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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沈宜生吳冠霆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慶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ꆼ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因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於103年8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 8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月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                │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年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97年2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
│                │2日晚間7時15分止      │間至97年2月2日止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10877號   │97年度偵字第1105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10月31日          │99年2月1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
│  判  ├────┼───────────┼───────────┤
│  決  │判    決│97年11月24日          │100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備        註  │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4 │                      │
│                │日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 │                      │
│                │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
│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8│                      │
│                │月25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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