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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慶
被告
曹啟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告
黃天霸

鍾承燁

胡宏富

呂秉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玄○○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午○○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辰○○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地○○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庚○○、黃○○、己○○、玄○○、辰○○與該詐欺集團」更正為「庚○○、黃○○、己○○、玄○○、辰○○、午○○與該詐欺集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領取金融卡者」欄「宙○○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群門市領取」更正為「宙○○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群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0「領取金融卡者」欄「辰○○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更正為「辰○○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附表五編號7「詐術」欄「致電酉○○,佯稱係酉○○友人,而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更正為「致電癸○○,佯稱係癸○○友人,而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附表九編號10至15「提領時間」欄之「107年」均更正為「106年」。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庚○○、黃○○、玄○○、己○○、午○○、辰○○、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98頁、第322至323頁、卷二第8至9頁、第30至31頁、第52頁、第318頁、卷三第48頁、第104至105頁、第176頁、第232頁、卷四第17頁、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7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三、九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7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黃○○、玄○○所犯11罪、被告己○○、午○○所犯7罪、被告辰○○所犯9罪、被告地○○所犯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黃○○、己○○、地○○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7人所犯洗錢罪,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7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庚○○於本院供稱:領回來的錢最後會到我這裡,我收到錢後,要再交回去給我們集團的幕後,就是微信是「可欣」、「漁中漁」的人,我會把台幣換成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的大陸帳戶,我的報酬大約是詐騙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323頁、卷三第104頁),而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6萬6,670元,認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1萬667元。

3.被告玄○○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四第89頁),而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金額共106萬6,670元,故被告玄○○之犯罪所得為1萬667元。

4.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我可以收取車手領取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至9頁),故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三編號12至17、編號31至59提領金額之1%計算,附表三編號12至17、編號31至59之提領金額分別為7萬6,000元、59萬675元,合計66萬6,675元,認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6,667元。

5.被告午○○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2.5%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1頁),故被告午○○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三編號40至59提領金額之2.5%計算,附表三編號40至59提領金額共32萬980元,認被告午○○之犯罪所得為8,025元。

6.被告辰○○領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10、11所示帳戶提款卡,以被告玄○○供稱領一張提款卡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99頁),被告辰○○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又被告辰○○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51頁),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至29、附表九編號13至15均為被告辰○○所提領之款項,提領金額分別為13萬元、26萬9,900元,合計39萬9,900元,被告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998元,加計上開4,000元,被告辰○○之犯罪所得共1萬1,998元。

7.被告地○○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由玄○○撥提款金額的2%給我;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3至20,我只有編號18沒有印象,其他我都有參與提領;其中編號13、15是辰○○提領的,我只是陪他一起去,這兩次我沒有拿到2%報酬,其他的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46至248頁),故被告地○○提領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4、16至20所示款項共10萬3,000元,認其犯罪所得為2,060元。

8.被告7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7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黃○○於本院供稱:我有跟玄○○、午○○收過款項,收到的款項繳給庚○○,我那時候跟他們收的錢都是約10萬元上下,庚○○就是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8頁),依被告黃○○所述,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核與被告庚○○於另案及本院供稱其利潤與被告黃○○朋分,其報酬約為詐騙金額之1%等語(見另案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四第126頁反面、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04頁)大致相符,而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金額共106萬6,670元,認被告黃○○之犯罪所得為1萬667元。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庚○○ 黃○○ 玄○○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11部分 (共9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 己○○ 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8、11部分 (共5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 辰○○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8、11部分 (共6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 地○○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5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民國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年3月18日
    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己○○(106年12月初間經庚○○介紹加入,至同年1
    2月29日為警查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黃○○(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年
    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玄○○(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至同年1
    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午○○(106年12月3日加入,至107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辰○○(106年10月中旬某日經玄○○介紹加入,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丙○○(106年10月中旬某日經玄○○介紹加入,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地○○(於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經玄○○介紹加入,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古聖國(於106年
    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經玄○○介紹加入)及張小
    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漁中漁」之成年成
    員共組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詐欺集團組織協議分工方式為:庚○○
    擔任主持者,己○○、黃○○則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
    收取款項上繳者)、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及將該金融卡交予車手頭或車手等工作,玄○○為車手頭
    (即承上游幹部指示,負責管理車手者)並兼任向取簿手(
    即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者)收取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上繳黃○○之工作,古聖國、辰○○、張小薇等人
    擔任取簿手,午○○、辰○○、丙○○、地○○等人擔任車手(測試
    人頭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自該等帳戶
    領取詐騙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
    蒐集人頭帳戶,庚○○指示己○○、黃○○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
