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王鈜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鋐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上訴後,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於100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 輛,惟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6 頁)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3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