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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世宏

      林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18、834、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世宏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林家偉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謝世宏、林家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謝世宏於102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至曹淑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之住宅,以徒手伸入大門旁氣窗取出鑰匙,再以鑰匙開門後侵入之,並下手竊得曹淑貞所有之珍珠耳環3只、TIFFANY項鍊1條、CROSS皮夾1只、金幣1枚、CK牌手錶1支、行動電源1只等財物離去。

(二)謝世宏與林家偉共同於102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由謝世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家偉,至張玲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宅,推由林家偉先上樓查探屋內無人後,2人再上樓,由謝世宏以所攜帶長20公分客觀上足生人生命、身體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插入大門鎖強行轉開破壞而侵入之,竊取張玲玲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鐲2個、黃金鑲鑽圓形墜子1個、金牌2個、K金手錶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翡翠墜子1個、K金玫瑰花項鍊墜子1個、K金造型項鍊2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2人嗣將前揭竊得之金飾等變賣朋分花用。

(三)謝世宏於103年1月29日17時20分許,至鍾崇雪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宅,以不詳方式開門侵入,竊得鍾崇雪所有之耳環1對、戒指1枚、項鍊1條、便利商店禮券5張、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2人,得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貞、張玲玲及鍾崇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謝世宏、林家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世宏對於前揭徒手推開氣窗取出鑰匙開門侵入曹淑貞住宅竊盜及攜帶螺絲起子之兇器強行破壞門鎖侵入張玲玲住宅竊盜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淑貞及張玲玲於警詢所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8頁、偵字第371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住宅竊盜案件影像卷宗(含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及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37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是被告謝世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謝世宏矢口否認有侵入鍾崇雪住宅竊盜之行為,辯稱:伊雖開啟該處公寓一樓大門進入,然不知原因或僅係尿急而為,並無行竊云云。惟查,被告謝世宏如何推開鍾崇雪大門侵入後竊取事實欄所載財物等情,業經告訴人鍾崇雪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指述綦詳(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一第46頁正、背面),而被告謝世宏確有於告訴人鍾崇雪住處失竊當日下午5時10分進入該公寓,至同日下午5時37分始行離開,其間在其內停留27分鐘乙節,亦有住宅竊盜案件影像卷宗(含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情並為被告謝世宏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謝世宏苟因便意須解決,以該處鄰近師大甚或臺北捷運古亭站均有公共廁所足供解決,豈會侵入他人之公寓集合住宅又焉有滯留27分鐘之理?參以被告曾在同址4樓曹淑貞住處以侵入住宅大門方式行竊,而告訴人鍾崇雪於原審亦指稱家中僅能從大門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可見侵入方式與被告坦認一貫行竊模式相同,又告訴人鍾崇雪住處遭竊當日,依上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所示僅有一陌生人(即本案被告謝世宏)進入該公寓內,堪認告訴人鍾崇雪住處失竊應係被告謝世宏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之被告林家偉對於與被告謝世宏同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且同時離去,上樓係因謝世宏要其確認有無人在家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謝世宏稱該樓上友人不願面見,要我上樓確認是否在家,但上樓後無人應門乃下樓告知謝世宏,謝世宏又獨自上去,我就在樓下旁公園等候,對於謝世宏又上樓竊盜之情並不知情,且因向謝世宏借款而收受謝某所交付之金飾加以變賣云云。經查,告訴人張玲玲住處門鎖遭破壞後侵入而失竊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鐲2個、黃金鑲鑽圓形墜子1個、金牌2個、K金手錶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翡翠墜子1個、K金玫瑰花項鍊墜子1個、K金造型項鍊2條等情,已據證人張玲玲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字第371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質之被告謝世宏亦自承有前往張玲玲住處行竊,至證人即被告謝世宏於原審證稱:當日林家偉向我借錢,遂帶林家偉至臺北市景美找友人借款,並因友人不願見我,而要林家偉先上樓查看,之後我一人上樓以螺絲起子撬開張玲玲公寓大門鎖入內竊之,林家偉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惟證人謝世宏前於偵查中已證稱:102年11月2日晚間(被害人張玲玲係於同日23時許始發現遭竊,原判決及偵訊筆錄記載23時許應為誤載)確與林家偉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宅,由林家偉下手竊得金飾一批並銷贓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834號卷第21頁),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與被告林家偉共同至該處行竊時,謝世宏仍為一致之陳述,並稱警詢時係為幫脫罪而謊稱林家偉不知情等語(見偵緝字第834號卷第21頁),又被告等係於102年11月2日21時36分許先由其中一人來到張玲玲住處門口並於21時38分離開,2人復於21時40分許一前一後進入張玲玲住處,迄至22時4分許始同時離去乙節,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13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被告等亦不否認畫面中之人為其等2人無誤,足見被告等係先由林家偉上樓探查後再一同上樓行竊,行竊完成後復同時下樓離去,則被告謝世宏於偵查中證稱林家偉亦有上樓行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謝世宏於原審之證詞應屬迴護林家偉之語,洵不可取。