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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訴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淑娟(原名陳品吟)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娟與陳冠璁原為夫妻,民國100 年3 月間陳冠璁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佐,陳淑娟明知原登記兩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以新名稱代之)民生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萬分之76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054、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本係為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償還前於購置本案房地時,陳冠璁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所借欠款,方始在91年3 月間移轉登記至陳冠璁之胞姐陳姵蓉(原名陳儀盈)名下,陳姵蓉並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經合併而新設成立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已確實代陳冠璁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償清上開債務等情,竟仍意圖使陳冠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以署名「Linda 」,填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並藉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寄送檢舉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違實主張陳冠璁前稱可利用陳姵蓉首次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請優惠利率房屋貸款,致陳淑娟交付本案房地權狀等所需文件後,陳冠璁將本案房地過戶至陳姵蓉名下,然陳冠璁竟未將轉貸所得新台幣(下同)660 餘萬元用以清償原有房貸,甚且將之據為己有,於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簽約期間更疑似有偽(變)造其簽名以行冒貸之嫌云云,誣指陳冠璁偽(變)造其署名,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在先,復將取得款項挪作私用在後,涉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等相關罪嫌,並存有應受懲戒之違法情事,致陳冠璁有受刑事追訴、行政懲處之危險。

二、案經陳冠璁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誣告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堅決否認寄送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誣指告訴人陳冠璁涉犯侵占、詐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辯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未先徵得其同意,私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姵蓉,辦理抵押借貸後,再移轉至被告名下,嗣因陳姵蓉、告訴人未按期繳納借貸款,永豐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被告追查之後始知原委,因其過往曾將個人遭遇吐露給眾多親友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係友人張富米自行起意替其伸張權利之個人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富米業於原審證稱相關署名「Linda 」、寄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電子信件,係其冒用被告名義所發,因證人張富米得悉被告個人遭遇之過程中,理解有所疏漏,致電子郵件傳達之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此既與被告無涉,被告不應擔負誣告罪責;縱100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送,依其內容觀之,被告無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並稱告訴人行為僅屬民事債務清償事宜,被告自不該當刑事誣告罪責等語。

二、被告以「Linda」名義傳送電子郵件申訴告訴人不法。

㈠100 年3 月4 日11時38分許,一署名「Linda 」之人,表明以被告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使用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網傳送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申告「陳冠璁拿陳淑娟(陳冠璁配偶)不動產(蘆洲市水湳街之住宅)多次向永豐銀行抵押,冒貸金額高達660 餘萬元,使不知情之陳淑娟不知為何原因面臨永豐銀行天天追討債務…。緣於陳冠璁為取信陳淑娟,稱可用陳姵蓉首次購屋貸款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優惠利率,陳淑娟果信其言將該不動產權狀等交出,由陳冠璁代為處理暫時過戶至陳姵蓉名下,並向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借貸660 餘萬元(並非清償房貸)且據為己有,不知為何一位警員需要這麼大筆金額做何事?之後再將該屋過戶回陳淑娟名下,合理懷疑陳冠璁疑似將該屋抵押向銀行借款並將債務轉至陳淑娟名下,陳冠璁疑似有偽(變)造陳淑娟簽名之嫌與永豐銀行簽訂契約?…(請)釐清陳冠璁疑似有無偽(變)造陳淑娟簽名之嫌與永豐銀行簽訂契約?」,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編號Z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列印本(他字卷第122 頁)可資為憑。