    ,另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臉書
    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借
    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須
    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等方式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
    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前揭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
    戶,再由庚○○指揮擔任回水任務之黃○○、己○○將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交予玄○○等車手頭,玄○○等車手頭再分由辰○○、丙○○
    、地○○、午○○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
    工作機(即用於詐欺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
    手薪資予車手,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
    下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
    使用,及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予車手頭,或
    由車手頭親自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後,車手頭再將贓款交予回
    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庚○○,領取贓款之
    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手款項之百分之二或二點五,若車手頭
    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得手款項的
    百分之一,而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者,則是
    每領得1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謀議及分工既定後,而分別為以下犯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書所列載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如附
    表十所示之人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非在本次起訴範圍):
  ㈠庚○○、黃○○、玄○○、宙○○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玄○○,再由玄○○上交
    黃○○,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復由
    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層
    上繳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庚○○、黃○○、己○○、玄○○、宙○○、午○○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宙○○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
    玄○○,再由玄○○上交黃○○,而由黃○○經由己○○交付午○○,復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
    另由午○○等車手成員,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帳
    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己
    ○○,再由己○○上繳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庚○○、黃○○、玄○○、辰○○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黃○○經由玄○○交付辰○○等車
    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帳戶,另由辰○○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三編號19
    至2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
    空,並上繳玄○○,再由玄○○上繳黃○○,再層交庚○○,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庚○○、黃○○、玄○○、辰○○、丙○○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黃○○經由玄○○交付辰○
    ○、丙○○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以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帳戶,另由辰○○、丙○○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三編號23至30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23至30所示之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23至30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上繳玄○○,再由玄○○上繳黃○○,再層交庚○○,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庚○○、黃○○、己○○、玄○○、辰○○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7、10、11所示
    之帳戶金融卡,及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黃○○經由玄○○交付
    午○○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
    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
    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之帳戶,另由午○○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
    三編號31至5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31至59所
    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31至59所示之款
    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己○○,再由己○○上繳庚○○,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
  ㈥宙○○與庚○○、黃○○、玄○○、辰○○、丙○○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宙○○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
    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玄○○,再由玄○○上
    交黃○○,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
    項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辰○○、丙○○
    等車手成員,分別持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
    六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上繳玄○○,再由玄○○上繳黃○○,再層交庚○○,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庚○○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黃○○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玄○○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辰○○此部
    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丙○○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
  ㈦辰○○、丙○○、地○○與庚○○、黃○○、玄○○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式取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黃○○經由玄○○交付辰
    ○○、丙○○、地○○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
    八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另由辰○○、丙
    ○○、地○○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九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
    附表九編號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九編號所
    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玄○○,再由玄○○上繳黃○○,再層
    交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庚○○此部分涉嫌犯罪
    部分,就如附表八編號1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其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黃○○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
    署起訴;玄○○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起訴)。
二、案經未○○、乙○○、甲○○、申○○、B○○、林意雀、天○○、丁○○
    、戊○○、子○○、戌○○、丑○○、邱妍欣、癸○○、壬○○、宇○○、
