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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年輕識淺,請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雖年紀輕輕,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達34包(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本不宜寬貸,原審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量刑尚無不妥,核無違失。又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以被告年紀雖輕,竟一次持有多達34包(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在法定要件純質淨重20公克之4倍以上,潛在危害甚鉅,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自有其依職權之自由裁量,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請求緩刑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個,純質
淨重合計捌參點伍肆參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明知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某時許,在
    桃園縣大園鄉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價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4包(驗前淨重92.35 公克,驗餘淨重92.0032
    ,純質淨重合計83.5434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陳家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並
    扣得陳家福甫於同日中午購得置於車內之前揭愷他命34包及
    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福於警詢、偵訊、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2偵1802)、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愷他命34包(驗前淨重92.35 公克,驗餘淨重92.0032
    ,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83.5434 公克而持有之,
    數量非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
    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
    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愷他命34包(純質淨重合計83.5434 公克
    ),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包裝袋34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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