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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24351 、25631 、28582 、3004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1 、681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小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小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0 年6 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電動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6 月25日19時許,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遺留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送鑑定後,發現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粉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街29巷8 號3 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5 日6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W3-933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76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7日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勤街口為警攔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其前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7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5 巷8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小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玟暵、徐盛昌、楊美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被害人鍾正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偉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被害人陳昌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被害人張瑞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陳銀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1510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9日刑醫字第100010444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5861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462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00010824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8日刑醫字第100008774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之照片各1 份。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如附表編號1 部分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合先敘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㈠後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雖陳稱「我可能是凌晨去偷的」,但又稱「我也不是很記得」,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屬夜間之凌晨時分侵入徐盛昌之住宅竊取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如前所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構成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鍾正君所有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並未攜帶任何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起訴書認此部分尚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又如附表編號5 部分,因該址並非住宅,且無人居住,此有被害人楊美珍100 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 0年度偵字第24351 號卷第83頁)及被告101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起訴書認此部分尚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亦有所誤會;另如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係先翻越社區圍牆後,持鐵剪1 支割破紗窗,並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陳昌平之住宅中竊取財物(見本院101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 1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被告所犯上揭法條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復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101年6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如附表編號5 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蒞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後,發現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犯行,多次為警查獲、起訴、判罪後,仍不見其改過遷善,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正值年壯,身強體健,除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與其他犯罪之科刑執行情形,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經前開科刑執行之教訓,竟仍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8 次竊盜犯行,且除本案外,另於100 年3 月、5 月間再犯3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仍未悛悔,一再犯案,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99年12月至100 年9 月不到一年期間,竟犯多達11次竊盜案件,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以正其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遭竊│  主 文 欄    │
│    │        │          │      │取之財物      │              │
├──┼────┼─────┼───┼───────┼───────┤
│ 1  │99年12月│桃園縣中壢│徐盛昌│踰越鐵窗之安全│踰越安全設備竊│
│    │20日6時 │市○○路8 │      │窗進入後,徒手│盜,累犯,處有│
│    │30分許  │號6樓     │      │竊取黃金8 兩(│期徒刑捌月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40萬元)│              │
│    │        │          │      │得手          │              │
├──┼────┼─────┼───┼───────┼───────┤
│ 2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李玟暵│持附表編號3 鍾│攜帶兇器、毀越│
│    │8日15時 │市○○路  │(起訴│正君所有之客觀│安全設備竊盜,│
│    │30分許  │1058號2樓 │書誤繕│上足對人之生命│累犯,處有期徒│
│    │        │          │為李玟│、身體安全構成│刑捌月        │
│    │        │          │嘆)  │威脅而可供作兇│              │
│    │        │          │      │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      │子1 把,破壞鐵│              │
│    │        │          │      │捲門後進入,竊│              │
│    │        │          │      │取電腦主機5 臺│              │
│    │        │          │      │(價值合計約9 │              │
│    │        │          │      │至10萬元)得手│              │
├──┼────┼─────┼───┼───────┼───────┤
│ 3  │同上    │桃園縣桃園│鍾正君│踰越窗戶進入後│踰越安全設備竊│
│    │        │市○○路  │      │,徒手竊取電腦│盜,累犯,處有│
│    │        │1058號7樓 │      │主機3 臺(價值│期徒刑捌月    │
│    │        │          │      │合計約4 至5 萬│              │
│    │        │          │      │元)、DVD 播放│              │
│    │        │          │      │器1 臺(價值約│              │
│    │        │          │      │3 仟元)、螺絲│              │
│    │        │          │      │起子1 把(起訴│              │
│    │        │          │      │書漏載)得手  │              │
├──┼────┼─────┼───┼───────┼───────┤
│ 4  │100年3月│桃園縣中壢│臺灣人│踰越窗戶進入後│踰越安全設備竊│
│    │4日8時  │市○○路  │壽保險│,徒手竊取HP廠│盜,累犯,處有│
│    │25分許  │176號6樓  │公司  │牌筆記型電腦1 │期徒刑捌月    │
│    │        │          │      │臺(價值約2 萬│              │
│    │        │          │      │5 仟元)、富士│              │
│    │        │          │      │廠牌數位相機1 │              │
│    │        │          │      │臺(價值約5 仟│              │
│    │        │          │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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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桃園縣中壢│楊美珍│踰越窗戶進入後│踰越安全設備竊│
│    │21日19時│市○○路60│      │,徒手搬動冰箱│盜,未遂,累犯│
│    │許      │號5樓     │      │、冷氣、音響,│,處有期徒刑陸│
│    │        │          │      │因不詳原因而未│月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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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6月│桃園縣蘆竹│張瑞美│自隔壁空屋陽台│踰越牆垣、侵入│
│    │25日19時│鄉○○街  │      │踰越相鄰之圍牆│住宅竊盜,累犯│
│    │許      │29號5樓   │      │進入該戶陽台後│,處有期徒刑捌│
│    │        │          │      │,再開啟落地窗│月            │
│    │        │          │      │滑門侵入屋內,│              │
│    │        │          │      │徒手竊取黃金項│              │
│    │        │          │      │鍊1 條、金戒指│              │
│    │        │          │      │4 個、藍寶石2 │              │
│    │        │          │      │個、鑽戒1 顆(│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價值合計約11  │              │
│    │        │          │      │萬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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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7月│桃園縣中壢│陳昌平│攀爬社區圍牆,│攜帶兇器、踰越│
│    │1日21時 │市○○街  │      │並持鐵剪1 支割│牆垣、毀越安全│
│    │10分許  │261巷15號 │      │破紗窗進入後,│設備、侵入住宅│
│    │        │          │      │竊取黃金首飾、│竊盜,累犯,處│
│    │        │          │      │珍珠項鍊、鑽戒│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現金新臺幣5 │              │
│    │        │          │      │仟元(物品價值│              │
│    │        │          │      │和現金合計約45│              │
│    │        │          │      │萬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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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9月│桃園縣桃園│邱偉晃│自隔壁空屋頂樓│踰越牆垣、侵入│
│    │12日3時 │市○○街  │      │陽台踰越隔鄰之│住宅竊盜,累犯│
│    │8分許   │189號1樓  │      │圍牆進入該戶陽│,處有期徒刑捌│
│    │        │          │      │台後,再開啟落│月            │
│    │        │          │      │地窗滑門侵入屋│              │
│    │        │          │      │內,徒手竊取收│              │
│    │        │          │      │銀機1 臺(價值│              │
│    │        │          │      │萬2 仟元)、LV│              │
│    │        │          │      │手提包2 個(價│              │
│    │        │          │      │隔值合計約4 萬│              │
│    │        │          │      │壁仟元)、COAC│              │
│    │        │          │      │手提包1 個(價│              │
│    │        │          │      │值2 萬元)、現│              │
│    │        │          │      │金36000 元、LV│              │
│    │        │          │      │零錢包1 個(價│              │
│    │        │          │      │值5 仟5 佰元,│              │
│    │        │          │      │起訴書漏載)得│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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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