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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國煜林雷安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勳宜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能保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廖勝堅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7號、第2577號、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勳宜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王能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廖勝堅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詹勳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TAURUS廠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及子彈9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詹勳宜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手槍及子彈9顆,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並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MAN-6766號,經檢察官補正)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於105年6月2日8時、9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彭緯群、曾明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4人,從事裝置電動鐵門之水電工作。

二、王能保因與詹勳宜間有所糾紛,經彭緯群之父彭倉奎告知詹勳宜在上開地點工作,為尋找詹勳宜,於105年6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堂外甥廖勝堅,至上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詹勳宜於上開地號土地工作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得知王能保駕駛該車到場,即轉身跑離。王能保在上開施作鐵門處停車後,見廖勝堅奔跑逃離,即持球棒下車追詹勳宜,廖勝堅亦下車隨同追詹勳宜。嗣王能保未能追上詹勳宜且不見其蹤影,遂返回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處,將所持球棒放回車內,並詢問詹勳宜用以到場之交通工具,經在場之彭緯群、曾明仁告知詹勳宜所騎乘者為停放在施作鐵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王能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手及螺絲起子撬弄、扳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使該機車座墊與置物箱內形成縫隙後,再將手伸入該縫隙之方式,從置物箱內拉出其內之黑色側背包,見黑色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155公克,詹勳宜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及詹勳宜所有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竊取詹勳宜所有上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本案槍彈、甲基安非他命2包、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廖勝堅因未能追上詹勳宜且不見其蹤影,而返回上開土地,王能保將上開竊得物品帶回所駕駛上開ANJ-87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勝堅,準備駕車離開現場。

三、詹勳宜於105年6月2日14時38分許逃離王能保、廖勝堅之追逐後,即以電話通報警方稱遭通緝之王能保駕駛號碼8799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現場,於同日14時48分許警員黃信文、高明雄據報駕駛警車至上開現場,適見王能保駕駛上開ANJ-8799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開,即以警車攔停,警員黃信文、高明雄並下車對上開ANJ-8799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盤查。上開ANJ-8799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上之王能保,見警員黃信文、高明雄走下警車,即將前來盤查,為避免員警發現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情事,遂對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廖勝堅稱:「好,槍你拿著」,並將所持之本案槍彈交給廖勝堅,廖勝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對王能保回應:「好」,接受王能保所交付之本案槍彈,藏置在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方縫隙內,而幫助王能保持有本案槍彈。其後警員黃信文、高明雄走向上開ANJ-8799號自用小客車,喝令車內人員停車並下車,廖勝堅遂於停車後由副駕駛座下車接受盤查,王能保則打開駕駛座旁車門,將左腳跨出車外,但身體仍坐在駕駛座上,並將副駕駛座下縫隙中之本案槍彈取出,警員黃信文因王能保未下車而接近查看,見坐在駕駛座上之王能保手中持有本案手槍,即上前出手拉住王能保之手及所持本案手槍,王能保因自身遭通緝且持有本案槍彈、毒品而心虛,明知黃信文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逃避逮捕,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黃信文發生拉扯,過程中王能保擊發所持本案手槍1槍,子彈貫穿警員黃信文左手臂,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外上髁撕裂性骨折、左側前臂及上臂肌肉及骨頭開放性傷口共4公分長之傷害(王能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黃信文中彈受傷仍奮力與王能保拉扯,並將王能保壓制在地,因王能保仍緊抓上開手槍不放,警員高明雄見狀上前支援,以警用手槍對王能保射擊1槍後,王能保右小腿中彈後放棄抵抗,警員黃信文遂將其手中本案手槍奪下,王能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信文執行公務。經支援警力到場,當場扣得本案手槍1枝、制式子彈8顆、彈顆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5155公克),王能保以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彈殼1個,王能保所竊得上開黑色側背包及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證人彭緯群、共同被告王能保、廖勝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詹勳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彭緯群、共同被告王能保、廖勝堅業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其等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彭緯群、共同被告王能保、廖勝堅在本院就本案過程均詳細說明,本院認證人彭緯群、共同被告王能保、廖勝堅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詹勳宜即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對被告王能保、廖勝堅仍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能保、廖勝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彭緯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明仁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警員黃信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警員高明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害人即被告詹勳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本案槍彈外)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32至36頁)、查獲照片19幀(警一卷37至4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1幀(警二24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47至50頁)、職務報告2紙(警卷29至30頁)、被告王能保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53頁)、警員黃信文107年6月19日日診斷證明書(院二卷2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