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武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年度偵字第839號、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年度偵字第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M○○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38罪,各罪之主刑、從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M○○上訴意旨以坦承認罪、涉案情節非重、家中經濟及父母生活需人照顧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以詐騙為生,被害人財物損失重大,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飾詞狡辯,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審量處應執行刑1年10月顯然過輕,請求法院從新審酌量刑等語。
三、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居於剝皮酒店登記負責人及擔任少爺之地位、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次數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本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8次詐欺罪,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適稱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就原審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害人L○○、a○○、甲○○、q○○、丁○○、謝淵堭、m○○、X○○、t○○等人前後所述有所瑕疵等情,衡以被害人與詐騙集團車手見面次數不多,原審審理時距事發時業已時隔甚久,原審僅以被害人於原審中無法明確指認,即認定渠等之證述有所瑕疵。又原審判決被害人a○○、甲○○、徐建隆、T○○、午○○、未○○、宙○○、P○○、v○○、戌○○、I○○、J○○、K○○、N○○、X○○、Z○○、e○○、丑○○、酉○○、亥○○、E○○、V○○、g○○、h○○、Q○○、C○○、S○○、d○○、n○○等人曾實際前往大富豪KTV酒店消費,當時有小姐坐檯與之聊天等情,認定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酒店消費款等情,然被害人實際所得之服務與給付之金錢是否具對價關係,原判決僅以被害人接受該酒店女子陪待、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遽認渠等非陷於錯誤而為,而認定被害人非陷於錯誤,亦有未當,上開被害人無罪部分,應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各被害人之指述及酒店簽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茲以檢察官上訴各被害人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L○○部分
1.起訴書附表1編號1-2、1-19至1-23部分:證人L○○固於警詢中指認吳美惠、朱宇崴分別係該前來取款之「美琪」、「小草」,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美惠看起來不像係該次來向我取款之自稱「美琪」女子(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四第34頁背面)、朱宇崴看起來不像係這幾次來向我取款之人(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四5第35頁)。且核朱宇崴已於100 年4月21日入伍,於101年4月20日退伍,有臺北市○○區○○○○○○○000○○○○000號卷二第91-1頁)。朱宇崴自無法任意於當兵服役期間外出取款。且核對證人L○○於警詢中所指認朱宇崴之照片(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314頁編號45指認照片)及朱宇崴於原審庭攝照片(見原審被告庭攝照片卷編號20),並不相同。經原審法院函詢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年11月7日函覆:經查該指認照片非朱宇崴本人,其真實身分仍待清查等語(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四第302之1頁)。顯警方誤植他人照片,是L○○所指認者並非朱宇威,顯係指認錯誤,且L○○前、後指證並不相符,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L○○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起訴書附表1編號1-27、1-29、1-30部分:經核證人L○○並未曾指訴有此部分遭詐騙之事實,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
(二)a○○部分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5所載40次犯行部分: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僅有被害人a○○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
2.起訴書附表1編號2-6至2-15部分:證人a○○固於警詢中分別指認各次取款者係陸翊凱、尤建勛、郭芳君、李建德、朱宇崴、陳冠綸、陳秀姈、吳美惠、陳姿妘、吳欣芳,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尤建勛、李建德沒有向我收過錢(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四第43頁、第47頁背面)、對郭芳君、吳美惠、陳姿妘、吳欣芳之印象模糊,無法確定有無見過她們(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四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且同案被告陸翊凱(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一第327頁背面至第329 頁)、尤建勛(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李建德(見101年度易第 305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背面)、陳秀姈(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6頁背面)、吳美惠(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二第2頁至第6頁)、陳姿妘(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吳欣芳等人堅詞否認向a○○取款,均稱未見過a○○等語。a○○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相符,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a○○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3.起訴書附表1編號2-11部分:依證人a○○審理中證稱:有至大富豪KTV酒店把錢交給陳秀姈1、2次等語,依其所述情節,有小姐坐檯、聊天、唱歌、付小費給少爺等情(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四第46頁背面),則a○○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三)甲○○部分