㈡警政署收受前揭電子郵件,依權責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有卷附電子郵件列印本備註欄內之記敘文字可參。據證人即承辦調查該檢舉案之員警施寶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跟Linda 聯絡?)有,我依郵件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她,對方說她是陳淑娟,並確認她有用Linda 的名義寄電子郵件,我有作公務電話紀錄,因為陳淑娟說她一直在忙,所以沒有來作筆錄;(問:是否有跟陳淑娟確認是否為她用Linda 名義檢舉?)我有用電話跟陳淑娟確認,陳淑娟有說Linda 就是她本人等語(他字卷第118 頁);在原審仍為相同之證詞,證述:我用Linda 電子郵件上的電話聯絡,後來有聯絡到,並問對方是否為檢舉人本人…直接問她是否為陳淑娟,印象中她回答是,印象中她說有檢舉此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以下)。而施寶入於100 年3 月8 日15時56分許,首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略為:經以署名「Linda 」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繫,由本人接聽,並稱其本名係陳淑娟,住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因近日忙於工作、上課及教學等,無法前來,要等下星期一有空時會主動聯繫等語,此有存檔公務電話紀錄足供佐參(他字卷第209 頁)。另施寶入依被告所述,於100 年3 月10日更擬具公文函稿,簽請督察組謝組長、林副大隊長覆核,呈請周大隊長判行,依被告住居地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正式發文予陳淑娟(被告),函請被告於同年月15日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組協助調查並提供相關事證,並在說明欄一明白表示此係應被告100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陳情內容而為辦理,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書函100 年3 月10日新北警刑督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稿)在卷可以為證(他字卷第208 頁正反面)。查施寶入當時為警務人員,與被告互不認識,素無嫌隙,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處理陳情案流程,與一般公務處理流程相合,並與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及公文函稿內容相符,如被告未寄送本件電子郵件,施寶入警員所擬之公文,其受文者不可能為被告本人,公文寄送地點亦不可能為被告之住居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施寶入問我可否去作筆錄,我表示工作忙碌,施寶入要我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所以我就用王寶珠名義寄送資料等情(他字卷第119 頁),施寶入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所提其與施寶入之通話錄音,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49頁),兩人對話之初,雖「聽到被告表示我是淑娟,但沒表示Linda 」,然該段錄音係何時錄製,無法判別,被告與施警員「以前有訪談過且有作相當的錄音」,顯見施寶入與被告間通聯多次,則被告該次錄音未表示其為「Linda 」,不足為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前揭電子郵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信箱,確為被告向網路公司申請取得,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 年2 月9 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247 號函及所附登錄資料可資佐證(他字卷第161 、162 頁)。

㈣尤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匿名檢舉。」、「E-MAIL地址跟電話都是我的。」(偵字第22807 號卷第25、23頁);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受命法官問:依被告妳理解,所謂匿名檢舉,代表為何?)依我理解,應該是指不具名的檢舉。」(本院卷第48頁反面)。倘被告不知何人寄送電子檢舉信函,儘可於員警施寶入查證之時,否認其為寄送之人,無庸繼續配合調查,更不會於偵查中表示其係以不具名之方式檢舉。

㈤綜合上情,本件電子檢舉郵件為被告所寄發,堪以認定。

三、被告否認寄發檢舉郵件不採之理由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該電子郵件係張富米自行決定發出,與被告全無關聯。證人張富米於原審亦附和以:我的英文名字叫Linda ,當時我在被告之姊公司上班,被告剛好去那拷貝資料,我經過時看一下,並問被告臉上為何有傷,另順手拿起資料來看,就覺得被告很可憐,臉上有傷,小孩和她還沒地方住,我就心生憐憫想要幫被告陳情,寄電子郵件一事,是自發所為;(問:為何會用pink888000@yahoo. com.tw的帳號寄信?)這不是我的帳號,因為我跟被告及其姊都很熟,我們常常網路購物,帳號和密碼也會共用,(問:聯絡電話是你的嗎?)不是(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以下)。然查:

㈠證人張富米表示其時常使用被告電子郵件信箱,進行網路購物,則其對前開信箱所使用之密碼,理應記憶甚詳、極為熟悉,然原審交互詰問時,第一審蒞庭檢察官要求當庭說出,證人張富米竟謂無印象(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所言已違常情。

㈡檢察官再詰問檢舉函之重要情節,諸如在何處寄送電子郵件、告訴人與被告房屋抵押情形、信函為何僅陳述恐嚇而非提及傷害、告訴人恐嚇有何證據、證人為何、告訴人是否在外放高利貸等,證人張富米或答以忘記了,或沈默未答(原審卷二第11-13 頁)。原審再訊問證人張富米說明其所見並因而替被告心生不平之「資料」為何,證人張富米卻答以:「好像有的是被告打的字,還有就是…被告…一些就是可能…我講不上來。」(原審卷二第15頁),原審受命法官再問以:「妳印的資料上面有無明確標明是訴訟使用相關?」證人張富米答以:「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另證人張富米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伸張正義而已。」、「(法官問:妳為何知道被告會願意讓妳去幫她伸張正義?)我的個性就這樣。」(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亦供陳:「(受命法官問:張富米是否很有正義感?)是,她陳情的次數很多。」(本院卷第45頁)。證人張富米既有多次陳情經驗,倘係基於向來富有正義感之個性而為被告陳情,大可於檢舉函上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地址,以方便警方聯絡,亦利於自己日後追蹤後續進度。又證人張富米若出於關心被告,因而自發為被告書寫檢舉函,對相關細節必甚為注意,記憶深刻,然其卻對相關重要情節支吾其詞、含混不明,更與檢舉函內容多所出入。

