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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公司
代表人
李蔚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被告
李金洲
被告
辛福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告
謝煥唐
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被告
李日勤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斐雯律師
被告
簡明志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被告李蔚誠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99之3號1 樓之被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李金洲、辛福生係興安公司派駐於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之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施工進度控制、督促分包廠商按圖施工及人員、機具材料調度等事務;被告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則係上開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28樓,負責人:李建中,下稱世曦公司)派駐於工地之監造人員,負責該工程施工查核、材料設備抽驗及審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等事務,上開6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蘇國良(下稱蘇國良)則係被告興安公司透過洪福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負責人:李彩雲)所僱用之臨時工,為在上開標案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道0號轉至國道2 號西向B匝道高速公路下方P10 墩柱處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㈠被告李金洲、辛福生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之規定,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內應施作16公尺鋼板樁擋土支撐之P7、P8、P9、P10墩柱,擅自改為使用8公尺之鋼軌樁,而該工程監造人員即被告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均明知興安公司未依契約設計圖說施作上開墩柱擋土支撐,竟均未加以制止,亦未要求興安公司改善。嗣於民國99年5月2日10時26分許,蘇國良至上開P10 墩柱擋土支撐上方施工時,因擋土設施支撐力不足而發生崩坍意外,致蘇國良墜落基礎坑底,並隨即遭崩落之土石掩埋,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掉落基礎坑泥水溺水導致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㈡被告李蔚誠、謝煥唐、李日勤均明知上開工程之P7、P8、P9、P10 墩柱擋土支撐係施作8 公尺之鋼軌樁,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興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蔚誠提出其業務上登載該期曾施作16公尺鋼板樁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第7期(即99年3月1日至31日止)、第9期(99年5月1日至31日止)工程估驗詳細表,於該2 期工程估驗詳細表之第12頁項次4之「鋼板樁(16m, SP-Ⅲ,含水平支撐及中間柱含接樁」之工作項目欄位內,分別登載「本期完成數量147,複價3,813,915,合計完成147,複價3,813,915」及「至上期累計完成數量147,複價3,813,915,本期完成36,複價934,020」之不實事項後,再由被告謝煥唐、李日勤在該2期內容不實之估驗單上核章,用以表彰上開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單內容業經其等審核無誤,被告李蔚誠再持之向該工程業主即國公局拓建工程處申請工程估驗款,致拓建工程處負責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16公尺鋼板樁之單價,將上開墩柱擋土支撐計價支付予興安公司,致使興安公司因而詐得不實之估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87,986 元得逞,因認被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蔚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興安公司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處罰;被告李蔚誠、謝煥唐及李日勤3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金洲、辛福生及簡明志3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李蔚誠於偵訊、被告李金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辛福生於偵訊、被告謝煥唐於偵訊、被告李日勤於偵訊、被告簡明志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蕭澄清、陽政忠於偵訊之證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臨時擋土措施施工計畫書、99年3/9、3/11、3/17、3/18、3/19、3/24、4/22 之監工日報表、興安營造公司與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定之鋼軌樁打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統交流道路段」第7期、第9期估驗計價單、現場照片14張。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 月20日(102)省土技字第3796號函覆之囑託鑑定報告書第9-12頁內容,與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4 日檢查報告書中就被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李蔚誠及被告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 6人有關職災刑事責任部分之檢查結果均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要預防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國道路堤段因匝道拓寬而補強基礎之開挖工程發生崩塌,所決定要採取之措施為打8m鋼軌樁(即型鋼樁),但施作打鋼軌樁之位置既然不得不選在回填土之處,竟然未考慮到橫擋及斜撐只是水平支撐,沒有辦法抵抗垂直力,所以打樁機是不能站在水平支撐上方回填土打樁,否則打樁機本身之重量加上打設鋼軌樁時之震動會以螺栓剪斷之方式破壞水平支撐(即橫擋(圍令)與斜撐)且破壞力還會傳到承受水平支撐之三角架,因為具有抵抗垂直力作用之三角架也沒有辦法承受打樁機之重量加上打樁時的震動,打樁機站在水平支撐上方回填土上打樁除了破壞水平支撐,還會破壞三角架,一旦三角架也被破壞,水平支撐系統破壞之結果就會發生,亦即本件「由打樁機站在未夯實之水平支撐(指橫擋(圍令)、斜撐)上打設8m鋼軌樁做為本件之擋土支撐」一事與蘇國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僱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條訂有明文,且證人江宗龍亦證稱:「(鋼軌樁用於擋土支撐,這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是否常見或容許?)是常見許可的工法」,可見被告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在決定採行一般工程實務上常見之以鋼軌樁用於擋土支撐工法時,當負有上述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依照監造契約,亦應注意99年4月21日至23日間興安公司派挖土機進入P10墩柱開挖區內北側及西側填土整地供打樁機站立施作,因挖土機及打樁機進入P10 開挖區內行走、挖填土及震動,造成西側及北側圍令接合版處之鏍栓遭剪力破壞之情形,故被告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等6 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蘇國良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關於被告李蔚誠、謝煥唐、李日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罪部分被告李蔚誠於本件工程之P7、P8、P9、P10 墩柱擋土支撐之施工材料為8 公尺之鋼軌樁,被告李蔚誠卻提出其業務上登載該期曾施作16公尺鋼板樁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第7 期(99年3月1日至31日止)、第9期(99年5月1 日至31日止)工程估驗詳細表,於該2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12頁項次4之「鋼板樁(16m,SP-III, 含水平支撐及中間柱含接樁」之工作項目欄位內,分別登載「本期完成數量 147,複價3,813,915,合計完成147,複價3,813,915」及「至上期累計完成數量147,複價3,813,915,本期完成36,複價934,020」等後,被告謝煥唐、李日勤2人亦在明知該2期估驗單所載內容與現況不符之情形下,在該2 期之估驗單上核章,再由被告李蔚誠持向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申請工程估驗款等情,業據被告李蔚誠、謝煥唐及李日勤3人供承屬實,並有第12頁項次4「鋼板樁(16m,SP-III ,含水平支撐及中間柱含接樁」之工作項目欄位內,分別登載「本期完成數量 147,複價3,813,915,合計完成147,複價3,813,915」及「至上期累計完成數量147,複價3,813,915,本期完成36,複價934,020」等,並有被告謝煥唐、李日勤2人核章後之第7期、第9 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蔚誠、謝煥唐、李日勤三人確實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與消極之施用詐術行為(未在備註欄註明此為契約變更前照原契約項目請款用等緣由),且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負責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確實以16公尺鋼板樁之單價,先核撥上開墩柱擋土支撐之估驗款共2,587,986 元,是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確實已經陷於錯誤,縱認業主對已經給付之估驗款,得於嗣後予以改正或修改,工程估驗款目的,僅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其性質與工程報酬不同,此為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由業主保留之改正、修改權利,且其意絕非在免除承包商偷工減料詐取工程估驗款之刑事責任,當不得作為被告李蔚誠等3 人免責之事由,否則所有被詐欺之被害人在民事上均可請求被告返還所詐取之財物,或請求被告返還多支付之款項。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興安公司、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犯罪,分述如下:

㈠被告興安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被告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 6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⒈被告李蔚誠代表被告興安公司於98年5 月27日與本件工程業主高公局簽立「國道2 號拓寬工程- 第H61 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之承攬契約書,負責承攬施作本件工程,並派遣被告李金洲、辛福生2 人分別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被告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3 人則均係本件工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派駐於工地之監造主任、人員,蘇國良則係被告興安公司透過洪福企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勞工,且本件工程P10墩柱於99年5月2 日10時26分許,因擋土設施支撐力不足而發生崩坍意外,致在上開P10 墩柱擋土支撐上方施工之蘇國良墜落基礎坑底,隨即遭崩落之土石掩埋,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掉落基礎坑泥水溺水導致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李蔚誠及被告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6 人於原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育建工程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負責人:賈詩萍,下稱育建公司,承攬被告興安公司本件工程有關土方部分)之挖土機駕駛許瑞章(原審卷㈢第202頁反面至第211頁)、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負責人:黃淑貞,下稱立勤公司,承攬被告興安公司本件工程有關鋼軌樁打設部分)之工務陽政忠2人證述(他字第6496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㈢第252頁反面至第262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國道2號拓建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之特訂條款契約書(節本見偵字第16503號卷㈢第206頁至第211頁、偵字第23445號卷㈢第40頁至第45頁)、意外現場救護照片14張(相字第607 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字第607 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4 日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20張,見他字第6496號卷第1頁至第37頁、偵字第16503號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興安公司與業主高公局所簽立本件工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 E.7「承包商之替代方案」中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工程或工作若有替代方案,應送經工程司審核,惟其附帶提出之詳細價目表之任何修訂或說明,均不得作為要求調整承包商於本契約應負一切責任及義務之理由。詳細價目表修訂及附隨說明之任何錯誤或疏忽,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且本件工程之細部設計第H61 標之圖號G007-009等圖說之說明欄3.亦約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包括抽、降水位計畫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承包商得配合現況在安全無慮下,提出其他工法(如明挖、內支撐擋土牆或地面降挖配合內支撐等)或支撐型式與購材型號,或輔助施工方式等替代工法,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有本件工程契約書(節本)乙份(原審卷㈠第62頁至第65頁)可佐,是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興安公司本即有依約提出「替代工法」,經業主高公局同意後施作之權利。故被告興安公司先後於98年9 月29日、10月15日、27日及11月23日分別提出第1至4版之「臨時擋土措施施工計畫(即以內支撐方式代替灌漿錨筋工法)」替代工法,並經本件工程監造人世曦公司於98年12月9日同意採行上開第4版「臨時擋土措施施工計畫(即以內支撐方式代替灌漿錨筋工法)」,被告興安公司並於99年1 月6日提出第1版之「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予監造人世曦公司及業主高公局審核,經監造人世曦公司多次退件審核後,被告興安公司始於99年 3月15日提出第3 版之「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並經業主高公局之拓建工程處於99年3月18日舉行之「99年3月份工程業務會報」會議中裁示「1.大湳交流道新設橋墩,採井筒式基礎施作之替代方案(即被告興安公司所提出之替代工法),結構計算書,請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協助定案。2.結構基礎開挖之擋土支撐,承包商擬以替代工法部分,請監造單位於7 日內提報工程處」等決定後,再經本件工程之監造人世曦公司認被告興安公司所提出上開第3 版之「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尚屬可行,並於99年3 月26日提出上開第3 版之「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予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而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並於99年4月8日舉行之「辦理『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第3 版,除和平路、福德一路、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 橋台外)審查會」會議中指示「本替代方案已討論近4 個月,請設計單位及承包商協商最佳可行方式,儘快取得共識,以利工程推展」,並決議「請監造單位另函先行說明擋土設施設計與現況數量差異之變更提案」,此亦有世曦公司98年12月9日、99年1月12日、3月11日、3月26日函、興安公司99年1月6日、2月25日、3月15日函及高公局拓建工程處99年4月2日、5月4日函及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90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業主高公局之主辦工程師蕭澄清於原審亦證稱:「(興安公司有承攬高公局 H61標的工程,在該工程中你在高公局中擔任何職務?)我是H61 標的主辦工程師。」、「(你的職務內容為何?)我是高公局派駐在工地的督導代表。」、「(關於如果要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工法等公文原則上都會經過你這裡?)是,由我這邊呈報到我們工程司。」、「(如果需要開一些檢討會議是否也是由你負責召集?)是,工地的事務都是由我。」、「(會議紀錄是否也是由你來做?)如果是我召開的話是我做。」、「(H61 標工程在施工期間,興安公司有提出一個臨時擋土支撐的替代工法你是否有印象?)有。」、「(他們總共提出過幾次版本?)我們開會時我拿到的是第三版,99年4月我們有討論第三版。」、「(99年4月你們在該會議達成何種會議結論?)這個案子應該是討論很久,會議結論是有一些數量要再釐清。」、「(只剩下數量要釐清,替代工法你們單位是否已經同意?)因為這個東西在1 月時就開始施作了,替代工法需要工程司同意,工地的話承包商只要提出施工圖,監造核准就可以作。」、「(所以只要監造核准原則上就可以做了?)整個替代工法是要工程司同意,那時候還沒有同意,因為數量要釐清之後才會同意這種作法,當時還沒有核定。」、「(你所謂的還沒有核定是指什麼?)因為整個替代工法最後是要工程司來核定。」、「(請求提示偵字第16503 號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偵訊筆錄,第14頁檢察官問你興安公司在意外事發之前是否曾提出擋土支撐替代工法,你的回答是說『你們有同意他們用替代工法,只是程序上並未跑完』,這句話意指為何?請說明)因為替代工法最後會牽涉到該工法要計價,他領的錢要有相對的計價項次,替代工法核定之後我們會辦一個變更案,才會有新的項次跑出來,才有辦法估驗,這會牽涉到之後估驗的問題,工地部分是屬於技術的問題,我們都是交由監造在處理,只要他東西做得出來,但是可能有時候替代工法沒有核定的話,他做完了是沒辦法按照新的項次估驗。興安公司可以先按照我們同意的內容施工,因為這是屬於技術的問題,監造也報來了,表示是可行的,這個部分我們是不會有其他意見,所以不需要等到核定,只要同意就可以先施工。」、「(該筆錄第14頁倒數第3 行開始,檢察官問如果你們沒有同意,廠商是否可以施工,你回答技術上可以,只是最後你們還是去做查驗的動作,請解釋你當時回答的意思為何?)因為工地的部分是監造在管理,怎麼做是他們比較專業,他們會幫我們執行工地的監造作業,我們會去現場查證。」、「(所以原則上該替代工法你們是同意他們做,只是程序沒跑完,但是可以先做?)應該是說這種作法監造認為可行,我們就不會有其他意見,至於同意需要工程司同意,因為我也不是工程司,工程司最後也有同意。」、「(你記憶中從你接手到完工,H61 標總共經過幾號的變更設計?)目前是辦了12號的契約變更。」、「(該12號變更設計的程序是否已經全部完成?)還有2 號變更設計的程序沒有完成,就是替代工法這個案子及快速活動護欄的替代案。」、「(但是你們還是有要求廠商先施工完成?)對。」、「(你剛才說有同意他們但是程序上沒有跑完,沒有經過核定?)是。」、「(如果未經過工程司核定,廠商究竟按照他們所提的替代工法施作就可以,還是在核定前仍要按照原設計圖施作?)廠商未按圖施作是廠商的事情,未按圖施作就不能領到他應領到的估驗款,就會沒有新的對價計價項次可以估給他。」、「(按照契約的內容,如果沒有經過工程司核定前,是否要按照原設計圖施作?)這個需要監造來回答,因為他有無按圖施工是監造在核定,他的圖應該就是施工圖,因為這種擋土設施都是示意的,他沒有說一定要用這個方法。」、「(請求提示他字第6496號卷第109頁第9行至12行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否同意施工廠商以替代工法施工,你回答我沒有同意,監造認為可行,但是我們在監工時上一次有討論,希望他再補資料,5 月就發生公安意外,所以沒有採用這個替代工法,廠商應按原設計施作,為何當時你會這樣回答?)因為當時確實還沒有核定,這種工法若監造認為可行,應該是技術問題,所以我們不會有意見。我們工程司認為照圖施工,施工圖若被監造核定已經改過的話,監造認定即可,因為我們要的是成品。」、「(為何你當時會回答『因為沒有採用替代工法,還沒有經過核定,所以廠商要按原設計施作』,你剛才回答的意思是說你與工程司的認知就是要按圖施作?)是的,因為現在討論的都是替代工法,替代工法其實在我們設計圖內只有很簡單的3、4張示意圖,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怎麼做,在圖上也標明說承包商需要針對每個基礎提出他的施工圖,要經過工程司代表即我們的監造單位核定就可以施作。」、「(如果廠商要辦理變更設計,最完整的流程為何,請說明)變更設計發起有幾種原因,一個是業主或工程司指示他們去變更,第二個是承包商施工碰到什麼問題與現況不符,請求變更。變更經過討論之後會有一個作法出來,就是同意變更,同意變更之後承包商就要提出方案,方案出來以後會有一套圖出來,這套圖工程司會頒給承包商,請他依此方法施作,之後我們會辦理一個變更的程序,會成立一個預算,然後編契約書,預算書成立時會請承包商來議價,議價之後會確定單價,確定單價以後會成立契約書,契約書就頒給承包商。」、「(最原始的相關施工的工法,在設計時是否要考慮到各個相關結構的安全性問題?)要。」、「(要用替代工法施作,在替代工法做變更時,是否也需要做這樣安全性問題的確認?)這是監造單位要確認。」、「(有關替代工法的部分會影響計價項次,你們高公局是否會考慮到安全性的問題?)這比較專業的問題我們會交給監造處理。」、「(本案辦理變更時,原設計單位或監造單位是否有就安全性問題作過確認?)這個我不是很確定,應該會有。」、「(本案的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的權責為何?)要幫我們工程司把工程完成,督導承包商把這個工程完成。」、「(有無具體的,如估驗、丈量、設計圖的確認或後續如何做安全性的檢驗等等,請說明一下)因為工作很多,從計劃書的審查、施工、監造、估驗、數量的丈量、品質要求、工地交通、安衛、環保、結算、驗收等都是他們要處理的。」、「(在工程中,所謂的估驗目的為何?)承包商做多少事情給多少錢。」、「(在一般工程施工過程中,是否常會發生變更設計或採用替代工法的情形?)多少都會有。」、「(估驗的目的是否就是確認如果沒有按照原設計圖施作,現在最後施作後的情形為何?)承包商來承攬工程,有做事情我們就要給錢,要把我們訂制的工程完成,估驗是他有做什麼工程就給錢,但是付款有付款的條件,契約內都有載明付款的條件。」、「(你剛才有提到擋土支撐都是示意的?這句話的意思是指裡面都是示意圖?)是。是示意圖,需要根據每個基礎及現地的環境去畫出的圖。」、「(請就你的專業說明示意圖與設計圖有何不同?)承包商要施工時要根據設計圖去畫出施工圖,依據施工圖去施工。」、「(所以設計圖才是施工的依據?)施工圖才是施工的依據。因為在擋土支撐裡面,它的設計圖就是這幾張示意圖,示意圖是表示方法。」、「(示意圖與設計圖哪個比較有拘束力?)在這邊二個是相等的。」、「(據你了解,原來擋土支撐的示意圖就 P10工地來說是否是可以做的?)設計是有示意圖,後來監造單位與承包廠商去測試過之後認為是做不下去,因為鋼板裝置打不進去,與地質有關係,因為事故發生之後,承包商與監造有去試打,試打結果是沒辦法打進去的,當時我有參加,我有去現場看。」、「(請求提示偵字第16503號卷㈢第2頁以下,這整份資料是你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是否為你整理?)是。」、「(請求提示該卷第5頁背面、第6頁全區替代公法的目錄,根據目錄,請說明在該計畫書內承包商有無針對應力設計提出相關的說明?若有,在何位置?)有,但內容實質上為何要由監造單位來說明比較恰當,因為這比較專業。」、「(監造單位主要是幫業主負責監造事項?)是。」、「(業主對於實際廠商進場施工,就工地安全性確認這件事情,例如現場設施的螺栓是否有栓好、螺栓是否有被剪斷等是否是業主應該要查驗的事情?)這部分都是監造要幫我們處理。」、「(在監造的過程中,因為契約寫的是就數量、品質確認,像細節的東西,例如施工人員進場是否有戴安全帽、機具要進場時是否有做到自主檢查如螺栓有無鎖好、螺栓有無被剪斷等,這是廠商會自主去檢查的或本來業主這邊要注意到這麼細節的事項或者是監造人員也必須要負責?)應該是廠商要自主檢查,監造要監督管理,業主不會去工地,不會管到這麼細的事情。」、「(監造單位應該要去管理的依據為何?)依據是我們與監造的契約。」、「(如果是契約裡面有規範的事項,監造公司就要去看,如果不是在契約載明的事項就不是監造公司應該要負責的?)工地安全管理是在監造契約內的,就是要依照契約的規定。」等語(原審卷㈢第256頁反面至第262頁)綦詳,足認本件工程中,業主高公局自98年9 月間起,應已知悉被告興安公司有提出上開第1至4版之「臨時擋土措施施工計畫(即以內支撐方式代替灌漿錨筋工法)」替代工法,並經世曦公司認上開第3 版之「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尚屬可行,再經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於99年4 月8日上開「辦理『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第3版,除和平路、福德一路、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 橋台外)審查會」會議中指示世曦公司與被告興安公司「本替代方案已討論近4 個月,請設計單位及承包商協商最佳可行方式,儘快取得共識,以利工程推展」,並決議「請監造單位另函先行說明擋土設施設計與現況數量差異之變更提案」,以便辦理後續之「契約變更」事宜,是被告興安公司應無在未經本件工程監造人世曦公司及業主高公局之同意下,擅自變更本件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16公尺鋼軌樁」,而逕自改採「8公尺鋼軌樁」替代工法之違約行為。