1.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3-1、3-2部分:依證人甲○○證稱:此2次都是酒店內的消費款項,有簽單等語(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五第25頁)。則甲○○既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3至3-9、3-11至3-15部分: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認分別交款給蕭曉筠,蕭曉筠就係「林美如」、及交款給羅喬偉、郭芳君、簡靜思、尤建勛、陳志楷、陳靜宜。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是很清楚有無看過蕭曉筠,在警詢中指認並無法確定蕭曉筠就是「林美如」,有跟警察說不敢確認人,但警察說應該是這個人,無法辨識有無見過陳靜宜,本案被告中並無我所見「林美如」之人(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五第261頁至第262頁)。則甲○○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相符,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甲○○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q○○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6-3至6-5、6-8、6-9、6-11部分:證人q○○固於警詢中指陳交款給陳冠宇、吳美惠、許愷妍、陸翊凱、龍明維云云。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印象許愷妍、吳美惠、陸翊凱、陳冠宇有向我收過錢(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五第18頁至第26頁)。則q○○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相符,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q○○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地○○部分
1.起訴書附表1編號9-1至9-3、9-5至9-9部分,除被害人地○○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至卷內固有大富豪KTV酒店簽帳單,消費日期100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1萬1千元(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七第64頁),惟僅能證明地○○曾至大富豪KTV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地○○究竟有無遭詐騙多次交款,並無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遭詐欺。
2.起訴書附表1編號9-4部分:證人地○○於原審審理證稱:此部分係向花名「葉子」的小姐買茶葉,匯款5000元是給「葉子」 捧場買茶葉,匯款後茶葉有拿到,茶葉罐有留著(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六第214頁)。則地○○係因購買茶葉而付款,並有收到茶葉,未有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情形。
(六)T○○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10部分:證人T○○證稱:每次去大富豪KTV酒店都有小姐坐檯,6、7、8月是花名「香怡」的吳梅瑛坐檯,9至12月是花名「千靈」的小姐坐檯,有喝酒、聊天,所交付的錢都是小姐的坐檯費等語(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五第206頁背面至第209頁),並有酒店簽單4紙可按(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155頁至第156頁)。則T○○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七)丁○○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12-1、12-2部分:證人丁○○固於警詢指陳交款給陳志楷,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志楷沒有這麼老,只有60%像而已等語。丁○○雖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或調查,實難遽認該門號與本案被告詐騙集團有關。則丁○○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相符,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丁○○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八)午○○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15-1部分:證人午○○證述:起訴書附表1編號15-1部分係至大富豪KTV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唱歌、小姐坐檯而付費等語,並有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174頁)。則午○○既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九)未○○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16部分:依未○○於警詢中陳述:在包廂內與花名「淑怡」之小姐聊天,聊天過程中「淑怡」多次說要當我老婆,要跟我借錢,所以我一次一次把錢付給她,提及結婚時,她用各種理由敷衍,錢也沒還,覺得受騙 (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二第222頁至第226頁)。未○○固有至該酒店包廂內與小姐聊天,因「淑怡」酒店小姐在包廂內表示要當其老婆等語,僅為酒女陪侍調情逢場作戲之詞,其所支付之款項,係酒店包廂費、小姐坐檯等消費款,尚難遽認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證人未○○經原審依法傳喚未到,復具狀及由家人電話表示不願到庭作證,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四第77頁、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五第248頁、第248之1頁、第249頁、第254頁),尚乏證據認定未○○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十)宙○○部分
1.起訴書附表1編號17-1、17-2部分:證人宙○○所述:至大富豪KTV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語,並有附表1編號17-2部分之簽單,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196頁)。則宙○○此部分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2.起訴書附表1編號17-3部分:證人宙○○證稱:此部分係向花名「小魚」之吳梅瑛買茶葉,錢係交給貨運業者,茶葉有收到(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五第266頁至第267頁)。則其係因購買茶葉而付款,並有收到茶葉,未有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情形。
