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健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健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明知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則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其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農安街之洪記豆漿店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運送指定物品,並收取「阿輝」所交付、用以聯繫運送事宜之Samsun 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時,已可預見「阿輝」託運之物可能係第二、三級毒品,竟因需錢孔急,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阿輝」及其同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輝」於101年5月4日16時許撥打上開門號給徐健祥,指定其須於同日19時30分前開車到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載運物品至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附近,其後徐健祥即向不知情之友人趙啟閔借用TOYOTA牌、WISH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上開便利商店,並於同日18時45分左右抵達。同日19時許,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指示徐建祥將車開到鄰近之「翊珍大賣場」附設停車場,並搬運停放在該處、車牌遭人以膠帶遮掩之銀色9人座休旅車車上物品後,徐健祥即依指示將原置於上開休旅車內、以7個紙箱裝盛、內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大排檔3合1奶茶粉共6,762包(嗣經鑑驗用罄24包,餘6,738包),搬至其借得之上開車輛內而持有之,並駕車上路欲沿64號快速道路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惟於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商港路口處時,即遭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徐健祥雖爭執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該鑑定書並非針對本案扣案物所為之鑑定書,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1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2頁至背面),本院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說明。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與「阿輝」相約為相關運送物品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向友人趙啟閔借得之前揭自小客車至上述便利商店,並經甲女指示將車開到鄰近之「翊珍大賣場」附設停車場,搬運放置在車牌遭人以膠帶遮掩之休旅車上物品,移至伊向友人借得之上開車輛後,已駕車欲沿64號快速道路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旋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紙箱內之物品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只是單純依指示搬運紙箱;「阿輝」之前有說是1個月報酬3萬元,又說1個月內沒有打電話來就沒有,面談時「阿輝」有說是要載古董、字畫,伊便認為是要載運走私的古董、字畫;伊於遭警查獲後已詳細交代案發經過,惟檢警未積極追查「阿輝」及甲女,反而把全部責任歸諸伊,本案協同查緝之八里派出所員警張志仁、李政益及林信輝等人,均表示從無線電中可知調查局掌握伊在搬貨的過程,且調查局之移送報告也說有接獲情資,足見本案係陷害教唆,伊本來沒有故意,經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且伊於偵審期間皆已自白,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與「阿輝」約定運送物品之相關事宜,並收取「阿輝」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於接到「阿輝」電話後即向友人借車開往指定地點,隨後依甲女之指示搬運物品至其所借之車上,並駕車欲開往蘆洲家樂福,惟途中即遭警查扣等情,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7-23、27-29頁,原審卷第206-210頁),並經被告友人趙啟閔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3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檢察官至案發現場統一超商勘驗之勘驗筆錄(偵卷一第5-6、55-59、78-80、135頁)、上開便利商店及鄰近之「翊珍大賣場」照片(原審卷第128-12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奶茶粉共676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上開毒品純度均以0.5%計,故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各種毒品之質純淨重各約487.7公克乙節,有該局101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卷二第12頁);而被告雖聲請將扣案物逐包檢驗,然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指:囿於實驗室有限之檢驗資源,國際間有關毒品證物之鑑定,多係採抽樣方式辦理,例如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即針對毒品證物抽樣檢驗標準,訂定「毒品代表性抽樣準則」供實驗室人員遵循,而本案被告徐健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扣案證物,前經該局抽樣24包檢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而本案依「毒品代表性抽樣準則」規定僅需抽樣17包以上檢品,故本案抽驗樣本數已足堪認定本案所有證物均具一致性,並無全數檢驗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該局原本之抽樣檢驗標準業已符合國際抽樣準則;再依本件扣案物之外觀及其包裝情形,難認其內容物有何迥異之情,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偵卷一第78-80頁),足認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合法可採,被告前述聲請並無理由。