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洪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七、三四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撤銷。
洪信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含彈匣共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一一0二一五九五七五號、○○○○○○○○○○號),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改判(非法寄藏槍、彈)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信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判刑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受林煒澂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九五七四號)、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號),共三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非制式子彈七顆,上訴人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卻仍應允,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三樓房間內,嗣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該槍、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該扣案手槍三支,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二十一顆經試射鑑驗,其中六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非制式子彈具備殺傷力(均已鑑畢而失其殺傷力),餘不具殺傷力(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七號卷第四五頁、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二六頁)。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敍明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復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符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不當;又公訴意旨稱扣案二十一顆子彈中有十六顆具殺傷力,經送鑑定結果僅十五顆具殺傷力,第一審判決未對其中一顆扣案子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因而予以撤銷;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三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十五顆,為數均不少,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非輕,但未曾使用該等槍、彈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扣案子彈經試射鑑畢均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原無不合。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一0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煒澂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五九、六十頁)。雖原判決理由敍明: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林煒澂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併同原審審酌上開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予沒收;至試射後剩餘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二、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上訴人所犯共同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