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 上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駱美良
- 指定辯護人
- 吳湘傑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管新寧
- 選任辯護人
- 劉誠夫律師
- 孫少輔律師
- 賴可欣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洪侑群
- 選任辯護人
- 方興中律師
- 廖偉真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彭依凡
- 指定辯護人
- 方怡靜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陳清海
- 選任辯護人
- 曾衡禹律師
- 石宜琳律師
- 石邁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楊啟明
- 選任辯護人
- 呂朝章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趙俊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 蔡頤奕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史強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怡律師
- 郭哲安律師
- 謝憲杰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全秋雄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彭祐宸律師
- 周平凡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余建輝
- 選任辯護人
- 沈崇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陳國雄
- 選任辯護人
- 王韋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魏雯祈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鄭博謙(原名鄭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陳申馳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李尚典
- 選任辯護人
- 蕭元亮律師
- 呂維凱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蘇連進
- 選任辯護人
- 曾維翎律師
- 羅開律師
- 林俊宏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柏台福
- 選任辯護人
- 詹博聿律師
- 吳孟勳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楊德金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謝思賢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楊國男
- 選任辯護人
- 施羽宸律師(部分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賴秉詳律師
- 劉貹岩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孫永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帥孝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潘林慶龍(原名林慶龍)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 顧定軒律師
- 楊定諺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林明光
- 選任辯護人
- 曾維翎律師
- 羅開律師
- 林俊宏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張峻
- 選任辯護人
- 白禮維律師
- 林永頌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鄧國祥
- 選任辯護人
- 吳政緯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許榮盛
- 上 一 人
- 輔 佐 人
- 許德志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文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張明騰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葉鯤璟
- 選任辯護人
- 白禮維律師
- 林永頌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余夏夫
- 選任辯護人
- 楊尚訓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莊枝財
- 選任辯護人
- 潘宜靜律師
- 張世柱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王子一
- 選任辯護人
- 陳玫琪律師
- 張桂真律師
- 許哲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李明杰(原名李明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天富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林秋美
- 選任辯護人
- 何謹言律師
- 魏憶龍律師
- 被 告
- 林裕閎
- 選任辯護人
- 林欣諺律師
- 被 告
- 吳承澤(原名吳懷民)
- 選任辯護人
- 賴昱任律師
- 陳怡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 被 告
- 陳金盈
- 選任辯護人
- 邱晃泉律師
- 被 告
- 黃晏樂
- 指定辯護人
- 林俊吉律師
- 被 告
- 施慧萍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 被 告
- 邱永双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上 訴 人即
- 參 與 人 鑫源盛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駱美良
- 上 訴 人即
- 參 與 人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鄭博謙(原名鄭志忠)
- 代 理 人 李殷財律師
- 上 訴 人即
- 參 與 人 李崇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102年度矚訴字第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102年度矚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下部分撤銷:
㈠駱美良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附表十八編號1、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
㈡管新寧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十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
㈢洪侑群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附表十編號4暨定應執行刑。
㈣彭依凡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附表十編號5、附表十七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
㈤林裕閎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
㈥陳清海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
㈦楊啟明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
㈧吳承澤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
㈨陳金盈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附表十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
㈩趙俊雄關於其附表二編號8。陳國雄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
史強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
全秋雄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
余建輝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1。
李尚典關於其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
陳申馳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4、附表九編號8、附表十編號8暨定應執行刑。
蘇連進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
柏台福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7暨定應執行刑。
鄭博謙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七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
楊國男關於其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5、附表九編號9、附表十編號9暨定應執行刑。
孫永昌關於其附表四編號8(即附表六編號8)、附表二十六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
林慶龍關於其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5暨定應執行刑。
林明光關於其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7、附表七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
楊德金關於其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9暨定應執行刑。
張峻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0。
許榮盛關於其附表九編號10。
黃晏樂關於其附表十編號7。
張明騰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1。
葉鯤璟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2。
余夏天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3。
莊枝財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4。
王子一關於其附表十一編號6。
李明杰關於其附表十一編號8。
林秋美關於其附表二十七編號4。
鄧國祥關於其附表八編號8。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處如下:
㈠駱美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附表十八編號1、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管新寧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㈢洪侑群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㈣彭依凡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十七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㈤林裕閎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陳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㈦楊啟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㈧吳承澤犯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㈨陳金盈犯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㈩趙俊雄犯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陳國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尚典犯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申馳犯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4、附表九編號8、附表十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連進犯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柏台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鄭博謙犯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七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楊國男犯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5、附表九編號9、附表十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永昌犯如附表四編號8(即附表六編號8)、附表二十六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慶龍犯如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明光犯如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7、附表七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德金犯如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榮盛犯如附表九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明騰犯如附表十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王子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明杰犯如附表十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秋美犯如附表二十七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史強被訴附表二編號9無罪。
全秋雄被訴附表二編號10無罪。
余建輝被訴附表二編號11無罪。
張峻被訴附表六編號10無罪。
駱美良被訴附表十編號1無罪。
管新寧被訴附表十編號3無罪。
洪侑群被訴附表十編號4無罪。
彭依凡被訴附表十編號5無罪。
陳金盈被訴附表十編號6無罪。
黃晏樂被訴附表十編號7無罪。
葉鯤璟被訴附表十編號12無罪。
余夏天被訴附表十編號13無罪。
莊枝財被訴附表十編號14無罪。
鄧國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如下其他上訴駁回:
㈠駱美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一編號1、附表二十二編號1。
㈡管新寧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九編號3。
㈢彭依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一編號3。
㈣洪侑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附表九編號4。
㈤吳承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附表十一編號5。
㈥陳金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附表九編號6。
㈦楊德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附表七編號7。
㈧鄭博謙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附表二十四編號1、附表二十五編號1、附表二十八編號1。
㈨黃晏樂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7。
㈩林裕閎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4。陳申馳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四編號2、附表二十五編號2、附表二十八編號2。
楊國男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四編號3、附表二十五編號3、附表二十八編號3。
施慧萍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四編號4、附表二十五編號4。
邱永双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4。
參與人鑫源盛公司、教昱公司、李崇誠之沒收上訴。
事實
甲、駱美良係LED燈具廠商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董事長,管新寧係該公司副董事長,洪侑群係該公司業務經理,民國101年10月間升任副總經理,彭依凡係駱美良之子,並為該公司業務經理,林裕閎(100年7月底離職)、吳承澤(原名吳懷民,101年6月間離職)、陳金盈均係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鑫源盛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名稱:LED路燈)98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98年12月18日至99年11月30日)、99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0000-0,LP0-000000契約期間: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31日;LP0-000000-0契約期間:100年5月25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1 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立約商。鄭博謙(原名鄭志忠)係LED電子看板廠商教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教昱公司)負責人,教昱公司係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名稱:電腦軟體)100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0年9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立約商。
壹、99年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公所LED照明燈具採購案(下稱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
一、楊啟明於99年間擔任臺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受鄉民委託於八里鄉民代表會行使職權,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有議決八里鄉公所提出預算案之職權。陳清海於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代理八里鄉鄉長,於擔任八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綜理八里鄉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八里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廠商之職權。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99年間,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為順利將鑫源盛公司之庫存之LED路燈售出,遂謀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運作政府機關,使公務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並指定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惟100年6月30日前,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刑事犯罪),並由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等主管,授權林裕閎以採購金額50%比例作為賄賂公務員之款項。林裕閎取得授權,即於99年6、7月間與時任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楊啟明聯繫後,與楊啟明期約由楊啟明於鄉民代表會上護航採購預算通過,並向八里鄉公所公務員運作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鑫源盛公司則給付楊啟明採購金額45%之賄款,鑫源盛公司將於八里鄉公所下單採購後7至10天,支付前開賄款之30%作為前金,於驗收通過撥付貨款時,再支付前開賄款之70%作為尾款。楊啟明遂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後,旋即將上情轉達具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八里鄉代理鄉長陳清海,2人約定由八里鄉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LED路燈,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並談妥上開採購金額45%之賄款之分配比例為楊啟明25%、陳清海20%。謀議既定,楊啟明遂於99年7月間之八里鄉鄉民代表會審議第1次追加(減)預算期間,提出LED路燈採購意見,並順利納入該年度追加(減)預算中。陳清海則指示不知情之八里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林聖隆及承辦人袁睿辰(林聖隆、袁睿辰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該LED路燈採購。雖當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尚無應選取2家以上立約商並經比價之相關法令規定,然於採購案送行政室辦理後,陳清海於行政室簽文中,仍配合鑫源盛公司之要求,批示由鑫源盛公司以及配合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之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等2家廠商進行虛偽比價後,由鑫源盛公司以條件最優惠取得採購案,經不知情之採購人員簽陳上開比價結果,陳清海批示由鑫源盛公司承作,八里鄉公所採購人員旋於99年8月2日登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網下單,向鑫源盛公司採購LED路燈,後因八里鄉公所與鑫源盛公司議定條件與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內容不符,經重新議價,再於99年8月30日重新下單(契約編號:09-LP5-8919),採購275具LED路燈(型號:S01181F),每具定價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333元,應予更正),採購總金額合計962萬5,000元。
三、鑫源盛公司得標後,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隨即將先前向鑫源盛公司請款之146萬3,700元現金(約為962萬5,000元×〔楊啟明25%+陳清海20%+林裕閎之獎金5%〕×前金30%計算,因係以議價前單價計算,故略有差異),將尾數16萬3,700元供為其5%比例獎金自行留存,再將1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中,於99年9月上旬某日,送至楊啟明住處。而楊啟明收受後,旋致電陳清海交付賄款事宜,並相約於當日晚間6時許,在陳清海住家附近之○○村(現改制為○○里,下同)土地公廟見面,當日晚間,楊啟明將上開款項自留80萬元,其餘現金50萬元置入禮盒內,自行駕車至上開土地公廟,在車上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禮盒交予前來之陳清海收受,並告知其餘不足款項,待驗收通過、鑫源盛公司交付尾款後,再行轉交。未料99年10月間,因八里鄉公所主計、政風人員懷疑本件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不辦理驗收,致鑫源盛公司遲遲無法獲得付款,前開賄款之尾款亦無法履行。迨至101年間,本次採購案終經協調而於當年9月間驗收付款完畢後,時正因另案遭通緝之楊啟明獲悉此情,遂接續前揭收受賄賂之犯意,委託友人李崇誠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鑫源盛公司索討尾款約300餘萬元。鑫源盛公司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等人,與當時已離職,但仍從中聯繫之林裕閎,共同承前行賄之犯意(此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已修正為刑事犯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協調之後,支付3張面額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支票予李崇誠攜回楊啟明處,楊啟明取得其中一張支票兌現之100萬元,其餘2張共計200萬元之支票則由李崇誠兌現後取得。
貳、101年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採購案(下稱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
一、陳國雄於101年間為南投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南投縣議員身分,向南投縣議會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並由南投縣議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張銘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間擔任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承辦人,負責辦理該公所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趙俊雄係原景永續顧問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原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居間擔任掮客,為鑫源盛公司、南投縣議員及信義鄉公所牽線。
二、101年間,趙俊雄主動與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吳承澤聯繫,告知可經由其介紹,使該公司獲取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吳承澤回報該公司主管洪侑群後,即與洪侑群及另名業務人員陳金盈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澤出面與具同上職務上行為行賄犯意聯絡之趙俊雄協議,一旦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後,趙俊雄可獲分配採購金額30%到40%之佣金。謀議既定,101年7、8月間,趙俊雄遂向友人即南投縣議員陳國雄告以上情,陳國雄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簽立南投縣議會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供議員補助款為採購預算為對價,待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後,由趙俊雄轉交鑫源盛公司提供採購金額30%之賄款。嗣趙俊雄、陳國雄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遂同赴信義鄉公所,與鄉長史強、道路養護所所長全秋雄(無證據證明史強、全秋雄犯罪)見面洽談,史強、全秋雄因地方建設所需及業務便利之故,為取得議員陳國雄之建議補助款,遂同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高效道路照明燈具」採購案,隨即由全秋雄以信義鄉人和村名義製作陳情書,透過信義鄉公所向陳國雄陳情,陳國雄在接獲陳情後,於101年9月3日簽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向南投縣議會提案補助信義鄉100萬元,辦理「高效道路照明燈具」採購案,經南投縣議會函送南投縣政府,由南投縣政府函知信義鄉公所同意補助後,張銘忠即通知吳承澤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後續事宜,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得悉後,即依主管洪侑群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林信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約定,考量鑫源盛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由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本次採購案。張銘忠嗣於101年12月28日將本次採購案「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至臺灣銀行採購部完成下單,計採購45具LED燈具(型號:S02101N-MAE),每具定價2萬1,320元,總價95萬9,400元(加計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4萬600元,合計為100萬元)。
三、信義鄉公所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單後,陳國雄即透過趙俊雄向吳承澤索討賄款,吳承澤於102年1月3日在鑫源盛公司主管洪侑群及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同意下,由鑫源盛公司向優的公司借支50萬元現金,吳承澤先留存自己部分之7萬元獎金後,同日與陳金盈即同赴南投縣草屯交流道,將剩餘43萬元現金交付趙俊雄,趙俊雄於自留15萬元佣金後,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陳國雄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家中,將剩餘28萬元現金交付陳國雄收受。吳承澤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張銘忠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自其留存之7萬元中取出2萬元作為賄款,交予具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之張銘忠收受,以答謝其協助辦理本次採購案。
參、101年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LED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
一、蘇連進於101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於擔任萬榮鄉鄉長期間綜理萬榮鄉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萬榮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議、比價(即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廠商、決定獲得採購案廠商之職權。柏台福於101年間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辦理該公所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申馳與李尚典均係花蓮地區掮客,為LED路燈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
二、101年間,陳申馳與李尚典因知悉得以利用為鄉公所爭取補助款作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使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其等再從中賺取佣金,乃由陳申馳聯繫鄭博謙(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後,經由已離職之鑫源盛公司人員吳承澤,覓得鑫源盛公司願以採購金額50%之款項,提供陳申馳等人打點相關公務員,以爭取花蓮縣機關LED路燈採購案,陳申馳並與鄭博謙約定採購金額45%款項交予陳申馳,其餘5%歸鄭博謙所有。陳申馳與李尚典明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仍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路燈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2人並約定李尚典找到配合之鄉公所即可獲得採購金額7%之佣金(其中5%部分係因配合之鄉長不收賄款而歸李尚典所有),如再找到配合之議員,可再獲得採購金額1%之佣金,議員之報酬則係採購金額之20%。嗣李尚典依照陳申馳之指示,聯繫萬榮鄉公所,尋求熟識之鄉長蘇連進配合,表示可協助萬榮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蘇連進因地方建設經費得來不易,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使指定之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同上圖利犯意聯絡之財經課承辦人柏台福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並進行虛偽比價(即違反上開一覽表,以下所稱「虛偽比價」均同),確保由李尚典指定之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李尚典復尋找熟識之花蓮縣議員楊德金,欲請楊德金提供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並同意給予20%之賄款為對價,但其中部分金額將補助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與本案各次採購犯行均無關),惟因楊德金當年度之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已用罄,雙方即達成協議,由李尚典另行於議員職權外,以楊德金之名義,運作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代之。嗣李尚典回報萬榮鄉公所,由承辦人柏台福於101年10月23日行文向縣政府請求補助「萬榮鄉紅葉村LED 路燈改善工程」,副本並送楊德金,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收文後,同意以獎補助費之模式,補助萬榮鄉公所上開採購案125萬元。萬榮鄉公所獲得上開125萬元之補助後,遂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蘇連進復指示柏台福,配合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已離職而以抽佣方式協助陳金盈之吳承澤,進行虛偽比價。陳金盈復向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及亮麗屋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亮麗屋公司)負責人涂村竹,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林信來、涂村竹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由吳承澤轉告柏台福將由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進行比價,柏台福遂將上開3家廠商與其他廠商搭配,一併提供蘇連進,並告知上開3家廠商為李尚典介紹,蘇連進因而於101年11月19日,從中挑選上開3家廠商進行虛偽比價,經萬榮鄉公所徵詢上開3家廠商報價,果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以最優惠之條件取得採購案。柏台福並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單(契約編號:11-LP5-14104)採購62具LED 燈具(型號:S01181F),每具定價2萬0,305元,由廠商減價8,910元,總計採購金額125萬元,優的公司後並經付款(但本次採購案之利益均由鑫源盛公司實際取得)。
三、嗣陳申馳於萬榮鄉公所下單後3日內,先墊支40萬元,委請李尚典提供楊德金作為報酬(與楊德金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未構成行收賄犯行)。鑫源盛公司復於101年12月5日,以萬榮鄉公所採購金額125萬元按約定之50%比例,計算提供陳申馳之佣金及打點相關公務員之款項,而由吳承澤、鑫源盛公司員工洪侑群於101年12月5日出面以鑫源盛公司名義,向優的公司借支62萬5,000元現金,吳承澤旋於同日赴花蓮縣將上開款項交付鄭博謙,鄭博謙與吳承澤再自留相當於採購金額約5%即6萬2,000元)之金額朋分,剩餘相當於採購金額約45%部分即56萬3,000元交付陳申馳,陳申馳將其中16萬元委由鄭博謙轉交李尚典,其餘款項扣除因代墊交付楊德金40萬元中與本次採購案有關之25萬元,陳申馳實際得款15萬3,000元。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為求獲利,而以62萬5,000元輾轉運作,並以優的公司之名義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6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肆、101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採購案(下稱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孫永昌於101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會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蘇連進於101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柏台福於101年間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其等職權俱如前《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事實欄項下所述,鄭博謙則為教昱公司負責人。陳申馳、李尚典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於政府機關採購案中謀利之掮客,楊國男並為當時花蓮縣議會議長楊文值之堂弟。
二、101年1月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電腦軟體之電子看板,遂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35%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相關公務員,以取得200萬元之採購案。而陳申馳及與其配合之李尚典、楊國男為從中牟利,均知悉無須行賄鄉公所人員,只需以使公所取得補助款為誘因,利用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即可使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暨與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議員即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電子看板採購之公所,楊國男尋找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並約定本次採購案李尚典依上開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所述分配方式及比例取得佣金,至陳申馳與楊國男間因另有債權債務關係,2人約定楊國男可取得採購金額30%之佣金,致形式上陳申馳有溢付佣金之情形。嗣楊國男洽得花蓮縣議員孫永昌同意,雙方約定以補助款20%為對價,取得補助款之額度,謀議既定,孫永昌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將400萬元之建議案補助款額度提供楊國男使用,其中200萬元即用於本次「萬榮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貳佰萬元」項目(其餘200萬元用於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項目),孫永昌並於101年1月2日前某日,在其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住處,收受楊德金交付之80萬元(400萬元X20%=80萬元)賄款(其中40萬元為本次採購案賄款,另40萬元則為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之賄款)。嗣上開建議案使用表經送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於101年1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申請該筆建議案補助款,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月9日函覆同意補助。另一方面,李尚典則聯繫熟識之萬榮鄉鄉長蘇連進配合,蘇連進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使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財經課承辦人柏台福,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鄭博謙同時向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副總經理翁如玉及萬達立新企業社負責人宋德昭借用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供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翁如玉、宋德昭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將教昱公司、捷達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等3家比價廠商名單交予柏台福。柏台福即依上開比價廠商名單,寄送報價單要求廠商報價,經上開3家廠商回傳報價,設定教昱公司為條件最優惠廠商,製造滿足「一覽表」要求比價之假象後,柏台福將虛偽比價之結果簽報蘇連進,蘇連進明知此情,仍批示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柏台福遂於101年1 月17日下午2時43分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 ,契約編號:11-LP5-8738 )採購7 套「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元,另加計額外項「系統安裝設定調整」8,164元,總計採購金額200萬元整,教昱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之約定,交付其採購金額7%即14萬元佣金(找公所配合之2%+鄉長未收賄之5%),陳申馳復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即70萬元款項(此際自己之佣金僅餘56萬元<70萬元-14萬元=56萬元>),陳申馳再交付楊國男其等約定之30%款項即60萬元,陳申馳在本次採購案中未有所得。楊國男取得60萬元後,扣除上其先行墊支因本次採購案行賄孫永昌之40萬元賄款支出後(至孫永昌收受80萬賄款中其餘40萬,因與本次採購案無關,不應扣除),再扣除其中4萬元係陳申馳基於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所額外支付之款項(此4萬元為陳申馳自行出資,與本案無關),楊國男因本案實際所得為16萬元(60萬元-40萬元-4萬元=16萬元)。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為求獲利,而以70萬元輾轉運作,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70萬元之不法利益。
伍、100年花蓮縣豐濱鄉公所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下稱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楊德金於100年間係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會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林慶龍於100年間係豐濱鄉公所秘書,協助鄉長處理鄉務並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於鄉長授權範圍內使用鄉長甲章代為決行公所事務,林明光於100年間係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辦理該公所採購事宜,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申馳及李尚典均係花蓮地區掮客,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
二、100年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等電腦軟體之電子看板,遂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35%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相關公務員,以取得200萬元之採購案。而陳申馳及與其配合之李尚典為從中牟利,均知悉無須行賄鄉公所人員,只需以使公所取得補助款為誘因,利用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即可使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暨與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議員即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電子看板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雙方約定本次採購案李尚典依上開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所述分配方式及比例取得佣金。嗣李尚典向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慶龍表示可協助豐濱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林慶龍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使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行政室課員林明光,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確保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李尚典復洽得花蓮縣議員楊德金,約定以補助款20%為取得補助款額度之對價,楊德金允諾後,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同意李尚典將其原簽具設備名稱欄「為節能減碳汰換路燈照明設備及活動中心照明設備」之建議案使用表,變更為所需補助項目,金額仍為200萬元,經送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於100年9月23日函覆同意變更補助,俟豐濱鄉公所收到同意補助函文,陳申馳即於花蓮縣○○市○○路00號0樓之0住處,將楊德金部分之40萬元賄款(補助款200萬元X20%=40萬元)交付李尚典,李尚典於翌日上午前往楊德金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太巴塱部落住處,在楊德金住家書房中,交付楊德金裝有報紙包裹4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豐濱鄉公所嗣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鄭博謙乃向特克尼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克尼科公司)負責人宋德蘭及萬達立新企業社負責人宋德昭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及大小章(宋德蘭、宋德昭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製作教昱公司、特克尼科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等3家廠商之報價單,且以教昱公司之條件最優,並將該3家廠商名單提供豐濱鄉公所,林明光即依上開名單簽由林慶龍於100年10月17日持不知情之劉靜芳鄉長甲章核准後,通知該3家廠商報價。嗣豐濱鄉公所取得上開虛偽報價之3家廠商報價單,果以教昱公司為條件最優惠廠商,林明光再擬具簽呈,由林慶龍於100年11月1日以鄉長甲章簽核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林明光遂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15分,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 ,契約編號:11-LP5-8738 )採購1套繪圖及多媒體應用軟體:「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廠牌:BCTV),每套決標價格9萬8,497元、7套其他應用軟體:「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元,由廠商減價9萬0,333元,總計採購金額200萬元整,教昱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即70萬元款項,依前述與李尚典之約定,將採購金額8%即16萬元佣金(找公所配合之2%+鄉長未收賄之5%+找議員配合之1%)交付李尚典,再扣除前述已先墊支楊德金之40萬元,陳申馳實際獲得14萬元款項(70萬元-16萬元-40萬元=14萬元)。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為求獲利,而以70萬元輾轉運作,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70萬元之不法利益。
陸、101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案(下稱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
一、孫永昌、楊德金於101年間均為花蓮縣議會議員,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會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林慶龍於101年間係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明光於101年間係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其等職權俱如前述。陳申馳、李尚典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掮客,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
二、100年底,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含一年維護服務)」等電腦軟體之電子看板,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35%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相關公務員,以取得600萬元之採購案。而陳申馳及與其配合之李尚典、楊國男為從中牟利,均知悉無需行賄鄉公所人員,只需以使鄉公所取得補助款為誘因,利用鄉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即可使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暨與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議員即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電子看板採購之公所,李尚典再與楊國男分別尋找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並約定本次採購案李尚典依上開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所述分配方式及比例取得佣金,楊國男則就其負責之部分,依所爭取議員補助款金額,取得該金額30%之佣金。嗣李尚典向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慶龍表示可協助豐濱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林慶龍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使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行政室課員林明光,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確保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李尚典復洽得花蓮縣議員楊德金,約定以補助款20%為對價,取得補助款之額度,楊德金允諾後,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同意並出具額度200萬元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供李尚典填寫,經送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月13日函覆同意補助,豐濱鄉公所收到同意補助函文後,陳申馳即將楊德金部分之40萬元賄款(即補助款20%)交付予李尚典,由李尚典交付楊德金。另楊國男則將本次採購案賄款40萬元,併同前述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之賄款40萬元,合計80萬元交付具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之議員孫永昌,取得與前揭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所示之同一份孫永昌建議案使用表(詳見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以此方式由孫永昌同意本次採購案(即「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貳佰萬元」項目)之200萬元建議案補助額度。楊國男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議員張峻名義出具之200萬元建議案使用表(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峻涉及犯罪)。上開孫永昌、張峻名義之建議案,經送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分別於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3日函覆同意補助。豐濱鄉公所於獲得上開3筆合計600萬元之補助款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鄭博謙乃向捷達公司副總經理翁如玉及特克尼科公司負責人宋德蘭借用該公司名義及大小章(翁如玉、宋德蘭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製作教昱公司、捷達公司、特克尼科公司等3家廠商之報價單,且以教昱公司之條件最優,並將該3家廠商名單提供豐濱鄉公所,林明光則依上開名單寄送報價單要求廠商報價,並簽呈上情,經林慶龍於101年1月17日持不知情之劉靜芳鄉長甲章簽核。嗣經上開3家廠商報價,果以教昱公司為條件最優惠廠商,經於101年11月19日另與教昱公司議價後,再由林明光擬具簽呈,由林慶龍於同日以鄉長甲章簽核由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林明光遂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1時35分,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8738)採購2 套繪圖及多媒體應用軟體:「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廠牌:BCTV),每套決標價格9萬8,497元、20套其他應用軟體:「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元,另增加項目:「鐵架外框及系統安裝設定調整」9萬9,546元,總計採購金額598萬7,500元,教昱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以整數600萬計算)35%即210萬元款項,乃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李尚典佣金44萬元(計算式:採購金額600萬元×〈找公所配合之2%+因鄉長未收賄之5%〉+楊德金部分200萬元補助×找議員配合之1%=44萬元),陳申馳另交付與楊國男約定之30%款項即120萬元(即楊國男取得合計400萬元補助款×30%),陳申馳因本次採購案實際取得6萬元(210萬元-楊德金40萬元賄款-李尚典44萬元-楊國男120萬元=6萬元),楊國男取得上開120萬元後,扣除先前墊支孫永昌40萬元賄款,至少從中獲得40萬元款項(至於剩餘40萬款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最終由何人取得)。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為求獲利,而以210萬元輾轉運作,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210萬元之不法利益。
柒、101年度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下稱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林慶龍於101年間係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明光於101年間係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其等職權俱如前述。陳申馳及李尚典均係花蓮地區掮客,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
二、101年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等電腦軟體之電子看板,復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35%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相關公務員,以取得200萬元之採購案。而陳申馳及與其配合之李尚典為從中牟利,均知悉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只需以使鄉公所取得補助款為誘因,利用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即可使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電子看板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並約定本次採購案李尚典仍依上開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所述分配方式及比例取得佣金。嗣李尚典向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慶龍表示可協助豐濱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林慶龍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行政室課員林明光,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確保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李尚典復洽得花蓮縣議員楊德金,願以補助款20%為取得補助款額度之對價,惟因楊德金當年度之議員建議案補助款用罄,雙方即達成協議,由李尚典另行於議員職權外,以楊德金之名義,運作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之補助。嗣李尚典回報豐濱鄉公所,由承辦人林明光於101年10月23日行文向縣政府請求補助「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副本並送楊德金,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收文後,同意以獎補助費之模式,補助上開採購案300萬元。豐濱鄉公所於獲得上開300萬元之補助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林慶龍並指示林明光,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進行虛偽比價。鄭博謙則將教昱公司、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如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整合公司)等3家廠商名單提供豐濱鄉公所,由林明光逕依該名單通知上開3家廠商報價,並簽呈上情,經林慶龍於101年7月2日持不知情之劉靜芳鄉長甲章簽核。嗣經上開教昱公司、捷達公司報價,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則未回覆報價,果以教昱公司為條件最優惠廠商,經於101年7月13日另與教昱公司議價後,再由林明光再擬具簽呈,由林慶龍於同日以鄉長甲章簽核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林明光遂於101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8738 )採購1套繪圖及多媒體應用軟體:「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廠牌:BCTV),每套決標價格9 萬8,497元、10套其他應用軟體:「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元,另增加項目:「施工安裝」5萬6,023元,總計採購金額300萬元,教昱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即105萬元款項,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李尚典24萬元佣金(300萬元X8%<找公所配合之2%+因鄉長未收賄之5%+找議員配合之1%>=24萬元),陳申馳再扣除已墊支60萬元予楊德金之報酬(與楊德金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未構成行收賄犯行),陳申馳實際獲得21萬元款項(105萬元-李尚典24萬元-楊德金60萬元=21萬元)。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為求獲利,而以105萬元輾轉運作,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105萬元之不法利益。
捌、101年瑞穗鄉公所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為LED節能路燈採購案(下稱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
一、許榮盛於100、101年間係花蓮縣瑞穗鄉鄉長,任職期間綜理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瑞穗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議、比價(即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廠商、決定獲得採購案廠商之職權。許志發(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瑞穗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辦理該公所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申馳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之掮客。
二、100年底,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副董事長管新寧、業務經理洪侑群、彭依凡、業務陳金盈等人,為爭取花蓮縣政府機關LED路燈採購案,原謀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運作政府機關,遂由業務經理彭依凡透過黃晏樂,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45%之款項提供陳申馳,用以打點相關公務員,使鑫源盛公司得以取得採購案。而陳申馳及與其配合之楊國男,均知悉得以利用為鄉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陳申馳、楊國男均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國男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路燈採購之公所及找尋補助款來源,二人並就鑫源盛公司所提供採購金額45%之款項,約定由陳申馳、楊國男分別取得3%、42%。楊國男於100年底尋求瑞穗鄉鄉長許榮盛配合,表示如配合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指定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將協助瑞穗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以獎補助費之方式補助500萬元採購經費,許榮盛因地方建設經費得來不易,明知楊國男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使指定之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之,並指示有同上圖利犯意聯絡之建設課承辦人許志發於101年1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申請500萬元之獎補助費經費,於101年1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經101年2月20日由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同意納入101年度追加預算。楊國男於101年1月2日後數日,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親赴瑞穗鄉公所,由楊國男與鄉長許榮盛密談,楊國男並於討論結束後,向陳金盈稱「OK了」,表示已談定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一事。許榮盛復指示許志發,配合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藉由虛偽比價確保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許志發遂依指示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陳金盈則聯繫亮麗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涂村竹及喜來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負責人陳奕銘,請求配合出具優惠條件差於鑫源盛公司之報價單參與比價(涂村竹、陳奕銘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廠商名單交付許志發,由許志發於101年3月22日簽呈,列出均銷售鑫源盛公司燈具之立約商33家供許榮盛挑選,同時將上開3家廠商名單交付許榮盛,由許榮盛擇取該3家廠商比價。由於陳金盈先前曾向許志發徵詢底價(最低優惠條件),經許志發表示希望能提供2至3具備品,陳金盈遂在許志發寄送的標單中,為鑫源盛公司記載願提供備具3具,並要求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方面記載之優惠條件差於鑫源盛公司,經虛偽比價後,果由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不知情之瑞穗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遂依該結果,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193具LED路燈(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4040),採購金額總計499萬6,384元,瑞穗鄉公所於101年9月間就採購案辦理核銷付款,計支付鑫源盛公司採購案款499萬6,384元。
三、本次採購案之佣金,係由鑫源盛公司併同後述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佣金,分3次由彭依凡交付黃晏樂,黃晏樂於扣除其5%佣金後,分次在陳申馳花蓮市○○路00號0樓之0住處,將約定之採購金額45%交付陳申馳,陳申馳自留3%後,再轉交42%予楊國男,亦即本件瑞穗鄉公所採購金額以500萬元計,陳申馳、楊國男分別取得15萬元、210萬元款項。鑫源盛公司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獲得案款499萬6,384元案款,扣除本次採購案之營業成本193萬元、施工費11萬5,800元等合法支出,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295萬584元。
玖、101年鳳林鎮公所鳳林鎮內LED 路燈工程採購案(下稱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
一、彭宗乾(已歿,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0、101年間係花蓮縣鳳林鎮鎮長,任職期間綜理鎮務,指揮監督鎮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鳳林鎮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議、比價(即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廠商、決定獲得採購案廠商之職權。張明騰係鳳林鎮公所行政室承辦人,辦理該公所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申馳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之掮客。
二、100年底,鑫源盛公司為爭取花蓮縣政府機關LED路燈採購案,遂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45%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相關公務員。而陳申馳與配合之楊國男,均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且因知悉得以協助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其2人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國男負責獲得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補助款及覓得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路燈採購之公所,陳申馳與楊國男並約定就鑫源盛公司提供採購金額45%之款項,各分得3%、42%比例。謀議既定,楊國男另偕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赴鳳林鎮公所,先由楊國男獨自洽鳳林鎮鎮長彭宗乾,告知如配合指定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可協助鳳林鎮公所取得補助經費,彭宗乾明知此情,仍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具圖利犯意聯絡之行政室承辦人張明騰配合辦理,楊國男復交待陳金盈製作計畫書、概算表,並自行找好3家廠商參與虛偽比價。另一方面,楊國男則覓得花蓮縣議員葉鯤璟、余夏天與莊枝財等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涉嫌犯罪)同意各建議補助200萬元(合計600萬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月9日函覆同意補助。鳳林鎮公所於獲得上開600萬元補助款後,與另筆由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月20日同意之500萬元獎補助費補助,合併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1,100萬元之採購。101年3月中旬,陳金盈向楊國男表示鑫源盛公司將找亮麗屋公司及喜來登公司陪標,並由楊國男告知彭宗乾後,張明騰即配合至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下載LED路燈立約商名單,並於101年3月26日簽呈鎮長彭宗乾圈選3家廠商進行比價,彭宗乾為規避責任,於公文上批示「請鄒秘書(專案召集人)隨機勾選3 家合格廠商」、「再會鄒秘書」,指示不知情之鎮公所秘書鄒永豐於公文上選取廠商參與比價,實則自己已勾選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陳金盈復代張明騰製作空白報價單,交由張明騰通知前開3家廠商進比價,並因陳金盈已要求亮麗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涂村竹、喜來登公司負責人陳奕銘出具低於鑫源盛公司優惠條件之報價單參與比價(涂村竹、陳奕銘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遂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而由鳳林鎮公所於101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541具LED 路燈(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4040),總計1,098萬5,005 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9萬5,005元),鑫源盛公司即併同前述事實欄捌《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佣金,分3次由鑫源盛公司人員彭依凡交付黃晏樂,黃晏樂再將約定之本次採購金額45%交付陳申馳,陳申馳自留3%即33萬元(以1,100萬元為本次採購金額X3%=33萬元)後,再轉交42%即462萬元予楊國男。嗣鳳林鎮公所於101年7月25日就採購案辦理核銷付款,計支付鑫源盛公司採購案款1,098萬5,005元。鑫源盛公司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獲得案款1,098萬5,005元,扣除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之營業成本541萬元、施工費27萬0,500元等合法支出,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總計530萬4,505元。
拾、100年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延和、南瑤、延平、成功等4公園LED路燈採購案(下稱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
一、賴志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間,以彰化市公所行政課辦事員之職,擔任發包中心承辦人,辦理市公所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明杰(原名李明傑)於100年間為彰化市市民代表,王子一係王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彰化地區政府採購案件掮客,居間為特定廠商及政府機關牽線,促成採購案。
二、99年間,王子一洽尋鑫源盛公司業務員林裕閎及彰化市市民代表李明杰合作,約定由李明杰向不知情之彰化縣議員林茂明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並向林裕閎表示,希望從中取得採購金額45%之款項,作為佣金及打點相關公務員之款項。經林裕閎向鑫源盛公司回報,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業務經理彭依凡均同意,惟因鑫源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另洽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同意,由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取得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並由優的公司代墊前揭應交付王子一之款項。謀議既定,先由李明杰於99年底,晤洽不知情之彰化市市長邱建富,建議將彰化市內水銀路燈更換為LED路燈,並表示將透過林茂明議員向縣政府取得補助款,經邱建富同意後,指示不知情之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長蔡翠蓉,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彰化市延和公園、南瑤公園、延平公園及成功公園更換LED路燈之經費需求,課長蔡翠蓉並指示不知情之該課課員秦曉民辦理,並於100年1月18日行文縣政府申請補助。嗣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21日同意補助252萬5,840元,彰化市公所乃移請行政課發包中心,由承辦人賴志傑辦理採購作業。王子一及李明杰為使鑫源盛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順利取得前開LED採購案,謀議後認為可向賴志傑要求配合由鑫源盛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仍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杰要求彰化市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王子一、李明杰、林裕閎等人並至發包中心,要求賴志傑接受其等提供之3家廠商名單,辦理比價,賴志傑因市民代表李明杰到場要求,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吳承澤則洽妥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與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負責人王惠瑩與廖秉瑞,配合辦理虛偽比價(林信來、黃建彬、王惠瑩及廖秉瑞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透過王子一告知賴志傑上開3家廠商名單,期間為確保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順利承作,李明杰頻赴發包中心,假意探詢優的公司報價與否,暗示賴志傑勿加猶豫,仍應選擇使優的公司承作。嗣經上開廠商依與林裕閎、吳承澤之約定,各自提供報價單至彰化市公所,果然由內定之優的公司以最優惠條件取得採購案。賴志傑遂於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43分,進入臺灣銀行網站向實際上為鑫源盛指定之優的公司下訂2具60W燈具(鑫源盛科技型號:S02600N-I),決標單價2萬0,305 元,小計4萬0,610元、下訂102具120W燈具(鑫源盛科技型號:S02121N-I),決標單價2萬4,365元,小計248萬5,230元,另扣除折讓金額3萬7,23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7,230元),下單金額總計248萬8,610元,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彰化市公所下單後,鑫源盛公司即以採購金額之45%計算佣金,由林裕閎於100年7月底離職前,先在鑫源盛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旁,交付王子一74萬元之佣金前金;嗣彰化市公所對優的公司付款後,再由吳承澤於臺中市○○○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路)與○○路0段路口「集集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尾款37萬5,000元予王子一,王子一則在李明杰住處,依約定將上開款項中之50萬元(即約採購金額之二成)交付李明杰。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為求獲利,而以前述111萬5,000元輾轉運作,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111萬5,000萬元之不法利益。
拾壹、99年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公所道路路燈更換LED燈計畫採購案(下稱99年太平市公所採購案):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99年間辦理「太平市道路路燈更換LED燈計畫」採購案,預算金額1,500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太平市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太陽動力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詳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經廖秉瑞與另一負責人王惠瑩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太平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製造多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廖秉瑞、王惠瑩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99年11月29日太平市公所採購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傳真下訂492具LED路燈,單價3萬0,457元,總價1,498萬4,844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貳、100年彰化縣大城鄉公所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畫書採購案(下稱100年大城鄉公所採購案):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於100年間辦理「大城鄉公所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畫書」採購案,預算金額400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大城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三豐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三豐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均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詳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與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黃建彬與廖秉瑞及另一負責人王惠瑩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大城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製造3 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黃建彬、廖秉瑞及王惠瑩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100年10月19日大城鄉公所承辦人將訂單傳真至臺灣銀行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60具LED路燈,單價2萬4,365元,總價計398萬4,400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參、100年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芳二段芳新路芳苑段及台十七線LED 道路照明節能計畫財務採購案(下稱100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0年間辦理「芳苑鄉(芳漢路芳二段芳新路芳苑段及台十七線)LED道路照明節能計畫財務採購」採購案,預算金額500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芳苑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豪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鋒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豪鋒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均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業務經理彭依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彭依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豪鋒公司負責人林國鼎與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林國鼎與廖秉瑞及另一負責人王惠瑩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芳苑鄉公所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製造3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林國鼎、廖秉瑞及王惠瑩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低價與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100年5月6日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將訂單傳真至臺灣銀行向鑫源盛公司下訂207具LED路燈,單價2萬4,365元,優惠減價4萬3,677元,總價計499萬9,878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肆、99年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全鄉路燈更新工程採購案(下稱99年仁武鄉公所採購案):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99年8月2日辦理「全鄉路燈更新工程」案,預算金額700萬元,將其中燈具部分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仁武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優的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詳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林信來同意,即由鑫源盛公司人員代優的公司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再由優的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製造2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林信來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99年8月31日仁武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72具LED路燈,單價3萬0,457元,總價計219萬2,904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伍、100年高雄市仁武區(原高雄縣仁武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公所烏林里全里路燈汰換為LED 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100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採購案):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0年間辦理「烏林里全里路燈汰換為LED 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560萬3,950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仁武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太陽動力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詳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太陽動力公司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廖秉瑞與王惠瑩同意並由太陽動力公司人員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2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廖秉瑞、王惠瑩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100年9月15日仁武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230具LED路燈,單價2萬4,365元,總價計560萬3,950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陸、100年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鳳仁路等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高雄市武區公所於100年間辦理「鳳仁路等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449萬5,000元,其中燈具部分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仁武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互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互碩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互碩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業務吳承澤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比價程序前,透過胡泰騏之母錢信珠聯繫互碩公司負責人胡泰騏,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胡泰騏同意並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兩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胡泰騏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100 年10月17日仁武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6具單價1萬9,492元與93具單價2萬5,381元之LED路燈,另優惠減價3萬5,433元,總價計263萬6,872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但因涉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沒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爰予引用)拾柒、花蓮縣化仁國民小學(下稱化仁國小)101 年度互動觸控教學暨風雨教室燈具設備購置工程採購案(下稱101年化仁國小採購案):化仁國小於101年間辦理「互動觸控教學暨風雨教室燈具設備購置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95萬元,化仁國小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因財務狀況不佳,為使借用優的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該購案款項,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遂找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合作,談定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優的公司名義承作,且以優的公司向鑫源盛公司預付購買燈具之貨款,解決財務燃眉之急。復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詳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亮麗屋公司負責人涂村竹,要求配合提供虛偽比價單,經林信來、涂村竹同意,即代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製作比價資料,並故意降低鑫源盛公司與亮麗屋公司之優惠條件,再分別由優的公司與亮麗屋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製造3 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林信來、涂村竹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致優的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1年12月10日化仁國小不知情之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優的公司下訂18具LED路燈,單價2萬5,888元,總價計46萬5,984元。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後,實際仍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以優的公司名義進行燈具裝設與驗收,並於計算2家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將餘款匯予鑫源盛公司,因而由鑫源盛公司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捌、楊國男及陳申馳就孫永昌101年度以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建議補助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國民小學(下稱太巴塱國小)100萬元與花蓮縣卓溪鄉古風國民小學(下稱古風國小)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共同行賄孫永昌40萬元案(下稱101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
一、孫永昌於101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員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陳申馳及楊國男(陳申馳、楊國男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於政府機關採購案中謀利之掮客。
二、楊國男及陳申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國男於101年7月9日前之當年某日,向孫永昌表示若能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以為己用,將提供建議案補助款20%之賄款,孫永昌當場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所請,提供楊國男僅載有建議補助金額為200萬元及其簽名,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楊國男則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賄款予孫永昌收受。
三、嗣陳申馳再將上開補助款項,與學學系統科技公司(下稱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及業務江彥達開發之古風國小與太巴塱國小需求媒合,將2校各100萬元經費之需求,委由不詳之人填載於上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後,送花蓮縣議會,經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後,由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上開2校(上開採購過程,尚無事證認有違法情事)。
拾玖、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林秋美101年度以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100萬元與太巴塱國小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共同行賄林秋美40萬元案(下稱101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
一、林秋美於101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員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陳申馳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於政府機關採購案中謀利之掮客。鄭博謙則為教昱公司之負責人。
二、楊國男及陳申馳(其2人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就花蓮縣議員以建議案補助款補助政府機關一事,與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若順利以行賄之方式取得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媒合政府機關及教昱公司,陳申馳將取得採購金額35%之佣金,其中以議員建議案補助款計算30%之佣金,則歸楊國男所有。嗣楊國男即於101年7月16日前之同年某日,前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林秋美住處,向林秋美表示若能出具建議案使用表供作己用,將提供建議案補助款20%之賄款,林秋美當場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並提供楊國男僅載有建議補助金額為200萬元及其簽名,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楊國男則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賄款予林秋美收受。
三、其後鄭博謙為推廣教昱公司之產品,因得知宜昌國小有採購電子看板之需求,遂回報陳申馳,陳申馳與楊國男得知後,乃將上開取得由林秋美出具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設備名稱及工程施設地點」欄位,自行寫入「宜昌國小電子看板設備工程100萬元正」等文字後,交由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辦理後續申請補助事宜,復於101年7月16日以函轉花蓮縣政府;又因前開(即事實欄拾捌)學學公司開發之太巴塱國小部分(尚無事證認採購有違法情事),尚有100萬元經費缺口,楊國男於101年8月間,再向紀玉珠告知前開林秋美之建議案使用表上所餘100萬元將補助太巴塱國小,而由紀玉珠於101年8月16日再函轉花蓮縣政府。上開建議補助宜昌國小100萬元部分,嗣經花蓮縣政府如數同意補助後,併同另筆張正治議員建議之100萬元補助,合併辦理採購案。嗣鄭博謙接獲宜昌國小訂單後,陳申馳即在其住處,收受鄭博謙交付宜昌國小200萬元之採購金額35%款項即70萬元(僅其中35萬元與取得林秋美本次補助款有關);陳申馳再將林秋美200萬元之建議案補助款金額30%即60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補助宜昌國小部分)交付楊國男,彼此朋分上開獲利。計陳申馳、楊國男於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100萬元部分,分別獲利5萬元(35萬元-交付楊國男30萬元=5萬元)、10萬元(30萬元-已先行賄林秋美20萬元而取得宜昌國小100萬元補助款=10萬元)。
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凡例:
一、本判決引用之偵查、第一審卷宗編號詳如附件甲之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述相關人等之職務關係,除特別說明外,俱指犯罪(起訴)事實發生當時所任職務。
三、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即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乙情,業據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甚明,此節並經工程會105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500152820 號函示在卷(詢問事項二,D-院三卷第34頁)。後述共同供應契約「比價」之用語,即指「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之情形。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以「回扣」、「賄賂」為構成要件而定有明文,所謂「回扣」、「賄賂」用語,於法律上各有其定義,惟在口語中多有混用之情形,其文義未必與法律上之定義相當。本案被告、證人或係基於口語習慣,或係循偵查人員主觀偵查方向之詢問用語,而將公務員基於其職務關係收受之不正對待給付,統稱為「回扣」,惟究其內涵非必然與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回扣」之定義一致,故以下所引各人供述內容,有「回扣」之用語者,尚非當然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免混淆,爰此統一說明。
貳、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附表乙「被告上訴部分」欄所載之被告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範圍分別詳如附表乙「檢察官上訴部分」欄、「被告上訴部分」欄所載,又針對原判決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之效力,均及於原判決針對該有罪部分對被告所為沒收(含追徵)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有關係部分。
二、原判決針對第三人即參與人鑫源盛公司(原判決主文第肆拾貳項)、教昱公司(原判決主文第肆拾參項)、李崇誠(原判決主文第肆拾肆項)諭知沒收部分,其中教昱公司已提起上訴,本院應予審理。至於鑫源盛公司、李崇誠雖未提起上訴,然除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部分,因僅有被告鄧國祥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被告鄧國祥上訴後已歿,本院依法應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故此部分本院並未為實體判決以確認被告鄧國祥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故被告鄧國祥上訴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此部分之原審沒收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因認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判決(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未經合法上訴,至其餘原判決對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李崇誠為沒收判決部分,因該等沒收所依據(或檢察官主張應依據)之相關被告違法行為均已合法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第三人沒收判決自為上訴效力所及。
三、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附表乙「檢察官上訴部分」欄、「被告上訴部分」欄所載原判決認定有罪、無罪部分(含對各該被告之沒收<追徵>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教昱公司、鑫源盛公司(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除外)、李崇誠之沒收(含追徵)部分。