又被告以本案移送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單位為由,質疑前述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然前開鑑定機關係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科學檢測,有前述鑑定報告存卷可參,且該鑑定機關亦屬據有專業資格之毒品檢驗機關,是被告徒憑臆測而為上開質疑及聲請,亦不足採。是被告確有載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奶茶粉7箱(共6762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所載運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云云,惟被告於調詢時自承:...101年5月4日下午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綽號「阿輝」之男子告知我最晚需於19點30分前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的7-11便利商店載運物品。「阿輝」未告知我要載運何項物品,只告知我到現場後要將車按閃黃燈,之後我持有的電話會響或有人與我碰面,我等待約10多分鐘後,有名穿紫色外套、長髮、身型豐腴的陌生女子過來敲打我車窗,示意我到附近的賣場停車場,我約等10多分鐘後,再次詢問該女子究竟要搬運何物或與何人碰面....,她告知我該停車場內一台銀色TOYOTA9人座休旅車、車牌以黃色膠帶遮蓋,...後來又過了約5分鐘後,該女子從便利商店走至停車場,要我自行搬運前開休旅車後車廂內的物品。...我自行搬運紙箱,紙箱外標示大牌檔三合一奶茶,經我清點紙箱共7大箱,...該女子告知我將貨物送往新北市蘆洲區,並告知我等電話通知。...我受「阿輝」所託,代價為3萬元。不清楚由何人如何支付給我...我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中山路,於往64號快速道路路上即遇上八里分駐所員警臨檢盤查...我於4月15、16日打電話跟「阿輝」相約在台北市農安街的洪記豆漿店碰面,「阿輝」表示工作內容為搬貨、載運物品,薪資以趟計算,一趟之報酬為3萬元。...「阿輝」提供一支手機0000000000與我聯絡...我很清楚這是一份不正當的工作,但是我沒有辦法,我真的被逼到了;我雖然擔任酒店經紀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但因欠地下錢莊錢,父親也為此向銀行借貸7、80萬元...等語詳盡(偵卷一第17-21頁);而該次詢問光碟經原審勘驗後,亦認詢答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且被告確實曾稱:「我只是想要賺錢,我快要被地下錢莊逼到瘋掉。」、「我很清楚這不是一份正當的工作」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127頁)。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陳稱:「阿輝」說跑一趟是3萬元,完成工作後會付,...出1趟車賺3萬元,是沒有這樣子的行情。我也覺得怪。所以我才會問是否有刑責。...知道這個工作可能涉嫌犯罪,還接下這個工作,是因為我很缺錢等語。經檢察官詢以:「出1趟車3萬元,雇主阿輝不認識你,就丟給你1支手機載運物品,載運物品時,你還發現該休旅車用黃色膠帶覆蓋該車車牌,據此,檢察官認為至少你在載運扣案的奶茶包時,即知悉所載運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被告即答稱:「是的,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一第28-29頁),足認被告在前述委託者(阿輝及甲女)均不願告知載運貨物之具體內容、聯絡人士之真實年籍等情況下,知悉對方以高額報酬作為對價,復以不知來源之行動電話、遭遮掩車牌之車輛等作為聯繫與運送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就其所載送之物品可能為違禁物,甚至可能為毒品乙節,實已能夠預見。再參酌被告前於100年6月至7月間,分別在酒店等處轉讓MDMA與愷他命等二、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分別有該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7-30頁),該案之起訴日期為101年3月29日,與本案被告與「阿輝」接洽之日期甚近;且被告又供稱伊自96年起即擔任酒店經紀之工作(偵卷一第17頁),故依被告之工作閱歷及前述前案情節,被告實可合理聯想推測「阿輝」委託其載運之違禁物可能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然被告仍因需錢孔急,而未違背其自由意志應允上開工作,甚至在案發當日見甲女以該等不尋常方式委託其運送車牌經遮掩之車輛內物品時,猶決意搬運載送,益徵其有運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於原審辯稱:「阿輝」之前有說是1個月3萬元,又說1個月沒有打電話來就沒有,所以伊想說可能是1個月1次,1次就3萬,面談時他有說是要載古董、字畫,伊以為是要載運走私的古董、字畫云云(原審卷第232頁);惟其前於調詢及偵查時已明確供稱:「阿輝」表示搬貨、運送貨物之薪資係1趟3萬元,且未表明係運送何等物品,該次筆錄並經原審勘驗無訛,已如前述,其嗣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再被告於偵查中稱「阿輝」說是載一些古董家具云云,與其於審理時之辯解不同,況依扣案物外觀所示,亦不可能為古董家具,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信。