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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小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小強(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6所示5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4號裁定另就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所示其餘 7罪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換言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刑期為3年6月,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4月之罪為有期徒刑3年2月,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所示其餘7罪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計算,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如加計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分別更定應執行刑後竟加重至有期徒刑6年8月,已悖於刑法第51條定刑之限制。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減去附表編號1所定之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加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4號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刑期有期徒刑 3年10月,合併刑期為6年4月,亦較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6年為長,亦為違法之處。簡言之,原裁定漏未審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4號裁定,致生合併刑有加重之情形,請鈞院詳查。(二)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6所示5罪,另需執行強制工作3年,如加計上揭合併刑期有期徒刑 6年8月,實需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長達9年8月,顯有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認就強制工作案件,仍須符合有期徒刑所宣告刑度,並審酌裁量相當之比例均衡,否則徒刑與強制工作之總和將生過度非難評價之情。綜上,原裁定所定之刑不利被告甚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裁定採相同意旨)。復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 ),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李小強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罪所處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雖本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即6月、8月、8月、8月、8月),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第712號、第1026號、第473號判決所處罪刑,與該判決其餘7罪所處罪刑(即4月、6月、6月、6月、8月、8月、8月 ),前曾於該判決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但上揭各罪依法應併合處罰,致應重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上開判決就本件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刑與該判決其餘7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於其中所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指稱原裁定所定之刑不利被告甚鉅等語。但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第712號、第1026號、第473號判決就抗告人其餘 7罪所處罪刑(即4月、6月、6月、6月、8月、8月、8月 ),另與同法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79號等判決所處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抗告人前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罪刑,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第712號、第1026號、第473號判決就其餘7罪所處罪刑( 即4月、6月、6月、6月、8月、8月、8月),前曾於該判決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但已因須另重定執行刑而失其效力,依首開說明,即不能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其他裁判之罪刑定其執行刑,俱如前述;況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第712號、第1026號、第473號判決就其餘 7罪所處罪刑,另與其他各罪刑,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2月,但上開判決所示其餘 7罪刑,既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判斷基礎。復次,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第712號、第1026號、第 473號判決併宣告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部分,係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保安處分,該強制工作宣告並非刑罰,且強制工作處分亦不得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自不待言。抗告意旨竟以原裁定未依前定之執行刑為重定執行刑之基礎,以致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第712號、第1026 號、第473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分別更定應執行刑後竟加重至有期徒刑6年8月,已悖於刑法第51條定刑之限制,另以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6所示5罪,需執行強制工作3年,如加計上揭合併刑期有期徒刑 6年8月,實需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長達9年8月,徒刑與強制工作之總和將生過度非難評價云云,指摘原裁定為違法,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 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就法律規定任憑己意予以解讀,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99年9月24日           │100年2月2日(原裁定誤 │99年12月20日          │
│        │                      │載100年2月5日)       │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
│  │    │                      │、第24351 號、第25631 │、第24351 號、第25631 │
│查│    │                      │號、第28582 號、第3004│號、第28582 號、第3004│
│  │    │                      │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                      │441 號、第681 號、第60│441 號、第681 號、第60│
│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
│後│    │                      │、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
│事│    │                      │第1026號              │第1026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月26日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
│定│    │                      │、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
│判│    │                      │第1026號              │第1026號              │
│決├──┼───────────┼───────────┼───────────┤
│  │確定│100年3月7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8日           │100年2月8日           │100年3月4日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
│  │    │、第24351 號、第25631 │、第24351 號、第25631 │、第24351 號、第25631 │
│查│    │號、第28582 號、第3004│號、第28582 號、第3004│號、第28582 號、第3004│
│  │    │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441 號、第681 號、第60│441 號、第681 號、第60│441 號、第681 號、第60│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
│後│    │、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
│事│    │第1026號              │第1026號              │第1026號              │
│實├──┼───────────┼───────────┼───────────┤
│審│判決│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
│定│    │、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
│判│    │第1026號              │第1026號              │第1026號              │
│決├──┼───────────┼───────────┼───────────┤
│  │確定│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