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令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令宜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與賴沛宗入住址由告訴人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有馬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賴沛宗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結清當日住宿費用後離去,被告明知身上並未攜帶足額之金錢,應於翌(5)日住宿時間屆滿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旅館人員表示續住之意,並佯稱賴沛宗將返回繳納住宿費云云,佯為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續提供住宿之服務予被告,嗣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告訴人總經理林振漢要求被告付款時,被告仍拒不付款,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540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令宜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有馬汽車旅館總經理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沛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有馬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友人賴沛宗投宿有馬汽車旅館,且除給付1日之住宿費後即未再支付任何住宿或休息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投宿時,伊身上雖然沒有錢,但伊友人賴沛宗承諾會幫伊付錢,後來賴沛宗出去辦事情卻被警察抓,才沒辦法回來幫伊付款,伊聯絡不到賴沛宗,身體又不舒服,方繼續住下去,伊並無不付錢或賴帳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與友人賴沛宗一同入住由告訴人經營之有馬汽車旅館,賴沛宗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繳付結清當日住宿費用2,680元(住宿期限至同日晚間8時37分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於每次住宿期限屆至,經櫃檯人員詢問被告是否續住,被告均表明續住之意,迨至102年3月6日下午3時止,被告已積欠告訴人住宿暨休息費用合計達6,540元(2,680元+2,680元+1,180元),屢經旅館人員催繳而未支付,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被告未支付分文且態度強硬,遂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6頁,原審卷第45頁、第93頁),復經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有馬MOTEL帳單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伊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得以支付上開住宿費用乙情,固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堅稱:伊係與友人賴沛宗一起投宿,賴沛宗會付款,是因為賴沛宗外出被警察抓,才沒有回來付款等語。依據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是在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與一名男子開車進來有馬汽車旅館,一開始表示要休息並且付了休息費用1,180元,後來該名男子要出去時,已經超過休息時間(3小時),且表示只是出去一下、還要續住,櫃檯小姐才順便跟他收休息改住宿的差價1,500元,隔天也就是102年3月5日,櫃檯小姐打電話向被告催繳款時,被告表示要等朋友來付錢,所以櫃檯小姐就讓被告續住,直到102年3月6日再次請被告繳款時,被告還是表示要等她朋友回來付錢,被告口氣不好、很不耐煩,我們才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依舊表示她朋友會回來付錢,警察要求被告打電話聯絡,被告有打,可是沒有接通,後來警察告知賴沛宗被抓的事情,被告態度才軟化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7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而證人賴沛宗於10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離開有馬汽車旅館之際,確有繳付休息轉住宿之差價,且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3萬元交保候傳,迨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始辦理具保手續等情,為證人賴沛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賴沛宗於102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是證人賴沛宗於離開有馬汽車旅館之際,既先行繳付休息轉住宿之價差1,500元,再參以證人林振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男子要離開的時候...因為休息的三個小時已經超過了...,所以該男子要離開的時候,有把這筆休息轉住宿的差額補給櫃檯...他們原先是以休息的名義進來,如果晚上8點多才離開,總共休息了12個小時,就要付休息12個小時的錢,這樣子是1180乘以4,但如果把休息12小時轉為住宿,則只要付2680,這樣子會對他們比較有利...才把他們轉為住宿」、「該男子(即證人賴沛宗)沒有說不回來,他說他們還要住,只是先出去一下,櫃檯小姐就先跟該男子告知休息轉住宿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倘證人賴沛宗無再返回之意,大可補足超過時間之費用,或再加付休息3小時之費用1,180元即可,實無須繳付休息轉住宿(12小時)之差價1,500元,足認證人賴沛宗離開有馬汽車旅館之際,主觀上存有將再行返回旅館且有續住超過12小時之意,方會同意繳付休息轉住宿之差價,事後乃因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突發狀況,致其自己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客觀上無從立即返回旅館。是被告上開所辯:賴沛宗外出仍會返回旅館並將支付住宿費用等語,尚非純屬虛妄之詞,自不能僅因被告入住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財物或其他付款工具不足支付住宿、休息費用,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存有不欲繳付相關住宿、休息費用之詐欺故意。
㈢雖證人賴沛宗於偵訊時稱:被告應知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也知道其並非叫「阿偉」,其離開有馬汽車旅館時有向被告表示要走了,並未答應被告會再返回或替之給付住宿費等語(見偵卷第85頁),惟此已與證人林振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男子(即證人賴沛宗)沒有說不回來,他說他們還要住,只是先出去一下,櫃檯小姐就先跟該男子告知休息轉住宿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不符,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再衡以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與證人賴沛宗一同前往有馬汽車旅館,其後被告因未支付住宿、休息費用予告訴人而遭警以詐欺罪嫌移送法辦,則證人賴沛宗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難免會忌憚己若據實供陳離去時曾向旅館櫃檯人員或被告表示僅暫時離去、將會再返回旅館,恐使檢察官懷疑己與被告有成立共犯之可能,致令己無端捲入是非中,是證人賴沛宗此部分證述,核屬自我迴護而與事實不符之詞,殊無足採,附此說明。
㈣再者,本件由證人林振漢前開證述,可知有馬汽車旅館人員於同意被告續住之初,乃係基於證人賴沛宗駕車離去時有告以僅暫先行離去且業已繳付住宿費用之客觀行為,方才同意被告續住,當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有馬汽車旅館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反得佐證被告應係基於信任證人賴沛宗離去後將會再行返回旅館並結清相關費用,方繼續留宿該旅館。至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住宿、休息費用總計6,540元,迄今仍未積極清償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究屬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之債務清償問題,要難憑以溯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與意圖。況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被告將獲得有罪判決之合理懷疑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除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上揭款項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住宿、休息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從憑被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即推論被告詐欺之意圖。
㈤從而,被告於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至102年3月6日下午3時許住宿在有馬汽車旅館,迄今積欠住宿休息費用6,540元,行為固有未當,然其辯稱因等待賴沛宗返回而無詐欺之意乙事,尚非全然無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顯無從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要難遽以詐欺得利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上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被訴詐欺得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揭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