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前,主觀上預想需運送之物品為走私之古董、字畫,然於案發當日實際見到需運送之物品時,可知其外包裝為大小一致之紙箱,且貼有「大牌檔奶茶包」之字樣,此顯與一般古董、字畫為免碰撞破損,需額外加以包裝保護,且大小難能一致之情不同,且字畫之重量亦與奶茶包之重量應有差別,況經被告詢問甲女,甲女亦不願透露所運為何,復未囑其小心搬運,是被告事後始稱以為係搬運走私的古董、字畫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稱伊於101年4月間在中國時報上看到應徵司機、薪優的廣告,遂打電話與「阿輝」聯繫見面,「阿輝」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然查閱中國時報廣告欄101年4月15日(F1-F4版)、16日(F1-F12版)相關版面,均未見被告所指之「阿輝」或「0000000000」電話之任何資料,有前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1-112頁),是被告所稱之運貨緣由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再被告於原審改稱:是在中國時報還是蘋果日報的廣告版看到的,是看到報紙後,過一、二星期,才打電話給「阿輝」(原審卷第207頁至背面),前後所述不一,亦難盡信;至被告於本院所稱廣告版有地區性及夾報問題云云,亦為前所未提之抗辯,均難採信。觀諸本案遭查扣之大排檔3合1奶茶粉(原淨重合計97545.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53.42公克),其中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各為487.7公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運送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高昂,顯非小額零星運送所可比擬,則委託者為降低風險,除以高額報酬誘惑並透過電話監控受託者行蹤外,衡情仍會嚴格篩選運毒人選,而擇有基本認識者為之。綜上各節,均徵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屬實,其對所運送之扣案物可能係第
二、三級毒品乙節,應已有所「預見」,而具有運輸之間接故意。
㈤、被告又辯稱本案係陷害教唆,伊是被利用來作為犯罪集團被查獲的斷點云云。
1、惟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之查緝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惟因該站接獲情資鎖定相關車輛,遂請警察單位配合為攔檢盤查之動作乙節,已據證人即基隆調查站相關人員徐宿良、詹孟霖、張和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3-168頁);而協助攔檢勤務之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所)及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員警,分別於前述調查站配發之無線電中聽到相關人員表示「目標還在搬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八里分駐所所長張志仁於101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組長張和平到本所,表示他們有毒品案件要偵辦,要本所協助調查,接著由張組長主持勤前會議,...攔檢點部分,他要求設置2個,1個在中華路、商港路口,...我當時指派潘麓文、李政益配合執行攔檢勤務,事後潘麓文曾跟我表示,他們在攔檢點時,調查官有給他們聯絡用的無線電配備,潘麓文從無線電中,有聽到偵辦人員說「目標在搬運物品」...勤前教育後,張組長馬上跟我借用機車,說是要執行跟監的任務,...執行完畢後,2位員警是說他們在無線電有聽到,目標往中華路、商港路走,他們才趕往該攔檢點查到被告等語(偵卷一第43-44頁);而證人即八里分駐所員警李政益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勤前會議時張組長說目標會從台64線過來,...我先是在無線電聽到「黑色TOYOTA WISH車子,車號0000-00,發線目標車子在附近繞來繞去,到達目標處所有人下來搬運東西」,然後無線電有15分鐘沒有通訊,後來無線電又傳來「這台車往中華路方相開,往台64線方向」,開始呼叫其他組人員攔車抓人,於是我這組也趕到現場等語(偵卷一第48頁);又證人即新北刑警大隊小隊長林信輝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張組長又請求大隊支援偵辦本案,...當天我是配合在中華、商港路設攔檢點,調查局配發無線電,有聽到「對象車出現,是一部黑色WISH,車號0000-00」,...還有說「等等,還在搬,還在搬」等語(偵卷一第142-143頁);並經證人即八里分駐所員警潘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有拿配置的無線電給我們,...有要我們攔下1台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翊珍大賣場」搬運扣案毒品之時,或有可能已在前開調查站人員監控之下,然甲女是否亦為前開調查站所安排指派之人員,則仍尚有疑義。而經本院傳訊案發當時前述調查站之女性調查官即證人蔡靜瑜、陳雅文、盧孫妮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蔡靜瑜與盧孫妮均稱有參與案發當天勤務,但沒有去「翊珍大賣場」等語(本院卷第104、135-136頁);證人陳雅文則稱未參與過毒品查緝任務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於本院審理過程被告並未指認上開3名女性調查官即為甲女,再參酌其等之身型亦與被告於調詢時所稱之外觀不同(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證當日指示被告將車開到「翊珍大賣場」附設停車場,並搬運本案毒品之人,係前開調查站人員。