    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庚○○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庚○○於106年12 月2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指示被告己○○前往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2.被告庚○○於106年12 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己○○所使用之帳號「水庫」,內容為「你新的電話有帶出來用嗎」、「就是那個我昨天發給你的那個,他有再整理一下」、「等一下你用新的呼我一下,我這個要拔掉了」之事實。               3.被告庚○○於106年間 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友即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收取及轉出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之事實。     4.被告庚○○於106年及 107年間從事收購金融 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之事實。 5.被告庚○○於106年11月間,與被告黃○○、玄○○共組詐欺集團,被告張昭人旗下另有被告辰○○等車手之事實。 6.被告己○○於106年12月間,加入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7.被告黃○○擔任向被告玄○○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8.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辰○○、己○○、證人張小薇等人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之事實。 9.被告庚○○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10.被告庚○○、黃○○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獲利均分之事實。 2 1.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黃○○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黃○○於107年2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為警逮捕時之前,即已參加某詐欺集團,並持有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之事實。             2.被告黃○○與庚○○、己○○熟識之事實。  3.被告黃○○與被告玄○○、午○○、證人張小薇相識之事實。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平日所使用之事實。   5.被告黃○○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前,與證人張 小薇碰面之事實。     6.被告黃○○曾於106年 12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張小薇至桃園市平鎮區便利超商之事實。                3 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己○○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己○○於106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己○○於106年12 月間,依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指示,至桃園市不特定便利商店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約10次之事實。       3.被告己○○於106年12 月29日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5S型號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水庫」之人為被告己○○,而帳號「花花」之人即為指示其提領包裹之人之事實。 4.被告己○○於106年12 月間曾依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指示,交付金融卡予綽號「餅乾」之人之事實。 5.被告己○○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得按所領取之帳戶個數,向綽號「花花」之人領取每帳戶1,000元報酬之事實。 6.被告庚○○即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事實。 7.被告己○○於106年11月、12月間,加入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8.被告庚○○於106年12月間曾指示被告己○○向被告午○○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被告己○○收取人頭金融卡,每個帳戶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10.被告己○○向被告午○○收取詐欺款項,可獲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一報酬之事實。 4 1.被告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玄○○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玄○○於106年11 月間加入被告庚○○、黃○○、己○○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玄○○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拘提前,擔任該詐欺集團交付被告辰○○、丙○○、地○○詐欺金融卡,及指示被告辰○○、丙○○、地○○前往提款,並向同案被告辰○○、丙○○、地○○收取所提領款項工作之事實。 3.被告玄○○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拘提前,曾指示被告午○○前往提款之事實。 4.被告玄○○係依被告庚○○、黃○○之指示,交付工作機、提款卡予同案被告辰○○、丙○○、地○○之事實。   5.被告玄○○於收取同案被告辰○○、丙○○、地○○所交付之贓款後,會將前開贓款交付被告黃○○,再層交予被告庚○○,被告玄○○可獲得其所經手贓款百分之一報酬之事實 6.被告庚○○、黃○○、玄○○、己○○、午○○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分別為「花花」、「小克」、「暖男」、「水庫」、「餅乾」之事實。     7.被告玄○○於106年11月間曾指示被告宙○○、辰○○前往領取含有金融卡包裹,被告玄○○並均給予被告宙○○、辰○○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辰○○、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辰○○、丙○○於106年11月22日,受被告玄○○之指示,共同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辰○○於106年11月24日,受被告玄○○之指示,持如附表五編號17至2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7至2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丙○○於106年11月1日,受被告玄○○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被告丙○○於106年11月17日,受被告玄○○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4至9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被告辰○○、丙○○於106年11月間,均係依被告玄○○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玄○○,而自被告玄○○處收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6.被告玄○○、庚○○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玄○○受被告庚○○指揮之事實。     7.被告辰○○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8.被告辰○○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9.被告辰○○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0.被告辰○○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6 被告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宙○○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宙○○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3.被告宙○○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4.被告宙○○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5.被告宙○○係依被告玄○○之指示領取金融卡,並將所領取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玄○○之事實。 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為被告宙○○所使用之事實。 7 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地○○於106年1月22日,受被告玄○○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5至30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地○○於106年11月10日,受被告玄○○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辰○○、地○○於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時間,共同至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地點,而由被告辰○○持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金融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4.被告地○○於106年11月初至同年月24日間,依被告玄○○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金錢,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玄○○,而自被告玄○○處收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5.被告玄○○、庚○○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玄○○受同案被告庚○○指揮之事實。 6.被告宙○○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之事實。    8 1.證人張小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張小薇於審理中之供述。                                                                                                                                                                                                                                                                                                                                                                                                                                                                                                                                                                                                                                                                                                                                                                                                                                                                                                                                                                                                                                                                       1.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受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小克」之人之指示,提領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被告黃○○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小克」之人,而被告庚○○則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 」之人之事實。    