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永興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永興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均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本案經審理後,由伊歷次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辯護意旨狀,已足證原審判決失妥,且無事實可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⑵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雖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比被告犯行重大之人卻交保在外者,比比皆是,伊復無前科紀錄,本案既已審判終結,尚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伊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日後必定會依規定到法院接受審判或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周永興因涉嫌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8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1罪)、侵入住宅罪(2罪)等罪,有告訴人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ChatOn」傳送訊息資料及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及拘役50日、50日之刑期在案,觀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聲請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尚非可取。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段,為同一性質之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等不法侵害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件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本院現已辯論終結,惟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至第三審,倘本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情節嚴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徒以否認犯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所稱「本刑比被告重大之人,比比皆是,交保在外,大有人在」云云,然涉案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法院係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殊難遽下固定明確之標準,自不能一概比附援用,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