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3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Victor Hsieh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民國103年6月11日之刑事⑴異議、及抗告狀,及103 年11月15日之刑事⑵異議、及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抗告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抗告人謝諒獲1 人,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謝諒獲部分:
⒈抗告人謝諒獲雖指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明載「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判例)。……健保局之承辦人員,亦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健保局人員對於健保之投保申報,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尚無可採」、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 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146 條之罪係另一問題)。」,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前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732 號判例明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並未被健保局採取,原審判決抵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732 號判例,違背法令,綜上,抗告人謝諒獲確係無罪,胡再發及胡欣怡確係偽證,抗告人謝諒獲確被誣告;林冠佑檢察官自始至尾異議到底,並當庭阻止告訴人胡欣怡及胡再發據實作證,違法失職,先經法務部停職2年,次已被監察院彈劾,承審原審判決之2位李法官與洪光燦法官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又原審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判決已認定抗告人謝諒獲與胡欣怡無關,而判決抗告人謝諒獲勝訴確定,以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再審事由,抗告人謝諒獲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但臺北地檢署知股故意包庇犯罪,對胡欣怡及胡再發之偽造證物、偽證、誣告與其他罪,均故意不調查,也不做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查:
⑴抗告人謝諒獲指稱原審判決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32 號判例,違背法令,應撤銷而諭知無罪判決;原審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抗告人謝諒獲與胡欣怡無關,符合「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云云,惟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抵觸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而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非再審程序所應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要旨);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定要旨)。本案原審判決即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並未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判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顯屬無據。
⑵抗告人復指林冠佑檢察官自始至尾異議到底,並當庭阻止告訴人胡欣怡及胡再發據實作證,違法失職,先經法務部停職2年,次已被監察院彈劾,承審原審判決之2位李法官與洪光燦法官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云云。抗告人謝諒獲雖提出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98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與檢察官林冠佑有關之103年4月10日新聞報導影本,然對照前開筆錄與報導內容,難認前開報導有提及本案原審判決,亦無任何可認檢察官林冠佑有因本案原審判決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敘述。聲請人謝諒獲復未具體敘述及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抗告人謝諒獲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綜據上情,抗告人謝諒獲前開主張均難認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謝諒獲主張本案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⒉聲請意旨另稱原審檢察官在起訴書已自認勞保局依法有義務為實體審查,且已為實體審查,而不起訴,其不起訴效力及於健保,且實際上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已派廖淑敏、夏淑玲到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實體審查,並到胡欣怡處「進行訪查或查詢」,有檢察署之卷宗及地院卷宗可調為憑,亦可傳訊廖淑敏、夏淑玲到庭作證;國外法院均認定Shieh & Shieh (按應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抗告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以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再審事由;抗告人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原審未通知其開庭即為審判,且未在判決書列陳佑仲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判決就此均未提及,已違背法令;本院也未通知抗告人於原審一審之辯護人林辰彥律師等3 人補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抵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均違背法令,影響無罪之認定,均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謝諒獲前已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迭經原審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均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而抗告人謝諒獲就上開99年度聲再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亦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13號、101 年抗字1147號、102 年度抗字第1244號均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揭原審及本院裁定可佐,是抗告人謝諒獲此部分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駁回。至抗告人2人所指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應由原審民事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抗告人謝諒獲聲請再審不符同法第420條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則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再審之原審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乃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 號為實體判決後,經本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另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亦非屬「確定判決」,均非可得對之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僅為抗告人謝諒獲1 人,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此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再審聲請,並說明依法不受理抗告人謝諒獲對於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程序判決、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所執關於上揭抗告人、裁判之抗告理由(詳參附件所示,不予逐一羅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謝諒獲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核閱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卷證,就抗告人謝諒獲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原審均已詳加斟酌一一論述指駁,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法定之再審事由,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闡述明確,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戶籍法、全民健保法、本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所憑之證物、證言有偽造或虛偽者,或其係遭誣告,及檢察官、法官有違法失職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提出抗告云云,然原裁定已敘明並無再審之理由,抗告人謝諒獲僅就相同事項再憑已意爭執辯駁,自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復再就上揭二、㈡⒉所載原確定判決之調查、取捨證據、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節提出抗告,惟抗告人謝諒獲前已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迭經原審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號均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13號、101年抗字1147號、102 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均抗告駁回,有上揭原審及本院裁定可佐,是抗告人謝諒獲此部分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規定,自無理由。抗告意旨雖辯稱:本件原審裁定從未開庭、從未調查證據,僅憑上網查過去之裁判書,即為裁判,顯然不當云云。然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著有明文。亦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外,均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則原審為確認抗告人等是否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調閱並查察過去相關再審裁定書,以資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謝諒獲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謝諒獲所提上開再審事由,或屬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或對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提起再審、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均核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審認抗告人等所提之本件再審,分屬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