從我開車到臺中載甲○○開始,一直到我們被警方攔停,並搜獲槍枝、子彈前,我記憶中甲○○都沒有看過該槍枝、子彈。我也都沒有拿出槍枝、子彈給甲○○看到過。來宜蘭討債是我1 個綽號『阿峰』的朋友委託我的,他實際上住在何處我不知道,我與他是在臺中認識的。偵查中說委託討債的人是綽號『小傑』之人,與我方才所述不同,而我認識的是綽號『小傑』之人,『阿峰』是透過『小傑』來找我前去討債的,我不認識綽號『阿峰』之人,我認識的是『小傑』。在偵查中說是到宜蘭向『阿峰』討債,可是今天卻說是『阿峰』叫我來宜蘭討債,因為我現在頭腦的思緒有點不穩,所以人的名字及事物有點混亂,所以不保證今天所述是可信的。對我自己犯案的部分我可以清楚地回答,可是關於被查獲的過程、東西放在何處或者幾點幾分上來宜蘭這些部分我有點搞混了。去載甲○○之前,我用公共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車上查獲的番刀、電擊棒、安全帽、鴨舌帽、束帶、膠帶是我準備的,電擊棒是我在軍警用品店買的,番刀是之前就持有的,其他的物品就是在一般五金行買的。在偵查說陳述安全帽、番刀、束帶等是甲○○買的,是因為我懷恨他。因為,如果當晚甲○○不要一直吵著要回臺中,可能就不會在頭城被攔下而被警查獲。在法院羈押庭時向法官說『槍枝是另1個夥伴甲○○交給我的,出來討債我出交通工具,他出刀械,其他帽子、手套也是他去買的』這些話,理由也是我懷恨甲○○。於99年2月3日駕車行經頭城收費站為警攔檢未停後,伊並未拿出槍枝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69頁,85頁)。惟查:
⑴有關究係受綽號「小傑」、抑或綽號「阿峰」男子委託至宜蘭地區索討債務,及是否認識綽號「阿峰」男子乙節,前後反覆,已難遽信;⑵有關於99年2月3日前往搭載被告甲○○,有持用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並無此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顯見證人乙○○所述,已乏證據可佐;⑶有關所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綽號「德發」男子於98年6 月間酒後遺留在伊所駕駛之車上,然證人乙○○係於98年12月底某日始買受該車,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時間點顯有不符,而證人乙○○自警詢迄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指出有此情節,果有之,豈會如此,何況,竟就綽號「德發」男子之年籍資料甚至聯絡方式,一無所悉,顯違常情,益顯其所述之虛偽,⑷又證人乙○○證稱因被告甲○○要求當日往返臺中始為警查獲,遂懷恨被告甲○○而為不利於其之供證,惟此亦與其二人係於99年2月2日已至宜蘭地區乙節不符,⑸證人乙○○證稱伊於99年2月3日駕車行經頭城收費站為警攔檢未停後,伊並未拿出槍枝乙節,核與被告甲○○供稱其係於乙○○駕車為警攔檢未停後拿出槍枝,始知乙○○持有槍枝及子彈云云不符。再參以證人乙○○於99年7月14 日原審審理中已稱伊思緒不穩、混亂,不保證今日所述係可信等語,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又因被告甲○○不願交代槍彈來源詳情,觀諸扣案槍彈均屬制式,自非其所製造,堪認當係自他人處取得,雖無從認定實際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人員等,惟當可確認: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2顆等情。再者,因槍彈已查獲,不致再造成社會危險,雖不願供出槍彈來源,亦無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①被告甲○○本係單獨持有上開物品,嗣與被告乙○○因討債,而持有之,其二人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③被告乙○○於93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8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後述五部份,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認此部份被告二人有共犯之情形,尚有未洽。②本件原審檢察官求刑六年二月及五年二月(起訴書第6頁,原審卷第200頁),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科以較重之刑度,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指摘及②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被告乙○○為被告甲○○否認犯行等,均不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及被告乙○○應執行之刑部份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之犯罪前科;被告甲○○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為累犯,但持有時間較短,被告甲○○持有時間較長,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並檢察官分別求處六年二月及五年二月,有關六年二月部份,衡諸本案槍一把、子彈十二發,不無失重之虞,且共犯間刑度相差一年,亦有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MITH&WESSON 廠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其餘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番刀1 把,經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0日警保民字第0991103074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表1份、照片3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非屬違禁物,該番刀與扣案之電擊棒2 支(含電池4顆)、安全帽2頂、鴨舌帽2頂、膠帶2捲、束帶19條、塑膠手套2 雙,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即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乙節,如前所述,槍彈係被告甲○○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處取得者,而被告乙○○是本案方與之共同持有,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自始即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之,是此部份所指,尚乏證據證明,惟持有關係乃一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份,乃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