⒊被告興安公司於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後,除先後將本件工程中有關「土方工程」、「鋼軌樁打設工程」部分分別轉包予育建公司、立勤公司承攬施作外,亦經本件工程之監造人世曦公司及業主高公局之同意後,將本件工程全區(含P10 墩柱在內)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16公尺鋼軌樁」,改採「8 公尺鋼軌樁」之替代工法行之,此有鑑定報告書(他字第6496號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興安公司與立勤公司簽立之98年8月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他字第6496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可佐,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⒉所述,且本件工程由立勤公司、育建公司人員先後於99年3 月30日以鋼軌樁打設第一排8m擋土壁,並進行P10 墩柱之基礎補強開挖及架設橫檔(圍令)及斜撐,再於99年4 月23日回填上開已開挖區域,由打樁機站立於上開區域回填土上打設第二排擋土壁12m 型鋼樁等情,亦據證人即育建公司挖土機駕駛許瑞章及立勤公司工務陽政忠證述如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⑴許瑞章於原審證稱:「(興安公司有跟高公局承攬一個拓建工程你是否知悉?)知道。」、「(該工程施工期間你是否有去工地工作?)有。」、「(你是何公司派你去工地的?)育建工程有限公司派我去的。」、「(你去該工地做何工作?)開挖土機。」、「(填土的工作是否有做?)有,開挖土機填土。」、「(該圖是工地匝道B 的橋墩平面圖,這個平面圖與你當時去工地施工的現場是否符合?)一樣的。」、「(該工地現場曾經發生一件工安意外,你是否知道?)知道,發生事情時我有在現場,發生意外前,當時我和工程師站在該圖的東邊,我們二人在討論的過程中就聽到有鐵斷裂的聲音,之後土方就整個坍方下來,坍方的地方就是圖的西北方,之後旁邊有工人說有一個人掉進去,之後大家就進行搶救。」、「(你是否有參與搶救?)有,當時我就趕快發動挖土機,當時我的挖土機是停在本圖的東邊的外面,我就開挖土機開進去事故地點,之後就趕快進行開挖救人的動作,大約搶救了二、三十分鐘後就把人救出來。」、「(事故當天發生崩塌前,是否已經曾經駕駛挖土機進入現場施工?)沒有,因為當時還在討論。」、「(前一天是否有進入現場施工?)有,前一天也是駕駛挖土機進入圖的西邊大斜撐挖土。」、「(你當時的挖土機位置在何處?)就是我畫圈圈的裡面。」、「(你印象中,你的挖土機當時有無站在橫檔上面或是大斜撐上面?)當時在開挖的時候沒有。」、「(事故前一天你在該地工作時間多久?)一天8 小時。」、「(挖了多少立方米的土石量?)差不多3、4台卡車的量。」、「(在該圖上的西北側有一現有H 型鋼,也就是邊坡處有打H 型鋼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是否知道該H 型鋼是何人去打的?)找立勤公司的人開打樁機去打的。」、「(你有看過立勤的打樁機在那邊工作?)有,是事故發生前壹個月左右看到的。」、「(你看到立勤的打樁機是站在何處工作?)圖的北邊(辯護人請證人在圖上以三角形標示位置)。」、「(依你所繪製的位置打樁機就站在大斜撐上是否如此?)是。」、「(斜撐上下方是否有土支撐?)當時打樁機要進入現場施工時,我有做一個便道讓立勤公司的打樁機可以進入,該便道是和工程師商量之後,由我駕駛挖土機填土蓋過大斜撐及橫檔,填平之後讓打樁機進入該位置工作。」、「(你填的便道有多長?)在圖上繪製位置。」、「(你填的土厚度有多厚?)約有一米高。」、「(事故前一天你有進入現場挖土,你駕駛挖土機過程中有無印象挖土機有撞擊到大斜撐、小斜撐或橫擋?)駕駛過程中難免都會處碰到大斜撐、小斜撐,大多是小力的碰到。」、「(你是否認得出立群公司的打樁機型號?)PC 400,重量大約40幾噸。」、「(你駕駛的挖土機型號、重量?)PC200 ,重約20噸。」、「(你剛才提到的便道是以何物支撐在斜撐上?)大斜撐下方本來就有土,我是在施作便道時在上方加了1 公尺的土墊高,因為H型鋼的位置比大斜撐高約1公尺,所以要墊高打樁機才可以進入現場施工。」、「(打樁機在打H 型鋼的時間約有多久?)我不清楚,因為這部分是他們施工的,我把便道打好之後就讓他們自己施工,我之後就在旁邊工作,我印象中他們是打了好幾天。」、「(便道存在橋墩的時間約有多久?)做好,他們進入打H 型鋼,打好了撤出來之後我就把便道的土挖掉,印象中便道好像存在有十幾天。」、「(施打H 型鋼這段期間是否有興安或世曦公司的人來查看?)我很少注意週邊的動作,我都專注在我的工作上。」、「(你在把便道撤掉之後,興安公司或世曦公司是否有到現場就本案現場的斜撐、橫擋的安全做檢視或檢測?)這部分我也不清楚。」、「(你駕駛的挖土機在事故前於你所標示西邊的位置施工約幾日?)約一天多。」、「(你在事故現場工作期間有無看到其他的挖土機或器具在本圖範圍內施工?)沒有,就只有我壹台挖土機。」、「(立勤公司的打樁機會進入現場施作H 型鋼的原因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在立勤公司施作H 型鋼前是否有看過該處有崩塌的情況?)沒有。」、「(你的挖土機進入現場施工前,是否會確認現場的施工安全?)當然會。」等語(原審卷㈢第202頁反面至第206頁)。

