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春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6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5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3 、5 、9 、12、14、16、17、20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5 、9 、12、14、16、17、20所示被害人鄭秀卿等人所有之財物;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10、11、13、15、18、19、2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搶奪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10、11、13、15、18、19、21所示被害人陳宏建等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因被害人楊鏞勝即時反應閃躲,致蕭文春未能得手而未遂);蕭文春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附近某處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昇、陳風、應香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6號偵查卷【下稱第8326號偵查卷】一第7 頁至第19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8326號偵查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82頁,103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偵查卷【下稱第10394 號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第36頁至第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偵查卷【下稱第10909 號偵查卷】第2 頁、第39頁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1154 號偵查卷【下稱第11154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68頁至第70頁,103 年度偵字第11155 號偵查卷【下稱第11155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73頁至第75頁,103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偵查卷【下稱第11435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68頁至第70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72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103 年度他字第2598號偵查卷【下稱第2598號他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85頁,103 年度他字第3321號偵查卷【下稱第3321號他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惠君、謝承昇、黃耀德、曾春美、高賴李、莊志雄、吳易凡、顏家文、李嘉瑋、陳風、呂雅惠、黃詩蕙、許秀琴、劉家志、陳慶忠、李金谷、張維晨、邱顯宏、黃品嘉、黃昱儒、林詩宜、陳宏建、鄭秀卿、劉凱琍、陳慶忠、陳邵市、應香法、游素麗、潘秋孟、尼巴朋、蕭文義、張聖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326號偵查卷一第26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第95頁、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213 頁至第222 頁,第8326號偵查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10394 號偵查卷第8 頁,第10909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1154 號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0頁,第11155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1435 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43頁,第2598號他字卷第65頁、第6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口卡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登記簿資料、登記簿資料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第8326號偵查卷一第24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75頁、第78頁、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93頁、第94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23 頁至第230 頁、第238 頁、第239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62 頁至第274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第308 頁至316 頁、第317 頁至第333 頁,第8326號偵查卷二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毒偵卷第52頁、第86頁、第89頁、第91頁,第2598號他字卷第7 頁,第10394 號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0909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1154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1155 號偵查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1435 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321號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蕭文春就如附表編號1 、3 、5 、9 、12、14、16、17、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編號2 