㈢再者,被告初於101 年10月2 日偵查時表示該檢舉函為其友人所發,然同時供稱:「(妳那個朋友是誰?)不答。」拒絕透露其友人為何人;嗣於原審102 年4 月16日表示:「(法官問:是否能夠找『Linda 』跟『王寶珠』出面?)可以。」、「聲請傳喚證人『Linda 』、王寶珠,屆時由我攜同證人二人到庭,待證是向是本案確係由Linda 傳送該電郵…」(原審卷一第17頁、第19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至遲至102 年4 月16日即已知悉「Linda 」為何人。然證人張富米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去陳情,應該是(102 )年6、7 月與被告又遇到時,我才跟被告說的。」(原審卷二第11頁),若證人張富米所述為真實,其至102 年6 、7 月間始告知其為被告陳情,被告何能於101 年10月或102 年4 月間即知悉Linda 為何人,更表示將「攜同證人到庭」。因此,證人張富米所證,顯為不實。

㈣綜上,證人張富米所證其個人自行寄送電子檢舉信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四、有關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貸款,係經被告同意,告訴人並無冒貸或偽造私文書

㈠本案房地於91年3 月間,原係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登記簿謄本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6頁以下、第87頁以下),嗣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姵蓉,陳姵蓉則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於91年3 月22日將之設定抵押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向該行借得3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適用當時中央銀行2 千億低利優惠房貸專案,其餘180 萬元則屬一般房貸,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1年4 月9 日將380 萬元核貸款項匯入同行蘆洲分行陳姵蓉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陳姵蓉即於同日撥出3,561,970 元並轉匯至蘆洲農會成功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數清償告訴人原向該農會借以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款因此所負之債務,此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91年重登字第92620 號、第102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附件影本(原審卷一第46頁以下)、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6 月26日陳報狀回覆說明暨放貸資料(原審卷一第72頁以下)、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2 年11月22日新北蘆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匯入明細、貸放科目及借款清償資料(原審卷二第36頁以下)、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40、41頁)存卷足參。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貸款)這些資料其實被告全部都知道。」、「當時是為了房貸利率的問題,所以才這樣一起處理的。」(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陳姵蓉,於原審結證稱:「他們因為房貸的關係,說利率比較高,要過戶到我的名下。因為首購利率比較優惠。…是他們兩個都同意的,我也同意,他們還特別回到南投跟我講。」、「(陳冠璁跟妳、妳爸借錢去還房貸的事情,被告是否知道?)她應該知道,因為回去的時候都有講這件事。」、「(這些房子貸款的事情,被告都清楚嗎?)她都很清楚。」(原審卷二第17頁),兩人所述互核一致,均作證表示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房地有關貸款內情並予以同意。

㈢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印鑑(原審卷一第47頁、第49頁正反面、第50-52 頁),並附有被告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99年3 月感情生變前,雙方相處情形如何?」被告答以:「財務各自管理,身分證印章各自保管。」(本院卷第44頁),並稱:「(受命法官問:對印鑑證明委任書有何意見。)委任人陳品吟是我寫的。」(本院卷第44頁),此復有卷附委任書可參(偵卷第36頁)。查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在本案發生之前,已擔任台北市某高級職校老師,婚前「約民國80幾年即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提出印鑑證明,在不動產移轉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之意義為何,要無不知之理。被告身分證、印章既與告訴人係分別保管,雙方財務又各自管理,其印鑑章復蓋用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必然知情並同意之,告訴人實不可能盜用被告之印章。再觀諸訟爭銀行貸款資料,借款人或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人之姐陳姵蓉,被告既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更見告訴人並無假冒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之事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顯有誣告之故意。

㈣被告在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34號事件,於100 年2 月14日具狀即表示:「…該屋原為相對人所有,於91年3 月由陳冠璁在隱瞞相對人情況下,密謀過戶予陳儀盈…」(他字卷第203 頁),於101 年10月2 日偵查時供稱:「他(告訴人)說他錢用掉,還私下把房子過戶到陳姵蓉名下,我覺得這樣對我沒保障。」、「陳冠璁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後才跟我說,我不得不同意。」(偵字卷第28807 號第23、24頁),於101 年10月16日偵查時陳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是冒用我名字辦貸款資料。」(偵字卷第28807 號第31頁)。被告就其同意之事實,一再指稱告訴人擅自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姐以進行冒貸,與前揭電子檢舉信件內容相同,益見被告有捏造事實之惡意。