3、縱認前開指示被告搬貨者確與前述調查站相關人員有關,然被告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係起於與「阿輝」接洽而允諾為此工作之時,且被告嗣後依「阿輝」電話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並向友人借車準備搬貨等舉動,均係基於前述犯意所為;再觀諸被告至案發地點後,甲女僅指示被告至車上搬貨載至蘆洲,並未再與被告談及報酬、工作性質、風險性等事項,足見甲女未以任何利誘、詐欺或脅迫等方式,唆使被告萌生運輸毒品之犯意,此即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雖見待運送之貨品內容不明,且承載該等物品之車輛車牌又經他人刻意隱蔽,卻仍出於己意斟酌考量後,將貨物搬至自己借得之車上,即係已著手運輸毒品犯行之實行,被告於搬運完成後並已起運離開案發現場,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指定地點,縱未抵達目的即遭查獲,亦應認已既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阿輝」及其同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二、第三級毒品,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知悉所載運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當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一第28-29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載運之物品係「走私」之古董、字畫或家具云云(原審卷第232頁背面,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辯稱伊被查獲後有將整個過程交代清楚,也請調查人員調監視錄影帶,希望能破獲上游,是調查人員怠於調查,不循線向上偵辦云云;然徵諸被告雖供述「阿輝」與甲女等人之綽號與外貌特徵,然均無法提供具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供調查;被告復於原審表示伊所提供之「阿輝」使用之門號,係憑記憶拼湊出來的,無法確認是否正確(原審卷第207-208頁),而經調查人員調查該門號使用人資料並傳訊其到庭,亦證明該人並非「阿輝」,有門號申請資料及證人何俊生之調詢及原審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30頁,原審卷第210-212頁);又甲女部分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亦無法確認其人別,是本案並未符合前述條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至被告曾聲請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嗣後卻未調到等節,雖與上開犯罪事實與減輕要件之認定無涉,然相關調查人員是否有疏失責任等情,宜由檢調單位予以釐清。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表示其因需錢孔急始鋌而走險,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所述積欠債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正值青壯,本可勤奮工作賺取所需,依其犯罪當時所處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縱認其所述上情屬實,亦僅為犯罪動機問題,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甫因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其明知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則屬第三級毒品,卻因需錢孔急,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以其運輸之數量,若非及時查獲,將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造成鉅大危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能獲得之利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排檔3合1奶茶粉6,738包(含外包裝袋6,738個)均含第二級毒品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該粉末中所含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以及非毒品成分之物質,均無法完全析離,而盛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亦與前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認均屬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24包奶茶粉,則不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乃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辯稱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預見所運送之扣案物內容為第二級毒品,而報紙廣告部分,有地區性及夾報問題,此外,本案有陷害教唆之問題,被告明顯是被利用做為犯罪集團被查獲的斷點,被告係經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對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具有未必故意,以及被告早已萌生犯意,本案並非「陷害教唆」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原有6,762 包(含外包││ │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大排檔3 合1 奶茶粉(原淨重合計│裝袋6,762 個),扣除││ │97545.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53.42公克;MDA 、MDMA│鑑驗用罄24包部分,餘││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各為487.│6,738 包(含外包裝袋││ │7 公克,均逾純質淨重20公克) │6,738 個) │├──┼─────────────────────────┼──────────┤│ 二 │大排檔3 合1 奶茶包裝紙盒 │168 個 │├──┼─────────────────────────┼──────────┤│ 三 │外包裝紙箱 │7 個 │├──┼─────────────────────────┼──────────┤│ 四 │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