⑵陽政忠於原審證稱:「(任職何處?)立勤公司。」、「(你擔任的工作為何?)工務。」、「(是否有承攬興安公司施作的國道三號轉二號匝道的工程?)有。」、「(當時你們承攬的內容為何?)擋土部分,就是鋼軌樁的支撐、水泥支撐。」、「(之前你在偵查中是否有據實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有。」、「(是否記得當時這個地方擋土支撐的形式為何?用何材質施作?)外圍是以鋼軌樁來打,8 米長。」、「(你們施作的材質、結構相關內容依據為何?)依據與興安公司的契約,我們是按圖施作。」、「(相關施工圖是由何公司提供?)興安。」、「(有關八米鋼軌樁的工程你們施作多久?)那都是鋼軌樁打製完成之後等它開挖,然後再做水泥支撐,工作天約7 天左右。」、「(你是否知道本案在P10 墩柱處後來在99年5月2日有發生勞工死亡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沒有。」、「(後來你是否有到現場看過?)有。」、「(鋼軌樁是由你們公司所做,後來是否有去看該鋼軌樁的狀況?)後來看已經崩塌。」、「(鋼軌樁是否有內向傾斜、變形的狀況?)有。」、「(為何你會有這個印象?)看過內側。」、「(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我是事後有去現場看。」、「(你看到鋼軌樁有怎樣的狀況?)那時候已經看不到了,它就坍方,看不到樁,變形是看不出來,因為它是崩塌了,那是事後去看。」、「(所以你事後去看已經都是土石掩埋的狀況?)應該是,我們是看不到那個東西。」、「(你是否知道該工程的監造單位是何公司?)臺灣世曦。」、「P10 墩柱的西北側有個邊坡,你是否有印象?)有。」、「(就西北側的邊坡,當時立勤是否有在該處進行何工作內容?)打設H 型鋼,因為該邊坡有稍微崩塌的情形,興安就通知我們去週邊補強300型鋼,我們是打12米長的H型鋼,貫入約10米,總共打了三十幾支,一支寬30。」、「(你當時要進去該處打型鋼時是用何機器?)400 型的震動機。」、「(400型的震動機重量大約多少?)大概在4、50噸。」、「(你們當時是如何進入?)P10 那墩是回填,整個回填作一個施工便道讓我們走進去。」、「(有無印象打樁機是站在哪個位置?)在橋墩旁邊。」、「(據你所知,打樁機是否站在斜撐或橫桿上?)看不出來,因為回填,所以我現在無法想像該機器的位置。」、「(若以打樁機手臂的臂長來講,有無可能剛好是在那個位置上?)應該也是在正上方,有可能是站在斜撐或橫桿的正上方。」、「(你是否記得該邊坡距離斜撐的距離多長?)約一、二米左右。」、「(你們打樁機的臂長最長可以伸到幾米?)最大可以伸到十幾米。」、「(所以你站在這邊打是可以的?)對。」、「(打樁機如果出到整個大迴路的外面去打,打的到嗎?)打不到。」、「(所以車子一定要開進去裡面,站在它的正上方,你才有辦法作業?)對。」、「(有無印象你在做西北側的邊坡,前後你們施工的時間多長?)3天左右。」、「(3天是連續施工?)是,一天施工的工時約8 小時。」、「(你任職的立勤公司過去是否有施打過類似像這樣的鋼軌樁?)有。」、「(該鋼軌樁的施打工法是否常見?)常見。」、「(你剛才說5月2日的事故發生後你有到現場去看,大約是何時去的?)5月2日當天通知就過去了,因為當天我們也有工班在裡面,我有到現場,但是沒有進入現場裡面。」、「(在整個打樁機施工過程,李蔚誠、辛福生是否也會在現場指揮或了解400 型打樁機施工情形?)不知道,因為那是在現場,會有現場人員。」、「(在打樁機施作過程,在現場是否有看過世曦公司的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在現場?)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㈢第252頁反面至第256頁)。

