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玟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玟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玟杰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4 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7 、8 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會勞動之案件,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 年10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①本件附表編號1、2 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5 月,後另與編號3、4,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②附表編號5及6、③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傷害 │恐嚇 │搶奪 │藥事法 ││ │ │ │ │(轉讓偽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2日 │101年11月27日 │102年6月24日 │10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117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2821號 │字第1224號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57號 │102年度訴字第304│102年度訴字第264││實│ │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2年9月9日 │102年8月29日 │102年9月23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2年10月4日 │102年9月13日 │102年10月11日 │└─┴────┴──────────────┴────────┴────────┘┌──────┬──────┬───────┬────────┬────────┐│ 編號 │ 5 │ 6 │ 7 │ 8 │├──────┼──────┼───────┼────────┼────────┤│ 罪名 │恐嚇 │恐嚇 │恐嚇 │恐嚇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8日 │101年11月6日 │101年11月11日 │├──────┼──────┴───────┴────────┴────────┤│偵查 (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17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6日 │├─┼────┼────────────────────────────────┤│確│法院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3年2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