四、被告彭宗乾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0),因被告彭宗乾於合法上訴後死亡,業經本院先於110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宗乾部分,改諭知被告彭宗乾部分公訴不受理,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鄧國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祥係前花蓮縣富里鄉(下稱富里鄉)鄉長,擔任鄉長期間綜理富里鄉鄉務,具核定富里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方式及底價,並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中具圈選議約廠商及決定得標廠商之職權;98年間富里鄉公所獲得經濟部能源局第2階段LED路燈採購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鑫源盛公司駱美良、管新寧等人為順利出清鑫源盛公司生產之庫存LED路燈,基於行賄相關公務員之不法意圖,授權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彭依凡,與LED路燈掮客黃晏樂協議,鑫源盛公司如取得該購案,約定以購案金額240萬元(彭依凡預先自購案款扣除10萬元)之45%(108萬元),作為打點公務人員之回扣款,打點所餘金額即為黃晏樂獲利。黃晏樂於98年底透過掮客莊錫棋與蔡榮興引見時任富里鄉鄉長鄧國祥,並與莊錫棋約定以購案金額240萬元之20%至25%作為打點鄉長鄧國祥及相關掮客之回扣款,嗣後由莊錫棋委託蔡榮興出面與鄧國祥約定以購案金額250萬元之12%(即30萬元)作為回扣,鄧國祥遂同意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並內定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廠商得標承作。被告鄧國祥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舞弊之犯意,指示前富里鄉公所建設課長兼秘書杜正德及行政室主任陳俊成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復要求杜正德及陳俊成製作包含優的公司之鑫源盛科技燈具立約商名單與採購簽文以完備採購程序,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得以規避公開招標不確定得標之風險。杜正德與陳俊成明知富里鄉公所曾辦理經濟部能源局第1階段補助款係採公開招標,亦明知共同供應契約非強制使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為廠商請託或關說之行為,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號函意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採購時,應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勾填擇定廠商理由,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之項次,應先行勾選擇定廠商之理由並經簽准,據以下訂,以避免外界質疑私相授受之,復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四十次會議紀錄結論「訂購機關辦理上述大量訂購除擬訂購之項次僅有1家廠商得標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家以上立約商,並經機關內部簽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後,再據以訂購」,卻仍配合鄉長鄧國祥指示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內定廠商採購,於99年1月間先要求無辦理政府採購案經驗之李興南擔任承辦人,復由杜正德於經濟部能源局99年2月1日能技字第09900021540號來函上,分別以建設課課長及秘書名義簽擬意見,詳述該購案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復指定該案採購規格,並移請行政室配合辦理採購,使採購形式符合規定,再由陳俊成依鄧國祥指示,自臺灣銀行網頁下載包含優的公司在內之立約商名單,上陳予鄧國祥核定。鄧國祥、杜正德與陳俊成為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得標,未經徵詢2家以上立約商進行比價程序,由鄧國祥逕行指定與優的公司議約,議約後再由陳俊成登入臺灣銀行網頁向優的公司下單,對該公司行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擾亂採購秩序與公平性。99年2月23日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彭依凡代表優的公司出席富里鄉公所議約,並於議約現場以電話聯繫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鑫源盛公司人員,將欲支付莊錫棋、蔡榮興及鄧國祥之回扣款40萬8,000元,匯入莊錫棋指定之蔡榮興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蔡榮興隔(24)日旋即將該筆40萬8,000元現金領出,並於數日後偕同莊錫棋與鄧國祥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省道「香蕉山民宿」附近見面,當場由蔡榮興將牛皮紙袋包裝之回扣款20萬元現金,由莊錫棋當面交付予鄧國祥親收,鄧國祥當日返家清點後發現僅收得20萬元現金,即向蔡榮興表示前已約定之回扣款係12%金額應為30萬元,故蔡榮興另於99年2月間某日約鄧國祥至蔡榮興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住家,將1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鄧國祥親收。其餘回扣款10萬8,000元則由蔡榮興與莊錫棋朋分。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彭依凡將事前與黃晏樂約定之回扣款108萬元扣除已支付蔡榮興等人之40萬8,000元,所餘回扣款67萬2,000元均交付予黃晏樂收受。鄧國祥於99年2月底卸任鄉長後,富里鄉公所以燈具採購規格不符合能源局補助規定為由,向優的公司取消訂單,並重新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LED路燈採購,不知情之接任鄉長黃玲蘭亦循前案直接圈選優的公司進行議價,並由彭依凡2度代表優的公司至富里鄉公所議價,後由行政室主任陳俊成於99年4月7日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優的公司下單採購82具LED路燈,總計金額249萬7,474元。因認被告鄧國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國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原判決附表八編號8),被告鄧國祥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鄧國祥已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七第239、241頁),依照上開規定,應為被告鄧國祥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有罪部分:A、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明騰主張:我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官說我一定會被起訴,我到地檢署的時候,我是從早問到晚,還說收押什麼的,讓我心生恐懼,最後是我跟羅志廉留到最晚,檢察官問要不要交保,身上有沒有帶錢,在臺北有沒有親屬可以交保,是因為這樣我之前才承認犯行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張明騰102年7月4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確認影音內容播放正常、連續,聲音尚屬清晰。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再整理覆誦予書記官繕打筆錄,訊問時雖間有質疑之語,惟語氣尚屬平和,張明騰回答時語氣自然,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精神狀況尚佳等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考(C-院七卷第247至262頁)。又被告張明騰於調查局詢問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觀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並未見檢察官以羈押一事要求被告張明騰自白,亦難稱被告張明騰於偵訊中有遭不正方法偵訊而自白之情。此外,被告張明騰前揭坦承犯行之供述,經核與事實相符(說明如後),參諸前開說明,仍得為本案適法之證據,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李明杰辯稱其於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之偵查中,並未如筆錄所載曾表示:曾要求同案被告賴志傑配合其友人即同案被告王子一之廠商比價乙事,經原審就被告李明杰於102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中,被告李明杰是否供述曾要求配合特定廠商辦理比價等語暨10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全部內容,勘驗調查局詢問、偵訊光碟,結果詳如原審105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結果(D-院三卷第54至81頁)。即勘驗結果並未聞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即勘驗標的②部分,光碟錄音時間06:36:00至06:47:58間),有卷內調詢筆錄所載被告稱「由於秦曉民並不負責發包事宜,為確保王子一配合的優的公司可以順利得標,所以我才去找賴志傑,並向賴志傑表示我的朋友王子一配合的公司盡量幫忙他進到3家比價廠商中,由於該採購案經費是由我幫忙爭取,賴志傑也知道,再加上賴志傑知道我是彰化市民代表,所以後來確實有讓優的公司進行比價並承作」之內容,是前開部分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難認與被告李明杰之陳述相符,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調詢筆錄(即勘驗標的①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筆錄與詢問、訊問時之內容並無實質上之不同,被告李明杰所述之意並曾經確認,俱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各該證人及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係各證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事項所為之陳述,核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亦經法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即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對其他被告犯行所為之供述:此部分供述固未經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酌以上開被告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供述較諸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詳細完整,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申馳隨身碟內容之記帳紀錄:本案卷附之被告陳申馳記帳紀錄,載有被告陳申馳參與花蓮地區政府採購案之佣金往來明細,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資料乃調查局人員,根據同案被告陳金盈之供述,於102年5月3日在被告陳申馳住處扣得其隨身碟,並將其隨身碟解密後,列印其內檔案所產生。而其內記載之各採購案內容,其時序、採購金額之記載,大致均與事實雷同,堪認係屬被告陳申馳所製作之備忘文書。復衡以被告陳申馳製作上開記帳紀錄後,猶檔存於加密隨身碟,且經同案被告陳金盈供述,被告陳申馳會將隨身碟藏放於家中壁櫃中(A-偵一卷第86至90頁、偵七卷第205至208頁),可見該記帳紀錄收藏隱密,內容亦非公開,被告陳申馳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認其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或因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均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B、本案關於該當圖利罪違背法令之法規命令認定及其變更屬事實變更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並為我國目前刑事審判實務之穩定見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乃係藉由公務員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用以區別「興利」與「圖利」。又公務員固應勇於認事,但仍應依法行政,鑑於行政作為之準則往往具有因事、因時、因地制宜性,常依賴行政機關依其專業判斷而為管制,基於功能最適之行政考量,立法者乃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關於行為之不法性部分,委由行政機關以對一般人發生效力之補充規範加以填補。然因該補充規範一旦違反,直接表徵公務員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不法性(即應認定為「圖利」行為,而非「興利」行為),對公務員行為具備圖利可罰性之補充程度甚高,從而,關於行為前後之圖利罪補充規範變更,究屬事實變更或圖利罪之法律變更,尚難一概而論,非謂該補充規範「本身」不具刑罰規定,即當然得與圖利罪之處罰規定割裂劃分,仍應就該補充規範之本質及變更原因觀察,倘該補充規範具有因時、因地、因事制宜之管制必要,基於功能最適性行政考量,該補充規範之變更,應認屬事實變更,否則基於刑罰謙抑性、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應認整體視為圖利罪刑罰法律之變更。
二、查87年5月27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嗣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下稱一覽表), 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同日並以00000000000號函就上揭一覽表之規範目的,函知全國政府機關:「基於訂購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辦理大量訂購之擇定訂購對象作業,已改變原共同供應契約訂約機關與訂約廠商原約定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涉及價格或優惠條件之比較,如於比較價格或優惠條件之程序時,一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監辦程序,對於機關公平公正辦理採購,更有助益,爰訂定旨揭一覽表。」前開一覽表係工程會所訂定,為規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過程,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當屬行政規則。且依該「一覽表」之內容以觀,其所稱比價,固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有別,然係就共同供應契約之大量訂購,以採購金額是否逾10萬元或達公告金額以上、是否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等條件,認定採購機關是否應循議價、比價等程序暨監辦人員之監辦範圍,自屬就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適用結果,機關仍得自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中選擇符合需要之廠商比價,並非全無裁量,且符合政府採購追求優惠採購條件及維持採購公平性之目的(詳後述),並僅係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始需比價,與共同供應契約兼顧之採購效率並不當然互斥,因該「一覽表」適用之結果,涉及參與採購廠商是否需經議價、比價等程序,而影響該等廠商之權利,實質上已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該當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之補充規範無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併予參照)。
三、嗣工程會於109年9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662號令廢止前開「一覽表」,同日並以00000000000號就廢止上揭一覽表之規範目的,函知全國政府機關:「目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已無訂定大量訂購優惠條款之規定,爰『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予以廢止」。上開一覽表廢止後,依照工程會於108年11月2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增訂第6條第3項規定:「共同供應契約之標的,有二家以上訂約廠商可供應者,機關擇定訂購對象,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較符合機關需要者為原則。」增訂第9條第5項:「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得』考量其於契約所載不同數量或金額級距下之訂購數量、金額或有別於本契約之條件,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標的,有二家以上訂約廠商可供應者,機關擇定訂購對象,僅須擇定符合機關需要者,且得本於裁量,決定是否於原共同供應契約條件之外,再向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洽談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易言之,前揭「一覽表」廢止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已無大量訂購應比價或應向訂約廠商洽談更優惠價格或條件等強制要求。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工程會依此規定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及「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予以規範。基此,所稱共同供應契約為集中採購或共同採購之一種,也是具有彈性機制之特殊採購型態,其係指一機關(下稱訂約機關)為二以上機關(下稱適用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擇定複數得標廠商(下稱立約廠商)簽訂供應訂約機關及適用機關之契約,而建立一個交易平台,匡列得標合格之立約廠商、得標項目,使訂約機關及適用機關在共同供應契約期間內,隨時得利用該契約逕向交易平台上之立約廠商訂購,除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另有規定或適用機關與立約廠商另有約定事項外,無須另訂契約;受訂購之立約廠商直接向訂購機關交貨、履約,並由訂購機關自行辦理驗收及付款,以免除共同需求之機關自行辦理招標、決標及簽約作業等採購程序,廠商也不必重複參加投標,可以節省採購成本,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又行政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商品價格於經濟部委託臺灣銀行辦理共同供應契約開標時固已決定,採購條件除價格外,仍包含商品運送由何方負擔、保固期間長短、後續維修服務、廠商願否加贈贈品等其他優惠條件,因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數量多寡不一,於單次採購數量甚鉅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一般交易習慣,採購機關居於買方優勢,自得與數立約廠商洽談提供較原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更優惠之價格或其他優惠條件。是由工程會於發布「一覽表」前,於99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00208490號函請相關機關針對「一覽表」提供研修意見,該函記載有:「㈠為節省公帑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得於契約約定訂購機關單次訂購達一定數量或金額者(大量訂購),可洽廠商提供優惠條件......㈡97年4月16日前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共同供應契約工作小組第40次會議結論一之(二)略以『…………就契約已標示可提供大量訂購優惠條件之廠商選購者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家以上廠商方能下訂。』.......」及前述該「一覽表」發布時同時函知各機關之發布緣由,可知該「一覽表」係因主管機關工程會本於執掌及專業,考量當時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大量金額採購,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多採取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方能下訂之作業實務運作,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及節省公帑之目的,為配合當時兼顧採購實務,並為使該徵詢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應有之公平性,乃發布「一覽表」,明定一定金額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應強制比價,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監辦辦程序辦理之。
五、至於該「一覽表」公布後,因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貪瀆仍不斷(如本案),工程會經研議後,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先後於102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200100010號函通知各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每次最低及最高採購量。並就不同品項訂定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合理上限。不另訂定逾大量訂購金額可洽廠商提供優惠條件之條款」、於103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300142330號函通知各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應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就不同標的分別訂定單筆訂購金額或數量合理上限,不另訂定大量訂購優惠條款」。即以在共同供應契約中,設定採購數量上限,逾此上限數量,即不得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程序,並以級距方式訂立不同數量之不同價格等方式,達到大量訂購得適用較低單價之目的,以此取代「比價」。於此之外,訂購機關固仍得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然此不具強制性,此由108年11月22日修正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增訂第9條第5項「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得考量其於契約所載不同數量或金額級距下之訂購數量、金額或有別於本契約之條件,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增訂理由說明「機關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且經訂約廠商同意者,屬訂約廠商自願提供之優惠,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3條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程序,不適用監辦規定」等語觀之甚明。由上可知,工程會於109年9月11日令廢止「一覽表」,理由所稱「目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已無訂定大量訂購優惠條款之規定」,實係因前述共同供應契約中已約定得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數量上限,且採用不同數量之不同價格級距等方式,達到大量訂購得適用較低單價之相同目的,自無庸再定訂大量訂購優惠條款,乃依該現況廢止「一覽表」。
六、從而,「一覽表」之發布與廢止,係主管行政機關工程會為因應共同供應契約之大量訂購之「當時實務運作現況」,為追求政府採購之最大利益及維持訂約廠商間之公平性所為,依據前揭說明,該「一覽表」作為圖利罪之補充規範,具有因時、因地、因事制宜之管制必要,符合功能最適性行政考量,則該「一覽表」之廢止,應認屬事實變更。是本案於認定各該被告圖利犯行時,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一覽表」規定為據,不因被告行為後該「一覽表」廢止,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據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關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機關對從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選擇何者採購,應有裁量決定權,不應加以限制,該「一覽表」不屬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且其事後廢止,應屬「法律變更」云云,均非可採,因屬被告間共同之法律適用爭點,爰一併說明,並不再於個別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理由項下說明,以免重複。C、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壹):
一、上開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明、林裕閎、駱美良、彭依凡、管新寧、洪侑群等人坦承不諱;被告陳清海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本案可能係楊啟明為順利獲得鑫源盛公司的賄款,因此利用其對本次採購案無最終決定權為由,假借被告陳清海名義向林裕閎謊稱會將賄款分給被告陳清海;實則,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是楊啟明推薦的合法廠商,因為都在八里的隔壁五股,維修方便,對鄉公所有利,所以被告陳清海就依照行政人員之簽呈,圈選該2家均屬合格名單內之廠商來比價,程序上並未有何違法情事,被告陳清海並未因本案而收受業者任何金錢及利益,而楊啟明所述洽談回扣的時間點、回扣的計算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況楊啟明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證詞有栽贓之虞,應審酌補強證據有無及質量,然證人林裕閎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陳清海收受賄款、證人張金貴證稱對於被告陳清海有無收受賄款乙事並不知情,其2人所述僅係累積證據,均無從補強楊啟明之證述。是縱觀全案卷證資料,除證人楊啟明偽稱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清海收受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楊啟明之證述為真云云(按依辯護人所述,應係主張證人林裕閎、張金貴之證詞無從補強證人楊啟明不利被告陳清海之證述,並非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壹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及職權、本次採購案預算通過、八里鄉公所採購及驗收付款、被告楊啟明先於99年間收受林裕閎所交付之130萬元,再於101年間委由李崇誠向鑫源盛公司收取300萬元支票兌現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美良(A-偵三卷第210至214頁)、管新寧(A-偵三卷第283至285頁)、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至310頁、偵七卷第190至192頁)、彭依凡(A-偵三卷第187至191頁、偵六卷第135至138頁)、林裕閎(A-偵三卷第142至147、154至157頁、偵五卷第24至25頁、偵六卷第145至147頁)、楊啟明(A-偵五卷第12頁、偵七卷第130至132、134至139頁)、陳清海(A-偵五卷第29至34頁、偵十二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或不爭執,參加人李崇誠亦於本院陳明確有將100萬元交付楊啟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68頁),並有證人即八里鄉公所工務課長林聖隆(A-偵五卷第75至79頁)、八里鄉公所公務課技士袁睿辰(A-偵五卷第59至61頁、偵十五卷第265至26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八里鄉公所會計主任鍾俊輝(A-院六卷第84至106頁)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臺北縣八里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7次臨時會議事錄(A-院一卷第161至178頁)、臺北縣○里鄉○○○○○00○0○0○○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第一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A-偵十五卷第277頁)、工務課99年7月21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路燈調查手寫計算式、路燈數量調查表(A-偵二卷第31至33頁)、行政室99年7月28日第0000000000號簽(其上由被告陳清海批示「由優『得』(按應為『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比價議約,並儘速辦理」等文字」)暨附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ED路燈效率等級表、立約商一覽表(A-偵二卷第34至44頁)、八里鄉公所99年7月29日下午2時、同日下午3時之議價(約)紀錄(A-偵二卷第45至49頁)、工務課99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十五卷第279頁)、八里鄉公所99年8月17日北縣八工字第0990016263號函(A-偵二卷第52至53頁)、行政室99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二卷第54頁)、行政室99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二卷第56頁)、行政室99年9月1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二卷第58頁)、八里鄉公所99年8月2日請購單、訂單(請購單及訂單上所載鑫源盛公司聯絡人為彭依凡,A-偵二卷第50、51頁)、八里鄉公所99年8月23日上午9時議價(約)紀錄(A-偵二卷第55頁)、八里鄉公所99年8月30日訂單(A-偵二卷第57頁)、八里鄉公所99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A-偵三卷第13頁)、鑫源盛公司合約/ 訂單確認書(A-偵二卷第64頁反面)、鑫源盛公司99年7月22日、99年8月2日銷售計劃表各1份(A-偵二卷第68頁)、鑫源盛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頁(A-偵二卷第65頁)、鑫源盛公司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各2份(A-偵二卷第66、67頁)、鑫源盛公司開立之100萬元支票3張(A-偵六卷第200頁)、領據(A-偵六卷第163頁)、被告彭依凡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則(A-偵二卷第84頁反面)、被告楊啟明102年6月13日繳交犯罪所得180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紙(A-偵十三卷第173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審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查:
㈠、被告陳清海部分:
⒈被告陳清海因本次採購案,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被告楊啟明處收受賄賂50萬元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啟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楊啟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LED採購案之回扣比例,是陳清海跟我說可以依照張金貴先前談的條件處理,就是給陳清海20%;陳清海有依照談好的模式讓鑫源盛公司承作;後來鑫源盛公司有把前金給我,大概是130餘萬,我有把其中50萬交給陳清海,並告訴陳清海這是鑫源盛公司承諾給的回扣;交付方式是我把50萬元裝在香腸禮盒裡面,開車到○○村土地公廟前等陳清海,因為陳清海就住在那附近,見面後陳清海上我的車,我就在車上將錢交給陳清海;至於後謝部分,我有拿到100萬,但此部分沒有分陳清海等語在卷(A-偵七卷第138頁)。
⑵證人楊啟明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結證稱:八里鄉LED採購案當時,我擔任代表會主席,是林裕閎自己來找我,我本來不認識他。林裕閎說是張金貴介紹他過來,我才讓他進我家門,他就說張金貴有跟他說八里鄉有要做LED路燈,希望我能夠幫忙。當天是有講說要給佣金,但是沒有說給多少,我當下就說這個權力不是我,是鄉長的權力。我當天就帶林裕閎去鄉長室介紹他與陳清海認識。他們當天沒有談到什麼,我跟陳清海說林裕閎的公司想要做這個,鄉長也沒有跟林裕閎談什麼,林裕閎就先離開後,我留下來繼續跟鄉長陳清海聊天,跟鄉長談回扣佣金的事,我跟陳清海說林裕閎有提到但沒有講成數,鄉長說那可以,叫我去跟他們談,說照張金貴跟他講的條件給他20%就好,這是鄉長陳清海講的;我跟陳清海談完以後我再跟林裕閎講,那你要給多少回扣,他說要給我總金額的45%,在跟鄉公所簽約後先付45%的30%,另外的70%在驗收後鑫源盛公司拿到錢之後就會給;林裕閎跟我講好條件之後,我就馬上把這個內容跟陳清海講了;後來林裕閎有依約拿了130幾萬元給我,我拿了130萬,其餘零頭給林裕閎,我之後在八里訊塘村的一個土地公廟那邊拿了50萬元給陳清海。50萬元我有數過,一疊是10萬元,我是將錢放在一個香腸禮盒裡面,將車子開到土地公廟那邊,陳清海就上我的車,我就將錢拿給他,但我沒有跟陳清海說我拿了多少錢,等後面全部齊了再一起算,之後陳清海拿了之後就下車離開了。陳清海聽我講完後就將禮盒拿走,沒有去點錢也沒有看到錢;我是在晚上將錢交給陳清海的,林裕閎離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陳清海,陳清海說他在縣政府,要5至7 點才會回家,我們好像約7點左右在土地公廟那邊,因為陳清海他家就住在旁邊。後來因為驗收沒有通過,所以就沒有尾款;陳清海也知道沒有驗收通過,所以沒有尾款等語明確(A-院六卷第184至189、195至199頁)。
⑶觀諸證人楊啟明前揭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就林裕閎求見、其帶同林裕閎會見陳清海、與陳清海及林裕閎分別商談賄款成數、收受林裕閎本案件採購案之賄款後,將前金中部分金額交予陳清海收受等攸關被告陳清海收賄之事實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至證人楊啟明就其是否於林裕閎求見當日即帶同林裕閎會見被告陳清海,雖與林裕閎所述(詳後述)略有差異,然因此節與相關事件之時序並無影響;另證人楊啟明就首次與林裕閎見面之時間,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係在99年度八里鄉公所追加預算案通過後等詞(A-偵七卷第1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則改稱:經回想應該是在還沒有審預算之前,因為他們說這個案子本來是跟張金貴講好了,才去編這個預算,因為這筆預算要送到代表會審核,所以才會讓我賺這筆錢,因為我是主席,這筆預算還沒審,一定要讓我來弄,所以才會捨棄張金貴那邊等語(A-院六卷第194頁),前後雖有不同,然此僅與證人楊啟明自己涉案部分犯行有關,與被告陳清海自楊啟明處收受賄賂一情並無關涉,況楊啟明確有因本件採購案自林裕閎處收受賄款乙情,為被告陳清海所未爭執;參以本次採購案進行時間為99年間,迄本案相關證人、被告於102年間就詢、訊時,已經過近3 年,因時間經過,以致若干無關宏旨之細節無法立即回憶,反較符合常情,是前開證詞出入,難認屬重大瑕疵,不足據此而認證人楊啟明前揭關於被告陳清海犯行之證詞不可採;此外,考量被告陳清海於偵查及原審復多次陳稱其依楊啟明之意選擇廠商,乃做個人情、給個面子等語(A-偵五卷第32至33頁、A-院六卷第265頁),可見其2人實無深仇大恨,證人楊啟明又經具結,甚至其前揭證詞就後續自己再取得之賄款尾款部分並未分予被告陳清海乙情,亦據實陳述,難認證人楊啟明有何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陳清海之情。
⑷至於被告陳清海辯稱因楊啟明涉及槍擊其友人致死案件,於其擔任代理鄉長期間,楊啟明又為前鄉長柯慶長爭取代理鄉長職位,欲使其去職,其2人因此交惡云云,然被告陳清海亦自陳本件採購案是公務等語(A-偵五卷第16頁反面),另辯稱楊啟明可能是為了順利獲得鑫源盛公司的賄款,乃以其對本次採購案無最終決定權為由,假借其名義向林裕閎謊稱將賄款朋分予其云云。然依社會常情,縱使關係不佳之2人,於面對鉅額共同利益而仍相互合作牟利之例所在多有,尤以觀諸證人林裕閎於102年3月20日偵訊中即已證稱:楊啟明有告訴我,會轉交給代理鄉長陳清海,但沒有告訴我金額,在下訂前的前一週,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就有提到有部分的錢要給陳清海等語(A-偵三卷第147頁),復於102年4月8日偵訊中,證稱:楊啟明有跟我說,他已經跟陳清海談好了;楊啟明說他會處理好鄉長陳清海,讓鑫源盛得標;我認為就是把佣金給陳清海之意等語(A-偵六卷第151至155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裁決權在公所,因此楊啟明有提過回扣要分給陳清海,其在本次標案得標後,還有去過八里鄉公所等語(A-院六卷第115頁),可見楊啟明在案發時有將「鑫源盛公司提供之款項,部分要分予被告陳清海」之事,向林裕閎明確告知,倘如被告陳清海所辯,其從未同意收賄,亦無取得任何賄款,楊啟明僅係利用其名義向林裕閎索賄,實係自己私吞全數賄款云云,然因楊啟明無法避免林裕閎於本件標案執行(履約)過程中,與發包單位之被告陳清海見面,進而向被告陳清海談起已將賄款交付楊啟明轉交之事,一旦被告陳清海知悉賄款之事,以被告陳清海自稱與楊啟明交惡之關係,定當立即排除向林裕閎所代表之鑫源盛公司辦理本案採購,甚或向政風單位告發,以求自清,屆時楊啟明將無法順利從本次採購案獲取鉅額利益,衡諸人性趨利弊害之常情,楊啟明顯然不可能如被告陳清海所辯,為獨吞款項,假借與其關係交惡之陳清海欲收賄名義,向鑫源盛公司索取賄款,進而將之獨吞入己。是由前揭林裕閎證稱楊啟明有告知鑫源盛公司交付之款項,部分係要給予陳清海及佐以前述事理之常,足認證人楊啟明證述有將部分賄款交予被告陳清海之證詞,較屬可信,被告陳清海所稱因其與楊啟明關係交惡,不可能收賄,楊啟明係冒用其名義,自己收取賄款私吞云云,與常情不符,無從採憑。
⒉又證人楊啟明前揭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閎所述其與被告陳清海、楊啟明接觸過程相符,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裕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找八里訊塘村的村長張金貴,但是後來發現這個管道不通,我透過村長張金貴瞭解到,關於節能減碳,也就是設置LED燈的主導權是在代表會主席楊啟明的手上,所以我自己上網找代表會主席楊啟明的通訊地址,並前去拜訪他。我告訴楊啟明鑫源盛公司希望能爭取到八里鄉節能減碳LED燈的設置。楊啟明一開始沒有答應,要我依照正常程序送件,我送件後隔了一段時間,我又與楊啟明聯繫上,楊啟明就帶我去找鄉長陳清海,並向陳清海介紹我是鑫源盛的業務,希望能承作八里鄉的LED燈設置,希望鄉長能讓鑫源盛承作;我跟楊啟明說,如果鑫源盛能承作八里鄉的案件,會有40%至50%的回扣,一開始楊啟明沒有回應,後來他帶我去見鄉長,他就跟我說他接受鑫源盛提的這個條件。本件採購是在議價的前1週才確定給鑫源盛做,楊啟明叫我去找兩家廠商來議價,楊啟明有跟我說,他已經跟陳清海談好了,所以後來的議價都是形式。議價後的總金額,我印象中是962萬5,000元,其中50%是佣金,我是將其中的30%的前金1次交付給楊啟明,時間是99年9月上旬,在楊啟明他家交給他,但是我向鑫源盛公司是分2次領取這140幾萬元的款項。我是用一般的牛皮紙袋裝,牛皮紙袋上沒有任何文字,牛皮紙袋裹面我有寫1張紙條,我有寫佣金的金額,並有用計算式算出來30%是多少錢。楊啟明有告訴我,會轉交給代理鄉長陳清海,但沒有告訴我金額,在下訂前的前一週,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就有提到有部分的錢要給陳清海等語等語(A-偵六卷第150至152、155頁、A-偵三卷第144至145、147頁)。
⑵證人林裕閎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去拜訪張金貴,當時政府在推節能減碳,張金貴有跟我講說公所有編列一筆預算要做節能減碳,但還沒有過,要拜託楊啟明審過。張金貴說這個採購案需要公所跟代表會的同意,所以後來是我自己去拜訪楊啟明。剛開始沒有提到回扣,後來才談成交後付的回扣是50%給楊啟明;印象中是下訂後一、兩個禮拜後先付3成,驗收之後再付其他的;後來楊啟明好像有說要給鄉長陳清海,但沒有說怎麼分,我拿了100多萬元給楊啟明,自己還有扣掉5%獎金留著。後來我跟楊啟明碰面,楊啟明說有將錢交給陳清海,可是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楊啟明給陳清海多少錢。對於我實際是拿130萬元給楊啟明一節並無意見。我跟楊啟明一起到鄉長辦公室找陳清海,我拿LED燈具的燈具型錄給陳清海,並大致跟陳清海介紹鑫源盛公司的產品,楊啟明向陳清海表示可以跟鑫源盛公司合作一下等語(A-院六卷第113至115、125、135、140、145、176頁)。
⑶由證人林裕閎上開證詞可知,林裕閎係因知悉本採購案需要公所及代表會同意,始轉向尋求楊啟明支持預算,且確由楊啟明牽線,由楊啟明帶同林裕閎前往鄉公所與被告陳清海見面,當場表明請陳清海與鑫源盛公司合作,故林裕閎交付被告楊啟明之款項,原即包括楊啟明表示要轉交鄉長即被告陳清海之部分等情,核與證人楊啟明前揭證述關於本件採購案引介廠商即被告林裕閎與被告陳清海見面、與林裕閎商談收賄過程確有提及行賄鄉長即被告陳清海之事,及楊啟明取得賄款前金後,有向林裕閎表示部分金額要給鄉長陳清海等情一致。
⑷是以,依證人林裕閎所證,其深知需有被告陳清海(公所)之配合,方能順利取得採購案,也確實經由楊啟明牽線拜訪被告陳清海,談及由鑫源盛公司承作本件標案之事,而林裕閎當初接觸並無採購權限之楊啟明,固圖獲得本次採購案,然縱使楊啟明在代表會護航預算通過,若無鄉公所配合擇定採購對象鑫源盛公司,林裕閎單純行賄楊啟明,未必能確保鑫源盛公司最終獲得鄉公所之訂單,是證人林裕閎雖未親自見聞楊啟明將賄款交予陳清海,然其前開證述內容,已足證實本案林裕閎代表之鑫源盛公司若欲順利取得標案,需有公所之配合,故有行賄被告陳清海之必要,且確實經由楊啟明牽線,林裕閎確曾拜訪被告陳清海,談及由鑫源盛公司承作本件標案之事等情,自可補強證人楊啟明證詞之憑信性。
⒊再者,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清海係依照楊啟明之建議,僅選取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2家廠商參加議價乙情,為被告陳清海所是認,被告陳清海固辯稱:楊啟明有跟我推薦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因這2家廠商本來就是合法廠商,我有叫他們查,這2家廠商是設在五股鄉(現改制為五股區),剛好是在我們八里鄉的隔壁,本身都是合法可以指定的廠商,而且地緣關係對我們不管是裝設的配合度或以後維修的速度應該是更加方便,我認為這樣對於我們公所是有利的,所以我就圈選這2家廠商;楊啟明之前就有跟我說他想要介紹廠商,我跟他說介紹廠商必須要在共同供應契約裡面是合法的廠商;楊啟明是在辦公室跟我推薦這2家廠商的;我們行政室上簽到我那邊時,打電話給楊啟明說你要推薦的廠商是哪2家,我看一下有沒有在我們共同供應契約裡面,然後楊啟明就跟我推薦這2家,這是做個人情給楊啟明云云。惟本次採購案八里鄉公所行政室之簽呈所附立約商名單,其中所擇LED路燈效率等級2之廠商中,不乏多家服務區位於北區或遍及全區者,有上開立約商名單1份可參(A-偵二卷第38至40頁),以臺灣幅員尚小,八里鄉交通尚屬便捷之情形,逕以廠商址設鄰鄉為擇定廠商標準,實無絕對必要,而被告陳清海身為八里鄉首長,就採購案之比價廠商,本有自行決定之權,亦無須聽從楊啟明之介紹;何況被告陳清海對於楊啟明建議之2間廠商是否果真位在五股並未查證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承在卷(A-偵五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清海擇定廠商之標準並非廠商所在距離,僅係單純配合楊啟明之要求而為圈選;再者,被告陳清海早在議價前即在辦公室見過楊啟明帶同前來之林裕閎,當時林裕閎有提出鑫源盛公司之型錄,楊啟明並表示請被告陳清海與鑫源盛公司合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清海於本院仍供承確曾由楊啟明帶同林裕閎到其辦公室與其見面,林裕閎有表示他們公司有在做LED業務,如果鄉公所有需要,他們可以做諮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至被告陳清海辯稱當時林裕閎並未提到公司名稱云云,顯然不合一般商務拜訪之常情,且於前揭證人證詞不合,不足採憑,是堪認被告陳清海早已知悉林裕閎為「鑫源盛公司」人員,而本件採購案嗣於99年7月29日議價,該議價係由被告陳清海親自主持,「優的公司」竟係由林裕閎代表前來議價等情,有臺北縣八里鄉議價(約)紀錄在卷可稽(A-偵二卷第45頁),並經證人林裕閎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A-偵五卷第24頁、A-院六卷第126至127頁),是被告陳清海當場見兩家議約廠商之一「優的公司」竟係由「鑫源盛公司」人員林裕閎代表議價,林裕閎竟非代表同日亦前來議價之另家廠商鑫源盛公司,被告陳清海至此更已明確知悉楊啟明所建議之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實為虛偽比價,倘僅為了賣人情給楊啟明而逕予決標,自己恐涉弊案,然被告陳清海卻仍決標予鑫源盛公司,由此以觀,更可證明被告陳清海所辯其圈選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只是考量賣人情給楊啟明,而接受其建議之合格廠商,所為程序一切合法云云,並非可採。而由上開事證所得認定被告陳清海明知本件採購有前開異狀,仍甘冒自己參涉弊案風險,使欲透過楊啟明行賄陳清海之鑫源盛公司得標乙情,益證證人楊啟明證稱被告陳清海就本件標案有收取自己交付之鑫源盛公司賄款乙情,可資憑信。
⒋被告陳清海另以:倘有收賄之約定,何以其未索取尾款云云置辯。惟證人楊啟明於原審證稱:我有跟陳清海說現在大概先給50萬,要等後面全部結束以後再一起算,他說好,拿了之後就趕快下車;之後陳清海也知道沒有驗收通過,所以也就沒有尾款了。陳清海也沒有再問過你有關尾款的事情等語在卷(A-院六卷第199至200頁)。而本次採購案,原經八里鄉公所於99年10月20日以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或第5款等情事,不辦理驗收;嗣於101年間由立法委員吳秉叡出面協調,延至101年9月間始驗收付款完畢等情,為被告陳清海所不爭執,並有八里鄉公所109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A-偵三卷第13頁),並經證人林聖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A-偵五卷第78至79頁)。再被告陳清海任職八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為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一情,另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5年8月15日新北八人字第1052197939號函可參(A-院十一卷第90頁)。而上開尾款300萬元,為楊啟明於101年11月間,因案經通緝不便出面,故委請李崇誠以其名義催討乙節,復據證人楊啟明於偵訊中證稱明確(A-偵七卷第136頁)。據上可知,本次採購案歷2年始驗收通過付款,則被告陳清海於2年間未催討以驗收付款為條件之尾款,甚或已無催討尾款之意,均不違反常理,遑論被告陳清海斯時早已不在代理鄉長之位,尾款又為楊啟明自行委由他人催收始取得,則陳清海不知驗收或尾款收取結果,非無可能。再本案係於102年3月間,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鑫源盛公司發動搜索,當時均有媒體報導,被告陳清海並於102年3月20日受新北市調查處約談,此後更無索取尾款之可能,故尚難以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間,被告陳清海未向楊啟明索取尾款之情形,反論被告陳清海未收受前金50萬元賄賂,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清海雖辯稱:楊啟明係為求證人保護法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證人楊啟明前開所證,尚無明顯瑕疵,並有前述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業如前述;又證人楊啟明曾於收賄前後,對林裕閎告以部分款項將交付被告陳清海,且楊啟明並無可能假藉被告陳清海名義,向林裕閎及鑫源盛公司索取更多賄款私吞等節,亦敘之如前,是其確有行賄被告陳清海之證詞亦符合常情,反而獨吞款項之作法,並非合理;復衡以楊啟明係於102年4月17日,始初次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希望引用證人保護法從輕量刑(A-偵七卷第130頁),然如前所述,證人林裕閎早在102年3月20日偵訊中即已證稱楊啟明在本次採購案當時,有對外(即向林裕閎)告知將分配部分賄款予被告陳清海,足認證人楊啟明並非首先將被告陳清海涉嫌收賄之事供出之人,偵查機關早有相關事證足以懷疑陳清海涉案,是證人楊啟明之證詞縱係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有虛捏證詞攀誣被告陳清海之意圖。故被告陳清海據此指摘證人楊啟明所述並不可信云云,即無可採。
⒍被告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職務: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清海於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係八里鄉代理鄉長,於擔任八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綜理八里鄉鄉務,具核定八里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廠商之職權。然本次採購案發生期間,前述「一覽表」尚未發布,被告陳清海無需依「一覽表」遴選2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如下函釋,亦非得認定被告陳清海有違背職務之依據(詳後述),另原審就上揭「一覽表」頒布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採購金額逾10萬元,立約商有2家以上之情形,是否有需徵詢2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之規定乙節,函詢工程會,該會覆以:當時尚無其他法令依據等情,有前述工程會105年5月20日函可參(A-院八卷第252至256頁),是於上揭「一覽表」頒布前,既無何等規定要求機關應於上開採購條件下,徵詢2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則縱被告陳清海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亦無違法。是應認本次採購案被告陳清海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參與虛偽比價,尚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起訴意旨認依工程會96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 號函意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採購時,應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勾填擇定廠商理由,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之項次,應先行勾選擇定廠商之理由並經簽准,據以下訂,以避免外界質疑私相授受之情形等節。惟上開函文內容為:「一、為使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更為公開透明,避免外界質疑私相授受之情形,並加強訂約機關之履約管理責任,爰於旨揭系統新增作業程序如下:㈠機關選取符合需求之廠商及商品項次後,於系統放入購物車時,倘該項次之訂購總金額超過10萬元者,系統將要求填入擇定該廠商下訂之理由,倘未填入理由,該品項將無法放入購物車中,進行次一採購作業。......(中略)......㈥建議各機關自即日起就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之項次,先行勾選擇定廠商之理由並經簽准後,據以下訂,以預為因應。」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A-偵二卷第13頁),足見函文內容僅屬工程會針對機關採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如何使用電子採購系統作業程序,所為之告知及具體建議事項,未見諸何等機關應選擇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徵詢優惠條件之文字,即難稱係採購人員之職務規範,況依上開函文之旨,八里鄉公所於執行本次採購過程,當已填入下訂理由,否則當初即無法完成採購作業。起訴意旨誤認上開函文為相關參與採購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委無可採。
⑵起訴意旨另以:工程會97年4月16日「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為:訂購機關辦理上述大量訂購除擬訂購之項次僅有1家廠商得標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家以上立約商,並經機關內部簽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後,再據以訂購等節,然上開會議結論段落完整內容為:「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報告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決標公告與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以下簡稱電子採購系統)之整合暨電子採購系統優惠條件徵詢功能,洽悉。有關決標公告與電子採購系統之整合,請中華電信持續辦理。至於電子採購系統之大量訂購優惠條件徵詢功能,請中華電信就下列意見修正系統內容。......(中略)......㈡訂購機關產生請購單前之原警示視窗註記之『......,必須進行徵詢後才能下訂』字樣,請修正為『除擬訂購之項次僅有1 家廠商得標,或就契約已標示可提供大量訂購優惠條件之廠商選購者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 家以上廠商方能下訂。』並於上開視窗加註『請購對象之選定須有內部簽辦程序』字樣。......(後略)」,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A-偵一卷第16至17頁)。惟經原審就上開警示視窗之註記是否於前揭會議後已修正完成一事函詢工程會,該會轉洽中華電信,覆稱:「本案執行完畢迄今已7年,並無留存時系統畫面及修正紀錄,故無法查證該會議結論執行情形。」等節,有工程會105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500152820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105年5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671號函各1 件可佐(A-院八卷252至269頁),是電子採購系統之警示系統是否循上開會議結論修正,已無從查證。且該會議紀錄內容之旨,明顯乃工程會對中華電信修正電子採購系統之具體指示,並非執行採購職務公務員之抽象規範。從而,更不能認相關參與採購之公務員未依警示視窗註記,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乃違背職務之行為。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清海曾收受由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提供,由楊啟明所轉交,用以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之賄賂款項50萬元,被告陳清海果擇定鑫源盛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陳清海所為尚未違背當時之法定職務,是被告陳清海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啟明部分:
⒈被告楊啟明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五卷第11至13頁、偵七卷第130至132、134至139頁、院三卷第31至32頁、院九卷第123頁、本院卷十五第310頁),並有前揭C、
壹、二項下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啟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議決鄉(鎮、市)預算為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被告楊啟明於99年間擔任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就八里鄉公所提出之預算,自有議決之職權;此外,尚無事證認被告楊啟明有違背其職務之情形,故被告楊啟明於其職權內通過八里鄉公所採購LED路燈採購案預算,即難認為被告楊啟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再按公務員受賄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楊啟明收受本案賄款之「尾款」時,其雖已卸任八里鄉代會之代表兼主席職務而不具公務員身分(本院卷十一第337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楊啟明擔任八里鄉鄉民代表<含主席>之任期迄至99年12月25日止),然此一尾款係以被告楊啟明仍具公務員身分時踐行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業據認定如前,依據前開說明,仍無礙其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啟明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裕閎部分:
⒈被告林裕閎就本次採購案,涉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二卷第59至63頁、偵三卷第105至116、142至158頁、偵五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145 至147、150 至156 頁、院九卷第135頁、本院卷十二第377頁),核與證人楊啟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A-偵五卷第11至13頁、偵七卷第130至132、134至139頁、院六卷第184至202頁)、證人洪侑群於偵訊中(A-偵三卷第305至313頁、偵七卷第190至192 頁)、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A-偵三卷第187至196頁、偵六卷第135至141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前揭C、壹、二項下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裕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林裕閎所犯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關於被告林裕閎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林裕閎於100年7月間已自鑫源盛公司離職一情,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在卷(A-偵三卷第105 頁),亦即於鑫源盛公司將本次採購案尾款交付予楊啟明時,被告林裕閎已非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人員,惟被告林裕閎既就賄款金額與楊啟明為前金、尾款之約定,且楊啟明於101年10、11月間向鑫源盛公司催討尾款之時,被告林裕閎尚從中聯繫雙方,最終鑫源盛公司並支付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等情,經被告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A-偵二卷第59至63頁、偵三卷第105 至116 、142 至158 頁、偵五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145至147、150至156 頁、院九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林裕閎之行賄犯意延續至尾款300萬元交付時。是雖於99年9月初其交付賄款前金130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即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行為時間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
⒊至被告林裕閎於本次行賄犯行所得款項,起訴書固記載其係向鑫源盛公司請款144萬元後,自行扣除14萬元,其餘再交付予楊啟明。惟查,被告林裕閎係先後向鑫源盛公司請款122萬4,750元、23萬8,950元,共計146萬3,700元後,自留16萬3,700元,其餘130萬元交付楊啟明一節,有鑫源盛公司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在卷可參(A-偵二卷第64至67頁),並據被告林裕閎於偵訊中供承屬實(A-偵十三卷第119頁反面),故被告林裕閎應取得16萬3,700元之所得,方為正確。起訴書之記載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裕閎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彭依凡部分:
⒈被告彭依凡就本次採購案,涉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三卷第187至190頁、A-偵六卷第136至138頁、A-偵六卷第273 頁、本院卷十二第373頁),核與證人林裕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A-偵五卷第155頁、A-院六卷第117頁)相符,此外,復有前揭C、壹、二項下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彭依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彭依凡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關於被告彭依凡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彭依凡自始即知悉林裕閎交付賄款,並參與以虛偽比價程序獲取採購案之行為,101年11月間,並處理楊啟明催討尾款事宜乙情,並有前開門號101年11月14日、同年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A-偵二卷第84反面至86頁),足見被告彭依凡之行賄犯意延續至尾款300萬元交付時。是雖於99年9月初林裕閎交付前金130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公務員非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賄款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被告彭依凡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彭依凡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被告洪侑群部分:
⒈被告洪侑群涉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二第372頁),核與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及原審具結證述內容(A-偵三卷第144、146、147、155頁、A-偵六卷第152至153頁、A-院六卷第117頁)相符,此外,復有前揭C、壹、二項下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彭依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洪侑群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關於被告洪侑群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洪侑群自始即知悉林裕閎以前金、尾款約定之方式,分次支付賄款,嗣並於101年9、10月本次採購案驗收之後,處理楊啟明催討尾款事宜乙情,業據證人林裕閎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門號101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 筆可佐(A-偵二卷第84頁),足見被告洪侑群之犯意延續至尾款300萬元交付時。是雖於99年9月初林裕閎交付前金130 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公務員非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被告洪侑群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侑群所犯此部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被告駱美良部分:
⒈被告駱美良涉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二第372頁),核與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A-偵三卷第155頁)、證人彭依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A-偵三卷第190頁)相符;此外,復有前揭C、壹、二項下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駱美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本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駱美良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關於被告駱美良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駱美良自始即知悉林裕閎係以前金、尾款之方式,分次交付賄款,又被告駱美良知悉前述楊啟明於101 年底索取後謝,而鑫源盛公司簽發支票交付等節,亦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綦詳(A-偵三卷第200頁),足見被告駱美良之犯意延續至尾款300萬元交付時。是雖於99年9月初林裕閎交付前金130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公務員非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 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被告駱美良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爰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駱美良所犯此部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被告管新寧部分:
⒈被告管新寧涉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二第372頁),核與駱美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A-偵三卷第213頁)、證人洪侑群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A-偵三卷第307至30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揭C、壹、二項下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管新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管新寧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關於被告管新寧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管新寧自始即知悉林裕閎係以前金、尾款之方式,分次交付賄款,足見被告管新寧之行賄犯意延續至後謝300萬元交付時。是雖於99年9月初林裕閎交付前金130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公務員非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被告管新寧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管新寧所犯此部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貳):
一、上開事實欄貳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等人坦承不諱。被告陳國雄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陳國雄並未參與趙俊雄與鑫源盛公司人員之任何協議,其僅是在接獲陳情後,簽立本案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向南投縣議會提案補助信義鄉100萬元,辦理本次採購案,屬建議性質,惟能否補助,尚須經由南投縣議會函送南投縣政府同意,被告陳國雄並無同意與否之權限,並非議員之法定權限;又依照原判決之認定,趙俊雄所得取得之佣金為採購金額之30%至40%,換算後應為30至40萬元,然原判決竟又稱趙俊雄取得43萬元之佣金,顯然不合,且該佣金收受僅係趙俊雄個人之交涉,尚難遽認與被告陳國雄有何關連;被告陳國雄並未向趙俊雄收受任何款項;102年1月日趙俊雄有約被告陳國雄喝酒,但被告陳國雄已經喝醉沒有去,本案認定被告陳國雄收受賄款,唯一證據是證人趙俊雄之證述,但趙俊雄一開始在調查局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他有告知被告陳國雄回饋金比例,被告陳國雄拒絕收受回饋金,其並未交付任何賄款給被告陳國雄,直到趙俊雄被收押時才在獄中寫信供出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有交付28萬元給被告陳國雄,足認趙俊雄對於有無交付28萬元予被告陳國雄乙節,供述反覆不一,該數額亦與其所稱與被告陳國雄之協議為總採購金額之30%不符,況未見趙俊雄有稱在交付賄款過程中針對非10萬元一捆之「28萬元」有點鈔的機會,同行之江美慧也未證稱見到趙俊雄將紙袋內物品拿出,由此情節可知,趙俊雄是為避免自身遭羈押及為減免其刑而故意為不實供述,其證詞憑信性實屬有疑,不應僅憑趙俊雄有瑕疵之單一供述,認定被告陳國雄收賄犯行云云。
二、事實欄貳所載相關被告之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由被告陳國雄建議補助、信義鄉公所採購及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被告趙俊雄與吳承澤約定佣金暨張銘忠收受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至313頁)、吳承澤(A-偵四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225至230、308至312頁、偵七卷第121至126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頁)、陳金盈(A-偵六卷第243至246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趙俊雄(A-偵十六卷第57至61、80至83頁)、陳國雄(A-偵十三卷第334 至340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或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史強(A-偵十三卷第315至318頁、偵十七卷第40至47頁,本院卷七第20至26頁)、全秋雄(A-偵十三卷第312至318頁、偵十七卷第9至16頁,本院卷七第29至44頁)、余建輝(A-偵十三卷第263至277頁、A-偵十七卷第20至24頁)、張銘忠(A-偵十一卷第203至209頁、偵十三卷第263至267頁)之陳述、證人林信來(A-偵十三卷第87至89頁)、金財富(A-偵十三卷第192至198頁、院七卷第18至24頁)、田全妙雲(A-偵十三卷第210至215 頁、院七卷第49至51頁)、江美慧(A-偵十六卷第73至75頁、院七卷第51至6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南投縣○○鄉○○村○○○000○0○00○○鄉○村○○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陳請表、計畫書(A-偵十一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A-偵十三卷第257至260頁)、南投縣議會101年9月5日投議議字第1010005023號函暨附件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A-偵十三卷第295頁)、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年9月11日簽(A-偵十四卷第86頁反面)、南投縣○○鄉○○000○00○00○○鄉道○○0000000000號函稿(A-偵十三卷第261頁)、南投縣政府101年11月19日府授原建字第1010230518號函(A-偵十三卷第253頁)、南投縣○○鄉○○道路○○○000○00○00○○0000000000號簽(A-偵十九卷第179至180頁)、南投縣○○鄉○○000○00○00○○鄉道○○0000000000號函(A-偵十九卷第181頁)、南投縣○○鄉○○道路○○○000○00○00○○0000000000號簽(A-偵十三卷第234頁)、南投縣政府102年4月25日府授原建字第1020083252號函(A-偵十九卷第169頁)、南投縣○○鄉○○000○0○00○○鄉道○○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信義鄉公所請撥明細表、領據(A-偵十九卷第172至174頁)、南投縣信義鄉公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A-偵七卷第10頁)、鑫源盛公司報價單、銷貨單、預付款簽收領據(A-偵七卷第9至11頁)各1份、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A-偵十三卷第221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納入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表、驗收紀錄(A-偵十九卷第171、190至193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採購標價清單3 份(A-偵十二卷第292頁、偵十三卷第52頁反面、偵十九卷第185頁)、被告吳承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A-偵六卷第214頁、偵八卷第72至85頁)、被告張銘忠102年5月17日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一卷第213頁反面)、被告趙俊雄102年6月5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六卷第85頁反面)、被告吳承澤102年6月28日自行繳交5萬500元作為犯罪所得繳回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18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行賄被告陳國雄部分:
㈠被告陳國雄部分:
⒈被告陳國雄以議員身分出具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能道道路照明燈具,為其法定職務,先予說明如下: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具體及一般職務權限行為,其即或非法律所明定,但若與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亦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法定職務關係或因此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等相關事務,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而認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該當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以縣議會議員,除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舉之集體議決該地方自治團體預算、審議其決算審核報告之職權外,亦有該條第10款所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另同法第40條、第48條第2項另就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縣(市)議員之質詢權規定,上開事項即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議員職權。
⑵再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又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第3項規定:「第1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蓋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行政院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此即為本案議員建議補助款之法源依據。
⑶而按行政院91年12月31日所修正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且行政院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亦規定:「㈤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2.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3.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第6項規定:「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依上開規定,業已肯認縣(市)政府有依照縣(市)議員之建議而動支此議員建議補助款之義務。亦即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明列填載建請補助之工程名稱及設施地點、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章並註明日期為憑,並由議會彙整後,檢附明細表函送地方政府,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參)。
⑷又南投縣政府為辦理上開議員建議補助款事宜,另訂定「議員建議小型工程配合款支用暨執行要點」(本次採購案當時有效,業於104年7月15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南投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案件執行要點」(A-偵十四卷第87頁),該要點第3點規定:「本配合款之支用由議員填具小型公共工程建議書,經議會函轉本府各相關單位簽准辦理。」亦足見南投縣議員有填具議員建議補助款之建議書,經議會轉由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權。至於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議員建議之支用對象與額度,執行南投縣議員補助款之預算時,應符合諸如預算法、會計法、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規章(約)之規定並為相關審核,本屬當然,是以上開要點第6點就執行時所遇情事,另規定:「議員之建議若有下列原因不宜執行者,由本府述明理由轉知議員,並副知公所:㈠工程內容與本府、公所或其他單位重複;㈡不合時效性及公益性;㈢工程地點及所需經費不確實;㈣用地取得有困難;㈤當地村里民有不良反應;㈥工程設計施工內容不適宜;㈦施作地點未達應改善之程度;㈧工程內容納入本府擬執行之工作項目中;㈨本府因經費不足,順暫緩辦理。」等節,僅係行政機關針對議員提案補助之事項,於執行層面予以監督、審查之規定,乃國家基於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之原則,將後階段執行時所遇窒礙難行之處理,委由縣政府裁量,無論審查密度為何,均無礙於南投縣議員於前階段就該要點第1點列舉之事項,具有提案建議縣議員補助之權,即南投縣議員就南投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建議,具有實質支配權限,自屬身為南投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為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⑸至內政部固就議員因應地方建設需求填報建議案,提請縣政府補助,是其法定職權一事,覆稱:「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同法第48條及第50條等規定,縣(市)議員之職權尚包括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縣(市)長或縣(市)政府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質詢之權,以及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之發言權及表決權等。本案所詢議員因應地方建設需求填報建議案,提請縣政府補助,尚非屬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法定職權。」等節,固有該部105年3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50018526函在卷可參(A-院八卷第227頁),經核該函僅就地方制度法上開條文明文列舉之議員職權為闡示,並未慮及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等規定,暨上開規定授權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該辦法另授權發布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前開規定,乃屬同法第36條第10款所指「法律或上級法規」,故南投縣議員出具基層小型公共工程建議書提案補助,仍屬該款所明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該函示意旨,即難可採。
⑹綜上所述,南投縣議員出具基層小型公共工程建議書提案補助,當屬議員之職權。從而,被告陳國雄任職議員期間,就本次採購案出具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能道道路照明燈具,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陳國雄辯稱非其法定職務云云,並非可採。
⒉就被告趙俊雄與被告吳承澤約定行賄款項,及行賄被告陳國雄之過程,趙俊雄於102年5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次採購案是吳承澤跟我接洽,向我表示生意談成的話,我可以拿到採購金額的30%至40%,拿錢的時間點就是下單的時候,我就去找陳國雄議員,陳國雄議員跟我說這種補助款,行情是30%回扣,所以他要拿30%;實際下單後過幾天,我與吳承澤約在草屯交流道,時間是102年1月3日,吳承澤拿43萬元給我,因為陳國雄說要總金額30%,我初估大概是28萬元,剩下的15萬就是我的,當日晚上8、9點時,江美慧載我去陳國雄議員位於○○鎮的家中,我在他家的客廳將28萬元交給陳國雄議員,我有跟他說這是信義鄉LED燈採購的回扣,他沒說什麼就收下等語在卷(A-偵十六卷第59至61頁);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除結證前揭相同內容,並證稱:陳國雄議員之所以願意補助信義鄉公所LED路燈,是因為他說這樣的補助款,依照一般行情他可以拿到30%,要有30%回扣,他才願意補助信義鄉公所LED路燈採購等語(A-偵十六卷第82至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結證稱:當初吳承澤經過我的同學的介紹之後,我知道他們有這樣一個產品,也希望能夠做一些事情,按照他們過去的經驗找了陳國雄議員來做這方面的事情;當時吳承澤告訴我說他是鑫源盛公司的員工,我跟吳承澤接洽時有聊到佣金的事情;101年7、8月的時候有跟陳國雄議員有討論這件事情,確定可以找到資源以後我就去找吳承澤。在第一次見面時,吳承澤是告訴我佣金是30到40%左右。最後吳承澤交給我43%時,我才知道是43%;我曾經帶吳承澤去見陳國雄議員,地點是在南投縣議會的外面,這是要告訴吳承澤說我們可以取得資源,也就是能夠從議員的補助款上面能夠拿到一些費用來做這次的採購案;那次過去就是要讓吳承澤知道有陳國雄議員這個人;我和陳國雄議員有談過佣金的問題,那時陳國雄議員暗示他們一般都是拿約3成;後來吳承澤有交給我43萬元,我把其中的28萬交給陳國雄議員,這是在103年(按應為102年之誤)1月3日下午3、4點,吳承澤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剛好要帶江美慧去梨山的一個工地,後來我與吳承澤約在草屯交流道那邊見面,給陳國雄議員的錢是當晚8、9點再由江美慧載我過去陳國雄家裡交付的,我是把錢放在一個袋子交給陳國雄,給陳國雄議員錢時,我有跟他講這是路燈採購案的佣金等語明確(A-院七卷第140至142、145、147頁)。
⒊被告吳承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件採購案得標後,共支付趙俊雄43%,大約43萬元等語(A-偵六卷第310頁),嗣於原審仍證稱:本件採購案是趙俊雄主動找我,當時有聊到佣金的部分,後來應該是43%給趙俊雄;趙俊雄找我談這個採購案時,有說要從縣政府那裡;這個案子我跟趙俊雄談好回饋的%數後,趙俊雄有帶我去縣府那邊見一個人,我在調查局有指認是陳國雄議員,當時我沒有問趙俊雄為何要去見這個人,根據我們的經驗,就是趙俊雄要請這位議員幫我們爭取經費,我是在交流道交付佣金的,是我過去交付的等語在卷(A-院七卷第90至91、96、100頁)。核其所證,關於如何因本次採購案與趙俊雄約定並實際交付佣金及數額,並曾由趙俊雄帶同其與陳國雄見面等情,均與前揭證人趙俊雄證述內容相符。
⒋又證人陳金盈於原審證稱:吳承澤有與趙俊雄約定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交付佣金,是我陪吳承澤前往,吳承澤有把錢拿下車,後來吳承澤上車後,就沒看到他手上有錢了等語(A-院七卷第123頁);另證人即原景工程公司工程師江美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趙俊雄與「小吳」見面之後,我們就繼續前往梨山的工地,在路上趙俊雄與梨山工地的人員聯絡後得知谷關到梨山的道路禁止車輛通行,所以我們就先到埔里市區找趙俊雄的朋友,該朋友住家是在一個巷子裡的透天厝(透天厝的對面有一個小工廠),大概下午4、5點到趙俊雄朋友家中,但趙俊雄朋友的家人告知我們那位朋友不在家,要我們進來家裡坐坐,我們在趙俊雄的朋友家裡坐了約半個小時,我們離開趙俊雄朋友的家後,趙俊雄就打電話問他朋友什麼時候會回到家,之後我們又開車出去繞了一下,大概到晚上6點多左右,我們又再度繞回趙俊雄的朋友家,但是趙俊雄的朋友仍然沒有回到家,之後我和趙俊雄就一起去用餐,當天晚上趙俊雄有找一些朋友一起吃飯,我當時想早點休息,就告訴趙俊雄我想先回埔里大飯店,趙俊雄就表示要我再開車載他去他朋友家,我於是開車載趙俊雄到他朋友家,這是當天第3次到他朋友家了,我記得趙俊雄進入朋友家之後沒有過很久就出來了,我則是在外面的車上等他,之後我又將趙俊雄載回吃飯的地方,讓趙俊雄跟他朋友繼續聊天,我印象中我是晚上10點多才回到飯店休息等語(A-偵十六卷第6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前開調詢所述實在(A-偵十六卷第74頁),嗣於原審再證稱:我曾載趙俊雄到草屯交流道與吳承澤見過面,因為我們那天是要去工地,後來趙俊雄就說他在交流道下有約人碰面,趙俊雄有下車與吳承澤碰面;趙俊雄有拿東西上車,好像是袋子裝的東西,內容物我不知道;當天另外有載趙俊雄去埔里找其友人,趙俊雄有下車進入屋內,我不知道趙俊雄是否將他拿上車的袋子帶下車,但我留在車上,沒看到袋子等語(A-院七卷第57至59頁)。是證人陳金盈、江美慧前揭所述目擊趙俊雄在草屯交流道與吳承澤見面拿取佣金後,同日晚間趙俊雄再前往埔里友人住處拜訪等情,亦與證人趙俊雄前揭證述其由江美慧陪同,在草屯交流道向吳承澤拿取43萬元後,同日晚上8、9點時,再由江美慧載其去陳國雄議員位於○○鎮的家中,交付28萬元給陳國雄等情互核相符。
⒌參以被告陳國雄於調詢坦承伊與被告趙俊雄認識,101年初趙俊雄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來議會,其跟朋友約在議會,伊走出議會,趙俊雄就指向一男子,向伊表示那是他的朋友,該名男子就以手勢跟伊打招呼;趙俊雄是在南投縣議會介紹他朋友給伊認識;102年1月3日趙俊雄有到伊住處門口等語(見A-偵十三卷第323、328頁),均與證人吳承澤證稱趙俊雄有帶其與陳國雄見面及證人趙俊雄證稱102年1月3日有前往陳國雄住處等情一致。而趙俊雄證稱拜訪被告陳國雄當日(即102年1月3日)下午3時58分、4時03分、4時25分、5時58分、8時38分、8時49分,趙俊雄曾先後多次以其所持用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被告陳國雄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8秒至26秒不等乙情,為趙俊雄陳述在卷(A-偵十六卷第51反面至52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所附趙俊雄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A-偵十六卷第54頁),其中晚間8時38分、8時49分,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與被告陳國雄之○○鎮○○○街00號住處(見A-偵十三卷第321頁調詢筆錄年籍資料欄所載居所)相距甚近,核與趙俊雄證稱於該日晚上8、9點時,在陳國雄位於○○鎮家中交付28萬元給陳國雄等情互核相符。據上事證,堪認前揭證人趙俊雄、吳承澤、江美慧證稱趙俊雄有介紹陳國雄給吳承澤認識,以及102年1月3日當天下午4、5時起,趙俊雄曾2度前往陳國雄住處,因陳國雄還沒回家,趙俊雄有以電話聯絡陳國雄,詢問其何時到家,當天晚上8、9時許才見到陳國雄等情屬實,而衡情趙俊雄如欲全數保有該43萬元賄款,何須讓陳國雄與吳承澤見面認識而徒增陳國雄因此知悉吳承澤有準備一筆金錢給議員之「風險」,而趙俊雄於取得43萬元之當日,因被告陳國雄較晚返家,故趙俊雄係「3度」前往被告陳國雄住處,殊難想像其於取得43萬元之同日,執意與陳國雄當面見面之目的,僅係如被告陳國雄所辯要「找伊喝酒」而已(A-偵十三卷第328頁),毋寧應以證人趙俊雄證稱當日其係將甫收自吳承澤之43萬元款項其中28萬元,攜至被告陳國雄住家交付陳國雄乙情可採。
⒍被告陳國雄雖辯稱:趙俊雄於102年5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告知陳國雄回饋金比例、陳國雄拒絕收受回饋金,其並未交付任何賄款給被告陳國雄等語,直到遭收押後才在獄中寫信供出犯行,足認係為求交保、減免其刑及避免吳承澤事後追討,而為不實供述云云。惟查,證人趙俊雄於102年5月16日調詢時尚且辯稱:因「鑫源盛公司」並未取得本次標案,故吳承澤並未交付43萬元給伊云云(A-偵十一卷第216頁反面、218至219頁),此部分所辯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顯非事實,足認趙俊雄於偵查之初係為卸免自身行賄罪責而為不實供述,此際所為相關供述,包括有無再將部分賄款交予陳國雄乙節之真實性自屬甚低,無從資為有利被告陳國雄之事證,至趙俊雄後續自白並坦承犯行,所述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其真實性已獲補強,縱其自白兼有獲減刑寬典之利益,亦不得據此逕謂其自白後所為不利被告陳國雄之證述全不可信;況趙俊雄與被告陳國雄並無宿怨,業據被告陳國雄於偵訊中供稱在卷(A-偵十三卷第335頁),殊難想像趙俊雄僅係為減少遭追索28萬元之犯罪所得,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指陳國雄分受部分賄款,是被告陳國雄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至被告陳國雄另辯稱:趙俊雄知道我的補助款建議書已經提送給縣議會,趙俊雄某天到我位於○○鎮的服務處找我,當面向我表示信義鄉公所LED燈採購案他會去標標看,如果是他的廠商標到,會給我約2%的回扣,但是我回答他我不要云云。惟若被告陳國雄已簽立補助款建議書送交議會,趙俊雄實無再向陳國雄行賄之必要,是被告陳國雄所述,並非合理,不足採憑。至於關於佣金比例,證人趙俊雄證稱吳承澤表示願意給採購金額30%至40%,並未證稱有明確數字,且與後續吳承澤實際交付43萬元,約為採購總金額43%,並無重大差距,當無被告陳國雄辯稱取得金額超過約定佣金比例之瑕疵,至於趙俊雄在其收受43萬元後至實際交付被告陳國雄款項前,有充分時間、機會得從中分取28萬元,此部分過程未必為江美慧在場目擊,被告陳國雄辯護人徒以本件無證人趙俊雄點鈔之事證,遽予指其證詞不可信,並非可採。
⒏又被告陳國雄簽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案建議書,補助鄉公所一事,乃其職務上之行為,並未違背其職務。綜上,被告陳國雄以簽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案建議書,補助信義鄉公所本件採購為對價,收受鑫源盛公司業務吳承澤提供,由趙俊雄轉交之賄賂款項28萬元,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部分:
⒈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如事實欄貳所載共同行賄陳國雄犯行,業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六卷第206 至210、225 至230、299至305、308至312頁、偵七卷第121至126頁、偵十一卷第53頁、偵十二卷第67至70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頁、院二卷第91至93頁、院九卷第133至134頁、A-偵六卷第233至238、243至246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院二卷第95至97頁、院九卷第134至135、271頁、A-偵十六卷第50至52、57至61、80至83頁、院三卷第214至217頁、院九卷第126、244頁、本院卷十三第63至64頁),其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江美慧(A-偵十六卷第65至67、73至75頁、院七卷第52至66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此外,復有前揭C、貳、二項下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南投縣議員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經說明如前(參前開被告陳國雄部分理由乙節)。故同案被告陳國雄以議員身分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本件採購案,購置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陳國雄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綜上,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吳承澤行賄原審同案被告張銘忠部分:
㈠被告吳承澤如事實欄貳所載行賄張銘忠犯行,業據被告吳承澤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六卷第206至210、225至230、299至305、308至312頁、偵七卷第121至126頁、偵十一卷第53頁、偵十二卷第67至70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頁、院二卷第91至93頁、院九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十三第64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銘忠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A-偵十一卷第208頁、A-院七卷第186至187頁),此外,復有前揭C、貳、二項下之證據可佐。
㈡而查關於被告吳承澤交付張銘忠2萬元之用意,張銘忠於原審理陳稱:我原本是不接受的,我有拒絕,是吳承澤講說要謝謝我的配合流程,還有如果以後有案子的話,看可不可以給他來施作,我才勉強把它收下等語(A-院七卷第186至187頁),衡以101年12月28日張銘忠下單採購後,被告吳承澤即於102年1月3日向優的公司取得50萬元款項,並於當日先後南下赴張銘忠之住處交付2萬元,足認被告吳承澤給予張銘忠2萬元款項,係以張銘忠處理本件採購案程序為對價,當屬本次採購案之賄款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張銘忠係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優的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違反工程會96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號函,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然該函並非辦理採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業據說明如前(詳前揭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之說明);另本案行為時,工程會固已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一覽表」,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然關於本件信義鄉LED採購案,依前開一覽表,是否符合「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之要件,而需辦理比價乙節,經本院函詢工程會,該會函覆略以:「依來函檢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LED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訂購組別:LED路燈效率等級1,項次23,品名『LED路燈......』45套,其單價為21,320元,該品項訂購之金額為959,400元,因未達契約約定之大量訂購金額,爰不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有工程會112年5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200073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93至196頁),即依令頒前揭「一覽表」之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本件信義鄉採購案之採購金額係以訂購單(A-偵七卷第10頁)上所載採購之LED燈具45組乘以單價21,320元計算,總價合計為959,400元為準,至於額外支出之「燈具及拆除費用」40,600元並非列入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金額,準此,本件採購案並無適用前揭「一覽表」而需就符合共同供應契約廠商2家以上進行比價之必要。從而,本案信義鄉公所辦理前開採購,本得從合格廠商(即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中自行決定一家採購,無需進行比價,是本案信義鄉公所擇定向立約廠商之一優的公司進行採購,縱過程中有公訴意旨所稱虛偽比價,仍難認有違反前揭「一覽表」之規定而屬違背職務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銘忠收受2萬元之賄款,係以處理本件採購案違反法令為對價,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吳承澤係以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原審同案被告張銘忠。
㈣據上,被告吳承澤所犯對於公務員(張銘忠)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事實欄參):
一、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對於事實欄參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陳申馳否認交付被告楊德金40萬元,且否認給被告李尚典之16萬元與本次採購案有關),但均否認犯圖利罪。除均主張違反「一覽表」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已於前揭乙、貳、B項下所載,於此不贅),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得標並非不法利益等辯解外,並另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尚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尚典坦承客觀事實,然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被告李尚典與陳申馳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行賄鄉長,與蘇連進、柏台福等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原本是鑫源盛公司代理商,後來因該公司財務狀況無法繼續維持,所以不敢與該公司繼續合作,加上被告陳申馳不認識其他LED廠商,故本次採購案被告陳申馳僅是單純打電話給鄭博謙請其幫被告李尚典介紹另外的廠商去作,嗣後之相關流程即與被告陳申馳無涉;被告陳申馳並未給過楊德金40萬元,至於被告陳申馳交付予被告李尚典之16萬元與本次採購案無關;被告陳申馳與同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並不認識亦無私交,與公所之間為對向關係,並不成立圖利罪,無從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申馳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或金錢,足徵被告陳申馳並未有積極運籌本案之必要及動機云云。
㈢被告柏台福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適用部分,即「一覽表」並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萬榮鄉公所透過被告吳承澤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擇取採購LED路燈之立約廠商為比價,而未選取其他立約廠商為比價,不能認係對於其他立約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縱未依該「一覽表」,難認有違法虛偽比價可言;另萬榮鄉公所尚未將本次採購案之工程款撥予優的公司,自不符圖利罪之「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云云。
㈣被告蘇連進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本件廠商依照共同供應契約承包採購案,廠商依照契約所定價格供貨,所獲得之款項即屬合法對價,並非不法利益,是本案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二、事實欄參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萬榮鄉公所採購過程、原審同案被告鄭博謙、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德金約定佣金及鑫源盛公司為取得本次採購案所提供金額之流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A-偵四卷第218至223頁、偵七卷第271至278頁)、陳申馳(A-偵十五卷第57至63頁,不含其前揭辯解關於交付佣金予楊德金、李尚典部分)、蘇連進(A-偵五卷第133至140頁、偵十四卷第248至251頁)、柏台福(A-偵五卷第120至126頁、偵十四卷第231至235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或不爭執,被告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再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95頁、本院卷三第609、608頁),並有證人駱美良(A-偵三卷第210至214頁)、管新寧(A-偵三卷第283至288頁)、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至313頁)、彭依凡(A-偵三卷第187至196頁)、吳承澤(A-偵四卷第24至40頁、偵六卷第225至230、308至312頁、偵十五卷第291頁)、陳金盈(A-偵四卷第91至96頁、偵六卷第243至246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鄭博謙(A-偵四卷第181至195頁)及楊德金(A-偵十四卷第366至372 頁)、證人林信來(A-偵五卷第224至229頁)、涂村竹(A-偵五卷第261至267頁)、蔡進建(A-偵十四卷第53至54頁)、謝雲詠(A-偵十四卷第12至15頁)、夏春民(A-偵十四卷第26至28頁)於偵查中,暨證人古明光(A-院八卷第24至27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萬榮鄉公所101年10月23日萬鄉財字第1010015158號函稿、函文正、副本(A-偵五卷第109頁、偵十四卷第9頁、偵十九卷第223至224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01年10月30日第EZ0000000000 號簽(A-偵十九卷第229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01年11月5日第EZ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單(A-偵十九卷第230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010211174號函(A-偵五卷第110頁反面)、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立約商勾選資料(A-偵五卷第111至112頁)、萬榮鄉公所101年11月20日萬鄉財字第1010016635號函稿(A-偵五卷第113頁)、萬榮鄉公所101年11月21日萬鄉財字第1010016635號函文副本(A-偵五卷第113頁反面)、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十九卷第244頁)、萬榮鄉公所工程預算書2份(A-偵五卷第110頁、偵十九卷第225頁)、萬榮鄉公所採購標價清單3 份(A-偵五卷第114至115頁)、優的公司報價單2 份(A-偵十九卷第210至211頁)、萬榮鄉公所101年11月28日請購單(A-偵五卷第115頁反面)、萬榮鄉公所101年11月30日訂單(A-偵三卷第280頁)、優的公司101年11月30日書函(A-偵十九卷第208頁)、萬榮鄉公所101年12月4日萬鄉財字第1010017326號函(A-偵十九卷第209頁)、優的公司101年12月11日優字第000000000書函(A-偵十九卷第207頁)、萬榮鄉公所101年12月18日萬鄉財字第1010018024號函(A-偵十九卷第215頁)、萬榮鄉公所102年1月24日萬鄉財字第1020001315號函(A-偵十四卷第67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102年1月31日第EZ0000000000號簽(A-偵十四卷第66頁反面)、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102年2月5日第EZ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單(A-偵十四卷第66頁)、萬榮鄉公所工程經費請款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收款收據、收受各項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財產增加單、萬榮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A-偵十四卷第68至71頁、偵十九卷第250頁)、鑫源盛公司101年11月30日報價單、101年12月5日預付款收據(A-偵五卷第220頁)、鑫源盛公司101年12月4日銷貨單、101年12月13日銷貨統一發票(A-偵五卷第218至219頁)、優的公司出貨單(A-偵十九卷第212頁)、優的公司出貨統一發票(A-偵五卷第219頁)各1份、被告吳承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A-偵二卷第138至179頁)、被告吳承澤102年5月17日繳交犯罪所得3萬1,25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292頁反面)、被告李尚典105年7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A-院九卷第286頁)各1紙在卷可參。至被告柏台福辯稱萬榮鄉公所並未撥款予優的公司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本次採購案已經完成驗收結算、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已撥款萬榮鄉公所、優的公司已開立125萬元之銷貨發票等情不符,況無論有無撥款,被告即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於偵查中一致陳稱此筆優的公司承作此筆採購案之得標款「已用於」折抵鑫源盛公司應付給優的公司之數月房租等語在卷(A-偵三卷第202頁、A-偵五卷第227至228頁),堪認鑫源盛公司已實際取得以優的公司名義得標所取得本次採購案之利益,是被告柏台福指稱萬榮鄉公所未支付款項,鑫源盛公司並未取得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陳申馳關於交付本案採購案佣金辯解部分,並非可採,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審明確,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李尚典及陳申馳等人共同以虛偽比價之方式,違背法令,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認定:
㈠被告柏台福於偵訊中自承:101年11月19日財經課簽文及9家立約商名單是我準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萬榮鄉紅葉村LED路燈,提供9家立約商供鄉長蘇連進勾選比價,在我陳核這份簽文之前,吳承澤就已經告訴我,將來會有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3家廠商來比價,所以我就將這3家公司放在最上方,另外隨機挑選6家廠商作為搭配,並告訴鄉長蘇連進,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這3家廠商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鑫源盛公司的業務吳承澤提供的,請鄉長要勾選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這3家廠商,鄉長有問我會是哪一家得標,我說我不知道,反正到時候哪一家廠商開出的價格最優惠我就會向他們購買,鄉長便答應了。鄉長也知道我把3家廠商名單放在最上面的用意,因為鄉長知道是李尚典介紹這幾家廠商。吳承澤沒有告訴我究竟是由哪家廠商承作萬榮鄉紅葉村LED路燈採購案,但我知道是上開3家廠商中的其中一家。實際上這件採購案從頭到尾負責細項文書的廠商人員就是吳承澤(A-偵五卷第120至126頁);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會找3家廠商報價,雖然這些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但是都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找來的,所以優惠條件一定會比李尚典介紹的廠商還差,這樣可以確保李尚典介紹來的廠商可以承作。所以比價都是假的,只是程序上要做的,紅葉村LED路燈的部分,也是這樣的模式。因為經費是李尚典幫忙爭取的,如果沒有用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就沒辦法得到經費,以後也沒辦法再由這種管道爭取經費。所以虛偽比價的目的就是要讓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可以確定得標等語(A-偵十四卷第231至235頁)。
㈡被告蘇連進於偵訊中自承:LED 路燈的案子是以虛偽比價的模式讓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可以得標。我問柏台福哪一家廠商是比價優惠的廠商,但是我知道李尚典會介紹廠商,而且一定會得標,公所只有配合圈選李尚典介紹的廠商來施作,我是為了萬榮鄉的建設著想,如果不這樣做就沒有經費補助,我本身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只知道就是要讓李尚典介紹來的廠商得標,但是實際上怎麼運作,這要問柏台福,但是柏台福做的都是我指示的,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一定會承擔等語(A-偵十四卷第248至251頁)。