⒋被告興安公司所採行之上開替代工法與本件職災之發生間及被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李蔚誠及被告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6 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暨被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李蔚誠及被告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6 人如有業務過失之行為,其等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蘇國良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有該公會102年8月20日(102 )省土技字第379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可參(鑑定報告書外放):

⑴「九、鑑定標的物之功能、構造及用途:本案鑑定標的物功能,為國道2號匝道拓寬工程之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擋土措施,構造為8m鋼軌樁,用途為基礎補強工程施工時,開挖擋土支撐安全措施,鑑定標的物相關外觀照片(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十、鑑定內容分析:本案依刑事庭提供卷宗、偵查卷宗及設計單位鑽探報告等資料,鑑定內容分析敘述如後:一、8m鋼軌樁擋土措施之安全性為何?1.偵查卷宗資料分析研判(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A. 檢察官起訴書:(A)被告等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之規定,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起訴書第3頁)。(B)被告等將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內應施作16公尺鋼板樁擋土支撐之P7、P8、P9、P10 墩柱,擅自改為使用8公尺之鋼軌樁,……嗣於99年5 月2日10時26分許,勞工蘇國良至上開P10 墩柱擋土支撐上方施工時,因擋土設施支撐力不足而發生崩塌意外,致蘇國良墜落基礎坑底,並隨即遭崩塌之土石掩埋,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掉落基礎坑泥水溺水導致呼吸性衰竭而死亡(起訴書第3頁)」。

⑵「B. 鑑定分析研判:(A)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4 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推斷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為事發前施作補強之型鋼樁,於99年4 月21日至23日間興安公司派挖土機進入P10 墩柱開挖區內北側及西側填土整地供打樁機站立施作,因挖土機及打樁機進入 P10開挖區內行走、挖填土及震動,造成西側及北側圍令接合版處之鏍栓遭剪力破壞,惟因基礎坑內尚未再次降挖及坑內積水尚未抽取,該圍令及鋼軌樁尚能維持暫時穩定。……」,研判其中施作型鋼樁措施,即可能因察覺邊坡有崩塌之虞,所採行之動作,故尚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規定「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之要求(他字卷第6496號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4頁)。(B)因現場施工位置位於國道3號北上(高架段)及南下(路堤段)匯入國道2 號西向之交接處附近,P10 墩柱屬於國道高架段(國道3段北上轉入國道2號西向匝道),其基礎因匝道拓寬而補強,基礎補強之開挖工程,需施作擋土支撐措施,施工時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國道路堤段(國道3號南下轉入國道2號西向匝道),若有崩塌之虞,則必須施作擋土措施,故施工單位施作型鋼樁,以穩固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國道路堤段(國道3 號南下轉入國道2 號西向匝道)邊坡,研判為合理的施作方式。況且國道路堤側無打樁機作業空間,故施工單位選擇回填已開挖之區域為型鋼樁之打樁機站立作業空間,研判為不得不的施工方式。但是未考慮橫檔(圍令)及斜撐下方回填土無法夯實,回填時若未將橫檔(圍令)及斜撐先行拆除(於再施開挖時,再行安裝橫檔【圍令】及斜撐),而使打樁機站立於回填土上施作型鋼樁,等同於打樁機重量及震動是由無抵抗垂直力之橫檔(圍令)及斜撐承擔,而非由土壤承載,橫檔(圍令)再將打樁機產生之額外載重,傳至承受橫檔(圍令)及斜撐重量的三角架上,三角架雖是抵抗垂直力的功用,但無法承受打樁機之重量及震動(相關位置見鑑定報告書附件

二、三)。(C )施工現況照片,現地地質屬卵礫石層,無法施作鋼板樁,故變更施工方法,是必然的作法,而原設計16m鋼板樁為擋土壁,施作時卻降挖採用8m 鋼軌樁,研判可能與契約施工工項(原設計有16m&13m鋼板樁及8m 鋼軌樁)及國道路堤段邊坡有關;因為採用原無設計之工項,必須經過繁雜之變更與議價程序,故若降挖採用8m鋼軌樁經應力計算為安全,依工程慣例監造單位通常會同意施工單位施工方式,相關之施作數量再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加減帳處理;況且P10 施工範圍鄰國道路堤段邊坡西北側(實為東北側)高東南側(實為西南側)低,無法依原設計圖架設第一層支撐,故採用降挖是合理的做法(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及偵字第16053號卷㈤第20頁反面之99年5月15日工程半月報)。

⑶「2.被告等提供資料分析(鑑定報告書附件六)A.P10 墩柱基礎補強開挖擋土支撐工程之施工過程:(A )施工單位於99年3月提送臨時擋土措施施工計畫書第5 版,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深度約為9.01m,開挖擋土支撐採用原設計TYPE-D2型式(偵字第16053號偵查卷㈢第16頁反面)。(B)施工單位於99年3月15日提送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採用雙排擋土壁施工,第一排擋土採用8m鋼軌樁+一層支擋,開挖深度約為5.0 m,第二排位於開挖範圍西北側國道3號南下轉入國道2號西向匝道路堤段邊坡上,於第一排擋土壁位置外擴4m 後,施作第二排12m型鋼樁擋土壁,第一排擋土壁相當於開挖擋土支撐改採用原設計P2-TYPE-D3型式分析(但開挖深度5m,偵字第16053 號卷㈢第85頁反面、原審卷㈣第83頁至第87頁)。(C )被告等提供施工資料之附件十八施工照片(偵字第16053號偵查卷㈡第299頁至第306頁),P10 墩柱基礎補強開挖前,約於99年3月17日開始進行第一排擋土壁(8m鋼軌樁)打設(偵字第16053 號偵查卷㈡第299頁圖片1);於99年3月30日進行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範圍橫檔(圍令)及支撐架設(偵字第16053 號卷㈡第300頁圖片3);而於99年4 月23日回填已開挖之範圍,打樁機站立於開挖區域回填土上進行第二排擋土壁(12m 型鋼樁)打設(偵字第16053號偵查卷㈡第300頁圖片 4);卻於99年5月2日發生擋土壁崩塌災害」。

