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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日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日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非個別施用,因此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警詢所陳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云云,係當時毒癮發作,未反駁警察之提問所致。又上訴人前往外地工作,因此未接獲開庭通知,原判決以上訴人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因認與自首須接受裁判之要件不合,實有過苛。上訴人心繫年邁父親,祈能盡孝,請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之態度,而施用毒品係危害己身健康,未侵害他人,請酌情輕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0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024號)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上訴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上訴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非原判決認定之分別施用。然上訴人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今天(採尿日)中午大約12點在家裡施用海洛因,用針筒稀釋後注射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認不諱,並供稱:其於採尿前一日,在臺北市大度路家裡,以錫箔紙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頁)。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更異其詞,顯為求輕判所設避就之詞,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因另案為警緝獲,在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即向警察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察沈育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足徵上訴人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察供承犯行,惟其嗣後於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卷附原審法院103年9月22日103年士院刑陸緝字第391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101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規定不符,而不能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原因,則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自首過苛云云,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

㈣至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已深刻悔悟,所犯並未危害他人,期望照顧老父云云。然上訴人個人生涯、家庭狀況,核與原審之量刑無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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