㈤再觀本件檢舉電子郵件,敘述:告訴人先稱可用陳姵蓉名義申辦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向其遊說,致其聽從所言,將本案房地權狀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得以暫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給陳姵蓉,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藉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陳姵蓉名下再行轉貸,以償還原借款之安排,更於事前徵求被告之同意,請求交出房地權狀。被告竟罔顧及此,無視在本案房地移轉成陳姵蓉所有後,相關借貸事宜,被告全然未予簽名或出名,仍一味主張告訴人在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期間涉嫌偽(變)造其個人簽名進而簽立契約。被告有誣指之情彰彰明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補充表示:被告係因接獲永豐商業銀行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審卷二第54頁),記載陳姵蓉於91年3 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 萬元之本案房地抵押權予銀行,嗣分別於91年4 月9 日借款200 萬元,致被告分外驚訝,以為告訴人未經其同意便向銀行抵押借得460 萬元加2 百萬元,總計660 萬元,待向告訴人質以此情,告訴人仍拒不告知,被告方認告訴人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分次冒貸情事等語。然陳姵蓉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而借得之款項合計為380萬元,均屬購屋貸款,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公司102 年6 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122頁),而被告於原審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供陳:「永豐商業銀行來拍賣本案我的房子…我去問銀行,銀行不告知,待我閱卷後,知道是陳姵蓉借的錢,擔保人是她先生,當時我閱卷出來的資料,加起來差不多就是這些錢。」(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於原審102 年11月4 日自承:(問:後來是什麼時候知道原先農會的貸款已經清償完畢了?)我是等到法院要拍賣房子的時候,才去了解這些事情,通知我要拍賣是99年9 月、10月間,當時我有去調閱一些資料,才知道前手的蘆洲農會房貸已經清償,我剛剛講說9 月、10月是永豐商業銀行通知我沒有繳貸款,我就開始去查資料,也沒有查很久,大概也是9 月、10月間知曉(原審卷二第21頁)。是以,縱被告並非91年間知悉本案房地貸款,其於99年9 、10月間向銀行查詢後,亦已知悉陳姵蓉在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取得撥給之房屋貸款、貸款金額,隨即在同日臨櫃轉匯3,561,970 元至蘆洲區農會成功分部,用以清償告訴人原向該農會借得支付價購本案房地因而積欠之房貸債務之情,當無錯認告訴人先後冒貸得款項達660 餘萬元之理。因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寄發檢舉電子郵件之前,業已知悉該筆轉貸所得款項係告訴人用在清償原有房貸借款債務,然被告卻仍捏造浮增告訴人借款金額,再昧於所知悉、所經歷之事實,提出本案檢舉,所為自該當虛偽申告之要件。

㈦又警政署長為全國員警之上級長官,具有指揮全國警察機關、人員進行犯罪調查,及督察、考核警察紀律之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所發電子郵件檢舉內容,載有告訴人「多次向銀行冒貸,使不知情被告面臨銀行追討債務。」、「陳冠璁向銀行借貸660 餘萬元(並非清償房貸)且據為己有」、「陳冠璁疑似有偽(變)造被告簽名之嫌與銀行簽訂契約」等用語,無一不是指告訴人存有偽(變)造私文書,進而冒貸款項等諸多刑事違法情節,警政署長將檢舉郵件交由刑事偵查及懲戒機關處理,勢必波及告訴人遭受調查,致其有受日後刑事追查及懲戒處分之危險,是被告自有誣告之犯意。縱該電子郵件末端載有:「綜上,案雖屬民事問題…」等語,苟被告寄發檢舉函之目的,係促使警方介入排解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然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爭執雙方必然出面協商,被告何必匿名檢舉,又何必以「王寶珠」名義寄送包裹,以避免告訴人知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蕭珈竹代書及吳建賓代書,以查明本案房地移轉、貸款事宜,因被告已簽立同意書,授權告訴人申請被告之印鑑證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故不傳訊蕭珈竹代書及吳建賓代書,特加說明。

五、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分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但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繕寫相關虛偽事項,再寄送檢舉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圖使告訴人因其所指違法情事受行政懲戒,並圖使告訴人受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名之刑事訴追,而予以誣告,係以一誣告行為而觸犯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罪處斷。