⑷鑑定分析研判:(A )施工單位提送之臨時擋土措施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審查通過於99年4 月12日核定(偵字第16053號卷㈢第4頁),其中開挖方式之模擬計算,採用之土壤參數為 ψ=35度,尚能符合鑽探報告實際調查推估之結果。(B)施工單位於99年3月15日提送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原審卷㈣第83頁至第87頁),經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審查尚屬可行,P10 墩柱基礎補強開挖,改採用雙排擋土壁施工,第一排擋土壁採用8m 鋼軌樁+一層支撐,開挖深度約為5.0m,並未檢附相關模擬計算書,其開挖型式如原設計P2-TYPE-D3型式(開挖深度約為4.55 m),尚能符合於原設計(偵字第16053號卷㈢第85頁反面)。(C)依替代工法斷面圖(原審卷㈣第87頁)知,P10 墩柱基礎補強開挖前,須先行放樣施工範圍位置,開挖範圍須外擴4m,再於國道路堤段(即國道3號南下轉入國道2號西向匝道)邊坡打設第二排擋土壁12m型鋼樁,隨後降挖4m 至預定高程後,於開挖範圍打設第一排擋土壁8m鋼軌樁,所有擋土壁(即 12m型鋼樁及8m鋼軌樁)皆打設完成後,再進行P10 墩柱基礎補強開挖,架設支撐之動作,此為正常之施工程序。(D )依被告等提供施工資料即附件十八施工照片(偵字第16053 號卷㈡第299頁至第306頁)知,P10 墩柱基礎補強開挖前,於99年3月30日第一排(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7 行誤載為「第二排」)擋土壁以鋼軌樁打設完成(偵字第16053 號卷㈡第300頁圖片3),且已進行P10 墩柱基礎補強開挖,並架設橫擋(圍令)及支撐;而於99年4 月23日回填已開挖之範圍,打樁機站立於開挖區域回填土上進行第二排擋土壁(12m 型鋼樁)打設(偵字第16053號卷㈡第300頁圖片 4),研判因第二排擋土壁原以鋼軌樁打設,擋土壁勁度不足,造成邊坡些微滑動,故有緊急補設12m型鋼樁之動作」。

⑸「開挖擋土8m鋼軌樁及安全支撐配置鑑定模擬計算研判(鑑定報告書附件七)A. 鑑定模擬計算條件:(A)降挖後鋼軌樁頂面下0~-2m之C'值=0,ψ'值=35度;降挖後鋼軌樁頂面下-2~-10m 之C'值=0,ψ'值=36度。(B)本案擋土設施為鋼軌樁無阻水效果(開挖5m),故地下水位取降挖鋼軌樁頂面下-5m。(C)開挖斷面相關資料:◎擋土措施:鋼軌樁50kg@40cm。◎擋土設施深度:8.0 m。◎預定開挖深度:開挖深度5.0m。◎支撐層數:1層,位於鋼軌樁頂部向下-1.3m。◎支撐及橫檔(圍令)採用H400*400*13*21mm,支撐頂壓5T/支。B. 鑑定模擬計算結果研判:(A)依據AISC-ASD89鋼構之規定SR(Strength Ratio)≦1,本案的安全支撐SR=0.85,但安全係數已接近臨界值,若現場施工品質有缺失或有額外載重作用,則有結構崩壞之虞。(B)ETABS計算出之δ(max)=6.3mm與RIDO計算出之δ(max)=9.8mm極為接近與吻合,表示ETABS之模型與RIDO之參數假設應為合理。(C)依據卷宗資料模擬施工時開挖擋土(8m鋼軌樁)支撐設置,尚屬安全」。

⑹「二、替代工法8m鋼軌樁擋土措施是否為造成本案職災之原因?A.依鑑定模擬計算結果研判:(A )施作替代工法8m鋼軌樁擋土措施尚屬安全,故本案發生職災原因並非8m鋼軌樁擋土措施設置所造成。(B )鑑定模擬計算結果顯示安全係數已接近臨界值,若現場施工品質有缺失或有額外載重作用,則有結構崩壞之虞。B.依現場破壞情形評估造成破壞原因:(A)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照片說明8(他字第6496號卷第28頁),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擋土壁(8m 鋼軌樁)以傾倒方式破壞,顯示水平支撐力不足所造成。(B )造成水平支撐力不足原因,可能有1.水平支撐(即水平斜撐)位置過低或無水平支撐,擋土壁懸臂過大;2.水平支撐(即水平斜撐)型號太小,支撐應力不足;3.水平支撐系統破壞無作用。查水平支撐設置位置約為8m鋼軌樁頂部向下 -1.3m,現場開挖度約2.5m(原審卷㈣第76頁),尚未達到擋土壁(8m鋼軌樁)支撐系統之開挖深度5m,擋土壁理論上應非常安全。依鑑定模擬計算結果顯示8m鋼軌樁擋土壁,開挖深度為5m時,擋土支撐系統尚屬安全,即可排除可能性1.及2.之原因。再參酌整個施工過程,發現水平支撐系統破壞無作用,為造成P10 墩柱基礎補強開挖工程,水平支撐力不足之原因。(C)本案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工程,水平支撐系統為何會破壞無作用?因現場施工位置位於國道3 號北上(高架道)及南下(路堤段)匯入國道2號西向之交接處附近,P10墩柱屬於國道高架段(國道3號北上轉入國道2號西向匝道),其基礎因匝道拓寬而補強,基礎補強之開挖工程,需施作擋土支撐措施,施工時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國道路堤段(國道3號南下轉入國道2號西向匝道)有崩塌之虞,必須施作擋土措施,故施工單位施作型鋼樁,以穩固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國道路堤段(國道3號南下轉入國道2號西向匝道)邊坡,況且國道路堤段無打樁機作業空間,故施工單位選擇回填已開挖之區域為型鋼樁之打樁機站立作業空間,但未考慮橫擋(圍令)及斜撐下方回填土無法夯實,回填時若未將橫檔(圍令)及斜撐先行拆除(於再次開挖時再行安裝橫擋〈圍令〉及斜撐),則打樁機站立於回填土上施作型鋼樁,等同於打樁機重量(機型PC400,重約4、50公噸)及震動是由無抵抗垂直力之橫檔(圍令)及斜撐承擔(造成鏍栓剪斷損傷),而非由土壤承載,橫檔(圍令)再將打樁機產生之額外載重,傳至承受橫檔(圍令)及斜撐重量的三角架上,三角架的功用雖是抵抗垂直力使用,但無法承受打樁機之重量及震動而破壞,因而造成水平支撐力破壞。(D )鑑定模擬三角架破壞,將造成整個擋土支撐系統破壞:1.一般三角架均配置於斜撐旁(橫檔下方),故每向模擬配置4 個。2.假設有不當外力,不慎撞擊三角架使三角架鬆脫剩3 個,則安全支撐 SR(StrengthRatio)=1.2,已超過臨界值而失敗如後所述。3.況且打樁機之重量及震動所造成之三角架損壞,研判可能造成所有三角架損傷,而不僅為一個而已,故整個擋土支撐系統於開挖至 -2.5m,即造成失敗崩塌(附件三角架移除模擬及三角架移除後之SR〉1-NG〈不安全〉之模擬示意圖)。(E )擋土支撐施工廠商打設型鋼樁,欲穩固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國道路堤段(國道3 號南下轉入國道2 號之西向匝道)邊坡,考量國道路堤側無打樁機作業空間,選擇回填已開挖之區域為型鋼樁之打樁機站立作業空間,回填至水平支撐位置時,應將橫檔(圍令)及斜撐先行拆除,於再次開挖時再行安裝橫檔(圍令)及斜撐。施工廠商經驗不足及施工程序及方法不當,使重約 4、50公噸之機型PC400 打樁機站立於無抵抗垂直力之水平支撐上方回填土,未考量水平支撐下方回填土無法夯實而無承載力,造成打樁機直接破壞擋土支撐系統,再次開挖時產生破壞崩塌。(F )建議擋土支撐系統應進行監測,以利管理擋土支撐系統真實狀況等情明確。

⑺鑑定結論:①替代工法8m鋼軌樁擋土措施是否為造成本案職災之原因?鑑定模擬計算分析研判:施作替代工法8m鋼軌樁擋土措施尚屬安全,故本案發生職災原因並非8m鋼軌樁擋土措施設置所造成。②研判本案職災發生原因為擋土支撐施工廠商經驗不足及施工程序及方法不當所造成。