㈢被告李尚典對於其與蘇連進及柏台福共同利用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得以借用優的公司名義得標之事,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原審理中均坦承不諱(A-偵四卷第198至202頁、偵四卷第218至223頁、偵七卷第259至269、271至278頁、偵十四卷第338之1至346頁、院九卷第131頁),嗣於本院仍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㈣此外,並據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鄭博謙向我表示有地方經費可以購置LED燈具,請我提供可以配合申請補助的LED燈具廠商,鄭博謙當時是要我自行找燈具的型號拿給柏台福課長,我就推薦鑫源盛公司,並找鑫源盛公司的業務陳金盈負責報價程序,陳金盈有提供該次採購的燈具型號目錄給我,我就將該型號給柏課長作為採購依據,因為鑫源盛公司經濟狀況不佳,我就建議陳金盈讓鑫源盛公司的立約商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陳金盈並準備由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作為詢價公司,並由我轉告給柏課長,柏課長有依我的告知向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詢價,最後萬榮鄉公所確實向鑫源盛公司所指定的優的公司下單(A-偵四卷第32頁);柏台福知道最有利的應該就是我們要得標的廠商,因為都是談好的(A-偵六卷第226頁);在原審審理中仍為一致之證述(A-院七卷第89至117頁)。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吳承澤一起去找柏台福,有跟柏台福說要請柏台福圈選優的、鑫源盛、亮麗屋來議價,並且跟柏台福說,這個案子要由優的公司來承作。所以柏台福應該也知道3家廠商事先都已經有協議,比價是虛偽的等語(A-偵六卷第244頁)。被告李尚典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經費掌握在陳申馳那邊,我們就問蘇連進是否要裝路燈,蘇連進就說好。我會帶廠商去公所,帶廠商先認識鄉長,鄉長會說找一個窗口,因為鄉長不會管這麼多,以後就是廠商自己去跑了,他們自己會找3家廠商,這樣就比較合法了等語相符(A-偵四卷第221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確實有帶鄭博謙過去找蘇連進,蘇連進知道要讓鄭博謙得標,是因為我們有掌握住地方的配合款等語(A-院八卷第103頁)。被告柏台福於偵訊中另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誤繕為19日)財經課簽文內容,是我準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萬榮鄉紅葉村LED路燈,提供9家立約商供鄉長蘇連進勾選比價,在我陳核這份簽文之前,吳承澤就已經告訴我,將來會有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3家廠商來比價,所以我就將這3 家公司放在最上方,另外隨機挑選6 家廠商作為搭配,並告訴鄉長蘇連進,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這3 家廠商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鑫源盛公司的業務吳承澤提供的,請鄉長要勾選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這3 家廠商,鄉長有問我會是哪一家得標,我說我不知道,反正到時候哪一家廠商開出的價格最優惠我就會向他們購買,鄉長便答應了(A-偵五卷第124頁);鄉長知道李尚典會介紹廠商,因為在紅葉村LED 路燈的案子,鄉長還特別問我,哪一家廠商是李尚典介紹來的,所以我才會在鄉長室當著他的面,在函稿上做上圈選的註記,而鄉長就直接簽名。如果不這樣做就沒有經費。是鄉長指示我的,也知道我這樣做等語綦詳(A-偵十四卷第233 頁),於原審再證稱:鄉長知悉3家廠商名單是由吳承澤提供、李尚典介紹,是我跟鄉長報告的等語(A-院八卷第167頁)。
㈤綜合被告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之一致供述、前揭相關證人證詞及卷內本採購案之萬榮鄉公所相關簽核文件,其中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年11月16日關於呈請勾選比價廠商簽呈,附件中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確實位在名冊各頁之最上方以資識別,並各搭配兩家不同公司(見A-偵五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李尚典前揭供證如何進行虛偽比價之方式一致。堪認被告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係基於事實欄參所載分工,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再透過虛偽比價,配合使鑫源盛公司所借用名義之優的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堪以認定。
㈥被告陳申馳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共同參與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得標之事,然所辯不可採,其有共同參與虛偽比價,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申馳知悉本次採購案比價程序虛偽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要我去找廠商去公所、學校做簡報,之後再發公文到縣府去,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 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等語明確(A-偵十五卷第57至63頁)。而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亦證稱:共同供應契約要找3家廠商,這都是陳申馳的廠商去找的;我的了解,他底下有議員款,基本上他叫我處理好萬榮鄉公所及豐濱鄉公所,其他的他就叫我不要問了等語(A-偵四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我確實有帶鄭博謙去找蘇連進,蘇連進知道要讓鄭博謙得標,因為我們有掌握住地方的配合款,我把這情形跟陳申馳講,陳申馳就叫我帶鄭博謙過去等語(A-院八卷第99至100、103頁)。證人鄭博謙亦於原審證稱:陳申馳知告知我萬榮鄉紅葉村有路燈要採購,我就去找吳承澤,請吳承澤出面協調後面之事,就是找符合的廠商,哪間都可以,我有跟吳承澤說佣金至少要50%,基本上45%要給陳申馳等語在卷(A-院八卷第125、126、128頁)。據上事證,堪認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之一向合作模式,即為被告陳申馳負責尋覓願意提供佣金(賄款)承作標案之廠商,被告李尚典負責聯繫學校、公所同意以虛偽比價方式向該廠商辦理採購,本件採購案亦係採此合作模式下所為。
⒉被告陳申馳於本院坦承確實有從鄭博謙處收到1包錢(見本院卷九第512頁),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鄭博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說交付萬榮鄉公所佣金給李尚典的過程(即鄭博謙將45%的佣金拿到被告陳申馳住處交給被告陳申馳,過幾天後,被告陳申馳打電話叫鄭博謙去被告陳申馳住處家,被告陳申馳交付鄭博謙1袋現金,請鄭博謙交給李尚典,該次佣金的交付,是在萬榮鄉公所下單之後等情)應該屬實,我在102年4月15日所述「......我就當著鄭志忠(按即鄭博謙)面前把錢轉交給李尚典」,應該是記憶上有誤,因為當時我確實跟李尚典發生過不愉快,所以錢應該是我叫鄭博謙自己拿去給李尚典等語(A-偵七卷第164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博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只是將萬榮鄉公所101年採購LED路燈的訊息告訴已經離職的吳承澤,讓吳承澤去聯繫,至於吳承澤是去聯繫鑫源盛公司還是其他公司,我並不清楚,我也與吳承澤約定採購總金額的40%至45%要給陳申馳作為獎金,我則與吳承澤平分採購總金額的5%。我記得鑫源盛公司得標後某日,吳承澤有交給我1包錢,並向我表示要給陳申馳的錢都已經算好了,所以我沒有清點數目,就直接轉交給陳申馳,另外,吳承澤也有將我與他平分採購總金額5%的款項給我,並告訴我這是他與我平分的錢,我也沒有清點數目就直接收下等語(A-偵四卷第185至186頁);嗣於原審理中證稱:吳承澤拿佣金坐火車下來找我,把45%裝牛皮紙袋,由我交給陳申馳,我跟吳承澤分125萬元的5%;101年12月5日,吳承澤有將本次採購案的佣金65萬5千元拿給我,我跟吳承澤留了5%即62,500元,但我又少拿500元,其餘交給陳申馳,其後某日,陳申馳因其與李尚典先前有爭執之故,拿一牛皮紙袋之款項要我交付李尚典;針對此標案,我交給陳申馳的佣金只有這筆等語(A-院八卷第130、134、138至141頁)、證人吳承澤於原審證稱:本件採購案跟鑫源盛公司談好佣金是50%,全部交給鄭博謙,鄭博謙應該是賺5%,跟我對分,我知道鄭博謙的對口是陳申馳等語(A-院八卷第33、38、50頁)及證人李尚典於原審具結證稱:關於本採購案是陳申馳找我參與,我是依照陳申馳的指示去找楊德金議員,當時有說好要給我27%,其中20%是要給議員,陳申馳在他家中把40萬給我,我有把40萬元給楊德金,本次採購案是125萬元,因為另外豐濱鄉還有75萬元,所以是40萬元,至於我自己的部分,是隔一週才拿到,因為是楊德金議員,陳申馳願意多給我1%。合計拿到8%即16萬元,此部分是由鄭博謙轉交給我等語(A-院八卷第96、105、107、108、110、114、115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申馳確有因本次採購案,交付被告李尚典16萬元,被告陳申馳辯稱該16萬元與本次採購案無關,並非可採。
⒊被告陳申馳於偵查中供承本次採購案,李尚典要拿28%的工程費用作為報酬等語(A-偵七卷第45頁),並據證人李尚典上開原審具結證稱:關於本次採購案是陳申馳找我參與,我是依照陳申馳的指示去找楊德金議員,當時有說好要給我27%,其中20%是要給議員,陳申馳在他家中把40萬給我,我有把40萬元給楊德金,本次採購案是125萬元,因為另外豐濱鄉還有75萬元,所以是40萬元等語。對照前揭認定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之合作模式,可見被告陳申馳確有與李尚典合意將包含本次採購案在內,依200萬元補助款之20%提供40萬元予楊德金。再者,證人李尚典於原審證稱本件採購案之經費來源為楊德金議員,當時有跟陳申馳說好議員部分是20%,陳申馳跟伊說向台銀下單後三天內會付款,之後伊去找楊德金時,有告知廠商願意負擔20%,三天內會付款;之後伊有在向台銀下單後3天內把40萬元交給楊德金,該金額是以本件採購案125萬元加上本來要做的豐濱鄉案75萬元的20%計算,因為三天時間到了就把錢給楊德金,工程是之後的事,印象中75萬元部分後來沒有作,但錢已經給了,無法拿回來;40萬元是陳申馳交給伊等語(A-院八卷第96至97、104、108至110頁),佐以卷附被告陳申馳隨身碟記帳紀錄「李尚典應付」一表(E-偵卷十九第175頁),其中倒數第2欄記載「名稱:萬榮鄉公所LED」、「金額:0000000」、「0.28」、「備註:尚典楊40未」之內容,均屬本次採購案之地點、項目及訂單金額,其中「0.28」部分,核與前揭李尚典證述本次採購案,陳申馳託其轉交20%給楊德金,給其8%等語,合計陳申馳交付給李尚典之款項為「28%」相符,堪認係針對本次採購案所為紀錄,其中備註欄所載「尚典楊40未」顯然指涉本件與李尚典有關,該「楊40未」則與本次係交付被告楊德金40萬元,但係由被告陳申馳先行墊付乙節相合,是被告陳申馳確有交付被告楊德金40萬元,應堪認定,縱其中15萬元與本次採購案無關(詳後述),仍無礙於被告陳申馳確有提供金錢予楊德金,作為楊德金協助取得本次採購案經費之報酬,應堪認定,被告陳申馳否認因本次採購案交付楊德金款項,並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陳申馳因本次採購案所獲得之利益,因其係於萬榮鄉公所101年11月28日下單後3日內,先墊支由李尚典交付楊德金之款項40萬元(即200萬元之20%),101年12月5日自鄭博謙處收受扣除鄭博謙、吳承澤酬金後剩餘56萬3,000元款項後,再於嗣後某日,交付李尚典其個人佣金16萬元(即200萬元之8%),雖被告陳申馳取得之款項扣除其交付李尚典16萬元、已代墊交付楊德金40萬元後,僅剩3,000元(計算式:56萬3000元-16萬-40萬=3,000元),然此係因被告陳申馳原本向被告楊德金要求200萬元之補助款,並已先墊付20%(40萬元)補助款,因被告楊德金之議員補助款額度已滿,改以花蓮縣獎補助費替代,廠商鑫源盛公司僅取得萬榮鄉公所採購案125萬元,則被告陳申馳關於「本次採購案」代墊予楊德金部分,應為25萬元(125萬X20%=25萬),至於其餘被告陳申馳代墊款項中相當於75萬元採購經費(200萬元-125萬元=75萬元)之對價部分即15萬元(75萬元X20%=15萬元),因與本次採購案無關,自不應由被告陳申馳因本次採購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從而,被告陳申馳因本次採購案所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15萬3,000元(56萬3000元-16萬元-25萬元=15萬3,000元),而非僅獲得報酬3,000元,本案自無從以被告陳申馳僅取得「3,000元」為由,遽認其不可能為此小錢而涉犯本次犯行。
⒌據上,足認被告陳申馳因本件採購案,並非如其所辯僅介紹廠商與李尚典認識及過手金錢,被告陳申馳不僅與李尚典約定分配自鑫源盛公司取得佣金之比例及應交付議員之款項比例,且為能取得高額佣金,尚且與被告李尚典基於向來之分工模式,由被告陳申馳運籌由廠商提供佣金,推由被告李尚典聯繫被告楊德金協助爭取補助款及徵得萬榮鄉公所公務員配合進行虛偽比價,使提供佣金之廠商鑫源盛公司(利用優的公司名義)實際取得採購案之利益,被告陳申馳主觀上確有為取得不法佣金,而與李尚典基於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使萬榮鄉公所以虛偽比價方式,讓鑫源盛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堪以認定。被告陳申馳辯稱僅單純打電話給鄭博謙,請其幫被告李尚典介紹另外的廠商去作,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李尚典、陳申馳共同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得標,屬違背法令:查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李尚典、陳申馳為本案行為時,工程會令頒之「一覽表」,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本次採購案依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偵十九卷第49至58頁,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五、訂購方式:(二)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載有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100 萬元,應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旨,又本此採購案金額125萬元,已逾前開100萬元金額,且有2家以上廠商供應,自應依「一覽表」踐行比價程序,然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已如前述,自屬違反「一覽表」之規定。
㈧鑫源盛公司所取得為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之認定:按圖利罪所謂「利益」之範圍,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9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既同意以62萬5,000元輾轉運作,並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利用萬榮鄉公所虛偽比價之違反法令方式,使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款項,而該款項「用於」折抵鑫源盛公司應付給優的公司之數月房租,堪認鑫源盛公司已實際取得此一本不應取得之採購案利益,自屬不法利益,此不因本次採購案採取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而優的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即得置鑫源盛公司利用優的公司違反採購法令取得標案之不法性不顧,逕認因本次採購案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是被告蘇連進辯護人主張本次鑫源盛公司利用優的公司取得標案,並非獲取「不法」利益云云,並非可採。而關於本次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範圍,本院衡酌鑫源盛公司就本次採購案尚可提出62萬5,000元作為運作得標之用,衡諸商人將本求利,且本件並無鑫源盛公司(或優的公司)有何須例外以賠本方式承作本次採購案之事證,依此常情,足認鑫源盛公司(或優的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62萬5,000元之利潤,尚屬合理,此一金額當屬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四、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蘇連進、柏台福等人辦理本次共同供應採購,由前述萬榮鄉公所採購簽呈中明載有:「本案建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惟因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以上,依據......應詢2家以上廠商辦理比價,以節公帑」等語,且由被告柏台福、蘇連進2人簽核其上,堪認其2人均明知本件採購案應依「一覽表」為比價,佐以其2人自承本案就是要以虛偽比價方式,配合圈選被告李尚典找來的廠商,使其確定得標,業據認定如前,足認其2人確有以積極之虛偽比價行為,違反該「一覽表」之規定,並果使鑫源盛公司(利用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本件採購,至於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連進、柏台福2人從中收取賄款,其等所為非無出於替所屬萬榮鄉爭取建設經費之用意,然此僅係犯罪動機,無礙於2人主觀上仍有配合被告李尚典等人,利用虛偽比價使特定廠商以不法手段取得標案獲取利益之主觀犯意,而該當圖利罪之不法意圖。
㈡本次採購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二人有圖利之犯意,已認定如前。被告李尚典、陳申馳並非鑫源盛公司人員,但其等擔任掮客,遊走廠商、採購之公務機關之間進行牽線,一方面促使廠商願意提出採購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取得採購案之代價;另一方面,以協助機關(鄉公所)爭取地方經費為誘因,說服公務機關配合以違反採購規定(「一覽表」)方式,確保該提供佣金之廠商得以順利取得標案,其2人所之真正目的,在於從中抽取以佣金名目作為掩飾之不法報酬。於本次採購案中,其2人均明知萬榮鄉公所之公務員並無收受賄賂之意,卻將預定交予鄉公所公務員之賄款,轉為其等私人取得,自難認有其等有與廠商鑫源盛公司共同行賄公所人員之犯意,又其2人明知唯有使鑫源盛公司(或所找之名義公司)實際得標,自己方能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且其2人有基於行為分擔,共同使公務員進行虛偽比價,確保鑫源盛公司得標,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李尚典、陳申馳雖非公務員,仍與公務員即蘇連進、柏台福間有以虛偽比價方式,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其等否認圖利犯意,均非可採。至於被告陳申馳辯稱不能因為3,000元之利潤而圖利云云,然其因本次採購案所能獲取之報酬並非僅3,000元,業經說明如上,至其以與公務員蘇連進、柏台福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並無「直接」聯絡之情為辯,係因不解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本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蘇連進、柏台福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堪認全體均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又本次採購案雖名義上係由優的公司得標,然係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並由鑫源盛公司取得得標之最終利益,已如前述,故應認本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所為係圖利鑫源盛公司而非優的公司。本案其餘採購案關於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名義公司取得採購案部分,均採相同認定,於該等採購案中不再贅述。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如事實欄參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肆):
一、被告鄭博謙、孫永昌對事實欄肆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對於事實欄肆所載客觀事實均坦承或不爭執,並對行賄孫永昌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均否認犯圖利罪;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對於事實欄肆所載客觀事實均坦承,但否認犯圖利罪。前揭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否認圖利罪部分之辯稱,除均主張違反「一覽表」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得標並非不法利益等辯解外(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前述,於此不贅),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另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鄭博謙之關係,為上游廠商與代理商之關係,替教昱公司跑業務,從中賺取佣金,與蘇連進、柏台福並不認識亦無私交,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鄉長是否要買教昱公司產品,非被告陳申馳所能決定,與公務員間應屬對向關係,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楊國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男僅尋求花蓮縣議員提供補助款及交付賄款予孫永昌,至於萬榮鄉公所部分是由李尚典去接洽,是否虛偽比價,被告楊國男並不知情,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
㈢被告李尚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尚典與陳申馳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行賄公務員,與被告蘇連進、柏台福等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事實欄肆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因被告孫永昌填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萬榮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鄭博謙間約定佣金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至195頁、偵十四卷第152至155、232至239頁、偵十八卷第220至223頁、E-偵七卷第284至300頁)、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至331頁)、李尚典(B-偵十二卷第218至223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偵七卷第40至58頁)、孫永昌(B-偵二十五卷第105至109頁)、蘇連進(B-偵十卷第133至140 頁、偵十九卷第248至251頁)、柏台福(B-偵十卷第120至126頁、偵十九卷第231至235頁)供稱在卷或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證人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2至166頁)、宋德昭(B-偵十九卷第120至124頁)於偵查中具結及證人林新銀(院四卷第128至143頁)於原審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花蓮縣議會101年1月2日會議字第1010000015號函(B-偵三十卷第149頁)、萬榮鄉公所101年1月3日萬鄉財字第1010000160號函(B-偵十九卷第193至194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9日府民議字第1010007392號函(B-偵三十卷第143至146頁)、萬榮鄉公所民政課101年1月11日簽(B-偵三十卷第142 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年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139頁)、萬榮鄉公所101年1月16日萬鄉財字第1010000908號函稿、函暨報價單原稿、廠商名單(B-偵十九卷第206頁反面、偵三十卷第133至135、136至138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年1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131頁)、萬榮鄉公所101年2月9日萬鄉財字第1010001899號函稿、函(B-偵三十卷第107、109頁)、教昱公司101年2月10日第000000000 號函(B-偵三十卷第108頁)、教昱公司101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112至113頁)、萬榮鄉公所101年3月14日萬鄉財字第1010003610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111頁)、萬榮鄉公所101年3月16日萬鄉財字第1010003610號函(B-偵三十卷第110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3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94頁)、萬榮鄉公所101年4月25日萬鄉民字第1010005828號函(B-偵三十卷第90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年5月10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152頁)、萬榮鄉公所101年5月16日萬鄉民字第1010007087號函(B-偵三十卷第151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5至121、271頁)、花蓮縣101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1)(B-偵三十卷第147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01)(B-偵三十卷第148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孫永昌】(B-偵三十卷第311頁)、萬榮鄉公所推廣「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計畫書、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預算書、估價單、建設設備地點模擬圖(B-偵十八卷第33至36頁)、萬榮鄉公所工程預算書(B-偵十九卷第173頁)、萬榮鄉公所採購結算書(B-偵三十卷第95至98頁)、萬榮鄉公所工程補助款請撥明細表、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財物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財產增加單、財產保固切結書(B-偵三十卷第100至106頁)、萬榮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114頁)、萬榮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132頁)、萬榮鄉公所支出憑證簿(B-偵三十卷第159頁)、教昱公司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使用許可協定(HuaLeader License Agreement )(B-偵三十卷第122頁)、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示意圖(B-偵三十卷第123至126頁)、萬榮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模擬及施工圖(B-偵三十卷第127至129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孫永昌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陳申馳、孫永昌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本次採購案,被告孫永昌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萬榮鄉公所200萬元,購置宣導隨選模組(電子看板),為其法定職務,依據除前揭《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理由所述相關法規外,花蓮縣政府為上開議員建議補助款事宜,另訂定「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該要點第1點即明載:「本程序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訂定。」依上開規定,均足見縣(市)政府有依照縣(市)議員之建議而動支此議員建議補助款之義務。至上開作業程序第4點固規定:「受理縣議員建議案之縣議會建議函,應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會本府財政、主計單位審核,並陳奉縣長核定後轉知各受補助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等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各執行單位),依權責分層負責本公平、公正、公開及客觀原則辦理(如附作業流程)。」又花蓮縣政府對於「縣議會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事項」核定經費與核銷作業流程(98年3月4日修正版,E-院卷三第19頁)第1點另規定縣政府收受縣議會來函時,需「簽會財政、主計單位審核相關經費開支科目」,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民議字第1050048428號函另說明「議會函送之建議案除各項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名稱及金額外,並無檢附其他資料,是以本府於審核時有不符合受補助單位需求、規定或囿於預算額等原因則予以退件;至於核定後受補助(委辦)單位於實際執行建議案,經現勘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其審視如遇有不符規定、需求或窒礙難行時,亦可來函申請該項建議案之變更或註銷。」等節,並檢附若干經縣政府審查後退案之簽文在卷供參(E-院卷三第13至66頁)。然此僅係行政機關針對議員提案補助之事項,於執行層面予以監督、審查之規定,乃國家基於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之原則,將後階段執行時所遇窒礙難行之處理,委由縣政府裁量,並不排除花蓮縣議員於前階段具有提案建議縣議員補助之權,乃屬當然。是被告孫永昌任職議員期間,就本次採購案出具花蓮縣議會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萬榮鄉公所200萬元購置電子看板,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被告孫永昌於本次採購案中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亦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陳申馳及孫永昌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陳申馳對於公務員孫永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被告孫永昌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李尚典、楊國男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
㈠、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部分:
⒈如事實欄肆所載萬榮鄉公所公務員即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以虛偽比價方式,違反「一覽表」之規定,使教昱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所是認,其中被告柏台福於偵訊中坦承:李尚典會幫萬榮鄉爭取經費,他來公所會先找鄉長說要幫忙爭取經費,之後就會有廠商來公所提供計畫書,而公所也會把這個計畫書轉給縣府,鄉長知道李尚典會介紹廠商過來,確定爭取經費後,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會找3家廠商報價,雖然這些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但是都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找來的,所以優惠條件一定會比李尚典介紹的廠商還差,這樣可以確保李尚典介紹來的廠商可以承作。比價都是假的。蘇連進知道這種虛偽比價的情況,李尚典有介紹廠商來,簽案的過程中我也有跟鄉長報告李尚典是提供哪幾家廠商的名單,鄉長就圈選這幾家廠商來比價,我認為鄉長知道這幾家廠商都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提供的,也知道他們是來進行虛偽比價。李尚典提供的廠商,在電視牆的部分有捷達、教昱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計畫書則是鄭博謙提供的。因為經費是李尚典幫忙爭取的,如果沒有用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就沒辦法得到經費,以後也沒辦法再由這種管道爭取經費,所以虛偽比價的目的就是要讓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可以確定得標等語(B-偵十九卷第231至235頁);被告蘇連進於偵訊中自承:101年萬榮鄉「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採購案是李尚典來跟我說可以幫忙爭取經費。李尚典有介紹廠商,是我向李尚典表示萬榮鄉想做電子看板,希望李尚典能找議員幫忙爭取經費,我知道李尚典會找廠商來做,也指示柏台福配合,我知道李尚典會介紹廠商,而且一定會得標,公所只有配合圈選李尚典介紹的廠商來施作我是為了萬榮鄉的建設著想,如果不這樣做就沒有經費補助,我本身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只知道就是要讓李尚典介紹來的廠商得標,但是實際上怎麼運作,這要問柏台福,但是柏台福做的都是我指示的,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一定會承擔等語(B-偵十九卷第248至251頁)。並據證人李尚典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陳申馳說他那邊有經費,要我去問萬榮鄉是否需要這些東西。我第1次找蘇連進時,現場只有我們兩人,第2次去萬榮鄉公所,是蘇連進表示需要之後,我就帶鄭博謙過去找他。蘇連進當下請柏台福到鄉長室,其他部分由鄭博謙及柏台福去面談。第2次見面時,我有向蘇連進介紹鄭博謙,說鄭博謙是專門做政令宣導設備的公司,也有提到電子看板。蘇連進鄉長請柏台福來了之後,我只聽到蘇連進對鄭博謙說「以後的事情就請柏台福先生來處理了」,當時柏台福在場,也有聽到等語明確(B-院四卷第144 至145 頁);此外,並有前揭肆、二項下之各項證據可佐。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共同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又依卷附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年1月13日簽明載:「主旨:有關......『萬榮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建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惟因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以上,敬請依項下說明辦理」「說明:......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除參考共同供應契約價格外,應詢2家以上廠商辦理比價,以節公帑」等語(B-偵三十卷第139頁),且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均在該簽呈簽核,而本次採購案適用之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五、訂購方式:(二)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亦載有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應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等節,有前開簽文及契約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115至121頁),堪認被告蘇連進、柏台福2人於辦理本件採購案時,均明知本件採購案應依「一覽表」為比價,佐以其2人自承本案就是要以虛偽比價方式,配合圈選李尚典找來的廠商,使其確定得標,業據認定如前,足認其2人確有以積極之虛偽比價行為,違反該「一覽表」之規定,並果使教昱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至於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連進、柏台福2人從中收取賄款,其等所為非無出於替所屬萬榮鄉爭取建設經費之用意,然此僅係犯罪動機,無礙於2人主觀上仍有配合被告李尚典等人,利用虛偽比價使特定廠商以不法手段取得採購案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主觀上自該當圖利罪之不法意圖。
⒊又教昱公司利用公務員違反法令之行為取得本次採購案,自屬取得不法利益,理由同前開犯罪事實參之理由項下所述,而關於本次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範圍,本院衡酌教昱公司就本次採購案尚可提出70萬元作為運作得標之用,衡諸商人將本求利,且本案並無教昱公司有何須例外以賠本方式承作本次採購案之事證,依此常情,足認教昱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70萬元之利潤,尚屬合理,此一金額當屬教昱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⒋至於被告蘇連進、柏台福等人關於違反「一覽表」不該當圖利罪違背法令要件之相關辯解,均已統一指駁如前,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尚典部分:
⒈被告李尚典除否認圖利犯意外,對於事實欄肆所載本次採購案過程,及其如何從中分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蘇連進、柏台福等人確有配合被告李尚典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業據認定如前,此外,並有前揭肆、二項下之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李尚典為取得報酬,乃與蘇連進、柏台福等人,共同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標案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尚典雖以前詞否認圖利犯意,辯稱其與被告陳申馳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行賄公務員,與被告蘇連進、柏台福等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以,被告李尚典因本次採購案取得之報酬悉數來自教昱公司,並全然繫於萬榮鄉公所公務員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得標,且被告李尚典自承本次採購案因蘇連進不願意接受5%佣金,所以該5%就到伊口袋中,伊總共取得7%共14萬元等情在卷(B-院四卷第148、149頁),堪認被告李尚典於本件採購過程中,自始明知萬榮鄉公所公務員並無收賄之意,然並未將此部分比例之金額退還教昱公司,反而將之納為己有,自難認有與教昱公司(鄭博謙)共同行賄萬榮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佐以前揭認定被告李尚典聯繫蘇連進配合使教昱公司得標之行為以觀,被告李尚典有為圖得教昱公司因取得採購案所願意提供之不法報酬(即採購金額7%),為確保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而與被告蘇連進、柏台福等人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得標獲利之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主觀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李尚典空言否認圖利犯意,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楊國男部分:
⒈關於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李尚典等人之角色分工,被告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陳申馳、楊國男、鄭博謙、鑫源盛公司陳金盈、彭依凡、黃晏樂等其實就像是一個團隊,陳申馳是團隊的核心領導,我負責遊說熟悉的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楊國男負責打點議員並取得議員配合款,廠商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是廠商的頭,只有陳申馳可以接觸,我及楊國男都不能隨便去接觸到他們,也不能跟他們走太近,陳申馳會生氣,陳金盈只是鑫源盛公司的小業務員,陳申馳會先跟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談好回扣利潤後,再指示我去遊說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楊國男打點議員取得議員配合款等語(A-偵七卷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核與鄭博謙於偵訊中證稱:伊在找陳申馳合作前,就知道是請陳申馳來喬預算的,因為就共同供應契約商這邊,最難的不是產品的推銷,而是有無預算來採購,陳申馳跟伊說楊國男是議長的親戚,楊國男認識這些議員,會去打點議員等語(E-偵七卷第290、293頁)相符。而本次採購案係於100年底,由李尚典承陳申馳之命,赴萬榮鄉遊說鄉長蘇連進採購LED電子看板,因蘇連進有意採購,李尚典即回報陳申馳,預算部分,是由楊國男去找孫永昌補助乙情,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證述屬實(A-偵七卷第274頁),另就孫永昌同意建議補助乙節,證人孫永昌於原審證稱:楊國男問我小型工程款多少,我跟他說還有400萬元,他說我就簽400萬元,地點是豐濱鄉、萬榮鄉,建議案使用表上金額、名字是我簽的,但內容不是我寫的,楊國男在我家中給我80萬元的回扣等語(B-院四卷第193頁),而陳申馳係於機關下單後,7天內對被告楊國男付款一節,業據證人陳申馳證述屬實(B-院四卷第189頁),均核與被告楊國男坦承就本次採購案給孫永昌40萬元,是連同事實欄陸之採購案合計一次給孫永昌80萬元,鄉公所下單後,陳申馳就會處理我們的業績獎金等語(B-院四卷第160、162頁)一致。
⒉據上可知,本次採購案,被告楊國男負責透過行賄議員孫永昌取得補助款,另由李尚典負責使萬榮鄉公所提出採購需求,且如前認定,李尚典負責使公所公務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教昱公司得標,教昱公司將款項交予陳申馳後,再由陳申馳從中給付一定比例款項予楊國男,即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3人之分工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目的係要使提供佣金之教昱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且被告楊國男之所以同意先行支付向議員購買補助款之賄款,勢必對願意提供賄款之教昱公司「必然」得標有所把握,此由被告楊國男供證稱:萬榮鄉公所想要買電子看板這件事是陳申馳告訴我的,在陳申馳家中聊天時,他跟我講的,我常在陳申馳家中打麻將,當時陳申馳說是否可以幫萬榮鄉公所爭取電子看板,要爭取200萬,當時已有默契,如果爭取到補助,會有公文,縣府核准的公文發出後,他們會有業務行為去跑業務等語(E-偵六卷第73頁),及被告楊國男供承:「(問:你經手的建議案使用表,最後一定是到你合作的廠商來擔任你的供應商)是,不然我會虧錢」等語(E-偵十卷第256頁)觀之益明,則殊難想像被告楊國男對於李尚典採取確保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之手段(亦即促使鄉公所公務員配合虛偽比價,讓內定之教昱公司得標)全然不知,此再由後述與本次採購案同一時期之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即曾要求與本次採購案教昱公司角色相類之廠商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提供3家廠商資料予鳳林鎮鎮長彭宗乾乙情(鳳林鎮部分詳後述)觀之益明。據上,堪認被告楊國男對於本次採購案係由公務員以虛偽比價使教昱公司得標乙節,當知之甚詳。
⒊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無事證認被告楊國男與公務員蘇連進、柏台福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以前述犯罪分工情形,被告楊國男、陳申馳、李尚典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使萬榮鄉公所為取得補助款,不惜使教昱公司違法得標之結果,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間,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蘇連進、柏台福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楊國男徒以其僅行賄孫永昌,至於萬榮鄉公所部分是由李尚典去接洽,其並不知情,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陳申馳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之合作方式,均是推由李尚典與公務員聯繫,使公務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之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得標,被告陳申馳再與李尚典朋分、賺取廠商提供以採購金額比例計算之佣金,藉此合作方式共同牟利乙情,已於事實欄參部分之有罪理由中認定。被告陳申馳並於偵查中坦承:我得說李尚典、楊國男是比較特殊的情形,因為他們可以爭取到經費,讓我賺錢,我知道他們爭取經費的方式,不是跟議員套交情,不然就是直接買議員配合款,行情是20%,而對於公所,他們都會去跟公所談會幫忙爭取經費,條件是公所要用他們帶來的廠商,但是就我的情況,我不用這樣講,因為公所都知道爭取經費很辛苦,只要有能耐爭取到經費,就會讓我的廠商承作,公所那邊該符合的程序,我們都會讓他符合,例如要3家廠商比價,我們就提供3家廠商名單等語(B-偵十八卷第329至330頁),核與證人李尚典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陳申馳有請我拿1張A4紙,上面寫著3家廠商名單,向我表示「你拿去給萬榮鄉公所,這樣他們就知道了」,是陳申馳叫我交給柏台福,作為詢價之用的等語(B-院四卷第156頁)相符,且公務員蘇連進、柏台福確係配合以李尚典提供之廠商進行虛偽比價,最終由指定之教昱公司得標,業經認定如前。據上各情,堪認本次採購案,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自始明知並無必要行賄萬榮鄉公所之公務員,自難認係基於行賄萬榮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而為犯行,被告陳申馳係與被告李尚典共同以提供經費為誘因,藉由提供3家廠商予公務員柏台福方式,使公務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讓教昱公司得標,客觀上已實際參與虛偽比價之過程,被告陳申馳主觀上有與被告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共同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得標之意思合致,堪以認定。被告陳申馳空言否認介入採購比價,並以萬榮鄉公所是否選擇教昱公司,非伊所能決定云云置辯,要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至於本次採購案,被告陳申馳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 之款項,但扣除約定支付孫永昌20%、楊國男10%、李尚典7%款項後,在成數計算上似有虧損2%之情形。然證人楊國男於原審證稱:依照如此,陳申馳有可能會虧錢。他不一定每個案子都會賺錢(B-院四卷第161頁);因為我跟陳申馳有一些債務的問題,所以陳申馳有時會直接扣我欠的款等語在卷(B-院四卷第158至160頁)。衡酌被告陳申馳於數採購案中均以類似本次採購方式從中賺取利益,依前揭被告陳申馳所述,其須仰賴楊國男「購買」議員補助款、依賴李尚典尋覓願意「配合」之鄉鎮公所等,其等間既有共犯結構之合作關係,則於若干少數案件中,陳申馳為維持彼此繼續合作關係,願意承擔輕微損失(如本次採購案僅2%),自屬合理可能,況依楊國男前揭證詞,其賺取之利潤,可扣抵楊國男積欠陳申馳之債務,被告陳申馳得以收回借款,未必全無利益,是尚無從逕以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分配利潤成數計算上似無剩餘佣金留予自己之情形,遽認被告陳申馳即無共同參與圖利教昱公司之犯行。
⒊被告陳申馳另辯稱其與教昱公司為業務代理關係云云,鄭博謙固於偵查中證稱:「對我而言,陳申馳是照顧我的老大哥,是我產品在花蓮的代理商,他會教我一些事情」等語(E-偵七卷第287頁),然由鄭博謙於同次偵訊中證稱:伊在找陳申馳合作前,就知道是請陳申馳來喬預算的,因為就共同供應契約商這邊,最難的不是產品的推銷,而是有無預算來採購,陳申馳跟伊說楊國男是議長的親戚,楊國男認識這些議員,會去打點議員等語(E-偵七卷第290、293頁),佐以前開被告陳申馳自承與楊國男、李尚典間之合作關係,可見被告陳申馳表面上係替教昱公司「銷售」產品,然實際上從事者並非藉由產品之品質、價格、功能等優勢,抑或利用其商場上建立交易人脈關係等正常行銷手法推銷(廣)教昱公司產品,而是以前述向議員孫永昌行賄購買議員建議補助款(即取得預算),同時利用補助地方建設為誘因,使公所公務員配合以違法採購手段使教昱公司得標,亦即擔任仲介「買賣」補助款之掮客角色,從中收取不法報酬,縱使結果間接促使教昱公司之產品得以販售,然教昱公司的地位可由任何一家願意提供高額佣金作為行銷成本之廠商隨時取代,此觀諸本案中,被告陳申馳另於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LED採購案》、事實欄捌《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之犯行,以相同手法替另家鑫源盛公司(或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取得標案甚明,況不法行為亦無代理可言,是被告陳申馳辯稱本次採購案,其與教昱公司為業務代理關係云云,顯屬飾卸犯行之詞,並非可採。又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蘇連進、柏台福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蘇連進、柏台福不認識,並無接觸等語置辯,仍無解於其犯行。
㈤、據上,被告楊國男、李尚典、陳申馳、蘇連進、柏台福圖利教昱公司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伍):
一、被告鄭博謙對事實欄伍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對於事實欄伍所載客觀事實坦承或不爭執,並對行賄被告楊德金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均否認犯圖利罪;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均否認有圖利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前揭被告就否認圖利罪部分辯稱,均辯解主張違反「一覽表」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得標並非不法利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統一說明如上),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鄭博謙之關係,為上游廠商與代理商之關係,雙方約定按代理之商品給付佣金,各司其職,亦不彼此介入。被告陳申馳與林慶龍、林明光並不認識亦無私交,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未曾指示或交付計畫書、廠商名單等,廠商名單亦非被告陳申馳交付林慶龍、林明光,且廠商因李尚典之介紹,即可與豐濱鄉公所直接聯繫,無須透過被告陳申馳轉交,故與其他被告無行為分擔可言,不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認為本次採購案既為共同供應契約交易,標價均相同,由各廠商去爭取而獲得訂單,並無違法可言,故其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故意云云。
㈡被告李尚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尚典與陳申馳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行賄公務員,與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楊德金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楊德金收賄部分,除李尚典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相關金流佐證,且李尚典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楊德金之時間為花蓮縣議會補助函文送到公所後7日內,此部分與鄭博謙、陳申馳證述並無補助函到達鄉公所後就給錢這樣的事乙節不符,廠商教昱公司也不可能還沒拿到採購案就先付錢,且李尚典為脫免較重之圖利罪,而不實指稱有行賄被告楊德金,以換取較輕之行賄罪,非無可能,至陳申馳隨身碟內的紀錄是聽聞李尚典而來,應屬累積證據。實則,本案議員建議案補助表是被告楊德金親自拿到議會,其上內容更改也是被告楊德金親自通知議會人員,豐濱鄉為被告楊德金選區之票倉,被告楊德金為經營選區,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對該鄉進行軟、硬體建設之補助,實屬合情合理云云。
㈣被告林慶龍及其辯護人辯稱:名單上之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及格之立約廠商,本就為適用機關可以擇定邀請範圍,並不會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疑慮,且豐濱鄉公所完全依照共同供應契約合法程序進行,並未配合虛偽比價,被告林慶龍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虛偽比價是違法的」,是在被誤導且不了解問題核心之情況下所回答,被告林慶龍亦沒有指示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員必須讓教昱公司得標云云。
㈤被告林明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光於偵查中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因身體狀況不佳,遭調查員自花蓮帶同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至檢察官訊問完畢時,前後歷時長達約20小時,被告林明光於高壓密集訊問下,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均已有所偏差,且又因急於結束訊問,誤以為配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回答,即可結束訊問返家,因而有錯誤自白之情形。實則,觀察被告林明光所為之供述,其前後所述一再改變,且又多有前後矛盾之處,故所述應不可採。又即便鄭博謙涉有不法或於其規劃內容挾附廠商名單,被告林明光亦未必知悉,更無依其指示辦理之必要,本次辦理採購,被告林明光聽從上級指示辦理,亦即直屬主管林昌達給其一份名單,叫其查一下這些廠商是不是合格的、滿意度情況如何,鄉公所裡面的其他主管也沒有再指示其做什麼事,被告林明光上網站確認都是共同供應契約上面合格的廠商,就把名單再上簽給鄉長去處理,過程中被告林明光主觀上只是完成主管交辦事項,至於哪個廠商要得標,被告林明光無法決策也沒有任何影響力,不符合主管跟監督事務的要件而不應該成立圖利罪云云。
二、事實欄伍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被告楊德金填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豐濱鄉公所採購客觀過程(公務員明知虛偽比價部分除外)、教昱公司提供佣金暨被告陳申馳、李尚典約定並取得佣金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至182頁、偵十四卷第152至155 、232至239頁、偵七卷第284至300頁)、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至331頁)、李尚典(B-偵十二卷第218至223頁、偵十六卷第271至278頁)、楊德金(B-偵十九卷第366至372 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4至288頁、院五卷第337至355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至325頁)供稱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宋德蘭(B-偵十九卷第103至106頁)、宋德昭(B-偵十九卷第120至124頁)於偵查中及林昌達(院四卷第213至231頁)、劉靜芳(院四卷第232至243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花蓮縣議會100年8月15日會議字第1000002937號函(B-偵三十卷第185頁)、花蓮縣政府100年9月8日府民議字第1000161474號函(B-偵三十卷第180至183頁)、花蓮縣議會100年9月15日會議字第1000003235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303頁)、花蓮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民議字第1000168338號函(B-偵三十卷第187至188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178至179頁)、豐濱鄉公所100年10月17日豐鄉行字第1000010019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189至190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年10月25日0000000000簽(B-偵三十卷第195頁)、豐濱鄉公所100年10月31日豐鄉行字第1000010471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197至198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年11月1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01頁)、豐濱鄉公所100年11月14日豐鄉行字第1000010949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07頁)、豐濱鄉公所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報價單3張(B-偵三十卷第192至194頁)、豐濱鄉公所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196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199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00頁)、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02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03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05頁)、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06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08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210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B-偵三十卷第211至212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5至121、271頁)、購置豐濱鄉公所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191頁)、花蓮縣100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8)(B-偵三十卷第184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0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8)(B-偵三十卷第186頁)及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楊德金】(B-偵三十卷第30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三、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楊德金暨被告楊德金職務上行為收賄部分:
㈠被告楊德金部分:
⒈如前所述,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理由同前開《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理由欄之被告孫永昌部分所述)。故被告楊德金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萬元,購置LED電子看板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
⒉被告楊德金曾收受李尚典提供之40萬元款項,並以此為對價,填具上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本次採購案一節,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證述:100年(按指本件採購案)的200萬元預算是楊德金用配合款來補助,楊德金100年的這200萬元預算有拿到回扣,在縣府發同意函後,我就跟陳申馳拿200萬元的20%,也就是40萬元給楊德金,我有交付楊德金200萬元的20%,也就是40萬元的回扣給楊德金,如果是楊德金補助的,那就是我處理,回扣也是我交付等等語(B-偵十六卷第274、277頁);於原審審理中仍結證稱:我大概跟楊德金談了3、4次,楊德金有跟我提到佣金,我說依照慣例給楊德金議員20%,交付過程是我本人到楊德金議員家裡,之前楊德金有說不要有第三人在,我們就到他的書房,我將40萬元以報紙包妥裝在袋中交予楊德金本人,交付的時間,因為時間比較久,不太有印象,應該以在調查局所稱議員的回扣是在公所收到縣政府的同意函文後交付乙情為準,本件採購案我給楊德金40萬元等語在卷(B-院四卷第248、249、254、256至257頁)。而關於李尚典需支付被告楊德金賄款及金額,亦據陳申馳於偵訊中證稱: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是給配合的議員。李尚典有告訴過我,因為我跟他連續合作了幾個案子,他才願意跟我講等語(B-偵十八卷第58、62頁)。考諸被告楊德金與證人李尚典並無金錢往來或怨隙,與證人陳申馳素不相識等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在卷,證人李尚典、陳申馳並於上開程序中具結作證,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之理。而證人李尚典因交付被告楊德金上開款項,原於偵查中坦承較輕之「行賄」犯行,於本案被訴共同收受回扣(即公訴檢察官係以本案有楊德金收受不正金錢之情,而認被告李尚典涉犯共同收受回扣罪)之重罪後,仍指述前情不移,未因圖脫免重刑而改易前詞否認交付款項予被告楊德金,由此以觀,當可排除證人李尚典為求換取行賄輕罪而隨意攀誣被告楊德金收賄之可能,所述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楊德金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經我仔細回想,上開100年度豐濱鄉公所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及101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件工程,李尚典來找我的情節都大致相同,至於詳細時間點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李尚典曾多次來我家裡找我,跟我談論補助豐濱鄉公所案子的事情,希望我可以補助豐濱鄉公所200萬元,但並沒有向我提到補助的項目及內容,經我同意後,我就在議員小型工程建議案的單子上簽名後,就交給李尚典去填寫補助的工程款名稱及金額,後來李尚典填寫完畢後,就將該建議單拿給議會議事組的紀小姐,紀小姐收到後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是否有補助豐濱鄉公所的案子,我則向紀小姐表示該案件確實是我要動用議員補助款補助的案件,故紀小姐就依建議單相關內容製作相關公文並發文給縣府。當初李尚典只有跟我提到豐濱鄉公所是要用於採購設備,但究竟採購什麼設備我不清楚,印象中李尚典並沒有跟我談論到其他的議題及內容,我也不知道李尚典的職業,也不清楚為何劉靜芳會透過李尚典跟我爭取補助款云云(B-偵十九卷第354頁),且被告楊德金於同次偵詢經提示本次採購案以電腦繕打建議案名稱及金額之建議案使用表後,復稱:該建議案使用表議員欄位「楊德金」是我親簽無誤,由於我不會使用電腦,所以「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為節能減碳汰換路燈照明設備及活動中心照明設備」及「200萬元整」等並不是我以電腦去繕打的,我記得當初應該是李尚典拿該份已打好「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為節能減碳汰換路燈照明設備及活動中心照明設備」及「200萬元整」等字樣的使用表給我簽名,故我簽名及填寫日期後,便將該使用表交給李尚典云云(B-偵十九卷第355頁),是依被告楊德金前揭供述,其於李尚典向其爭取議員建議補助款時,對於李尚典之身分為何,是否為鄉公所公務員,如否,李尚典為何要替鄉公所來爭取補助款等情,毫不關心,且在不知道李尚典請求補助之項目及內容下,即同意補助,任由李尚典自行填寫建議案名稱及金額,此等同意補助情節,核與坊間議員「出售」補助款額度予掮客,僅在意前來洽談之人願意提供多少金錢「購買」補助款,對於洽談之人真正身分為何,實際補助項目為何,均全然不知,亦漠不關心之犯罪模式完全相符。又就後續變更上開建議案使用表上建議補助項目一事,被告楊德金供稱:好像是李尚典到我家來找我,並向我表示要變更豐濱鄉公所補助的名目,由於變更補助名目必須再重新填寫議員小型工程建議案的單子,所以我就在家中重新在建議單上簽名,剩下的補助金額及名稱則由李尚典事後填寫,李尚典填寫完畢後,送交至議會給紀小姐,紀小姐也有打電話再次與我確認,我都是照李尚典說變更名稱我就變更等語(B-偵十九卷第355頁),益見被告楊德金係在明知變更補助項目之請求並非由豐濱鄉公所提出,甚至係由其連對方職業為何都不知道的李尚典提出之下,仍照單全收,配合辦理變更,被告楊德金顯然對於其建議補助項目是否為地方實際所需,毫不在意,此亦與實務上掮客收購議員補助款後,因分配廠商變動而需更改補助項目,議員即予無條件配合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被告楊德金上開供述情節,足以補強證人李尚典前揭關於交付被告楊德金40萬元,作為取得本次採購案補助款對價之證述。
⒋至被告楊德金雖辯稱:證人李尚典曾稱係依陳申馳之通知,向被告楊德金爭取補助款,與陳申馳稱係李尚典告知被告楊德金將補助一情不符;證人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給議員的20%款項是在公所收到縣政府同意函文後交付,與其在原審證稱:被告楊德金所得款項,係在豐濱鄉公所將資料上傳到臺灣銀行後一週內交付乙節亦有矛盾,且與陳申馳證稱並未與李尚典約定給議員的回扣要在補助函傳真到公所時先給等語不符;衡情陳申馳也不可能在教昱公司尚未確定得標而給付佣金前,先交付款項予李尚典支付議員等情詞,指摘證人李尚典證詞之憑信性。惟陳申馳雖就本次採購案坦承有行賄議員之行為,但矢口否認主導本案暨與豐濱鄉公所人員共犯圖利犯行,其為減輕罪責,推稱僅為被動自李尚典處知悉被告楊德金補助之情形,並否認先墊付給議員之賄款,致所述與已坦承全部被訴事實之李尚典證詞有異,尚非不可想像,然由本案係陳申馳自鄭博謙處取得教昱公司提供之全數不法金錢,再由陳申馳分配交付相關之人,且前揭認定事實欄參犯行部分,陳申馳亦有於取得廠商提供之不法金錢前,先行墊支交付議員楊德金之賄款等情以觀,陳申馳顯然居於主導地位,其說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可信度較低,應以李尚典所述可採;又證人李尚典就上開交付被告楊德金款項時點一節,固然有先後不一之證述,然證人李尚典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後,即已更正稱:因為已事隔3年,應以調查局筆錄為準,縣政府補助款函文之後,陳申馳就會準備回扣給我等語在卷(B-偵四卷第254頁),衡諸證人李尚典因時間經過較久,以致一時記憶不清,經提示先前筆錄回想後,即為一貫證述,尚屬合理;再者,因議員每年補助款額度有限,掮客為先搶得有限額度,乃同意在議員提供補助款建議表時即支付對價乙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此部分並據楊國男於本判決事實欄拾玖《101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中,到院證稱:依其作業的情況,有可能前一年10月到12月就要請議員簽建議案使用表,就要去買了,一個議員只有400萬到600萬,很快就簽出去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二第114頁),尚無從逕認不符常情,況被告陳申馳等人既已同時商得鄉公所人員同意配合以虛偽比價使特定廠商得標(詳後述),則於豐濱鄉公所實際下單採購前,先墊付被告楊德金索求之補助款對價(賄款),難認有何風險可言,無從認悖於常情。又依本案行賄被告楊德金之金錢數額,並非必然須自銀行提領款項方能支應,是本案縱無行賄被告楊德金金錢之來源金流,亦屬合理。從而,被告楊德金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楊德金簽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行為,並未違背其職務(理由同前開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理由項下關於被告孫永昌部分之說明)。綜上,被告楊德金收受由鄭博謙提供李尚典轉交之賄賂款項40萬元,資為出具本件採購案補助款建議案使用表之對價,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部分:
⒈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為取得本次採購案之議員補助款,對同案被告楊德金交付現金賄賂之犯行,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伍、二項下之證據及被告李尚典於105年7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之原審法院自行收款項收據(B-院七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被告楊德金職務上之行為,且本次採購案中楊德金收受由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等人共同交付40萬元款項之對價行為,即為未違背職務而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豐濱鄉公所一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主觀上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甚明,此部分之職務上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
㈠本次採購案,豐濱鄉公所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且採購金額已逾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之一次訂購金額大於100萬元,已如前述,自有「一覽表」規定應洽2家以上訂約廠商比價之適用,而本次採購過程,實際投標3家廠商係由被告鄭博謙備妥包含教昱公司在內之3家廠商報價單,並先預定教昱公司為最優惠廠商,豐濱鄉公所係擇定該3家公司報價後,再由教昱公司得標,亦認定如前,是本次採購案確有虛偽比價之事實。又教昱公司以此違法方式取得標案,縱教昱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仍屬不法利益,而關於本次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範圍,本院衡酌教昱公司就本次採購案尚可提出70萬元作為運作得標之用,衡諸商人將本求利,且本件並無教昱公司須例外以賠本方式承作本次採購案之事證,依此常情,足認教昱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70萬元之利潤,尚屬合理,此一金額當屬教昱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明光部分:
⒈關於本次採購案3家比價廠商名單交付豐濱鄉公所過程,證人鄭博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的案子我是先提供給陳申馳,至於他提供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時候我跟豐濱鄉公所完全不認識,他只是要我提供3家廠商的資料給他,我就拿給陳申馳等語(B-院四卷第276頁)。證人李尚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00年的LED電子看板工程,是陳申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叫我將3家廠商名單交給豐濱鄉公所,我就將名單交予林慶龍秘書,林慶龍僅說他知道了等語(B-院四卷第251頁)。證人林慶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按指本次採購案)是李尚典給我的,因為我們第一次承辦科室沒有辦過大金額的採購案,針對這個部分也不熟識,我要求是否可以提供,所以李尚典才提供。廠商名單後來我交給行政室主任林昌達,後續應該是交給承辦人員等語(B-院四卷第340頁)。證人林昌達則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李尚典有提供數家廠商(超過3家)的名單給林慶龍,我並不清楚李尚典提供的方式及原因為何,林慶龍將名單拿給我時說這是李尚典提供的,我再將名單拿給林明光等語(B-偵十九卷第294頁至第294頁反面)。足見本次標案之廠商名單係由鄭博謙提供陳申馳,再依序經由李尚典、林慶龍、林昌達,轉交行政室承辦人即被告林明光甚明。
⒉而被告林明光承辦本次採購案,係依李尚典介紹,以配合特定廠商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100年度「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工程」是由李尚典交給我廠商名單,分別是萬達立新企業社、教昱科技有限公司及特克尼科企業有限公司,這些廠商名單都是鄭博謙或李尚典提供給我的,我並沒有經過進一步的審核就依照這些名單進行後續發文,並將該公文寄到該公司所屬辦公地址,也沒有上簽讓鄉長劉靜芳圈選等語(B-偵十九卷第316、319背面等頁)。偵訊時仍供承:這3家廠商都是教昱公司去找的,這樣才能確保教昱公司能得標。本次採購案一開始就是要指定教昱公司承作,因此才作虛偽比價,我發文時不知道這幾家在虛偽比價,他們來比價時我就知道了,被告林明光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承認有虛偽比價、指定廠商,但是是林慶龍指示我這樣做等語(B-偵十九卷第323至324頁)在卷。核其所供證之內容,與前揭其他證人證述3家廠商名單交付豐濱鄉公所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與卷內豐濱鄉公所100年10月17日函稿(B-偵三十卷第189頁)所示本次採購案並未簽呈首長圈選3家廠商比價,而係被告林明光逕依上開廠商名單,發函請求教昱公司、特克尼科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等3家廠商報價乙情相符,堪認被告林明光此部分供述應屬事實。至被告林明光辯稱其調詢及偵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係出於高壓密集之訊問所為,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有所偏差,且又因急於結束訊問,誤以為配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回答,即可結束訊問返家,因而有錯誤自白之情形云云,然觀諸被告林明光調詢筆錄,分別於中午12時19分休息、用餐約20分鐘,14時50分休息、上廁所約5分鐘,於18時2分同意調查局進行夜間詢問,甚且於19時7分經調查局人員表示要暫停詢問、用餐,被告林明光覆以:我目前不會餓,暫時不想用餐,需要時會向貴處提出等語,並於19時17分結束休息,19時25分即結束偵詢,且被告偵詢過程中之答覆均切合問題,難認有何疲勞偵訊之情,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林明光向檢察官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且前後訊問時間僅約17分鐘,難謂有高壓疲勞偵訊之情,況被告林明光於偵訊前業經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實難想像有何僅因急於結束訊問,即甘冒涉犯重罪之嫌而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是被告林明光爭執前揭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所辯並無可採。據上,被告林明光於甫案發後之偵查中即坦承其辦理本次採購案,未經審核即直接依照同一來源之3家廠商名單辦理詢價、比價,且至遲於該等廠商比價時,即已知悉該等廠商係虛偽比價,仍配合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未予暫停決標,目的係為使其中之廠商教昱公司得標,堪認被告林明光確有明知虛偽比價,仍配合共同參與使預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之犯行無訛。至於公文簽辦過程中之上司林昌達有無涉案,與認定被告林明光此部分犯行無涉,被告林明光雖無最終決策權,然其為本次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與最終決策之被告林慶龍(詳後述)共同犯罪,仍應共犯罪責。是被告林明光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僅係完成主管林昌達交辦事項,哪個廠商要得標都無法決策也沒有任何影響力,不符合主管跟監督事務的要件而不應該成立圖利罪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卷內被告林明光簽辦之豐濱鄉公所100年10月17日豐鄉行字第1000010019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189至190頁),其上即載明「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大量採購之相關規定,徵求立約廠商提報優惠條件」等語,堪認被告林明光明知本次採購案應辦理比價程序,仍配合使教昱公司以虛偽比價方式得標,被告林明光主觀上有違背法令,圖利教昱公司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林慶龍部分:
⒈被告林慶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採購案,另外2家廠商都是教昱公司找的,是虛偽比價,就是要讓教昱公司可以確實得標;是指定特定廠商得標,另外2家廠商陪標;教昱公司是李尚典介紹的,因為經費是李尚典爭取的,所以就給這家公司;鄭博謙找了另外2家廠商給我們,我們再作程序,這2家廠商提供優惠條件都比教昱公司差,一開始就是要讓教昱公司作,才會作虛偽比價;我及承辦人員林明光都知道是進行虛偽比價,但是鄉長及其他人應該不知道,教昱公司得標後,我才跟鄉長講這就是之前李先生介紹等語,同次偵訊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標案經費是李尚典向議員爭取來的,一開始就是李尚典帶著鄭博謙來找我,我及林明光都知道有虛偽比價的情況,鄉長沒有指示我及承辦人要配合李尚典、鄭博謙,一切是我指示等語,此部分供證內容並經原審勘驗無誤,並確認被告林慶龍於偵訊過程中回答時語氣平和,均能理解問題,除偶有咳嗽外,並無其他明顯不適或疲勞徵狀(B-院五卷第338至339、341至355頁)。核被告林慶龍上開供述,已坦承本次採購案確係由其指示林明光配合李尚典、鄭博謙等人,依照所提供之數家廠商名單進行虛偽比價,且在鄉長不知情之下,由被告林慶龍決行使教昱公司得標等情,核與被告林明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慶龍指定要讓教昱公司得標,所以才會由教昱公司去找其他2家公司來作虛偽比價,我承認有虛偽比價、指定廠商,是林慶龍指示我要這樣做等語(A-偵十四卷第324至325頁)及證人李尚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3家廠商名單交予林慶龍秘書,林慶龍僅說他知道了等語(B-院四卷第251頁)相符。據上,堪認被告林慶龍確有配合鄭博謙、李尚典等人,指示林明光進行虛偽比價,再核定決行由教昱公司得標。
⒉又觀諸卷內由被告林慶龍核定之豐濱鄉公所100年10月17日豐鄉行字第1000010019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189至190頁),其上即載明「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大量採購之相關規定,徵求立約廠商提報優惠條件」等語,堪認被告林慶龍於辦理本次採購案簽核當時,即已明知本次採購案應辦理比價程序,然其仍配合使教昱公司以虛偽比價方式得標,被告林慶龍主觀上有違反規定而圖利教昱公司之意圖,自堪認定。被告林慶龍嗣後翻異前供,持前揭辯解否認有配合辦理虛偽比價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李尚典部分:
⒈被告李尚典對於事實欄伍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並有前揭伍、二項下之證據及前揭認定被告林明光、林慶龍如何配合李尚典等人辦理虛偽比價之事證可佐,被告李尚典共同參與虛偽比價而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尚典雖辯稱其僅有與廠商共同行賄之犯意,與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以,被告李尚典因本次採購案取得之報酬來自教昱公司以取得採購案為對價所提供不法報酬,被告李尚典能否取得該不法報酬,全然繫於豐濱鄉公所公務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得標,且被告李尚典自承本次採購案其並未向豐濱鄉鄉長劉靜芳提到要給佣金5%之事,因為其知道劉靜芳不可能拿這個錢等語(A-偵四卷第221頁、A-偵七卷第263頁),並供承依其與被告陳申馳間之約定,若鄉長不拿錢,鄉長行情5%,加上原本自己2%,7%全部歸伊(A-偵四卷第219頁),堪認被告李尚典於本件採購過程中,自始明知無需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且自己可因此取得更高比例之報酬,無需將款項退回陳申馳或教昱公司,自難認被告李尚典有與教昱公司(鄭博謙)共同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佐以前揭認定被告李尚典共同參與使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得標以觀,被告李尚典自有為圖教昱公司提供之不法報酬(採購金額8%,即前揭7%加上被告李尚典聯絡議員之1%),而與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人以虛偽比價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主觀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李尚典空言否認圖利犯意,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陳申馳部分:
⒈被告陳申馳如何與李尚典共同約定分配廠商提供之「佣金」比例,再由李尚典出面聯繫議員「購買」補助款及洽詢公務機關(鄉公所)辦理採購等情,為被告陳申馳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認定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圖利犯行之相關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申馳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本案有與豐濱鄉公所公務員即被告林慶龍、林明共同圖利教昱公司。然以,被告陳申馳於102年7月3日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等語,且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李尚典是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廠商得標,公所也知道虛偽比價的事,這都是李尚典親口跟我說,對我承諾等語(B-偵十八卷第57至63頁);嗣於102年7月18日偵訊中仍供稱:我知道對於公所,他們(按指李尚典、楊國男)會去跟公所談會幫忙爭取經費,條件是公所要用他們帶來的廠商,公所那邊該符合的程序,我們都會讓他符合,例如要3家廠商比價,就提供3家廠商名單等語(B-偵十八卷第329至330頁),核與證人李尚典原審證稱:我記得100年的LED電子看板工程,是陳申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叫我將3家廠商名單交給豐濱鄉公所等語(B-院四卷第251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之合作模式中,推由李尚典出面與鄉公所公務員洽談辦理採購指定品項產品,尚包括需使鄉公所人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提供「佣金」之該特定廠商得標,被告陳申馳負責取得參與虛偽比價之數家廠商名單,且被告陳申馳對此虛偽比價得標模式,自始明知,則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就本件採購案使鄉公所人員林明光、林慶龍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讓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被告陳申馳雖以其係教昱公司業務代理角色置辯,然由上開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之合作模式以觀,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之角色同屬遊走廠商、議員、公所人員間仲介議員補助款「買賣」之掮客角色,其使教昱公司取得標案得以賣出產品之方式,並非利用產品本身之價值或自己商場人脈關係,而是利用李尚典出面與議員、公所人員打交道,一方面使議員以取得賄款為對價,「出售」職務上之議員補助款;另一方面,使鄉公所公務員知悉惟有使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鄉公所才能取得該筆補助款,以此方式讓公所人員配合於辦理採購過程中,利用被告陳申馳備妥之3家廠商名單進行虛偽比價,讓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自己方能從中牟利。參以本次採購案根本無需(亦未)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陳申馳仍向教昱公司索取固定之不法金錢,未將因此減省之打點公務員費用退還教昱公司,該筆款項則與李尚典約定由李尚典取得,益證被告陳申馳並無與教昱公司(鄭博謙)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基於前揭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部分關於認定被告陳申馳犯圖利罪之相同理由(因兩案犯罪模式相同,基於減省篇幅,不予贅述),因認被告陳申馳辯稱本次採購案,其與教昱公司為業務代理關係云云,顯屬飾卸犯行之詞,並非可採,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林慶龍、林明光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陳申馳以其與林慶龍、林明光不認識,並未接觸等語置辯,仍無解於其犯行。
⒋被告陳申馳另辯稱其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惟其既知悉公所公務員透過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得標,自難認無違法認識,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㈥據上,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及陳申馳如事實欄伍所載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事實欄陸):
一、上開事實欄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昌、鄭博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李尚典、陳申馳、楊國男對事實欄陸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李尚典、陳申馳並坦承全部行賄犯行,被告楊國男坦承行賄孫永昌犯行,但否認行賄楊德金犯行,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均矢口否認圖利犯行;被告楊德金否認涉犯收賄犯行;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均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前揭被告就否認圖利罪部分均辯解主張違反「一覽表」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得標並非不法利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統一說明如上),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尚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尚典與陳申馳是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犯行,並無圖利犯意,更無與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不應因公務員拒絕收賄,即變成犯圖利罪。
㈡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鄭博謙之關係,為代理商與上游廠商之關係而為廠商代表,依據約定按代理之商品收取佣金。被告陳申馳與林慶龍、林明光並不認識亦無私交,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廠商名單並非被告陳申馳交付林慶龍、林明光,被告陳申馳亦未曾指示交付計畫書、廠商名單等;廠商因李尚典之介紹,即可與豐濱鄉公所直接聯繫,無須透過被告陳申馳轉交,故與其他被告無行為分擔可言,不構成圖利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認為本標案既為共同供應契約,標價均相同,由各廠商去爭取而獲得訂單,並無違法可言,故其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故意云云。
㈢被告楊國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男與楊德金並無接觸,否認行賄楊德金;被告楊國男所為僅尋求花蓮縣議員提供補助款,再將結果告知陳申馳,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作為,不知有虛偽比價之事,也從未就本次採購案與豐濱鄉公所公務員有所接觸,並未參與本次採購案之任何決策及執行云云。
㈣被告楊德金及其辯護人辯稱:豐濱鄉為被告楊德金選區,被告楊德金為經營選區,因豐濱鄉長劉靜芳及林慶龍之請託,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對該鄉進行軟、硬體建設之補助,事屬合情合理,且並未出具空白建議案使用表。本案僅有李尚典之指述,其餘均屬傳聞證據,但李尚典所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
㈤被告林明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光於偵查中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因身體狀況不佳,且遭調查員自花蓮帶同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迄至檢察官訊問完畢時,前後歷時長達約20小時,被告林明光於高壓密集之訊問下,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均已有所偏差,且又因急於結束訊問,誤以為配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回答,即可結束訊問返家,因而生有錯誤自白之情形。實則,觀察被告林明光所為之證述,其前後證述一再改變,且多有前後矛盾之處,故所為供述應不可採。又即便鄭博謙涉有不法或於其規劃內容挾附廠商名單,被告林明光亦未必知悉,更無依其指示辦理之必要。縱被告林明光所涉起訴事實真有不法,被告林明光亦僅為後端不知情之執行者而已,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意圖云云。
㈥被告林慶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慶龍認為名單上之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合格之立約廠商,故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認知,本就為適用機關可以擇定邀請的範圍,並不會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疑慮,且豐濱鄉公所完全依照共同供應契約的合法程序進行,並未配合虛偽比價,被告林慶龍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虛偽比價是違法的」,是在被誤導且不了解問題核心的情況下之回答,況被告林慶龍不知虛偽比價之事,亦沒有指示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員必須讓教昱公司得標,李尚典固有提供之3家廠商名單,但未註明由何家廠商得標,被告林慶龍並無圖利犯意云云。
二、事實欄陸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被告孫永昌、楊德金及張峻名義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豐濱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約定佣金內容及自教昱公司(被告鄭博謙)取得210萬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至182頁、偵十四卷第152至155 、232至239頁、E-偵七卷第284至300頁)、孫永昌(B-偵二十五卷第105至109頁)、楊德金(B-偵十九卷第366至372頁)、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至331頁、E-偵七卷第129至140頁)、李尚典(B-偵十六卷第271至278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4至288頁、院五卷第337至355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至325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嗣於審理程序中仍為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2至166頁)、宋德蘭(B-偵十九卷第103至106頁)於偵查中及林昌達(B-偵十九卷第311至313 頁、院五卷第126至128頁)、劉靜芳(B-偵十九卷第336至338頁、院五卷第87至90頁)、紀玉珠(E-偵十卷第182至187頁、偵十卷第249至257頁、B-院五卷第111至125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花蓮縣議會101年1月2日會議字第1010000015號函稿、函(E-偵八卷第1頁、B-偵三十卷第149頁)、花蓮縣議會101年1月6日會議字第1010000101號函稿(E-偵六卷第152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9 日府民議字第1010007392號函(B-偵三十卷第217至220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13日府民議字第1010010937號函(B-偵三十卷第223至226頁)、花蓮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15至216頁)、花蓮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31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1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36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1月19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結構圖(B-偵三十卷第242至243頁)、教昱公司101年3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51至252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3月19日第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50頁)、工程會102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10200374070號函暨附件101年已驗收結案共同供應契約電子下訂單筆訂購總金額30萬元以上訂單明細表(E-偵六卷第140至141、156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E-偵十八卷第96至144頁)、購置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232頁)、花蓮縣101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1)(B-偵三十卷第221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01)(B-偵三十卷第222頁)、花蓮縣101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4)(B-偵三十卷第227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04)(B-偵三十卷第228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案算書(B-偵三十卷第230頁)、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237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238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39頁)、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三件工程需求表(B-偵三十卷第241頁)、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44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45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47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53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254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B-偵三十卷第255 至256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孫永昌】(B-偵三十卷第311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楊德金】(B-偵三十卷第316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張峻名義】(B-偵三十卷第317頁)、總分類帳【張峻】(B-偵二十五卷第87、89頁)各1份、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件工程之報價單3份(B-偵三十卷第233 至2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
①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孫永昌,以取得被告孫永昌同意建議補助本次採購案200萬元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孫永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理由欄陸、二項下之各項證據、被告孫永昌102年9月3日繳交犯罪所得80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其中40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另40萬元為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收取之賄款)、被告李尚典於105年7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68萬元之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其中44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暨105年7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8萬元中之44萬元)(B-院七卷第17、2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陳申馳及孫永昌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又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具花蓮縣議員身分之被告孫永昌法定職務一事,詳如前揭事實欄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理由所述相關法規及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被告孫永昌理由項下說明。是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孫永昌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豐濱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㈢綜上,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行賄孫永昌),被告孫永昌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俱屬明確,堪以認定。
②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楊德金,以取得被告楊德金同意建議補助本次採購案200萬元部分:
㈠被告楊德金部分:
⒈被告楊德金出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本次採購案200萬元乙情,為被告楊德金所是認,並有該建議案使用表可稽(B-偵三十卷第316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楊德金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本次採購案,乃其法定職務,理由同前揭被告孫永昌部分,亦堪認定。
⒉被告楊德金曾收受李尚典提供之40萬元款項,並以此為對價,始出具上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一節,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的600萬元預算(按指本次採購案),其中200萬元是我去(找)楊德金來補助,楊德金有拿40萬元回扣,是在縣府發同意函後,我跟陳申馳拿200萬元的20%,也就是40萬元給楊德金等語(B-偵十六卷第274、27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這個案子(按指本次採購案)應該算是第2次了,陳申馳問我劉靜芳鄉長需不需要這些產品,我先問了鄉長之後,他說需要,之後陳申馳請我去跟楊德金議員要看看,我就去找楊德金議員。我們有談到佣金的事情,一樣是20%,後來有支付佣金,用20%去算是40萬元,這筆錢是陳申馳給我的,他說楊德金議員是我自己找的,給我28%,其中8%屬於我自己的。我們是在縣政府同意的補助函到達後就必須要先給議員20%的補助款,先給議員的錢,是陳申馳先給我的,陳申馳會讓我知道函文何時到達鄉公所,我在調詢時所述內容(按即本次採購案是我第2次去找楊德金,問他說那裡是否還有補助款,豐濱需要,並告訴楊德金廠商會給20%回扣,楊德金沒有多說什麼,就說「你就公文過來」,之後楊德金有交付建議案使用表給我,我交給陳申馳)等語,當時所述實在;本次採購案我總共拿40萬元給楊德金,時間是在公文下來的一個禮拜內,陳申馳把錢交給我,我馬上交給楊德金等語(B-院五卷第230至235頁)。核證人李尚典上開證詞,對於其確有向被告楊德金表示,願以廠商提供之補助款20%作為被告楊德金本次採購案提供建議補助款200萬元之對價,並於縣府核發同意補助函文後,從陳申馳處取得4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楊德金乙情,於偵查及原審堅指不移,且其陳述內容均屬自身經歷事項,當無被告楊德金辯護人所稱屬傳聞之情。
⒊細繹證人李尚典上開證述,所稱其向被告楊德金爭取補助款時,僅表示豐濱鄉需要及廠商願意提供回扣等情,被告楊德金即回「公文過來」等語之洽商「購買」議員補助款過程,核與被告楊德金於調詢時供承本次採購案是李尚典來找我尋求補助,李尚典希望我可以幫忙補助豐濱鄉公所,但沒有提到補助項目,我同意後,請豐濱鄉公所發文給我;當初李尚典只有跟我提到豐濱鄉公所是要用於採購設備,但究竟採購什麼設備我不清楚,印象中李尚典並沒有跟我談論到其他的議題及內容等語(A-偵十四卷第353至354頁),即已坦承係在不知悉補助項目為何之下,僅因李尚典請求幫忙補助,即予同意乙情一致,堪認屬實。參以被告楊德金除供稱不知道李尚典職業為何,也不知道為何豐濱鄉公所會透過李尚典找其補助等語(A-偵十四卷第353頁背面),被告楊德金並於調詢陳明其為花蓮縣壽豐鄉、鳳林鎮、萬榮鄉、光復鄉、豐濱鄉之平地原住民議員,且該5鄉鎮中以豐濱鄉之人口數僅約4,700人為最少(A-偵十四卷第351頁背面),顯見被告楊德金係在不清楚李尚典之來歷,並無嘗試究明豐濱鄉公所之採購案何以透過李尚典出面尋求補助,且具體補助項目為何全然不知之情況下,便同意將當年度占比高達三分之一之議員建議案補助款,依照李尚典之要求,提供給其選區中人口數最少的豐濱鄉,且本年(101年度)被告楊德金除以議員補助款補助豐濱鄉本次採購案,另再以其名義運作以獎補助費方式補助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300萬元(即本判決事實欄柒《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採購案》),亦即被告楊德金係於同一年度2次大額補助(或建議補助)豐濱鄉,遑論被告楊德金亦於100年以議員補助款補助豐濱鄉公所200萬元(即本判決事實欄伍《100豐濱鄉公所電子採購案》)。是以,被告楊德金於短短二年內即2次以議員補助款、1次以運作獎補助費方式,使其最小的選區豐濱鄉取得高達700萬元之採購經費,然被告楊德金自承李尚典找伊補助,沒有說明補助項目及內容,伊便同意,且於甫案發後之102年6月27日調詢時,對於距偵詢時間僅1至2年之上開鉅額補助,卻稱對於補助豐濱鄉公所哪些案件,伊沒有印象等語(A-偵十四卷第353至354頁、A-偵十四卷第369頁),顯見本次建議補助,並非被告楊德金基於審慎評估機關需求及補助必要性後所為,而係在李尚典之請求下,率爾應允。是由上被告楊德金同意補助過程以觀,顯與實務上議員違法「出售」建議案補助款額度之模式如出一轍。即由被告楊德金前揭供述同意補助過程,足見證人李尚典證述其係以補助款20%回扣為對價,取得被告楊德金同意建議補助本次採購案200萬元之指證確有可信。
⒋再者,證人陳申馳於偵訊中證稱: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李尚典拿了這些錢是要打點議員及公所。李尚典有告訴過我會去行賄議員,因為我跟他連續合作了幾個案子,他才願意跟我講等語(B-偵十八卷第58、62、329頁),證人陳申馳並於原審具結證實有將有將李尚典要求供行賄議員之20%款項交予李尚典(B-院五卷第223頁),足見證人李尚典證稱交付被告楊德金賄款40萬元,係由陳申馳提供,應屬有據。倘如被告楊德金所稱,其並未收取賄款,毋寧係指李尚典假借行賄楊德金名義,將陳申馳交付之賄款私吞,然被告楊德金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坦承李尚典就是掮客,會來跟伊要補助款,並稱李尚典不會害伊等語(A-偵十四卷第367至368頁),顯見被告楊德金於案發時明知李尚典所為係透過媒介特定廠商提供佣金、議員提供補助款、公務機關配合向該廠商採購方式從中賺取不法利益,卻仍甘於配合李尚典提供本次採購案之大額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如謂其並未從中索取對價,係任由李尚典擔任「建議案黃牛」,私吞賄款,顯然不合常理。是由此部分事證以觀,益證證人李尚典之證述本次採購案有交付被告楊德金40萬元為對價而取得被告楊德金同意補助乙情,較屬可信,被告楊德金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憑。
⒌至證人陳申馳於原審證稱:本次採購案伊係於鄭博謙給伊210萬元後,伊再把要給李尚典的28%交給李尚典等語,固與李尚典所稱給議員的20%款項是在公所收到縣政府同意函文後交付,其自己之8%部分則是在公所向臺灣銀行下單後一週內取得等語略有出入。經查,依證人李尚典所述,其係於縣政府同意補助豐濱鄉公所,但教昱公司尚未取得訂單前,便將行賄議員楊德金之賄款完成交付,此等供證內容等同坦承事後將會採取不正手段確保豐濱鄉公所定向教昱公司採購,使自己陷入與豐濱鄉公所公務員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犯嫌,反觀陳申馳之證詞稱其係待教昱公司得標後,才給付議員賄款,此等說詞已有規避圖利犯嫌之意,又衡諸常情,議員一旦出具建議案使用表且經縣政府核准補助,即無從註銷撤回,倘仍須等到提供賄款之教昱公司實際得標才能取得對價,一旦教昱公司嗣後為未得標,不願提供賄款,議員豈非平白損失當年度補助款額度,此顯然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應認證人李尚典之證詞較屬可信,證人陳申馳前開證述部分,無從排除李尚典證詞之憑信性。
