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喆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喆鈞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喆鈞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其執行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數罪併罰書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楊喆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9.03.15 │99.04.14 │99.04.1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少連│士林地檢99年少連│士林地檢99年少連││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40號 │偵字第40號 │偵字第40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2177號 │2177號 │2177號 ││ ├────┼────────┼────────┼────────┤│ │判決日期│ 101.10.25 │ 101.10.25 │ 101.10.25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2177號 │2177號 │2177號 ││ ├────┼────────┼────────┼────────┤│ │判 決│ 101.11.22 │ 101.11.22 │ 101.11.22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至4曾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 ││ │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駁回。 │└────────┴──────────────────────────┘┌────────┬────────┬────────┬────────┐│編 號 │ 4 │ 5 │ │├────────┼────────┼────────┤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9.04.14 │99.05.16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少連│士林地檢99年少連│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40號 │偵字第62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2177號 │2726號 │ ││ ├────┼────────┼────────┤ ││ │判決日期│ 101.10.25 │ 102.01.23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2177號 │2726號 │ ││ ├────┼────────┼────────┤ ││ │判 決│ 101.11.22 │ 102.01.23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至4曾經士林│ │ ││ │地院以100 年度訴│ │ ││ │字第285 號判決定│ │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年2月,並經本院│ │ ││ │以101年度上訴字 │ │ ││ │第2177號判決駁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