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守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守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守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鄭守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漏載部分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5月15日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守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藥事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 │ │新台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09.22 │ 102.01.04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 │22541號 │2094號 │├─┬─────┼────────────┼────────────┤│最│法 院│ 臺灣高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實├─────┼────────────┼────────────┤│審│判 決 日期│ 102.06.27 │ 102.09.24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 102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決├─────┼────────────┼────────────┤│ │確 定 日期│ 102.10.09 │ 102.12.05 │├─┴─────┼────────────┼────────────┤│得否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 │11992號 │8008號 │└───────┴────────────┴────────────┘