⒍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被告楊德金確有因本次採購案收受李尚典交付之賄賂40萬元,已堪認定,被告楊德金否認收賄,所辯並非可採,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楊德金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豐濱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從而,被告楊德金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部分:
⒈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對楊德金交付賄款,換取楊德金同意建議補助本次採購案200萬元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博謙(E-偵七卷第240至259、284至300頁、B-院六卷第112、129頁、本院卷十第515頁)、李尚典(B-偵十六卷第259至269、271至278頁、偵十九卷第338之1至346頁、B-院六卷第112頁、本院卷十第517頁)、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至331頁、E-偵七卷第129 至140頁、B-院六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十第516頁)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理由欄陸、二項下之各項證據及被告李尚典於105年7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68萬元之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其中44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暨105年7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8萬元中之44萬元)(B-院七卷第17、2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楊德金收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被告楊國男固不爭執前揭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行賄楊德金之事實,然否認有實際參與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惟關於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與李尚典及陳申馳之分工,被告李尚典供陳:我、陳申馳、楊國男、鄭博謙等人其實就像是一個團隊,陳申馳是團隊的核心領導,我負責遊說熟悉的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楊國男負責打點議員並取得議員配合款,廠商鄭博謙是廠商的頭,只有陳申馳可以跟他們接觸,我及楊國男都不能隨便去接觸到他們,也不能跟他們走太近,陳申馳會生氣,陳申馳會先跟鄭博謙等人談好回扣利潤後,再指示我去遊說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楊國男打點議員取得議員配合款等語(B-偵十六卷第262反面至263頁)。陳申馳是負責統籌分配,我負責的部分就是跟楊德金議員要補助款,另外因為我和萬榮鄉鄉長蘇連進及豐濱鄉鄉長劉靜芳熟識,所以陳申馳也會指示我去詢問蘇連進及劉靜芳有沒有採購的需求,楊國男則是負責向其他議員要求贊助補助款等語(B-偵十九卷第339頁)。我並不知道楊國男是如何取得議員配合款,但楊國男確實是有給議員回扣,才能取得議員配合款,陳申馳曾經於去年(101年)過年後在他家跟我抱怨過楊國男要的回扣成數太高,陳申馳當時向我表示,楊國男拿到回扣後也還要去處理上面的議員,才有辦法拿到議員配合款,而廠商給他的利潤,他分給我及楊國男後,他也剩沒多少利潤,他當時覺得想不做了,乾脆去放高利貸還比較好賺(B-偵十六卷第260反面至261頁)。101年的600萬元預算(按指本件採購案)陳申馳分配我負責向楊德金要200萬元議員配合款,我有問陳申馳另外還差400萬元怎麼辦,陳申馳向我表示另外還有配合的議員,就是張峻及孫永昌,他們2人各補助200萬元,是楊國男去找張峻、孫永昌;陳申馳與楊國男是一個利益共同體,是分工關係,錢的部分是陳申馳在控管,補助款是楊國男去找等語(B-偵十六卷第266反面267頁、A-偵七卷第274至275頁)。佐以被告楊國男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與陳申馳、鄭博謙等人這樣的合作模式並沒有所謂的主導者,最主要還是透過主要媒介者陳申馳來聯繫我及廠商,我及廠商並不會直接接觸,都還是要透過陳申馳,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向議員爭取補助款,陳申馳及廠商就是負責遊說需求機關單位提出需求,每個人有自己負責的業務工作,若有需要大家會聚在一起討論合作的標案,所以所有的決定都是共同協議出來的,並沒有最後的裁決者,而我也是對陳申馳負責(E-偵7卷第21頁);我當時有無明確告訴陳申馳本案是張峻及孫永昌議員的補助款,我已經忘記了,但最後因為縣政府都會發文到鄉鎮公所,所以陳申馳等人一定會知道補助的議員是何人,才能開始運作招標事宜等語(E-偵七卷第19頁),於偵訊中供稱:豐濱鄉公所600萬元電子看板採購需求,是陳申馳跟我講的,我常在陳申馳家中聊天打麻將,他告訴我的,那時他說李尚典那邊他有向楊德金爭取200萬元,但是差400萬,看我這邊是否可以爭取,我就答應了等語(E-偵六卷第75頁)。足見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等人運作採購案之模式,係由陳申馳負責聯繫廠商取得行賄款項,再由被告楊國男、李尚典分工聯繫議員購買、湊足採購案所需補助款,是被告楊國男對此分工合作模式知之甚詳,對本次採購案需補助款600萬元,李尚典分擔以行賄取得其他部分議員補助款200萬元之行為,應有認識,乃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共同賺取廠商為取得採購案所同意支付不法金錢之目的。是本次採購案,關於行賄楊德金取得200萬元補助款部分,雖係由李尚典負責聯繫,然被告楊國男負責行賄孫永昌取得200萬元補助款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峻議員名義之建議案補助款200萬元,其等藉由彼此分工,共享整筆600萬元採購案之不法佣金利益,與被告李尚典、陳申馳、鄭博謙就整體以行賄之方式獲得議員補助款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楊國男徒以行賄楊德金部分非其負責,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並非可採。
⒊本次採購案,楊德金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萬元,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次採購案中楊德金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⒋綜上,被告鄭博謙、李尚典、楊國男及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行賄楊德金),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③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楊國男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
㈠本次採購案,豐濱鄉公所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且採購金額已逾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之一次訂購金額大於100萬元,已如前述,自有「一覽表」規定應洽2家以上訂約廠商比價之適用,而本次採購過程,實際投標3家廠商係由被告鄭博謙備妥包含教昱公司在內之3家廠商報價單,並先預定教昱公司為最優惠廠商,提供豐濱鄉公所擇定該3家公司報價後,並由教昱公司得標,亦認定如前,是本次採購案確有違反「一覽表」而虛偽比價之事實。又教昱公司以此違法方式取得標案,縱教昱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仍屬不法利益,而關於本次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範圍,本院衡酌教昱公司就本次採購案尚可提出210萬元作為運作得標之用,衡諸商人將本求利,且本件並無教昱公司有何須例外以賠本方式承作本次採購案之事證,依此常情,足認教昱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210萬元之利潤,尚屬合理,此一金額當屬教昱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明光部分:
⒈關於本次採購案辦理過程,被告林明光於調詢坦承:經我仔細回想,101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三件工程」是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所提供,廠商名單有特克尼科公司、教昱公司及捷達公司,我並沒有進一步審核,就依照這些名單進行後續發文請廠商報價等語(B-偵十九卷第316頁至317、31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是教昱公司的鄭博謙提供3家廠商名單給我。3家廠商都是教昱公司去找的,條件一定比教昱公司差,這樣才能確保教昱公司能得標;一開始就是要指定教昱公司承作,因此才作虛偽比價,我跟林慶龍都知道指定廠商、虛偽比價之事等語,並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供證稱:這些廠商(按指比價3家廠商)都不是我找的,而是鄭博謙、李尚典他們提供,要我簽核鄉長同意,我承認有指定廠商及虛偽比價等語在卷(A-偵十四卷第322至325頁)。至被告林明光爭執前揭偵訊中所為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並非可採,已於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之被告林明光犯行理由項下說明,於此不贅。
⒉被告林明光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鄭博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豐濱鄉公所的3件工程(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次採購案)的3家廠商名單應該都是由我這邊出來,至於是由我還是李尚典交出去,我忘記了等語(B-院五卷第212至213、218頁)大致相符。參以本次採購案嗣未簽呈首長圈選3家廠商比價,而係由被告林明光逕依上開廠商名單,請教昱公司、捷達數位公司、特克尼科公司等3家廠商報價乙情,有豐濱鄉公所101年1月17日簽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231頁)。據上,足認被告林明光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明光於辦理本次採購案過程,確有故意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即教昱公司)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林明光於辦理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時,即明知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大量採購,需進行比價,已如前述,後續再於辦理本次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時,更無可能不知應行比價,此觀諸卷內被告林明光簽辦之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1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15至216頁),其上即載明本案採購金額計新臺幣600萬元,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條款第五條訂購方式辦理,而該條款第五條即明定單一機關一次訂購金額達100萬元,應依「一覽表」規定辦理(E-偵十八卷第101頁)甚明,然被告林明光卻違反「一覽表」,配合使教昱公司以虛偽比價方式之不法手段取得本次採購案,獲取至少210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被告林明光主觀上有圖利教昱公司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林明光所為係受長官指示乙節,僅涉共犯之認定,無礙於前揭被告林明光犯行之主觀圖利犯意及客觀圖利犯行之認定,被告林明光事後翻異前供,執此為辯,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光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慶龍部分:
⒈被告林慶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3個採購案(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次採購案)都是相同情況,一開始就是要讓教昱公司作,才會作虛偽比價,這樣教昱公司的優惠條件才會最優,才會直接選他等語,並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標案經費是李尚典向議員爭取來的,一開始就是李尚典帶著鄭博謙來找我,我及林明光都知道有虛偽比價的情況,鄉長沒有指示我及承辦人要配合李尚典、鄭博謙,一切是我指示等語,上開供證內容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勘驗譯文詳如B-院五卷第348至349、351至355頁),並經原審勘驗確認被告林慶龍於該次偵訊過程中回答時語氣平和,均能理解問題,除偶有咳嗽外,並無其他明顯不適或疲勞徵狀(B-院五卷第338至339頁),是其前揭供述之任意性,已堪認定。
⒉核被告林慶龍上開供述,已坦承本次採購案確係由其指示林明光配合李尚典、鄭博謙等人,依照所提供之數家廠商名單進行虛偽比價,且在鄉長不知情之下,由被告林慶龍決行使教昱公司得標等情,所供核與證人林明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慶龍指定要讓教昱公司得標,所以才會由教昱公司去找其他2家公司來作虛偽比價,我承認有虛偽比價、指定廠商,是林慶龍指示我要這樣做等語(A-偵十四卷第324至325頁)、證人鄭博謙於原審證稱:豐濱鄉公所的3件工程(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次採購案)的3家廠商名單應該都是由我這邊出來,至於是由我還是李尚典交出去,我忘記了等語(B-院五卷第212至213、218頁)及證人李尚典於原審證稱:本次標案,我都是跟林慶龍秘書接觸等語(B-院五卷第231頁)大致相符。據上,足認被告林慶龍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慶龍於辦理本次採購案過程,確有指示林明光配合以指定廠商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即教昱公司)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慶龍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未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讓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林慶龍於辦理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時,即已明知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大量採購需進行比價,已如前述,後續再於辦理本次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時,更無可能不知應行比價,此觀諸卷內被告林慶龍簽核,被告林慶龍再以鄉長甲章決行之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1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15至216頁),其上即載明本案採購金額計新臺幣600萬元,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條款第五條訂購方式辦理,而該條款第五條即明定單一機關一次訂購金額達100萬元,應依「一覽表」規定辦理(E-偵十八卷第101頁)甚明,然被告林慶龍卻以前揭方式,配合使教昱公司以虛偽比價方式得標,違反「一覽表」之規定,使教昱公司以不法手段取得本次採購案,獲取至少210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被告林慶龍主觀上有圖利教昱公司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慶龍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尚典部分:
⒈被告李尚典對於事實欄陸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陸、二項下之證據及前揭認定被告林明光、林慶龍如何配合李尚典、鄭博謙等人辦理虛偽比價之事證可佐,被告李尚典共同參與虛偽比價而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尚典雖辯稱其僅有與廠商共同行賄之犯意,與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以,被告李尚典因本次採購案取得之報酬,係由教昱公司以取得採購案為條件所提出,能否取得報酬,全然繫於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教昱公司得標,又本次採購案係循前揭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而來,於事實欄伍之採購案中,被告李尚典即已明知無需向豐濱鄉公所公務員行賄,業據認定如前,本次採購案,被告李尚典亦係依其與陳申馳之約定,因無需行賄豐濱鄉公所人員,自己可取得更高比例之佣金報酬,此已據被告李尚典於原審自承本次採購案應該算是第二次,方法就如同之前所述,一樣有跟陳申馳談到佣金的事情,亦係由陳申馳給伊8%佣金等語在卷(B-院五卷第230至231頁)。是關於被告李尚典之掮客角色及依據前開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認定被告李尚典該當圖利犯行之相同理由,堪認被告李尚典於本件採購過程中,自始明知無需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無需將款項退回陳申馳或教昱公司,自己可因此取得更高比例之報酬,難認被告李尚典有與教昱公司共同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佐以前揭認定被告李尚典共同參與使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之事實,被告李尚典自有為圖教昱公司提供之不法報酬(即採購金額8%),而與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人以虛偽比價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主觀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李尚典空言否認圖利犯意,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李尚典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一覽表」規定,仍共同參與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前述不法利益,自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李尚典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楊國男部分:
⒈被告楊國男如何與陳申馳約定廠商(即教昱公司)提供「佣金」之分配比例,再由被告楊國男出面聯繫議員孫永昌「購買」補助款,被告李尚典則出面聯繫議員楊德金「購買」補助款及洽詢公務機關豐濱鄉公所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辦理採購等情,為被告楊國男所不爭執(本院卷十第518頁),且據李尚典於調詢陳稱:101年採購1塊LED電子看板的預算金額則是600萬元(按指本件採購案),陳申馳分配我負責向楊德金要200萬元議員配合款,我有問陳申馳另外還差400萬元怎麼辦,陳申馳向我表示另外還有配合的議員,就是張峻及孫永昌,他們2人各補助200萬元等語(B-偵十六卷第266頁反面)及陳申馳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拜託楊國男爭取時,楊國男跟我說有張峻、孫永昌。這筆工程是已經事先設計好了,才請楊國男去幫忙的等語在卷(B-院五卷第226頁),並有上開認定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圖利犯行之相關事證可佐。
⒉又關於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李尚典等人之合作關係,被告李尚典於調詢時陳稱:陳申馳、楊國男、鄭博謙、鑫源盛公司陳金盈、彭依凡、黃晏樂等其實就像是一個團隊,陳申馳是團隊的核心領導,我負責遊說熟悉的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楊國男負責打點議員並取得議員配合款,廠商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是廠商的頭,只有陳申馳可以接觸,我及楊國男都不能隨便去接觸到他們,也不能跟他們走太近,陳申馳會生氣,陳金盈只是鑫源盛公司的小業務員,陳申馳會先跟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談好回扣利潤後,再指示我去遊說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楊國男打點議員取得議員配合款等語(A-偵七卷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核與鄭博謙於偵訊中證稱:伊在找陳申馳合作前,就知道是請陳申馳來喬預算的,因為就共同供應契約商這邊,最難的不是產品的推銷,而是有無預算來採購,陳申馳跟伊說楊國男是議長的親戚,楊國男認識這些議員,會去打點議員等語(E-偵七卷第290、293頁)相符。佐以被告楊國男供稱:李尚典找楊德金,請他補助200萬元,還差400萬元,陳申馳要我去找議員補助不足的400萬,我找孫永昌及張峻,孫永昌直接簽400萬給我,我就把孫永昌議員的400萬補助款分成200萬、200萬,200萬補助萬榮鄉公所,另200萬補助豐濱鄉公所,每位議員每年有400萬的補助額度,我是把孫永昌議員的「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自行把補助單位及額度填上去,孫永昌議員寫了400萬,簽名後,把使用表交給我等語(E-偵四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孫永昌於原審證稱:楊國男問我小型工程款多少,我跟他說還有400萬元,他說我就簽400萬元,地點是豐濱鄉、萬榮鄉,建議案使用表上金額、名字是我簽的,但內容不是我寫的,楊國男在我家中給我80萬元的回扣等語(B-院四卷第193頁)一致。而本次採購案係由李尚典赴豐濱鄉公所遊說秘書林慶龍配合採購並使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楊國男並坦承就本次採購案給孫永昌40萬元,是連同事實欄肆之採購案合計一次給孫永昌80萬元,鄉公所下單後,陳申馳就會處理我們的業績獎金等語明確(B-院四卷第160、162頁),又鄭博謙係在豐濱鄉公所下單後一週內,給付陳申馳600萬元之35%佣金,陳申馳再交付400萬元之30%予楊國男乙情,業據證人鄭博謙、陳申馳於原審證述明確(B-院五卷第211至212、223頁)。
⒊據上可知,本次採購案,被告楊國男透過行賄孫永昌取得部分補助款,另由李尚典負責行賄楊德金取得部分補助款及使豐濱鄉公所提出採購需求,且如前認定,李尚典負責使公所公務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教昱公司得標,教昱公司將款項交予陳申馳後,再由陳申馳從中給付一定比例款項予被告楊國男、李尚典,即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李尚典3人間之分工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目的係要使提供佣金之教昱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且被告楊國男之所以同意先行支付向議員購買補助款之賄款,勢必對願意提供賄款之教昱公司「必然」得標有所把握,此由被告楊國男供承:「(問:你經手的建議案使用表,最後一定是到你合作的廠商來擔任你的供應商)是,不然我會虧錢」等語(E-偵十卷第256頁)觀之益明,殊難想像被告楊國男對於李尚典採取確保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之手段(亦即促使鄉公所公務員配合虛偽比價,讓內定之教昱公司得標)全然不知,此再由後述與本次採購案同一時期之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即曾要求與本次採購案教昱公司角色相類之廠商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提供3家廠商資料予鳳林鎮鎮長彭宗乾乙情(鳳林鎮部分詳後述)觀之益明。據上,堪認被告楊國男對於本次採購案係由公務員以虛偽比價使教昱公司得標乙節,當知之甚詳。
⒋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本次採購案雖無事證認林慶龍、林明光與被告楊國男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間,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林慶龍間,林慶龍與林明光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楊國男徒以其僅行賄孫永昌,至於豐濱鄉公所部分是由李尚典去接洽,其並不知情,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楊國男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陳申馳部分:
⒈被告陳申馳如何與李尚典、楊國男就廠商(即教昱公司)提供之不法金錢約定分配比例,再由李尚典、楊國男出面聯繫議員「購買」補助款及洽詢公務機關(鄉公所)配合辦理採購等情,為被告陳申馳所不爭執(本院卷十第517頁),並有上開認定被告李尚典、楊國男、林慶龍、林明光圖利犯行之相關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申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本案有與豐濱鄉公所公務員即被告林慶龍、林明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犯行。然以,被告陳申馳於102年7月3日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等語,並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李尚典是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廠商得標,公所也知道虛偽比價的事,這都是李尚典親口跟我說,對我承諾等語(B-偵十八卷第57至63頁)。嗣於102年7月18日偵訊中仍供稱:我知道對於公所,他們(按指李尚典、楊國男)會去跟公所談會幫忙爭取經費,條件是公所要用他們帶來的廠商,公所那邊該符合的程序,我們都會讓他符合,例如要3家廠商比價,就提供3家廠商名單等語(B-偵十八卷第329至330頁),佐以證人李尚典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按指本次採購案)應該是第2次了,陳申馳找我合作時,要給我的28% 佣金當中就已經包含了所謂要處理鄉長及議員的佣金;有談到如果鄉長不收佣金的情況下,這些佣金就歸我所有;陳申馳會讓我知道縣政府補助函文何時到鄉公所。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中說,因為我之前已經帶鄭博謙去拜訪過豐濱鄉鄉長,也有合作過了,所以陳申馳就叫鄭博謙直接去找承辦人林明光,後續就是由鄭博謙和林明光來辦理採購作業等語(B-院五卷第230、231、233、235頁)。堪認本次採購案與事實欄伍之採購案,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為相同合作模式,即推由李尚典出面與鄉公所公務員洽談辦理採購,包括需使鄉公所人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提供「佣金」之教昱公司得標,被告陳申馳對此等虛偽比價,使特定廠商得標模式,自始明知,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就使鄉公所人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被告陳申馳雖主張其係教昱公司業務代理角色,並以證人學學科技公司負責人蕭明典、樂億科技公司負責人吳家睿及鄭博謙等人證稱被告陳申馳為花蓮地區多家公司銷售商之證詞為論據。然由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楊國男之上開合作模式以觀,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楊國男之角色同屬遊走廠商、議員、公所人員間仲介議員補助款「買賣」之掮客角色,其等使教昱公司取得標案得以賣出產品之方式,並非利用產品本身之價值或自己商場人脈關係,而是利用李尚典、楊國男出面與議員、公所人員打交道,一方面使議員以取得賄款為對價,「出售」職務上之議員補助款,另一方面使鄉公所公務員知悉惟有使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鄉公所才能取得該筆補助款,以此方式讓公所人員於辦理採購過程中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虛偽比價,讓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自己方能從中牟利。參以本次採購案根本無需(亦未)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陳申馳仍向教昱公司索取固定之不法金錢,未將因此減省之支出退還教昱公司,該筆款項則與李尚典約定,由李尚典取得,益證被告李尚典並無與教昱公司(即被告鄭博謙)共同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揭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部分關於認定被告陳申馳犯圖利罪之相同理由(因兩案犯罪模式相同,基於減省篇幅,不予贅述),因認被告陳申馳辯稱本次採購案,其與教昱公司為業務代理關係云云,顯屬飾卸犯行之詞,並非可採。至於前揭證人蕭明典等人所稱被告陳申馳為花蓮地區多家公司銷售商乙情,與本件採購案被告陳申馳角色之認定無關,況依被告陳申馳所稱,其竟同時擔任投影機公司、家具公司、飲水機公司、電腦公司、運動器材公司等及本案教昱公司等銷售商品迥然不同之數公司「經銷商」,且未曾提出相關代理經銷合約,而該等公司之共同點,經被告陳申馳自承均為花東地區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見本院卷十七第492頁),由此反更可證明被告陳申馳即是利用前述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及與楊國男、李尚典等人合作模式,藉由勾結議員出售補助款,與公務機關共同以虛偽比價使特定廠商得標,從中賺取不法佣金利益之掮客,是被告陳申馳據此主張僅係經銷商云云,所辯不足採憑。至被告陳申馳又辯稱本次採購案,豐濱鄉公所係直接聯繫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協助提供採購案之「概算書」而非3家廠商名單,且被告陳申馳所為僅是請楊國男、李尚典依照概算書之機關,向在地議員爭取補助款,至於提供3家廠商名單之比價過程,係鄭博謙與採購機關人員商議,與被告陳申馳無關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楊國男間之合作關係及推由李尚典與豐濱鄉公務員共同虛偽比價圖利教昱公司,被告陳申馳應負圖利共犯罪責,均如前述,被告陳申馳一方面辯稱本案係擔任教昱公司的經銷商為其銷售產品,另一方面又將本件實際銷售手段(按即由豐濱鄉公所以3家廠商虛偽比價,確保教昱公司得標),推由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一人所為,與其擔任「經銷商」無關,所辯明顯矛盾,並非可採。從而,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李尚典間,李尚典與林慶龍、林明光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陳申馳徒以其與林慶龍、林明光不認識,並未接觸等語置辯,仍無解於其共同圖利之犯行。
⒋被告陳申馳另辯稱其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惟其既知悉公所公務員利用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得標,自難認無違法認識,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⒌從而,被告陳申馳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其等係以虛偽比價違背「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使教昱公司以不正手段得標,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申馳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柒、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柒):
一、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對於事實欄柒所載客觀事實均坦承或不爭執,但皆否認犯圖利罪;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均否認有圖利犯行。前揭被告否認圖利罪部分之辯稱,除均主張違反「一覽表」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得標並非不法利益等辯解外(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統一說明如上),另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鄭博謙之關係,為上游廠商與代理商之關係,彼此依據約定按代理之商品給付佣金,各司其職,亦不彼此介入。被告陳申馳與林慶龍、林明光並不認識亦無私交,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與其他被告無圖利罪之行為分擔可言,不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尚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尚典所為係替鄉公所爭取補助費,與被告陳申馳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行賄公務員,與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林慶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慶龍認為名單上之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及格之立約廠商,故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認知,本就為適用機關可以擇定邀請的範圍,並不會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疑慮,被告林慶龍沒有特別要使哪一家廠商得標的意思,也沒有直接接觸3家廠商的名單云云。
㈣被告林明光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次辦理採購,被告林明光只是後端的執行者,從上司林昌達處取得3家廠商名單,聽從上級指示辦理,其上網站確認都是共同供應契約上面合格的廠商,就把名單再上簽給鄉長去處理,過程中被告林明光主觀上只是完成主管交辦事項,於哪個廠商要得標都無法決策也沒有任何影響力,不符合主管跟監督事務的要件而不該當圖利罪云云。
二、事實欄柒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豐濱鄉公所採購過程(明知虛偽比價部分除外)、教昱公司提供佣金暨被告陳申馳、李尚典約定並取得佣金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至331頁)、李尚典(B-偵十六卷第271至278 頁、本院卷十一第17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4至288頁、B-院五卷第337至355頁、本院卷十一第19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至325頁)供稱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楊德金(B-偵十九卷第366至372頁)、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至182頁、B-偵十四卷第232至239頁、E-偵七卷第284至300 頁)、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2至166頁)於偵查中及林昌達(B-偵十九卷第311至313頁、院五卷第126至128頁)、劉靜芳(B-偵十九卷第336至338頁、院五卷第87至90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設備工程補助計書書(B-偵三十卷第319至320頁)各1份、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函(B-偵三十卷第259、318頁)、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自治科101年5月24日第CZ0000000000號簽、簽稿會核單(B-偵三十卷第321頁)、花蓮縣政府101年5月30日府民自字第1010098093號函(B-偵三十卷第260頁)、豐濱鄉公所101年6月1日豐鄉行字第1010005282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61頁)、豐濱鄉公所101年6月13日豐鄉行字第1010005670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62頁)、豐濱鄉民代表會101年6月13日豐代會字第1010000468號函(B-偵三十卷第263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6月22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66至267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7月2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72頁)、豐濱鄉公所101年7月2日豐鄉行字第1010006394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76至277頁)、豐濱鄉「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報價單2份(B-偵三十卷第280至281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7月12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82頁)、豐濱鄉(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283頁)、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滿意度查詢網路列印資料3份(B-偵三十卷第273至275頁)、購置(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278頁)、豐濱鄉公所101年7月12日豐鄉行字第1010006744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84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285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86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87頁)、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89至290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91至292頁)、豐濱鄉民代表會101年7月23日豐代會字第1010000549號函(B-偵三十卷第264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96頁)、豐濱鄉公所101年8月6日豐鄉行字第1010007514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97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5至121頁、E-偵十八卷第96至144頁)、豐濱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大會鄉公所提案(B-偵三十卷第265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預算書(B-偵三十卷第269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94頁)、教昱公司額外項施作單價分析表(B-偵三十卷第295頁)、教昱公司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96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98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300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2份(B-偵三十卷第301至30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認定:
㈠本次採購案,豐濱鄉公所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且採購金額已逾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之一次訂購金額大於100萬元,已如前述,自有「一覽表」規定應洽2家以上訂約廠商比價之適用。而本次採購過程,係由被告鄭博謙備妥包含教昱公司在內之3家廠商名單,並先預定教昱公司為最優惠廠商,提供豐濱鄉公所擇定該3家公司報價後,並由教昱公司得標(詳後述),是本次採購案確有違反「一覽表」而虛偽比價之事實。又教昱公司以此違法方式取得標案,縱教昱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仍屬不法利益,理由同前開事實欄參之理由項下所述,而關於本次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範圍,本院衡酌教昱公司就本次採購案尚可提出105萬元作為運作得標之用,衡諸商人將本求利,且並無教昱公司須例外以賠本方式承作本次採購案之事證,依此常情,足認教昱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105萬元之利潤,尚屬合理,此一金額當屬教昱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㈡被告林明光部分:
⒈關於本次採購案辦理過程,被告林明光於偵訊時供承:這3件工程(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件採購案)的承辦人都是我,得標廠商都是教昱公司,3家廠商都是教昱公司去找的,因為是教昱公司找的,條件一定比教昱公司差,這樣才能確保教昱公司得標;一開始就是要指定教昱公司承作,因此才作虛偽比價,我跟林慶龍都知道指定廠商、虛偽比價之事等語,並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供證稱:這些廠商(按指比價3家廠商)都不是我找的,而是鄭博謙、李尚典他們提供,要我簽核鄉長同意,我承認有指定廠商及虛偽比價等語在卷(A-偵十四卷第322至325頁),至被告林明光爭執前揭偵訊中所為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並非可採,已於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之被告林明光犯行理由項下說明,於此不贅。被告林明光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鄭博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豐濱鄉公所的3件工程(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次採購案)的3家廠商名單應該都是由我這邊出來,至於是由我還是李尚典交出去,我忘記了等語(B-院五卷第212至213、218頁)大致相符,參以本次採購案嗣未簽呈首長圈選3家廠商比價,而係被告林明光逕依上開廠商名單,請教昱公司、捷達數位公司、中華系統公司等3家廠商報價後,經秘書林慶龍核稿並以鄉長甲章決行乙情,有豐濱鄉公所101年7月2日簽1 份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276 頁)。據上,足認被告林明光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明光於辦理本次採購案過程,確有故意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即教昱公司)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林明光於辦理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時,即已明知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大量採購,需進行比價,已如前述,後續再於辦理本次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時,更無可能不知應行比價,此觀諸卷內被告林明光簽辦之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7月2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72頁),其上即載明本案採購金額計新臺幣300萬元,應依規定辦理徵詢2家以上廠商提供優惠條件等語甚明,然被告林明光卻配合使教昱公司以虛偽比價方式之以不法手段取得本次採購案,獲取至少105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被告林明光主觀上有圖利教昱公司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林明光知所為,係受長官指示乙節,僅涉共犯之認定,無礙於前揭被告林明光犯行之主觀圖利犯意及客觀圖利犯行之認定,被告林明光執此為辯,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㈢被告林慶龍部分:
⒈被告林慶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3個採購案(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 次採購案)都是相同情況,一開始就是要讓教昱公司作,才會作虛偽比價,這樣教昱公司的優惠條件才會最優,才會直接選他等語,並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標案經費是李尚典向議員爭取來的,一開始就是李尚典帶著鄭博謙來找我,我及林明光都知道有虛偽比價的情況,鄉長沒有指示我及承辦人要配合李尚典、鄭博謙,一切是我指示等語,上開供證內容並經原審勘驗無誤,並確認被告林慶龍於該次偵訊過程中回答時語氣平和,均能理解問題,除偶有咳嗽外,並無其他明顯不適或疲勞徵狀(B-院五卷第338至339、341至355頁)。核被告林慶龍上開供述,已坦承本次採購案確係由其指示林明光配合李尚典、鄭博謙等人,依照所提供之數家廠商名單進行虛偽比價,且在鄉長不知情之下,由被告林慶龍決行使教昱公司得標等情,所供核與林明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慶龍指定要讓教昱公司得標,所以才會由教昱公司去找其他2家公司來作虛偽比價,我承認有虛偽比價、指定廠商,是林慶龍指示我要這樣做等語(A-偵十四卷第324至325頁)、鄭博謙於原審證稱:豐濱鄉公所的3件工程(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次採購案)的3家廠商名單應該都是由我這邊出來,至於是由我還是李尚典交出去,我忘記了等語(B-院五卷第212至213、218頁)及證人李尚典於原審證稱:本次標案,我就直接找林慶龍秘書等語(B-院四卷第260頁)大致相符。據上,足認被告林慶龍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慶龍於辦理本次採購案過程,確有指示林明光配合以指定廠商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即教昱公司)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林慶龍於辦理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時,即已明知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大量採購需進行比價,已如前述,後續再於辦理本次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時,更無可能不知應行比價,此觀諸卷內被告林慶龍簽核之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年7月2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72頁),其上即載明本案採購金額計新臺幣300萬元,應依規定辦理徵詢2家以上廠商提供優惠條件等語甚明,然被告林慶龍卻以前揭方式,配合使教昱公司以虛偽比價方式得標,使教昱公司以不法手段取得本次採購案,獲取至少105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被告林慶龍主觀上有圖利教昱公司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林慶龍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讓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李尚典部分:
⒈被告李尚典對於事實欄柒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並有前揭柒、二項下之證據及前揭認定被告林明光、林慶龍如何配合李尚典、鄭博謙等人辦理虛偽比價之事證可佐,被告李尚典共同參與虛偽比價而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尚典雖辯稱其僅有與廠商共同行賄之犯意,與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為辯。然以,被告李尚典因本次採購案取得之報酬,係由教昱公司以取得採購案為條件所提出,並全然繫於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得標,又本次採購案係循前揭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而來,於事實欄伍之採購案中,被告李尚典即已明知無需向豐濱鄉公所公務員行賄,業據認定如前,本次採購案,被告李尚典亦係依其與陳申馳之約定,因無需行賄豐濱鄉公所人員,自己可取得更高比例之佣金報酬,此已據被告李尚典於原審自承本次採購案亦係由陳申馳給伊8%佣金(B-院四卷第249至250頁)。是關於被告李尚典之掮客角色,依據前開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認定被告李尚典該當圖利犯行之相同理由,堪認被告李尚典於本件採購過程中,自始明知無需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無需將款項退回陳申馳或教昱公司,自己可因此取得更高比例之報酬,難認被告李尚典有與教昱公司共同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佐以前揭認定被告李尚典共同參與使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之事實,被告李尚典自有為圖教昱公司提供之不法報酬(即採購金額8%),而與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人以虛偽比價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主觀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李尚典空言否認圖利犯意,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陳申馳部分:
⒈被告陳申馳如何與李尚典共同約定分配廠商(即教昱公司)提供之「佣金」比例,再推由李尚典出面聯繫議員「購買」補助款及洽詢公務機關(鄉公所)配合辦理採購等情,為被告陳申馳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認定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圖利犯行之相關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申馳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本案有與豐濱鄉公所公務員即被告林慶龍、林明共同圖利教昱公司。然以,被告陳申馳於102年7月3日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等語,並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李尚典是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廠商得標,公所也知道虛偽比價的事,這都是李尚典親口跟我說,對我承諾等語(B-偵十八卷第57至63頁)。嗣於102年7月18日偵訊中仍供稱:我知道對於公所,他們(按指李尚典、楊國男)會去跟公所談會幫忙爭取經費,條件是公所要用他們帶來的廠商,公所那邊該符合的程序,我們都會讓他符合,例如要3家廠商比價,就提供3家廠商名單等語(B-偵十八卷第329至330頁),佐以證人李尚典於原審證稱:此次(按指本次採購案)如100年(按指事實欄伍之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一樣,也是陳申馳告知我楊德金議員那裡應該還有小型公司款,叫我去問問看,確定有後,我到豐濱鄉公所問林慶龍秘書是否需要,林慶龍說他們討論看看,一、兩天後我又到豐濱鄉公所,林慶龍說需要等語(B-院四卷第249頁)。堪認本次採購案與本案事實欄伍之採購案,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為相同合作模式,即推由李尚典出面與鄉公所公務員洽談辦理採購,包括需使鄉公所人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提供「佣金」之教昱公司得標,被告陳申馳對此等虛偽比價,使特定廠商得標模式,自始明知,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就使鄉公所人員配合以虛偽比價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陳申馳雖以其係教昱公司業務代理角色置辯,然由上開被告與李尚典之合作模式以觀,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之角色實屬遊走廠商、議員、公所人員間仲介議員補助款「買賣」之掮客角色,其使教昱公司取得標案得以賣出產品之方式,並非利用產品本身之價值或自己商場人脈關係,而是利用李尚典出面與議員、公所人員打交道,一方面使議員以取得賄款為對價,「出售」職務上之議員補助款,另一方面,使鄉公所公務員知悉惟有使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鄉公所才能取得該筆補助款,以此方式促使公所人員於辦理採購過程中進行虛偽比價,讓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得標,自己方能從中牟利。參以本次採購案根本無需(亦未)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陳申馳仍向教昱公司索取固定之不法金錢,未將因此減省之支出退還教昱公司,該筆款項則與李尚典約定,由李尚典取得,益證被告李尚典並無與教昱公司(即被告鄭博謙)共同行賄豐濱鄉公所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揭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部分關於認定被告陳申馳犯圖利罪之相同理由(因兩案犯罪模式相同,基於減省篇幅,不予贅述),被告陳申馳辯稱本次採購案,其與教昱公司為業務代理關係云云,顯屬飾卸犯行之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林慶龍、林明光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陳申馳以其與林慶龍、林明光不認識,並未接觸等語置辯,仍無解於其共同圖利之犯行。
⒋被告陳申馳另辯稱其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惟其既知悉公所公務員透過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得標,自難認無違法認識,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㈥據上,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及陳申馳如事實欄柒所載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捌、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捌):
一、上開事實欄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盛於本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本院卷十八第140、207頁);訊據被告楊國男及陳申馳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辯解除均主張違反「一覽表」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得標並非不法利益等辯解外(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統一說明如上),另辯解如下:
㈠被告楊國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男僅將瑞穗鄉公所已獲得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500萬元之訊息提供予LED路燈廠商鑫源盛公司,並引薦陳金盈與許榮盛認識,以利其爭取瑞穗鄉公所之LED路燈採購案,被告楊國男之目的在於賺取事成後鑫源盛公司將提供之業績獎金,係與LED路燈廠商係站在同一立場,目的一致,而與公務員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當無與公務員許榮盛、許志發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國男僅係因獲悉花蓮縣政府有補助地方鄉(鎮/市)公所之款項,為將該訊息告知瑞穗鄉長許榮盛而與之見面會晤,除此之外,絕無與之有任何接觸,也無要求陳金盈製作計劃書、概算表及尋找三家廠商完成虛偽比價,自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瑞穗鄉公所500萬元後之所有採購程序,被告楊國男完全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係各類採購之經銷商,專門在花東地區經營「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產品之經銷代理,鑫源盛公司即為被告陳申馳之上游廠商,被告陳申馳負責推銷該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產品,及找議員買補助款,屬商場生意人之正當行銷策略,並非所謂掮客,自無圖利其上游廠商可言;被告陳申馳並未與鄉公所公務員有任何接觸,採購過程也沒有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此部分都是鑫源盛的業務去處理,被告陳申馳未曾指示或交付計劃書、廠商名單等,故亦無行為分擔可言,遑論與公務員有任何圖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申馳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之故意云云。
二、事實欄捌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瑞穗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及楊國男約定佣金之分配比例,並實際取得鑫源盛公司提供之佣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申馳(C-偵二十卷第57至63、326至331頁、偵三十四卷第161至164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許榮盛(C-偵三十八卷第174至183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駱美良(C-偵二十九卷第210至214頁)、管新寧(C-偵二十九卷第283至288頁)、洪侑群(C-偵二十四卷第48至49頁、偵二十九卷第305至313頁)、彭依凡(C-偵二十九卷第187至196頁)、陳金盈(C-偵二十六卷第123至129頁、偵三十四卷第91至96頁)、黃晏樂(C-偵二十六卷第288至297頁、偵三十四卷第142至146頁)、涂村竹(C-偵三十八卷第261至267頁)、陳奕銘(C-偵二十三卷第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志發(C-偵九卷第6至15頁、偵三十八卷第127之7至127之15頁、C-院六卷第318至333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瑞穗鄉公所101年1月2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0079號函(C-偵二卷第167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13日府民自字第1010010291號函(C-偵二卷第168頁)、瑞穗鄉公所101年1月31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0781號函(C-偵二卷第169頁)、瑞穗鄉民代表會101年2月20日瑞鄉代字第1010000146號函暨附件第6號建設類議決案(C-偵二卷第170至171頁)、瑞穗鄉公所建設課101年3月22日簽暨附件立約商一覽表(C-偵二卷第172至185頁)、瑞穗鄉公所行政室101年4月11日簽暨附件瑞穗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比價通知單(C-偵二卷第202至203頁)、瑞穗鄉公所101年4月12日瑞鄉行政字第1010004576號函暨附件空白標單、標單封、授權書(C-偵二卷第196至201頁)、瑞穗鄉公所行政室101年4月16日簽(C-偵二卷第204頁)、瑞穗鄉公所101年5月15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6116號函(C-偵二卷第222頁)、瑞穗鄉公所101年6月13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7056號函(C-偵二卷第223頁)、臺灣銀行代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P0-000000)(C-偵二卷第59至69頁)、鑫源盛公司〈瑞穗鄉臺銀採購案〉銷售計劃表(C-偵二卷第90頁)、花蓮專案〈前期作業〉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7頁)、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8頁)、瑞穗鄉公所訂單(C-偵二卷第91頁)、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預算書(C-偵二卷第186至187頁)、瑞穗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比價紀錄(C-偵二卷第206頁)、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換為LED 節能路燈明細表、分佈圖(C-偵二卷第188至195頁)、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換為LED 節能路燈(101-01)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比價)簽到表(C-偵二卷第205頁)、瑞穗鄉公所初驗紀錄(C-偵二卷第224頁)、底價單封面及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底價(議約優惠條件)核定單(C-偵二卷第207至208頁)各1 份、標單封暨其附件標單、授權書各3份(C-偵二卷第210至2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許榮盛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志發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部分:
⒈花蓮縣瑞穗鄉建設課承辦人許志發於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如何配合鑫源盛公司以該公司提供之3家廠商名單進行虛偽比價,以此違反「一覽表」規定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因而該當圖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由卷附許志發製作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採購計畫書以觀(C-偵二卷第186至187頁),預計採購之LED路燈燈具規格為功率小於160W、初始發光效率為85-94.9lm/w。而觀諸許志發於101年3月22日擬具簽呈(C-偵二卷第172至185頁)呈請鄉長自該簽呈附件擇選3家比價廠商,該附件中符合上開規格之廠牌燈具至少有趨勢公司、億光公司、東欣公司、鑫源盛公司製造之燈具,然許志發標示供鄉長許榮盛挑選之33家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所銷售之產品卻均為鑫源盛公司之燈具,顯見已特定使用鑫源盛公司產品,又鄉長即被告許榮盛自該33家廠商中勾選之3家比價廠商(即編號4、16、29)為亮麗屋公司、鑫源盛公司、喜來登公司,核與證人即鑫源盛公司業務員陳金盈於原審證稱本次採購案其有依彭依凡之指示聯繫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協助報價,並有告知許志發要勾選4、16、29這3家廠商乙情(C-院六卷第211、230頁)所證述用以配合使鑫源盛公司得標之其他2家比價廠商名單完全相符,此顯非巧合可擬。據上事證綜合析之,本次採購案,瑞穗鄉公所確有以虛偽比價方式,違反「一覽表」之規定,使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又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之營業收入(即採購案金額)為499萬6,384元,扣除營業成本193萬元、施工費11萬5,800 元、管銷費265萬元後,自行計算之營業毛利為30萬584元一節,有鑫源盛公司《瑞穗鄉臺銀採購》銷售計劃表1份在卷可稽(C-偵二卷第90頁),依上開銷售計劃表計算,鑫源盛公司至少即有30萬584元之獲利。而其中「管銷費」265萬元,乃鑫源盛公司交付黃晏樂轉交陳申馳運作,而以虛偽比價之違法行為,取得本次採購案之佣金及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C-偵二十九卷第193頁),並於原審結證在卷(C-院六卷第273頁),故上開「管銷費」乃鑫源盛公司規避違法佣金支出之記載,仍應屬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一部,經加計後之不法利益為295萬584元。而本次採購案既屬瑞穗鄉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鑫源盛公司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295萬584元之利潤,當屬鑫源盛公司因本次採購案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從而,瑞穗鄉公所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違反「一覽表」而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295萬584元乙情,已堪認定。
⒊證人陳金盈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有因本件採購案前往瑞穗鄉公所拜訪過鄉長許榮盛,第一次去時應該還有楊國男,當次是楊國男自己進去跟鄉長討論,其於於偵訊時稱「到公所時楊國男是自己進去找鄉長或承辦人,談了20、30分鐘後,楊國男出來就跟我們講『OK』」,當時所述實在等語在卷(C-院六卷第207、224至225、234頁),核與證人楊國男於原審證稱:我帶陳金盈是去看現場,如我前述,議員工程款的經費沒有這麼多,鄉公所沒有錢,所以我就請鄉公所直接發文給縣政府,看縣政府那邊有沒有錢可以補助瑞穗鄉公所。我沒有直接帶陳金盈到鄉長室,因為陳金盈必須要到瑞穗鄉公所去瞭解現場,這是他的業務,我有帶陳金盈去瑞穗鄉公所,但不是帶他找許榮盛,我只是帶他去膫解狀況,有可能陳金盈有進去,可是他會馬上出來,因為談其他事情陳金盈不適合在裡面。我與許榮盛談及亮度之事時,並沒有講介紹的是鑫源盛公司的產品,許榮盛只知道我會介紹廠商。我只介紹陳金盈所屬這家廠商(按即為鑫源盛公司)給許榮盛,因為鑫源盛公司有答應42%給我等語在卷(C-院六卷第309、313頁),佐以被告許榮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這件採購案是楊國男告訴我有經費可以爭取,他會幫我們爭取經費,他當時有帶1個廠商來等語(C-偵九卷第12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許榮盛見楊國男前來拜訪,表示要為瑞穗鄉公所爭取採購經費,且同時前來尚有「一個廠商人員」,且拜訪過程中,楊國男僅推薦一家廠商即鑫源盛公司,佐以楊國男與被告許榮盛非親非故,又與瑞穗鄉並無特殊關係,何須無端替瑞穗鄉爭取經費,則依被告許榮盛擔任鄉長之經歷及智識程度,豈有可能不知楊國男爭取經費之目的係為使鄉公所以該經費向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採購,是堪認被告許榮盛自始即知悉楊國男為瑞穗鄉公所爭取本次採購案經費,目的係為使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取得此次採購案甚明。
⒋又關於本次採購案擇取廠商比價之過程,證人許志發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間鄉長許榮盛拿鑫源盛公司、億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給我參考比較,我和課長陳忠誠雖然有提供LED 路燈規格分析給鄉長許榮盛參考,但鄉長許榮盛直接告訴我和課長陳忠誠,他就是要採購鑫源盛公司的LED路燈,所以我只好按照鄉長許榮盛的指示辦理,將規格訂為燈具光通量10,001至12,000(lm)(含)、額定輸入功率(w)為≦160 、初始發光效率為85至94.91m/w、標示色溫(K)為中色溫,並列印33家共同供應契約的LED燈具供應商給鄉長許榮盛參考,最後由鄉長許榮盛勾選3家鑫源盛LED路燈的供應商(C-偵三十八卷第127之11頁)。本件是楊國男帶著鑫源盛公司的代表陳金盈來找許榮盛,告知縣府有一筆經費,許榮盛便要我擬文爭取經費,陳金盈告訴我他會找喜來登、亮麗屋來做虛偽比價,我有告訴許榮盛,許榮盛也配合勾選鑫源盛、喜來登、亮麗屋,共同供應契約是許榮盛決定的,因為他們事先早就談好了,我們就依照許榮盛的意思來辦理,模式就是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可以勾選廠商的方式,由許榮盛勾選內定的廠商來作虛偽比價,以此方式確保鑫源盛公司可以得標等語(C-偵九卷第10頁),復於原審證稱:在立約商一覽表上標數字是因為當時講好了,他們就找鑫源盛公司來洽談了,如果跟其他廠商買,其他廠商不見得會理你,那鑫源盛公司怎麼辦,說穿了就是他們都已經談好,那我把所有跟鑫源盛公司有關係的,不管是誰代理,只要是代理鑫源盛公司的產品並符合規格者,我就從最上面依序標出,沒有跳號,從1寫到30幾家,目的主要是方便讓鄉長去圈選,不然我若以文字敘述「要選某廠商、某廠商及某廠商」,會造成鄉長的困擾,而且欄位底下也沒有那麼多空間可以寫字。主要因為當時他們內部即鄉長那邊已經談好要用鑫源盛公司的產品了。鄉長嘴巴當然是沒有明講「我就是要用鑫源盛公司的產品」,但廠商人員已經在鄉長室裡站在鄉長的旁邊了,拿型錄出來給你看,說「我就是要用這個」,不然我們還怎麼辦呢?我們要是再找其他廠商的話,豈不是跟自己過不去嗎。選擇廠商的簽呈中,4 、16、29等3個廠商編號數字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業務員陳金盈拿張單子給我,因為他來找鄉長不容易,我們要碰到鄉長都不簡單了,這個編號,可能陳金盈他已經聯絡好了,他跟鄉長怎麼談好我也不知道,就是談好要找哪幾家廠商來做這個案子,反正我在辦公,任何人隨時都可以到我前面來坐、講事情,陳金盈就拿一個便條紙,裡面寫什麼我不知道,說「這個麻煩你拿給鄉長」,我說「好,我轉達給鄉長」,很簡單,任何人要我轉達東西給鄉長,我們都會轉,因為我們是最基層的公務人員。我不知道便條紙上面寫什麼,我不可能看,我看了也沒意義,又不是給我的東西,我看了幹嘛等語在卷(C-院六卷第322至324頁)。經核證人許志發前揭證詞前後大致一貫,其內容等同自白自己配合鄉長許榮盛以虛偽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得標,難認有藉由誣指被告許榮盛以圖飾卸自身罪責之情,且其所述內容,與前揭證人陳金盈證稱有告知要勾選4、16、29這3家廠商乙情(C-院六卷第230頁)大致相符,並與前述許志發擬具之簽呈附件,僅將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中有銷售鑫源盛公司產品之33家廠商予以編號,其餘銷售符合規格之他家廠牌訂約廠商均未編號,而被告許榮盛不僅未質疑何以不將其他銷售非鑫源盛公司燈具之訂約廠商列入候選名單,反而於簽核時,從33家廠商中選定恰與陳金盈所指定之3家廠商一致之廠商進行比價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許志發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⒌反觀被告許榮盛於本院認罪前之辯解,於偵訊中先辯稱其係依較具專業之許志發建議,勾選許志發建議之3家廠商云云(C-偵三十八卷第177、182頁),嗣改以廠商為其隨便勾選云云資為辯解(C-偵九卷第14頁),於原審又改稱該3家廠商應該是鄉代會主席跟楊國男帶過來云云(C-院三卷第149頁),所辯前後不一,所稱隨機挑選之辯,竟與鑫源盛公司安排之3家公司名單完全吻合,顯不合理,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稱由許志發提供名單之辯,則與許志發前開證稱係將陳金盈提供之紙條交付許榮盛之情並無出入,雖被告許榮盛另稱係信賴許志發之專業,然被告許榮盛既知悉楊國男有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之意,而許志發提供之3家公司又恰好均銷售鑫源盛公司燈具,且其中一家即為鑫源盛公司,被告許榮盛對此卻無任何質疑,顯然並非信任許志發之專業,而係知悉該廠商名單乃鑫源盛公司提供陪標比價名單,乃予配合勾選,至為灼然。
⒍據上,被告許榮盛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前揭事證可資參佐,足認其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許榮盛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楊國男共同圖利部分:
⒈關於被告楊國男就本次採購案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陳金盈赴瑞穗鄉公所過程,被告楊國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稱:我帶陳金盈是去看現場,如我前述,議員工程款的經費沒有這麼多,鄉公所沒有錢,所以我就請鄉公所直接發文給縣政府,看縣政府那邊有沒有錢可以補助瑞穗鄉公所。我沒有直接帶陳金盈到鄉長室,因為陳金盈必須要到瑞穗鄉公所去瞭解現場,這是他的業務,我有帶陳金盈去瑞穗鄉公所,但不是帶他找許榮盛,我只是帶他去瞭解狀況,有可能陳金盈有進去,可是他會馬上出來,因為談其他事情陳金盈不適合在裡面。我與許榮盛談及亮度之事時,並沒有講介紹的是鑫源盛公司的產品,許榮盛只知道我會介紹廠商。我只介紹陳金盈所屬這家廠商(按即為鑫源盛公司)給許榮盛,因為鑫源盛公司有答應42%給我等語在卷(C-院六卷第309、313頁),並經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楊國男叫我製作花蓮市公所、新城鄉公所、鳳林鎮公所、瑞穗鄉公所的計畫書及概算表,但是楊國男只帶我去新城、鳳林、瑞穗3個公所。當時我剛認識楊國男,他只帶我們先過去熟悉環境,到公所時楊國男是自己進去找鄉長或承辦人,談了20、30分鐘後,楊國男出來就跟我們講OK,這就是表示公所已經答應配合了。瑞穗鄉的部分,楊國男叫我自己去找承辦人員許志發。楊國男先找好要配合的鄉公所,並找好議員補助款及縣政府補助款,之後會帶我去拜會鄉長及承辦人,確定OK後,楊國男會叫我製作計畫書、概算表,並叫我找好3家廠商,條件要比鑫源盛差,這樣鑫源盛才可以順利拿到標案。我用這種模式承攬到鳳林及瑞穗2個標案等語(C-偵二十六卷第125頁),及證人許志發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是楊國男帶著鑫源盛公司的代表陳金盈來找許榮盛,告知縣府有一筆經費,許榮盛便要我擬文爭取經費,陳金盈告訴我他會找喜來登、亮麗屋來做虛偽比價,我有告訴許榮盛,許榮盛也配合勾選鑫源盛、喜來登、亮麗屋,共同供應契約是許榮盛決定的,因為他們事先早就談好了,我們就依照許榮盛這樣的意思來辦理,模式就是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可以勾選廠商的方式,由許榮盛勾選內定的廠商來作虛偽比價,以此方式確保鑫源盛公司可以得標等語(C-偵九卷第10頁),參以後續許志發如何與陳金盈配合進行虛偽比價,終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業經認定如前。據上,足認被告楊國男因獲得鑫源盛公司承諾給予高額佣金,一方面尋求縣議會、縣政府補助採購經費,另一方面前往瑞穗鄉公所拜訪鄉長許榮盛,並僅介紹一家鑫源盛公司,經與鄉長許榮盛密談後,即告知陳金盈已OK,並指示陳金盈與承辦人員許志發接洽,及找好3家廠商,條件要比鑫源盛公司差,以利鑫源盛順利拿到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楊國男辯稱:係因獲悉花蓮縣政府有補助地方鄉(鎮/市)公所之款項,為將該訊息告知瑞穗鄉長許榮盛而與之見面會晤,並無其他接觸云云。然本次採購案既係花蓮縣政府以獎補助費之補助,依其性質乃縣政府財源,得因鄉公所申請而納入公所預算,本即不需由被告楊國男專程告知許榮盛此一申請管道,況其自承係因鑫源盛公司提供42%佣金乙情,益見被告楊國男前往瑞穗鄉公所拜訪鄉長許榮盛之目的,並非僅止於告知補助款訊息,而係如前揭證人陳金盈、許志發所證,被告楊國男係與許榮盛見面約妥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再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願意提供高額佣金之鑫源盛公司得標,自己從中獲利,較屬可信,被告楊國男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楊國男另辯稱:其將瑞穗鄉公所已獲得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500萬元之訊息提供予LED路燈廠商鑫源盛公司,以利其爭取瑞穗鄉公所之LED路燈採購案,目的在於賺取事成後鑫源盛公司將提供之業績獎金,係與鑫源盛公司站在同一立場,對立於公務員云云。然被告楊國男取得之佣金高達採購案金額之42%,其辯稱為鑫源盛公司之「業務獎金」云云,已難令人輕信,況被告楊國男自承陳金盈是鑫源盛公司的業務,要用鑫源盛公司的產品,就請陳金盈製作概算書,顯見鑫源盛公司針對本次採購案原有自己之業務人員,足以處理採購之相關作業流程,而被告楊國男之角色為與鄉公所公務員共同配合讓鑫源盛公司得標,換取鑫源盛公司同意為此提出高額佣金,參以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及鑫源盛公司洽談佣金之過程,被告楊國男於偵查中供稱鑫源盛公司可以提供4成回饋,是透過陳申馳談的,陳申馳有去接觸,後來說OK等語(E-偵六卷第77頁),復據證人黃晏樂、彭依凡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鑫源盛公司係與陳申馳洽談佣金成數(C-偵二十九卷第191至194頁、偵三十四卷第143至145頁、C-院六卷第283、285至286頁),足見與被告楊國男對口洽談佣金之人為陳申馳而非鑫源盛公司,被告楊國男係透陳申馳獲悉鑫源盛公司願意提供高額佣金換取採購案之機會,被告楊國男乃於本案擔任居間於廠商、公所之掮客角色,藉由與公務員通力合作辦理不法採購,使鑫源盛公司必定得標,俾利自己向鑫源盛公司索取高額酬庸,被告楊國男並非立於廠商之立場而為犯行甚明,是其辯稱係為鑫源盛公司爭取採購案,而獲取業務獎金,自己與鑫源盛公司站在同意立場,對立於公務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⒋綜上各情,被告楊國男知悉且參與本件瑞穗鄉公所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而本件採購案因屬虛偽比價,並未實質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自屬違反「一覽表」之規定,因而使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295萬584元之採購案不法利益,俱如上述。是被告楊國男就公務員許榮盛及許志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楊國男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申馳共同圖利部分:
⒈被告陳申馳曾就此次採購案及事實欄玖《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介紹楊國男與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認識,並分3次收取黃晏樂自鑫源盛公司取得,以前開2件採購案合計金額1,600萬元,按45%計算之720萬元款項,被告陳申馳自其中抽取3%即48萬元,始將其餘42%款項轉交楊國男等情一節,業據被告陳申馳自承在卷(A-偵四卷第158至159頁、A-偵六卷第98頁、E-院五卷第44頁);又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關於本次採購案之合作模式,被告陳申馳於偵查中坦承:路燈的案子楊國男有跟黃晏樂、陳金盈講有經費補助,而且講經費會下在鳳林及瑞穗,並且在隔天就帶著陳金盈到鳳林鎮公所及瑞穗鄉公所談,後來陳金盈跟我說,當時是楊國男先進公所談,出來之後,他就直接進去跟承辦人員談,後來案子確實有談成,之後才能順利得標;楊國男不會把事情跟我講,但是經由陳金盈轉達,我知道楊國男有去公所接洽,讓公所人員可以勾選我的廠商,我的認知是楊國男應該跟公所人員講會幫忙爭取經費,如果經費下來,工程就要給他帶來的廠商做;我是這兩年才與楊國男合作,楊國男是花蓮縣議長的堂弟,與花蓮縣議會的人都很熟,所以楊國男比較容易爭取到議員補助款,楊國男也與花蓮縣的鄉公所人員熟識,可以跟鄉公所人員溝通,並爭取到採購案等語(A-偵十五卷第59、62、329、324頁)。被告陳申馳上開供述,核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國男犯行引用之相關證據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晏樂於原審證稱:本件瑞穗鄉公所採購案是後來我們付了前金之後,才知道有哪個地方請我們去做計畫,然後再申請經費下來。「付了前金之後才知道」的意思指要先付一定比例的金額給陳申馳,我忘記是幾成,大概也是差不多200萬元左右等語(C-院六卷第285頁),證人楊國男於偵查中證稱:瑞穗鄉公所的抽佣是鑫源盛公司的彭依凡透過陳申馳給我,陳申馳到我家中給我現金200萬元,我就匯到國外供小孩唸書,瑞穗鄉公得到補助款後不會下訂單給「其他」LED廠商,本次採購案我只有跟鑫源盛公司有約定,我們有交給瑞穗鄉公所鑫源盛的型錄還有共同供應契約下單的採購單,因為業務要去活動等語(E-偵六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陳申馳係在鑫源盛公司尚未得標前,即先將鑫源盛公司提供之部分前金交予楊國男,顯然已確信鑫源盛公司之後定當得標。據上,堪認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係因見楊國男在花蓮縣之人脈關係可資運用,乃與楊國男共同合作,由被告陳申馳負責覓得願意提供高額佣金取得採購案之鑫源盛公司,二人約定分配廠商提供佣金之比例,再推由楊國男負責取得補助款經費及促使瑞穗鄉公所公務員同意配合,讓提供佣金之鑫源盛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佐以前揭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採購案》中認定被告陳申馳涉犯圖利罪之相同理由(因兩案犯罪模式相同,基於減省篇幅,不予贅述),應認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並非其所稱「上游廠商」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代理,毋寧與楊國男同屬掮客,為牟取廠商鑫源盛公司提供之高額佣金,與楊國男具有共同確保瑞穗鄉公所使鑫源盛公司得標之共同利害,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瑞穗鄉公所使鑫源盛公司違法得標之結果,被告陳申馳所稱其僅係替鑫源盛公司銷售產品而賺取獎金,並無可能圖利其「上游廠商」鑫源盛公司云云,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陳申馳其餘關於主張自己應為經銷商之辯解,均同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經核均非可採,理由同該部分之說明,於此不贅。
⒉又本次採購案及後述鳳林鎮公所採購案,均係鑫源盛公司之彭依凡於100年底,即預先支付200萬元之額度予被告陳申馳,用以獲取花蓮地區LED燈案1,000萬元訂單而促成乙情,已如前述,並有鑫源盛公司花蓮專案〈前期作業〉銷售計劃表、更正後之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各1 份在卷足佐(C-偵二十七卷第37、38頁)。嗣瑞穗鄉公所於101年1月2日始發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月13日函覆同意以獎補助費形式補助,瑞穗鄉公所建設課並於101年3月22日簽呈鄉長選擇立約商比價,經定於101年4月16日辦理比價後,由瑞穗鄉公所於101年4月18日11時許登入臺灣銀行網站下單訂購等情,有前開各日期函文、簽呈、比價紀錄、訂單各1份可參(C-偵二卷第91、167、168、172、206頁),顯然陳申馳深知透過楊國男之運作,鑫源盛公司定當取得本次採購案,此由被告陳申馳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楊國男會告訴我他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要我去找廠商去公所做簡報,之後再發公文到縣府去,楊國男會讓公所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家陪標的廠商,再帶過去公所,公所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等語(A-偵十五卷第58頁)益臻明確,則被告陳申馳主觀上對於楊國男係與瑞穗鄉公所公務員約妥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得標,當已明知,其主觀上有與楊國男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推由取得佣金比例較高之楊國男負責疏通鄉公所公務員,堪以認定。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申馳並非公務員,不知道共同供應契約應進行比價云云,然前述被告陳申馳坦承知悉楊國男使陳申馳找來廠商得標方式,就是找其他2家廠商陪標,作虛偽比價,堪認其主觀上已知悉鄉公所係以違法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得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證人楊國男雖於原審證稱被告陳申馳不知本次採購案詳情,亦不知鑫源盛以何方式取得採購案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採憑。況被告陳申馳委由楊國男運作使鑫源盛公司得標,縱對運作方式之細節事項不知其情,仍不能據此排除被告陳申馳知悉楊國男係與鄉公所約妥以違法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得標,二人間具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
⒋據上,本案雖無事證認被告陳申馳與瑞穗鄉公所公務員許榮盛、許志發間,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既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楊國男與許榮盛間、許榮盛與許志發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許榮盛與許志發不認識,且無接觸等詞置辯,均無解於其犯行。被告陳申馳就公務員許榮盛及許志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鑫源盛公司因此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申馳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事實欄玖):
一、上開事實欄玖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明騰、陳申馳、楊國男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除均主張違反「一覽表」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得標並非不法利益等辯解外(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統一說明如上),另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明騰並無受彭宗乾指示,刻意內定承作廠商為鑫源盛公司,彭宗乾當時礙於廠商拜會,基於人情世故並未嚴詞拒絕楊國男、陳金盈之提議,而僅係以客套之詞語,婉轉告訴下屬被告張明騰,在符合相關法令之前提下,研究鑫源盛公司得標之可能性,而被告張明騰亦知悉上開僅係客套用語。由卷內被告張明騰101年3月12日簽呈建議之採購規格與鑫源盛公司所要銷售之規格不同,可知被告張明騰並未配合使鑫源盛公司得標,至於101年3月26日簽呈送回被告張明騰後,其認為打勾的3家廠商是鄒秘書隨機勾選,因此還要求鄒秘書將3家廠商的契約編號明確寫在簽呈上,之後才依該3家廠商名單詢價,足證被告張明騰並無圖利鑫源盛公司之意圖等語。
㈡被告楊國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男係找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鳳林鎮公所採購LED路燈,事後廠商鑫源盛公司若真能爭取到該採購案,將給予業績獎金,並未參與鳳林鎮公所公務員後續自行所為相關採購(比價)程序,被告楊國男沒有要求陳金盈製作計畫書、概算表及尋找3家公司虛偽比價。被告楊國男所為只是賺取事成後鑫源盛公司提供之業績獎金,係與LED 路燈廠商係站在同一立場,目的一致,而與公務員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當無與公務員有任何共同不法之圖利目的云云。
㈢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並非公務員,對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應比價之事並不知情,其角色只是擔任廠商的業務代理,替廠商找到可以採購的經費,但並不處理廠商是否得標的問題;被告陳申馳付錢給楊國男時,鑫源盛公司還沒確定得標,自無圖利可言;被告陳申馳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彭宗乾及張明騰2人並無接觸,與公務員為對向關係,並無共同圖利之犯意,且於本件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未曾指示或交付計畫書、廠商名單等,故亦無行為分擔可言。
二、事實欄玖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分別以議員葉鯤璟、余夏天及莊枝財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暨由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鳳林鎮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楊國男約定分配佣金之比例,其等實際向鑫源盛公司取得該公司同意按採購金額比例提供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張明騰、陳申馳、楊國男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駱美良(C-偵二十九卷第210至214頁)、管新寧(C-偵二十九卷第283至288頁)、洪侑群(C-偵二十四卷第48至49頁、C-偵二十九卷第305至313頁)、彭依凡(C-偵二十九卷第187至196頁)、陳金盈(C-偵二十六卷第123至129頁)、黃晏樂(C-偵二十六卷第288至297頁)、彭宗乾(C-偵二十卷第206至211頁【另有勘驗筆錄,C-院七卷第217至241頁】)、余夏天(C-偵十九卷第150至152頁、E-偵九卷第158至163頁)、葉鯤璟(C-偵十九卷第134至137頁、E-偵十卷第143至150頁)、莊枝財(C-偵十九卷第120至123頁、E-偵十卷第107至112頁)供述在卷,且有證人沈玉娉(C-偵二十卷第128至132頁)、鄒永豐(C-偵二十卷第145至148頁)、涂村竹(C-偵三十八卷第261至267頁)、陳奕銘(C-偵二十三卷第305至309頁)於偵查中,暨證人翁樸淨(C-偵二十卷第120至122頁、C-院七卷第17至18頁)、羅志廉(C-偵二十卷第187至193頁、C-院七卷第19至25頁)、陳景新(C-偵二十卷第90至92頁、C-院七卷第26至29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鳳林鎮公所100年12月29日鳳鎮建字第1000016509號函(C-偵二十卷第74頁)、花蓮縣議會101年1 月3日會議字第1010000042號函(E-偵六卷第146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03 )(E-偵六卷第147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9日府民議字第1010006862號函(C-偵二卷第225至229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民自字第1010015048號函(C-偵二卷第230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年2月16日簽(C-偵二卷第231頁)、鳳林鎮民代表會101年2月22日鳳鎮代字第1010000168號函(C-偵二卷第237頁)、鳳林鎮公所建設課101 年3月2日簽(C-偵二卷第238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 年3月12日簽(C-偵二卷第239頁)、鳳林鎮公所建設課101 年3 月14日簽暨附件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查詢結果(C-偵二卷第240至244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年3月19日簽(C-偵二卷第245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年3月26日簽暨附件立約商(勾選)一覽表(C-偵二卷第248至251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年3月28日簽(C-偵二卷第252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年4月5日簽(C-偵二卷第253頁)、鳳林鎮公所101年4月24日鳳鎮建字第1010004864號函(C-偵二卷第257頁)、鑫源盛公司101年5月22日書函(C-偵二卷第259 頁)、鑫源盛公司〈鳳林鎮臺銀採購案〉銷售計劃表(C-偵二卷第92頁)、花蓮專案〈前期作業〉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7頁)、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8頁)、鳳林鎮公所訂單(C-偵二卷第94頁)、鳳林鎮行政中心圖(C-偵二卷第232 頁)、鳳林鎮市區街道路燈數量統計表、LED 路燈規格型號(C-偵二卷第233至235頁)、手寫LED 燈與傳統路燈電費比較(C-偵二卷第236頁)、鳳林鎮公所預算書(C-偵二卷第246至247頁)、鳳林鎮路燈改善LED 燈具採購預算書(C-偵二十卷第74頁反面)各1份、議員莊枝財、葉鯤璟及余夏天100至102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一覽表(E-偵十一卷第81至88、137至145、238至243頁)各1 份、鳳林鎮公所「LED 路燈」報價單(C-偵二卷第254至256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3份(C-偵十六卷第56至57頁及扣案原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明騰部分:
㈠關於本次採購案之3家比價廠商為陳金盈所提供乙節,業經被告張明騰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承認本案始末後,坦承:最初是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及楊國男去拜訪鎮長,鎮長叫其到鎮長室,介紹陳金盈、楊國男讓其認識,鎮長說要作LED燈,上面有補助經費,要我們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後陳金盈就幫忙製作好預算表及報價單,寫好規格跟數量等情,且供稱:「(問:陳金盈找3家廠商來讓你們做比價,是不是?)是。(問:所以你知道陳金盈代表的鑫源盛公司條件一定最優惠,而且鎮長一定會勾選,是不是?)是。(問:所以一開始就是要讓鑫源盛公司來施作鳳林鎮的LED路燈,所以鎮長應該是跟楊國男談好的嘛,不然楊國男帶著廠商來他有什麼用處是不是?)是。(問:不是陳金盈找了3家給你們做比價?)因為他是,我們是,採購是這些規格出來以後,他認為沒有問題才來比價。(問:對啊,不是陳金盈找這3家給你們?)是啊。(問:鎮長當時拿3家給你?)我就把那3家呈上去,我用簽呈把它簽上去。(問:對啦,誰跟你講那3家的?)就是陳金盈跟鎮長說好。(問:他跟他怎麼說?他拿3家廠商給他,叫你們簽上去?)他跟鎮長連絡好,不知道怎樣,鎮長再給我們指示我們這樣辦。(問:他指示秘書還是指示你?)都有啊。(問:所以你也知道哪3家嘛。)是。(問:規格也是陳金盈先跟鎮長談好了,鎮長才會指示你們說要用等級2、200W、高色溫LED路燈,是不是(覆誦讓書記官記錄),所以規格應該也是談好了,所以鎮長才會指示要用等級2、200W、高色溫LED,跟陳金盈之前做的東西都一樣啊,是不是?)他那個算是最便宜的。(問:但問題是規格都一樣啊。)是。(問:是不是?)是。(問:楊國男是議長的親戚,爭取經費是他嘛,是不是?)是。(問:所以楊國男帶去的廠商,鎮長才會要求你們配合,是不是,因為東西是他爭取的,所以他帶去的廠商,鎮長才會要求你們配合是不是?)是,因為他有符合共同契約這樣。(問:所以他找來的廠商,鎮長才會要求你們配合是不是?)是。」等語,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確認無訛(C-院七卷第248至257頁)。堪認被告張明騰於偵查中出於自由意志,坦承其自始即明知本件採購案係由楊國男主動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前來請託鳳林鎮公所配合採購,且由廠商陳金盈代為製作採購所需預算表並載明特定採購規格,再由鑫源盛公司提供3家廠商供比價,且由鎮長彭宗乾指示被告張明騰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讓鑫源盛公司得標,被告張明騰最終仍予配合彭宗乾辦理採購,使鑫源盛公司得標等情不諱。核被告張明騰前開偵查中供述,與證人陳金盈原審證稱:楊國男有因本次採購案帶我到鳳林鎮公所拜訪鎮長彭宗乾,我在調詢時所陳楊國男有跟彭宗乾介紹我是鑫源盛公司業務,鎮長有請承辦人員張明騰到辦公室,向張明騰介紹我及楊國男;我有幫忙製作預算表、報價單及聯繫鑫源盛公司找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並列印3家廠商的資料,前往拜託彭宗乾等情,當時偵詢所述均實在等語(C-院七卷第32、33、37、38頁)及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帶陳金盈去鳳林鎮公所找承辦人員及鎮長(E-偵六卷第77頁)等語相符,且與證人彭宗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張明騰係經彭宗乾指示,配合楊國男帶來的陳金盈進行後續的採購程序乙情一致(此部分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屬實,C-院七卷第235頁,勘驗內容編號20)。據上,堪認被告張明騰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與彭宗乾均知此為對廠商之客套用語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次採購案依「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本件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9日函鳳林鎮公所函中已明確載有應徵詢二家以上廠商辦理比價之旨(C-偵二卷第228頁),被告張明騰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並曾形式上徵詢3家廠商報價,有前開簽呈可佐,對此自無可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張明騰與彭宗乾均配合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進而使鑫源盛公司自行提供3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本次採購案,自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㈣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之營業收入(即採購案金額)為1,098萬5,005 元,扣除營業成本541萬元、施工費27萬0,500元、管銷費583萬元後,自行計算之營業毛利固為負值,有鑫源盛公司《鳳林鎮臺銀採購》銷售計劃表1份在卷可稽(C-偵二卷第92頁)。惟其中「管銷費」583萬元,乃鑫源盛公司交付陳申馳運作,以虛偽比價之違法行為,取得採購案之佣金及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證述屬實(C-偵二十九卷第193頁),可見上開「管銷費」乃鑫源盛公司規避違法佣金支出之記載,原即無法於計算不法利益上予以扣除,換言之,上開呈負值之毛利,實係不法利益於各犯罪主體間內部移動之結果,不能因此反認鑫源盛公司未有獲利。故縱認銷售計劃表記載屬實而未虛增其他成本,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鑫源盛公司欲出清庫存變現,而有支付掮客佣金運作不法得標之情事,仍應認鑫源盛公司已獲得不法利益。故採計前開銷售計劃表所載最有利本案各被告之認定,將本件採購金額扣除營業成本、施工費後,應認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為530萬4,505元(1.098萬5,005元-營業成本541萬-施工費27萬500元=530萬4,505元)。而本次採購案既屬鳳林鎮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鑫源盛公司不法取得採購案,參諸於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之法律適用說明,前開530萬4,505元之利潤,當屬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從而,被告張明騰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明騰之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楊國男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國男就本次採購案,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陳金盈赴鳳林鎮公所過程,除據被告楊國男於偵訊中供證稱:我帶陳金盈去拜會鳳林鎮公所,我帶他去2次,第1次就是問彭宗乾鎮長要不要爭取,第2次就是拿預算書過去,我跟鳳林鎮公所的承辦人不認識,彭宗乾鎮長請承辦人過來,我請陳金盈直接跟承辦人談等語(E-偵六卷第72頁),並經證人陳金盈於102年3月29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楊國男叫我製作花蓮市公所、新城鄉公所、鳳林鎮公所、瑞穗鄉公所的計畫書及概算表,但是楊國男只帶我去新城、鳳林、瑞穗3 個公所。當時我剛認識楊國男,他只帶我們先過去熟悉環境,到公所時楊國男進去找鄉長或承辦人,談了20、30分鐘後,楊國男出來就跟我們講OK,這就是表示公所已經答應配合了。楊國男講OK後我就開始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完成後,我就交給陳申馳及楊國男,後來楊國男有帶我去拜會鳳林鎮鎮長彭宗乾;楊國男先找好要配合的鄉公所,並找好議員補助款及縣政府補助款,之後會帶我去拜會鄉長及承辦人,確定OK後,楊國男會叫我製作計畫書、概算表,並叫我找好3家廠商,條件要比鑫源盛差,這樣鑫源盛才可以順利拿到標案。我用這種模式承攬到鳳林及瑞穗2個標案。當時楊國男有交鑫源盛、亮麗屋、喜來登3家廠商的資料給彭宗乾,彭宗乾知道是要選擇這3家廠商之一來做議價等語(C-偵卷第125、127頁)。雖陳金盈於原審具結證稱已忘記被告楊國男是否提及另找廠商一事,然亦證稱當時(偵訊中)印象應該有說實話,可能是在聊天講的等語(C-院七卷第39頁),衡諸本件採購案於原審審理時已逾4年,證人陳金盈參與相類採購案之情節又頗多,難免因事隔甚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實屬常情,反之,上開偵訊距採購案約1年左右,所述實較可採。再被告楊國男於本次採購案中為鳳林鎮爭取經費,對彭宗乾表示條件係指定其帶來的廠商,本次採購案3家廠商為被告楊國男及陳金盈其中之一提供乙節,亦據證人彭宗乾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屬實(C-院七卷第231至232、234頁,勘驗內容編號8、10、14),彭宗乾雖就究係何人提供廠商名單一情不復記憶,然仍明確指證被告楊國男確有要求指定鑫源盛公司獲得採購案之情。
㈡至被告楊國男於偵訊中供稱:整個業務行為,就是要向鑫源盛下單,因為這是共同供應契約,這是道德問題,我幫鄉公所爭取預算,有一個默契就是會給爭取的廠商,其他的補助也是,如果有廠商可以爭取預算,鄉公所就會向該廠商下單等語(E-偵六卷第72頁),似指其並未指定由鑫源盛公司得標,推稱係公所公務員自己本於「默契」而為。惟依其所述,其與鑫源盛公司花費勞力、時間向議員爭取預算後,所得之佣金或營業收入,卻僅繫於採購方之鄉公所本於「道德」、「默契」使鑫源盛公司得標,而非其等想方設法確保鳳林鎮公所定向提供佣金之廠商鑫源盛公司採購,孰能置信,是其所稱「道德」、「默契」之辯,實屬飾卸之詞,然由被告楊國男坦承本件業務行為,就是要向鑫源盛公司下單,因此可獲取採購案金額42%之款項(C-院七卷第97、100、107頁)乙情觀之,被告楊國男顯有充分動機需確保鑫源盛公司得標,而此益徵前揭證人陳金盈之證述應屬可信,即被告楊國男不僅帶同廠商即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至鳳林鎮鎮公所拜會,要求鎮長彭宗乾配合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採購,甚而指示陳金盈替鳳林鎮公所製作計畫書、概算表及找好3家廠商,被告楊國男確有實際參與鳳林鎮公所辦理虛偽比價採購之事,已堪認定,所辯未涉本案鎮公所之採購程序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楊國男另辯稱:其係建議花蓮縣議員補助鳳林鎮公所採購LED路燈,廠商鑫源盛公司若真能爭取到該採購案,將給予其業績獎金,故其所為之目的,在於賺取事成後鑫源盛公司提供之業績獎金,故其係與鑫源盛公司站在同一立場,對立於公務員云云。然查,本次採購案,被告楊國男先向花蓮縣議員葉鯤璟等人取得補助款後,再與陳金盈共同使鳳林鎮公所提出採購特定產品之需求,並實際參與使鳳林鎮公所公務員以虛偽比價方式,確保鑫源盛公司得標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楊國男主觀上確有與鳳林鎮公所公務員彭宗乾、張明騰共同使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方式得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國男於本案係居間於廠商、公所之間擔任掮客角色,藉由使鑫源盛公司得標,向鑫源盛公司索取高額酬庸,並非單純基於廠商立場而為犯行,此由本案被告楊國男並未將鑫源盛公司提供之金錢用於行賄鎮公所公務員,亦未告知鑫源盛公司無需行賄鎮公所公務員,乃將該金錢作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觀之甚明,是其辯稱自己與鑫源盛公司站在同一立場,對立於公務員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楊國男知悉且參與本件鳳林鎮公所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而本件採購案因屬虛偽比價,並未實質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自屬違反「一覽表」之規定,因而使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530萬4,505元之採購案不法利益,俱如上述。是被告楊國男就公務員彭宗乾及張明騰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仍為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使鑫源盛公司取得前揭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楊國男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陳申馳部分:
⒈關於本次採購案,被告陳申馳係併同事實欄捌《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介紹楊國男與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認識,並分3次收取黃晏樂自鑫源盛公司所取得,以前開2件採購案合計採購金額約1,600萬元,按45%計算之720萬元款項,被告陳申馳自其中抽取3%部分即48萬元後,始將其餘42%部分之款項轉交楊國男等情,為被告陳申馳自承在卷(A-偵四卷第158至159頁、A-偵六卷第98頁、E-院五卷第44頁);又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關於本次採購案之合作模式,被告陳申馳於偵查中坦承:路燈的案子楊國男有跟黃晏樂、陳金盈講有經費補助,而且講經費會下在鳳林及瑞穗,並且在隔天就帶著陳金盈到鳳林鎮公所及瑞穗鄉公所談,後來陳金盈跟我說,當時是楊國男先進公所談,出來之後,他就直接進去跟承辦人員談,後來案子確實有談成,之後才能順利得標;楊國男不會把事情跟我講,但是經由陳金盈轉達,我知道楊國男有去公所接洽,讓公所人員可以勾選我的廠商,我的認知是楊國男應該跟公所人員講會幫忙爭取經費,如果經費下來,工程就要給他帶來的廠商做;我是這兩年才與楊國男合作,楊國男是花蓮縣議長的堂弟,與花蓮縣議會的人都很熟,所以楊國男比較容易爭取到議員補助款,楊國男也與花蓮縣的鄉公所人員熟識,可以跟鄉公所人員溝通,並爭取到採購案等語(A-偵十五卷第59、62、329、324頁)。被告陳申馳上開供述,核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國男犯行引用之相關證據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據上事證,堪認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係因見楊國男在花蓮縣之人脈關係可資運用,乃與楊國男共同合作,二人約定分配廠商提供佣金之比例,由被告陳申馳負責覓得願意提供高額佣金取得採購案之鑫源盛公司,再推由楊國男負責取得議員補助款經費及促使鳳林鎮公所人員同意配合,讓提供佣金之鑫源盛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佐以前揭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採購案》中認定被告陳申馳涉犯圖利罪之相同理由(因兩案犯罪模式相同,基於減省篇幅,不予贅述),應認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並非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代理,而與楊國男同屬掮客,為牟取廠商鑫源盛公司提供之高額佣金,與楊國男具有共同確保鳳林鎮公所使鑫源盛公司得標之共同利害,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使鳳林鎮公所使鑫源盛公司違法得標之結果,被告陳申馳所稱其與鑫源盛公司為業務代理關係,僅係介紹鑫源盛公司予楊國男而賺取獎金云云,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陳申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將錢交付楊國男時,鑫源盛公司尚未確定得標乙情,反而更可證明被告陳申馳因與楊國男緊密合作、相互信賴,被告陳申馳主觀上已確信楊國男將成功運作鳳林鎮公所配合使鑫源盛公司最終得標,否則豈有可能甘冒鑫源盛公司可能無法得標之風險,便將鑫源盛公司透過黃晏樂交付之大筆金錢交付楊國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陳申馳之認定。
