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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朱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朱源如其事實欄所載:「蔡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㈣、㈤、㈥罪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罪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亦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 年2 月6 日22時許,因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判決被告蔡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朱源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自白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蔡朱源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蔡朱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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