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良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良彥損壞他人之汽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良彥與許明輝、徐稚軒夫妻原係朋友關係,嗣盧良彥因女友而更換工作,惟因更換工作後不順遂,乃遷怒許明輝、徐稚軒。詎盧良彥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道○街00巷00弄00號許明輝、徐稚軒之住處前,將2桶混入糞便之油漆潑灑在許明輝、徐稚軒住處大門口、鐵門、窗戶及登記在徐稚軒名下惟由許明輝、徐稚軒共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損壞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許明輝(徐稚軒未提出告訴),並以此隱寓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明輝、徐稚軒,使許明輝、徐稚軒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明輝、徐稚軒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許明輝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2桶混入糞便之油漆潑灑在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住處大門口、鐵門、窗戶及登記在告訴人許明輝配偶徐稚軒名下惟由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共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損壞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一直勸伊換工作,伊才辭去固定的工作,改做仲介,致伊無法養家活口,伊認為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應該給伊解釋交待,但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都不願意,伊才去潑灑混入糞便之油漆,伊不認為這樣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許明輝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被告將2桶混入糞便之油漆潑灑在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住處大門口、鐵門、窗戶及登記在告訴人許明輝配偶徐稚軒名下惟由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共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確已損壞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且被告亦坦認係因聽從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之建議更換工作後不順遂,而要求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給予解釋交待不可得,始潑灑混入糞便之油漆,顯然被告潑灑混入糞便之油漆行為,確有隱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無疑,且被告所為潑灑混入糞便之油漆行為,亦已致告訴人許明輝及其配偶徐稚軒心生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畏懼,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據此,被告顯然確係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潑灑混入糞便之油漆行為,已彰彰明顯,被告空言否認其所為不構成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損壞告訴人許明輝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許明輝之物,足以生損害告訴人許明輝,並同時恐嚇告訴人許明輝、被害人徐稚軒,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因認告訴人許明輝、被害人徐稚軒曾勸諭其為女友更換工作,惟因其更換工作後,工作不順遂,乃遷怒告訴人許明輝、被害人徐稚軒,而要求告訴人許明輝、被害人徐稚軒給予交待不可得,而為本件犯行。㈡縱告訴人許明輝、被害人徐稚軒曾勸諭被告為女友更換工作,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尚難認被告犯罪時係因受有刺激。㈢犯罪手段:被告係直接將至告訴人許明輝、被害人徐稚軒之住處前潑灑混入糞便之油漆行為,犯罪手段尚非輕微。㈣生活、經濟狀況:離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㈤品行:無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佳。㈥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現年36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告訴人許明輝、被害人徐稚軒原係朋友關係。㈧犯罪所生損害:已致告訴人許明輝受有實質財產損害,並造成告訴人許明輝、被害人徐稚軒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壓力。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均坦認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犯罪,顯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後雖願與告訴人許明輝就民事責任尋求和解,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許明輝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2桶混入糞便之油漆潑灑在告訴人許明輝住處大門口、鐵門、窗戶,亦損害告訴人許明輝住處鐵門、窗戶美觀功能,因認此部分亦涉同一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住宅鐵門、窗戶本質之通常效用係為防閑、隔間等用途,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鐵門、窗戶噴漆或混入糞便,乃得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或清水清洗,即不致於損及鐵門、窗戶之本體,而不致使鐵門、窗戶之防閑、隔間失其全部或一部通常效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將2桶混入糞便之油漆潑灑在告訴人許明輝住處大門口、鐵門、窗戶,外觀上固足使該鐵門、窗戶表面受污染,固應令負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究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間,自難認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損壞部分(損壞告訴人許明輝之汽車烤漆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35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