3.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許,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前,與被告黃○○碰面,而被告黃○○駕駛車牌號碼尾數「1212」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事實。 4.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張小薇提供給被告黃○○,再由被告 黃○○交付給被告張小 薇,而由被告張小薇於106年12月間持之領取 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曾依被告黃○○指示,交付其所提領之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予被告午○○之事實。 6.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月間,其餘所提領之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均交付予被告黃○○之事實。 7.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 ,依被告黃○○及被告庚○○之指示,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領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8.被告庚○○於107年2月間,曾要求證人張小薇不要向檢警表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小克」之人為被告黃○○之事實。     9 1.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午○○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午○○於106年12 月3日起,經由被告庚 ○○加入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己○○於106年12 月4日至同年月29日止 ,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午○○,而由被告玄○○指示被告午○○前往提款,復由被告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己○○或被告黃○○之事實。          3.被告午○○於被告玄○○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遭拘提前,均係依被告玄○○之指示提款之事實。 4.被告午○○於被告玄○○遭拘提後,係依被告庚○○之指示提款之事實。           5.被告午○○所使用提款之金融卡,為被告庚○○、己○○或證人張小薇所交付之事實。  6.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下旬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午○○1次之事實。 7.被告庚○○、黃○○、己○○、玄○○、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8.被告午○○可依其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向被告己○○收取報酬之事實。           9.被告庚○○、黃○○、玄○○、己○○、午○○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分別為「花花」、「小克」、「暖男」、「水庫」、「餅乾」之事實。    10.被告午○○依被告玄○○、己○○之指示,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被告午○○依被告玄○○、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7至52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1.證人即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如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憑證、詐欺通報資料。                                                                                                                                                                                                                         證人即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邱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庚○○於106年間 陸續以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並旋即由被告庚○○將所收取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2.前開大額款項均與證人邱雅萍無關之事實。 12 周承洋、李玟均、王偉鴻、林冠旻、連立祈包裹取件資料、取件人影像、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1.被告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2.被告宙○○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3.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與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所穿著之鞋子相同之事實。 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包裹後,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13 張元瑋、喬瑋勳、趙育志包裹取件資料、取件人影像。 1.被告辰○○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辰○○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3.被告辰○○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4.被告辰○○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4 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譯文、107年2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譯文各1份。                                                                                                                                          1.被告庚○○於106年12 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己○○所使用之帳號「水庫」之事實。 2.被告庚○○於107年2月3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黃○○,要求被告黃○○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庚○○扣案手機107年3月2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張。             被告庚○○與證人張小薇認識之事實。                                16 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持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己○○於106年12月29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證人張小薇、被告己○○持用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象帳號「花花」之人,為相同帳號之事實。            2.證人張小薇、被告己○○依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指示、證人張小薇另受帳號「小克」之人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3.證人張小薇與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花花」、「 小克」、「暖男」同在相同之微信群組之事實 。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及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於107年2月6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庚○○於107年3月18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被告黃○○於107年2月6日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庚○○於107年3月18日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18 證人張小薇提領包裹蒐證照片、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被告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持張維欣國民身分證至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2.被告黃○○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與證人張小薇碰面之事實。                   19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三編號1至22、32至59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0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22至30、40至59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三編號22至30、如附表三編號40至59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1 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2 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7至23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7至23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2 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九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3 如附表九編號1至9、13至20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九編號1至9、13至20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被告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號及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間均有陸續有十萬至數十萬不等之大額款項匯入,旋即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2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全案卷宗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由修正前須
    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等2要件,修正為「持續
    性」或「牟利性」2 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構