、4 、6 、7 、8 、10、11、13、15、19、2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編號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3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10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迄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於102 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可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起訴,核無不合,且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財物之行為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之。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圖不勞而獲,因貪念而多次竊取、搶奪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有竊盜、搶奪等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足見其猶未知悔改,又所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非微,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盜、搶奪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或經被害人尋回,及參酌被告竊盜、搶奪之手段;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併考量其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各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毒品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6頁、第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係訴外人廖惠君所持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第8326號偵查卷一第24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與本件有何直接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圖不勞而獲,因貪念而多次竊取、搶奪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有竊盜、搶奪等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足見其猶未知悔改,又所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非微,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盜、搶奪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或經被害人尋回,及參酌被告竊盜、搶奪之手段;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併考量其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各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妖」之人云云(見毒偵卷第11頁正面、第73頁),惟參諸其於偵查中供稱:跟小妖購買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經原審年籍資料(見毒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並無法提供其所稱「小妖」之人的相關資料,例如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使員警或檢察官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搶奪(即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10、11、13、15、18、19、21所示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得上訴外,其餘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被害財物 │ 犯罪方式 │ 附註 │ ├──┼────┼──────┼───┼──────────┼─────────┼───────┤ │ 1 │103年1月│桃園縣龜山鄉│鄭秀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前揭車輛已於 │ │ │1日中午 │明德路142巷5│ │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 │有之鑰匙(未扣案)│103年1月10日上│ │ │12時6分 │號前 │ │幣(下同)3000元】。│,徒手竊取車牌號碼│午10時許,在桃│ │ │許 │ │ │ │GJO-725號重型機車 │園縣龜山鄉壽德│ │ │ │ │ │ │得手逃逸。 │街37巷內尋獲,│ │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3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陳宏建│金項鍊1條(重量7.32 │在左列時地,騎乘竊│將左列金項鍊持│ │ │1日下午 │力行路108號 │ │錢,價值3萬元)。 │得車牌號碼000-000 │往李金谷經營址│ │ │3時20分 │前 │ │ │號重型機車,由後方│設桃園縣龜山鄉│ │ │許 │ │ │ │接近陳宏建,趁其不│山鶯路52號之金│ │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壽山銀樓變賣,│ │ │ │ │ │ │奪穿戴其脖子上之金│得款29203元。 │ │ │ │ │ │ │項鍊1條得手,立即 │ │ │ │ │ │ │ │逃逸。 │ │ │ │ │ │ │ │ │ │ ├──┼────┼──────┼───┼──────────┼─────────┼───────┤ │ 3 │103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謝承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未尋獲 │ │ │28日晚上│中正路60號前│ │型機車1部(價值1萬元│有之鑰匙(未扣案)│ │ │ │9時40分 │ │ │)。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 │ │許 │ │ │ │8FA-701號重型機車 │ │ │ │ │ │ │ │得手逃逸。 │ │ ├──┼────┼──────┼───┼──────────┼─────────┼───────┤ │ 4 │103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陳風 │金項鍊1條(重量7.95 │在左列時地,騎乘竊│將左列金項鍊持│ │ │28日晚上│正康一街與北│ │錢,價值33800元)。 │得車牌號碼000-000 │往張維晨經營址│ │ │11時13分│埔路口 │ │ │號重型機車,由後方│設桃園縣龜山鄉│ │ │許 │ │ │ │接近陳風,趁其不及│山鶯路137號之 │ │ │ │ │ │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恆生當鋪變賣,│ │ │ │ │ │ │穿戴其脖子上之金項│得款28000元。 │ │ │ │ │ │ │鍊1條得手,立即逃 │後將之贖回,又│ │ │ │ │ │ │逸。 │持往黃品嘉經營│ │ │ │ │ │ │ │址設桃園縣八德│ │ │ │ │ │ │ │市○○路00號之│ │ │ │ │ │ │ │金亨山銀樓變賣│ │ │ │ │ │ │ │,得款33800元 │ ├──┼────┼──────┼───┼──────────┼─────────┼───────┤ │ 5 │103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黃耀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前揭車輛已於 │ │ │19日下午│復興路與朝陽│ │型機車1部(價值1萬元│有之鑰匙(未扣案)│103年4月13日下│ │ │2時許 │街口 │ │)。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午4時30分許, │ │ │ │ │ │ │AT3-458號重型機車 │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得手逃逸。 │福元街137號尋 │ │ │ │ │ │ │ │獲,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6 │103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呂雅惠│桃紅色皮夾1只(內有 │在左列時地,騎乘竊│現金花用殆盡,│ │ │19日下午│北埔路46號前│ │現金1000元、機汽車駕│得車牌號碼000-000 │其餘物品均已丟│ │ │6時30分 │ │ │照2張、行照1張、健保│號重型機車,趁呂雅│棄 │ │ │許 │ │ │卡、身分證、中國信託│惠購物不及防備之際│ │ │ │ │ │ │金融卡、信用卡) │,徒手搶奪其手上桃│ │ │ │ │ │ │ │紅色皮夾1只得手, │ │ │ │ │ │ │ │立即逃逸。 │ │ ├──┼────┼──────┼───┼──────────┼─────────┼───────┤ │ 7 │103年2月│桃園縣龜山鄉│黃詩蕙│白色皮夾1只(內有600│在左列時地,騎乘竊│現金花用殆盡,│ │ │19日晚間│中興路451之1│ │元、身分證、健保卡、│得車牌號碼000-000 │其餘物品均已丟│ │ │9時許 │號前 │ │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及│號重型機車,趁黃詩│棄 │ │ │ │ │ │渣打銀行信用卡、行照│蕙購物不及防備之際│ │ │ │ │ │ │、駕照) │,徒手搶奪其手上白│ │ │ │ │ │ │ │色皮夾1只得手,立 │ │ │ │ │ │ │ │即逃逸。 │ │ ├──┼────┼──────┼───┼──────────┼─────────┼───────┤ │ 8 │103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劉凱琍│錢包1只(內有現金300│在左列時地,騎乘竊│現金花用殆盡,│ │ │19日晚上│市中正北路與│ │元、提款卡、信用卡數│得車牌號碼000-000 │其餘物品均已丟│ │ │9時24分 │北埔路口 │ │張) │號重型機車,趁劉凱│棄 │ │ │許 │ │ │ │琍購物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徒手搶奪其手上錢│ │ │ │ │ │ │ │包1只得手,立即逃 │ │ │ │ │ │ │ │逸。 │ │ ├──┼────┼──────┼───┼──────────┼─────────┼───────┤ │ 9 │103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高賴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前揭車輛已於 │ │ │21日下午│福安街23號前│ │型機車1部(價值2萬元│有之鑰匙(未扣案)│103年3月4日晚 │ │ │6時許 │ │ │)。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間8時30分許, │ │ │ │ │ │ │GP8-333號重型機車 │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得手逃逸。 │假日花園內尋獲│ │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10 │103年2月│桃園縣八德市│潘秋孟│咖啡色皮包皮包1只、 │在左列時地,騎乘竊│ │ │ │21日晚間│廣福路20巷43│ │現金2300元、身分證、│得車牌號碼000-000 │ │ │ │7時13分 │弄前 │ │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 │號重型機車,趁潘孟│ │ │ │許 │ │ │。 │秋不及防備之際,徒│ │ │ │ │ │ │ │手搶奪其手上錢包1 │ │ │ │ │ │ │ │只得手,立即逃逸。│ │ │ │ │ │ │ │ │ │ ├──┼────┼──────┼───┼──────────┼─────────┼───────┤ │ 11 │103年2月│桃園縣龜山鄉│許秀琴│金項鍊1條(重量3.26 │在左列時地,騎乘不│將左列金項鍊持│ │ │22日下午│中興路與中原│ │錢,價值13500元)。 │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往邱顯宏經營址│ │ │2時20分 │街口 │ │ │車,由後方接近許秀│設桃園縣龜山鄉│ │ │許 │ │ │ │琴,趁其不及防備之│山鶯路135號之 │ │ │ │ │ │ │際,徒手搶奪穿戴其│金寶堂銀樓變賣│ │ │ │ │ │ │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 │,得款13500元 │ │ │ │ │ │ │得手,立即逃逸。 │。 │ ├──┼────┼──────┼───┼──────────┼─────────┼───────┤ │ 12 │103年3月│桃園縣八德市│莊志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未尋獲。 │ │ │14日中午│廣福路20巷27│ │型機車1部(價值1萬元│有之鑰匙(未扣案)│ │ │ │12時16分│弄24號前 │ │)。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 │ │許 │ │ │ │PD5-127號重型機車 │ │ │ │ │ │ │ │得手逃逸。 │ │ ├──┼────┼──────┼───┼──────────┼─────────┼───────┤ │ 13 │103年3月│桃園縣八德市│尼巴朋│金項鍊1條(價值29000│在左列時地,騎乘竊│ │ │ │14日下午│廣福路30號前│ │元)。 │得車牌號碼000-000 │ │ │ │2時25分 │ │ │ │號重型機車,由後方│ │ │ │許 │ │ │ │接近尼巴朋,趁其不│ │ │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 │ │ │ │ │ │奪穿戴其脖子上之金│ │ │ │ │ │ │ │項鍊1條得手,立即 │ │ │ │ │ │ │ │逃逸。 │ │ ├──┼────┼──────┼───┼──────────┼─────────┼───────┤ │ 14 │103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吳易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前揭車輛已於 │ │ │17日晚間│大豐路57號前│ │型機車1部(價值1萬5 │有之鑰匙(未扣案)│103年4月13日下│ │ │11時30分│騎樓 │ │千元)。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午4時許,在桃 │ │ │許 │ │ │ │GP8-333號重型機車 │園縣桃園市大業│ │ │ │ │ │ │得手逃逸。 │路1段與民富二 │ │ │ │ │ │ │ │街口尋獲,發還│ │ │ │ │ │ │ │被害人 │ ├──┼────┼──────┼───┼──────────┼─────────┼───────┤ │ 15 │103年3月│桃園縣龜山鄉│劉家志│金項鍊1條(重量26.53│在左列時地,騎乘竊│將左列金項鍊持│ │ │18日中午│中興路398號 │ │錢,價值121000元)。│得車牌號碼000-000 │往黃昱儒經營址│ │ │12時28分│前 │ │ │號重型機車,由後方│設新北市鶯歌區│ │ │許 │ │ │ │接近劉家志,趁其不│鶯桃路662號之 │ │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品昱銀樓變賣,│ │ │ │ │ │ │奪穿戴其脖子上之金│得款121000元。│ │ │ │ │ │ │項鍊1條得手,立即 │ │ │ │ │ │ │ │逃逸。 │ │ ├──┼────┼──────┼───┼──────────┼─────────┼───────┤ │ 16 │103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顏家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前揭車輛已於 │ │ │3日下午 │朝陽街2段47 │ │型機車1部(價值1萬元│有之鑰匙(未扣案)│103年4月18日下│ │ │3時許 │號對面徒步區│ │)。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午3時10分許, │ │ │ │ │ │ │AXE-623號重型機車 │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得手逃逸。 │建華三街2號前 │ │ │ │ │ │ │ │尋獲,發還被害│ │ │ │ │ │ │ │人 │ ├──┼────┼──────┼───┼──────────┼─────────┼───────┤ │ 17 │103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嘉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前揭車輛已於 │ │ │4日下午 │同安街631號 │ │型機車1部(價值5千元│有之鑰匙(未扣案)│103年4月9日下 │ │ │5時許 │內 │ │)。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午5時許,在桃 │ │ │ │ │ │ │GWT-621號重型機車 │園縣桃園市大業│ │ │ │ │ │ │得手逃逸。 │路1段19巷70號 │ │ │ │ │ │ │ │前尋獲,發還被│ │ │ │ │ │ │ │害人 │ ├──┼────┼──────┼───┼──────────┼─────────┼───────┤ │ 18 │103年4月│桃園縣龜山鄉│楊鏞勝│未遂 │在左列時地,騎乘竊│ │ │ │5日下午 │中興路1段2號│ │ │得車牌號碼000-000 │ │ │ │3時5分許│旁 │ │ │號重型機車,從後接│ │ │ │ │ │ │ │近,趁楊鏞勝不及防│ │ │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其│ │ │ │ │ │ │ │財物,惟楊鏞勝反應│ │ │ │ │ │ │ │機警閃躲得宜,因而│ │ │ │ │ │ │ │未得手。 │ │ ├──┼────┼──────┼───┼──────────┼─────────┼───────┤ │ 19 │103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陳慶忠│金項鍊1條(重量7.20 │在左列時地,騎乘竊│將左列金項鍊持│ │ │5日下午 │正康二街79號│ │錢,價值31680元)。 │得車牌號碼000-000 │往黃昱儒經營址│ │ │4時27分 │附近 │ │ │號重型機車,由後方│設新北市鶯歌區│ │ │許 │ │ │ │接近陳慶忠,趁其不│鶯桃路662號之 │ │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品昱銀樓變賣,│ │ │ │ │ │ │奪穿戴其脖子上之金│得款31680元。 │ │ │ │ │ │ │項鍊1條得手,立即 │ │ │ │ │ │ │ │逃逸。 │ │ ├──┼────┼──────┼───┼──────────┼─────────┼───────┤ │ 20 │103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游素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於左列時地,以其持│前揭車輛已於 │ │ │11日上午│永安路70巷內│ │型機車1部(價值5千元│有之鑰匙(未扣案)│103年4月21日下│ │ │9時許 │ │ │)。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午7時許,在桃 │ │ │ │ │ │ │LAC-920號重型機車 │園縣桃園市大業│ │ │ │ │ │ │得手逃逸。 │路1段與民富三 │ │ │ │ │ │ │ │街口尋獲,發還│ │ │ │ │ │ │ │被害人 │ ├──┼────┼──────┼───┼──────────┼─────────┼───────┤ │ 21 │103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應香法│金項鍊1條(價值約4萬│在左列時地,騎乘竊│ │ │ │11日上午│南華街161號 │ │元)。 │得車牌號碼000-000 │ │ │ │11時51分│前 │ │ │號重型機車,由後方│ │ │ │許 │ │ │ │接近應香法,趁其不│ │ │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 │ │ │ │ │ │奪穿戴其脖子上之金│ │ │ │ │ │ │ │項鍊1條得手,立即 │ │ │ │ │ │ │ │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