⒉又被告陳申馳於案發時即已明知楊國男有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前往鳳林鎮公所接洽,使公所人員勾選鑫源盛公司,業據認定如前,佐以被告陳申馳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楊國男會告訴我他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要我去找廠商去公所做簡報,之後再發公文到縣府去,楊國男會讓公所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家陪標的廠商,再帶過去公所,公所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等語明確(A-偵十五卷第58頁),則被告陳申馳主觀上明知楊國男係與鳳林鎮公所公務員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得標,至為明確,其主觀上有與楊國男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申馳並非公務員,不知道共同供應契約應進行比價云云,然前述被告陳申馳坦承知悉楊國男使陳申馳找來廠商得標方式,就是找其他2家廠商陪標,作虛偽比價,堪認其主觀上已知悉鎮公所係以違法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得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據上,本案雖無事證認被告陳申馳與鳳林鎮公所公務員彭宗乾、張明騰間,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既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楊國男與彭宗乾間、彭宗乾與張明騰間,對圖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彭宗乾及張明騰不認識,且無直接接觸等詞置辯,均無解於其犯行,被告陳申馳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拾、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拾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子一及李明杰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除均主張違反「一覽表」並不該當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得標並非不法利益等辯解外(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統一說明如上),另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明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明杰為地方民意代表,為地方爭取福利,改善公園路燈照明,本案所為,單純是幫忙王子一為廠商作業務取得佣金,自己並未圖得分文利益,亦未與廠商有任何接觸;依據證人賴志傑證詞,被告李明杰並未對公務員施壓,讓鑫源盛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得標,被告李明杰亦未從事任何足以確保王子一的廠商可以得標之行為,本件採購都是由王子一自行與賴志傑聯繫,足認並無圖利犯意;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共同供應契約立意即是讓機關採購共同產品時能以低於市價優勢購得產品,而商業上數廠商報價係由同一人提出之情況常有,賴志傑所為並非必然係「虛偽比價」,本件優的公司得標亦係以固定決標價得標,被告李明杰並無圖利優的公司不法利益云云。
㈡、被告王子一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客觀事實觀之,本採購案不論在補助款申請作業(含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及會勘等)或執行採購作業(含請購、決定發包方式、徵詢比價廠商至決標等)各環節之公務員作為,均係依照法令或依裁量權限逐級陳核辦理,並無任何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亦即賴志傑依廠商或民意代表之推薦,逕徵詢3家符合共同供應契約立廠商資格之廠商參與比價,而取其中優惠條件最有利於公所者得標之行為,屬符合「採購效益」之適當採購決定,且依照賴志傑證詞,本案無從認定賴志傑知悉比價係虛偽或本案3家廠商有圍標之不法勾串;被告王子一純粹係廠商之業務代表,站在廠商的立場,所圖的是為鑫源盛公司獲取標案後給予之佣金,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並未主導本次採購案補助款之申請作業,亦無決定本案LED路燈設置數量及規格,且未強求彰化市公所改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更未指示賴志傑讓何內定廠商得標或透過李明杰向公務員施壓使特定廠商得標,此有卷內魏源里、秦曉民、賴志傑、李明杰、邱建富、蔡翠蓉、吳承澤等人之證詞可佐;本案不應僅憑證人賴志傑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在無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王子一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事實欄拾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補助過程、彰化市公所採購過程、被告王子一向鑫源盛公司取得約定佣金內事實,業據被告王子一(D-偵十五卷第49至51頁)、李明杰(D-偵四十六卷第90至93頁、院三卷第54至59頁)供稱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賴志傑(D-偵四十二卷第244至247頁、院二卷第236至251頁)、駱美良(D-偵十七卷第210至214頁)、王惠瑩(D-偵十五卷第266至269頁)、彭依凡(D-偵十四卷第30之1至32頁、偵十七卷第187至196頁、院二卷第181至194頁)、林裕閎(D-偵十六卷第122至124頁、偵二十卷第20至27頁、院二卷第217至236頁)、吳承澤(D-偵十三卷第121至126頁、偵十四卷第58至60頁、偵十五卷第197至200頁、院二卷第195至216頁)、邱建富(D-偵四十二卷第185至188頁、院二卷第102至108頁)、魏源里(D-偵四十二卷第227至230頁、院二卷第120至138頁)、秦曉民(D-偵四十二卷第230至232頁、院二卷第139至157頁)、蔡翠蓉(D-偵四十二卷第234頁、院二卷第172至180頁)、林信來(D-偵十六卷第87至89頁、院二卷第109至114頁)、黃建彬(D-偵十六卷第57至59頁、院二卷第115至117頁)、廖秉瑞(D-偵十六卷第20至25頁、院二卷第118至119頁)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年1月12日彰市公用字第2486號函稿(D-偵四十二卷第216頁反面,副本受文者包括林茂明議員、李明杰)、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年1月18日彰市公用字第1000002486號函(D-偵四十六卷第103頁)、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府城觀景字第1000067442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217至218頁)、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11日府城觀景字第1000089460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219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年5月5日彰市公用字第1000018602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152頁)、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10日府城觀景字第1000206485號函(D-偵十五卷第45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100年6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二卷第220頁反面)、臺灣銀行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D-偵四十六卷第9至18頁)、立約廠商資料表、立約商一覽表(D-偵四十二卷第76至81頁、偵四十六卷第19至22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訂單(D-偵十五卷第112至113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請購單(D-偵十五卷第114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驗收紀錄(D-偵四十二卷第151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請購流程(D-偵四十二卷第157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請購修單(D-偵四十二卷第221頁)各1 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報價單3份(D-偵十五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件採購案,彰化市公所係由原審同案被告賴志傑違反「一覽表」規定,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使用之優的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認定:
㈠事實欄拾所載賴志傑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係由鑫源盛公司人員提供包括優的公司在內,並已約妥以優的公司為最佳報價之3家報價單予知情之賴志傑辦理本次採購,最後果由鑫源盛公司使用之優的公司得標之事實,業據賴志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D-偵四十二卷第236至240、244至247頁、院三卷第166至168頁、D-院二卷第235至251頁),核與證人王惠瑩(D-偵十五卷第266至269頁)於偵查中、證人廖秉瑞(D-偵十六卷第20至25頁、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黃建彬(院二卷第115至117頁)、林信來(D-偵十六卷第87至89頁、院二卷第109至114頁)於原審、證人彭依凡(院二卷第181至194頁)、林裕閎(D-偵十六卷第122至124頁、偵二十卷第22背面至23、25至26頁、A-偵三卷第156至157頁、院二卷第217至236頁)、吳承澤(D-偵十三卷第121至126頁、偵十四卷第58至60頁、偵十五卷第197至200頁、院二卷第195至216頁)、魏源里(院二卷第120至138頁)、秦曉民(院二卷第139至157頁)、蔡翠蓉(院二卷第172至180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開拾、二、項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賴志傑明知報價單係來自同一廠商,仍予配合,由該3家報價單中報價最優之廠商(即優的公司)得標,客觀上自屬違反前述「一覽表」之比價規定,而該當以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且賴志傑由3家報價單之條件差異,即可知悉內訂得標廠商為何,仍予配合,使該特定廠商(即優的公司)得不經過與其他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競爭優惠條件,即取得標案,自屬獲取不法利益,則賴志傑主觀上有違法圖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同意以採購金額45%輾轉運作得標,後續實際支出金額為111萬5,000元(詳後述),並以優的公司之名義不法取得本次採購案,基於前開其他事實之相同說明,鑫源盛公司從事本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相當於該用以運作得標所花費111萬5,000元金額之利潤,此當屬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至追加起訴書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表LED毛利率34%計算不法利益為84萬6,127元一節,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從而,本件採購案,彰化市公所公務員賴志傑所為違背法令(違反「一覽表」虛偽比價)之行為,使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獲得不法利益達111萬5,000元,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次採購案中,彰化市公所公務員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志傑確有圖利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之犯行無訛,賴志傑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王子一、李明杰係與公務員賴志傑共同以虛偽比價,圖利鑫源盛公司之認定:
㈠被告王子一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拾所載被告王子一介紹鑫源盛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過程,為被告王子一所不爭執,被告王子一並坦承知悉本件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情形,且從中獲取鑫源盛公司提供之高額報酬等情(D-院一卷第92頁),並於調詢坦承由其將優的公司報價單交給彰化市公所(A-偵十二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進一步證稱:我跟林裕閎去找賴志傑,我們就說是李明杰介紹的,賴志傑當下也沒表示什麼,他只是告訴我們請鑫源盛公司提供三家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供他詢價,之後我們回公司,由鑫源盛公司找了三家合作廠商,把名單提供給賴志傑,賴志傑就根據廠商名單,把空白報價單傳給這三家廠商,這三家廠商就報價,可是報價是我們協調過的,早知道優的公司會得標,鑫源盛公司會交貨施作;我們於本案當時還未開標之前,就已經知道要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公所以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優的公司得標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五第182、184頁),核與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彰化市延和、南瑤、延平及成功公園LED 燈標案是透過王子一爭取經費、介紹的,也有找其他廠商參與虛偽比價,是林裕閎找的,應該是王子一或公所人員叫林裕閎要找廠商來虛偽比價。公所人員會同意虛偽比價是因為王子一已經跟公所人員談好了等語(D-偵十五卷第199頁),於原審證稱:鑫源盛公司會事先提供3家廠商給王子一,並告知王子一會以哪家公司接單後,彰化市公所就會發文向鑫源盛公司所提供給王子一的3家廠商名單詢價等語(D-院二卷第195至196、199頁)及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證稱:鑫源盛公司是直接將比價單給王子一,王子一是將比價單給公所發包中心姓賴的的承辦人員等語(D-偵二十卷第23頁)、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中就比價廠商的訊息稱「應該是我或吳承澤告訴王子一後,再由王子一告訴公所人員.......」等節,是據我當時的印象說的,應該是用口頭跟王子一講的等語(D-院二卷第223頁)大致相符。據上,足認被告王子一就本次採購案,確有明知並共同分工參與公務員賴志傑辦理虛偽比價之過程,使鑫源盛公司得以利用優的公司名義不法得標,並中獲取利益無訛。
⒉關於被告王子一因本次採購案取得之金額,被告王子一於本院坦承與林裕閎說好用採購金額的45%作為佣金及打點相關公務員之款項,其先後自鑫源盛公司拿到的兩筆現金,即74萬元、37萬5,000元,其中50萬元交予被告李明杰等情(本院卷十五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吳承澤於原審證稱林裕閎給王子一的前金應該是74萬,我再拿尾款37萬5千元給王子一等語(D-院二卷第201頁)及證人林裕閎於原審證稱:本次採購案,王子一有提到佣金,是總價的45%等語(D-院二卷第221頁)大致相符,且將本次採購案金額248萬8,610元以45%計算,金額為111萬9,874元),與前開2筆金額合計111萬5,000元大致相近,並符合一般計算較大筆金額常見取整數之作法。據上,被告王子一因本次採購案取得之報酬,扣除其證稱交予被告李明杰之50萬元後,至少有60餘萬元,應堪認定。
⒊被告王子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圖利犯意。然被告王子一自承案發時為王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顯非本案得標之優的公司或利用優的公司得標之鑫源盛公司人員,尤以其於調詢時陳稱本案其要求鑫源盛公司給付現金給伊,是因為鑫源盛公司不守信用,且鑫源盛公司業務想要從中收取部分利益,所以伊才會要求吳懷民(按即吳承澤)交付現金給伊,對於經費來源為何並不知道等語(A-偵十二卷第36頁),於原審證稱其並未參與報價單之製作(D-院二卷第260頁),益徵被告王子一並非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次,本案並未行賄彰化市公所人員,便使承辦人員賴志傑同意配合虛偽比價使特定廠商得標,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子一並自承鑫源盛公司為取得本次採購案所提供之現金,扣除交付被告李明杰部分外,其餘均由其取得,並於本院坦承自己並未告訴鑫源盛公司不用給彰化市公所公務員錢,也沒有告訴鑫源盛公司彰化市公所的人不想收錢等語(本院卷十五第185至186頁),足認被告王子一並無與鑫源盛公司(或優的公司)人員共同以金錢行賄(打點)市公所公務員之意思;再者,被告王子一共同分工參與虛偽比價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另一方面,被告王子一坦承有找被告李明杰幫忙本採購案爭取預算,並答應給予結案金額兩成之利潤(見本院卷十一第349頁),並承認取自鑫源盛公司之款項即為擔任掮客之佣金(D-院二卷第260頁),顯見被告王子一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即為掮客角色,遊走廠商、公所之間,從中收取不法報酬,縱使所為間接促使鑫源盛公司(利用優的公司名義得標)之產品得以販售,然該公司之地位可由任何一家願意提供佣金作為行銷成本之廠商隨時取代,由此以觀,復佐以被告王子一有共同參與公務員辦理虛偽比價之過程,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子一主觀上有與彰化市公所公務員賴志傑基於使鑫源盛公司(利用優的公司名義)以虛偽比價方式獲得標案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共同參與虛偽比價過程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王子一與賴志傑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圖利罪責。
⒋至於被告王子一辯稱所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並未主導本採購案補助款之申請作業,亦無決定本案LED路燈設置數量及規格云云,均無解於犯行之成立,所辯並非可採。另證人魏源里、秦曉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子一係推銷鑫源盛公司,或是廠商派出接洽之人等語;證人林裕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子一也算是業務,我跟他們說我和王子一都是鑫源盛公司的業務等語,經核上開證詞,與本院前開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王子一係「掮客」角色不符,且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王子一在彰化的在地關係很好,彰化的公所他都有認識一些人,據我瞭解,經費也是透過他去爭取的。鑫源盛公司有做彰化市公所2個案子,我印象中,一個是下給鑫源盛,一個是下給優的公司。這兩個案子也是王子一接洽的,鑫源盛方面則是由林裕閎去處理等語(D-偵十三卷第123至124頁);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證稱:彰化市公所延和、南瑤、延平、成功公園LED路燈採購案是王子一介紹的,剛開始是我接,但是當時我太忙,所以我請吳承澤做計畫書、拍照,並交給王子一(D-偵十六卷第123頁);「萬景」是王子一跟我們遞交名片時的公司名稱,當時他是借用他親戚開的「萬景園藝公司」的名義來跟我們交換名片(D-偵二十卷第25頁反面)。王子一是我接洽的,我跟王子一談好的回扣是45%至48%等語(D-偵十六卷第122頁),於原審復證稱:我們曾經有想要用鑫源盛公司的名片印一份給王子一,但是因為他不是列入公司的編制之內,所以用公司的名片比較不方便,對外的話我們會口頭上說王子一是我們公司的業務等語(D-院二卷第231頁),堪認所謂「被告王子一擔任鑫源盛公司業務」,僅係被告王子一對外包裝身分之作法,俾便利其擔任掮客從事本案犯行,無從據此逕認其係廠商業務員而解免圖利犯行。
⒌被告王子一另辯稱:賴志傑係依廠商或民意代表之推薦,逕徵詢3家符合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資格之廠商參與比價,而取其中優惠條件最有利於公所者得標之行為,並未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故被告王子一亦未涉圖利犯行云云。並謂:證人賴志傑於原審審理中稱先前認為「虛偽比價」之意,乃其「並非自己找3家廠商而係接受廠商建議的3家廠商」而已,惟其在開標前並不知道該3家廠商的實質關係,也不知道何家廠商會得標,更不知悉該3家廠商相互間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等不法情事等節,暨本次採購案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均為合格之立約商,賴志傑本得任意圈選2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至多僅有行政瑕疵云云。惟查,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即意指「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乙情,業據說明如前,又本次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均為鑫源盛公司安排一情,亦如前述,證人賴志傑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該是我事先就知道廠商是串通好的,我也知道這一件應該是會給誰得標等語明確(D-院二卷第250至251頁),衡情,同一廠商提供數家不同報價單,意在形式上滿足多家比價,僅需由報價內容優劣,即可確知內定得標廠商為何,根本無需明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次採購案賴志傑既未徵詢2家以上優惠條件,且明知數家報價單係同一廠商提供,堪認以其供承:我事先就知道廠商是串通好的,我也知道這一件應該是會給誰得標等語,符合常情,較屬可採,自無從以其嗣後翻異之供證內容,據為有利被告王子一之認定。被告王子一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王子一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杰部分:
⒈關於公務員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志傑辦理本件標案,所為係以「虛偽比價」方式,違反「一覽表」之法令而圖利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被告賴志傑此部分犯行,並經原審判決確定,業據說明如前,被告王子一與賴志傑有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明杰徒以本案係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為由,辯稱優的公司係簽約供應廠商,以固定決標價得標,彰化市公所係以低於市價購得產品,被告賴志傑所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非「虛偽比價」云云,並非可採。又其所稱商業上常有同一人提出數家廠商報價之辯,更係昧於由不同廠商報價係為藉由彼此競爭,使採購方取得最優交易條件之本意,而將商場上偶有不肖廠商一人出具不同報價單製造競爭(比價)假象之不正手段,資為正當化本案圖利犯行理由之飾卸辯解,顯非可採,均先敘明。
⒉被告李明杰固坦承有於本次採購案居間協助彰化市公所向縣議員林茂明爭取補助款,使彰化市公所得以辦理本次採購(D-偵四十六卷第76頁背面),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其身為彰化市民代表,為地方爭取建設(經費)本身,本屬當然之理,否認有何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⑴被告李明杰於調詢供承:我知道王子一從事電腦方面工作,彼此沒有怨隙,王子一找我,希望我幫他介紹彰化市公所LED工程的採購案,因我知道彰化市公所沒有經費,所以我就找林茂明議員協助補助,本件採購案的計畫書是由王子一交給我,由我拿給彰化市公所,至於是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因為本件採購案的經費是我事先向林茂明議員申請好的且彰化市公所人員表示不會寫相關的企劃書,所以我叫王子一提供計畫書,本件採購案確實是我爭取到補助款,所以請彰化市公所配合辦理,縣府回文同意補助時有說要以工程類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但王子一告訴我現在LED燈都是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他確實希望彰化市公所也能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這樣他較可以掌握結果,進而讓他自己配合的廠商得標;我確實有與鑫源盛公司去找賴志傑,並向賴志傑表示可以由王子一配合的廠商比價及得標施作;我有向彰化市公所表示可以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並向彰化市公所人員表示要使用王子一提供的產品目錄來製作相關的LED燈產品及規格;我知道我推薦王子一的LED燈公司最後有得標,我及王子一的目的就是要讓優的公司得標,就算賴志傑配合王子一用虛偽比價方式讓優的公司得標,也不違背我的本意,王子一有告訴我他配合的公司得標等語(偵四十六卷第76背面至80、81背面、82至8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承:王子一告訴我他現在有在從事LED的行業,希望我幫忙爭取彰化市LED工程,我跟王子一說彰化市公所沒有預算,我的朋友林茂明是彰化縣議員,可以幫忙爭取經費;我有打電話給林茂明,告訴他我有朋友在做LED路燈,問林茂明縣政府有無經費可以補助;計畫書是廠商作的,規格、數量是廠商做好的,我再交給公所的承辦人員;本件過程就是廠商希望我去爭取經費,我也幫忙爭取,規格、數量都讓廠商決定,計畫書也是廠商撰寫;我有依王子一的要求,向公所建議本件採購用共同供應契約,因為這樣可以由採購單位圈選廠商比價;我有跟賴志傑講,王子一是我的朋友,希望能讓王子一帶來的廠商進到比價程序中等語(偵四十六卷第90反面至92頁),核與證人秦曉明於原審證稱:本件採購案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因此需要計畫書,王子一有提拿型錄到公所,李明杰有來公所提供計畫書,計畫書中有載明型錄中的瓦數、流明;縣政府本來是規定工程採購,李明杰有建議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以才會函詢縣政府改以財務(物)採購(按即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等語(D-院二卷第140至141、143、146、156至157頁)、王子一於原審證稱:本件採購案是我請託李明杰讓我到彰化市公所做生意;本件採購案的計畫書是鑫源盛公司製作後交給李明杰等語(院二卷第253至254頁)及於本院證稱:本件是由李明杰打點市公所相關公務員,讓鑫源盛公司能取得採購案,李明杰在本次採購案讓公務單位願意申請補助款、順利取得補助款且願意跟鑫源盛公司依照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李明杰找完預算後要讓彰化市公所願意跟鑫源盛公司採購路燈,才能產生利潤,如果跟別人採購就沒有了;我們之前有提到用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方式,在過程當中多次去李明杰家,都會提到遇到的困難點,李明杰應該知道我們有提供3家名單,我們已經有協調,大家是虛偽報價給優的公司取得,當時李明杰並沒有說不能用此方式取得標案而應該要用合法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5、181、184至185頁)、證人林茂明於調詢中陳稱:李明杰曾向我建議本件採購案,我為了還人情及希望李明杰日後幫我拉票,便同意李明杰的要求補助250萬元辦理LED燈的汰換;李明杰向我表示他有認識的LED廠商可以來替彰化市南區施作LED路燈,即是代表向我爭取的補助款是要交由他認識的LED廠商來作等語(偵四十六卷第98反面、100頁)及證人吳承澤於原審證稱:計畫書應該是我寫的,因為那時候公司的計畫書大部分都是我寫的。規格、數量是林裕閎回來跟我說的。我已經忘記計畫書是交給林裕閎還是王子一等語(D-院二卷第197頁)大致相符。據上事證,足認被告李明杰涉入本次採購案,並非起因於彰化市公所向其提出需求,而係因其友人即被告王子一欲使特定廠商之LED燈得以銷售,被告李明杰所為,乃一方面出面協助覓得補助款(經費來源),一方面依王子一要求,聯繫、要求彰化市公所公務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並將王子一向特定廠商取得,由該廠商製作之採購計畫書交予彰化市公所人員,被告李明杰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王子一安排之特定廠商取得本次採購案,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李明杰因前揭參與本次採購案,促成王子一找來的特定廠商得標,因此自王子一處收受5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王子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去找李明杰約定利潤,他要負責打點彰化市公所公務單位、採購單位,還有預算來源,我把採購金額的20%給他;我實際給李明杰50萬元,是在請款完成後,把50萬元放在一個牛皮信封,拿到李明杰家中給他;我之前在原審作證說李明杰沒有拿到我給的回扣,是因為認為李明杰確實有幫助,把他供出來說不過去,當時證述不實,因為我說謊與事實不符,壓力很大,我知道今天說實話,之前證述不一致會犯偽證罪,但我今天還是願意說實話等語(本院卷十五第174、177、183至184頁)在卷,核其所證係在願意承擔偽證罪之情況下,改變先前證詞,且於本院所證交付50萬元予李明杰之過程尚屬明確,並與被告李明杰於偵查中坦承王子一有告訴我他會提供採購金額的2成給我乙節(D-偵四十六卷第92頁)相符,且據證人林裕閎於本院證稱:我有聽王子一說要把錢給幫忙爭取經費的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五第207頁),佐以李明杰如何於本次採購案中以前揭認定之諸般作為,必使被告王子一安排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外,被告李明杰尚曾前往彰化市公所行政課發包中心,要求發包中心公務員賴志傑接受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報價乙情,業據證人賴志傑於偵訊中證稱:是李明杰要優的公司的人直接來公所找我報價,另外2家廠商的報價單,也是優的公司的人交給我的,我再依這3家廠商的報價單進行比價,最後由優的公司得標。比價是虛偽的,因為李明杰是代表,而且每次來都氣沖沖的,我會有壓力,害怕處理慢一點,市長會怪罪下來。之前也有一個LED 路燈的採購案,李明杰也是帶鑫源盛過來,我知道公共事業課也知道案子李明杰有在關心,我只是配合李明杰做完採購程序。因為這樣才能確保李明杰指定的廠商可以得標。因為李明杰是代表,會來公所找我,給我壓力等語在卷(D-偵四十二卷第244至245 頁),於原審仍證稱:當初是李明杰代表有帶王子一過來找我,後續是王子一跟林裕閎又有來找我過,那時代表找我們多少都有點壓力,在代表關切的氛圍下,我這邊就接受廠商提供的3家廠商報價單,我就依據那3張報價單下去做比價。李明杰為了這個採購案找我2、3次左右。第1次是帶王子一過來,介紹他是LED路燈的廠商。之後第2次是我找廠商報價的階段,李明杰過來是問我這家廠商報價了沒,他指的應該是王子一帶來的公司。之後李明杰再來都是同樣的狀況,都是問說這家廠商報價了沒等語在卷(D-院二卷第238至239頁),顯見被告李明杰對於本次採購案之參與程度甚深,且達縱有違法亦不以為意之程度,此由前述被告李明杰自承:就算賴志傑配合王子一用虛偽比價方式讓優的公司得標,也不違背我的本意等語觀之益明。而依被告李明杰自稱與王子一是在朋友餐會上認識,若王子一到彰化,偶而會請王子一吃飯,知道王子一從事電腦工作,並不清楚其經濟關係等語(D-偵四十六卷第77頁),該等關係顯非可以甘冒違法也願意無償幫忙之程度,且被告李明杰既已向縣議員林茂明順利爭取獲得補助款,則不論彰化市公所最後向何廠商採購,均能達到為地方爭取建設之目的,衡諸常情,倘非無其他利益可圖,殊難想像被告李明杰有何必要不惜違法,亦要積極運作使王子一安排之公司得標。是以上開諸多事證,均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王子一證稱有因採購案,交付50萬元款項予李明杰證詞。至證人林裕閎於本院一度證稱請李明杰幫忙時並沒有表示要支付款項給李明杰,鑫源盛公司給王子一的錢,是要給王子一一人之獎金云云(見本院卷十五第189至191頁),然被告王子一與被告林明杰間之關於報酬之約定,王子一本無需如實告知林裕閎知悉,且證人林裕閎於同次作證時,仍證稱:有在場聽到李明杰跟王子一要錢,並於同次審理期日隨後補充證稱:我們把錢給王子一,當時的認知是他會把錢去處理幫他申請經費的人,後面他會自己處理,我的認知是要把錢給李明杰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五第206至208頁),證詞與證人王子一前開證述交付李明杰款項乙情,即無齟齬,自無從據此否定證人王子一前揭於本院證述之可信度。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證人王子一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李明杰因本次採購案收取50萬元酬勞之證詞已有補強,堪認可信,被告李明杰因本次採購案獲取5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因被告李明杰於本案所為,並非以其彰化市民代表之「職務上行為」為該筆款項之對價,且證人賴志傑於原審證稱:代表(按指李明杰)多次來關切,一直來追問說廠商是否有報價。就是說這家廠商是否有報價,所以我就感到有壓力,因為壓力這個東西就比較主觀,這是我個人對本案的感覺云云,尚難認被告李明杰係以市民代表之影響力,迫使公務員必須違法虛偽比價,是被告李明杰取得該筆款項,無從認屬「賄款」性質,併此指明。
⑶據上,被告李明杰於本件採購案所為,係為賺取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為求得標所提供之豐厚佣金,乃與具掮客身分之被告王子一相互合意、合作,由被告李明杰分工為上開認定之客觀行為,使市公所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賴志傑以虛偽比價方式,終使被告王子一安排之鑫源盛公司所利用之優的公司得標,被告李明杰乃得順利從中取得50萬元,被告李明杰於本次採購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與被告王子一之掮客角色,並無二致,無論被告王子一所為,是否「兼有」服務地方之「動機」,其與被告王子一共同使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不法得標獲取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自應與公務員賴志傑同負圖利罪責,被告李明杰否認圖利犯行,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杰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拾壹、99年太平市公所(事實欄拾壹)、100年大城鄉公所(事實欄拾貳)、100年芳苑鄉公所(事實欄拾參)、99年仁武鄉公所(事實欄拾肆)、100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事實欄拾伍)、101年化仁國小(事實欄拾柒)等採購案: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僅事實欄拾參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七第107至112頁),並有證人彭依凡(關於事實欄拾參《101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以外部分,D-偵十二卷第135至141、273至275頁、偵十四卷第30之1至32頁、偵十五卷第133至137頁)、吳承澤(D-偵十三卷第121至126頁、偵十五卷第197至200頁)、林裕閎(D-偵十六卷第122至124頁)、陳金盈(D-偵十三卷第69至74頁)、涂村竹(D-偵十六卷第103至104頁)、王惠瑩(D-偵十五卷第266至269頁)、廖秉瑞(D-偵十六卷第20至25頁)、林國鼎(D-偵十六卷第111、112頁)、黃建彬(D-偵十六卷第57至59頁)、胡泰騏(D-偵十六卷第167頁)、錢信珠(D-偵十六卷第167至168頁)於偵查中、證人林信來(D-偵十六卷第87至89頁、D-院二卷第304至314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佐。此外,另有臺灣銀行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P0-000000、LP0-000000-0】【LP0-000000】【LP0-000000】(D-偵四十六卷第9至18頁、偵二十三卷第19至28、59至69頁)、立約廠商資料表、立約商一覽表(D-偵四十二卷第76至81頁、D-偵四十六卷第19至22頁),此外,並有:①99年太平市公所採購案部分:太平市公所秘書室99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72頁)、太平市公所秘書室99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91頁反面)、太平市公所99年11月26日0000000000號函稿(D-偵十五卷第92頁反面)、太平市公所共同供應契約另行議定條件紀錄(D-偵十五卷第94、95頁)、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D-偵十五卷第95頁反面)、採購預算書(D-偵四十六卷第198 頁)、太平市道路路燈更換LED 燈採購預算(D-偵四十六卷第199頁)、太平市公所公用課99年11月12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六卷第202至204頁)、議約廠商勾選表(D-偵四十六卷第205、206頁)、太平市道路路燈更換LED路照計畫書(D-偵四十六卷第227頁)、太平市公所公用課99年11月3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六卷第228頁)、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府財管字第0990341647號函(D-偵四十六卷第228頁反面)、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184頁)各1 份、太平市公所採購估價單2份(D-偵15卷第93至93頁反面);②100年大城鄉公所採購案部分;大城鄉公所100年3月10日大城建字第2386號函稿(D-偵四十二卷第7頁)、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27日府工程字第1000106297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8頁)、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1日府工程字第1000256093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130頁)、大城鄉公所建設課100年8 月25日簽(D-偵十五卷第124至125頁)、大城鄉公所建設課100年9月1日簽(D-偵九卷第58頁)、大城鄉公所秘書室100年9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130頁)、大城鄉公所建設課100年9月26日簽(D-偵十五卷第127頁)、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92頁)、大城鄉公所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協議紀錄表(D-偵十五卷第127頁反面)、大城鄉公所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協議書(D-偵十五卷第129頁)、大城鄉公所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報價單(D-偵十五卷第129頁反面)、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畫書(D-偵四十二卷第10至14頁)、補助大城鄉公所工程明細表(D-偵四十二卷第131頁)各1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2 份(D-偵十五卷第130頁至131頁)、大城鄉公所大城鄉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畫書3份(D-偵九卷第59、60頁);③100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部分:芳苑鄉公所100年2月11日芳鄉建字第1892號函稿(D-偵四十二卷第48頁)、芳苑鄉公所100年2月14日芳鄉建字第1000001892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48頁反面)、芳苑鄉公所建設課100年3月25日0000000000簽(D-偵十五卷第111頁反面)、芳苑鄉公所行政課100年4月26日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芳苑鄉公所行政課100年5月16日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鑫源盛公司合約/ 訂單確認書(D-偵十一卷第69頁反面)、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一卷第76頁反面)、鑫源盛公司承諾書(D-偵十五卷第110頁)、芳苑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比價紀錄(D-偵十五卷第110頁反面)、芳苑鄉公所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D-偵十五卷第111頁)各1份、芳苑鄉公所芳苑鄉LED 道路照明節能計畫報價單3份(D-偵十五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④99年仁武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仁武鄉公所建設課99年8月2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七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112頁)、仁武鄉公所請購單(D-偵四十七卷第6頁反面)各1 份、仁武鄉公所工程估價單2份(D-偵四十七卷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⑤100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採購案部分:仁武區公所經建課100年8月26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七卷第31頁反面)、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112頁反面)、仁武區公所請購單(D-偵四十七卷第33頁)、太陽動力公司報價單(D-偵四十七卷第32頁)、鑫源盛公司報價單(D-偵四十七卷第32頁反面)各1 份;⑥101年化仁國小採購案部分:化仁國小101年11月27日化國總字第1010000741號函(D-偵四十一卷第49頁)、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66頁)、化仁國小請購單(D-偵十六卷第77頁反面)、化仁國小訂單(D-偵十六卷第78頁)、101年度化仁國小設施改善計劃申請書暨附件互動式液晶電視示意圖、實績一覽表/ 國內(D-偵四十一卷第50至53頁)、化仁國小憑證黏站用紙暨統一發票(E-偵一卷第91頁)、化仁國小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E-偵二卷第38頁)、化仁國小驗收紀錄(E-偵二卷第40頁)、優的公司保固切結書(E-偵二卷第42頁)、亮麗屋公司報價單、優的公司報價單、鑫源盛公司LED 路燈報價回覆(D-偵十六卷第42頁反面、第77頁、E-偵二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參。
二、據上,足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拾貳、101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
一、上揭事實欄拾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孫永昌(E-偵九卷第120至123、138至142頁、院五卷第280頁、本院卷十五第383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同案被告楊國男(E-偵六卷第110至122頁、偵七卷第40至58頁、偵八卷第24至28頁、偵九卷第94至100頁、偵十卷第225至227、230至234、251至257頁、院五卷第211至212頁、院五卷第281至286頁)、陳申馳(E-偵七卷第32至35、40至58、78至92、129至140頁、偵八卷第29至37、43至52頁、偵十卷第221至227、231至234頁、院五卷第288至289頁),及證人蕭明典(E-偵七卷第235至238頁、偵十卷第220至221頁)、江彥達(E-偵七卷第197至200頁、偵卷第219至227頁)、林萬男(E-偵八卷第129至130頁)、陳慶嘉(E-偵八卷第132至134頁)、紀玉珠(E-偵十卷第182至187、249至25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古風國小101年6月7日古國總字第1010000607號函(E-偵十八卷第26頁)、太巴塱國小101年6月11日塱國總字第1010001362號函稿(E-偵八卷第15頁)、太巴塱國小101年6月14日塱國總字第1010001362號函(E-偵十卷第261頁)、花蓮縣議會101年7月9日會議字第1010002421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1)(E-偵九卷第125、129頁)、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31日府民議字第1010141647號函暨檢附花蓮縣101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1)(E-偵九卷第130至134頁)、古風國小總務處101年8月13日簽(E-偵十八卷第40頁)、古風國小總務處101年9月17日簽(E-偵十八卷第39頁)、太巴塱國小總務處101年10月31日簽(E-偵十九卷第69至70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孫永昌-古風國小、太巴塱國小】(E-偵九卷第92頁)、101年度太巴塱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施設備購置工程申請計畫書、101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自評表(E-偵七卷第222至230頁)、101年度古風國小校園多媒體影音廣播控制系統購置申請計畫書(E-偵十八卷第27至31頁)、太巴塱國小議價單(E-偵七卷第189頁)、太巴塱國小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E-偵十九卷第71頁)、古風國小工程補助款請撥明細表、支出憑證簿(E-偵十八卷第57至58頁)、學言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唯騰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有關古風國小採購報價單】(E-偵十八卷第41至44頁)各1份、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3份、唯騰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有關太巴塱國小採購報價單】(E-偵七卷第190至194、220頁)、古風國小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3 份(E-偵十八卷第45至46、48頁)、古風國小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3份(E-偵十八卷第51至53頁)、古風國小憑證黏貼用紙(含統一發票憑證)3 份(E-偵十八卷第54至56頁)、太巴塱國小共同供應契約訂單2 份(E-偵十九卷第67至68)、孫永昌100至102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3 份(E-偵十一卷第251至256 頁)、被告孫永昌105年8月29日繳交不法所得40萬元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E-院七卷第3頁)1份可佐,足認被告孫永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理由欄被告孫永昌部分之說明)。故被告孫永昌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各100萬元,購置校園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孫永昌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三、綜上,被告孫永昌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拾參、101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
一、上開事實欄拾玖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秋美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下:花蓮縣議員就其經花蓮縣議會發函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建議,並非花蓮縣議員之法定職權。再者,被告林秋美亦未收受楊國男所交付之任何金錢,被告林秋美係於99年間當選花蓮縣議員,因重視教育而參加議會教育小組,平日即會到各級學校關心學校情況,深知花蓮縣各國中小經常性之經費不足,因此經常在議會教育小組建言,幫學校爭取經費,並利用花蓮縣政府提供花蓮縣議員與各級民意代表、鄉鎮市公所、地方仕紳、甚至是民眾均可提出建議之「其他公共工程- 鄉鎖公共工程」經費,填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交由花蓮縣議會函轉花蓮縣政府,提案建議補助花蓮縣內之學校購置設備。楊國男為議長楊文值之堂弟,據被告林秋美瞭解其係擔任議長楊文值服務處主任,而經常進出花蓮縣議會。101年中(大概是6、7月間)楊國男在花蓮縣議會大廳向被告林秋美表示宜昌國小缺少200萬元經費購買設備,希望被告林秋美能幫忙提建議;因宜昌國小位於被告林秋美住家及服務處附近,屬被告林秋美部落內之學校,關係密切沒有理由不幫忙;加上議長楊文值事前亦曾向被告林秋美請託,如果能幫楊國男就儘量幫等語,所以被告林秋美才會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並書寫200萬元之金額,並於花蓮縣議會大廳交付給楊國男,但並未與其談到有任何代價,亦未曾收受其交付之任何金錢。另由楊國男之歷來證述可知,其初稱未行賄議員,後又稱有行賄議員,其證詞反覆,不論基於何原因,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與可疑,且參酌其發函予各議員之內容,可知係為議長選舉而帶威脅語氣;復於楊文植競選議長落敗後,分別走訪其所謂之收賄議員,其動機為何則更耐人尋味。惟若被告林秋美收受其金錢,以楊國男如此明白之威脅口氣;焉敢於議長選舉時不投票予楊文植以求自保?反面言之,被告林秋美之所以未因其威嚇而投票予楊文值,不啻可證被告絕無收受其金錢。而本件楊國男前在102年間接受檢調偵查時,均否認有交付議員金錢而取得議員建議表,卻於其堂兄楊文值103年底競選議長失利後之104年2月,主動自首有交付金錢予未支持其堂兄之議員取得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而對於同案中與其堂兄楊文值搭檔競選副議長之張正治議員,及表態支持其堂兄楊文值之議員何禮臺,則堅決否認有以金錢取得其等之建議案使用表,其打擊異己之用意甚為明顯。然楊國男除於103年間,因其堂兄楊文值競選議長,曾至被告林秋美家中拜訪外,並無在其他時間到過被告林秋美家中。被告林秋美是在花蓮縣議會大廳公開場合交付給楊國男建議案使用表,在此種場合自不可能與其談到有任何代價,亦不可能收受其交付之任何金錢。在別無事證補強楊國男有特定目的之指證下,自不能以其單一指證為被告林秋美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事實欄拾玖所載花蓮縣議會提出被告林秋美出具之建議案使用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各100萬元之過程,及嗣後之宜昌國小採購過程等節,為被告鄭博謙、林秋美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紀玉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E-偵十卷第255、257頁、E-院四卷第198至201頁)。此外,復有太巴塱國小101年6月11日塱國總字第1010001362號函稿(E-偵八卷第15頁)、太巴塱國小101年6月14日塱國總字第1010001362號函(E-偵十卷第261頁)、花蓮縣議會101年7月9日會議字第1010002421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1)(E-偵九卷第125、129頁)、花蓮縣議會101年7月16日會議字第1010002953號函稿暨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5)(E-偵六卷第168至169頁)、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30日府民議字第1010140623A號函暨檢附花蓮縣101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5)(E-偵八卷第84至88頁)、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31日府民議字第1010141647號函暨檢附花蓮縣101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1)(E-偵九卷第130至134頁)、宜昌國小101年8月15日簽(E-偵八卷第94至95頁)、花蓮縣議會101年8月16日會議字第1010002881號函稿暨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追加17)(E-偵六卷第172至173頁)、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5日府民議字第1010165515號函暨檢附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17)(E-偵十九卷第49至53頁)、太巴塱國小總務處101年10月31日簽(E-偵十九卷第69至70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林秋美- 宜昌國小(即後述第1版本)】(E-偵六卷第170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林秋美- 增太巴塱國小(即後述第2版本)】(E-偵六卷第174頁)、101年度花蓮縣太巴塱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施設備購置工程申請計畫書、101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自評表(E-偵七卷第222至230頁)、101 年度宜昌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劃書(E-偵十八卷第310至311頁)、太巴塱國小議價單(E-偵七卷第189頁)、太巴塱國小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E-偵十九卷第71頁)、宜昌國小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2份(E-偵八卷第202至203頁)、太巴塱國小共同供應契約訂單2份(E-偵十九卷第67至68頁)、林秋美100至102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3 份(E-偵十一卷第230至23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鄭博謙部分:事實欄拾玖所載被告鄭博謙與楊國男、陳申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對林秋美交付之賄款為對價,取得林秋美之建議案使用表,用作前揭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採購案之用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博謙坦承不諱,核與楊國男、陳申馳之偵審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揭認定該等採購案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博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林秋美部分:
⒈被告林秋美曾收受楊國男提供之40萬元款項,並以此為對價,提供其上僅有被告林秋美本人簽名及金額200萬元,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乙節,業據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證述:我是去林秋美家找她,她家在吉安火車站附近,她曾經開200萬元的使用表給我,都是在她家開單的。我是在議會遇到林秋美,我問林秋美,我說議員你的補助額度是否可以給我用,她說好,到她家再談;我到林秋美家後,我就把空白的單子和錢準備好,她給我200萬元,我算40萬元。我到她家後,我直接問她說,林議員你的簽單可以給我多少額度,我會給她20%(E-偵六卷第103頁)。林秋美議員不會問內容,就我去找她,她就開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給我,就直接簽名、寫金額給我;林秋美議員的部分我會先找林秋美議員開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再給陳申馳,因為學校的需求很大,通常我是問林秋美議員你有多少額度可以給我,她就會跟我說她有多少額度,我就直接算錢給她等語(E-偵六卷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本案其是在被告林秋美住處,以40萬元向被告林秋美購買200萬元的議員補助款,並由被告林秋美當場提供只有簽名及金額之空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13至114、118頁)。而查:
⑴關於楊國男證述被告林秋美係提供空白建議案使用表給伊乙節,核與被告林秋美坦承本案之建議案使用表,其只有在上面簽名及填寫金額,其他部分均不是其所寫乙情(見本院卷十二第128頁)相符;參以證人陳申馳於偵訊時證稱:林秋美補助宜昌國小100萬元部分,因為楊國男說他有林秋美補助的200萬元,我就把宜昌國小給他,另外,林秋美補助太巴塱國小100萬元部分,因為孫永昌議員的補助款補助到太巴塱國小之後,江彥達跟我說太巴塱國小需要200萬元不是100萬元,還差100萬元,我再向楊國男說,楊國男說他手上還有林秋美補助的100萬元,所以就用林秋美補助的100萬元補助太巴塱國小等語(E-偵十卷第231頁),而觀諸卷附被告林秋美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共有兩種版本(E-偵六卷第170、174頁),其中第1版本之建議案使用表除簽名、日期外,僅於設備欄載有「宜昌國小電子看板設備工程100萬元正」、但金額欄卻載有「2,000,000」,第2版本則係將前開第1版本之金額「2,000,000」塗掉,並於設備欄加入「太巴塱國小校園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工程」,並在金額欄記載有「100萬」等內容,可見該建議案使用表原本僅載宜昌國小部分之補助,太巴塱國小部分為嗣後再增加,此再由花蓮縣議會係先於101年7月16日發函花蓮縣政府檢送林秋美議員補助宜昌國小100萬元之明細表,同時檢附第1版本之建議案使用表(E-偵六卷第168至170頁),之後於101年8月16日再發函花蓮縣政府檢送林秋美議員補助太巴塱國小100萬元之明細表,同時檢附第2版本之建議案使用表(E-偵六卷第172至174頁)觀之甚明,足認證人陳申馳證稱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使用被告林秋美之補助款為「先後」分配一事,其中太巴塱國小部分,係因爭取補助經費不足,才由楊國男從林秋美之補助款200萬元中撥出100萬元應屬可信。
⑵又關於太巴塱國小及宜昌國小是否曾請求被告林秋美建議補助乙節,證人即太巴塱國小總務主任陳慶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發文給林秋美議員,我是在收到縣府發文核發補助的函文時才知道林秋美議員也有建議補助等語(E-偵八卷第133頁),與證人即太巴塱國小校長林萬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看到縣府公文核定後才知道該設備林秋美議員也有建議補助,我們沒有發文給林秋美議員等語(E-偵八卷第130頁)互核一致,且與前述證人陳申馳證稱係因原本用於補助太巴塱國小之款項不足,差100萬元,才經由楊國男取得被告林秋美之補助款100萬元乙情相符;另訊據證人即本案補助時之宜昌國小校長饒忠,於本院證述其擔任校長期間,於公開場合與議員見面的機會很多,其只在公開場合表達學校情形,不會針對特定議員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8至109頁),而證人即時任宜昌國小之總務主任李淑莉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有人要求伊發文林秋美議員申請補助,伊並無印象等語(E-偵八卷第106頁),是依其等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林秋美係因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之需求申請而使用本案200萬元額度之補助款。
⑶從而,由上開事證析之,堪認被告林秋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時,除同意200萬元補助款額度外,對於該200萬元所要補助之項目(對象),並未加特定,而係任由楊國男自行決定,甚而有後續由楊國男、陳申馳等人任意分配補助款而自行變更補助項目之情,楊國男證稱被告林秋美係簽具空白建議案補助表交付予其,自堪認屬實。
⑷被告林秋美雖辯稱:其係將建議案使用表交給議會承辦人員紀玉珠,並告知該200萬元是要全部補助宜昌國小,不知為何後來在建議案使用表只有填寫「宜昌國小電子看板設備工程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8頁),所辯與其甫於調查局偵詢時稱:我獨自前往議會議室組找紀玉珠填寫工程建議單,同意核撥100萬元補助款予宜昌國小,工程建議單上之工程名稱、金額及簽名均由我本人填寫等語(E-偵十卷第66頁)不一,且證人紀玉珠於原審具結證稱:第2版本之建議案使用表上「太巴塱國小校園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工程」等字樣是我所寫,因為該建議案使用表剛拿來時,上面是記載宜昌國小可以用100萬元,所以第一次發文就用宜昌國小的100萬,因此旁邊會寫「尚有」,因為是200萬,所以還有100萬,我填寫該內容也有可能是楊國男告訴我,但我會經過林秋美確認等語(見E-院四卷第199至200頁),顯無被告林秋美所辯稱經被告林秋美告知該200萬元是要全部補助宜昌國小乙情;參以前述花蓮縣議會於101年8月16日發函花蓮縣政府檢送林秋美議員補助太巴塱國小100萬元之明細表,同時檢附第2版本之建議案使用表,該函文副本同時寄送被告林秋美(E-偵六卷第172頁),且關於議員補助款項都會有彙總統計表,議員會拿到副本乙情,亦據證人紀玉珠證述在卷(E-偵十卷第251頁),又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有限,該筆款項可作為議員建設選區,爭取選票之用,議員對於額度內之款項如何運用,必然甚為注意,被告林秋美要無可能對前揭通知其本案200萬元補助款使用對象之縣議會副本及彙總統計表全不予理會之理,是被告林秋美辯稱其有告知紀玉珠200萬元全部補助宜昌國小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我國地方自治機關編列議員配合款乃行之有年且富有爭議之循例,相關討論為數不少,有謂可藉由基層議員反應在地需求,涵蓋地方建設不足之處;惟亦有淪為民意代表綁樁工具之詬病,歷來所見弊端亦不乏案例。然不論其目的可正面表述為宣揚政績,抑或帶有負面意義之固票綁樁,均應民意代表所得運用之重要資源,故地方首長一旦廢除,每每造成府會關係緊張,此見諸卷附報導及學者文章(E-院一卷第245至246頁),就臺南市、臺北市廢除議員配合款一事之說明,均可見一斑。查被告林秋美於101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共計6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年初編列,200萬元為101年7月10日由縣政府追加編列預算,上開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之補助均係由追加編列預算支應乙節,有被告林秋美之101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E-偵十一卷第232至233頁)、紀玉珠提出之101年度總分類帳(被告林秋美部分,外放)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本案該2校之補助款合計佔被告林秋美101年度所得運用補助款額度之三分之一,金額非微,是被告林秋美將年度補助款額度之1/3,亦為當年度額外追加之200萬元款項,以出具空白建議案補助表之方式,全數交付楊國男自行處理,以前述議員補助款對於議員之重要性觀之,實屬違反常情之舉,此外,被告林秋美陳明其為其為花蓮縣第5選區選出之議員,而第5該選區範圍並不包括本案補助太巴塱國小所在之光復鄉(E-偵十卷第61、63頁),殊難想像被告林秋美有何必要將金額有限之補助款資源,以非微之比例挹注在非其選區之太巴塱國小學校,至於宜昌國小部分,雖位在被告林秋美選區之吉安鄉,然被告林秋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在簽建議案使用表時,楊國男只有告知是學校有需要,但沒有說是那個學校乙情(E-偵十卷第84頁),可見被告林秋美並非基於宜昌國小在其選區,而同意建議補助;再者,被告林秋美於調詢時初稱因其與該校校長謝瑞榮認識,101年其前往該校經謝瑞榮告知想把校內設備改為節電裝置,並提出100萬元需要預算,其同意後,便填具工程建議單交由議會處理,之後謝瑞榮向其致電表達謝意,其才知道該筆補助款確有撥予宜昌國小使用等語,然經質以被告林秋美,花蓮縣議會係於101年7月16日即已發文花蓮縣政府以其補助款補助宜昌國小,當時謝瑞榮尚未到任宜昌國小,被告林秋美乃又改稱忘記為何補助宜昌國小,隨後又改稱101年間楊國男曾在議會大廳向其表示宜昌國小有經費需要,請其幫忙,並告知宜昌國小欲採購的標案名稱及金額,因此其便前往議會議事組找紀玉珠填寫工程建議單,同意核撥100萬元予宜昌國小云云(E-偵十卷第64至6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楊國男是議長的弟弟,他說學校有需要,因其剛選上議員,所以就給了云云,經檢察官質以本筆補助款係被告林秋美當選議員第三年之事,被告林秋美則沉默不語(E-偵十卷第86頁),嗣於原審又改稱其在縣議會大廳碰到楊國男,楊國男跟其說宜昌國小需要200萬元經費,因宜昌國小是其部落內學校,加上議長即楊國男哥哥曾告訴其若楊國男有需要,一定要幫忙,所以其基於人情就簽給楊國男等語(E-院四卷第223頁、E-院五卷第279頁),嗣於本院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宜昌國小校長饒忠,改為欲證明饒忠曾向其請求補助款(本院卷十一第431頁),是關於補助宜昌國小之原因,被告林秋美前後說詞翻異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是由前揭認定被告林秋美係交付空白建議案補助表予楊國男,且由被告林秋美始終無法合理說明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之源由,堪認被告林秋美係將200萬元鉅額補助款額度交予楊國男任意使用,此情已足補強佐證人楊國男所述其有行賄被告林秋美,購買上開建議案補助款額度之事實。
⒊至於被告林秋美雖復以:楊國男於102年間接受檢調偵查時,否認有買賣建議案使用表之事,嗣103年底楊文值競選議長期間,發函本案中遭起訴之各議員,語帶威脅,其後因被告林秋美等議員未投票予楊文值,楊國男遂主動自首其等議員曾收賄交付建議案使用表,對照楊國男否認曾行賄楊文值之副議長搭檔張正治議員,亦否認行賄表態支持楊文值之何禮臺議員,其打擊異己之用意甚為明顯等詞資為辯解。然以,縱使楊國男自首之動機非無可能兼有挾怨報復之情,然該動機並非得遽予否定證詞之可信度,仍須視有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被告林秋美受賄乙情,除經證人楊國男之證述外,另尚有其他卷內事證可資補強,業經說明如前,足以認定被告林秋美之收受賄賂犯行。反觀被告林秋美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以103年12月25日之議長選舉恩怨一節置辯,惟被告林秋美於104年8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楊國男之行賄證詞,被告林秋美卻對此未置一詞,經提示楊國男寄送而由其他議員收受之上開敬告信函,被告林秋美僅稱:不知道楊國男之動機,好像有收到類似信件,覺得他為什麼要寄這個信,覺得奇怪,就沒管他,把信丟了云云(E-偵十卷第71、86頁),倘若確信係遭楊國男挾怨誣陷,絕無收受賄款之事,豈有不於第一時間自清辯駁之理。是被告林秋美辯稱遭挾選舉恩怨報復乙節,不足以否定楊國男不利被告林秋美證詞之憑信性。另被告林秋美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金流足以認定其有收受賄款,且依楊國男當時財務狀況,尚有向陳申馳借貸600萬元,如何有錢在取得陳申馳交付之款項前,即先墊款支付40萬元向被告林秋美購買空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等語,然依證人楊國男所證,其交付被告林秋美為40萬元現金,以該等金額之現金,且為避免留下證據,未有金流,尚屬合理,而楊國男取得議員補助款額度後,隨即可將該額度出售予廠商賺取對價,該40萬元並非鉅款,尚在一般得合理周轉之限度內,是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林秋美之認定。
⒋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被告孫永昌部分之理由欄所述),被告林秋美辯護人主張並非職務上行為,並非可採。故被告林秋美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各100萬元,購置電子看板設備、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林秋美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上開學校一事,堪認並未違背其職務。
四、被告林秋美、鄭博謙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D、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壹、附表一)
㈠法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論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論罪,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2.新舊法比較:被告楊啟明、陳清海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就該條第1項第2款部分為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定刑,亦未更易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被告2人所涉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另本判決其餘被告部分,有此法律修正情形者,均為相同適用,為簡化判決,不另贅述。
㈡罪名:核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本件採購案中,上開被告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罪,然本件採購案係因鑫源盛公司人員為求銷售LED燈具,乃行賄時任八里鄉鄉民代表大會主席之被告楊啟明及八里鄉代理鄉長,此為起訴書載敘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公務員即被告楊啟明、陳清海並非主動向鑫源盛公司索取不法利益,而係以採購預算通過,並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標案並完成驗收,作為交付採購案金額之一定比例款項予公務員之對價,即被告等係違法勾結以分得不法利益,乃官商各取所需,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清海、楊啟明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海、楊啟明就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楊啟明先後以前金及尾款之名義收受賄賂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楊啟明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偵十三卷第173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林裕閎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按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經查:
⑴被告楊啟明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陳清海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清海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建請減免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A-偵七卷第13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關於本案鑫源盛公司辦理採購案相關人員涉案情形,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同案被告,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載明被告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堪認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為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本案關於被告楊啟明、陳清海、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7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A-院1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楊啟明、陳清海、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本可在該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刑法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當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清海身為公務員,卻為滿足貪欲,收受賄賂,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被告楊啟明身為民意代表,利用職務收取賄款,損害官箴,且取得賄款金額非微,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之處,且其2人經前述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是均無依本條減刑之餘地。
⒍被告楊啟明、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就其等所涉犯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二、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貳、附表二):
㈠法律說明:查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使信義鄉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㈡罪名:
⒈就被告陳國雄收賄部分: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原審同案被告張銘忠收賄部分:核被告吳承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論罪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依上開法律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㈤罪數:按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均參照)。經查,被告吳承澤先後行賄陳國雄、張銘忠之行為,均係為使本次採購案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同一目的而為,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賄金額較高之對陳國雄行賄部分,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被告吳承澤所犯對張銘忠交付賄賂罪部分,情節尚屬輕微,所交付之財物為2萬元,本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爰僅於就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對陳國雄行賄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洪侑群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洪侑群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建請減免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A-偵七卷第74、126頁);被告洪侑群、趙俊雄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關於本案鑫源盛公司辦理採購案相關人員涉案情形,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同案被告,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載明上開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堪認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爰就被告洪侑群、陳金盈、吳承澤、趙俊雄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陳國雄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7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A-院1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陳國雄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本可在該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刑法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當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國雄身為民意代表,卻為滿足貪欲,收受賄賂,損害官箴,且取得賄款金額非微,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罪情狀並無堪予憫恕之處,且其經前述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是前揭論罪被告等人均無依本條減刑之餘地。
⒍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就其等所涉犯行,有以上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事實欄參、附表三):
㈠法律說明:
⒈查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採購案之承辦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此外,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部分)。
㈡罪名:核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所為,係推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核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論罪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依上開法律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申馳、李尚典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院九卷第286頁),就上開3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否認圖利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之減刑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7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A-院1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本次採購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蘇連進辯護人雖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蘇連進所犯為圖利罪,其圖得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不法得標取得之利益達62萬5,000元,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依此規定減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依前揭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依其等犯罪情節,已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四、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肆、附表四):
㈠法律說明:
⒈查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綜此,揆諸上開說明(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論罪部分之法律說明),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⒉又查,本件採購案之承辦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部分)。
㈡罪名:
⒈就被告孫永昌收賄部分,核被告孫永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萬榮鄉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部分,核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論罪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參諸上開法律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件採購案及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中關於被告孫永昌之建議案補助款部分,係載於被告孫永昌同一張建議案使用表內,係由被告孫永昌1次以80萬元之現金對價,交付被告楊國男乙節,業據被告楊國男、孫永昌於原審供述屬實(B-院四卷第161至164、192至194頁),並有該張建議案使用表可佐(B-偵三十卷第311頁),足見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係共同以單一行賄行為,被告孫永昌係以單一收賄行為,達成補助本次採購案及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關於前開二採購案對於孫永昌之行賄犯行及被告孫永昌針對該二採購案之收賄犯行,各應論以行賄、收賄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犯交付賄賂及圖利犯行,均係基於從中獲取同一筆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於一次犯罪計畫中所為,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孫永昌對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孫永昌、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B-偵二十九卷第9頁、B-院七卷第13、17頁);被告陳申馳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並供出與被告李尚典、楊國男間分配佣金等情及坦承知悉李尚典覓得之公務機關要做虛偽比價,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等情,已如前述(A-偵十五卷第58頁),堪認已自白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本次採購案,被告陳申馳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回可言,是上開被告4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併此指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⑴被告鄭博謙就所犯交付賄賂犯行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坦承犯行,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即可。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蘇連進辯護人雖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蘇連進所犯為圖利罪,其圖得教昱公司不法得標取得之利益達70萬元,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依此規定減刑餘地。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孫永昌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2年9月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B-院一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柏台福、蘇連進、孫永昌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⒍被告楊國男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國男於104年2月9日出具自首狀(E-偵六卷第80至84頁),應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楊國男因本次採購案經論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於被告楊國男出具自首狀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已發覺被告楊國男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楊國男辯護人主張依自首減刑,於法不合。
⒎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孫永昌依前揭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依其等犯罪情節,已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⒏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孫永昌所涉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俱依法遞減其刑。
五、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伍、附表五):
㈠法律說明:
⒈查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又本案並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綜此,揆諸上開法律說明(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論罪部分之法律說明),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⒉又查,豐濱鄉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就此次採購案所為,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部分)。
㈡罪名:
⒈就被告楊德金收賄部分,核被告楊德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豐濱鄉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部分,核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申馳、李尚典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所犯交付賄賂及圖利犯行,均係基於從中獲取同一筆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於一次犯罪計畫中所為,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B-院七卷第15頁),上開3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⑴被告鄭博謙就所犯交付賄賂犯行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坦承犯行,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即可。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林明光辯護人雖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明光所犯為圖利罪,其圖得教昱公司不法得標取得之利益達70萬元,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依此規定減刑餘地。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2年9月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B-院一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依前揭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依其等犯罪情節,已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德金犯後猶執詞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且犯行損壞公務員廉潔性,且其所收賄款來源來自採購案廠商,壓縮廠商所得利潤,對採購品質可能造成間接影響,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且其犯行經前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不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⒎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所涉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俱依法遞減其刑。
六、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事實欄陸、附表六)
㈠法律說明:
⒈查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其中參與行收賄行為之人,即應各以交付、收受賄賂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⒈⒉部分)。
⒉又查豐濱鄉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⒊部分)。
㈡罪名:
⒈就被告孫永昌收賄部分:核被告孫永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被告楊德金收賄部分:核被告楊德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就豐濱鄉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部分,核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⒋退併辦: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僅敘及其等向被告孫永昌、楊德金行賄而各取得補助款200萬元(按即議員建議案補助款),並未指明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峻作為取得議員補助款對價之犯行,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併案意旨書,於併辦事實主張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尚有基於行賄之犯意,給付賄款予被告張峻,以取得被告張峻名義之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因認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此部分行賄張峻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張峻就本次採購案有收受賄賂及以其名義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理由詳如後述關於本次採購案被告張峻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是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對張峻行賄犯行,即無從認定有罪,自與前揭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理,自應將此部分併案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論罪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就上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件採購案及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中關於被告孫永昌之建議案補助款部分,係載於被告孫永昌同一張建議案使用表內,係由被告孫永昌1次以80萬元之現金對價,交付被告楊國男乙節,業據被告楊國男、孫永昌於原審供述屬實(B-院四卷第161至164、192至194頁),並有該張建議案使用表可佐(B-偵三十卷第311頁),足見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係共同以單一行賄行為,被告孫永昌係以單一收賄行為,達成補助本次採購案及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關於前開二採購案對於孫永昌之行賄犯行及被告孫永昌針對該二採購案之收賄犯行,各應論以行賄、收賄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所犯交付賄賂(不包括對孫永昌交付賄賂部分,此部分已於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為罪數之評價)及圖利犯行,均係基於從中獲取同一筆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於一次犯罪計畫中所為,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⒊被告鄭博謙於本次採購案中共同對孫永昌交付賄賂部分,此部分已於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為罪數之評價。是本次採購案應評價部分僅為其共同行賄被告楊德金部分,核屬一罪,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上開3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等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永昌對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承在案,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⑴被告鄭博謙就所犯交付賄賂犯行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就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坦承犯行(被告楊國男就共同行賄楊德金部分除外),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即可。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林明光辯護人雖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明光所犯為圖利罪,其圖得教昱公司不法得標取得之利益達210萬元,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依此規定減刑餘地。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楊德金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2年9月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B-院一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均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楊德金本次採購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⒍被告楊國男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國男於104年2月9日出具自首狀(E-偵六卷第80至84頁),應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自首減規定,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楊國男因本次採購案經論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於被告楊國男出具自首狀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已發覺被告楊國男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楊國男辯護人主張依自首減刑,於法不合。至於被告楊國男該自首狀就本次採購案自首行賄被告張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已如前述,當無依自首減刑可言,併此敘明。
⒎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依前揭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依其等犯罪情節,已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被告楊德金犯後猶執詞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且其犯行損壞公務員廉潔性,所收賄款來源來自採購案廠商,壓縮廠商所得利潤,對採購品質可能造成間接影響,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且其犯行經前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法重情輕之憾。爰就各論罪之被告均不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⒏又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鄭博謙、楊國男、陳申馳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因該份追加起訴書關於本次採購案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張峻」,至於該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博謙、楊國男、陳申馳部分,係追加起訴其3人所涉「其他」採購案之犯行;又追加起訴被告鄭博謙、楊國男、陳申馳「本次」採購案所涉犯行之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其上則未載有其等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旨,足認就本次採購案之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鄭博謙、楊國男、陳申馳有前開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⒐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所涉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俱依法遞減其刑。
⒑上開關於孫永昌部分,均同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之孫永昌部分,併此指明。
七、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柒、附表七):
㈠法律說明:
⒈查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⒉又查豐濱鄉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部分)。
㈡罪名:查本次採購案,豐濱鄉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核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論罪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陳申馳、李尚典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李尚典已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B-院七卷第22頁,其上所載68萬包括事實欄陸、柒二部分之合計犯罪所得),上開3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林明光辯護人雖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明光所犯為圖利罪,其圖得教昱公司不法得標取得之利益達105萬元,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依此規定減刑餘地。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2年9月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B-院一卷第1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本次採購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依其等犯罪情節,已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所涉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俱依法遞減其刑。
八、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捌,附表九):
㈠罪名:核被告許榮盛、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許榮盛、陳申馳、楊國男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彼此間,及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志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榮盛、許志發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陳申馳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並供出與被告楊國男間分配佣金等情及坦承知悉楊國男覓得之公務機關要做虛偽比價,讓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等情,已如前述(A-偵十五卷第58頁),堪認已自白該當圖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且已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B-偵二十八卷第8頁背面,其上所載48萬包括事實欄捌、玖二部分合計之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申馳、楊國男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陳申馳、楊國男、許榮盛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2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C-院一卷第1頁收狀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陳申馳、楊國男、許榮盛本次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國男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國男於104年2月9日出具自首狀(E-偵六卷第80至84頁),且本次採購案係源自符合自首之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之論述及架構,本件採購案自應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自首減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楊國男因本次採購案經論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於被告楊國男出具自首狀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已發覺被告楊國男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楊國男就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之犯行不符自首規定(詳後述),是本件採購案被告楊國男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楊國男辯護人主張依自首減刑,並非可採。