    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宙○○,揆諸前揭
    規定之意旨,被告宙○○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2500號、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庚○○、黃○○、
    己○○、玄○○、辰○○、丙○○、地○○、午○○、宙○○持金融卡以ATM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
    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
    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
    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
    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
    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
    庚○○、黃○○、己○○、玄○○、辰○○、丙○○、地○○、午○○、宙○○
    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
    同正犯。
五、核被告庚○○、黃○○、己○○、玄○○、辰○○、丙○○、地○○、午○○
    、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嫌。
六、累犯:
    被告庚○○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復又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6630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更一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1 年6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4年6 月1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黃○○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
    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地○○前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被告庚○○、黃○
    ○、己○○、地○○其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庚○○供稱: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並與被告
    黃○○均分等語;被告己○○自承: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一
    報酬,其拿取每一帳戶之金融卡則可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玄○○自承: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一報酬,並會給
    被告辰○○、宙○○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等語;被告午○○自承:其
    可拿取提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報酬等語;被告辰○○、丙○○、
    地○○自承:渠等可拿取提款金額百分之二報酬等語,堪認被
    告庚○○、黃○○各可拿取該詐欺集團車手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
    報酬,被告玄○○可拿取被告辰○○、丙○○、地○○提款金額百分
    之一報酬,被告己○○可拿取被告午○○提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
    ,被告辰○○、宙○○領取金融卡可獲得每張金融卡1,000元之
    報酬,被告辰○○、丙○○、地○○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二報酬
    ,被告午○○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報酬,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庚○○、黃○○
    、己○○、玄○○、辰○○、丙○○、地○○、午○○、宙○○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銀行交易明細有無 1 連立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宙○○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群門市領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有 2 王偉鴻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宙○○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午○○ 有 3 林冠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宙○○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午○○ 有 4 黃念祖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辰○○ 有 5 李采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辰○○ 丙○○ 無 6 張元瑋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 無 無 7 張元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 無 無 8 蔡欽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午○○ 有 9 劉淑真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午○○ 有 10 喬瑋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 午○○ 有 11 趙育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辰○○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午○○ 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詐騙來電(或訊息)時間     詐術(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 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致電A○○,佯稱係A○○友人,而急需借款18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未○○(告訴人) 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 致電未○○,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 2萬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乙○○(告訴人) 106年12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 致電乙○○,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4,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甲○○(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 致電甲○○致電,佯稱係甲○○友人,而急需借款6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6萬元(未被領出)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 申○○(告訴人) 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致電申○○,佯稱係申○○友人,而急需借款12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 6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B○○(告訴人) 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致電B○○,佯稱係B○○友人,而急需借款等語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 3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意雀(告訴人) 106年12月13日晚間6時39分許 致電林意雀,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5萬9,965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8萬9,9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2萬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 2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 1萬8,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天○○(告訴人) 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 致電天○○,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2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9分 1萬8,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 亥○○ 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 致電亥○○,佯稱係警察機關人員,欲辦理亥○○先前遭詐欺款項退還事宜,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27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 丁○○(告訴人) 106年12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 致電丁○○,佯稱係警察機關人員,欲辦理丁○○先前遭詐欺款項退還事宜,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106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 1萬2,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戊○○(告訴人) 106年12月19日晚間6時16分許 致電戊○○,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 1萬1,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7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9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0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1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2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5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1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A○○ 11 午○○ 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測試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20元(測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告訴人) 