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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背包壹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背包壹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背包壹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謝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 日15時20分,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補充及更正為「謝世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第5至8 行「同年月16日14時前後,復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另自備開鎖工具,破壞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王安利住宅鐵門及木門後」補充及更正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攜帶上開一字起子2支,並自備其所有之鐵製開鎖用具1 支(已丟棄,未扣案),撬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王安利及其母柳芳惠共同居住之住宅鐵門及破壞內側木門之喇叭鎖後」、第8至9行失竊財物前補充「柳芳惠所有之」、第9 至10行「案經黃萃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補充為「嗣經黃萃菁、王安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謝世宏,並扣得其上開2次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2支、放置犯案工具及贓物之背包1 只,及戴在手上以避免留下指紋之手套1 雙(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直接關係),而查悉上情。案經黃萃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謝世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謝世宏於102年9月2 日至告訴人黃萃菁住宅行竊(下稱第1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同年月16日至被害人王安利、柳芳惠住宅行竊(下稱第2 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雖有撬開大門入內行竊之情形,然依告訴人黃萃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其住宅大門及門鎖均未被破壞(見偵字卷第42頁、第96頁背面),亦難謂被告有何踰越門扇之舉,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上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復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柳芳惠道歉,並與該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3年6月6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該款項),該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背包1只及手套1雙均係供被告犯本件2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扣案之黑色小袋內開鎖工具13支、咖啡色小袋內開鎖工具14支及藍色小袋內開鎖鐵撬1 支,均係被告友人另行寄放於被告處,而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1個,亦與本件犯行無關,又扣案之墨鏡1副、水藍色上衣1件、黑灰色格子上衣1件、帽子1頂及黑色PUMA鞋子1雙,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品,惟被告平時即會穿戴此等物品,並非為竊盜之目的而特別穿戴,自難認與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是本院就上開其他扣案物品俱不予宣告沒收。至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為第2 次犯行所用之鐵製開鎖用具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於作案後已丟棄,則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3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35號
    被    告  謝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 日
15時20分,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撬開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黃萃菁住宅鐵
門及木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女用勞力士手錶1 只及耳環、
金項鍊、金戒指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物。同年月
16日14時前後,復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及另自備開鎖工具,破壞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王安利住宅鐵門及木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現金約
9,000 元,手錶1 只及金飾1 批等財物。案經黃萃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世宏上揭2 次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黃萃菁、被害人王安
    利於警詢中所陳述、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
    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及臺北市○○區○○街00○
    0 號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2 次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加重竊盜
    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偉 仁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