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家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元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女人香音樂坊」(下稱音樂坊)消費,因該處客人即告訴人王錦章誤觸其身體,以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趁告訴人上臺唱歌時,手持酒瓶1 只往告訴人之頭部敲擊1下,復拿起店內菜刀1把,朝王錦章之頭部揮砍1 下,再準備持刀攻擊時,適為店長李文期上前阻攔,且將之強拉出門外,始未續為砍殺之動作,又其為免遭警逮捕,旋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倖以存活。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文期、王景弘、郭居萬、傅秀琪、吳秀美等人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歷各1 份、告訴人王錦章之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菜刀1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1 只往告訴人之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之殺人未遂犯行,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飲酒,趁告訴人在舞臺唱歌之際,手持音樂坊店內之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1 下,復持該店內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1 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71至72頁、原審卷㈠第74頁背面至81頁),核與證人李文期於警詢及原審、黃子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傅秀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18至24、72頁、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至74、81頁背面至8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文期、黃子龍所出具之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恩主公醫院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第1337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病歷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0、42、49至50、52、53至55、83至93 頁),暨扣案之菜刀1把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持酒瓶敲告訴人頭部,並未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以酒瓶及菜刀攻擊其頭部,造成其頭部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71至72頁,原審卷㈠第74頁背面至81頁),且證人李文期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櫃台,被告坐在櫃台前方位置,告訴人在舞臺與店內女同事唱歌,被告進進出出店內,後來自外面進來回到座位後就突然衝上舞臺,伊有看到被告手舉高,往告訴人頭部揮舉1 下,伊見狀衝上去抓住被告的手,有注意被告手中有菜刀,伊跟被告拉扯到店外,後來有酒瓶自被告手中掉落地面,該菜刀也掉在店外,事後伊叫店內阿姨將酒瓶碎裂玻璃處理,並將該菜刀收起來,該把菜刀即為扣案之菜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至89頁);證人黃子龍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舞臺唱歌,被告衝上去往他頭揮舉1 下,後來被告被李文期跟被告之朋友架到店外,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菜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至74頁);證人傅秀琪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伊跟被告還有他朋友一起喝酒,被告突然手持酒瓶及菜刀衝上舞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上開證人李文期、黃子龍、傅秀琪均一致證稱被告案發時確有手持扣案菜刀揮砍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相符;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郭居萬於警詢證稱:伊沒看到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過程,但伊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手持菜刀被李文期欄住、兩人在拉扯,告訴人頭部大量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手持菜刀,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金錢糾紛等情,自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觀諸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為14公分之撕裂傷,傷口呈現長條狀,有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84頁),以一般通常經驗判斷,若單純以酒瓶敲擊,難以想像可割裂出如此長條型之傷痕,然如以扣案之菜刀為之,則尚在情理之內。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景弘於警詢供稱:案發時伊坐在座位看帳單準備買單,聽到吵鬧聲,只有看到被告與李文期自店內拉扯到店外,伊隨之到店外,沒看到告訴人,當時伊喝醉,意識沒有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 至27頁),堪認王景弘於案發時並未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案發過程,且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自難依其所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上情,被告確有持菜刀攻擊告訴人,殆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酒瓶及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查被告雖持酒瓶、菜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自陳:伊當天酒喝多,因跟告訴人有些肢體接觸,一時衝動,才趁他唱歌時敲他頭,之前並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77 頁,原審卷㈡第48頁),而告訴人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情(見偵卷第10頁背面、7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怨,本件純係因細故所導致之偶發事件,衡情被告應無僅因前開偶然嫌隙,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再佐以本件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係14公分長之撕裂傷,傷痕雖有相當長度,然上述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經恩主公醫院函覆稱:病患因頭部開放性傷口於101 年4月16日0時23分至急診行傷口縫合手術,於當日2 時自動離院;病患當時來急診時有照X 光片,並沒發現有頭部骨折或破裂,傷口縫合完後,病患拒絕留院觀察,簽立自動出院志願書後辦理自動出院;病患並無任何視能、聽能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之情形,有該院第893 號、第5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至9、89至92 頁)。是告訴人雖受有上開頭部之傷害,然其生命跡象均屬正常,經急診縫合後,即可自行返家休息,顯見告訴人頭部之開放性傷口無立即致命之危害,堪認被告下手並非兇殘,尚有節制,要難遽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再案發時被告係突然衝上舞臺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全身處於無防備情況,倘被告有殺人犯意,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之相對距離,及被告所持之武器種類,衡情被告顯大有機會對告訴人猛力且接續攻擊致命要害,焉會僅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況當時被告並無揚言欲致告訴人於死地,甚或表明其主觀殺意之言語,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之發生乃因偶發細故所致,且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使用之凶器、當時舉動、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且本案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六、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扣案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前開事證可佐,而頭部乃人體中最重要之部位,若受傷極易產生致命危,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竟仍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痛下重手,雖告訴人及時逃離,惟仍受有約8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應可信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欲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並非基於被害人有無死亡均無關係之間接故意,更非基於傷害故意至明,原審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偶然發生嫌隙、告訴人受傷後生命跡象均屬正常,及被告當場並無揚言置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之表現,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顯有不當,而本件既為殺人未遂案件,即無刑法第287 條本文之適用,且無告訴乃論得撤回告訴之問題,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送醫、就醫過程生命徵象均穩定,經醫師診治後縫合傷口後,告訴人表示無礙即返家休息,此有上揭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醫護病程紀錄等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案發前兩不相識,本案係因細故導致之偶發事件,雖被告所持乃菜刀,造成之傷處又在人體之重要頭部,但由案發時告訴人全身處於無防備情況、雙方所處之相對距離、告訴人最終所受傷勢等一切客觀跡證,併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言及全部卷證相互勾稽,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傷害罪不當,應改論以殺人未遂,惟未據提出有利之事證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心證,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