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良彥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良彥因職場異動不順遂,遷怒友人許明輝、徐稚軒夫婦,意圖報復,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7622-QB號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道○街00巷00弄00號,許明輝與徐稚軒住宅,接續以油漆、糞便潑灑上址大門口、鐵門、窗戶及許明輝管領使用之2118-YU 號牌自用小客車,而損壞上述物品美觀及烤漆效用,足生損害於許明輝,且使得許明輝、徐稚軒因生命、身體安全遭遇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明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許明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盧良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良彥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明輝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許明輝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2118-YU號牌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可憑。足認被告盧良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供稱因聽從被害人許明輝夫婦建議而更換工作卻陷入經濟困境,要求給予交待不獲置理,故潑灑油漆、糞便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被告損壞上述物品美觀及烤漆效能,用以恐嚇被害人許明輝及徐稚軒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我不曉得這叫毀損。」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將喪失或減損上述物品美觀及烤漆效用,恆屬一般人可得而知,而被告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認知應約制自我行為,避免觸犯法禁之責任能力。被告空言辯解對於毀損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能採信。至於被告究竟是將糞便混入油漆而潑灑或先潑油漆再潑糞便,皆不足以否定被告確已實行上述潑灑油漆、糞便行為,無礙於所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告訴人許明輝住宅大門口、鐵門及窗戶除用以防閑隔絕侵入,保障居家安全外,併同受損之汽車烤漆兼具美觀效能。被告所為致使各受損物因殘跡附著無法完全清除盡淨,須全數更換或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外觀,已達減損美觀及烤漆效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多次潑灑油漆、糞便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時空差距難以強行分隔、法律評價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較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實行一潑灑行為損壞告訴人許明輝所有及管領物,且同時恐嚇被害人許明輝及徐稚軒,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重罪毀損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認定自小客車部分構成毀損及恐嚇罪,關於鐵門、窗戶則認為因其通常效用為防閑、隔間,被告所為不致使鐵門、窗戶之上述功能失其全部或一部通常效能,而就此部分犯行併同未論述理由之「住宅大門口」部分,疏忽公訴意旨訴追之美觀功能,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因遷怒被害人許明輝夫妻,鋌而走險,犯罪手段客觀上確實令人嫌惡。參酌被告36歲、專科畢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從事派遣工、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素行尚佳;與被害人皆為朋友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壓力、財產受損;始終坦承犯行惟否認構成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因經濟能力欠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