院二卷232頁)在卷可參;又扣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TAURUS廠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8顆,均係直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彈殼1個,係已擊發之直徑9mm制式彈殼各節,有該局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5617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警三卷49至80頁);又被告王能保於105年6月2日14時48分許以本案手槍所擊發之1顆制式子彈,貫穿警員黃信文左手臂,致警員黃信文受有左側肱骨外上髁撕裂性骨折、左側前臂及上臂肌肉及骨頭開放性傷口共4公分長之傷害,堪認上開經被告王能保擊發之1顆制式子彈亦具傷害力;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15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一卷39頁);並經本院先後勘驗105年6月2日上開ANJ-879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同日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片1幀在卷足憑(院一卷304頁,院二卷238頁、272頁),可見被告王能保、廖勝堅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詹勳宜坦承於案發時,將所有黑色側背包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騎乘該機車至上開土地,與彭緯群、曾明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4人,從事裝置電動鐵門之水電工作;惟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警方自被告王能保手中所扣得之本案槍彈,係被告王能保自行攜帶到場,非伊所持有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5年6月2日8時、9時許,將所有黑色側背包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騎乘該機車至上開土地,與彭緯群、曾明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4人,從事裝置電動鐵門之水電工作;於同日14時許,被告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得知王能保駕駛該車到場,即轉身跑離;王能保與廖勝堅均未追及被告詹勳宜,王能保於返回施作鐵門之案發機車停放處,自被告詹勳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中竊取黑色側背包,且自被告詹勳宜騎乘之上開機車到場,至王能保自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並無其他第三人接觸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嗣同日14時48分許,警方到場自王能保扣得本案槍彈及上開黑色側背包等物各節,經證人彭緯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明仁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警員黃信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警員高明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共同被告王能保、廖勝堅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書物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詹勳宜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彭緯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設置鐵門之地點是我家土地,經父親彭倉奎僱請曾明仁、被告詹勳宜,我則僱請另一位由報紙所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臨時工,被告詹勳宜於案發日8時、9時許到場,現場由曾明仁、不詳男性臨時工及被告詹勳宜施作鐵門設置,由我在場監工;於案發日14時許,我們4人仍在場施作鐵門,被告詹勳宜突然轉頭向田地方向跑去,隨即一部自用小客門駛來並停車,王能保下車且手拿球棒追被告詹勳宜,廖勝堅亦下車追被告詹勳宜,我擔心會出事,亦隨後追去,但王能保和我都沒有找到詹勳宜,就走回設置鐵門之停車處,王能保開口問被告詹勳宜如何到場,在場的曾明仁回答其係騎乘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王能保就去撬該機車的置物箱,並將機車座墊拉高一點,將手伸入置物箱拿出1個黑色側背包,王能保當場打開側背包,我看見王能保從側背包中拿出本案手槍,還有被告詹勳宜的存摺等物等語(院卷86至91頁、偵三卷64頁)。證人曾明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案發時我在現場作鐵門,看見被告詹勳宜往香蕉園方向跑,之後一部黑色車子駛來停車,王能保與廖勝堅都下車追被告詹勳宜,其中王能保手中還拿球棒,後來王能保沒有追到被告詹勳宜而回來鐵門處,我們告訴王能保,停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就是被告詹勳宜所騎的機車,王能保向我借1支螺絲起子撬該機車置物箱,撬開一部分後,王能保手伸入置物箱,從置物箱中拿出1個黑色包包,當時我和彭緯群就站在機車旁,我看見王能保從拿出1把槍、存摺、毒品等物等語(警二卷57至59頁,偵三卷66至68頁);共同被告王能保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當時,我停車後持球棒下車追被告詹勳宜,沒有追上,一段路後就看不見被告詹勳宜,就回到停車的鐵門處,有人告訴我鐵門處附近停放之機車,其中一部是被告詹勳宜所騎,我就借1支螺絲起子撬該機車置物箱,並以手用力扳開座墊,將手伸進座墊與置物箱的縫隙,從置物箱拿出1個黑色側背包,當時彭緯群、曾明仁及一位男性工人都在旁邊,我當場打開黑色側背包,從中拿出本案槍彈、存摺、毒品等物等語(院二卷134至145頁)。核上開證人彭緯群、曾明仁、王能保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且核與案發現場人員、設置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之位置相符,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1幀即明(警二24頁);參以證人彭緯群、曾明仁與被告詹勳宜間並無怨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詹勳宜之情,故上開證人彭緯群、曾明仁、王能保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詹勳宜另辯稱案發時王能保即持本案手槍下車追逐云云,核與證人彭緯群、曾明仁上開證述未合,且王能保確有攜帶球棒1支到場,復經本院勘驗105年6月2日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幀在卷足憑,可見王能保下車追被告詹勳宜時,手中所持者應為球棒。雖被告詹勳宜於案發日14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固如上述,惟被告詹勳宜當時報案內容為在案發地點車牌879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有通緝犯等語,並無提及槍彈之事,此觀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即明。由被告詹勳宜上開報案內容,可見其所謂「通緝犯」應係當時遭通緝之被告王能保;若案發時王能保確持本案槍彈下車追逐被告詹勳宜,被告詹勳宜於上開時點報警時,何有不提及該「通緝犯」持有槍彈之理,故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亦難為有益被告詹勳宜之認定。至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子彈8顆及彈殼1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氰丙烯酸脂法化驗鑑定,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0680162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院二卷18頁),惟此至多可見扣案之本案手槍、子彈及彈殼上,未發現可資與被告詹勳宜比對之指紋,尚難遽謂本案槍彈非被告詹勳宜所持有。是被告詹勳宜辯稱本案槍彈係王能保攜至案發現場,非其所持有云云,應非可採。本案扣案槍彈,係王能保自被告詹勳宜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屬被告詹勳宜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中所取出,於王能保拿取前,本案槍彈為被告詹勳宜所持有,應可認定。

