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1號、第2226號、第23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小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小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竊盜、或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或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而既遂、或著手行竊後未遂。
二、李小強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李小強另案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張怡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小強前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莊秋菊、張怡萱、洪華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魏源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38號偵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1號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9號偵卷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卷所附被害人魏源廷之母即魏王美麗之信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28號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4號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偵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之不動產,以附著或附連圍繞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而非泛指一切可移動之地上物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再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牆垣或其他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均同上見解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毀越如附表一編號1之滑門、如附表一編號2之陽台窗戶、如附表一編號3之防盜鐵窗,應屬安全設備。至如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係屬供營業使用,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其落地窗,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
(二)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犯罪事實
一、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4所為之侵入建築物及竊盜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如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於進入被害人之居處及公司後,已開始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按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其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之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兼衡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財產上之損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及經濟勉持之情況,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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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行竊方式及遭竊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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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源廷 │100年10 │桃園縣蘆│先以不詳方式侵入│李小強犯刑法第三│
│ │ │月6日下 │竹鄉新南│該址大樓7樓,趁7│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 │ │午6時許 │路1段305│樓房屋之滑門未上│、第一項第一、二│
│ │ │ │巷5弄3之│鎖之際,入內後自│款之竊盜未遂罪,│
│ │ │ │5號6樓 │室內樓梯進入該6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樓房屋內,於翻動│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物色財物後,認為│,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無值得偷竊之物,│折算壹日。 │
│ │ │ │ │始行離去。 │ │
├──┼────┼────┼────┼────────┼────────┤
│2 │洪華盈 │100年10 │桃園縣蘆│侵入編號1之房屋 │李小強犯刑法第三│
│ │ │月6日下 │竹鄉新南│後,翻越進入與之│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午6時許 │路1段305│相連之編號2房屋 │第一、二款之竊盜│
│ │ │ │巷5弄5號│陽台窗戶後,於屋│罪,累犯,處有期│
│ │ │ │6樓 │內竊得美金500元 │徒刑捌月。 │
│ │ │ │ │、澳幣50元、內含│ │
│ │ │ │ │新臺幣(下同)1,00│ │
│ │ │ │ │0元之存錢筒、戒 │ │
│ │ │ │ │指2個(價值各約 │ │
│ │ │ │ │5,000元) │ │
├──┼────┼────┼────┼────────┼────────┤
│3 │黃莊秋菊│100年12 │桃園縣中│自該址大樓之樓梯│李小強犯刑法第三│
│ │ │月4日至 │壢市福星│進入未上鎖之樓頂│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101年1月│三街41號│,以不詳之工具破│第一、二款之竊盜│
│ │ │4日間之 │6樓 │壞頂樓加蓋屋之防│罪,累犯,處有期│
│ │ │某時 │ │盜鐵窗後,經該加│徒刑捌月。 │
│ │ │ │ │蓋屋之樓梯進入6 │ │
│ │ │ │ │樓,竊取洋酒40瓶│ │
│ │ │ │ │(價值約6萬元) │ │
│ │ │ │ │、內含1萬元之皮 │ │
│ │ │ │ │夾。 │ │
├──┼────┼────┼────┼────────┼────────┤
│4 │三鶴建設│101年2月│桃園縣中│自該棟大樓之1樓 │李小強犯竊盜未遂│
│ │有限公司│4日上午5│壢市中豐│後門進入建築物後│罪,累犯,處有期│
│ │(負責人 │時至6時 │北路65號│,即攀爬後陽台,│徒刑叁月,如易科│
│ │:張怡萱│許 │5、6樓 │並以不詳之方式分│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別開啟無人居住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6樓落地窗後無│ │
│ │ │ │ │故侵入屋內,於物│ │
│ │ │ │ │色財物後,認為無│ │
│ │ │ │ │值得偷竊之物,始│ │
│ │ │ │ │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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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 │101年4月22日至23日│在其桃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李小強犯施用第二│
│ │間之某時 │縣中壢市│置入玻璃球內,點│級毒品,累犯,處│
│ │ │富村街29│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有期徒刑玖月。 │
│ │ │巷8號3樓│之方式,施用甲基│ │
│ │ │之住處內│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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