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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薇雅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尤薇雅如其事實欄所載:「尤薇雅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向羅助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租期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尤薇雅自100 年5 月1 日起即未支付房租,經羅助健於100 年8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民事簡易判決羅助健勝訴,該判決於101 年1 月5 日確定,預定於101 年2 月1 日強制執行,而尤薇雅於強制執行前尚未歸還鑰匙,就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持有狀態仍繼續中。詎尤薇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4 日23時41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將羅助健所有置放於上址屋內之書櫃、化妝台、沙發座靠墊、化妝椅、茶几、鞋櫃、餐椅各1 張、洗衣機、冰箱各1 台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傢俱),以7,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二手傢俱收購業者李家瑋、胡旺霖,而就系爭傢俱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尤薇雅前於99年8 月間亦曾以相同手法變賣他人傢俱予李家瑋、胡旺霖,經李家瑋、胡旺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侵占之犯行,判決被告尤薇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之上訴狀所載。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100 年間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又為本件侵占所持有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多所辯解,全然未見悔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僅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均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尤薇雅之上訴理由,均為如附件所示之不雅言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其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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