1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告訴人) 1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告訴人) 1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未○○(告訴人) 1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蟬(告訴人) 1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蟬(告訴人) 18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20元(測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申○○(告訴人) 2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申○○(告訴人) 2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申○○(告訴人) 22 辰○○ 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32元(測試帳戶,測試完畢後甲○○之6萬元即匯入)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3 辰○○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B○○(告訴人) 24 辰○○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B○○(告訴人) 25 辰○○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B○○(告訴人) 26 辰○○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B○○(告訴人) 27 辰○○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B○○(告訴人) 28 辰○○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B○○(告訴人) 29 辰○○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B○○(告訴人) 30 丙○○ 106年11月23下午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9,995元(轉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B○○(告訴人) 3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不詳地點 陸續提領至少5萬9,965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不詳地點 陸續提領至少8萬9,9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天○○(告訴人) 3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 不詳地點 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0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天○○(告訴人) 41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2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2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3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4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5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6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7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8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9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50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51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52 午○○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53 午○○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亥○○ 54 午○○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亥○○ 55 午○○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亥○○ 56 午○○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亥○○ 57 午○○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亥○○ 58 午○○ 106年12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告訴人) 59 午○○ 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告訴人)戊○○(告訴人)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銀行交易明細有無 1 周承洋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宙○○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 辰○○ 丙○○ 有 2 李玟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宙○○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 辰○○ 無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詐騙來電(或訊息)時間     詐術(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辛○○友人,欲以5,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辛○○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子○○(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致電子○○佯稱係子○○同事陳嘉達,而急需借款3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戌○○(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戌○○友人,並欲以2萬5,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林准震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丑○○(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丑○○友人,並欲以8,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丑○○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              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邱妍欣(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前之某時       致電邱妍欣,佯稱係代辦貸款人員,須依指示匯款,以符合貸款需求等語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酉○○(告訴人) 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致電酉○○,佯稱係酉○○友人,而急需借款20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間之某時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癸○○(告訴人) 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 致電酉○○,佯稱係酉○○友人,而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1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子○○(告訴人)        2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子○○(告訴人)        3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告訴人)        4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告訴人)        5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告訴人)        6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丑○○(告訴人)        7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8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9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                          9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10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OK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戌○○(告訴人)        11 辰○○丙○○                          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某地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戌○○(告訴人)                                    12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13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14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15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16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17 辰○○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癸○○(告訴人)               18 辰○○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19 辰○○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20 辰○○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21 辰○○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22 辰○○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23 辰○○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酉○○(告訴人)               