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興安公司並無未經本件工程之監造人世曦公司及業主高公局同意下,擅自變更本件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16公尺鋼軌樁」,而逕自改採「8 公尺鋼軌樁」替代工法之違約行為,且被告興安公司所施作之上開替代工法8m鋼軌樁擋土措施,尚屬安全,該替代工法並非造成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而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因,係擋土支撐施工廠商即立勤公司經驗不足及施工程序及方法不當所造成,因本件職災之發生位置,不僅要考慮施工時維護勞工安全,亦要維持國道3號南下轉國道2號西向路堤段之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考量大地工程有其不確定因素,通常應於施工前蒐集相關地質資料及詳細地形測量,編製施工計畫書、計算及模擬現場施工狀況,經過充分審查及討論,進而模擬解決大部分施工問題後,方能於施工時減少施工災害,然事故發生前挖土機及打椿機進入橫檔(圍令)及斜撐上方施工時,依許瑞章及陽政忠之上開證言,被告等人均不在,而係由另乙名工程師在現場指揮調度,則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李蔚誠及被告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6 人就本件職災發生,致蘇國良墜落P10 墩柱基礎坑底,並隨即遭崩落之土石掩埋,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掉落基礎坑泥水溺水導致呼吸性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顯均無任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其間亦均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⒍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人員江宗龍於原審雖證稱:本件職災之直接原因是蘇國良被土石掩埋窒息致死,但導致這個原因共有一、沒有設置排水設施;二、未按施工圖施作;三、未依照施工計畫施作擋土支撐;四、施工計畫未包括降低水位的設備;五、擋土支撐未達預定深度即開始開挖;六、以支撐橫擋承載重物;七、開挖過程沒有注意臨近水位變化;八、有崩塌之虞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設施等八點,因依據99年10月4 日檢查報告書附件說明18,原本P10墩柱的擋土支撐型式是16米的鋼板樁,加上內支撐2層,現場依附件說明19,變成8 米的鋼軌樁,內支撐乙層,鋼軌樁沒有止水功能,且鋼板樁是連成一體,即使圍令鬆脫,鋼板樁變形的程度也不會很大,如果是鋼軌樁就要看中間的木襯板或鐵板及後方的擠壓力道而定,原則上鋼板樁的效果是否比鋼軌樁好等語(原審卷㈢第206頁至第207頁反面)。惟本件被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李蔚誠及被告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6 人在本件工程中採用上開替代工法施作擋土系統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及其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據原審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經認定「被告興安公司所施作之上開替代工法8m鋼軌樁擋土措施,尚屬安全,該替代工法並非造成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在卷,並未認定本件工程有江宗龍所述上開「一、沒有設置排水設施;二、未按施工圖施作;三、未依照施工計畫施作擋土支撐;四、施工計畫未包括降低水位的設備;五、擋土支撐未達預定深度即開始開挖;……;七、開挖過程沒有注意臨近水位變化;八、有崩塌之虞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設施」等疏漏情節,而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因,應另有其他原因,已如上述,且江宗龍於原審亦證稱:「(你判斷螺栓遭剪斷,是因為有挖土機、打樁機站在圍令上方,是否如此?)是的」、「(如果用16m 的鋼板樁施工,但是打樁機和挖土機一樣站在16m 的圍令上面施工,是否同樣會產生螺栓斷裂的狀況?)有可能都會造成同樣的結果」、「(鋼軌樁用於擋土支撐,這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是否常見或容許?)是常見許可的工法」、「(如果一部重達40噸以上的打樁機及重達20噸以上的挖土機在工區上方即圍令斜撐上方施作,有無可能造成鋼軌樁斷裂的原因?)應該是說打樁機站在圍令上施工,所以造成圍令斷裂,導致鋼軌樁傾斜,土壓力壓下來造成鋼軌樁斷裂」等語(原審卷㈢第208頁至第210頁),亦與上開鑑定之結果(即江宗龍所證本件職災原因六、以支撐橫檔承載重物)一致,因此江宗龍上開證詞及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4 日檢查報告書中就被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李蔚誠及被告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6 人有關職災刑事責任部分之檢查結果(他字第649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有關「一、沒有設置排水設施;二、未按施工圖施作;

三、未依照施工計畫施作擋土支撐;四、施工計畫未包括降低水位的設備;五、擋土支撐未達預定深度即開始開挖;……;七、開挖過程沒有注意臨近水位變化;八、有崩塌之虞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設施」等部分,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興安公司及被告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等6人認定之依據。

⒎檢察官上訴書擷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即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要預防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國道路堤段因匝道拓寬而補強基礎之開挖工程發生崩塌,所決定要採取之措施為打8m鋼軌樁(即型鋼樁),但施作打鋼軌樁之位置既然不得不選在回填土之處,然未考慮到橫擋及斜撐只是水平支撐,沒有辦法抵抗垂直力,所以打樁機是不能站在水平支撐上方回填土打樁,否則打樁機本身之重量加上打設鋼軌樁時之震動會以螺栓剪斷之方式破壞水平支撐(即橫擋〈圍令〉與斜撐)且破壞力還會傳到承受水平支撐之三角架,因為具有抵抗垂直力作用之三角架也沒有辦法承受打樁機之重量加上打樁時的震動,打樁機站在水平支撐上方回填土上打樁除了破壞水平支撐,還會破壞三角架,一旦三角架也被破壞,水平支撐系統破壞之結果就會發生,即認本件「由打樁機站在未夯實之水平支撐(指橫擋(圍令)、斜撐)上打設8m鋼軌樁做為本件之擋土支撐」一事與蘇國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以江宗龍所證:「(鋼軌樁用於擋土支撐,這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是否常見或容許?)是常見許可的工法。」,遽認被告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在決定採行一般工程實務上常見之以鋼軌樁用於擋土支撐工法時,當負有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依照監造契約,亦應注意99年4月21日至23日間興安公司派挖土機進入P10墩柱開挖區內北側及西側填土整地供打樁機站立施作,因挖土機及打樁機進入P10 開挖區內行走、挖填土及震動,造成西側及北側圍令接合版處之鏍栓遭剪力破壞之情形,被告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簡明志等6 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蘇國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明顯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係檢察官個人之意見,無法為不利被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李蔚誠及被告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之認定。

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興安公司及被告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等6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興安公司及被告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6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李蔚誠、謝煥唐及李日勤3 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李蔚誠於本件工程之P7、P8、P9、P10 墩柱擋土支撐施作8 公尺之鋼軌樁,竟先由被告李蔚誠提出其業務上登載該期曾施作16公尺鋼板樁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第7期(99年3月1 日至31日止)、第9期(99年5月1日至31日止)工程估驗詳細表,於該2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12頁項次4 之「鋼板樁(16m,SP-Ⅲ,含水平支撐及中間柱含接樁」之工作項目欄位內,分別登載「本期完成數量147,複價3,813,915,合計完成147,複價3,813,915」及「至上期累計完成數量147,複價3,813,915,本期完成36,複價934,020」等後,再由被告謝煥唐、李日勤2人在該2 期之估驗單上核章審核無誤,經被告李蔚誠持向本件工程業主即高公局拓建工程處申請工程估驗款,高公局拓建工程處負責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以16公尺鋼板樁之單價,先核撥上開墩柱擋土支撐之估驗款共2,587,986 元等情,業據被告李蔚誠、謝煥唐及李日勤3 人於原審供承屬實,並有第12頁項次 4「鋼板樁(16m,SP-Ⅲ,含水平支撐及中間柱含接樁」之工作項目欄位內,分別登載「本期完成數量 147,複價3,813,915,合計完成 147,複價3,813,915」及「至上期累計完成數量147,複價3,813,915,本期完成36,複價934,020」等,並由被告謝煥唐、李日勤2 人核章後之第7期、第9 期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以上事實雖堪認定。

