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世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世烽(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一)1、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經同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2、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又於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2、3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4、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000元確定;5、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至6之數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7、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8、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9、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10、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9、10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1、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2、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搶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11、12所處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2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2日;13、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4、於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5、於100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4、15之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殘刑3月12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被告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7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38公克),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 38 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侍奉雙親,又因有年紀而無一技之長,工作難尋,壓力甚大,引起精神方面疾病,才偶爾碰觸毒品。被告從無因施用毒品而危害社會、影響他人安全,而吸毒者應該以病患來看待,被告經查獲後也後悔不已,現已積極參與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心癮。懇請改判較輕刑期,給予被告從新開始的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法院自當依法判決,被告請求易以美沙酮治療,核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