(十一)P○○部分證人P○○證稱:係至大富豪KTV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王苡蘋就是坐檯小姐「可娜」,並無借錢給小姐或支付其他費用,所付款項均係酒店消費等語。卷內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P○○聯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九第168頁),觀諸其內容僅為酒店招徠酒客前往消費之技巧,難認有施用詐術。則P○○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十二)v○○部分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0-1、20-2、20-3部分:證人v○○證述:係至大富豪KTV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唱歌、喝酒、小姐坐檯、其中100年11月5日這次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語,參諸簽單3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第268頁)。則v○○此部分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2.起訴書附表1編號20-4部分:雖有被害人v○○之指述及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然偵查檢察官並未調取任何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或調查,實難遽認該門號與本案被告等詐騙集團有關,則此部分僅有被害人v○○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十三)o○○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26-1、26-2部分:證人o○○固於警詢中指稱係郭芳君向其取款,惟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不太敢保證是否見過郭芳君,是警察說一定要我指認出2個人來我才指認,其實當時很模糊(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六第148頁至第149頁)。且證人郭芳君否認向o○○取款,堅稱並未見過o○○。則被害人o○○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相符,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o○○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十四)戌○○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29-1部分:證人戌○○證稱:自稱「林美玲」女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作朋友,要我去大富豪KTV酒店找她,我就去大富豪KTV酒店消費,是蕭曉筠到包廂坐檯我聊天,我在包廂內有吃水果,我有在消費簽單上簽名,我這次付1萬元,我的認知就是消費,錢是交給服務員不是交給小姐等語(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六第167頁至第171頁)。則戌○○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十五)I○○部分證人I○○證稱:起訴書附表1編號31-4係至大富豪KTV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等語,並有該次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05頁)。則I○○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十六)J○○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32-1、32-2部分:證人J○○證稱:接到自稱「凌紫俞」女子電話,跟她聊幾次天,她說需要幫忙檯數,就去大富豪KTV酒店,總共去2次,每次都有自稱「甜心」的游思瑋坐檯陪聊天,就我認知,到大富豪KTV酒店支付的錢就是檯費跟服務費等語(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九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酒店簽單可按(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16頁)。則J○○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十七)K○○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33-1部分:依證人K○○所證:係至桃園出差路過大富豪KTV酒店而進去消費,該次是由自稱「甜心」的小姐來坐檯,警方查扣的這張酒店簽單係該次酒店消費,上面簽名確係我簽的(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有酒店簽單,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24頁)。則K○○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十八)N○○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34-1N○○部分:證人N○○所證:接獲女子電話請我來電捧場衝業績到酒店去消費,總共去大富豪KTV酒店2次,第1次係100年10月7日、第2次係100年10月11日,這2次均由「可欣」坐檯(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23頁至第231頁),並有酒店簽單2紙可按(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32頁)。酒店女子以衝業績為由邀請陳竣霖,僅為酒店招攬生意之手法,則N○○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十九)X○○部分
1.起訴書附表1編號36-1部分:證人X○○所證:起訴書附表1編號36-1去酒店這27次,均係自稱「陳雅琪」女子委託我至酒店消費,均有簽酒單,有小姐坐檯、唱歌、聊天,這27次包括桃園大富豪KTV酒店及台北市的6家酒店等語(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八第134頁至第138頁),並有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41頁)。則X○○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6-2部分:證人X○○固於警詢時陳稱:在台中火車站交款予被告陳靜宜,惟其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見過陳靜宜,且在庭被告並無在台中火車站向我取款之該位自稱「陳雅琪」之女子(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八第131頁至第151頁)。證人陳靜宜亦否認向X○○取款,堅稱並未見過X○○。則被害人X○○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相符,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X○○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十)Z○○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37-1至37-5部分:依Z○○所證:係因接獲自稱「圍棋」女子來電說在酒店上班,需要衝業績,才去酒店,每次均係「圍棋」來坐檯(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九第230頁至第233頁),及大富豪KTV酒店簽帳單,消費日期100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1萬5500元(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九第235頁)。酒店女子以衝業績為由邀請Z○○,僅為酒店招攬生意之手法,則Z○○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二十一)e○○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38-1至38-4部分:證人e○○證稱:這幾次均係至酒店消費,消費金額以簽單為準,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游思瑋係坐檯小姐「太陽」(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八第223頁至第226頁),並消費簽單4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53頁至第254頁)。則e○○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二十二)t○○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53-3部分:證人t○○於警詢中指述係郭芳君向其收款,然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僅見過郭芳君2次,其餘款項均不是交給郭芳君(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八第235頁至第239頁),其此部分前、後指訹,已不相符,且證人郭芳君否認向t○○收取此部分款項,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t○○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十三)丑○○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55-1部分:依證人丑○○證稱至酒店包廂內有小姐陪坐檯、喝酒而付費之情節。則丑○○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遽認。