⒉依被告興安公司與業主高公局所簽立上開「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之承攬契約書之一般條款之P6有關「估驗計價申請」約定載有「……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計價單,按估驗金額開具之發票、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由工程司視情況決定)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按主辦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付款。……經估驗計價之任何超付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之要求立即歸還」、P12 有關「估驗並非工程之驗收或接受」之約定載有「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Q3有關「末期估驗及工程結算」之約定載有「……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等語(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3頁)明確,且如前述,被告興安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期間,於98、99年間先後多次提出第1至4版之「臨時擋土措施施工計畫(即以內支撐方式代替灌漿錨筋工法)」替代工法及第1至3版之「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暨先後開會討論後,始經本件工程之監造人世曦公司同意採用上開第4 版之替代工法及第3 版之計畫書,是被告興安公司並無未經本件工程監造人世曦公司及業主高公局之同意下,擅自變更本件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16公尺鋼軌樁」,而逕自改採「8公尺鋼軌樁」替代工法之違約行為。

⒊蕭澄清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偵字第16503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偵訊筆錄,第14頁檢察官問你興安公司在意外事發之前是否曾提出擋土支撐替代工法,你的回答是說「你們有同意他們用替代工法,只是程序上並未跑完」,這句話意指為何?請說明)因為替代工法最後會牽涉到該工法要計價,他領的錢要有相對的計價項次,替代工法核定之後我們會辦一個變更案,才會有新的項次跑出來,才有辦法估驗,這會牽涉到之後估驗的問題,工地部分是屬於技術的問題,我們都是交由監造在處理,只要他東西做得出來,但是可能有時候替代工法沒有核定的話,他做完了是沒辦法按照新的項次估驗。」、「(對於程序沒有跑完的部分,你們如何辦理估驗計價?)如果契約變更完成有新的項次當然是用新的項次去計價,沒有的話,如果原契約可以先拿來估驗的話也可以先拿來頂替,只要金額不超過我們的進度。」、「(你的意思是雖然程序沒有跑完,可是如果原有這樣的計價項目還是可以先計價給廠商?)是。」、「(這是按照契約的規定嗎?)契約沒有規定的這麼明確,但我們目前通常是這樣做的。」、「(有關替代工法的部分會影響計價項次,你們高公局是否會考慮到安全性的問題?)這比較專業的問題我們會交給監造處理。」、「(在工程中,所謂的估驗目的為何?)承包商做多少事情給多少錢。」、「(估驗的目的是否就是確認如果沒有按照原設計圖施作,現在最後施作後的情形為何?)承包商來承攬工程,有做事情我們就要給錢,要把我們訂制的工程完成,估驗是他有做什麼工程就給錢,但是付款有付款的條件,契約內都有載明付款的條件。」、「(按照本件的採購契約,承攬人在辦理每期工程款的估價時,是否需要按照實際施作的數量提出監工日報表以估驗計價詳細表格?)要。」、「(就估驗款的性質,你剛說有多少就給多少,性質是否為暫付款的性質?)是的。」、「(如果多做或少做到最後是否會調整回來?)會,整個案子確定,最後付款是以結算的金額為主,估驗的過程中有時候我們會做調整。」等語(原審卷㈢第257頁至第262頁)綦詳。

⒋公共工程估驗計價程序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且業主對已經給付之估驗款,均得於嗣後予以改正或修改,工程估驗款目的,僅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其性質與工程報酬不同,故估驗計價請求權並非報酬之終局給付,於工程完成後,仍要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5 日「工程採購契約付款條件訂定原則」研討結論亦認:「……柒、結論:……㈣甲方(即業主)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廠商對於估驗款之申請,若甲方有暫不估驗之項目,應敘明理由通知廠商。……」等語,有該委員會96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20 頁),足認估驗詳細表上所計算、支付之款項,僅屬暫時給付之「暫付款」性質,並非本件工程之「最後確定給付金額」,仍須嗣本件工程完成,進行「初驗」、「正式驗收」後,始得最後終局確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未究明公共工程估驗計價程序及估驗款之性質,遽認業主對已經給付之估驗款,雖得於嗣後予以改正或修改,但不得作為被告李蔚誠等3人免責之事由云云,顯非適論,毫無可採。

⒌本件工程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於99年4月8日「辦理『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全區替代工法成本分析計畫書(第 3版,除和平路、福德一路、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 橋台外)審查會」會議中曾指示「請監造單位另函先行說明擋土設施設計與現況數量差異之變更提案」等語,是本件工程業主高公局顯已同意被告興安公司施作上開替代工法,並為日後辦理契約變更及正式驗收計算加減帳程序,另指示世曦公司與被告興安公司應「本替代方案已討論近4 個月,請設計單位及承包商協商最佳可行方式,儘快取得共識,以利工程推展」,並決議「請監造單位另函先行說明擋土設施設計與現況數量差異之變更提案」等事宜,此有高公局拓建工程處99年5月4日拓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會議紀錄各乙份(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可稽,是本件工程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於99年4月、6月間核發予被告興安公司上開第7 期(99年3月1日至31日止)、9 期(99年5月1日至31日止)估驗款時,本件工程全區採用替代工法之成本計算等相關詳細資料,因尚未計價確定,並完成本件工程之相關契約變更程序,則被告李蔚誠為請領上開第7 期(99年3月1日至31日止)、9期(99年5月1日至31日止)之估驗款(偵字第16503號卷㈣第1頁至第3頁、第44頁至第47頁),自僅得依現有本件工程之相關契約規定行之,待本件工程完成後,最後進行初驗及正式驗收時,再進行追減帳扣補,且依本件工程之設計圖說圖號「G-007、G-008、G-009 橋墩基礎臨時開挖擋土支撐示意圖」之說明3 載有「……承包商因所提出之替代工法而增加之費用,不另計價」,及依被告興安公司99年3 月15日備忘錄主旨亦載有「……本案所增加之費用2,611,041 元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足認被告興安公司採用上開替代工法後,因之所增加之費用2,611,041 元,並未經本件工程業主高公局增加給付,而係由被告興安公司自行吸收負擔乙情,亦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李蔚誠於本件工程第7期(99年3月1 日至31日止)、第9期(99年5月1 日至31日止)工程估驗詳細表第12頁項次4 之「鋼板樁(16m,SP-Ⅲ,含水平支撐及中間柱含接樁」之工作項目欄位內,雖分別登載「本期完成數量 147,複價3,813,915,合計完成 147,複價3,813,915」及「至上期累計完成數量147,複價3,813,915,本期完成36,複價934,020」等後,再由被告謝煥唐、李日勤2人在該2 期內容之估驗單上核章審核無誤,經被告李蔚誠持向本件工程業主即國公局拓建工程處申請工程估驗款,再經本件工程業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核撥上開墩柱擋土支撐之「估驗款」共2,587,986元等情,揆諸上述,被告李蔚誠、謝煥唐及李日勤3人主觀上顯均無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再由被告李蔚誠持向工程業主高公局申請工程估驗款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生損害於高公局,且被告李蔚誠、謝煥唐及李日勤3 人亦均未施用任何內容不實之詐術手段,致本件工程業主高公局因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估驗款2,587,986 元予被告興安公司收受之詐欺行為,均甚為顯然。

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李蔚誠、謝煥唐及李日勤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蔚誠、謝煥唐及李日勤3人犯罪,自應為渠3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興安公司、李蔚誠、李金洲、辛福生、謝煥唐、李日勤及簡明志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之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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