⒌又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楊國男、陳申馳此部分犯行,起訴書並未載有其2人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旨,足認就本次採購案之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楊國男、陳申馳有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申馳辯護人主張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併辦意旨書載有關於被告陳申馳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係移送併辦被告陳申馳於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行賄被告張峻及於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行賄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議員,所另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核與本次採購案為不同採購案之犯行,是被告陳申馳辯護人以該併辦意旨書為據,主張檢察官同意就被告陳申馳本次採購案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⒍刑法第59條:查被告許榮盛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而為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惟考量原審同案被告許志發於偵查中所證,其於101年2月間曾與被告許榮盛前往瑞穗鄉中正南路,將鑫源盛公司之燈具裝上路燈,與原本所裝其他廠牌之燈具比較等情(A-偵五卷第127-12頁),堪認被告許榮盛雖最終配合使鑫源盛公司得標,然究非對鑫源盛公司之燈具品質毫不在意,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鑫源盛公司之產品有低劣之情事,且被告許榮盛並未從中謀取私利,其動機係為爭取瑞穗鄉之建設經費,誤蹈法網,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犯行情節,客觀上尚非無堪予憫恕之處,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餘被告依前開各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法重情輕而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⒎被告陳申馳、楊國男、許榮盛就其等所涉犯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九、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事實欄玖、附表十):
㈠罪名:核被告張明騰、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僅敘及其等向被告余夏天、莊枝財、葉鯤璟取得議員配合款合計600萬元(按即議員建議案補助款),並未指明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此部分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余夏天、莊枝財、葉鯤璟作為議員議案補助款對價之犯行,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併案意旨書,於併辦事實主張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取得前開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尚有基於行賄之犯意,給付賄款予被告余夏天、莊枝財、葉鯤璟之行為,因認被告陳申馳、楊國男2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余夏天、莊枝財、葉鯤璟,作為取得本次採購案議員建議補助款之對價,理由詳如後述關於本次採購案被告余夏天、莊枝財、葉鯤璟等人無罪部分之說明,是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犯行,無從認定有罪,即與前揭被告陳申馳、楊國男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理,自應將此部分併案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騰與陳申馳、楊國男及已歿之同案被告彭宗乾間,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彭宗乾、張明騰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陳申馳、張明騰就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有犯罪所得之被告陳申馳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B-偵二十八卷第8頁背面,其上所載48萬包括事實欄捌、玖二部分之合計犯罪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申馳、張明騰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申馳、楊國男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張明騰、陳申馳、楊國男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2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C-院一卷第1頁收狀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明騰、陳申馳、楊國男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國男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國男於104年2月9日出具自首狀(E-偵六卷第80至84頁),應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自首減規定,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楊國男因本次採購案經論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於被告楊國男出具自首狀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已發覺被告楊國男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楊國男辯護人主張依自首減刑,於法不合。至於被告楊國男該自首狀就本次採購案自首行賄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已如前述,當無依自首減刑可言,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張明騰依前揭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依其等犯罪情節,已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⒍又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楊國男、陳申馳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因該份追加起訴書關於本次採購案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至於該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部分,係追加起訴其2人所涉「其他」採購案之犯行,與本次採購案無關,而追加起訴被告楊國男、陳申馳「本次」採購案所涉犯行之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則未載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旨,足認就本次採購案之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楊國男、陳申馳有前開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⒎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張明騰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十、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附表十一):
㈠罪名:核被告王子一、李明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王子一係以虛偽比價之詐術,欺瞞招標機關彰化市公所(上訴書誤載為「瑞穗鄉公所」),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本次採購案之不法利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此部分之所犯罪名主張,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暨本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王子一係與彰化市公所公務員賴志傑「共同」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有所扞格,此部分之罪名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王子一、李明杰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賴志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子一並無公務員身分、被告李明杰雖為公務員,但非基於其公務員身分之主管事務遂行本案圖利犯行,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審同案被告賴志傑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一、李明杰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爰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王子一、李明杰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D-院一卷卷面收案日期),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子一、李明杰本次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子一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1萬5千元(本院卷十五第259頁),然其並未自白圖利犯行,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資為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考量。
⒋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王子一、李明杰依前揭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依其等犯罪情節,已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⒌被告王子一、李明杰所涉犯行,均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十一、99年太平市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壹、附表十四):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 項之罪名無涉。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詳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關於被告駱美良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D-院一卷卷面收案日期),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駱美良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減輕其刑。
十二、100年大城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貳、附表十六):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述相同說明,修正後該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 項之罪名無涉。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詳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關於被告駱美良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D-院一卷卷面收案日期),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駱美良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減輕其刑。
十三、100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參、附表十七):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彭依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彭依凡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然由起訴事實以觀,應認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彭依凡與被告駱美良涉犯相同罪嫌)。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故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名無涉。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罪名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彭依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關於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D-院一卷卷面收案日期),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減輕其刑。
十四、99年仁武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肆、附表十八):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述相同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 項之罪名無涉。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詳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關於被告駱美良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D-院一卷卷面收案日期),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駱美良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減輕其刑。
十五、100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採購案(事實欄拾伍、附表十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述相同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 項之罪名無涉。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詳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關於被告駱美良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D-院一卷卷面收案日期),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駱美良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減輕其刑。
十六、101年化仁國小採購案(事實欄拾柒、附表二十三):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述相同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 項之罪名無涉。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詳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關於被告駱美良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D-院一卷卷面收案日期),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駱美良此部分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減輕其刑。
十七、101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事實欄拾捌、附表二十六):
㈠罪名:核被告孫永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孫永昌對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承在案,並繳回犯罪所得(E-院七卷第3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孫永昌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E-院一卷卷面收案日期),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孫永昌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孫永昌本次採購案所犯前開之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孫永昌就其所涉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孫永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依前揭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節,已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十八、101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事實欄拾玖、附表二十七):
㈠罪名:核被告林秋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博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更正,E-院二卷第187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鄭博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鄭博謙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被告鄭博謙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餘被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餘被告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建請減免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E-偵十卷第234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關於被告林秋美、鄭博謙前揭論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E-院一卷卷皮所載收案日期,卷內無原審法院收文收文戳),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前揭被告等人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林秋美、鄭博謙此部分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鄭博謙所犯罪名,經前開遞予減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甚低,已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憾;被告林秋美犯後猶執詞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且犯行損壞公務員廉潔性,且其所收賄款來源來自採購案廠商,壓縮廠商所得利潤,對採購品質可能造成間接影響,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且其犯行經前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家庭情況等,僅須依刑法第57條量刑予以審酌已足,並無法重情輕之憾,爰均不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⒌被告鄭博謙就其所涉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十九、末以,本案經論罪之各被告,除被告孫永昌部分,因其附表四編號8之犯行與附表六編號8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其餘被告就不同附表編號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等人,就前揭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交付楊啟明「130萬元」對價,並由楊啟明將其中50萬元轉交陳清海,因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⒉被告陳清海就上開採購案,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就同案共犯楊啟明收取之「300萬元」部分,認被告陳清海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⒊被告駱美良為鑫源盛公司負責人,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前揭論罪犯行,係以虛偽比價方式,行使詐術,欺罔招標機關臺北縣八里鄉,致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後,主張依起訴之事實所應另構成之犯罪)。
㈡經查:
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等人於「99年9月間」交付楊啟明、陳清海前金共計「130萬元」部分:
⑴本件所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鑫源盛公司之款項,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之性質,且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獲取本次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又非為同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且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於本案中收受賄賂,並未違背其等職務,此俱如前述,是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此部分交付款項所為,即無涉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或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罪。
⑵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前開修正公布後,始增列同條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情形,原非犯罪行為,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於上開處罰規定增訂前,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交付賄款前金予楊啟明、陳清海共計「130萬元」部分,即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
⑶據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即99年9月間期約並交付130萬元賄款部分),本應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其等於101年10、11月間,交付楊啟明賄款尾款300萬元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⒉被告陳清海就楊啟明收受300萬元賄款尾款部分:
⑴被告陳清海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徵諸證人楊啟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前金交付被告陳清海之過程,證稱:陳清海上我的車,我在車上將賄款交付陳清海,並表示該筆款項係鑫源盛公司承諾之回扣,金額50萬元,與當初鑫源盛公司承諾總工程款的20%略少,俟鑫源盛公司交付尾款後再一次付清,陳清海同意並收下賄款後旋下車步行回家等語(A-偵七卷第131頁);嗣於原審仍證稱:我有跟陳清海說現在大概先給50萬,要等後面全部結束以後再一起算,他說好,拿了之後就趕快下車。之後陳清海也知道沒有驗收通過,所以也就沒有尾款了;陳清海也沒有再問過我有關尾款的事情等語在卷(A-院六卷第199頁);而本件採購案原經八里鄉公所於99年10月20日以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或第5款等情事,不辦理驗收;嗣於101年間由立法委員吳秉叡召集工程會、臺灣銀行採購部、鑫源盛公司人員、新北市採購處副處長、幾位議員及八里鄉公所(當時已改制為區公所)承辦人員至其服務處協調,始於101年9月間驗收付款完畢等情,有八里鄉公所驗收紀錄1份在卷可稽(A-偵三卷第13頁),並經證人袁睿辰、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A-偵二卷第29至30、59頁反面);另被告陳清海任職八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為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一情,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5年8月15日新北八人字第1052197939號函可參(A-偵十一卷第90頁);而上開尾款300萬元,為楊啟明於101年11月間,委請李崇誠以其名義催討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綜合上情參互析之,足認本件採購案歷2年始驗收通過後付款,且被告陳清海斯時早已不在代理鄉長之位,尾款部分又為楊啟明自行委由他人催討始取得,被告陳清海並未實際分得款項,故實難遽認被告陳清海當時尚有取得尾款之意,而需與楊啟明就收受300萬元賄款一事同負其責。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認被告陳清海就上開尾款部分,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及事實,此部分無從以收受賄賂罪相繩。
⑵綜上,無從認被告陳清海就「尾款」300萬元部分該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此外,關於該筆300萬元款項,並不該當「回扣」或涉有舞弊情事,業據說明如前,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清海就此部分之賄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就此,本應就被告陳清海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其於先前收受50萬元賄賂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方式取得本件採購案而涉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部分:
⑴本件採購案係經八里鄉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勾選優的公司、鑫源盛公司2家廠商參與「比價」方式進行,業據認定如前。關於本件採購案「當時」之工程會97年4月16日「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中所載「機關應自行徵詢2家以上立約商」等文字,與本件採購案「後」,始經工程會令頒之「一覽表」中「比價」欄位所指「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等文字,其意涵是否有區別,經原審函詢工程會,該會覆以:均指「徵詢2家以上廠商提供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一節,有工程會105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500152820號函可參(A-院八卷第252、255至256頁);原審另就「一覽表」及政府採購法之議價及比價之程序是否相同一情函詢工程會,覆以:「機關依契約約定『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惟因訂約機關已與立約廠商簽訂契約,爰與採購法所稱『議價、比價』尚屬有別。」並檢附該會99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900449640 號函到院供參(A-院八卷第252、256、267至269頁),說明工程會於99年間,就議價、比價之內涵,即已釋明前開相同意旨等情。足見共同供應契約中之「比價」程序,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投標程序尚有不同,是機關不論依「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抑或依本次採購案後始令頒之「一覽表」,因訂約機關已與立約廠商簽訂契約,所為之「比價」亦即「徵詢2家以上廠商提供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程序,與政府採購法所稱「議價、比價」尚屬有別,不適用該法規定之招標、投標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則違反該比價程序者,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
⑵據上,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此,本應對被告駱美良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其前開論罪之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八里鄉陷於錯誤為由。然時任八里鄉鄉長之被告陳清海就本次標案使鑫源盛公司得標,因而犯收受賄賂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臺北縣八里鄉有無陷於錯誤,即屬有疑,自無從就被告駱美良等人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相繩。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有罪,與其等前開就八里鄉公所案論罪之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㈠起訴意旨(含檢察官上訴補充之所犯法條)略以:就事實欄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⒈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以虛偽比價方式,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本次採購案之利益」部分,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⒉被告陳國雄、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就「吳承澤交付賄款予張銘忠」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信義鄉公所公務員即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等人均無從認定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詳如該等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則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等人非公務員,自無可能與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等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⒉檢察官上訴後雖主張依本件起訴事實,被告洪侑群、陳金盈、吳承澤係以虛偽比價方式,行使詐術,欺罔招標機關信義鄉,致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獲得承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檢察官認被告洪侑群、陳金盈、吳承澤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以虛偽比價方式,使信義鄉陷於錯誤為論據,然信義鄉公所就本件採購案可直接擇定符合共同供應商資格之優的公司進行採購,無需適用比價規定,已屬前述,是信義鄉依共同供應契約約定之價格,向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優的公司採購,有無陷於錯誤,即屬有疑,自無從就被告洪侑群、陳金盈、吳承澤等人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相繩。
⒊證人吳承澤就其於102年1月3日交付張銘忠2萬元一事,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當時陳金盈有陪同我去張銘忠家,但陳金盈人在外面,並沒有陪同我進去等語(A-偵六卷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交付錢給張銘忠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也沒有跟公司的洪侑群報備,會私底下有拿7萬元中的2萬元給張銘忠。這是因為這個案子我有分到錢,才拿錢給張銘忠等語(A-院七卷第95、99、111頁)。則吳承澤交付張銘忠2萬元賄款一事,並無他人在場,且此次既非依被告洪侑群、陳金盈等鑫源盛公司人員原先計畫,委由被告趙俊雄交付公務員賄款,故應係吳承澤自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張銘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再行起意而為,與被告陳國雄、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均無涉,從而,被告陳國雄、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就此部分即不另涉何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各該部分有何犯行,應認其等就前揭各該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又上開各該部分本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等人就前揭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尚有交付40萬元不法款項予同案被告楊德金之行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以本次採購案有公務員楊德金從中收取款項,即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等人此部分行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該當,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係與萬榮鄉公所公務員即蘇連進及柏台福共同犯圖利罪,已如前揭論罪理由說明。又本次採購案補助款係同案被告楊德金協助,建議花蓮縣政府以獎補助費目補助,其踐履之行為不屬縣議員法定職權範圍,又非與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有密切關聯,而為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即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詳如後述關於本次採購案被告楊德金無罪理由之說明),是此部分起訴事實無從認定公務員楊德金成立犯罪,自無從認係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等人就交付楊德金款項部分,係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部分有何犯行,應認其等就前揭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上開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為教昱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本次採購案中為虛偽比價之行為,使教昱公司獲取此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次採購案係經萬榮鄉公所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所為之「比價」亦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提供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投標程序,則違反該比價程序者,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等節,相同理由業如前述(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就此,本應對被告鄭博謙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其就本次採購案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為教昱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本次採購案中為虛偽比價之行為,使教昱公司獲取此次採購案,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次採購案係經豐濱鄉公所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所為之「比價」亦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提供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投標程序,則違反該比價程序者,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等節,相同理由業如前述(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就此,本應對被告鄭博謙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其就本次採購案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㈢):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鄭博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⒉被告楊國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於空白「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上填妥工程項目及鄉鎮名稱及金額200萬元,並偽造議員張峻之簽名後,由被告楊國男親自送交花蓮縣議會予不知情之承辦人紀玉珠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後續補助款申請事宜而行使,因認被告楊國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次採購案係經豐濱鄉公所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所為之「比價」亦即「徵詢2家以上廠商提供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投標程序,則違反該比價程序者,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等節,相同理由業如前述(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就此,本應對被告鄭博謙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其就本次採購案所犯前揭論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次採購案,因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認定署名「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係由被告張峻所簽署,理由詳如被告張峻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然依公訴人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張峻,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2320214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認定該建議案使用表之「張峻」簽名與張峻之真正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詳細鑑定內容詳如被告張峻無罪部分理由說明),是此一鑑定意見即足該當被告楊國男有無偽造該建議案使用表之「合理懷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改為主張該建議案使用表並非偽造,基於檢察一體及禁反言原則,自不應再認定公訴人仍主張被告楊國男偽造該建議案使用表,此外,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楊國男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起訴犯嫌為被告楊國男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被告楊國男就本次採購案經論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等人就前揭事實欄柒《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尚有交付60萬元不法款項予同案被告楊德金之行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以本次採購案有公務員楊德金從中收取款項,即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等人此部分行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該當,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係與豐濱鄉公所公務員即被告林慶龍及林明光共同犯圖利罪,已如前揭論罪理由說明。又本次採購案補助款係同案被告楊德金協助,建議花蓮縣政府以獎補助費目補助,其踐履之行為不屬縣議員法定職權範圍,又非與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有密切關聯,而為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即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詳如後述本次採購案被告楊德金無罪理由說明),是此部分起訴事實無從認定公務員楊德金成立犯罪,自無從認係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等人就交付楊德金款項部分,係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部分有何犯行,應認其等就前揭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上開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鑫源盛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駱美良、副董事長即被告管新寧、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為順利將鑫源盛公司製造庫存之「100W」LED 路燈售出,遂與該公司副總經理洪侑群,授權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吳承澤以支付採購金額43%之價款作為回扣,惟考量鑫源盛公司當時財務狀況,遂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約定借用優的公司名義承作。俟陳國雄收到信義鄉公所道路維護所所長即被告全秋雄所製作之人和村陳情書,即於101年9月3日以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於南投縣議會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經南投縣議會以101年9月5日投議字第1010005023號函送南投縣政府審核後,再由南投縣政府將同意補助之結果函告信義鄉公所,同時趙俊雄已與吳承澤談妥配合採購,被告全秋雄亦指示該所承辦人張銘忠配合吳承澤辦理採購。張銘忠獲悉南投縣政府已核准該補助款後,即通知吳承澤提供事前約定之3家廠商報價單辦理採購後續事宜,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旋依鑫源盛公司主管即被告駱美良、洪侑群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之約定,製作優的公司之不實比價單,另尋找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及凱創公司負責人王旭雲出借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並依陳金盈指示製作虛偽比價之議約比價單。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竟與陳國雄、趙俊雄、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由鄉長即被告史強指示新任道路養護所所長即被告余建輝代渠行使圈選職權,並圈選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三豐公司、凱創公司進行比價,張銘忠明知優的公司、三豐公司、凱創公司係虛偽比價,仍將虛偽比價結果簽報被告史強,被告史強亦明知優的公司、三豐公司、凱創公司係虛偽比價,仍核定優的公司為最優惠廠商得標。張銘忠嗣於101年12月28日將該購案「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完成下單,計採購45具LED燈具(型號:S02101N-MAE ),每具定價2萬1,320元,另包含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4萬600元,總計採購金額100萬元。嗣因陳國雄、張銘忠、趙俊雄、吳承澤收取回扣,因認⑴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⑵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另共同涉犯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另共同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此部分係檢察官依據第一審之認定而為主張);⑶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以虛偽比價方式施用詐術,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承作本次採購案之不法利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是檢察官上訴書依據起訴事實所為主張);⑷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史強、全秋雄、余建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張銘忠、陳國雄、證人林信來、黃建彬、王旭雲、金財富、田全妙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人和村採購案資料、陳國雄提案之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皆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均辯稱:並未參與本件採購之相關過程等語,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均辯稱:本件採購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其等亦未行收賄等語。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部分:起訴意旨固以被告駱美良曾供稱:鑫源盛公司的業務情況我都知道,我旗下的副董或業務經理要動支公司資金,都必須以簽呈或管銷計劃表對相關計畫內容或動支情形加以表述,在逐級陳核後,最後由我批示決定是否可動支。鑫源盛公司除了2位業務經理彭依凡及陳金盈在跑業務外,他們2人也會透過其他人脈認識一些白手套,為鑫源盛公司取得訂單,只要訂單的生意做成,鑫源盛公司便必須依據該訂單賣出的燈數計算酬庸給這些白手套,讓這些白手套去處理取得訂單的相關事宜,這個鑫源盛公司給白手套的管銷費用是以共同供應契約的單價乘以賣出的燈數,總價的5成便是給白手套去處理事情的管銷費用等語;被告管新寧曾供稱:鑫源盛公司處理銷售LED業務時,會有一筆錢給業務員作為營業佣金,就我所知,這筆錢也就是管銷費,會用來打點中間人,意思就是付給中間人佣金。我只知道該些管銷費用是業務員用來打點中間人,支付佣金等語;被告彭依凡供稱:希望檢察官能考量我只是為了做意養家活口,不得已才會行賄公務員,能夠從輕發落等語,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惟上開情詞,均係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就鑫源盛公司業務為概括之供述,並未具體指涉本次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尚難僅以前開不利己之供述,逕為其等就此次採購案涉犯刑責之不利事證。再者,前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之供述雖分別提及簽呈或管銷計畫表、管銷費用等節,惟關於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並未扣得任何關於此次採購案之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銷售計劃表、簽呈,或其他經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經手審核之文件,參以本次採購案之金額不高,縱使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擔任公司管理階層,未必當然經手而知悉其中涉及其中不法採購,尚難僅以其等擔任職務,遽認其等前揭供述即與本件採購案有關。此外,遍查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均未有何人針對此次採購案,指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與同案被告洪侑群、吳承澤及陳金盈等就此次採購案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難就此次信義鄉公所採購案,逕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等人以共同正犯論罪。
⒉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部分:
⑴本次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至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使信義鄉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等人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⑵又按圖利罪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為要件。查本次採購案並無適用「一覽表」比價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信義鄉公所擇定優的公司進行採購,縱如公訴意旨所指並無比價之實,因亦無從認定屬違背法令之行為,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等人就辦理本件採購案有何該當違背法令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圖利罪相繩。此外,關於被告吳承澤交付賄款予張銘忠之行收賄犯行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有共同參與該行、收賄之事實,理由同前揭就本次採購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就此部分涉有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等人就本件信義鄉公所採購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就本次採購案有該當犯罪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等人無罪之諭知。
二、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陳申馳為謀取花蓮縣政府公庫不法利益,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路燈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工程補助款之花蓮縣議員,並與李尚典約定以找到配合之公所即可獲得工程款2%回扣作為報酬,鄉長之回扣則係工程款5%,如鄉長不收錢,則該5%回扣款則歸李尚典所有,如可同時找到配合之公所及議員,則可獲得工程款3%回扣作做為報酬,議員之回扣則係工程款20%。陳申馳同時指示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尋覓有意配合提供回扣之LED 路燈廠商,並與鄭博謙約定渠要收取工程款45%之回扣,其餘部分即為鄭博謙之報酬。李尚典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即依照陳申馳指示,尋找渠熟悉之議員即被告楊德金提供200萬元補助款,並與被告楊德金約定以工程款20%作為回扣,後渠再尋求萬榮鄉公所鄉長蘇連進配合,並與蘇連進約定以工程款5%作為回扣,惟被告楊德金僅同意為萬榮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125萬元,其餘75萬元則係為豐濱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而蘇連進則指示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柏台福配合鑫源盛公司人員進行虛偽比價,辦理採購。鄭博謙則透過鑫源盛公司之被告吳承澤尋找願意提供50%工程款作為回扣並於下單後支付之LED路燈廠商,鑫源盛公司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等人為順利將鑫源盛公司製造庫存之「180W」LED路燈售出,由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及公司主管被告洪侑群、彭依凡等人授權鑫源盛公司業務即被告陳金盈、吳承澤以支付採購金額50%之價款作為回扣,另考量鑫源盛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遂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約定借用優的公司名義承作。被告楊德金與李尚典、陳申馳、鄭博謙及鑫源盛公司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為謀取花蓮縣政府地方建設獎補助款,由被告楊德金行使渠議員職權,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萬榮鄉公所125萬元作為購置紅葉村LED路燈使用,花蓮縣政府知悉此補助案係被告楊德金議員所要求,考量被告楊德金議員建議款已用盡,旋以建議案處理科之「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辦理改善花蓮縣13鄉鎮市公所各項工程與設施改善工程」獎補助款支應,俟萬榮鄉公所收到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款公文後,由李尚典通知被告吳承澤及陳金盈等人找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柏台福辦理採購後續事宜,被告陳金盈則向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及亮麗屋公司負責人涂村竹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嗣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鄭博謙、楊德金等人,與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由鑫源盛公司僭越萬榮鄉公所採購權,指定萬榮鄉公所購買之規格及型號,並由鄉長蘇連進行使圈選權,圈選鑫源盛公司所指定之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進行比價,柏台福明知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與亮麗屋公司係虛偽比價,仍將該虛偽比價結果簽報蘇連進,並由蘇連進擇定鑫源盛公司所指定之優的公司得標,柏台福並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登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網站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單(契約編號:11-LP5-14104)採購62具LED 燈具(型號:S01181F ),每具定價2萬305元,由廠商減價8,910元,總計採購金額125萬元。並因被告楊德金、李尚典、吳承澤收取回扣,因認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⒉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⒊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吳承澤係以虛偽比價方式,行使詐術,欺罔招標機關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致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鑫源盛公司(利用優的公司名義)獲得承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後,主張依起訴之事實所應另構成之犯罪)等語。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尚典、陳申馳、蘇連進、柏台福、證人蔡進建、謝雲詠、夏春明、林信來、涂村竹等人所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政府及萬榮鄉公所就補助案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皆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楊德金辯稱:並未收受賄款等語;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均辯稱:並未參與採購之相關過程等語;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則否認涉有上開罪名等語。
㈣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部分:
⑴本次採購案,鑫源盛公司提出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使萬榮鄉公所以虛偽比價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自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另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雖敘及鑫源盛公司提供金錢予被告楊德金,以順利取得本件採購案,然因無從認定被告楊德金該當收受賄賂罪(詳後述),自無從論以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等人行賄罪。
⑵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吳承澤依起訴事實,尚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花蓮縣萬榮鄉陷於錯誤為由,然時任萬榮鄉鄉長之被告蘇連進、財經課承辦人被告柏台福等人就本次標案,配合虛偽比價使鑫源盛公司使用之名義公司優的公司得標,因而犯圖利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萬榮鄉有無陷於錯誤,即屬有疑,自無從就被告駱美良等人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⒉被告楊德金部分:
⑴依本件採購案之過程,本案被告楊德金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理由同前揭被告駱美良等人無罪部分之理由。
⑵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楊德金亦不構成收賄罪,理由如下:
a.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科員謝雲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縣府內部分局處針對其預算都有「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稱設備及投資項)、「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下稱獎補助費),我們民政處自治行政科只有編列獎補助費,至於建議案處理科則二者都有,議員就其個人額度範圍內之建議案,係歸屬於「設備及投資項」。②二者主要是依據經費歸屬權及核銷方式來作區分,就「設備及投資項」來講,就是縣府把預算讓鄉鎮公所來使用,鄉鎮公所相關的經費核銷單據都要送回縣府來作核銷,至於「獎補助費」,就等於是縣府將該筆經費核撥給鄉鎮公所自行依核定工程項目使用,所以相關單據憑證由鄉鎮公所自行留存,其他如收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及結算資料再送縣府核撥經費,所以「獎補助費」是必須納入鄉鎮公所年度預算內,而且需經過鄉鎮代會同意等語(A-偵十四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b.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長夏春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花蓮縣議會與花蓮縣地方鄉鎮市公所都可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案,大部分都是工程款,需要附上需求預算書,花蓮縣政府收文後轉呈民政處,民政處依預算書內容會請建設處審查簽註審查結果,再會財政處、主計處,縣長核准後發核定函給受補助單位;受補助單位如果是鄉鎮市公所,還需要代表會開會納入預算後,始可動用。②關於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時之流程,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的對象為鄉鎮市公所,所以遇到補助公文時,自治行政科為主辦,自治行政科每年都有編列預算,補助各鄉鎮公所,當預算用完時,會把補助公文加會建議案處理科簽辦,建議案處理科會簽註是否動用獎補助費科目,請縣長裁示。③花蓮縣議員沒有發文請求補助的權力,如果遇到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地方建設案向議員爭取經費時,議員動用個人關係私下建議補助,鄉鎮市公所的公文也會副本告知縣議員,所以從公文的副本就可以看出哪些縣議員有提出實質上的建議等語(A-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c.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技士蔡進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花蓮縣各鄉鎮公所及學校若透過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我們是依據「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一般我們都簡稱為「議員建議案」,支應議員建議案的預算科目有2種,其中一種預算編列在縣府年度預算中資本門科目下的「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即「設備及投資項」)下支應,議員向縣府提出建議案,必須由議員向議會提出建議單,在議會內依流逐級陳核後,經議會一層決行以議會名義向縣府發文,正式向縣府提出建議,我們會根據議會函文及附上的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簡稱明細表),依據「縣議會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事項」核定經費與核銷作業辦法流程辦理;另一種則是資本門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即「獎補助費」),補助對象是鄉鎮市公所,即花蓮縣政府對下級地方政府的補助預算,鄉鎮市公所可以自行向縣政府提申請補助計畫來申請補助;鄉鎮市公所亦可透過議員申請「設備及投資項」的補助,但縣府會視預算財源的情況決定是依「設備及投資項」或「獎補助費」支應。②地方建設補助款只是個統稱,內容包括一定的科目預算、補助對象及工作計畫,如我前述,關於地方建設補助款縣府動支的預算包含資本門科目下的「設備及投資項」及「獎補助費」共兩項,補助範圍包括一些計畫或是專案,但我只能瞭解民政處的部分,例如本處自治行政科有「村里基層建設工程案」的計畫,以「獎補助費」科目支應,或者建議案處理科有「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的計畫,以「獎補助費」科目支應,預算說明該預算及本計畫的目的,是用於辦理改善本縣13鄉鎮市公所各項工程與設施改善工程,其中「設備及投資項」科目的申請,必須由議員提出建議案申請,至於「獎補助費」科目的申請,可由村里長、代表、議員、地方耆老及社團負責人透過「鄉鎮市公所」提出需求,由鄉鎮市公所向縣府提計畫申請,但在辦理程序上,是縣府以及鄉鎮市公所彼此為對口單位。③專門為議員建議案編列的預算,只有「設備及投資項」科目,每年度編列總額約1億4,000 萬元,至於「獎補助費」科目的預算編列,是編列在縣府可動支應用的範圍,編列總額每年度約4,000萬元,花蓮縣議員共33位,若平均計算每位議員約3 、400萬元的額度,但縣府及民政處並沒有具體或明文的規定如何將這筆預算分配給每個議員,我們內部調控則以不超出「設備及投資項」總額為原則,縣府首長才有權核定最後補助金額,並且會逐案審酌,實務上很少發生一個議員一年申請超過3、400 萬元的情形,但議長楊文值畢竟是民意機關首長,申請提起議員建議案的補助款項會比其他議員較多。④縣議員是沒有權限向縣政府建議准予核撥「獎補助費」給鄉鎮市公所,議員建議案即透過議會發文向縣政府申請「設備及投資項」,即議員向縣府申請補助經費類型之一,至於縣府該使用「設備及投資項」或「獎補助費」支應,決定權限則在縣府,議員或公所等申請單位,實際上並不知道縣府的預算科目,所以議員也不會指定要縣府以「獎補助費」來支應補助申請,但是有時候鄉鎮市公所直接向縣府申請經費補助,可能同時又副知議員,希望透過議員行使建議權向縣政府反應,在鄉鎮市公所於提出申請補助之餘,透過議員關切,以增加爭取到補助經費的機會。
⑤我們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主要是依據「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辦理,針對「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計畫,並沒有另外訂定作業辦法或說明;本處自治行政科針對「村里基層建設工程案」計畫,應該訂有實施作業程序等語(A-偵十四卷第48頁反面至49、50頁)。d.又卷附101年度花蓮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 份(E-院卷一第242頁),亦明載花蓮縣政府當年度「其他公共工程- 鄉鎮公共工程」計畫,區分為依「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預算科目動支,用途為「辦理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辦理13鄉(鎮、市)、機關、學校等各項工程、設備及基層建設設施改善等。(民政處)」;依「獎補助費- 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預算科目動支,用途為「辦理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辦理改善本縣機關、學校等各項工程、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等。」;依「獎補助費- 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預算科目動支,用途為「補助各鄉(鎮、市)(含村里基層)建設建議案工程。」「辦理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辦理改善本縣12鄉鎮市公所及村里基層建設各項工程與設施改善工程等。」「辦理本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建設施改善等。」不等之項目,核與上開證人謝雲詠、夏春明及蔡進建之證述相符。e.據上可知,花蓮縣議員得建議動支之補助款項,於花蓮縣政府預算科目中有二,「設備及投資項」及「獎補助費」,二者除①預算科目不同外,其餘區別尚有:②前者係縣政府以其預算支應鄉鎮市地方建設,並須由縣政府依公所檢附單據辦理經費核銷;後者為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公所經費,納入公所年度預算,並由公所留存單據。③前者花蓮縣政府係依據「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辦理;後者依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辦理之「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計畫,同處自治行政科「村里基層建設工程案」計畫而有不同。④前者為專為議員建議案編列之預算,額度分配至全體議員;後者則否。⑤前者由議員透過議會發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後者則係由鄉鎮市公所行文要求補助,公所或以副本告知議員等。B.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1條係規定:「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則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而花蓮縣政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發布「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本件獎補助費,係由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依據上開辦法辦理補助乙節,業據前開證人蔡進建證述明確。然上開辦法(本案所有獎補助案當時有效之98年5 月11日修正版本)暨授權花蓮縣政府訂定之「花蓮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預算及財政收支考核要點」,均未論及縣議員之職權,僅規範花蓮縣政府補助下級鄉鎮市公所之事項,暨於第12條、第13條就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程序、考核明文規定,與前述花蓮縣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縣政府補助,係因「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範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程序、考核明文規定,本質上雖同屬上下級機關財政收支分配範疇,惟適用層級及規範對象有異。從而,前開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之補助,尚與縣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縣政府補助有別,不能認屬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議員職權。 C.又查,本次獎補助費補助案乃李尚典向被告楊德金遊說後,由被告楊德金表示應分別由萬榮鄉、豐濱鄉公所函請花蓮縣政府補助,副本均送被告楊德金,嗣李尚典、鄭博謙轉知各該鄉公所後,由萬榮鄉公所、豐濱鄉公所自行函請花蓮縣政府分別補助125萬元、75萬元,副本並另送被告楊德金一節,業經李尚典於調詢、偵訊(A-偵七卷第264、272 頁)、蘇連進於調詢及原審審理(A-偵十四卷第238至245頁、院八卷第188至197頁)陳述在卷,並有萬榮鄉公所101年10月23日萬鄉財字第1010015158號函在卷足參(A-偵十九卷第224 頁),足見本次採購案之獎補助費之申請,確係由萬榮鄉公所自行行文請求補助,被告楊德金僅係列名公文副本,與前述證人蔡進建所稱獎補助費之補助對象是鄉鎮市公所,即花蓮縣政府對下級地方政府的補助預算,由鄉鎮市公所自行向縣政府提申請補助計畫申請補助,議員僅列副本收受者乙節相符。從而,被告楊德金僅經萬榮鄉公所列名副本收受對象,依前揭證人所述,議員無發文請求補助該項費用之權力,而萬榮鄉公所將被告楊德金列名公文副本,充其量僅是讓花蓮縣政府知悉本案為議員所關心,增加獲補助之機會,非謂被告楊德金有何利用議員職權,就獎補助費對花蓮縣政府有任何之交辦、指示、關說、請託或施壓之積極行為。至於證人蔡進建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有看到副本給議員,就知道議員在盯這個案子,我們就會依照程序上簽呈給縣長等人,由縣長他們來核准等語(A-偵十四卷第54頁),益證議員列名副本,僅生讓花蓮縣政府知悉該補助案有議員關心,至於花蓮縣政府將該關心列為考量事項之一,乃屬花蓮縣政府之裁量,與受議員以積極行為影響補助與否之裁量決定,仍屬有別,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德金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本件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獎補助費核發之積極行為。D.據上,被告楊德金雖就本件獎補助費之建議補助(含萬榮鄉公所紅葉村及豐濱鄉公所101年節能減碳計畫活動中心庭場照明燈具更換LED 照明燈具案)列名萬榮、豐濱鄉公所申請函文之副本。惟因該補助過程,並未關涉被告楊德金擔任縣議員之職權行使,或以其議員職務、身分而對補助結果為實質影響,自無從以被告楊德金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40萬元,遽認與其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是亦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楊德金等人就本件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被告就本次採購案有該當犯罪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楊德金等人無罪之諭知。
三、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99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25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議會間,得由花蓮縣議員填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下稱建議案使用表)」,交由花蓮縣議會函轉花蓮縣政府,提案建議補助花蓮縣內之機關團體購置設備或施設工程,嗣花蓮縣政府函覆核准之後,即可由受建議補助機關辦理該項設備或工程辦理採購,於採購完成後再由各機關團體檢具文件與憑證,再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故被告張峻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於前揭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採購過程中,被告張峻於100年底因參與案外人張智超參選立法委員競選活動,途經楊國男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時,因楊國男見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當場向被告張峻表示願支付補助款金額之20%,詢問被告張峻是否能補助200萬元工程款讓渠處理,被告張峻當場討價還價需索25%遭楊國男拒絕,嗣後雙方以建議補助金額200萬元與賄賂2成達成共識,當場楊國男拿出家中現金40萬元與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交付予被告張峻,被告張峻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該40萬元,並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在上揭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並書寫200萬元之金額後,再將該紙建議案使用表交付楊國男收執行使。因認被告張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峻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楊國男之指證、署名「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232021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及庭呈書面鑑定說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3349號鑑定書暨前揭認定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之有罪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張峻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扣案經調查局認定為被告張峻簽署之建議案使用表,經辯護人另行委請鑑識專家張雲芝鑑定後,認定其上筆跡有模仿之虞,故調查局筆跡鑑定認被告張峻於本件建議案使用表簽名,並無可採,本案之建議案使用表應屬偽造,被告張峻並無填具本件建議案使用表,即不可能收受楊國男交付之金錢。又被告張峻於99年間首次當選花蓮縣議員,資歷較淺,101年1月間因輔選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智超,忙於輔選事務,直到立法委員選舉結束後之101年1月15日始有空整理書信,才發現花蓮縣議會101年1月6日會議字第1010000101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及花蓮縣政府核准補助之公文,因而得知本次建議案,當時曾有反應遭偽簽,但因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表示花蓮縣政府已執行本案而無法註銷,乃告知紀玉珠,以後看到被告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要打電話向被告張峻確認,甚至要被告張峻親自交代才可受理,又被告張峻知悉楊國男常至議會向議員要補助款,當時有懷疑是楊國男所作手腳,本有意將此事公開,但因楊國男為議長楊文值之堂弟,加上被告張峻議員資歷最淺,乃徵詢副議長賴進坤及議員龔文俊之意見,其等勸被告張峻隱忍,不要得罪議長楊文值,且其他議員告知被告張峻仍是新科議員,以後小心一點,自己妥善處理等語,被告張峻乃作罷而未加處理。嗣經數月後,被告張峻又收到花蓮縣議會發函花蓮縣政府之副本,記載被告張峻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工程100萬元,因被告張峻亦沒做此建議案,乃打電話質問紀玉珠,並表示要將其移送調查,紀玉珠亦不敢吐實僅表示是自己疏失,並不斷道歉,被告張峻僅能要求紀玉珠馬上撤回此建議案。事後被告張峻接受調查時,方知該建議案使用表是楊國男的太太交給紀玉珠的。足認本件建議案使用表確屬他人偽簽,無從證明被告張峻之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楊國男初稱未行賄,後又稱有行賄,證詞反覆,乃因被告張峻於議長選舉未支持其堂兄楊文值,故楊國男之檢舉,實有打擊異己或挾怨報復之用意,並不足採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楊國男固指證稱:100年底在跑立法委員選舉,張峻幫張志超助選,有來我花蓮○○路家中,我跟張峻商量要200萬的議員補助款,並表示若補助200萬的議員工程款讓我處理,我給他20%,張議員有猶豫一下,張議員還有反問我說不是25%嗎,我說沒有,就是20%,已經很高了,後來我就拜託張峻,我說拜託一下,他就有簽名了,張峻這一張建議使用表,他有寫金額及簽名(E-偵六卷第75頁)。我一共跟張峻拿過一次使用表,他簽額度給我,我把40萬元交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單(E-偵六卷第99至100頁)。我是臨時遇到張峻,我們聊天聊選舉,我就直接問張峻有沒有補助款可以補助公所,我可以給他20%,張峻回我說不是25%,我說25%我就沒有利潤,後來張峻也接受,張峻就簽單,我就給錢,張峻在我家坐了大約20分鐘左右;建議案使用表是我自己在年初時就會準備空白的,張峻議員簽好後,我先拿去陳申馳那邊,跟陳申馳確認張峻有簽好了這張使用表,張峻議員簽好的使用表設備名稱等是空白的,只有簽名,還有寫金額,陳申馳會去豐濱鄉公所確認經費來源,在陳申馳家中把設備名稱、地點等事項填寫為豐濱鄉電子看板的內容,寫好後,我自己拿去議會給紀玉珠(E-偵六卷第118、289頁)等語;於原審理證稱:張峻是有一次在立委選舉時,張智超要選舉,他有到我家來談論選舉的事情,我就直接跟張峻問有沒有經費可以補助給豐濱鄉公所,因為豐濱鄉公所有缺經費,所以我就建議他可不可以議員補助款一部分過來這邊,他之前有要求要25%,可是我這邊就沒有利潤了,所以後來有敲定為20%,在我位於○○路00號的住處直接交付款項給張峻,他就直接簽議員補助工程款,金額是200萬元,我給張峻20%,最後敲定是20%,就是40萬元等語(E-院三卷第195至196頁),固指證本次採購案,確有交付40萬元對價予被告張峻,換取被告張峻僅簽名及填寫金額之建議案使用表。然此節為被告張峻所否認,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楊國男指證之憑信性,然查:
1.公訴人執為補強證據之卷內署名「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被告張峻堅稱其上之「張峻」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檢察官固提出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書面鑑定意見(E-偵六卷第270至284頁),鑑定結果略以:A類筆跡(按即本次補助案之建議案使用表上議員「張峻」簽名筆跡)與1類筆跡(按即楊國男104年3月11日庭寫「張峻」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與2類(按即花蓮縣議會提供署名為「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正本、影本共103紙其上之真正「張峻」簽名筆跡)、3類(按即被告張峻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詢)後筆錄與委任狀1份,其上之真正「張峻」簽名筆跡)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亦即肯認本次採購案之建議案使用表上議員「張峻」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真正張峻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然以:
⑴上開鑑定意見作成之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具結作證表示無法確定本次鑑定是否是以建議案使用表之「原本」進行鑑定,並稱依照鑑定程序,若是原本則會寫原本(E-院三卷第137頁),而觀諸該書面鑑定意見針對送鑑資料中列為A類筆跡(即本次採購案建議案使用表上「張峻」筆跡)之建議案使用表並未載明為「原本」。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是否係以建議案使用表之「原本」進行鑑定,即屬無從確認,亦即無從排除非以「原本」鑑定之可能。而按關於筆跡鑑定方式,一般採取特徵比對法,其中所稱之「特徵」除以肉眼可見之比劃特徵(如比劃長短、形態、轉折、連筆、佈局等)外,尚包含非肉眼可見特徵(如文字運筆、筆劃品質、流利度、下筆壓力)等,後者則需透過顯微鏡對文件「原本」觀察,方能為之,此鑑定原理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並經鑑定人張雲芝於原審具結為相同之證述(E-院三卷第130頁)。準此,公訴人提出之鑑定意見既無從確認係以「原本」鑑定,且觀諸鑑定內容,均係以肉眼可見之比劃特徵進行比對,堪認該鑑定意見並未針對非肉眼可見之特徵進行鑑定,是其鑑定結果之正確度,自較使用文件「原本」進行非肉眼可見特徵鑑定之鑑定結果為差。
⑵其次,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鑑定意見及作成該意見之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證述及當庭提出之書面補充說明(下合稱公訴人方鑑定意見),固以「張峻」簽名之『弓』部起筆及直劃、橫折直鉤、『長』部下方直挑、撇、捺劃之連筆,起筆點與中橫劃中間相連,『山』部直劃較長,直折橫劃筆劃較短,『夋』部下方橫折斜筆劃折回角度較緩,形成角度較圓等特徵,均與真正被告張峻簽名之筆劃特徵相似為論據,認本次採購案之建議案使用表上「張峻」為被告張峻之簽名筆跡;然另一方面,被告張峻提出由鑑定人張雲芝作成的書面鑑定意見(E-院三卷第148至182頁)及鑑定人張雲芝於原審具結後之鑑定意見(下合稱被告方鑑定意見),同係採取肉眼可見之筆劃特徵進行比對,說明本次採購案之建議案使用表中『張峻』簽名筆跡中,『張』字之左邊『弓』部與右邊『長』字並未重疊書寫;『峻』字右邊中間『八』字第1 劃收筆位置在『ㄆ』字第1劃收筆位置之後方;『長』字第1 橫劃與第2橫劃之距離較長,第4橫劃起筆位置,位於『弓』部之右上方,且直劃起筆位置,在『弓』部第1 劃延伸線上面;『峻』字之『ㄆ』字第1 起筆位置在『八』字第1 劃收筆位置下方、『山』字第3劃之筆劃型態呈『﹨』狀(本院按即直劃略呈左上至右下),然真正被告張峻簽名之筆跡,其中『張』字之左邊『弓』部與右邊『長』字重疊書寫,『峻』字右邊中間『八』字第1 劃收筆位置在『ㄆ』字第1劃收筆位置之前方,『長』字第1橫劃與第2橫劃之距離並無明顯較長現象,第4橫劃起筆位置,位於『弓』部之內側或下方,且直劃起筆位置,在『弓』部第1劃延伸線下面。『峻』字之『ㄆ』字第1劃起筆位置在『八』第1劃收筆位置上方、『山』字第3劃之筆劃型態呈『┤』狀(本院按:即第3劃為直劃,且與第2劃略呈連筆),因認本次採購案之建議案使用單上筆跡與真正被告張峻簽名筆跡之文字佈局、筆劃相對起始、收筆位置與部分筆劃型態不相符,研判本次採購案建議案使用表上之「張峻」簽名與被告張峻之簽名筆跡不相符。
⑶衡酌上開2名鑑定人均具筆跡鑑定專業(此部分檢察官並未爭執,相關鑑定人資力,均詳如其等提出之書面補充說明及鑑定意見所載,E-院三卷第176、149頁),且除提出書面鑑定意見,皆到院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依雙方詰問內容,並無明顯鑑定瑕疵可指,其等鑑定意見均係以肉眼比對方式,確能分別指出筆跡相似之處及相異之處,且各有所據;又將有利於被告張峻之被告方鑑定意見提示予公訴人方鑑定意見之鑑定人鄭家賢,鑑定人鄭家賢稱:「這是另一方鑑定人的說法,我不方便批評或表示對錯」、「(問: 剛才張雲芝已經說明鑑定方法,其鑑定方式有無不對)鑑定方式沒有對錯問題,除歸納分析、特徵分析,有時也會量角度等很多種,......,我們每年均會作國際能力試驗,約有100多個實驗室,實驗室鑑定結果與預試結果相同者約有八成,但仍有人做出不同,亦即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筆跡鑑識一定有其認知的差異,無法說誰對誰錯......。」等語(E-院三卷第136至137頁),易言之,即令公訴人提出之筆跡鑑定專家,亦無法指出被告方鑑定意見有何鑑定方式錯誤或鑑定結果有誤之認定,自無從據以排除該有利被告張峻之被告方鑑定意見。是以,依鑑定人張雲芝之鑑定意見,本次採購案建議案使用表上之「張峻」簽名與被告張峻真正簽名是否相符,即存在合理可疑,僅憑公訴人方鑑定意見,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該建議案使用單上確屬被告張峻本人簽名之確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3349號鑑定書(本院卷十二第217至221頁),僅能認定建議案使用表上以黑色字體書寫之「張峻」字樣係以書寫工具所寫,至於係由何人實際簽寫,無從依該鑑定書據以判斷。
⒉又證人即時任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賴進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峻好像很多年前有就此事來找我,告知我他的議員工程款遭人冒簽,我告訴他我們都是新科議員,被簽就簽了,以後自己小心一點就好,張峻便向裡面的人說類似情況以後要知會他。時間不記得,但是場景為張峻跑來副議長辦公室,當時他很生氣,說「我的議員款被人偷簽名,有夠過分」,我說怎麼可能發生這樣的事,他說他也不清楚,我才勸他說算了,簽就簽了,以後自己小心點。我不清楚張峻後續如何處理,但此事隔了不久後,有次他又來跟我說他的議員款遭人偷簽,我說怎麼可能,不可能再發生這種事,張峻說真的被偷簽了;第二次張峻找我談冒簽之事,當時我有找紀玉珠來,向她表示若有人簽了議員款送到她那裡,她應該詢問當事人有無簽該議員款,才不會老是被人冒簽。聽說第2次張峻好像有抽回來。張峻有告訴我好像是楊國男冒簽,但是他不敢肯定,張峻第2次遭冒簽,我將紀玉珠找過來時,紀玉珠有私下告訴我是楊國男。楊國男是前議長楊文值的弟弟,他們的事我也不太敢去問。我不是議長,一般來講我不會處理,只是張峻跟我講了第2次,第2次我才找紀玉珠來講不能老是發生這種事等語(E-院三卷第94至101頁)。證人紀玉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次豐濱鄉公所補助案文發出去不久,當時張峻議員有反應遭冒簽,張峻打電話來說那不是他簽的,我心想從未發生過這種事,可是已經無法註銷和變更,因為縣府的核定函已經下來、也執行了。不記得從發文到張峻反應遭冒簽,是否為同一個月,只知道有一陣子,若來得及註銷及變更,我們當時就會處理了。我偵訊中說張峻是在101年3、4、5 月反應,是因為檢察官一定要有一個時間出來,我想應該是好長一段時間,所以不是很確定。張峻當時念說不是他簽的,我說這樣怎麼辦,張峻很不高興,就說好啦他自己處理,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好像又曾經有一次,我被罵得很慘。好像是半年後,有次我發文過去,張峻又打電話來說被冒簽,我說怎麼可能,後來張峻本人好像有過來,說要送調查站等等,我說怎麼會這樣。我有被當時的副議長賴進坤叫進副議長辦公室罵,他說以後簽單要確認,說一定要建議的議員同意。第2次張峻稱遭冒簽時,我有去向楊文值議長報告,因為很嚴重,張峻說要送調查站,議長說要趕快註銷等語(E-院三卷第108至122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關於被告張峻曾先後「2次」反應遭人冒簽建議案使用表,第一次因遭勸阻息事寧人且因已核准補助無法註銷,第二次承辦人員紀玉珠有遭訓斥,並有抽回註銷補助等情大致相符,且所稱第二次有抽回註銷乙節,並有花蓮縣議會105年3月15日會議字第1050560094號函所載「有關張峻議員建議補助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國小校園多媒體影音播放系統設備工程』建議案......,張峻議員於接獲本會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副本後,向本會承辦人員表示其並未曾提該建議案,且該建議案使用表非其所簽具,並要求本會承辦人員向花蓮縣政府撤回以其名義建議部分.......花蓮縣政府又尚未核准補助,乃依慣例......刪除張峻議員名字」等語(E-院二卷第204至206頁)可稽,是上開證人證詞非無可採,則被告張峻辯稱包含本件採購案在內,曾兩度遭人偽簽建議案使用表,於知悉後曾有對外反應等情,尚非無據。
⒊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本次採購案之議員補助建議,花蓮縣議會及花蓮縣政府均有發函通知建議補助之議員,被告張峻如係遭冒名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申請補助,豈有可能未於第一時間發現並制止。對此,被告張峻辯稱其係在101年度立法委員選舉結束後之101年1月15日才由相關函文發現本次自己具名建議補助本次採購案,其雖有反應遭冒簽,但因縣政府已經核准發文,因此來不及註銷,且其他議員告知其是新科議員,叫其小心一點等語。而查,花蓮縣議會係於101年1月6日發函花蓮縣政府檢送被告張峻署名之建議案,副本並送被告張峻(E-偵六卷第152頁),花蓮縣政府則於101年1月13日發函豐濱鄉公所依被告張峻建議補助金額,辦理本次採購案,副本並送被告張峻(B-偵三十卷第223至226頁),是被告張峻所稱發現補助之時點,與上開函文通知時間尚屬接近,應屬合理,且其稱發現時已來不及抽回註銷乙情,與上開核准函文時間在前相符,並經證人紀玉珠前揭證稱本次豐濱鄉公所補助案文發出去不久,當時張峻議員有反應遭冒簽,張峻打電話來說那不是他簽的,我心想從未發生過這種事,可是已經無法註銷和變更等語一致,另證人龔文俊、賴進坤均於原審一致證稱曾向被告張峻表示因是新科議員,被簽就簽了,以後自己小心一點,自己妥善處理等語(B-院五卷第94、102頁),均與被告張峻前開所辯相符。是本案尚無從以被告張峻應可知悉補助之事,卻仍讓補助款撥款為由,反推被告張峻係同意補助。
㈣據上,公訴人提出署名「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依公訴人提出之公訴人方鑑定意見,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張峻本人簽名,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張峻辯稱案發當時曾反應自己名義之建議案使用表係遭冒簽,查覺時因縣政府已經核准補助,無法註銷,加上自己為新科議員,乃依當時副議長及其他議員建議,息事寧人等情,所辯尚非無據,則該本次採購案署名張峻之建議案使用單是否為被告張峻同意出具,仍有合理可疑,即無從資為補強證人楊國男之指證,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與起訴被告張峻收賄犯行無直接關聯,不足以資為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楊國男之不利被告張峻之證述,是本案尚無從僅以被告楊國男之指證,於欠缺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張峻有公訴意旨所指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峻無罪之諭知。
四、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⒈101年間,被告鄭博謙為順利將教昱公司庫存之「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電腦軟體售出,遂提供購案款之35%作為回扣款,與陳申馳等人合作,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洽晤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路燈採購之鄉公所及願意配合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工程補助款之花蓮縣議員,並與李尚典約定以找到配合之公所即可獲得補助款2%回扣作為報酬,鄉長之回扣則係補助款5%,如鄉長拒收回扣,該5%回扣款則歸李尚典所有,如可同時找到配合之公所及議員,則可獲得工程款3%回扣作為報酬,議員之回扣則係補助款20%,其餘回扣款則歸陳申馳所有。李尚典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依照陳申馳指示,洽妥渠熟悉之議員即被告楊德金協助向花蓮縣政府建議提供300萬元獎補助費,並與被告楊德金約定以補助款20%作為回扣,付款時間為縣府發函同意補助公所後,渠另尋找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慶龍協助配合,並表示可協助豐濱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林慶龍再指示行政室課員林明光配合被告鄭博謙辦理採購。被告楊德金與李尚典、陳申馳及被告鄭博謙為謀取花蓮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獎補助費,先由李尚典先行與被告楊德金談定以渠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建議提供豐濱鄉公所補助經費,另由被告鄭博謙僭越豐濱鄉公所採購權代該公所製作經費申請計畫書,並於該計畫書中指定產品廠牌、型號及數量,再由豐濱鄉公所行文花蓮縣政府尋求經費補助,並副知被告楊德金,以渠議員身分與影響力使縣府人員同意提供獎補助費予豐濱鄉公所。俟豐濱鄉公所收到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款公文後,李尚典及被告鄭博謙即找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林明光辦理採購後續事宜,被告鄭博謙則向捷達公司總經理翁如玉借用該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另被告鄭博謙為求順利得標並避免因尋找相同之廠商陪標引起注意,建議豐濱鄉公所向公司營業額規模較大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詢價,後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果未回覆報價,豐濱鄉公所最後以被告鄭博謙提供之教昱公司及捷達公司之報價單進行比價,並由秘書林慶龍向鄉長劉靜芳報告比價結果係以教昱公司提供之價格及內容最優惠,建議鄉長劉靜芳向教昱公司議價。嗣被告楊德金、鄭博謙,與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任由教昱公司鄭博謙僭越豐濱鄉公所採購權,指定豐濱鄉公所購買教昱公司庫存之「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等電腦軟體之廠牌、品項與數量,拼湊採購價額以符合楊德金建議縣府提供之獎補助費金額,破壞政府採購秩序與公平性,被告鄭博謙另向豐濱鄉公所人員表示欲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電子看板,惟竟係以採購前開電腦軟體方式為之,林慶龍及林明光為使教昱公司順利承作,遂配合李尚典及被告鄭博謙以供同供應契約方式進行採購,並配合渠等提供之2家廠商報價單進行虛偽比價,故意製造教昱公司被告鄭志忠提供最優惠的價格及內容假象,林明光明知教昱公司、捷達公司係虛偽比價,仍將虛偽比價之結果層層簽報,林慶龍亦明知教昱公司、捷達公司係虛偽比價,仍建請鄉長劉靜芳同意向教昱公司議價採購,並由林明光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6時31分登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 ,契約編號:11-LP5-8738 )採購1套繪圖及多媒體應用軟體:「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廠牌:BCTV),每套決標價格9萬8,497元、10套其他應用軟體:「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元,另增加項目:「施工安裝」5萬6,023元,總計採購金額300萬元。本次採購案,教昱公司提供105萬元之回扣款,被告楊德金取得60萬元之回扣款,李尚典取得24萬元之回扣款,其餘回扣款由陳申馳取得,因被告楊德金及李尚典、陳申馳等人收取回扣,故認被告楊德金、被告鄭博謙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⒉被告鄭博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⒊被告鄭博謙係以虛偽比價方式,行使詐術,欺罔招標機關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致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教昱公司獲得承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後,主張依起訴之事實所應另構成之犯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德金及被告鄭博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尚典、陳申馳、林慶龍、林明光、證人翁如玉等人所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豐濱鄉公所前述採購案、花蓮縣政府關於獎補助費之相關公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德金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未收受賄款等語資為辯解;被告鄭博謙則否認所為該當上開追加起訴所指罪名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鄭博謙部分:
⑴本次採購案尚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收受回扣、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等節,理由俱如前述關於本次採購案有罪被告部分之理由欄論罪項下說明,於此不贅。則被告鄭博謙自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罪名。至於被告鄭博謙為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固提供採購金額35%即105萬元予陳申馳作為打點相關公務員之用,此情已於本次採購案其餘有罪被告部分認定屬實,然被告鄭博謙係基於行賄犯意提供上開金錢,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卻係基於圖利犯意,與豐濱鄉公所公務員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並未對公務員林慶龍、林明光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如前所述,至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楊德金有從教昱公司提供之款項中獲取60萬元回扣部分,因被告楊德金並不構成收受賄賂罪(詳後述被告楊德金無罪部分之理由),則對向之提供款項行為,當不構成行賄罪。據上,亦無從論以被告鄭博謙犯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
⑵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中駱被告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相同理由說明),本件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博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依起訴事實,被告鄭博謙尚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無非係以花蓮縣豐濱鄉陷於錯誤為由,然時任豐濱鄉承辦本次採購案之公務員即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人,就本次標案配合虛偽比價使教昱公司得標,因而犯圖利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豐濱鄉有無陷於錯誤,即屬有疑,自無從就被告鄭博謙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相繩。
⒉被告楊德金部分:
⑴本次採購案係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尚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收受回扣、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等節,理由俱如前述關於本次採購案有罪被告部分之理由欄論罪項下說明,於此不贅。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德金因本次採購案收受60萬元乙情,自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罪名。
⑵關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楊德金因本次採購案,收受被告鄭博謙交付60萬元款項乙情,被告楊德金是否構成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部分,經查:a.本件採購案,花蓮縣政府係以「獎補助費」支應豐濱鄉辦理採購,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之補助,與縣議員職務上之建議補助款之分類、動支方式及流程,均有不同,理由同前開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被告楊德金無罪部分之理由項下說明,於此不贅。b.本次以獎補助費補助之採購案,乃李尚典向被告楊德金遊說後,由被告楊德金囑由李尚典前往豐濱鄉公所要補助公文,副本並由李尚典親自取交被告楊德金,後花蓮縣政府依上開公文補助豐濱鄉公所30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李尚典、林慶龍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明確(B-偵十九卷第279反面、345頁),並有豐濱鄉公所101年5月14日豐鄉行字第1010004658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5月30日府民自字第1010098093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B-偵三十卷第318頁、偵三十卷第260頁),足見上開獎補助費之申請,確係由各該鄉公所自行行文請求補助,並副知被告楊德金。則被告楊德金既僅有經各鄉公所列名副本收受對象,其又未主動提出何等文件申請本件獎補助費,即難認為有何行使議員職權之行為。c.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科員謝雲詠就此次獎補助費之申請,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本案確實有受到楊德金議員的關切壓力,當時豐濱鄉申請補助電子看板的公文係直接到縣府掛號,依一般程序分文給民政處自治行政科,最後再由秘書長室將該文送到民政處,當時代理秘書長賴興雄並親口要求我簽上來,我當時收到該份來函時,旁邊也有註明「本件係楊德金議員送來」,所以我當時也知道楊德金議員有在關心這件補助案,才會內簽表示副本知會楊德金議員等語(B-偵十九卷第6背面、13至14頁);被告楊德金亦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請李尚典與鄉長劉靜芳聯繫,由豐濱鄉公所發文,正本給縣府,副本則給我,如此一來縣府就會知悉該案件是由我建議幫忙爭取的案件,我知道該公文最先會到秘書室去,我就去秘書室向賴興雄秘書請求幫忙,賴興雄說他會儘量幫忙,公文會來會轉到民政處,我就去找民政處長周傑明,希望周傑明可以幫忙核撥預算給豐濱鄉公所,周傑明表示會儘量幫忙,我後來有收到縣府的公文,因此知悉縣府有動用獎補助款來補助豐濱鄉公所等語(B-偵十九卷第353頁反面),足見被告楊德金曾建請花蓮縣政府幫忙補助本次採購。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德金除上開列名副本及拜託縣府幫忙外,尚有其他連結議員職權而足以對縣政府公務員作成是否准許本次補助案之裁量決定自由有所限制之積極作為,尚難遽認被告楊德金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d.綜上所述,被告楊德金雖就本件獎補助費之建議補助有列名豐濱鄉公所申請函文之副本,惟上開建議補助過程,並未關涉縣議員之職權行使,亦非為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故就本次鄉公所獲取補助一事,即非屬被告楊德金職務上之行為,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德金因此收受被告鄭博謙60萬元款項,仍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參諸上揭說明,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博謙、楊德金2人就《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就本次採購案有該當犯罪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鄭博謙、楊德金無罪之諭知。
