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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勲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勲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勲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5年6月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受其堂弟詹勲凱(於89年1月6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為便於藏放及避免輕易遭人發覺,旋將置於彈匣內之上揭子彈及另2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卸下藏放在夾鍊袋內,並與上揭手槍(含彈匣)一併藏放在黑色襪子內,復將之寄藏在上址住處之倉庫內。嗣於105年1月9日晚間8 時許,詹勲宜將上開藏放槍彈之黑色襪子取出放置在其胞弟詹勲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即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遭警攔查,經警徵得詹勲宜同意檢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該黑色襪子顯現疑似槍枝之形狀,並從中掉出上開子彈而懷疑其藏有槍彈,經警徵得詹勲宜同意執行搜索,始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勲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2頁、第17至19頁,105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5至76、92、11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現場照片、詹勲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20至24、25、31至39、42至52頁,本院卷第83頁),復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 送鑑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9至31頁);另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5289號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0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上揭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無故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85年6月8日前某日,受託寄藏上揭槍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其後並曾於94年1月26日、100年1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5年1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係受詹勲凱之委託,保管寄藏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顯非為自己持有,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件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5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另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不能謂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勳宜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3年6月28日,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93年間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於99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 號判決,就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3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至12、58至62頁),被告於85年6月8 日前某日起受託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其非法寄藏之犯罪行為繼續至105年1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各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即在上揭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徵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員警於105年1月9 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與公園路口,發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違規超越停止線而加以攔查,復於徵得詹勲宜同意檢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其內放置之黑色襪子顯現疑似槍枝之形狀,並從中掉出1 包子彈而懷疑藏有槍彈,進而查獲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是本件係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而非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槍彈,核與上揭自首之規定並不符合;另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詹勲凱所有,惟詹勲凱業於89年1月6日死亡,有詹勲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自無因此查獲詹勲凱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亦與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受詹勲凱之委託而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僅係受人所託,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恃槍自重,或供其他犯罪所用之情,犯罪所生之危害有限,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5 顆,雖原具殺傷力,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另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因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⑶又本件供被告藏放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黑色襪子1 只、夾鍊袋1 個,雖係供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該黑色襪子1只及夾鍊袋1個價值甚微,且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