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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告
朱淑貞
被告
英德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張貼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圓羅馬社區公告欄10天。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緣原、被告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圓羅馬社區之住戶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該管委會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該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召開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原告針對是否可以於會議中錄音發生爭執,適原告欲離開會議現場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她出去了,我們就把她抓回來」等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原告訴警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6341號恐嚇案件提起公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02案件判決無罪,原告不服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鈞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

(二)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341號起訴書略載:「被告確實有說『她出去了,我們就把她抓回來』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自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侵權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恫稱:「她出去了,我們就把她抓回來」等詞,致原告心生畏懼,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等權利。

2、被告前揭威脅原告生命、生體安全及自由之行為,除使原告時刻陷於恐懼之中外,於大庭廣眾之下,原告之恫嚇及羞辱,亦使原告於社區所累積之崇隆地位及人格造成嚴重之斲傷,致原告近來均處於情緒低落,因恐懼而造成睡眠障礙;且因遭受原告之恫嚇及羞辱,致生逃避現實環境及群眾所投注之異樣眼光,並陷於極度憂鬱,門鈴響不敢應門,夜不敢開燈,甚或避居他處。是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可謂受盡莫大雙重之痛苦,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再按,因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之恫嚇及羞辱,使原告於社區所累積之崇隆地位及人格造成嚴重之斲傷,亦係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該社區之公告欄張貼上開被告被訴恐嚇刑事案件判決,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應係合理、適當之處分。至於張貼之期間,參酌一般人生活之習慣,張貼10天之時間應足以使多數之住戶得以見聞其事,而達恢復原告名譽之要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鈞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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