附表七: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銀行交易明細有無 1 陳濟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丙○○ 有 2 王浩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丙○○ 有 3 蔡馨純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辰○○ 地○○ 無 4 傅宏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地○○ 有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詐騙來電(或訊息)時間     詐術(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次起訴對象 1 張鬧魯 106年10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 致電張鬧魯,佯稱係張鬧魯友人,而急需借款13萬元等語 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2 壬○○(告訴人) 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致電壬○○,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1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 1萬9,5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3 宇○○(告訴人) 106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 致電宇○○,佯稱係宇○○女婿,而急需借款45萬元 106年11月20日某時 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辰○○ 地○○ 4 卯○○ 106年11月10日某時 在FACEBOOK(臉書)網站虛假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之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地○○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地○○     106年11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地○○ 5 巳○○(告訴人) 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FACEBOOK(臉書)網站虛假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之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地○○ 
附表九: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1 丙○○           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張鬧魯                 2 丙○○           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張鬧魯                 3 丙○○           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張鬧魯                 4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壬○○(告訴人)        5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壬○○(告訴人)        6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壬○○(告訴人)        7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路0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壬○○(告訴人)        8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路0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壬○○(告訴人)        9 丙○○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壬○○(告訴人)        10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7年11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陸續提領共1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宇○○(告訴人)               11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7年1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宇○○(告訴人)               12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宇○○(告訴人)               13 辰○○地○○      107年11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陸續提領共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宇○○(告訴人)        14 辰○○地○○      107年11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宇○○(告訴人)        15 辰○○地○○      107年11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                                  陸續提領共8萬9,9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宇○○(告訴人)        
16   地○○ 3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4桃園市○○區○○○街000號              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被害人 17   地○○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巳○○(告訴人)               18    地○○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巳○○(告訴人)卯○○          19    地○○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巳○○(告訴人)卯○○          20    地○○                106年11月10日晚間6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巳○○(告訴人)卯○○          
附表十:
編號 被害人 前經起訴之被告(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 辛○○ 庚○○、黃○○、玄○○、辰○○、丙○○ 2 子○○ 庚○○、黃○○、玄○○、辰○○、丙○○ 3 戌○○ 庚○○、黃○○、玄○○、辰○○、丙○○ 4 丑○○ 庚○○、黃○○、玄○○、辰○○、丙○○ 5 邱妍欣 庚○○、黃○○、玄○○、辰○○ 6 洪健軒 庚○○、黃○○、玄○○、辰○○ 7 陳家慧 庚○○、黃○○、玄○○、辰○○ 8 陳膺仁 庚○○、黃○○、玄○○、辰○○ 9 劉唯翎 庚○○、黃○○、玄○○、辰○○ 10 林明善(原名林芫墡) 庚○○、黃○○、玄○○、辰○○、丙○○ 11 連萬居 庚○○、黃○○、玄○○、辰○○、丙○○ 12 酉○○ 庚○○、黃○○、玄○○、辰○○ 13 癸○○ 庚○○、黃○○、玄○○、辰○○ 14 宇○○ 庚○○、黃○○、玄○○ 15 陳永鴻 庚○○、黃○○、己○○、玄○○、午○○ 16 廖伏燕 庚○○、黃○○、己○○、玄○○、午○○ 17 洪雪玉 庚○○、黃○○、己○○、玄○○、午○○ 18 鍾榮枝 庚○○、黃○○、己○○、玄○○、午○○ 19 劉國寶 庚○○、黃○○、己○○、玄○○、午○○ 20 王世傑 庚○○、黃○○、己○○、玄○○、午○○ 21 曾淑貞 庚○○、黃○○、己○○、玄○○、午○○ 22 施吉郎 庚○○、黃○○、己○○、玄○○、午○○ 23 徐碧蓮 庚○○、黃○○、己○○、玄○○、午○○ 24 梁陳彩鳳 庚○○、黃○○、己○○、玄○○、午○○ 25 許素貞 庚○○、黃○○、己○○、玄○○、午○○ 26 江孟熹 庚○○、黃○○、己○○ 27 黃瀚陞 庚○○、黃○○、己○○ 28 王煒博 庚○○、黃○○、己○○、玄○○、午○○ 29 徐瑄佩 庚○○、黃○○、己○○、玄○○、午○○ 30 陳以苹 庚○○、黃○○、己○○、玄○○、午○○ 31 林亞欣 庚○○、黃○○、己○○、玄○○、午○○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告 罪嫌 對應犯罪事實 競合說明 論罪 1 庚○○ 黃○○ 玄○○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2、7、8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9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罪(數罪併罰) 2 己○○ 午○○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3、7、8、11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2、7、8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5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罪(數罪併罰) 3 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4至8、11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6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八編號3部分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1罪(數罪併罰) 4 丙○○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1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八編號1、2部分 1.如附表八編號1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3.如附表八編號1部分為丙○○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丙○○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連同詐欺被害人林明善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 2罪(數罪併罰) 5 宙○○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3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3.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至7部分 1.如附表五編號6部分為接續犯 2.如附表五編號1、3至7部分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3.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係古聖國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與如附表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7罪(數罪併罰) 6 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八編號3部分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1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八編號4、5部分 1.如附表八編號4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罪(數罪併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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