六、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論以誣告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共同討論,期以和平方式解決本案房地遭金融機構聲請拍賣之現實困境,不顧告訴人個人感受,任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告訴人長官提出檢舉,偽言告訴人涉嫌冒用其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甚至挪用借得款項等刑事違法情節,使告訴人承受不必要之調查侵擾,更徒然造成後續之諸多紛爭,耗費國家調查資源,犯罪後仍一味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善,惟念被告前僅有與告訴人間互控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碩士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所宣告之刑,被告依法可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法院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誣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2日15時2 分許,以署名「Linda 」,藉「[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主旨為「員警不當行為,有損警察形象」之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謊稱:「署長您好:小女子對於現任職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冠璁疑似有下列不當行為,有損警察形象,請明鑑:1.在下列時地砸店且恐嚇要妻小『生活過不下去』等語,造成苦主及小孩身心驚懼生活於恐懼中…時間:約在民國99年3 月20日及7 月14、26日。地點:蘆洲市○○路000 號等處。證據:有錄音錄影存證及證人指證。2.疑似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女子交往,有不正常感情關係,且該名女子曾騎乘機車至店裡,對妻小惡言相向且有潑餿水惡劣行徑…。3.疑似該員警在外有放高利貸行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併論成立誣告一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四、關於申告恐嚇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足以令司法機關產生合理懷疑告訴人曾於99年3 月20日、7 月14日、26日至被告營業場所砸店,或恐嚇被告及其子為起訴被告誣告之論據。然被告依法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徒以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指陳為真,卻未積極舉證,確認被告行為時所憑想像,究竟有何悖離其原有認識,明知虛構仍故予誣陷告訴人之確切情節,尚難認檢察官已然完善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關於申告高利貸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區農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台證綜合證券證券存摺、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萬泰商業銀行、永豐金證券存摺為我所使用,被告有問過買賣股票事宜,但因為買賣股票很多,所以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解釋,前揭銀行帳戶都是以前房貸的戶頭,被告以前也沒有拿那麼詳細的資料問過我,所以我也沒有告訴被告資金往來情形等語(原偵查檢察官102 年2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參看),並有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查告訴人為一警員,屬普通公務員,卻有1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各該帳戶資金交易頻繁,告訴人復自承其未詳細告知被告有關資金來源、往來情形,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涉及高利貸,要難認其所述完全出於虛構。

六、關於申告婚外情部分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記憶體,確有某女子及小孩之照片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2頁),因被告與該女子並非熟識,告訴人又未告知詳情,則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婚外情,尚非全然無因。

七、綜上,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其中涉及告訴人恐嚇、高利貸、婚外情部分,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未足,原審就此部分認誣告罪嫌不足,檢察官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因其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對此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政署承辦員警施寶入請求被告提供得以證明告訴人違法情事之證據資料後,為隱匿個人真實身分,於100 年3 月21日,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位,偽造「王寶珠」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王寶珠」備妥相關檢舉資料,繼委託「黑貓宅急便」不知情服務人員將之寄送施寶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寶珠」,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藉「王寶珠」名義寄送資料給施寶入,及卷附寄件人署名「王寶珠」,指名施寶入收受之黑貓宅急便包裹信封影本(他字卷第267 頁),為其論據。

三、被告堅不承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係擔心若以真名寄送,告訴人或將有機會查悉此情,致被告遭到報復,遂於徵詢施寶入意見後,以「王寶珠」名義寄出相關資料,被告無冒用「王寶珠」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施寶入於原審結稱:我曾跟被告約在警察局旁的肯德基作調查,另有兩人陪她來,當時有要求被告提供更有利於她陳情內容的證據,有跟她說可寄過來,我收得到就可以,並說若不方便寄,可以不用本人寄,請其他人寄也可以,因為督察室常接到匿名信件或不是本人的名字,即可以署名陳先生或陳小姐,我收得到即可;因一般檢舉信件會不希望別人知道檢舉人是誰,故用阿貓阿狗的名字來寄,這種情形常常會有,所以我的意思就說被告寄來我就可以收得到,重點是提供之證據我可以收到即可,後來有收到署名「王寶珠」寄來的包裹,我打開包裹就知道是被告寄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4 頁)。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接受施寶入查訪之詹阿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說不能用她名字寄送資料,施寶入有說可找他人寄送資料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兩人所述互核一致,則證人施寶入確有告知被告無庸以真名寄送檢舉資料,應為真實。是則,被告主觀上得以阿貓阿狗或任何名義寄送資料,寄送文件時所簽署之名字,僅屬識別之用,並非主張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若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若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第7219號判決參看)。

㈢本件被告寄送包裹,雖於包裹信封上書有「王寶珠」,然其作用僅供識別,依一般常情,被告寄送時,即已將運費付清,而施寶入先前已告知被告無庸以本人名義郵寄,其收受包裹時,亦知悉該包裹即為被告所寄送,信封上「王寶珠」之署名僅供識別之用,被告並無假冒王寶珠本人簽名,藉以行使或履行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徒以書有「王寶珠」之包裹信封影本為據,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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