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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奕杰原名黃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奕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奕杰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受刑人黃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1.04.16凌晨1時許 │ 97.01.13 │├───────┼───────────────┼───────────────┤│偵 查 案 號│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819號 │新北地檢97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3.03.12 │ 102.04.17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 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 103.03.12 │ 103.07.09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29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44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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