而況,被告等行竊後亦將所竊得之金飾交由林家偉變賣得款8萬7千元,益見被告林家偉確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謝世宏所辯未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林家偉辯以未參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世宏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或持鑰匙開啟大門,或以不詳方式,均未破壞大門門鎖侵入曹淑貞、鍾崇雪住宅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世宏、林家偉如事實欄一、(二)所持長20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為鐵製之堅硬工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其並持以強力轉開破壞張玲玲住處鐵門門鎖而侵入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謝世宏事實欄一、(一)、(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加重事由,然被告謝世宏係持鑰匙打開大門鎖進入,為告訴人曹淑貞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008號偵卷第8頁背面),而鍾崇雪家中僅有大門足供進出但無門鎖破壞痕跡(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復為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謝世宏上開所為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事由,起訴書容有誤認。又起訴書誤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害人姓名及失竊物品,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正(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正、背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謝世宏持有螺絲起子兇器竊盜行為,然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補充此部分涉犯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均併此敘明。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林家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世宏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2人均為壯年,竟不以己力謀生任意侵入住宅下手竊取,對被害人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破害甚鉅,尤其謝世宏已有多次竊盜前科,2人均屬假釋後再犯,顯見不知悔悟,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惡劣、所生被害人危害非輕,素行均不佳,以及被告謝世宏空大畢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被告林家偉國小畢業、入監前薪資32,000元、離婚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謝世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告林家偉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謝世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然其供陳業已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謝世宏前有多次竊盜甚至準強盜犯行,於100年8月假釋出監至101年8月間仍犯下多次竊盜犯罪,其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確定判決各認定加重竊盜1次、2次及2次,加上本案3次,共已犯案8次,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謝世宏接連犯罪,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已成習慣,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其惡習,為使渠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渠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並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謝世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林家偉,協助調查,非如原判決所述罄竹難書,原審未審酌被告自白而處以重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刑顯有過重,並請求取消強制工作云云;被告林家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判刑過重云云;公訴人循告訴人鍾崇雪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之損失,量刑過輕,請併科相當罰金云云,均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被告謝世宏上訴意旨另稱其為利績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出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惟觀諸上開扣繳憑單及稅額申報書之所屬年份為103年,而本案之竊盜係分別發生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1月2日、103年1月29日,被告謝世宏所提之上揭資料已難認與本案大部分事實有何關連,況被告謝世宏縱有從事工作,依其接連犯竊盜罪之事實以觀,亦難即認其無竊盜之習慣,被告謝世宏執此上訴,即無理由。綜上,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判處罪刑主文              │
├──┼────────┼─────────────────┤
│一  │事實欄一、(一)│謝世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所載犯罪事實    │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二  │事實欄一、(二)│謝世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    │所載犯罪事實    │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三  │事實欄一、(三)│謝世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所載犯罪事實    │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