(二十四)酉○○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56-2至56-4部分:依證人酉○○證稱:係至大富豪KTV酒店消費,有花名「小曼」的女子進入包廂坐檯聊天(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二第230頁至第231頁),並消費簽單3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二第234頁)。則酉○○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二十五)亥○○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57-1部分:惟證人亥○○於警詢證稱:係至酒店消費,次數不記得,因可與小姐在包廂內一同唱歌,才將錢交給店家(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二第328頁)。則亥○○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遽認。
(二十六)E○○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60部分:證人E○○警詢所述係至大富豪KTV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等情(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三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1萬500元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三第140頁)。則E○○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二十七)V○○部分證人V○○於警詢證稱:僅7月12日這次有去大富豪KTV酒店找花名「美美」小姐補節數2萬元,其餘日期都沒有去酒店(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第406頁)。卷內固有0000000000 號於100年6月30日、7月12日、13日、8月1日與V○○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第407頁),觀諸100年7月12日該次譯文內容為「老公你幾點到」、「今天是美美」,僅為酒店招徠酒客前往消費之技巧,難認有施用詐術。則V○○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二十八)g○○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65-1至65-5:證人g○○所證:係至大富豪KTV酒店消費,平均1個月去1次,每次消費1萬500元(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83頁、第284頁),並有簽單2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1萬500元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八第286頁、第287頁)。卷內固有000000000號與g○○持用電話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2日、13日、8月12日及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其內容「一個月才補一萬」、「你把衣服褲子脫掉等我」,僅為酒店招徠酒客前往消費之技巧,難認有施用詐術。則g○○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二十九)h○○部分證人h○○於原審審理證稱:至大富豪KTV酒店包廂與小姐聊天、喝茶,有花名「千靈」小姐坐檯之情節(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十一第33頁),並有簽單上記載檯費、點檯、包廂、基本消費、經理檯、服務費、總計金額1萬1千元(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一第276頁)。則h○○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三十)m○○部分證人m○○於警詢固指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酒店等處交付金額予花名「金魚」之女子、彭素珍即係該花名「金魚」女子(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三第44頁至第4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未見過彭素珍,本案被告中均無該位「金魚」女子,該女子後來仍繼續電話聯絡,我認為與本案被告無關,真正犯嫌顯然還沒有被抓到(見101年度易第305號卷八第23頁至第41頁)。則被害人m○○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相符,且證人彭素珍否認向m○○取款,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X○○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三十一)Q○○、C○○、S○○、d○○部分證人Q○○、C○○、S○○、d○○部分等人於警詢證稱至大富豪KTV酒店消費、有女子進入包廂坐檯聊天之消費情節(Q○○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五第5頁至第7頁;C○○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五第9頁至第11頁;S○○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五第13頁至第15頁;d○○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五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大富豪KTV酒店簽單,其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Q○○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五第8頁;C○○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五第12頁;S○○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五第16頁;d○○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十五第20頁)。則Q○○、C○○、S○○、d○○均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三十二)n○○部分證人n○○警詢證稱:有去民權東路酒店消費6次,每次消費2萬元,有小姐到包廂坐檯、喝啤酒等情。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n○○間通訊監察譯文,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難認有施用詐術。則n○○係因接受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尚無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五、綜上,被告被訴上開部分,自難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原審以被害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此部分犯共同詐欺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