(三)又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曾明仁;被告詹勳宜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將被告詹勳宜、王能保送測謊鑑定,旨欲證明扣案本案槍彈屬何人所持有之事實。惟本案槍彈原係被告詹勳宜所持有,於案發時遭被告王能保自上開機車所竊取一節,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被告詹勳宜及其辯護人上開傳訊證人曾明仁及測謊鑑定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詹勳宜及其辯護人均聲請調取被告詹勳宜所持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2日案發時之通聯紀錄,旨欲證明案發時,被告詹勳宜以所持行動電話報警之事實。惟案發時被告詹勳宜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一節,已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詹勳宜及其辯護人上開調取通聯紀錄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詹勳宜、王能保、廖勝堅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能保於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時,持螺絲起子1支以撬弄機車座墊與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業經證人彭緯群、曾明仁證述在卷;雖上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惟由該螺絲起子足以撬弄機車座墊與置物箱,足認該支螺絲起子應屬質地堅硬、可供把握施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二)核被告詹勳宜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詹勳宜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詹勳宜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詹勳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詹勳宜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念被告未持本案手槍涉犯他罪,兼衡所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王能保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能保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能保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然被告王能保竊取被告詹勳宜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本案手槍、子彈、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而非法持有之,所觸犯之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四罪間,其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依前開說明,被告王能保竊取本案手槍、子彈、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王能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能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且於105年6月2日案發時遭警開槍壓制而右小腿中彈,經送埔里基督教醫救治後,翌日即同年月3日得接受警詢時,即於同日11時23分許在醫院病房向警方供出全部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詹勳宜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有被告王能保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王能保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應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王能保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及毒品之禁令,以竊盜方式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又明知警方攔檢查緝,因遭通緝及持有本案槍彈、毒品而心虛,為逃避逮捕,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以持槍與警拉扯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過程中持本案手槍擊發1槍,致警員黃信文受有左側肱骨外上髁撕裂性骨折、左側前臂及上臂肌肉及骨頭開放性傷口共4公分長之傷害,惟念被告王能保犯後坦承犯行,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脂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院一卷275頁),且與警員黃信文調解成立,並以新臺幣55萬元賠償黃信文損害,得黃信文諒解,此經黃信文於本院陳述明確(院二卷242頁),且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埔鎮刑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三卷55頁),兼衡所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槍彈經被告王能保自上開機車置物箱中取得後,為被告王能保所持有,於被告王能保駕車搭載被告廖勝堅欲離去之際,適警方到場查緝,被告王能保為免遭警查獲本案槍彈,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廖勝堅藏放於車內副駕駛座下,以達被告王能保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雖過程中被告廖勝堅曾短暫把握本案槍彈,惟其目的係在避免警方查獲以維持被告王能保對本案槍彈之持有狀態,並非建立自己對本案槍彈之持有關係,尚難指為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性質,應屬持有槍彈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廖勝堅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廖勝堅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又被告廖勝堅以1個藏放行為,同時幫助被告王能保持有本案槍彈,觸犯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廖勝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且於105年6月2日接受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全部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係被告王能保從被告詹勳宜機車所取得,因而查獲被告詹勳宜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有被告廖勝堅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廖勝堅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應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廖勝堅所為僅屬幫助被告王能保持有本案手槍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審酌被告廖勝堅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於面臨警方查緝之際,幫助被告王能保藏匿本案槍彈以遂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王能保間為5等旁系血親之堂舅甥關係,幫助被告王能保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廖勝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廖勝堅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毒品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1、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15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扣案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8顆、彈殼1個,原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除鑑定試射之子彈外,剩餘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因鑑定所試射之子彈3顆、彈殼1個,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射擊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能保於事實欄二竊盜所得詹勳宜所有之物,除扣案本案槍彈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其餘之物,均經警方於案發日當場查獲,有查獲照片19幀附卷可憑(警一卷37 至46頁),其中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均經警扣押,其餘之物雖未據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惟堪認上開物品均於查獲時已移轉於警方占有,若再對被告王能保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能保行竊所持用螺絲起子1支,為向曾明仁所借,非被告王能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