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慶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ꆼ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因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於103年8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 8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月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 │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年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97年2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 │ │2日晚間7時15分止 │間至97年2月2日止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10877號 │97年度偵字第1105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10月31日 │99年2月1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 │ 判 ├────┼───────────┼───────────┤ │ 決 │判 決│97年11月24日 │100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備 註 │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4 │ │ │ │日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 │ │ │ │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 │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8│ │ │ │月25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