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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謝世宏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撬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黃萃菁住宅鐵門及木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女用勞力士手錶1只及耳環、金項鍊、金戒指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攜帶上開一字起子2支,並自備其所有之鐵製開鎖用具1支(已丟棄,未扣案),撬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王安利及其母柳芳惠共同居住之住宅鐵門及破壞內側木門之喇叭鎖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現金約9,000元,手錶1只及金飾1批等柳芳惠所有之財物。嗣經黃萃菁、王安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謝世宏,並扣得其上開2次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2支、放置犯案工具及贓物之背包1只,及戴在手上以避免留下指紋之手套1雙,而循線查悉上情。嗣經黃萃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揭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黃萃菁、被害人王安利於警詢中所陳述、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及臺北市○○區○○街00○0號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各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於102年9月2日至告訴人黃萃菁住宅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同年月16日至被害人王安利、柳芳惠住宅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4頁),竟復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柳芳惠道歉,並與該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該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背包1只、手套1雙均諭知宣告沒收各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三、上訴人即被告謝世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惟其體弱多病,在監期間以藥物度日,且其母單身家中,家中經濟困難,懇請從輕判處各有期徒刑6個月,好讓被告治病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犯加重竊盜罪2次。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均難憑採。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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