五、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⒈100年底陳申馳、楊國男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路燈之龐大不法利益,透過鄭博謙尋找LED路燈掮客即被告黃晏樂及廠商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共謀合作事宜,並約定由楊國男負責向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員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洽晤瑞穗鄉公所與鳳林鎮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方式內定由鑫源盛公司得標,並引見鑫源盛公司人員予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人員,另由鑫源盛公司業務即被告陳金盈僭越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採購權,代前開鄉鎮公所製作採購計畫書,俟鑫源盛公司順利得標並自花蓮縣政府公庫成功套現後,則支付前開二購案合計金額之50%回扣予楊國男、陳申馳、被告黃晏樂等人朋分(被告黃晏樂分得二購案合計金額之5%回扣款,陳申馳與楊國男則朋分剩餘之45%回扣款)。鑫源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駱美良、副董事長即被告管新寧、權責主管即被告洪侑群、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及LED路燈掮客即被告黃晏樂,為儘速出清鑫源盛公司生產之庫存LED路燈,乃同意配合陳申馳、楊國男之要求。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即與陳申馳、楊國男與案關公務人員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明知違背法令,仍共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自花蓮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項不法套現,利用瑞穗鄉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政府採購案之程序,先謀得花蓮縣政府公庫同意補助,復勾結鄉公所具有採購權之人員,使鄉公所無正當理由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後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再由鑫源盛公司以庫存品交貨驗收請款,俟補助款撥入帳戶後,再與掮客朋分顯不相當之利益,致令戕害採購品質及公庫利益。過程如下:100年底楊國男晤洽瑞穗鄉鄉長許榮盛,告知有特殊管道可自花蓮縣政府運用500萬元補助經費,如可配合辦理採購,渠將協助瑞穗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該筆經費,嗣後楊國男偕同被告彭依凡、陳金盈再親赴瑞穗鄉公所,由楊國男獨自進入與許榮盛密談合作事宜,許榮盛同意配合後,楊國男即向被告陳金盈等人表示「ok了」,並指示被告陳金盈代瑞穗鄉公所製作預算經費500萬元之LED路燈計畫書,被告陳金盈完成該計畫書後,即經由陳申馳轉交楊國男提供予鄉長許榮盛,楊國男並交代被告陳金盈日後自行與鄉公所承辦人許志發聯繫後續採購事宜。鄉長許榮盛收到該計畫書後即交由建設課承辦人許志發辦理經費申請事宜,並向許志發表示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鑫源盛公司採購LED路燈,渠等明知違反上開採購法相關法令,仍基於圖利鑫源盛公司之不法犯意,由許志發遂依據被告陳金盈提供之計畫書簽擬燈具規格,惟許志發認計畫書規格不符公所前已採購之LED路燈瓦數,乃要求被告陳金盈將原計畫書中之功率由180W改為120W,再依該計畫書內容於101年1 月2日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0079號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500萬元,花蓮縣政府果於101年1月13日以府民自字第1010010291號函,同意自101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項下補助500萬元予瑞穗鄉公所,在經瑞穗鄉民代表會101年2月20日同意納入101年度追加預算,並同意先行墊付及執行,被告陳金盈即向許志發表示鑫源盛公司將找亮麗屋公司及喜來登水電公司陪標,許志發允諾並配合至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下載LED路燈立約商名單,並從其中挑選33家鑫源盛科技燈具立約商(廠牌型號:鑫源盛科技型號:S02121N-MAE,燈具型式:二方向遮蔽型,散熱方式:鰭片散熱,額定輸入功率:120W,初始發光效率:91lm/w)上陳鄉長許榮盛圈選3家廠商進行比價,許榮盛亦依約配合挑選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水電公司3家廠商進行虛偽比價,許志發另於事前向被告陳金盈洩漏該購案底價係包含要求廠商免費提供2具或3具備品,被告陳金盈於鑫源盛公司主管即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分層授權下,向亮麗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涂村竹及喜來登水電公司負責人陳奕銘要求出具低於鑫源盛公司優惠條件之報價單參與比價,致鑫源盛公司順利以免費提供3具備品之最優惠條件得標,並由不知情之瑞穗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林淑芬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193具LED路燈(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4040),購案金額總計499萬6,384元。瑞穗鄉公所於101年9月間辦理核銷付款,計支付鑫源盛公司購案款499萬6,384元。該筆金額經扣除鑫源盛公司於該購案支出之營業成本193萬元、施工費11萬5,800元,鑫源盛公司於該購案不法獲利總計295萬584元,因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
⒉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⒊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係以虛偽比價方式,行使詐術,欺罔招標機關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致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後,主張依起訴之事實所應另構成之犯罪)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許榮盛、許志發、陳申馳、楊國男、證人涂村竹、陳奕銘等人所述及卷附瑞穗鄉公所採購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未參與共同圖利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分係鑫源盛公司董事長以降之人員,其等就本次採購案及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合計交付掮客楊國男、陳申馳共計720萬元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藉楊國男、陳申馳之管道,欲疏通對向之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讓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惟因楊國男、陳申馳就瑞穗鄉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無期約、行求、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之意思,而係自行基於圖利犯意,與瑞穗鄉公所公務員許榮盛、許志發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業據認定如上,則在尚無積極事證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同有圖利之直接故意之情形下,楊國男、陳申馳所為圖利行為,即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應共負圖利罪責。
⒉又按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關於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⒊被告黃晏樂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係鑫源盛公司委諸與陳申馳議定切入花蓮LED市場合作事宜之人一情,業據證人彭依凡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0年底,友人黃晏樂向我表示,在花蓮地區有門路可以承作LED路燈相關標案,所謂的門路就是指一位陳先生(「陳桑」),因「陳桑」在花蓮地區的人脈很廣,也熟識花蓮地區的公務人員,所以黃晏樂希望能夠和我及「陳桑」一同合作,標得花蓮地區LED路燈相關標案,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道路照明節能」計畫就是其中2個標案。我約於97、98年間,因朋友李柏的介紹與黃晏樂認識,私下算是不錯的朋友,偶爾會聚在一起喝喝酒,彼此沒有怨隙;黃晏樂曾於100年間掛名鑫源盛公司業務,鑫源盛公司也有幫黃晏樂印製名片等語(C-偵二十七卷第23頁反面、27頁)。足見被告黃晏樂在本次採購案前已與彭依凡熟識,並掛名鑫源盛公司業務,自此觀之,原難遽認在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黃晏樂係與楊國男、陳申馳等掮客長期配合之人。此外,陳申馳就經手採購案曾製作記帳紀錄,並依收付款項、對象分類,據該紀錄檔案列印影存在卷之資料首頁及次頁(C-偵十六卷第42、43頁),楊國男、李尚典等與陳申馳合作之掮客,係與「阿樂」或「路燈」分別歸類。又表內「楊國男應付」及「李尚典應付」、「楊國男已付」及「李尚典已付」等欄位,顯指陳申馳應支付、已支付2人之款項;反之,依編排方式、「路燈已付」之日期記載及720 萬元之總金額,「路燈應付」及「路燈已付」之欄位,則分指經營LED 路燈燈具之廠商鑫源盛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暨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合併應支付、已支付陳申馳之金額,明確可見雖同為「應付」之記載,以陳申馳之角度,楊國男及李尚典2人與鑫源盛公司之流向相反(「楊國男應付」、「李尚典應付」意指陳申馳應付2 人款項;「路燈應付」指鑫源盛公司應付陳申馳款項),「已付」之記載亦如是。參以上述資料次頁「阿樂」欄位「應收貨款」、「已付貨款」,與前開代表鑫源盛公司之記載相同,均為720萬元,而陳申馳稱呼被告黃晏樂為「阿樂」乙節,亦據證人陳申馳於調查局詢問中及偵訊中證述明確(C-偵二十七卷第94頁、偵三十四卷第163至164頁),顯見就陳申馳之立場,「阿樂」(按即被告黃晏樂)係代表廠商鑫源盛公司,與楊國男、李尚典等接觸議員、公所人員之陳申馳合作對象不同。綜上此情,被告黃晏樂應與前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等人主觀上同係基於行求、期約、交付公所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陳申馳、楊國男等人佣金,以運作本次採購案,故基於與上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等人之相同理由,其行為即與圖利之要件有間。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依起訴事實,尚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花蓮縣瑞穗鄉陷於錯誤為由,然時任瑞穗鄉鄉長許榮盛、建設課承辦人員許志發等人就本次標案,配合虛偽比價使鑫源盛公司得標,因而犯圖利犯行,業據第一審(許志發部分)及本院認定如前,是瑞穗鄉公所有無陷於錯誤,即屬有疑,自無從就被告駱美良等人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就本件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就本次採購案有該當犯罪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分別為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六、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部分:100年底陳申馳、楊國男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路燈之龐大不法利益,尋得LED路燈掮客即被告黃晏樂及廠商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共謀合作事宜,並約定由楊國男負責向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員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洽晤鳳林鎮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方式內定由鑫源盛公司得標,並引見鑫源盛公司人員予鳳林鎮公所人員,另由鑫源盛公司業務即被告陳金盈僭越鳳林鎮公所採購權,代前開鄉鎮公所製作採購計畫書,俟鑫源盛公司順利得標並自花蓮縣政府公庫成功套現後,則支付前開採購案合計金額之50%回扣予楊國男、陳申馳、被告黃晏樂等人朋分(被告黃晏樂分得金額之5%回扣款,陳申馳與楊國男則朋分剩餘之45%回扣款)。鑫源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駱美良、副董事長即被告管新寧、權責主管即被告洪侑群、被告彭依凡及被告黃晏樂,為儘速出清鑫源盛公司生產之庫存LED路燈,乃同意配合陳申馳、楊國男之要求。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遂與陳申馳、楊國男與鳳林鎮公所鎮長彭宗乾、承辦人員張明騰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明知違背法令,仍共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0年底,楊國男偕同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與業務即被告陳金盈親赴鳳林鎮公所晤洽鎮長彭宗乾,由楊國男獨自進入與彭宗乾密談合作事宜,約定如鳳林鎮公所欲獲得相關補助經費,則須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並內定由鑫源盛公司得標,彭宗乾同意配合後,楊國男即指示被告陳金盈代鳳林鎮公所製作LED路燈計畫書,被告陳金盈完成計畫書後,即經由陳申馳轉交楊國男提供予彭宗乾。數週後,楊國男在鳳林鎮公所引見被告陳金盈予鎮長彭宗乾,彭宗乾當場找行政室承辦人張明騰至鎮長辦公室,並交代張明騰在明知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下,配合被告陳金盈辦理後續採購事宜。嗣後楊國男持3張已填妥工程項目與補助鄉鎮名稱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向縣議員余夏天、莊枝財、葉鯤璟要求提供議員配合款各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作為鳳林鎮公所採購LED路燈經費,俟該等議員同意提供補助並簽名後,即由楊國男親赴花蓮縣議會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紀玉珠辦理補助作業,並由花蓮縣政府以101年1月9日府民議字第1010006862號函行文鳳林鎮公所同意補助600萬元LED路燈採購經費。另鳳林鎮鎮長彭宗乾復將其他公所申請補助經費函稿及LED路燈採購計畫書交給不知情之秘書鄒永豐,請渠轉交予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羅志廉參考,並據以製作500萬元經費補助計畫書及公文,羅志廉製作完成後即以100年12月29日鳳鎮建字第1000016509號函再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LED路燈補助經費500萬元,花蓮縣政府以101年1月20日府民自字第1010015048號函復同意自101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項下補助500萬元,該筆補助款再經鳳林鎮民代表會101年2月22日同意納入101年度追加(減)總預算,並同意先行墊付。前開2筆補助經費經鎮長彭宗乾裁示合併辦理,總計採購預算金額1,100萬元,彭宗乾並指示鳳林鎮公所人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彭宗乾為使鳳林鎮公所人員依渠指示辦理該購案,並向鳳林鎮公所人員虛偽表示,LED路燈廠商有來找過他,但渠拒絕廠商提供之回扣,要公所人員安心依規定辦理。張明騰依據彭宗乾指示於101年3月12日簽文表示該購案之規格僅有共同供應契約中之第2頁第23項符合需求,另檢選符合該項要求之廠商名單,請彭宗乾隨機勾選3家以上廠商辦理招標,惟101年3月14日會簽至建設課時,建設課另於當(14)日複簽表示「本課建議採等級要求2,及至少中色溫以上為宜,依政府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查詢,經核對其中第3頁第21~24項皆符合本所要求」,與張明騰簽文意見迥異,後因主計室主任蕭惠憶要求提出採購預算書再行辦理招標,張明騰乃請被告陳金盈代為製作該購案預算書,被告陳金盈製作完成後交由張明騰據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101年3月中旬楊國男因上開購案要求被告陳金盈提供3家比價廠商名單,被告陳金盈向楊國男表示鑫源盛公司將找亮麗屋公司及喜來登水電公司陪標,並由楊國男知會彭宗乾後,張明騰即配合至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下載LED路燈立約商名單,並於101年3月26日上陳鎮長彭宗乾圈選3家廠商進行比價,彭宗乾為掩人耳目,刻意於公文上簽擬「一請鄒秘書(專案召集人)隨機勾選3家合格廠商」並再會鄒秘書,實際上則指示秘書鄒永豐於公文上簽擬由渠事前指定之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水電公司3家廠商進行比價(廠牌型號:鑫源盛科技型號:S01181F,燈具型式:二方向遮蔽型,散熱方式:風扇強制散熱,額定輸入功率:180W,初始發光效率:60lm/w),並由被告陳金盈僭越職權代張明騰製作鳳林鎮公所空白報價單,交由張明騰通知前開3家廠商進比價。被告陳金盈另在鑫源盛公司主管即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等人分層授權下,向亮麗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涂村竹及喜來登水電公司負責人陳奕銘要求出具低於鑫源盛公司優惠條件之報價單參與比價,後鑫源盛公司果順利以最優惠條件得標。鳳林鎮公所於101年4月9日上午11時09分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541具LED路燈(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4040),總計1,089萬5,005元。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101年7月25日辦理核銷付款,計支付鑫源盛公司購案款1,089萬5,005元。該筆金額經扣除鑫源盛公司於該購案支出之營業成本541萬元、施工費27萬500元,鑫源盛公司於該購案不法獲利總計530萬4,505元。前開鳳林鎮公所採購案金額約1,100萬元,鑫源盛公司依約定將45%做為掮客之回扣,並由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及掮客即被告黃晏樂分3次親赴陳申馳位於花蓮市○○路00號0樓之0住處,支付予掮客楊國男及陳申馳收受朋分,鑫源盛公司另將5%支付予被告黃晏樂收受。因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駱美良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另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係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施用詐術,欺罔招標機關使鳳林鎮公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瑞穗鄉公所)」),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上開採購案之不法利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⒉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部分: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與莊枝財均係花蓮縣議員,在前揭論罪之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中,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與莊枝財於103年1月3日前某日得知楊國男以支付百分之二十補助款額度之方式,向不特定議員收購填具金額及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三人遂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故意,推由被告葉鯤璟與楊國男聯繫販售建議案使用表事宜,而被告葉鯤璟於101年1月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議會會客廳與楊國男偶遇,被告葉鯤璟即承前開犯意,向楊國男表示:渠本人與被告余夏天以及莊枝財可以簽立建議案使用表協助補助,但是被告葉鯤璟本人要支付建議助金額百分之二十,被告余夏天與莊枝財2人則需支付建議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百分之五亦歸被告葉鯤璟所有等語,楊國男隨即同意,並與被告葉鯤璟約定補助金額共計600萬元,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與莊枝財每人各200萬元之後,雙方期約賄賂金額共計140萬元,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與莊枝財之犯意旋升高至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楊國男亦承前述與陳申馳等人共同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由被告葉鯤璟以不違背職務行為簽具200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另被告葉鯤璟亦向被告余夏天與莊枝財分別取得以不違背職務行為所簽具金額為200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楊國男則外出取款,再以電話相約至花蓮縣議會門口,由被告葉鯤璟駕車,楊國男上車後,將約定之140萬元交付予被告葉鯤璟,葉鯤璟收受後亦依約將渠本人、被告余夏天與莊枝財之所簽具金額為200萬元、設備名稱與工程施設地點欄為空白之建議案補助表共3紙,交付予楊國男。因認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前揭事實欄玖部分之相關論罪證據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部分:
⑴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第1款、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天及莊枝財固於102、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天等人確應楊國男之要求,簽署議員建議補助款,用以補助花蓮縣鳳林鎮LED路燈採購工程,雖渠等均無法說明為何鳳林鎮公所並未提出任何需求,渠等卻仍主動補助,亦無法說明為何是廠商楊國男向渠等要求補助,而非鳳林鎮公所向渠等要求補助,上開可疑之處均足見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天等人簽署議員建議補助款,用以補助花蓮縣鳳林鎮LED路燈採購工程之動機並不單純,然本案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卷、搜索及約談案關人員,均未查扣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天等人確有收取回扣之積極證據,而案關人員亦未供述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天等人有收取回扣。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天等人簽署議員建議補助款係為收取20%之回扣,則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等節,並以罪嫌不足之理由,於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861、27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於103年4月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因證人楊國男嗣於104年間,另就其曾於前述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中,行賄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一節自首,並提出與102年間相異之證述,經檢察官認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有犯罪嫌疑,追加起訴,參諸上開說明,自屬發見新證據,檢察官再行就同一案件起訴,仍屬適法,本院自應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⑵訊據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固坦承依楊國男之要求,在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同意各補助200萬元作為本次採購案經費,再由楊國男將該建議案使用表交予花蓮縣議會之承辦人員紀玉珠等情,然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均否認有收受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金錢對價,辯稱:其等係於100年10月間議會定期大會時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當時係考量楊國男之堂哥為當時議長楊文值,具有相當大影響力,基於人情壓力,為了給楊文值面子,加上當時為100年10月,其等當年度(100年度)議員建議之慣例補助款額度已經接近用罄,縱使同意補助,仍須由楊文值設法增加其等建議補助額度,並未佔用其等原本依慣例即有之額度,因此才同意在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但其等並未同意以101年度之額度補助,也未從中索取金錢對價,事後始得知楊國男是使用其等101年度之額度,但考量議長楊文值之影響力及人情壓力,乃未追究等語。
⑶經查,證人即被告楊國男固證稱伊是透過葉鯤璟議員爭取經費,葉鯤璟又找了莊枝財、余夏天議員,3人各補助200萬元,伊與葉鯤璟約定,葉鯤璟的佣金為補助金額的20%,莊枝財、余夏天各為補助金額的25%,多出5%是因為葉鯤璟向伊表示莊枝財、余夏天是他找來的,所以那5%葉鯤璟要,隔沒多久,葉鯤璟在他的車內將3張簽好的建議案使用表交給伊,伊同時把上開約定的佣金交給葉鯤璟等語,即指證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有因出具本次採購案之建議案使用表而收取不正金錢對價。然此節為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所否認,而查:a.扣案由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出具,並提交花蓮縣議會之金額各200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其上所載簽名「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及大寫國字金額「貳佰萬元」均為影印,其餘「鳳林鎮」、「鳳林鎮公所LED路灯」部分均為手寫,另有以藍色筆手寫「風林鎮內」,原載日期「100年」部分有更改為「101年」乙節,有該等建議案使用表可稽,並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十六第92頁),復據證人紀玉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月3日楊國男將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三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送來給我,當時我有看到建議案使用表上議員簽名跟國字寫的貳百(按應為「佰」)萬元整都是以影本顯現在建議案使用表上,看起來應該就是楊國男或某不知名人士在有三位議員簽名影本上的建議案空白使用表上填入建議補助鳳林鎮公所採購LED案,其上日期原本寫成100年1月3日,但正確日期應為101年1月3日,國字「鳳林鎮內」是我用藍筆書寫的,是我附註的,因為LED燈不可能建在鳳林鎮公所內等語(A-偵十四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楊國男把建議案使用表拿來,日期是我所寫,剛開始因為剛跨年,我筆誤寫成100年1月3日,所以我就改成101年1月3日,該日期是我向楊國男拿到檢議案使用表的日期;我有再補充「鳳林鎮內」4個字,並有將建議案使用表之「原本」提交扣案乙情明確(E-院五卷第24至25、28、32頁)。堪認關於本次採購案,楊國男係於101年1月3日,將其上議員簽名為影印且未載有日期之建議案使用表提交縣議會,即楊國男並非以被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所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原本」提交縣議會辦理補助無訛。b.依證人楊國男所指證,上開3張建議案使用表係以支付金錢為對價向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取得其等簽名之原本,則取得後若因故需變更其上已填載之內容,衡諸常情,楊國男當可洽請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出具重新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被告葉鯤璟等人因受有金錢對價,當無可能不予配合重新簽立,然楊國男捨此不由,反而以其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等人簽名均為影印之建議案使用表供作正式申請之用,其原因究係僅因便宜行事,抑或因變動後之內容或當時申請時間,已無法再獲得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同意所致,更或有其他隱情,均屬可能,因至關該等使用表是否以金錢對價購得之認定,而公訴人並未具體主張此部分之實情,且楊國男於10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上開3張建議案使用表簽名的部分是議員自己簽的等語(E-偵六卷第113頁),嗣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質何以議員簽名為影印,乃改稱其取得上開3張建議案使用表時,並未注意到簽名是原本或影本云云(E-偵六卷第290頁),然以高額對價換取議員之建議案使用表,卻對其上議員簽名是否為影印毫不在意,與常情不合,嗣楊國男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無法對簽名為影印重要事實有所說明,則證人楊國男所稱關於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而取得該3張建議案使用表之證詞,因前後不一且存在重大疑義未能釐清,證明力即屬較低。c.又關於楊國男徵得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同意補助之時間、地點,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均稱是在100年10月間議會召開定期大會時在議會內(本院卷十六第49、69、86頁),與楊國男陳稱時間是在100年底或101年初(E-院五卷第205頁),地點是在縣議會(E-院五卷第72頁)並無牴觸,佐以前揭認定楊國男係於101年1月3日將建議案使用表提交縣議會,則被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所稱其等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同意補助之時間係於100年10月間乙情,即非全然無據。而依卷附「100年度建議興辦工程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E-偵十一卷第81至82、137至138、238至239頁)所示,被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等人迄至100年6月間使用之額度均為或接近400萬元(其中被告余夏天為399萬9,514元),至於下半年度之當年度建議款項則均註明為「追加」款項,對照被告葉鯤璟、余夏天一致供承花蓮縣議會給每位議員400萬元之建議案預算等語,堪認每位花蓮縣議員之每年額度應為400萬元,至於逾400萬元部分,則需另透過「追加預算」方式加以支應;再由上開累計一覽表所示,被告莊枝財於100年下半年度之建議金額合計199萬9,500元、被告余夏天為197萬8,000元,但被告葉鯤璟則達260萬,佐以被告莊枝財供稱:每年都有議員補助款,但是金額不定,要看縣政府財政狀況而定,依我擔任本屆縣議員時,自99年到102年每年大概有600萬元補助款額度等語(C-偵十九卷第111頁背面)以觀,堪認慣例上,每位花蓮縣議員當年度所得使用包括追加預算在內之總建議額度約為600萬元(400萬元+追加200萬元),但此額度並非固定上限,仍得視財政狀況追加超過此一額度之金額。而上開累計一覽表顯示被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等人迄至100年10月間已使用之額度,所餘距離前述慣例之600萬元均未達百萬元,是其等如欲再補助本次採購案各200萬元,只能透過額外追加預算方式為之,而本次採購案,最終係以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101年度」之慣例額度補助,且楊國男並未使用被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100年已出具之建議案使用表「原本」,而係以其上簽名為影印,且日期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送交議會,則該「以101年之慣例額度補助」乙情是否確為被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事先同意,即有可疑。據上各情,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辯稱:因於100年10月間,其等100年度之慣例額度剩餘不多,考量議長楊文值之身分,或可爭取當年度超過慣例額度之追加補助款,因並未佔用其等原本之慣例額度,為了賣議長楊文值面子,才同意簽具200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給楊國男,但其等並未同意以101年度之額度補助,也未從中索取金錢對價,事後始得知楊國男是使用其等101年度之額度,但考量楊文值之人情壓力,乃未追究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並無牴觸,且尚屬合理,即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楊國男是否確有以支付金錢為對價,換取被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同意建議補助,抑或如被告余夏天、葉鯤璟、莊枝財所辯,其等係基於人情壓力而出具未佔用慣例額度之建議案使用表,並未收取對價,即有合理可疑。d.至於卷內固有扣案被告陳申馳製作之EXCEL紀錄(C-偵二十卷第49頁),其中名稱為「鳳林鎮公所(路燈)」該列,於「訂單金額」欄載有「11,000,000」、「備註」欄載有「風三位20+25+25 F1-200」等內容,因該列之名稱、金額均與本次採購案一致,堪認係針對本次採購案所為記載,其中備註欄所載「風三位20+25+25」,形式上固與楊國男證稱給予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3人之佣金比例「20%」、「25%」、「25%」一致。然此紀錄係陳申馳依據楊國男所述記載,業據陳申馳於原審證述在卷(C-院七卷第73頁),故充其量僅能證明楊國男曾向陳申馳「告知」要給予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之佣金比例,本院認憑此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明楊國男實際上確有給付金錢予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之事實。e.據上,證人楊國男指證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有因出具建議案使用表收取不正金錢對價乙節,因有重大疑義未能釐清,且依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3人所辯,仍存在合理可疑,復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逕予採憑。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因本次採購案出具建議案使用表,有獲取不正金錢或利益為對價。
⑷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收受金錢為對價而出具建議案使用表之確信,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部分:
⑴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分係鑫源盛公司董事長以降之人員,其等併就本次採購案及事實欄捌《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共計720萬元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藉由掮客楊國男、陳申馳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惟因楊國男、陳申馳就鳳林鎮公所公務員之部分,明知無需行賄即可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乃未行求、期約或行賄相關公所公務員,而係與公所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如前,核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原來之行賄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應共負圖利罪責;另本案無從認定楊國男有實際行求、期約、行賄花蓮縣議員即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已如前述,自難認對向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
⑵又按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關於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本件採購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⑶被告黃晏樂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係鑫源盛公司委諸與陳申馳議定切入花蓮LED市場合作事宜之人一情,業據證人彭依凡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0年底,友人黃晏樂向我表示,在花蓮地區有門路可以承作LED路燈相關標案,所謂的門路就是指一位陳先生(「陳桑」),因「陳桑」在花蓮地區的人脈很廣,也熟識花蓮地區的公務人員,所以黃晏樂希望能夠和我及「陳桑」一同合作,標得花蓮地區LED路燈相關標案,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道路照明節能」計畫就是其中2個標案。我約於97、98年間,因朋友李柏的介紹與黃晏樂認識,私下算是不錯的朋友,偶爾會聚在一起喝喝酒,彼此沒有怨隙;黃晏樂曾於100年間掛名鑫源盛公司業務,鑫源盛公司也有幫黃晏樂印製名片等語(C-偵二十七卷第23頁反面、27頁)。足見被告黃晏樂在本次採購案前已與彭依凡熟識,並掛名鑫源盛公司業務,自此觀之,原難遽認在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黃晏樂係與楊國男、陳申馳等掮客長期配合之人。此外,陳申馳就經手採購案曾製作記帳紀錄,並依收付款項、對象分類,據該紀錄檔案列印影存在卷之資料首頁及次頁(C-偵十六卷第42、43頁),楊國男、李尚典等與陳申馳合作之掮客,係與「阿樂」或「路燈」分別歸類。又表內「楊國男應付」及「李尚典應付」、「楊國男已付」及「李尚典已付」等欄位,顯指陳申馳應支付、已支付2人之款項;反之,依編排方式、「路燈已付」之日期記載及720 萬元之總金額,「路燈應付」及「路燈已付」之欄位,則分指經營LED 路燈燈具之廠商鑫源盛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暨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合併應支付、已支付陳申馳之金額,明確可見雖同為「應付」之記載,以陳申馳之角度,楊國男及李尚典2人與鑫源盛公司之流向相反(「楊國男應付」、「李尚典應付」意指陳申馳應付2 人款項;「路燈應付」指鑫源盛公司應付陳申馳款項),「已付」之記載亦如是。參以上述資料次頁「阿樂」欄位「應收貨款」、「已付貨款」,與前開代表鑫源盛公司之記載相同,均為720萬元,而陳申馳稱呼被告黃晏樂為「阿樂」乙節,亦據證人陳申馳於調查局詢問中及偵訊中證述明確(C-偵二十七卷第94頁、偵三十四卷第163至164頁),顯見就陳申馳之立場,「阿樂」(按即被告黃晏樂)係代表廠商鑫源盛公司,與楊國男、李尚典等接觸議員、公所人員之陳申馳合作對象不同。綜上此情,被告黃晏樂應與前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等人主觀上同係基於行求、期約、交付公所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陳申馳、楊國男等人佣金,以運作本次採購案,故基於與上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等人之相同理由,其行為即與圖利之要件有間,且亦不構成行賄犯行。
⑷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依起訴事實,尚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花蓮縣鳳林鎮陷於錯誤為由,然時任鳳林鎮鎮長彭宗乾,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明騰等人就本次標案,配合虛偽比價使鑫源盛公司得標,因而犯圖利犯行,業據第一審(彭宗乾部分)及本院認定如前,是鳳林鎮有無陷於錯誤,即屬有疑,自無從就被告駱美良等人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⑸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就本件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就本次採購案有該當犯罪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分別為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七、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㈦):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⒈緣王子一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路燈之龐大不法利益,洽尋鑫源盛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林裕閎及彰化市市民代表李明杰共謀合作,約定由李明杰向彰化縣議員林茂明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並強求彰化市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鑫源盛公司生產之LED路燈,並與被告林裕閎約定鑫源盛公司取得該購案則支付王子一工程款價額50%做為回扣。另鑫源盛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經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約定,借用優的公司名義取得彰化市公所之購案,並以優的公司向鑫源盛公司預付購買LED路燈之貨款訂金做為支付王子一之回扣款,王子一始同意協助鑫源盛公司以指定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採購案。嗣彰化市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及鑫源盛燈具規格辦理燈具採購,並交由彰化市公所發包中心主任賴志傑辦理採購作業。詎賴志傑、李明杰、王子一與被告駱美良、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業務員即被告林裕閎、吳承澤等人,共同基於圖利鑫源盛公司之意圖,為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順利取得前開採購案,並由鑫源盛公司賺取利潤,竟先由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授權被告林裕閎、吳承澤,分別洽妥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三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與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惠瑩與廖秉瑞,配合提供該3家廠商虛偽比價之報價單,再透過王子一交由李明杰轉交予賴志傑進行虛偽比價。經賴志傑配合被告林裕閎、吳承澤、王子一、李明杰提供之前揭3家廠商報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計84萬6,127元(據100年財政部賦稅署制訂之同業利潤標準表,LED燈具毛利率34%計算),因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⒉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合意圍標等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嫌。⒊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係以虛偽比價方式,行使詐術,欺罔招標機關彰化市公所(上訴書誤載為「瑞穗鄉公所」),致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後,主張依起訴事實所應另構成之犯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子一、李明杰、賴志傑、證人邱建富、魏源里、秦曉民、蔡翠蓉、林信來、黃建彬、廖秉瑞、王惠瑩等人所述,卷附彰化市公所採購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未參與共同圖利犯行等語置辯;被告林裕閎、吳承澤固坦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大部分過程,惟否認涉有上開罪名。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部分:
⑴經查,最初與王子一接觸之被告林裕閎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子一打電話來鑫源盛公司,表示他有案子要找我們談,我跟他約見面後,他跟我說彰化地區他有很多客戶,可以跟我們合作,他說他會去找經費,看是哪個單位,再跟我們說,當時有先談好要給王子一採購金額5成當作佣金賄款,王子一當時有跟我說,後面的事他會處理,我當時的認知是認為說,他會將賄款轉給後面提供經費的人等語(D-偵二十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林裕閎盈等鑫源盛公司董事長以降之人員,就本次採購案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王子一共計111萬5,000元款項,原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期能藉王子一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自難該當認與原定之行賄對象即彰化市公所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
⑵再者,王子一就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公務員,而係與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此外,並無事證足證王子一曾另行著手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予從事採購程序之彰化市公所公務員,另被告李明杰雖收取50萬元,然該筆款項並無賄款性質,亦據說明如前,是本案依前開認定之事實,尚難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等該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併此指明。
⒉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嫌部分:按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查本件採購案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自非可採。
⒊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本次採購案中,彰化市公所採購案承辦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志傑既知悉有虛偽比價之情事,是被告駱美良等人亦無施用詐術使公所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採購案之情形,亦屬當然,自無從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等人就本件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就本次採購案有該當犯罪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等人無罪之諭知。
八、99年石岡鄉公所採購案(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99年神岡鄉公所採購案(同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00年芬園鄉公所採購案(同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100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同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100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採購案(同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1年文蘭國小(同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採購案: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⒈99年石岡鄉公所採購案: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下同)公所99年間辦理「石岡鄉LED 道路照明節能計畫」採購案,預算金額500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石岡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與展光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展光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展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昌,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經楊秉昌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石岡鄉公所承辦人員,以製造多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99年4月19日石岡鄉公所採購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18具LED路燈,總計419萬2,894元。
⒉99年神岡鄉公所採購案: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公所99年間辦理「神岡鄉LED 路燈照明節能計畫」購置LED 路燈乙批採購案,預算金額500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神岡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優的公司、鑫源盛公司、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展光公司、承航企業有限公司、正源環保開發有限公司、全隆國際有限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等8家公司為比價廠商,前開廠商均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展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昌、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展光公司負責人楊秉昌及太陽動力公司負責人王惠瑩與廖秉瑞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神岡鄉公所承辦人員,以製造多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99年6月21日神岡鄉公所採購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41具LED路燈,單價3萬5,533元,另優惠減價1萬153元,總價計500萬元。
⒊100年芬園鄉公所採購案: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0年間辦理「LED 道路照明節能示範系統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334萬8,180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芬園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豪鋒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豪鋒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豪鋒公司負責人林國鼎與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林國鼎基於與鑫源盛公司合意圍標之犯意,配合出具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單,以製造比價競爭之假象,另太陽動力公司則因公司電話與地址異動未接獲公所邀約比價公文,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0年4月6日芬園鄉公所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32具LED路燈,單價2萬4365元,總價321萬6180元。
⒋100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0年間辦理「鳳仁路等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449萬5000元,其中燈具部分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仁武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互碩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互碩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吳承澤(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事實欄拾陸所載作為沒收依據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於比價程序前,透過胡泰騏之母錢信珠聯繫互碩公司負責人胡泰騏,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胡泰騏同意並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兩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0年10月17日仁武區公所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6具單價1萬9492元與93具單價2萬5381元之LED 路燈,另優惠減價3萬5433元,總價計263萬6872元。
⒌100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採購案: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0年間辦理「仁武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路燈照明改善案」採購案,預算金額70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仁武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互碩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互碩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透過胡泰騏之母錢信珠聯繫互碩公司負責人胡泰騏,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胡泰騏同意並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兩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0年11月14日仁武區公所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28具LED路燈,單價2萬4365元,總價計68萬2220元。
⒍101年文蘭國小採購案:花蓮縣文蘭國民小學(下稱文蘭國小)101年間辦理「改善LED 照明設備」採購案,預算金額36萬2432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文蘭國小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因財務狀況不佳,為使借用優的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該購案款項,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遂找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合作,談定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優的公司名義承作,且以優的公司向鑫源盛公司預付購買燈具之貨款,解決財務燃眉之急,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依指示,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亮麗屋公司負責人涂村竹,要求配合提供虛偽比價單,經林信來、涂村竹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三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優的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1年11月27日文蘭國小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優的公司下訂14具LED路燈,單價2萬5888元,總價計36萬2432元;優的公司得標後,仍由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以優的公司名義進行燈具裝設與驗收,優的公司收到文蘭國小支付款項後,扣除預付予鑫源盛公司之貨款金額,另扣除採購總價5%至10%價額作為報酬及鑫源盛公司積欠優的公司之房租,再將餘款全數匯給鑫源盛公司。因認上開6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妨害投標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駱美良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彭依凡、吳承澤、證人林信來、涂村竹、黃建彬、王惠瑩、廖秉瑞、楊秉昌、林國鼎、胡泰騏等人所述,卷附上開各機關公所採購案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駱美良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伊未參與上開採購案等語置辯。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按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被告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於上開各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中,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即有誤會。
⒉關於被告駱美良是否就上開採購案之追加起訴事實,是否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節,經查:
⑴關於上開99年神岡鄉公所、100年芬園鄉公所、101年文蘭國小等採購案,卷內並未扣得由被告駱美良簽名確認之銷售計劃表或其他書證,則以被告駱美良身為公司董事長,衡情非事必躬親,在無相關事證足佐之情形下,縱上開採購案部分有優的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等曾與被告駱美良協議配合虛偽比價之廠商參與陪標,仍難認其確實知悉該等採購案,而就上開採購案授意虛偽比價之行為。
⑵關於上開99年石岡鄉公所、100年芬園鄉公所、100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100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等採購案,未見證人證述被告駱美良曾與該等採購案中參與比價之展光公司、豪鋒公司、互碩公司協議虛偽比價一事,即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駱美良知悉其員工與上開公司協議虛偽比價,而授權其員工參與上開機關之採購案,亦難認其曾參與以虛偽比價詐得採購案之利益一事。
⑶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以被告駱美良曾供稱:鑫源盛公司的業務情況我都知道,旗下的副董或業務經理要動支公司資金,必須以簽呈或管銷計畫,對相關計畫內容或動支情形加以表述,再逐層呈核,由我批示能否動支,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彭依凡、陳金盈會透過人脈認識白手套,鑫源盛公司再透過白手套去處理訂單事宜,鑫源盛公司必須依照等訂單計算酬庸給這些白手套等語,佐以本案其他被告駱美良有罪部分之採購模式,足認倘非被告駱美良授權,鑫源盛公司員工不可能擅自主張,甘冒違法風險力邀其他公司虛偽陪標。然被告駱美良此部分之不利於己供述,或無其供述中所稱之銷售計畫可資補強,而其供述中所稱彭依凡、陳金盈等人,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指訴該2人就此部分採購案涉有犯行,自無從逕認被告駱美良透過其等處理此部分採購案之訂單事宜,是被告駱美良此部分之供述尚乏補強證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駱美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前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駱美良之行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妨害投標罪之犯行無涉,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駱美良涉有妨害投標罪,或有參與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駱美良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駱美良涉有前開犯行,本院就此尚難遽對被告駱美良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駱美良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上開各該採購案部分之起訴犯行,各為被告駱美良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被告施慧萍於100年間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與花蓮縣政府文化局共計150萬元一案,被訴共同行賄被告施慧萍30萬元,暨被告施慧萍被訴收賄案(下稱100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慧萍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99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25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議會間,得由花蓮縣議員填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交由花蓮縣議會函轉花蓮縣政府,提案建議補助花蓮縣內之機關團體購置設備或施設工程,嗣花蓮縣政府函覆核准之後,即可由受建議補助機關辦理該項設備或工程辦理採購,於採購完成後再由各機關團體檢具文件與憑證,再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故其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又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在第一線推廣產品之際,往往遇到機關學校表示並無預算可以採購,故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等人,便思忖透過行賄議員,以支付20%補助款額度之方式,向議員購得填具金額及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再將所購得之補助額度,分配給對於相關產品有需求之機關後,讓機關得以使用該補助款辦理採購。而被告楊國男於100年間曾前往花蓮市政府洽談,希望花蓮市政府能向教昱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LED電子看板,原本初估需款200萬元至300萬元間,被告楊國男於100年9月19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施慧萍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服務處,被告楊國男即與被告陳申馳及教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故意,詢問被告施慧萍是否仍有額度可建議補助,如願建議補助可獲得建議金額2成之賄賂,被告施慧萍當場表示尚有150萬元之額度,雙方約定後,當場被告楊國男即將犯意升高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施慧萍,被告施慧萍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後,並在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簽名並填寫金額1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楊國男。被告楊國男取得上揭建議案使用表,在設備名稱與工程施設欄位,填入「花蓮市公所LED看板」與「文化局LED燈工程」等字樣後,再將該紙建議案使用表交付予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辦理後續申請補助款之流程。因認被告施慧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更正,E-院二卷第187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施慧萍、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顧穎群等人所述,卷附本次採購案及補助案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施慧萍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楊國男之賄款等語;被告楊國男則自首涉有上開犯行等語;被告鄭博謙、陳申馳固不否認與被告楊國男擬共同行賄之事實,惟均辯稱對被告楊國男曾否行賄被告施慧萍一節,並無所悉等語。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施慧萍部分:
⑴就本次補助案被告楊國男如何與被告施慧萍洽談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及交付現金對價之過程:a.楊國男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在她(按指施慧萍)的服務處找她,一樣是拜託她,她一開始也是簽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我記得她是寫200萬給我,我再把額度分成100萬、100 萬,其中100萬給花蓮市公所做看板,另外100萬我比較沒有印象給哪一個機關,印象是給學校,應該是市區的學校,花蓮市公所我會有印象,是因為我找市長,問市長是否需要LED看板,市長當時是田智宣,他說LED看板很好,可以做政令宣導,當時只有做100萬元的看板等語,旋又改稱:但我要更正,我忘記施慧萍當時是一次簽200萬的額度還是分2次各簽100萬額度的(E-偵六卷第97頁),同次偵訊並稱:我直接問施慧萍補助款是否可以給我1、200萬,我給她20%,她現場同意,我就拿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給她簽,我找過她2次,她簽了名、寫了額度給我,我現場算額度的二成,交現金給她,我分2個年度,每個年度去找她1次云云(E-偵六卷第103頁),核證人楊國男之證述,不僅就被告施慧萍係簽一張200萬元或分二張各簽100萬之建議案使用表,前後陳述不一,且均與卷附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施慧萍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E-偵十卷第19頁)金額為150萬元,均不相符。b.楊國男嗣於104年5月5日、104年7月2日調查局詢問中,固改稱其於100年初持建議案使用表找被告施慧萍時,被告施慧萍當場就簽具150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其當場交付該金額2成之現金30萬元予被告施慧萍等情(E-院五卷第209頁、偵七卷第11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就本次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補助一事,其去過被告施慧萍的服務處2 、3 次,但不記得為何要因本案多次找施慧萍等語(E-院四卷第140、142頁),嗣於同次作證又稱:考慮階段尚不會拿使用表出來,談幾次確認後,才會當場拿出來請施慧萍簽名等語(E-院四卷第146頁)。即就本次採購案,楊國男係與被告施慧萍見一次面,被告施慧萍即同意出具建議案使用表,並互相交付建議案使用表及現金,抑或係經多次見面遊說,俟被告施慧萍考慮後始取得同意,前後證述不一,且同時又稱不記得為何多次前往被告施慧萍服務處,是楊國男此部分之證詞反覆不一且不明確,難認孰為真實。
⑵就本此採購案之需求形成過程:a.楊國男於104年3月11日偵訊中證稱:LED看板是鄉鎮市比較需要的,隨時可能提出的,但是大部分的議員在年初就會把補助額度花掉,以我所知,花蓮縣議員每人每年有400萬的額度可以建議補助,市公所需要時,我會想辦法問一下,所以我去找施慧萍議員,跟她說花蓮市公所需要200萬元,問她是否還有額度。我找過幾個議員,他們也都沒有額度了,當時我想要200萬或300萬,我記得看板很小,只能要到150萬左右,我忘記在找施慧萍議員之前我找過哪些議員了,但是其他人都沒有額度了云云(E-偵四卷第82至83頁);104 年5月5日調查局詢問中稱:100年初,陳申馳主動向我表示,花蓮地區的鄉鎮市公所應該有LED 看板的施工需求,我便主動去找當時的花蓮市市長田智宣,建議田智宣可以主動爭取相關LED燈看板工程補助,也獲得田智宣的同意,因此我便主動打電話給剛上任的花蓮市議員施慧萍,希望可以與她碰面談生意云云(E-院五卷第209頁);104年6月25日調查局詢問中稱:當時陳申馳有向我表示LED看板是個很不錯的產品,希望我可以向各鄉鎮市公所主管建議,爭取這部分的補助經費,所以我後來就去找了花蓮市市長田智宣,建議他可以主動爭取相關LED看板工程補助,也獲得田智宣的同意,後來我就找了縣議員施慧萍,向她爭取到150萬元的補助款等詞(E-偵七卷第12頁),均表示係因確認花蓮市公所有經費補助需求於前,其才尋求被告施慧萍能否補助。然楊國男另於104年5月5日偵訊時卻證稱:施慧萍這張只有簽名及寫上金額,設備名稱等事項是空白的,我拿到建議案使用表後,一樣到陳申馳家中,那時陳申馳想做LED看板,陳申馳問我市公所可不可以補助,後來我問市長田智宣,市長當然樂意,因為可以做政令宣導,田智宣一開始想要做大的看板,但是鄭博謙去估價要3、400萬,經費不夠,只能做小的,確定要做小的看板,花蓮市也接受了,把小的看板放在不一樣的地方,我就把花蓮市公所LED 看板填上去,我同時也填了花蓮市文化局LED 燈工程,文化局的部分,我也是去他們單位,透過文化局吳局長了解,填好單子後,我一樣是交給紀玉珠云云(E-偵六卷第294頁),則表示係先取得被告施慧萍之建議案使用表後,始徵詢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文化局有無需求。b.由上觀之,楊國男就本次補助款,究係先確認公家機關需求,才找被告施慧萍補助,或相反情形,楊國男就此部分事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衡酌被告施慧萍辯稱本件建議案使用表上之工程項目雖其所書寫,但係因楊國男告知機關需求並已填妥工程項目,其才簽名同意建議補助等語,則被告施慧萍簽具建議案使用表之際,是否已有機關需求、被告施慧萍同意建議補助時,是否認知此項需求而簽具建議案使用表,亦或係如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施慧萍係收受賄賂「販賣」補助款,而任由楊國男自行分配之認定乙情,與被告施慧萍是否販售空白建議案使用表而收受賄賂之認定至關重要,證人楊國男此部分證述瑕疵,即足以影響其指證行賄被告施慧萍之可信性。
⑶據上,證人楊國男指證為取得本次採購案之議員建議補助款而行賄被告施慧萍30萬元乙情,其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施慧萍洽談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及交付現金對價之過程、本次採購案之需求形成過程是否係先「購買」空白使用表再尋覓分配補助之對象等重要事項,既有如上瑕疵可指,因非屬末節,且楊國男之指證尚乏可信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據其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施慧萍之認定;又本件建議案使用表上之工程項目名稱雖非被告施慧萍所填,然被告施慧萍辯稱其簽名時已事先填妥,故其僅需簽名同意乙情,尚非不合理,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施慧萍係「販賣」空白建議案使用表;至追加起訴意旨所引其餘事證,僅能證明本次補助款之申請及採購過程,而與被告施慧萍是否收賄並無直接關聯,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情,即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自難就此次100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遽對其以收受賄賂罪名相繩,不能證明被告施慧萍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⒉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部分: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如前所述,本案既乏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被告楊國男自白供稱曾行賄施慧萍犯行一情,即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申馳、鄭博謙於偵查及原審中,係基於與被告楊國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等就被告楊國男嗣後曾否交付施慧萍賄款、交付之過程,既不能確知,所為自白即不能與被告楊國男之自白互為佐證,而證明確有其事,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等人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就此次100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遽對其等以交付賄賂罪名相繩,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被告施慧萍於101年建議補助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100萬元一案,被訴共同行賄被告施慧萍20萬元,暨被告施慧萍被訴收賄案(下稱101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於拜會時任中華國小校長饒忠後,得悉中華國小有電子看板之需求,隨向被告陳申馳回報,被告陳申馳遂洽被告楊國男協助爭取預算。被告楊國男便承前述與被告陳申馳及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故意,於101年8月30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施慧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服務處,詢問被告施慧萍是否尚有建議補助款額度,若被告施慧萍能以職務上行為簽立建議案使用表,將依建議補助金額之20%交付賄賂,被告施慧萍告以得簽立金額為100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後,被告楊國男遂將犯意升高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施慧萍,被告施慧萍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20萬元,並請助理人員以電腦打字方式登打「花蓮市中華國小公務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金額「100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後,逕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請承辦人辦理後續申請經費事宜,花蓮縣議會於101年8月27日以會議字第1010002953號函轉花蓮縣政府。因認被告施慧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E-院二卷第187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施慧萍、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饒忠、鄭文鯨等人所述,卷附本次採購案及補助案資料、被告陳申馳記帳電磁紀錄列印紙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施慧萍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楊國男之賄款等語;被告楊國男則自首涉有上開犯行等語;被告鄭博謙、陳申馳固不否認與被告楊國男擬共同行賄之事實,惟均辯稱對被告楊國男曾否行賄被告施慧萍一節,並無所悉等語。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施慧萍部分:
⑴關於本案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之過程,證人即中華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鄭文鯨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饒忠校長先指示我撰寫中華國小電子看板採購案之計畫書,而計畫書是由我參考鄭博謙提供之計畫書範本所製作,我製作完計畫書後,校長饒忠便指示我將計畫書發文給花蓮縣政府申請經費,並將副本發文給施金樹議員及施慧萍議員等語(E-偵八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鄭博謙於調查局詢問中稱:預算的部分是陳申馳要幫我爭取的,所以陳申馳告知我副本要發給施金樹議員及施慧萍議員,我就將此訊息轉知給中華國小總務主任鄭文鯨,鄭文鯨也依我的指示發文等語(E-偵九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國小101年8月16日華國總字第2335號函簽稿1份在卷可佐(E-偵八卷第144頁),至於中華國小校長(101年8月1日就任)饒忠於調查局詢問中雖稱僅向施金樹議員請求補助款,並無印象有叫鄭文鯨發文給施慧萍等語(E-偵九卷第54頁),核與中華國小以前開函請求補助電子看板採購,副本並送被告施慧萍,發函簽呈係由饒忠親自簽名決行顯然不符,是證人饒忠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不論饒忠曾否指示鄭文鯨向被告施慧萍發文,被告施慧萍客觀上曾收受上開函文乃屬實情,佐以楊國男陳明:中華國小為被告施慧萍之選區(E-偵四卷第84頁),其並未請陳申馳通知中華國小發函給被告施慧萍等語(E-院四卷第152頁),是被告施慧萍辯稱本次建議案係因中華國小發函請求補助,與楊國男、陳申馳等人無關,尚非無據。
⑵證人楊國男雖指證被告施慧萍以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為對價,收受賄款20萬元乙情,然觀諸楊國男於偵訊中就中華國小補助之事如何與被告施慧萍洽談乙節,先稱:其都是找議員時,一手交錢,一手交單,經檢察官質以何故本次補助之建議案使用表係以打字並由施慧萍服務處傳真至縣議會,乃又改稱:這一件有可能是我們講好之後,施慧萍議員請她的小姐打字傳真,我相信我跟議員講好後,議員就會去處理了,因為這個金額算大的,一般議員也不會隨便云云(E-偵四卷第84頁),然對照前述同為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之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補助金額為150萬元,較本案更高,然楊國男於該案卻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單」,是楊國男對於本件補助何以由被告施慧萍之服務處將使用表直接提交縣議會之解釋,尚難採憑,其指證本件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施慧萍作為建議補助之對價云云,即非無瑕疵,且由本件補助建議之建議案使用表係由被告施慧萍服務處自行傳真至縣議會以觀,益徵被告施慧萍所稱係因接受中華國小之請求而為補助之辯,確有所本。
⑶至於陳申馳於調詢稱:101年間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有到中華國小進行公務數位電子看板的簡報,簡報後確定中華國小有缺200萬的經費,鄭博謙向其表示可以去找楊國男,以爭取議員補助款等語(E-偵八卷第30頁)及鄭博謙於偵訊時證稱:學校是我自己去跑的,學校覺得有需要,之後我就跟陳申馳說,之後陳申馳就跟楊國男說,請楊國男去爭取經費等語(E-偵七卷第28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中華國小確有本次採購需求,而廠商鄭博謙得知後,曾透過陳申馳尋求楊國男協助取得經費之事,然中華國小既有自行發函請求「選區議員」即被告施慧萍補助,且楊國男證實陳申馳並未請中華國小發函,均如前述,則其等證詞仍無從排除被告施慧萍係基於服務選區學校而同意建議補助,是陳申馳、鄭博謙所證,無從補強楊國男指證交付被告施慧萍賄款20萬之詞。
⑷據上,楊國男指稱交付賄款20萬元以換取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乙情,僅有其片面證述,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且有前開瑕疵可指,被告施慧萍所辯亦尚非無據,是被告施慧萍是否確有收受20萬元賄款乙節,仍有合理懷疑,即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施慧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就本次101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遽對其以收受賄賂罪名相繩,是被告施慧萍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⒉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部分:如前所述,本案既乏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被告楊國男自白供稱曾行賄施慧萍犯行一情,即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並乏補強證據擔保;至被告陳申馳、鄭博謙於偵審中,係基於與被告楊國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等就被告楊國男嗣後曾否交付施慧萍賄款、交付之過程,既不能確知,所為自白即不能與被告楊國男之自白互為佐證,而證明確有其事,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自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犯行,自難就本次101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遽對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等人以交付賄賂罪名相繩,是其等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被告邱永双於101年度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化仁國小95萬元一案,被訴共同行賄被告邱永双20萬元案,暨被告邱永双被訴收賄案(下稱101年被告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柒):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双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99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25日),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又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在第一線推廣產品之際,往往遇到機關學校表示並無預算可以採購,故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等人,便思忖透過行賄議員,以支付20%補助款額度之方式,向議員購得填具金額及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再將所購得之補助額度,分配給對於相關產品有需求之機關後,讓機關得以使用該補助款辦理採購。而被告鄭博謙原拜訪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國小(下稱南華國小)校長譚宇隆時,得悉南華國小有增設電子看板之需求,遂向被告陳申馳反應,被告陳申馳轉告被告楊國男後,被告楊國男與被告陳申馳及被告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故意,於101年9月3日前某日,洽被告邱永双詢問有無100萬元之額度可以建議補助,並表示如願補助將按金額交付20%之賄賂,被告邱永双表示願以開立90餘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後,雙方期約改日前往被告邱永双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服務處,被告楊國男遂將犯意升高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數日後前往被告邱永双之服務處,當場以100萬元為額度計算,交付20萬元之賄賂,被告邱永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後,再請助理以電腦打字設備名稱及設備地點為「花蓮縣南華國小設備工程」,金額為95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並在建議案使用表簽名後,請助理傳真至花蓮縣議會承辦人處,辦理後續申請補助事宜,於101 年9月6日以會議字第1010003069號函轉花蓮縣政府。而南華國小原規劃以200萬元之經費辦理電子看板採購,但因被告楊國男當時僅能以行賄之方式取得其中95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經費缺口歷經月餘尚無法另行覓得,故南華國小認該筆補助款無法執行,於是由南華國小函請花蓮縣政府民政處申請展期經拒絕,預算退回花蓮縣政府。被告鄭博謙於此時再前往化仁國小,得悉化仁國小前曾正式以計劃書爭取對於LED燈等設備申請補助而無果,被告鄭博謙遂向被告陳申馳反應能否將原預定補助南華國小之補助款,改為補助化仁國小,再由被告鄭博謙代為接洽介紹化仁國小所需設備之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並調整交付被告陳申馳款項之成數,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接受被告鄭博謙之提議,即由被告楊國男聯絡被告邱永双,由被告邱永双向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表示,將原建議補助南華國小之95萬元,變更為建議補助化仁國小,被告鄭博謙於花蓮縣政府核准化仁國小之補助後,再聯繫後續採購事宜。因認被告邱永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E-院二卷第187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永双、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譚宇隆、夏春明、許傳德、林正潭、翁如玉、廖怡婷、吳承澤、吳家睿等人所述,卷附採購案及補助案資料、被告陳申馳記帳電磁紀錄列印紙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永双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受楊國男之賄款,其確曾接獲化仁國小、南華國小之採購需求請求等語;被告楊國男則自首涉有上開犯行等語;被告鄭博謙、陳申馳固不否認與被告楊國男擬共同行賄之事實,惟均稱對被告楊國男曾否行賄被告邱永双一節,並無所悉等語。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邱永双部分:
⑴關於本次議員建議案先後由南華、化仁國小向被告邱永双申請補助之過程,證人即南華國小總務主任黃慶隆於原審證稱:南華國小在101年間有要採購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的計畫,是因為學校有這個需要,而且校長有召開採購需求會議,也獲得學校同仁的支持。南華國小會選擇發函給邱永双議員來爭取經費,主要是校長剛調來,對鄉內的議員並不是那麼熟,他就問我說有無熟識的議員可以申請補助款,因為早期邱議員還未當議員時跟我是鄰居,後來個人參加吉安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剛好邱議員也是輔導中心的主任,在例行的活動及聚會當中都會互相寒暄,當下就覺得說邱議員是鄉內議員,所以校長這麼詢問時,我直覺就跟校長推薦說我們找邱永双議員來尋求補助等語(E-院四卷第179至18 頁);證人即南華國小校長譚宇隆於原審證稱:我從南區調到吉安鄉差不多1年的時間,其實跟鄉內的議員還沒有很熟,所以當時我會發文給邱議員,應該是有詢問過總務主任的意見,因為他在那邊當主任很久了。再者邱議員是我們鄉內的議員,我記得那時候我曾經有考慮過兩個議員,一個是林春生議員,後來應該是主任就直接發文給邱議員來申請經費等語(E-院四卷第170頁);證人即化仁國小總務主任林正潭於調查局詢問中稱:101年10月間,化仁國小舉辦校慶運動會時,邱永双議員有蒞臨本校,校長許傳德向議員口頭爭取經費補助,議員有告知校長許傳德,希望我們能在101年年底時再行發文申請經費補助,待來年經費又核撥下來時就能夠補助化仁國小,但這部分我也沒有親自參與,也是由校長許傳德口頭告知我。過了不久,校長許傳德又拿了一份已經製作完畢之計畫申請書,上載學校需要「70吋互動觸控式螢幕1套」、「互動式訊息自動管理控制系統軟體1 套」、「LED路燈18組」、「設備安裝設定調整1式」,共計95萬元之設備,要我再行發文向議員邱永双申請經費補助等語(B-偵二十五卷第44頁反面);證人即化仁國小校長許傳德於調查局詢問中稱:101年10月下旬,化仁國小舉辦村校聯合運動會,邱永双議員有應邀出席,我有再次向邱議員詢問6月間向他申請建議補助款的事情,邱議員向我表示他的建議補助款額度已經用完了,目前沒有辦法補助化仁國小;101年11月中下旬間,鄭博謙再次到學校來找我,告訴我邱永双議員原本要補助給南華國小的95萬元建議補助款沒有使用,所以如果化仁國小有需要經費補助的話,可以快點去向邱永双議員申請,於是我就將6月曾向邱永双議員申請的項目及鄭博謙曾帶捷達公司來學校介紹的觸控式螢幕產品合併擬具設施改善計劃申請書向縣府及邱永双議員行文申請補助,並於11月28日左右由我親送設施改善計劃申請書至邱永双議員服務處給邱議員本人,當時我向邱議員表示聽說南華國小還有95萬的額度沒有使用,能否將該額度補助化仁國小,邱議員當場應允等語(B-偵二十五卷第55反面至56頁)。經核上開證述,與被告邱永双辯稱先後因南華、化仁國小之請求而予以補助一節並無不符,是其辯稱本次建議案係因學校請求而建議補助,尚非無據。
⑵又卷附本次建議案使用表所記載之設備工程名稱「花蓮縣南華國小設備工程」,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完成,並經傳真送達花蓮縣議會,而由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承辦人紀玉珠於101年9月6日,將該建議案送花蓮縣政府,後續變更為化仁國小設備工程,則由紀玉珠依被告邱永双之指示,逕行更正後再發文送花蓮縣政府等節,有該建議案使用表(E-偵十九卷第119頁)、花蓮縣議會101年9月6日會議字第1010003071號函稿暨所附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E-偵六卷第165至167頁)、花蓮縣議會101年11月29日會議字第1010003992號函稿暨所附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各1份可參(E-偵六卷第212至213頁),復經紀玉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E-偵十卷第163至164頁),而上開建議案使用表係由被告邱永双之助理葉芳琳負責繕打補助項目及填寫金額,於101年9月3日傳真至花蓮縣議會乙情,亦經證人葉芳琳於原審證述在卷(E-院四卷第190至191、197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係由被告邱永双之服務處自行處理向花蓮縣議會建議補助事宜,且最初簽具建議案使用表補助時,即知悉補助之設備工程名稱,並未無將空白建議案使用表委由楊國男自行填寫或交付縣議會之情形,此部分與被告邱永双所稱係因應學校之請求而同意建議補助等語相符。
⑶再者,本案檢察官主要係依據楊國男指證,認定被告邱永双收賄。然楊國男於自首並檢舉之初之104年2月9日偵訊中,就本次補助案證稱:陳申馳跟我說化仁國小需要100萬元的經費,請邱永双議員補助,後來邱永双說不要100萬要用90幾萬,後來請邱永双的助理小姐打字用傳真過去縣議會那邊,我當場交付邱永双20%的賄款。化仁國小的補助是101年度的還是102年度的,我忘了,但是化仁國小有收到補助款,我給邱永双20萬云云(E-偵六卷第95頁)。惟嗣經調取前開建議案使用表,證實建議案使用表上原載受補助機關實為南華國小,證人楊國男乃於104年5月5日偵訊中改證稱:這過程我不知道,但我的想法,議員可以決定要補助何學校,只要學校尚未執行經費之前,都可以發文到學校取消補助,不過學校端都是陳申馳他們在跑,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忘記一開始找邱永双是要補助南華國小還是化仁國小了云云(E-偵六卷第296至297頁);於104年8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復稱:我究竟有無要求邱永双議員轉補助化仁國小,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但只要是教昱公司得標的工程,確實就是由我行賄邱永双議員後要求補助的,我只是無法回想過程的詳細情節云云(E-偵九卷第83頁),似指關於補助對象由南華國小改為仁化國小乙事係陳申馳所為;然於104年8月13日偵訊中卻又證稱:一般而言,陳申馳和鄭博謙他們不可能接觸到邱永双,一定是我去接觸邱永双,但是更改補助的過程我忘記了,我的立場就是有的話我就會說有,但是細節我忘記了云云(E-偵九卷第95頁);嗣於原審證稱:照道理講,應該是我去跟邱永双議員說要變更學校,可是這一段我一直都沒有印象云云(E-院四卷第217頁)。是關於本件補助之過程,楊國男於檢舉之初全未提及有從補助南華國小變更為補助仁化國小之事,嗣因提示相關事證得知該情後,初稱應係陳申馳聯繫而無印象,隨後又稱不可能是陳申馳、鄭博謙聯繫,應係由其為之,但仍稱毫無印象,而衡情變更補助對象並非常見,倘係楊國男居中聯繫變更事宜,楊國男當無可能全然不復記憶,是楊國男此部分之指證難認符合常情,且因指證內容含糊,缺乏細節,自無從遽以採憑。至追加起訴意旨所引其餘事證,亦僅能證明本次補助款之申請及採購過程,而與被告邱永双是否收賄並無直接關聯,則證人楊國男前開證述,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事證可佐,即難僅據其所述,認定被告邱永双有收受賄賂犯行。
⑷綜上所述,證人楊國男所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且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被告邱永双所辯亦尚非無據,則被告邱永双是否確有收受20萬元賄款乙節,仍有合理懷疑,即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永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永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就本次101年被告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遽對其以收受賄賂罪名相繩,是被告邱永双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⒉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部分:如前所述,本案既乏事證足以證明邱永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被告楊國男自白供稱曾行賄邱永双犯行一情,即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並乏補強證據擔保;至被告陳申馳、鄭博謙於偵查及原審,係基於與被告楊國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等就被告楊國男嗣後曾否交付邱永双賄款、交付之過程,既不能確知,所為自白即不能與被告楊國男之自白互為佐證,而證明確有其事,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自白,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等人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就本次101年被告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遽對其等以交付賄賂罪名相繩,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上訴之判斷:
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一)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李崇誠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陳清海、楊啟明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陳清海、楊啟明等人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被告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等人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均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減刑,即有未合。
⒉被告林裕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攸關被告林裕閎犯後態度之改變及沒收諭知(按即無庸併予諭知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沒收諭知即無從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起訴事實,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論罪,尚有未洽云云,惟該等被告所為,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已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又被告陳清海應有前揭減刑事由適用,檢察官未予審酌,上訴主張被告陳清海部分量刑過輕,即難遽予採憑;被告陳清海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至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楊啟明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減刑規定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陳清海、楊啟明等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身為民間廠商,為爭取政府機關之採購案,行賄政府機關公務員,被告陳清海、楊啟明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為謀一己之私利,背於鄉民之託,利用辦理審查預算或採購之機會,收取賄賂,有虧其等職守,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行收賄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陳清海、楊啟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二):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並以其等擔任管理階層,當知悉本件採購案涉及行賄公務員為由,仍主張被告等人犯罪,然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等人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關於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就本次採購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其等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10、11之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無罪,以免冤抑。
㈡原判決就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陳國雄部分,以該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⒈被告吳承澤行賄原審同案被告張銘忠部分,應論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誤認其所為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予以論罪,自屬違誤。
⒉被告趙俊雄係犯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原判決認其與公務員即被告史強等人(經本院認定無罪)共犯圖利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洪侑群於本院坦承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洪侑群、趙俊雄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陳國雄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均據說明如前。原審漏未或未及審酌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有未合。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之行賄犯行,應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等人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尚涉犯詐欺得利等節,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陳國雄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亦經指駁如前;至被告洪侑群、趙俊雄上訴請求改諭知較輕之刑,非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陳國雄等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6、7、8、1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洪侑群、陳金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為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政府機關之採購案,行賄政府機關公務員,被告陳國雄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為謀一己之私利,背於鄉民之託,利用議員建議補助採購之機會,收取賄賂,有虧其等職守,被告趙俊雄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行收賄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吳承澤部分,審酌其想像競合犯輕罪(行賄張銘忠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6、7、8、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陳國雄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二編號4、6、7、8、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原判決附表三):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楊德金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前開被告等人犯罪,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關於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部分,以其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另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據說明如前,原審予以適用減刑,亦有未洽;原判決就陳申馳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所為沒收,即有未洽(詳後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非無理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上訴否認圖利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固據指駁如前,然其等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則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關於其附表三編號9、10、11、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並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非微,被告蘇連進、柏台福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職務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因循苟且,配合特定廠商,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定廠商承作,使比價之精神蕩然無存,廠商因而得利,有虧職守,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圖利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10、11、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三號9、10、11、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四):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第三人教昱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教昱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孫永昌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⒈被告鄭博謙所為,係該當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鄭博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罪,且本案被告陳申馳等人自始明知無需行賄鄉公所公務員即可使其等配合讓教昱公司得標,難認有何對鄉公所公務員行求犯行,是原判決誤論被告鄭博謙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孫永昌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⒊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據說明如前,原審予以適用減刑,亦有未洽。
