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春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天麟
- 選任辯護人
- 胡智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進財
- 選任辯護人
- 侯水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中玉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陳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院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春蘭另涉犯常業詐欺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春蘭等人有逃亡之虞,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春蘭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王春蘭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王春蘭等人經本院判決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均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顏世雄、何淑峯、呂世喜等人,則係因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已於108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3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春蘭另涉犯常業詐欺罪)犯行,罪嫌重大,且渠等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王春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萬2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天麟處有期徒刑6年5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宋進財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金中玉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徐陳麗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衡諸被告王春蘭等人已受重刑之諭知,並諭知沒收數十萬至高達百萬元不等之犯罪所得,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王春蘭等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其等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尚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春蘭等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王春蘭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案件已在第三審上訴中,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春蘭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王春蘭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王春蘭等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非無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春蘭等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均自111年3月26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