⒋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蘇連進、柏台福2人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鄭博謙部分論罪有誤,非無理由;被告鄭博謙上訴否認涉犯行求賄賂罪及被告孫永昌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亦非無理由;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上訴執詞否認圖利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均據指駁如前,然其等主張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孫永昌等人關於其附表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孫永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謙為使教昱公司取得政府機關之採購案,行賄政府機關公務員,被告孫永昌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為謀一己之私利,背於鄉民之託,利用議員建議補助採購之機會,收取賄賂,有虧其職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均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並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非微,被告蘇連進、柏台福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職務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因循苟且,配合特定廠商,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定廠商承作,使比價之精神蕩然無存,廠商因而得利,有虧職守,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行賄、圖利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李尚典、陳申馳、楊國男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蘇連進、柏台福、孫永昌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原判決附表五)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第三人教昱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教昱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⒈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⒉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予以適用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非無理由,至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楊德金量刑過輕部分,因未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規定,此一量刑指摘,難認周全;被告鄭博謙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理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上訴執詞否認圖利犯行,被告楊德金上訴否認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均據指駁如前,然其等主張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等人關於其附表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謙為使教昱公司取得政府機關之採購案,行賄政府機關公務員,被告楊德金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為謀一己之私利,背於鄉民之託,利用議員建議補助採購之機會,收取賄賂,有虧其職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並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非微,被告林明光、林慶龍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職務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因循苟且,配合特定廠商,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定廠商承作,使比價之精神蕩然無存,廠商因而得利,有虧職守,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行賄、圖利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五編號1、3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六)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第三人教昱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教昱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張峻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張峻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張峻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0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張峻無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楊德金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⒈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楊德金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⒉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予以適用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認罪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亦有未合。
⒋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共同行賄被告張峻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業於前揭被告3人論罪項下說明,原判決遽予審理論罪,尚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尚典共同行賄張峻部分,未經起訴,且無從認定被告李尚典有此部分共同行賄犯行,即與前揭論罪之被告李尚典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遽予審理論罪,亦有未合。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非無理由,至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楊德金量刑過輕部分,因未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規定,此一量刑指摘,難認周全;被告鄭博謙、孫永昌(同附表四編號8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理由;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上訴執詞否認圖利犯行,被告楊國男另上訴否認行賄楊德金犯行,被告楊德金上訴否認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均據指駁如前,然其等主張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同附表四編號8部分)、楊德金等人關於其附表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楊德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謙為使教昱公司取得政府機關之採購案,行賄政府機關公務員,被告孫永昌、楊德金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為謀一己之私利,背於鄉民之託,利用議員建議補助採購之機會,收取賄賂,有虧其職守,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均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並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非微,被告林明光、林慶龍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職務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因循苟且,配合特定廠商,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定廠商承作,使比價之精神蕩然無存,廠商因而得利,有虧職守,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行賄、圖利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職務上行為行賄罪部分之自白減刑規定,改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3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孫永昌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8宣告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楊德金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六編號1、3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孫永昌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8宣告之褫奪公權)。
柒、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原判決附表七)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鄭博謙、楊德金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前開被告等人犯罪,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關於第三人教昱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教昱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部分,以其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另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據說明如前,原審予以適用減刑,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非無理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上訴否認圖利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固據指駁如前,然其等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則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等人關於其附表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並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非微,被告林慶龍、林明光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職務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因循苟且,配合特定廠商,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定廠商承作,使比價之精神蕩然無存,廠商因而得利,有虧職守,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圖利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七編號3、4、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七編號3、4、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捌、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八)被告鄧國祥上訴後已歿,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宗乾部分(原判決附表八編號8)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玖、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九):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前開被告等人犯罪,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關於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鑫源盛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申馳、楊國男、許榮盛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⒈被告陳申馳、楊國男、許榮盛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⒉被告許榮盛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不同,因屬有利被告許榮盛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考量,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即難認周全。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許榮盛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主要係以被告許榮盛犯後否認犯行為其論據,然被告許榮盛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即非可採,被告許榮盛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即屬有據;被告陳申馳、楊國男上訴執詞否認圖利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均據指駁如前,然其等主張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陳申馳、楊國男、許榮盛等人關於其附表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均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並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非微,被告許榮盛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職務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因循苟且,配合特定廠商,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定廠商承作,使比價之精神蕩然無存,廠商因而得利,有虧職守,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圖利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九編號8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申馳、楊國男、許榮盛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九編號8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拾、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十):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鑫源盛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部分:關於本次採購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理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尚涉犯詐欺得利罪,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量刑過輕,均非可採,該等被告否認犯行,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關於其附表十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前揭被告等人無罪。至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張明騰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張明騰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⑴被告陳申馳、楊國男移送併辦部分(涉犯行賄罪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逕予審理論罪,於法不合;⑵被告陳申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⑶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張明騰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張明騰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非無理由,被告陳申馳、楊國男上訴否認圖利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固據指駁如前,然其等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則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張明騰等人關於其附表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⒊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均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並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非微,被告張明騰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職務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因循苟且,配合特定廠商,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定廠商承作,使比價之精神蕩然無存,廠商因而得利,有虧職守,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圖利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十編號8、9、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張明騰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十編號8、9、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拾壹、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十一)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無罪之諭知,經核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前開被告等人犯罪,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關於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鑫源盛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王子一、李明杰部分,認其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⒈被告李明杰因本次採購案獲取50萬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誤認鑫源盛公司提供之111萬5千元均由被告王子一一人取得,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關於被告王子一、李明杰犯罪所得沒收,併受影響,無從維持;⒉被告王子一、李明杰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予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⒊被告王子一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子一另涉犯詐欺得利罪,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另檢察官主張被告李明杰量刑過輕,惟本案被告李明杰有前揭原審未適用之減刑事由,檢察官請求改量處被告李明杰更重之刑,難認有據。被告王子一、李明杰上訴否認圖利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固據指駁如前,然其等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則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王子一、李明杰等人關於其附表十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一、李明杰均係以政府採購案掮客之身分參與本案,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斡旋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並於採購案中坐擁利益非微,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論罪理由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之態度,圖利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十一編號6、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王子一、李明杰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如附表十一編號6、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拾貳、99年石岡鄉公所(原判決附表十二)、99年神岡鄉公所(原判決附表十三)、100年芬園鄉公所(原判決附表十五)、100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原判決附表二十)、100 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原判決附表二十一)、101年文蘭國小(原判決附表二十二)等採購案:
一、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就被告駱美良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執卷內被告駱美良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仍主張被告駱美良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駱美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之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經諭知沒收部分,原判決之所為沒收(追徵)諭知並無違誤,理由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此部分併同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沒收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所述)。經核並無違誤,鑫源盛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審理後,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僅原判決附表十七部分)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駱美良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不同,且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此部分論罪犯行,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適用,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駱美良關於其附表十四、十六至十九、二十三部分及被告彭依凡關於其附表十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2人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以此部分事實欄所載詐術取得採購案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詐得採購案不法利益數額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之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駱美良如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附表十八編號1、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改量處被告彭依凡附表十七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拾肆、100年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原判決附表二十四):
一、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為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施慧萍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執卷內既有之證據,並指摘原判決逕以枝節事項出入為由,排除楊國男不利被告施慧萍之證述,有所不當,仍主張前開被告等人犯罪。然卷內證據如何不足以認定前開被告等人犯罪(包含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施慧萍係交付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乙節,無從認定),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伍、101年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原判決附表二十五):
一、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為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施慧萍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執卷內既有之證據,並指摘原判決逕以枝節事項出入為由,排除楊國男不利被告施慧萍之證述,有所不當,仍主張前開被告等人犯罪。然卷內證據如何不足以認定前開被告等人犯罪,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陸、101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又觀諸本次採購案簽核過程,被告張明騰先於101年3月2日簽呈鎮長彭宗乾,建議汰換路燈數量為547盞(C-偵二卷第238頁),再於101年3月12日簽呈彭宗乾選擇採購LED燈具之規格,簽呈中所擬購買燈具規格為:「效率等級要求:1,額定輸入功率(W)≦133,顯示色溫(K):中色溫 」(按即簽呈附件2第2頁第23項次,C-偵二卷第239、242頁),此一規格固與卷附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7頁)所載「鳳林鎮台銀採購案」、「180W清庫存」之內容及證人彭依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C-院七卷第57至58頁)本次鑫源盛公司取得鳳林鎮公所LED路燈採購案,係為清掉該公司180W功率產品庫存之燈具規格等情不合,亦即此際尚難被告張明騰已有配合鑫源盛公司之意,然該簽呈嗣經鎮長彭宗乾批示「本次採購LED 路燈效率等級2項次23之LED 燈。」,即要求採購規格改為「效率等級要求:2,額定輸入功率(W)≦200,標示色溫(K):高色溫 」(按即簽呈附件2第4頁第23項次,C-偵二卷第243頁),被告張明騰至此當已知悉鎮長彭宗乾批示之規格係符合鑫源盛公司要求之規格,而明知彭宗乾欲配合鑫源盛公司之要求,進行採購之意甚堅,然被告張明騰並未向政風單位舉報,仍於101年3月26日簽呈提供符合上開項次之廠商名單供鎮長彭宗乾選取廠商參與比價(C-偵二卷第248至251頁),且被告張明騰見該簽呈嗣經批示勾選3家廠商,其中之一即為鑫源盛公司,更應已確信本件採購即係配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仍繼續配合進行後續向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徵詢報價,並於101年4月5日簽呈(C-偵二卷第253頁)鎮長彭宗乾,果由彭宗乾擇定採用鑫源盛公司燈具(額定輸入功率180W,初始發光效率60<lm/w>),佐以被告張明騰前揭偵查中供承:是陳金盈找3家廠商給鎮公所乙情,堪認被告張明騰最終仍決意配合鎮長彭宗乾以虛偽比價方式,使內定之鑫源盛公司得標,其主觀上有與彭宗乾共同以違反「一覽表」規定方式,使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得標之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至於卷內固有鳳林鎮公所建設科出具附簽建議採購「高色溫」之LED燈及鎮長彭宗乾於簽呈批示「請鄒秘書(專案召集人)隨機勾選3家合格廠商」,然由被告張明騰於偵查中供承彭宗乾有指示其配合讓鑫源盛公司得標,後續預算書係由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幫忙製作,而該預算書上所載即為:「額定輸入功率(W)≦200,標示色溫(K):高色溫」(C-偵二卷第247頁),被告張明騰當無可能不知建設科之附簽係配合彭宗乾之意製作,彭宗乾批示之「隨機勾選」亦僅是供作事後卸責之用,是被告張明騰辯稱係依建設課之建議辦理採購,並非可採,其稱因認是秘書鄒永豐勾選3家廠商,有請鄒秘書將該3家廠商契約編號寫在簽呈上云云,仍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張明騰之認定。
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陳國雄)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A.本件採購案,花蓮縣政府係以「獎補助費」支應萬榮鄉辦理採購,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之補助,與縣議員職務上之建議補助款之分類、動支方式及流程,均有不同,茲說明如下:
拾參、99年太平市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十四)、100年大城鄉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十六)、100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十七)、99年仁武鄉公所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十八)、100年仁武區公所烏仁里採購案(原判決附表十九)、101年化仁國小採購案(原判決附表二十三):
附表二十六):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孫永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孫永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孫永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經說明如前,然本案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被告孫永昌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孫永
昌關於其附表二十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昌身為公務員,不
知廉潔自持,為謀一己之私利,背於鄉民之託,利用議員建
議補助採購之機會,收取賄賂,有虧其職守,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收賄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
表丙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孫永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拾柒、101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原判決
附表二十七):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林秋美、鄭博謙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前揭被告2人均應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適
用而為減刑,所為量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未考量前揭
減刑事由,指摘被告林秋美部分量刑過輕,難認可採,被告
鄭博謙上訴請求改量處輕之刑,非無理由,被告林秋美上訴
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已指駁如前,而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博謙、林秋美如
原判決附表二十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鄭博謙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美身為公務員,不
知廉潔自持,為謀一己之私利,背於鄉民之託,利用議員建
議補助採購之機會,收取賄賂,被告鄭博謙為銷售產品,行
賄政府機關公務員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林秋美犯
後否認犯行、被告鄭博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行受賄
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附表丙所載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
行(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
二十七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博謙
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褫奪公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鄭博謙、林秋美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拾捌:101年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原判決附表二十八)
:
一、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為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
邱永双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執卷內既有之證據,並指摘原判決逕以楊國男無
法記憶細節為由,排除楊國男不利被告邱永双之證述,有所
不當,仍主張前開被告等犯罪。然卷內證據如何不足以認定
被告等人犯罪,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沒收、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壹、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
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各被告所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
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
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
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追徵或財產抵償,均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案被告之沒收:
㈠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壹、附表一):
被告楊啟明就本次採購案收取共計430萬元之前金及尾款中
,從中實際取得之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所得為180萬元,業經
其自動繳交(A-偵十三卷第17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裕閎交付賄賂之犯罪
所得16萬3,7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院卷
十五第313至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陳清海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0萬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貳、附表二):
被告吳承澤因本案犯行獲取5萬元、被告趙俊雄獲取15萬元
,業經認定如前,均係其等行賄犯行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業經其等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國雄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28萬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事實欄參、附表三):
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中,自鄭博謙處取得56萬3,000元
,從中交付被告李尚典其個人佣金16萬元,再扣除被告陳申
馳先代墊因本次採購案所交付被告楊德金之25萬元(至被告
陳申馳所代墊40萬元中其餘15萬元部分,與本次採購案無關
,不應扣除)後,所餘15萬3,000元(計算式:56萬3,000元
-16萬-25萬=15萬3,000元),即為被告陳申馳犯罪所得,均
據認定如前。故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
3,000元、16萬元。其中被告李尚典圖利之犯罪所得16萬元
,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
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15萬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肆、附表四):
被告孫永昌就本次採購案及同屬一罪之事實欄陸《101豐濱鄉
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合計收受80萬元賄款、被告李尚典取得
14萬元不法所得,業經其等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國男因本次採購案取得1
6萬元不法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中並未實際保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伍、附表五):
被告楊德金就本次採購案收受40萬元賄賂;被告李尚典因本
次採購案取得16萬元不法所得;被告陳申馳係自被告鄭博謙
處取得採購金額200萬元之35%即70萬元後,扣除交付被告李
尚典8%即16萬元,扣除墊付被告楊德金之40萬元,被告陳申
馳實際取得14萬元不法所得(70萬元-16萬元-40萬元=14萬
元),均據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李尚典圖利之犯罪所得16
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14萬元、被告楊德
金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40萬元,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事實欄陸、附表六):
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自被告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60
0萬元之35%即210萬元後,扣除交付被告李尚典84萬元、交
付被告楊國男120萬元,被告陳申馳實得部分為6萬元(計算
式:210萬元-84萬元-120萬元=6萬元),被告李尚典自被告
陳申馳處取得84萬元,扣除轉交被告楊德金賄款40萬元,實
際取得44萬元(包含被告李尚典尋求公所採購之佣金即600
萬元X7%=42萬元、被告李尚典尋得被告楊德金部分補助款之
佣金即200萬元X1%=2萬元),至於被告楊國男自被告陳申馳
處取得120萬元,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孫永昌做為賄款,被
告楊國男主張其中另有40萬元交付被告張峻行賄部分,雖無
從認定,業經說明如前,然係因涉及行、收賄犯罪事實認定
,證明程度應達無合理懷疑程度所致,亦即有無行賄事實,
依卷內事證,仍有真偽不明之情形,準此,被告楊國男是否
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張峻乙情,既仍屬真偽不明,本院因
認不宜就此部分之款項對被告楊國男逕予沒收,應予扣除,
是應認被告楊國男實際取得4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交付
被告孫永昌40萬元-無從證明去向之40萬元=40萬元),被告
孫永昌、楊德金各取得賄款4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前開
款項均屬前揭被告因本次採購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孫永昌沒收部分因
與前述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之行為
為同一罪,爰併予沒收兩部分合計80萬元,又被告李尚典、
孫永昌已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故僅須就其等繳回之金錢
予以沒收即可),至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楊德金並未自動
繳回該犯罪所得,爰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再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柒、附表七):
本次採購案,被告李尚典取得24萬元,屬被告李尚典圖利之
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申馳因本次採購案自教昱公司取
得105萬元,扣除李尚典之24萬元後剩餘部分,因起訴意旨
認其中60萬元交付被告楊德金取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明確認定此60萬元係由告被告陳申馳最終取得,故應認被告
陳申馳實際取得21萬元(105萬元-24萬元-60萬元=21萬),
自屬被告陳申馳本次採購案所犯圖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捌,附表九)
被告陳申馳就本次採購案與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
案》,合併取得採購金額合併計算後之45%款項即720萬元(
計算式:瑞穗鄉500萬元+鳳林鎮1,100萬元=1,600萬元X45%=
720萬元),嗣交付其中42%即672萬元予被告楊國男,被告
陳申馳實際取得3%即48萬元,以本次採購案所占該2次採購
案之比例計算,被告陳申馳因本次採購案取得之金額為15萬
元(48萬元×500/(500+1100)=15萬元),被告楊國男則取得
210萬元(672萬元×500/(500+1100)=210萬元)。從而,本
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15萬元,且業經其
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楊國男圖利之犯罪所得21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事實欄玖、附表十):
因本次採購案與事實欄玖《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之佣金係合併
計算,被告陳申馳合計取得720萬元,並將其中672萬元交予
被告楊國男,被告陳申馳自留48萬元,均如前述。是依本次
採購案所占該2次採購案之比例計算,被告陳申馳因本次採
購案取得之金額為33萬元(48萬元×1100/(500+1100)=33萬
元);被告楊國男取得金額為462萬元(672萬元×1100/(500
+1100)=462萬元),至於被告楊國男主張上開取得之款項包
含交付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供作賄款合計140萬元
部分,雖無從認定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確有收受該
筆款項,業於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無罪理由項下說
明,然該無罪理由係因涉及有無行、收賄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證明程度應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亦即被告楊國男有無交付
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3人合計140萬元而為行賄之事
實,依卷內事證,仍有真偽不明之情形,準此,被告楊國男
是否確有交付140萬元予被告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等人
乙情,既仍屬真偽不明,本院因認不宜就此部分之款項對被
告楊國男逕予沒收,應予扣除,故被告楊國男因本次採購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322萬元(462萬元-140萬元=322萬元)。據
上,被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並經其自動繳交
(B-偵二十八卷第7頁背面,繳回金額為連同事實欄捌《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繳回48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國男圖
利之犯罪所得322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附表十一):
被告王子一因本次採購案合計取得111萬5千元,其中50萬元
交予被告李明杰,是因本案圖利犯行,被告王子一取得犯罪
所得61萬5千元,被告李明杰取得犯罪所得50萬元,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子一已將
該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本院卷十五第259頁),不存在所得
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李明杰部分,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事實欄拾捌
、附表二十六):
被告孫永昌因本次採購案收受賄賂4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101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事實欄拾玖
、附表二十七):
被告林秋美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4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第三人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㈠、鑫源盛公司:
查第三人即參與人鑫源盛公司於附表一、二、三、九、十、
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所載
犯罪事實中,係因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之違法行為,而自政
府機關取得採購案款項或財產上利益(即其中附表二、三、
十一、二十三部分,係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採
購案,並以案款抵扣雙方之債務關係,鑫源盛公司取得免除
債務之利益),鑫源盛公司代表人對沒收並無意見,參酌前
述刑法修正對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
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等規
定,就鑫源盛公司於前開附表所示各該事實取得之採購案款
及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
㈡、教昱公司:
查上訴人即參與人教昱公司於附表四、五、六、七所載犯罪
事實中,亦係因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之違法行為,而自政府
機關取得採購案款項,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對犯罪所得沒收採
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就教昱公司於前開附表所
示各該事實取得之採購案款及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各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詳參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至教昱公司辯護人主張沒
收部分應扣成本,並請求依同業利潤計算教昱公司實際獲利
,以免過苛云云,核與本院前述沒收見解不合,並非可採。
㈢、李崇誠:
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所載犯罪事實中,被告楊
啟明係委由其友人即參與人李崇誠出面,向鑫源盛公司催討
先前約定之尾款,而由鑫源盛公司委由陳志文將3張面額各1
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參與人李崇誠帶回,被告楊啟明取得其
中1張支票(票號:AB0000000號),其餘2張支票(票號:A
B0000000、AB0000000)由參與人李崇誠取得並均經兌現等
節,業據被告楊啟明(A-偵七卷第131至132、137頁)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被告彭依凡及洪侑群於調查局詢問中(
A-偵六卷第249背面至250頁、A-偵六卷第159頁背面)陳述
明確,並有上開支票(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正
反面影本(A-偵九卷第135、136頁)、領據(A-偵六卷第16
3頁)在卷可稽,其中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係存入參與人李
崇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係存入謝
志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
查詢列印結果(A-偵十九卷第138至14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帳單(A-偵十九卷第145頁)可佐,且參與人李崇誠
於本院到庭陳明謝志敏於102年間為其女友,謝志敏不知此
筆款項,該款項是由其運用乙情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67
至368頁),堪認參與人李崇誠確有取得前揭2張支票兌現之
200萬元,且該筆款項係因被告楊啟明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定應執行刑:
一、本案經論罪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
沒收部分之規定,且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故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駱美良、洪侑群、彭依凡、鄭博謙、李尚典、陳
申馳、楊國男、孫永昌、楊德金、蘇連進、柏台福、林慶龍
、林明光等人分別所犯數罪,於各罪所擔任角色、手段大致
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類,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
告所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褫奪公權之宣
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
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與執行之。
參、附條件之緩刑:
一、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管新寧、楊啟明、吳承澤、趙俊雄、蘇連進、柏台福
孫永昌等人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洪侑群、彭依凡
、陳金盈、林慶龍、林明光、許榮盛、張明騰、王子一等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吳承澤經原審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十編號3之罪刑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本院僅就前述屬本案上訴範圍之附表二
編號6部分審理,已如前述,本院審理後改論被告吳承澤較
原審為輕之罪名(即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並認應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
刑,因而就此部分改量處被告吳承澤較原審更輕之刑,且本
院亦未認定原判決就被告吳承澤所犯2罪(即包括前述上訴
及未上訴部分各1罪)均諭知緩刑2年,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形而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法理及衡酌
緩刑制度之目的,自不應僅因原判決附表二十編號3部分未
上訴而確定,即認被告吳承澤所犯前經原審諭知緩刑,上訴
後經本院改量處更輕罪名且應再適用減刑規定之附表二編號
6部分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併予敘明(本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多數意見同此見
解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管新寧、吳承澤、洪侑群、彭依凡
、陳金盈等人均為廠商員工,因公司要求業績,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蘇連進、柏台
福、林慶龍、林明光、許榮盛、張明騰係基於地方建設所需
,始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指定廠商承作,且「一覽表」
於99年10月19日始經頒布施行,在此之前指定廠商之行為,
尚不涉刑事犯罪,其等因循舊習,雖致特定廠商受益,惟尚
未見浪費公帑或配合使用低劣產品之情事,亦非藉由犯行謀
取私利,主觀之惡性尚非巨大,且其等均於偵查或審理中陳
述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難認並無悔意;被告趙俊雄、王子
一擔任掮客角色,雖值非難,然被告趙俊雄犯後一貫坦承犯
行,被告王子一犯後勇於指證其他共犯,且均將犯罪所得繳
回,且各僅一次犯行,堪認係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見悔意;被告楊啟明擔任鄉代會主席,所為收賄犯行
,固值非難,然犯後一貫認罪,配合檢察官偵查犯罪,且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僅有一次犯行,堪認係因一時貪念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據上,本院因認前開被告等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教訓,已能足知所警惕。爰各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三、另為促使上開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並適當填補其等犯行造成司法資源耗費及對社會秩序造成
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定負擔
之必要,亦參酌其等職務及所犯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前揭被告等各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詳
如主文各被告項下所示)。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其餘論罪被告,或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
件(被告林裕閎、鄭博謙、陳申馳、楊德金),或經本院諭
知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逾2年(被告陳清海、陳國雄、李尚
典、陳申馳、楊國男、楊德金、林秋美),或犯罪情狀較重
(被告駱美良犯為鑫源盛公司負責人且本案所涉犯罪件數較
多),抑或犯後猶執詞卸責,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已
有悔意(被告李明杰),爰均不予諭知緩刑。
戊、被告彭依凡就附表十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2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朱立豪、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立豪、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提起
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否上訴之說明:
本判決附表 得否上訴 (不包括本判決附表一至二十八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含撤回上訴>之編號部分) 參與人部分 一 得上訴 得上訴 二 1.上訴駁回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2.其餘部分,得上訴。 三 1.上訴駁回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2.其餘部分,得上訴。 四 得上訴 五 得上訴 六 1.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2.其餘部分,得上訴。 七 1.上訴駁回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2.其餘部分,得上訴。 八 得上訴 九 1.上訴駁回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2.其餘部分,得上訴。 十 1.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2.其餘部分,得上訴。 十一 1.上訴駁回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2.其餘部分,得上訴。 十二 十三 十五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十四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三 僅檢察官得上訴 二十四 二十五 1.被告施慧萍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2.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二十六 被告孫永昌部分,得上訴。 二十七 1.被告林秋美部分,得上訴。 2.被告鄭博謙部分,不得上訴。 二十八 1.被告邱永双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2.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即本判決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駱美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管新寧 管新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管新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4 洪侑群 洪侑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洪侑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5 彭依凡 彭依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彭依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6 林裕閎 林裕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林裕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叁仟柒佰元沒收。 7 陳清海 陳清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清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聖隆 林聖隆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9 袁睿辰 袁睿辰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10 楊啟明 楊啟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楊啟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附表二(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即本判決事實欄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管新寧 管新寧無罪。 無 上訴駁回。 4 洪侑群 洪侑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洪侑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5 彭依凡 彭依凡無罪。 無 上訴駁回。 6 吳承澤 吳承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吳承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7 陳金盈 陳金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金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8 趙俊雄 趙俊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趙俊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9 史 強 史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無 無罪。 10 全秋雄 全秋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無罪。 11 余建輝 余建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無罪。 12 張銘忠 張銘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13 陳國雄 陳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即本判決事實欄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管新寧 管新寧無罪。 無 上訴駁回。 4 洪侑群 洪侑群無罪。 無 上訴駁回。 5 彭依凡 彭依凡無罪。 無 上訴駁回。 6 吳承澤 吳承澤無罪。 無 上訴駁回。 7 陳金盈 陳金盈無罪。 無 上訴駁回。 8 鄭博謙 鄭博謙無罪。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9 李尚典 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李尚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10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陳申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蘇連進 蘇連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蘇連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12 柏台福 柏台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柏台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13 楊德金 楊德金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附表四(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即本判決事實欄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鄭博謙 鄭博謙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2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李尚典 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李尚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4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申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5 楊國男 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楊國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連進 蘇連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蘇連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7 柏台福 柏台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柏台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8 孫永昌 孫永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孫永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併同屬一罪之事實欄陸犯行犯罪所得)
附表五(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鄭博謙 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2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李尚典 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李尚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4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申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慶龍 林慶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林慶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6 林明光 林明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林明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7 楊德金 楊德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楊德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及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即本判決事實欄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鄭博謙 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2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李尚典 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李尚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 4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申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國男 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楊國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慶龍 林慶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林慶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7 林明光 林明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林明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8 孫永昌 (與附表四編號8為同一犯行) (即如附表四編號8) 9 楊德金 楊德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楊德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 峻 張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
附表七(102年度偵字第8581、12861、16941、18157、19861、223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即本判決事實欄柒: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鄭博謙 鄭博謙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李尚典 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李尚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4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申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慶龍 林慶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林慶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6 林明光 林明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林明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7 楊德金 楊德金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附表八(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審判決事實欄捌: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審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3 管新寧 管新寧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4 彭依凡 彭依凡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5 黃晏樂 黃晏樂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6 蔡榮興 蔡榮興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7 莊錫棋 莊錫棋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8 鄧國祥 鄧國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 上訴後已歿,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9 杜正德 杜正德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10 陳俊成 陳俊成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附表九(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本判決事實欄捌: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審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管新寧 管新寧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4 洪侑群 洪侑群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5 彭依凡 彭依凡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6 陳金盈 陳金盈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7 黃晏樂 黃晏樂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8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申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9 楊國男 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楊國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榮盛 許榮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59條 許榮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11 許志發 許志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附表十(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9461、19861、275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即本判決事實欄玖: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審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無 無罪。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伍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管新寧 管新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無罪。 4 洪侑群 洪侑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無罪。 5 彭依凡 彭依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無罪。 6 陳金盈 陳金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無罪。 7 黃晏樂 黃晏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無罪。 8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申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沒收。 9 楊國男 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楊國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彭宗乾 彭宗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原審判決) 已歿,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11 張明騰 張明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張明騰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12 葉鯤璟 葉鯤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 13 余夏天 余夏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 14 莊枝財 莊枝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
附表十一(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㈦,即本判決事實欄拾: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彭依凡 彭依凡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4 林裕閎 林裕閎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5 吳承澤 吳承澤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6 王子一 王子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王子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7 賴志傑 賴志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原審判決) 未經上訴,非審理範圍 8 李明杰 李明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無 刑法第3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李明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二(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99年石岡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十三(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99年神岡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十四(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即本判決事實欄拾壹:99年太平市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駱美良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十五(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100年芬園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十六(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即本判決事實欄拾貳:100年大城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駱美良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十七(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即本判決事實欄拾參:100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駱美良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彭依凡 彭依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彭依凡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十八(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即本判決事實欄拾肆:99年仁武鄉公所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駱美良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十九(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即本判決事實欄拾伍:100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駱美良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十(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即本判決事實欄拾陸:100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吳承澤 吳承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十一(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0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十二(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1年文蘭國小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十三(102年度偵字第1337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欄拾柒:101年化仁國小採購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駱美良 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駱美良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罪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十四(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100年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鄭博謙 鄭博謙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陳申馳 陳申馳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3 楊國男 楊國男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4 施慧萍 施慧萍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十五(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101年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鄭博謙 鄭博謙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陳申馳 陳申馳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3 楊國男 楊國男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4 施慧萍 施慧萍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十六(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陸、三,即本判決事實欄拾捌:101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原審判決) (撤回上訴) 2 楊國男 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原審判決) (撤回上訴) 3 孫永昌 孫永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孫永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十七(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陸、三及四,即本判決事實欄拾玖:101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鄭博謙 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陳申馳 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撤回上訴) 3 楊國男 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 (撤回上訴) 4 林秋美 林秋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林秋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十八(104年度偵字第25848、26819、27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柒101年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 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主文 罪刑 沒收 1 鄭博謙 鄭博謙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2 陳申馳 陳申馳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3 楊國男 楊國男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4 邱永双 邱永双無罪 無 無 上訴駁回。
附表甲、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對照編號 1 102矚訴5號回證卷1 102矚訴5號回證卷1 2 102矚訴5號回證卷2 102矚訴5號回證卷2 3 102矚訴5號回證卷3 102矚訴5號回證卷3 4 104聲4911號 104聲4911號 5 105聲2257號 105聲2257號 6 105聲3370號 105聲3370號 7 105聲3563號 105聲3563號 8 106矚訴6號回證卷1 106矚訴6號回證卷1 9 106矚訴6號回證卷2 106矚訴6號回證卷2 10 102聲他262號 A-22卷、B-偵二卷、 C-偵三十三卷、D-偵五卷 11 102囑訴5號卷一 A-院一卷 12 102囑訴5號卷二 A-院二卷 13 102囑訴5號卷三 A-院三卷 14 102囑訴5號卷四 A-院四卷 15 102囑訴5號卷五 A-院五卷 16 102囑訴5號卷六 A-院六卷 17 102囑訴5號卷七 A-院七卷 18 102囑訴5號卷八 A-院八卷 19 102囑訴5號卷九 A-院九卷 20 102囑訴5號卷十 A-院十卷 21 102囑訴5號卷十一 A-院十一卷 22 102囑訴5號卷十二 A-院十二卷 23 102警聲搜1248號 A-偵一卷、B-偵一卷、 C-偵二十七卷、D-偵十卷 24 102警聲搜943號 A-偵二卷、B-偵九卷、 C-偵四十卷、D-偵十一卷 25 101他4353號卷一 A-偵三卷、B-偵十一卷、 C-偵二十九卷 26 101他4353號卷二 A-偵四卷、B-偵十二卷、 C-偵三十四卷 27 101他4353號卷三 A-偵五卷、B-偵十卷、 C-偵三十八卷、D-偵二十卷 28 102偵8581號卷一 A-偵六卷、B-偵十五卷、 C-偵二十六卷、D-偵十二卷 29 102偵8581號卷二 A-偵七卷、B-偵十六卷、 C-偵二十五卷、D-偵十三卷 30 102警聲搜1408號 A-偵八卷、B-偵八卷、 C-偵二十八卷、D-偵九卷 31 102聲押274號 A-偵九卷、B-偵三卷、 C-偵三十二卷、D-偵六卷 32 102聲押146號 A-偵十卷、B-偵四卷、 C-偵三十卷、D-偵八卷 33 102偵8581號卷三 A-偵十一卷、B-偵十三卷、 C-偵二十四卷、D-偵十四卷 34 102偵8581號卷四 A-偵十二卷、B-偵十四卷、 C-偵二十三卷、D-偵十五卷 35 102偵8581號卷五 A-偵十三卷、B-偵十七卷、 C-偵二十二卷、D-偵十六卷 36 102偵8581號卷六 A-偵十四卷、B-偵十九卷、 C-偵二十一卷、D-偵三十九卷 37 102偵8581號卷七 A-偵十五卷、B-偵十八卷、 C-偵二十卷、D-偵四十卷 38 102偵13377號 A-偵十六卷、B-偵二十卷、 C-偵十五卷 39 102偵15978號 A-偵十七卷、B-偵二十一卷、 C-偵十二卷、D-偵三十三卷 40 102偵16941號 A-偵十八卷、B-偵二十二卷、 C-偵十四卷、D-偵三十二卷 41 102偵18157號 A-偵十九卷、B-偵二十三卷 42 102囑訴6號卷一 B-院一卷 43 102囑訴6號卷二 B-院二卷 44 102囑訴6號卷三 B-院三卷 45 102囑訴6號卷四 B-院四卷 46 102囑訴6號卷五 B-院五卷 47 102囑訴6號卷六 B-院六卷 48 102囑訴6號卷七 B-院七卷 49 102囑訴6號卷八 B-院八卷 50 102聲押248號 B-偵二十四卷、C-偵三十一卷、 D-偵七卷 51 102偵8581號卷八 B-偵二十五卷、C-偵十九卷、 D-偵四十一卷 52 102偵8581號卷九 B-偵二十六卷、C-偵十八卷、 D-偵四十二卷 53 102偵12861號 B-偵二十七卷、D-偵三十八卷 54 102偵8581號卷十 B-偵二十八卷、C-偵十七卷、 D-偵四十三卷 55 102偵19861號 B-偵二十九卷、C-偵十三卷 56 102偵22335號 B-偵三十卷 57 102聲羈238號 B-偵三十一卷 58 102偵聲197號 B-偵三十二卷 59 102聲羈241號 B-偵三十四卷 60 102偵抗663號 B-偵三十五卷 61 102聲4976號 B-偵三十六卷 62 103聲2006號 B-偵三十七卷 63 104聲887號 B-偵三十八卷 64 1-12月 C-100年建議案 65 花蓮縣瑞穗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C-102矚訴8號105刑文4632號調資料1 66 花蓮縣瑞穗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4、9、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C-102矚訴8號105刑文4632號調資料2 67 花蓮縣瑞穗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1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C-102矚訴8號105刑文4632號調資料3 68 花蓮縣瑞穗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5、12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C-102矚訴8號105刑文4632號調資料4 69 102囑訴8號卷一 C-院一卷 70 102囑訴8號卷二 C-院二卷 71 102囑訴8號卷三 C-院三卷 72 102囑訴8號卷四 C-院四卷 73 102囑訴8號卷五 C-院五卷 74 102囑訴8號卷六 C-院六卷 75 102囑訴8號卷七 C-院七卷 76 102囑訴8號卷八 C-院八卷 77 102囑訴8號卷九 C-院九卷 78 102囑訴8號卷十 C-院十卷 79 102偵27555卷一 C-偵二卷 80 102他27555號卷二 C-偵三卷 81 102他22335號卷二 C-偵四卷 82 102偵13377號卷二 C-偵五卷、D-偵三十六卷 83 102偵18157號卷二 C-偵六卷 84 102偵19461號 C-偵七卷 85 102偵19861號卷二 C-偵八卷 86 102偵8581號卷十一 C-偵九卷、D-偵四十四卷 87 102他22335號卷一 C-偵十卷 88 102偵18157號卷一 C-偵十一卷、D-偵三十一卷 89 102偵12861號卷二 C-偵十六卷 90 102聲他391號 C-偵三十九卷、D-偵四卷 91 103聲2585號 C-發還扣押物卷 92 103囑訴1號-回證卷 D-回證卷一 93 103囑訴1號卷一 D-院一卷 94 103囑訴1號卷二 D-院二卷 95 103囑訴1號卷三 D-院三卷 96 103囑訴1號卷四 D-院四卷 97 101偵4353號卷一 D-偵十七卷 98 101偵4353號卷二 D-偵十八卷 99 103偵3482號 D-偵十九卷 100 102偵13377號卷四 D-偵三十四卷 101 102偵13377號卷三 D-偵三十五卷 102 102偵13377號卷一 D-偵三十七卷 103 102偵8581號卷十二 D-偵四十五卷 104 103偵8602號 D-偵四十六卷 105 102偵8581號卷十三 D-偵四十七卷 106 104囑訴1號-回證卷1 E-回證卷1 107 104囑訴1號-回證卷2 E-回證卷2 108 104囑訴1號卷一 E-院一卷 109 104囑訴1號卷二 E-院二卷 110 104囑訴1號卷三 E-院三卷 111 104囑訴1號卷四 E-院四卷 112 104囑訴1號卷五 E-院五卷 113 104囑訴1號卷六 E-院六卷 114 104囑訴1號卷七 E-院七卷 115 104囑訴1號卷八 E-院八卷 116 103他4609號卷一 E-偵一卷 117 103他4609號卷二 E-偵二卷 118 103他4609號卷三 E-偵三卷 119 103他4609號卷四 E-偵四卷 120 103他4609號卷五 E-偵五卷 121 104他794號卷一 E-偵六卷 122 104他794號卷二 E-偵七卷 123 104他794號卷三 E-偵八卷 124 104他794號卷四 E-偵九卷 125 104他794號卷五 E-偵十卷 126 104他794號卷六 E-偵十一卷 127 104他794號卷七 E-偵十二卷 128 104他794號卷八 E-偵十三卷 129 104他794卷號九 E-偵十四卷 130 104聲調174號 E-偵十五卷 131 104偵25848號 E-偵十六卷 132 104偵26819號 E-偵十七卷 133 104偵27185號卷一 E-偵十八卷 134 104偵27185號卷二 E-偵十九卷 135 104偵27185號卷三 E-偵二十卷 136 104原矚訴1號相關之 偵調筆錄 E-資料卷18 137 102聲羈140號 聲羈1卷 138 102偵抗382號 聲羈2卷 139 102偵聲168號 聲羈3卷 140 102偵抗662號 聲羈4卷 141 102聲羈266號 聲羈5卷、B-偵七卷、 C-偵三十五卷、D-偵三卷 142 102偵聲183號 聲羈6卷、B-偵六卷、 C-偵三十六卷、D-偵二卷 143 102偵聲162號 聲羈7卷 144 102偵聲167號 聲羈8卷 145 102偵聲169號 聲羈9卷 146 102偵聲213號 聲羈10卷 147 102偵聲208號 聲羈11卷、B-偵五卷、 C-偵三十七卷、D-偵一卷 148 104聲他2742號 聲羈12卷
附表乙、本案上訴暨審理範圍:
原判決事實 (以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 檢察官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均針對有罪部分上訴) 原判決未經上訴部分 備註 一 1.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陳清海等人有罪部分。 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清海、楊啟明。 鑫源盛公司、林聖隆、袁睿辰均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李崇誠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二 1.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史強、全秋雄、余建輝、陳國雄有罪部分。 2.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無罪部分。 洪侑群、趙俊雄、史強、全秋雄、余建輝、陳國雄。 鑫源盛公司無罪及張銘忠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三 1.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楊德金無罪部分。 2.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有罪部分。 李尚典、陳申馳、蘇連進、柏台福。 鑫源盛公司無罪、鄭博謙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四 鄭博謙、蘇連進、柏台福有罪部分。 鄭博謙、李尚典、陳申馳、楊國男、蘇連進、柏台福、孫永昌。 教昱公司無罪部分。 教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就對該公司沒收部分上訴。 五 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有罪部分。 鄭博謙、李尚典、陳申馳、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 教昱公司無罪部分。 教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就對該公司沒收部分上訴。 六 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張峻有罪部分。 鄭博謙、李尚典、陳申馳、楊國男、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楊德金、張峻。 教昱公司無罪部分。 教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就對該公司沒收部分上訴。 七 林慶龍、林明光有罪部分。 鄭博謙、楊德金無罪部分。 李尚典、陳申馳、林慶龍、林明光。 教昱公司無罪部分。 教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就對該公司沒收部分上訴。 八 無 鄧國祥(已歿)。 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黃晏樂、蔡榮典、莊錫棋、杜正德、陳俊成、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1.因上訴人鄧國祥已歿,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2.第三人鑫源盛公司沒收部分,即非本案上訴效力所及。 九 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無罪部分。 許榮盛有罪部分。 陳申馳、楊國男許榮盛。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許志發有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十 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張明騰、彭宗乾、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有罪部分。 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申馳、楊國男、彭宗乾、張明騰、葉鯤璟、余夏天、莊枝財。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1.彭宗乾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2.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十一 1.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無罪部分。 2.王子一、李明杰有罪部分。 王子一、李明杰。 賴志傑、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1.檢察官上訴書第20頁㈩1.項下將「林裕閎」誤載為「管新寧」,業經檢察官更正。 2.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十二 駱美良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十三 駱美良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十四 無 駱美良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十五 駱美良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十六 無 駱美良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十七 無 駱美良、彭依凡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十八 無 駱美良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十九 無 駱美良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二十 駱美良無罪部分 吳承澤、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二十一 駱美良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二十二 駱美良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二十三 無 駱美良 鑫源盛公司無罪部分 鑫源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沒收部分併同本案上訴。 二十四 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施慧萍無罪部分。 二十五 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施慧萍無罪部分。 二十六 無 孫永昌 陳申馳、楊國男(均上訴後,撤回上訴)。 二十七 林秋美有罪部分。 鄭博謙、林秋美 陳申馳、楊國男(均上訴後,撤回上訴) 二十八 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邱永双無罪部分
附表丙
編號 姓名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量刑資料及頁數 1 駱美良 大學畢業,之前擔任鑫源盛公司的負責人,現在沒有工作,小孩都已成年,沒有要扶養長輩,我目前癌症末期第四期在治療中。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0日、9月24日、114年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本院卷十二第501-503頁、卷十七第223頁) 2 管新寧 大專畢業,現在退休沒有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有做心臟導管手術,需要定期回診。 1.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治療同意書、同心青山診所處方箋及收據(本院卷十三第93-97頁) 2.專利資訊檢索結果以及專利一覽表 (本院卷十七第165-173頁) 3.中華海峽兩岸科技發明交流協會顧問聘書、第六屆臺灣十大傑出發明家簡介、100年3月10日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影本(本院卷十七第175-178頁) 3 洪侑群 EMBA碩士,目前有三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現在在貿易公司工作,月薪大概5萬元。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本院卷十三第269-270頁) 4 彭依凡 高中畢業,有兩個小孩,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現在自己開餐飲店,月薪不固定,大約7、8萬元。 5 林裕閎 高中畢業,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個是身心障礙,資料會再陳報,現在做水電,月薪約4萬多元。 1.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本院卷十三第339-341頁) 2.林律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十三第343頁) 6 吳承澤 大學畢業,現在做燈光設計,月薪大約5至6萬元,家中有82歲父親需扶養。 7 陳金盈 大學畢業,現在在家裡中藥店幫忙,月薪大約2至3萬元,家中有兩個女兒,分別2、4歲,需扶養父親。 8 陳清海 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91歲的父親需要經常性的照顧。 9 楊啟明 國中畢業,現在在大陸開工廠,但沒什麼賺錢,已婚,家中有三個小孩,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其中一個兒子之前過世,五個孫子,沒有長輩要扶養,小孩跟孫子都是我在扶養。 10 趙俊雄 之前考上博士班並兼任當老師,母親94歲臥病在床,我要照顧她。 11 陳國雄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依102年6月14日法務處調查局調查筆錄) 12 鄭博謙 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一個15歲、一個12歲,現在在做室內設計,月薪大概4、5萬元,案發當時自己開公司一年盈餘大約100萬元左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期滿證書、東華大學聘書、工地主任結業證書及執業證、專案執行人員合格證書、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講習結業證書及換證回訓證明(本院卷十二第151-175頁) 13 陳申馳 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做業務,現在領低收入補助款,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我單身。自從本案發生以後,就沒有再從事這些銷售業務,從被起訴至今完全沒有在工作。 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1月9日之藥袋及藥品照片數張(本院卷十七第229-241頁) 14 李尚典 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太太在開小吃店,一個高三兒子需扶養,罹患膽囊癌。 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十四第203頁) 15 蘇連進 專科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領退休俸,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16 柏台福 高職畢業,現在在鄉公所當臨時人員,月薪3萬多元,家中有93歲母親需要扶養,兩個孫子我在帶、也由我扶養,因為我兒子已經過世,太太重病。 17 楊德金 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已婚。 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十七第235頁) 18 楊國男 五專畢業,現在偶爾打臨工,月薪大約1、2萬元,母親85歲身體不好,需要我照顧,小孩都成年了。 19 孫永昌 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我現在生病中。 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十第445頁) 2.花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十第533頁) 20 林慶龍 大專畢業,已婚,現在在家裡照顧孫子,我的小孩均成年,我有殘障手冊,我現在自己在開早餐店。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十七第415頁) 21 林明光 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13歲,目前在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月收入4萬元。 花蓮縣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豐濱分隊-豐濱義消分隊之救災救護案件支援紀錄、獲獎紀錄(本院卷十四第207-208頁) 22 許榮盛 高農畢業,離婚,四個小孩均成年,之前務農,後來當鄉民代表,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出門需要有人陪同。 1.花蓮慈濟醫院109年5月6日門診病歷單(本院卷五第299-303頁) 2.花蓮慈濟醫院智能評鑑、心理測驗、人格特質評鑑(本院卷八第87-101頁、卷十一第139頁) 3.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22日病情說明書(本院卷十一第157頁) 4.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2月2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診斷證明書、藥單(本院卷十一第137-138、140-145頁、卷十三316頁) 5.許榮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十一第203頁、卷十三315頁) 6.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2日神經內科報告(本院卷十七第211-219頁) 23 張明騰 五專畢業,已婚,4個小孩,3個成年、1個高中,需扶養1個小孩,目前從事學校行政業務,月薪大概7職等。 24 王子一 碩士畢業,案發時自己開公司賣電腦,家中有一個成年的小孩及母親,現在月收入大概3萬多元。 25 李明杰 高工畢業,之前是民意代表,現在沒有工作,父母已經過世了,我本身有糖尿病,現在是小孩在扶養我。因為這個案件我與太太離婚了。 26 林秋美 專科畢業,小孩都成年,母親得到膽囊癌,父親93歲,均需我照顧、陪伴。 1.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本院卷十二第203-205頁) 2.蘇秀英之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十二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